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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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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银川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的决定》于2012年6月27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12年9月2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0月9日





银川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屋租赁行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屋租赁市场健康有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公共租赁住房、直管公房、廉租住房,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住宅、工商业用房、办公用房、仓库及其他用房提供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纳入房屋租赁管理:

  (一)以联营、承包等名义提供非住宅房屋给他人使用,取得固定收益或者分成收入而不承担经营风险的;

(二)将非住宅房屋以隔间、柜台、摊位等方式分割提供给他人使用,由使用人支付约定价金的。

第五条 本市房屋租赁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产管理部门)是市住房保障局,兴庆区、金凤区、西夏区(绕城高速范围以内)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委托由银川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机构具体负责。

  永宁县、贺兰县、灵武市房屋租赁由其所在县(市)负责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管理(以下简称房产管理部门),业务上接受市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

房产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社区事务工作机构负责社区内房屋租赁的日常管理工作。受托社区事务工作机构应当接受房产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鼓励社区事务工作机构开展房屋集中招租活动。

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房屋租住人员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及非本市户籍租住人员的居住证件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利用租赁房屋进行无照经营等违法行为。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房屋租住人员的就业指导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二章 租赁管理



第六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房产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和证件,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一)合法的房屋所有权证、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其他房屋使用证明等有效证件;

(二)房屋租赁合同;

(三)房屋租赁当事人以及实际居住人的身份证明。

房屋租赁合同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关系终止的,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第七条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房屋租赁登记资料之日起三日内,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开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第八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应当载明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出租房屋的坐落、租赁用途、租金数额、租赁期限等。

第九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与房屋承租人签订书面的房屋租赁合同。

房屋租赁合同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及身份证件的号码或者名称及地址;

  (二)房屋所有权证号、位置、面积、装饰及设施;

(三)房屋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物业、供热、水、电、气等费用数额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维修责任;

(七)装修的约定;

(八)转租的约定;

(九)解除合同的条件;

(十)房屋被征收或者拆除时的处理办法;

  (十一)建筑共用消防设施的维护保养相关约定;

(十二)违约责任;

(十三)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供房屋租赁当事人选用。

第十条 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以下简称经纪机构)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的,由经纪机构代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经纪机构应当将房屋租赁信息定期上报房产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 房屋承租人转租房屋的,应当经房屋出租人书面同意,并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房屋承租人未经房屋出租人书面同意转租的,房屋出租人可以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要求房屋承租人赔偿损失。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已公告列入房屋征收范围的;

(三)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四)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租赁的房屋。

第十三条 出租居住房屋,应当以一间原始设计为居住空间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不得分隔搭建后出租,不得按照床位出租,居住使用人的人均居住面积不得低于六平方米。

原始设计为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等其他空间的,不得出租供人居住,其所占空间不计入前款居住面积。

第十四条 出租房屋的所有权人在办理他项权利登记时,应当提交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第十五条 非本市户籍的房屋承租人应当到出租房屋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居住证。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时,对经营场所属租赁房屋的,应当要求当事人提供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第十七条 经纪机构不得居间代理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房屋的租赁。

第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房产管理部门的房屋租赁巡查,发现本物业服务区域内有房屋出租情况的,应当及时将房屋租赁信息报送房产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分区域公布不同类型房屋的市场租金水平等信息。

第二十条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与人口和计划生育、公安、工商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制度,互通房屋租赁信息。
公安、工商等部门发现当事人未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应当及时告知房产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与公安、规划、消防、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及街道办事处互通掌握的危险房屋、违法建筑、消防安全隐患等信息,并依法及时查处。

第二十二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流动人口居住、计划生育等手续,应当到市、县(区、市)政府政务大厅或指定地点办理。

第二十三条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辖区范围内建立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受理点,进行网上登记备案。

第二十四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未提供身份证件的个人出租房屋;

  (二)督促流动人口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发现房屋承租人和居住人员生育或者怀孕的,及时向所在地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报告;

(三)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后,应当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四)发现出租房屋内有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其他相关主管部门报告;

(五)对出租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

房屋出租人委托代理人履行管理职责的,受委托的代理人应当履行出租人的义务。

第二十五条 房屋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件,如实填报有关表格;

(二)非本市户籍的房屋承租人应当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居住登记手续;

(三)主动向承租房屋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交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四)不得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五)不得利用居住的房屋非法生产、加工、储存或者经营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

(六)按照房屋规划用途、结构、消防安全及环境保护规定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或者实施其他违法建设行为。发现承租房屋有安全隐患的,及时告知出租人予以消除。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房屋出租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经纪机构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的,经纪机构未代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逾期不改正的,对经纪机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经纪机构代理不符合出租条件房屋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逾期不改正的,对经纪机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房屋出租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职权予以处理:

