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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现行行政法规清理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6:21:45  浏览:99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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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现行行政法规清理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现行行政法规清理工作的通知

(国办发〔2000〕5号 2000年1月15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建国以来,国务院曾多次对行政法规进行过清理,最后一次是1994年进行
的全面清理。近几年来,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不断发展,社会经
济、政治形势发生了很大变化,1998年国务院机构改革后又出现了许多新的情
况,现行行政法规中有些已经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有些已被新的法律或者行
政法规所代替,有些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消失,等等。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
的统一与尊严,推进依法治国、依法行政,更好地为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服务
,经国务院领导同意,对现行行政法规进行一次全面清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这次清理的范围是本通知所附目录所列行政法规,不包括国务院的规范性
文件。
二、纳入这次清理范围的行政法规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一)主要内容与新的法律或者已修改的法律、党和国家新的方针政策或者已
调整的方针政策不相适应的,明令废止;
(二)已被新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所代替的,明令废止;
(三)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的,予以宣布;
(四)法律、行政法规已明令废止的,统一公布。
除上述四种情形外,对需要修订的行政法规,按照法定程序抓紧修改。
三、这次清理工作由国务院办公室具体承办。请你们对本通知所附目录所列行
政法规逐件研究,提出处理意见并说明理由,填写在清理意见表上,于3月底前送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附件:1、行政法规清理意见表(略)
2、现行行政法规目录(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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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市直企事业单位离休人员医疗费统筹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市直企事业单位离休人员医疗费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有关单位:

  《潍坊市市直企事业单位离休人员医疗费统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ΟΟ三年一月三十日

  潍坊市市直企事业单位离休人员医疗费统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切实保障市直企事业单位离休人员(不包括原公费医疗统管单位离休人员,下同)的医疗待遇,建立和完善离休人员医疗保障机制,合理控制医疗费用支出,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办公厅厅字[2000]61号和省委、省政府办公厅厅字[2001]30号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离休人员,指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离休手续的离休干部、老红军和按照劳人险[1983]3号文件规定退休的建国前老工人。

  第三条 企事业单位离休人员医疗统筹费,实行属地管理。市劳动保障经办机构负责驻潍城区、奎文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生物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市属及其以上企业、事业单位离休人员医疗费的筹集、管理和支付等业务工作。

  各县市区可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办法。

  第四条 离休人员医疗统筹费筹集标准:

  依据统筹范围上年度离休人员医疗费用支出的平均数,扣除不合理因素,加上10%调增比例作为标准,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商财政部门于每年2月底予以公布。2003医疗年度(医疗年度指自公历4月1日起至次年3月31日止),市级统筹离休人员筹集标准为每人7000元。

  第五条 离休人员医疗统筹费缴纳办法:

  离休人员医疗统筹费由其所在单位于每年3月份一次性向经办机构缴齐,不得拖欠、拒缴,不得减、免、缓。

  第六条 离休人员医疗统筹费列支渠道,按财政部门规定执行。

  第七条 离休人员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本着方便就医、有利管理,中西医兼顾的原则,可在确定的承担离休人员医疗服务业务的医疗机构范围内自主选择1家作为本人的定点医疗机构。

  异地安置的离休人员可选择1家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院,作为本人的定点医疗机构。

  除急诊和急救外,离休人员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费用,医疗统筹费不予支付。

  第八条 经办机构负责为离休人员建立医疗个人帐户,个人帐户按人均筹集标准的30%记入,剩余部分作为统筹金。

  第九条 离休人员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在我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用药、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范围内的,由医疗统筹费支付。其中,乙类药品和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离休人员个人不再负担。

  因急救、抢救期间使用《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范围外的药品时,由医疗机构提出申请,经办机构审批后,单独处理。

  第十条 离休人员的医疗费用,先从个人帐户中冲减,年终有结余的,可将当年结余部分的50%以现金形式奖励给个人,其余部分结转下年度使用。离休人员去世后,其个人帐户余额的50%一次性发给法定继承人,其余部分并入统筹金。

  第十一条 离休人员就医程序:

  离休人员应持经办机构核发的个人医疗证(卡),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医疗机构应对离休人员进行身份验证和单位缴费确认,使用专用处方、专用病历,符合应由医疗统筹费支付的费用,医疗机构作记帐处理,与经办机构定期结算。

  第十二条 离休人员医疗费用由经办机构负责与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结算,实行总量控制、定额结算、与医疗服务质量考核结果挂钩,超支部分二者合理分担,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离休人员转院、急诊及在外地发生医疗费用结算办法:

  (一)因病情确需转院的,应先由家属或所在单位持定点医疗机构开具的转院证明到经办机构审批;病情危急的,可由定点医疗机构开具转院证明,先行转院,但应自转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到经办机构补办审批手续。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或所在单位垫付,治疗终结后,到定点医疗机构审核报销。未经批准自行转院的,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个人承担。

  (二)离休人员在本地发生急诊急救时,可在就近的医疗机构进行治疗,但应在3个工作日内通知本人定点医疗机构,病情稳定后再转入其定点医疗机构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或所在单位垫付,到本人定点医疗机构审核报销。

  (三)离休人员在外地期间因急诊急救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或所在单位垫付,返回后,持所在单位证明到本人定点医疗机构审核报销。其中,住院治疗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通知经办机构和本人定点医疗机构。

  (四)异地居住的离休人员,在其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或所在单位垫付,治疗终结后,到经办机构审核报销。其中,住院治疗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通知经办机构。

  (五)离休人员按规定报销医疗费用时,应提供住院或门诊病历、处方、费用明细清单及医疗费用专用收据等有关材料;凡是不能提供费用明细清单的,个人先自负总费用的20%,剩余部分再按规定报销。报销时的最高标准按照我市三级医院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加强对离休人员医疗统筹费的监督管理。医疗统筹费纳入财政社会保障基金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经办机构单独列帐、单独管理,财政、审计等部门加强监督和审计。

  离休人员要增强自我约束和费用节约观念,自觉遵守各项医疗管理规定,个人医疗证(卡)等证件只限本人使用,不得转借他人,违反规定的,全额追回违规资金。

  第十五条 离休人员医疗统筹费当年度有结余时,结转下年使用;不足时,由财政部门帮助解决。

  第十六条 凡未按本办法规定缴纳离休人员医疗统筹费的,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待遇。

  第十七条 离休人员的健康查体仍按原规定执行,所需查体费用由原渠道列支。

  第十八条 离休人员出国或者赴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统筹费不予支付。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的离休人员医疗费仍由所在单位按原渠道解决。

  第二十条 市直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范围内单位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含二等乙级以上伤残人民警察)的医疗费统筹工作,由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实施若干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实施若干规定

  (2003年4月2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发布)

  第一条(制定目的)
  为了贯彻实施《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登记人员的考核上岗)
  房地产登记工作人员的考核,由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资源局)统一组织。考核合格者,由市房地资源局颁发上岗证书。未取得上岗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房地产登记工作。
  第三条(房屋土地勘测报告)
  房地产登记申请人提交的房屋、土地勘测报告,应当由从事房屋土地调查的专业机构出具。其中,土地勘测报告应当由从事房屋土地调查的专业机构事先报经市房地资源局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确认。
  第四条(财产保全等限制措施决定的登记程序)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在作出实施财产保全等限制措施决定后向房地产登记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办理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在收到有关财产保全等限制措施决定后5个工作日内,与房地产登记册进行核对。
  经核对,被实施财产保全等限制措施的当事人、房地产与房地产登记册记载一致