  (一)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或者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

  (二)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第三十一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处罚的,由相关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二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对房产管理部门和其他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房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非住宅房屋以隔间、柜台、摊位等方式分割租赁的,“每一隔间”、“每一柜台”、“每一摊位”均视为“一套”,进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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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湘西吉凤工业园建设发展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州政办发 [2005] 36号


关于印发《湘西吉凤工业园建设发展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吉首市、凤凰县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湘西吉凤工业园建设发展管理办法(试行)》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湘西吉凤工业园建设发展管理办法(试行)


为进一步加快湘西吉凤工业园(以下简称园区)建设步伐,根据《中共湘西自治州委、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吉凤工业园建设的决定》(州发[2004]23号)精神,制定本试行办法。

  一、明确园区特别管理模式。建立吉凤工业园是州委、州政府重大决策湘西。吉凤工业园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州人民政府直属机构,对园区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各部门未经州委、州政府批准,不得向园区下达各项指令性工作指标。园区内所有单位和入园项目实行“一个窗口”对外,统一由园区有关机构办理相关证照,统一收取各项费用。应交的行政事业收费在规定幅度内从低收取,需上交国家和省部分,由管委会代收上交;其它部分用于园区建设。除公安依法办案、公共卫生事件、消防救火等特殊紧急突发事件外,确需对园区企事业单位进行检查的,要提前与管委会衔接,迅速开展工作,严禁多头检查、重复检查。

二、行使州级综合经济管理权。坚持委托授权、备案监督的原则,凡应由州级有关职能部门审批的事项和核发的证书,均由有关职能部门委托管委会办理。管委会在授权范围内开展审批、工作,接受州直有关职能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并及时报州直有关部门备案。

  三、入园项目审批。凡在园区注册的项目,属州级审批权限内的,管委会负责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下达有关基建和技改计划,核发批准证书,有关手续由州直有关部门委托管委会直接办理,须报省、国家审批的项目,州直各有关部门应及时转报省有关部门,并跟踪落实。

四、规划建设管理。管委会依据经批准的园区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审批园区规划范围内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组织规划方案竞标,实施规划管理,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证书,依法查处各类违反城市规划和建筑法律法规的行为。负责园区内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审批、报建审批、建筑市场管理、施工现场管理、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颁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立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确保园区工程建设安全优质。依据《招标投标法》及实施办法监管工程项目招投标工作,监管发放《中标通知书》。园区房地产管理工作由州建设局牵头,协调吉首市、凤凰县房地产管理部门集中办理房地产相关手续。

五、环境保护管理。在委托权限内,管委会负责拟定和实施园区环境保护规划、环境功能区划、污染防治规划,建设项目环保审批或预审上报工作,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及登记表,办理建设项目环保设施竣工验收手续,核发《排污许可证》,组织实施建设项目“三同时”管理,处理园区污染事故和污染纠纷,征收排污费,污染物总量控制和其它相关工作。

  六、财政管理。园区实行一级财政、一级金库。组建吉凤工业园支库,园区内实现的财税收入(包括土地出让收益等)归地方所有的部分由管委会支配使用,州级以上部门拨入专项资金及其他财政性资金进入吉凤工业园支库。园区内所有非税收入归管委会用于园区建设。园区因征地向凤凰县、吉首市缴纳的耕地占用税由州财政局根据园区提供的纳税依据代扣,作为两县市对园区的投入。园区上缴的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省集中部分返还到州后,园区提出项目,按程序报批,用于园区内的农田灌溉、耕作区道路等土地整理项目。园区上缴的防洪保安基金返还到州并经州水利局核实后,由州财政局拨付给园区,用于园区防洪工程建设。州财政每年安排一定资金支持园区建设。园区要在州财政局的监管下建立偿债基金专户,确保信贷资金还本付息。园区可根据财力状况和优惠政策对企业进行兑现和奖励。由吉凤工业园财政局编制年度预决算草案,经有关部门审批后执行。从2006年起,园区每年从地方财政收入(剔除优惠政策对园区项目奖励兑现部分)中给凤凰县按10%、吉首市按2%的比例分成。

七、土地管理。园区规划范围内征地拆迁安置以凤凰县、吉首市为主,州国土资源局配合。土地报批以园区国土分局为主,县市配合。办理土地报批手续时,州及州以下各项规费免交,需上交的各项规费由国土部门负责向上争取免交、减交或缓交。园区规划区内的土地由园区国土管理部门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统一出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园区规划范围内征地和进行项目建设。园区内工业项目、公益事业用地可采取协议方式出让,经营性用地实行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园区国土分局负责园区规划范围内的国土资源管理工作,按照授权办理相关事务,开展土地执法,加强建设用地管理,按有关规定对未开工建设的闲置土地进行处置。

  八、社会治安管理。州公安局直属分局负责维护园区内社会治安秩序,负责侦办园区内发生的刑事、行政案件,案件涉及的凤凰县、吉首市公安局要积极配合。园区范围内户籍管理、特种行业管理、危爆物品管理、综合治理工作、社会稳定工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分别暂由凤凰县、吉首市公安局负责,州公安局直属分局协助配合。

九、劳动人事管理。管委会原隶属关系不变,管理人员实行公务员制度。鼓励园区企事业单位在人事、工资制度上创新体制,实行工作绩效挂钩的工资制度。管委会劳动人事部门负责园区内企业单位用工管理和劳资纠纷的调处。管委会直属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分别实行劳动合同制和聘任制。其岗位设置、人员选配和管理由管委会负责。新补充的人员一律公开招聘。

十、其它机构建设。州国税局、州地税局、州工商局要积极创造条件,在园区逐步设立分局。在分局设立之前,州国税局、州地税局要设立征收组,派驻人员负责园区范围内的办证和税收征管;州工商局要设立工商行政管理组,派驻人员负责入园项目注册办证和工商行政管理工作;州质量技术监督局要设立质量技术监督组,派驻人员负责质量技术监督工作。派出机构实行双重管理,负责人任免应事先征得管委会同意。其它部门相关工作涉及园区的,委托园区办理,需在园区设立机构和派驻人员的,要报州政府同意。

十一、建立工作协调和督查机制。

(一)征地拆迁和环境协调机制。园区征地拆迁安置和环境协调稳定工作由凤凰县、吉首市负责。凤凰县、吉首市要抽调精干力量成立吉凤工业园征地拆迁安置环境协调稳定指挥部,负责实施征地拆迁安置和环境协调稳定工作。两县市指挥部要加强与管委会的协调配合,建立联系会议制度和协调运作机制,确保征地拆迁安置和环境协调稳定工作不影响园区建设和发展。征地拆迁安置和环境协调稳定工作经费由管委会按每亩不超过1200元的标准包干核拨,两县市指挥部按政策规定统筹安排使用。

  (二)被征地拆迁农民利益保障机制。园区要逐步建立被征地拆迁农民利益保障机制,为园区被征地拆迁农民提供就业、养老、入学、就医、公共设施建设等一系列社会保障服务,优化园区建设环境,让被征地拆迁农民逐步分享园区建设的成果,构建园区和谐社会。

(三)建立定期联席和督查落实制度。吉凤工业园建设领导小组领导成员要明确工作职责,定期组织召开州直相关部门和凤凰县、吉首市联席会议,听取支持园区建设情况汇报,督查工作进度,解决园区建设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州政府对凤凰县、吉首市支持吉凤工业园建设工作实行目标管理,每年下达目标任务。州政府督查室对两县市和州直各部门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定期通报。


哈尔滨市公证工作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1号)


  《哈尔滨市公证工作规定》,业经一九九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市人民政府第四十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四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索长有
                           
一九九四年六月九日
            
 哈尔滨市公证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纠纷,减少诉讼,保障国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证工作。


  第三条 公证是指公证处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


  第四条 办理公证事务,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保守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秘密。


  第五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是本市公证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区、县(市)公证处依法行使国家证明权,在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的领导下,承担公证的日常工作。

第二章 公证范围





  第六条 公证处的业务范围:
  (一)证明合同、协议或者契约。
  (二)证明继承权、遗嘱、委托书。
  (三)证明财产所有权,财产的分割、转让、赠与和抵押权的设定。
  (四)证明亲属关系。
  (五)证明收养、解除收养、认领亲子女。
  (六)证明婚姻状况。 
  (七)证明出生、生存、死亡。
  (八)证明身份、学历、经历。
  (九)证明法人资格、章程、资信情况。
  (十)证明债务的保证、担保或者履行状况。
  (十一)证明票据的背书、拒绝承兑、拒绝付款。
  (十二)证明不可抗力事件。
  (十三)证明以公开方式进行的招投标、拍卖活动。
  (十四)证明文件的副本、节本、译本、影印本与原件相符。
  (十五)证明文件上的签名、印鉴属实。
  (十六)根据国际惯例和有关规定证明其他有法律意义的行为、事实、文书。


  第七条 本规定第六条(一)项所称合同、协议或者契约,包括下列内容:
  (一)产品购销合同。
  (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
  (三)货物运输合同。
  (四)财产租赁合同。
  (五)加工承揽合同。
  (六)借款合同。
  (七)科技协作合同。
  (八)劳务合同。
  (九)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抵押合同。
  (十)商品房预售协议和分期付款协议;房产抵押协议。
  (十一)私有房屋的赠与、分割协议。
  (十二)拆除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法代管房屋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
  (十三)工商企业的联营、承包、租赁、兼并协议。
  (十四)公派出国留学人员与选派单位签订的出国留学协议。
  (十五)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十六)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签订的合同、协议或者契约。


  第八条 本规定第六条(十三)项所称招投标、拍卖活动,包括下列内容:
  (一)以公开招标、拍卖形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活动。
  (二)以招标形式购置机电设备、承发包建设工程的活动。
  (三)中小型工商企业的拍卖活动。


  第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当事人之间约定以公证为生效条件的法律行为、文书,应当办理公证。

第三章 公证管辖





  第十条 民事类公证事项,由当事人住所地或不动产所在地的区、县(市)公证处管辖。
  经济类公证事项,标的在四百万和四百万元以上的,由市公证处管辖;标的在四百万元以下的,由区、县(市)公证处办理。
  其他公证事项,由当事人住所地、法律行为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处管辖。


  第十一条 涉外公证事项,由市、县(市)公证处管辖。


  第十二条 两个以上当事人共同申办同一公证事项的,经协商后,应当由其中一名当事人住所地的公证处管辖。


  第十三条 区、县(市)公证处之间发生管辖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无效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四章 公证当事人





  第十四条 公证当事人,是指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与所申办的公证事项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以自己的名义向公证处提出公证申请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十五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申办公证,应当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或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


  第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办公证事项。
  申办遗嘱、收养、赠与、委托、生存、声明等与人身有密切关系的公证事项,不得委托他人代理。

第五章 公证程序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办理公证,应当向公证处提出申请,并填写申请表。


  第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公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明、法人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证明。
  (二)需要公证的文书。
  (三)公证事项所涉及财产的所有权证明。
  (四)与公证事项有关的证明材料。
  (五)代理人代为申办公证的,须提交有代理权资格的证明。
  (六)公证员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公证处依照法定程序对公证事项进行初步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受理;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公证处受理的公证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结。


  第二十条 公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在公证书生效前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
  (三)与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正确公证的。


  第二十一条 公证处主任或副主任的回避,由同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人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公证处主任或副主任决定。
  回避决定作出后,应当立即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公证处在办理公证过程中,应当对公证事项进行调查,依照规定查询有关档案、资料、资产等情况,并对物证或者现场进行勘验,有关单位、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三条 调查公证事项,应当由两名以上公证人员共同进行。
  公证人员从有关单位摘抄档案或其他书面材料,应当由该单位核对并盖章。


  第二十四条 公证书应当使用中文;发往境外的公证书,根据规定或当事人的要求,应当附外文译文。
  公证书从审批人批准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五条 公证书由当事人或代理人到公证处领取,也可以由公证处发送。
  当事人或代理人收到公证书后,应当在公证书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六条 债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债务人可以向公证处申请办理提存: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或延迟受领。
  (二)因不可抗力不能按规定日期到住所地以外的场所领取清偿物。
  (三)丧失行为能力、又无代理人。
  (四)债务人无法确认债权人。
  (五)与债务人约定以提存的方式先行给付的。


  第二十七条 债务人将应当给付的标的物自公证处办结提存之日起,债务人的债务视为清偿。


  第二十八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债权文书,公证处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对该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一)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没有对等给付义务。
  (二)以给付一定数额的货币、物品、有价证券为内容。
  (三)给付标的物和履行时间、地点、方式具体明确,没有争议。
  当事人可持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公证处、公证处的同级司法行政部门、上级司法行政部门,发现已生效的公证书不当或确有错误,应当予以更正或撤销。
  更正或撤销已经发往境外的公证书,按国家司法部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公证处作出的不予受理、更正或撤销公证书等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公证处的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复议。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司法行政部门作出更正或撤销公证书等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复议。
  当事人对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受理复议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


  第三十三条 公证处办理公证,应当简化手续,方便群众,科学严密,公布收费标准。
  公证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清正廉洁,依法出证,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公证处在办理公证事项中,由于过错侵害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后果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公证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二款规定的,按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在申办公证事项的过程中,因弄虚作假,提供假证等行为,造成公证书错误的,由司法行政部门向该当事人的主管部门提交司法建议书,建议予以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因公证处和当事人双方的过错而造成公证书不当或错误的,由公证处与当事人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公证处办理公证事项,按照国家司法部、财政部、物价局下发的《公证收费规定》收费。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如与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抵触时,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七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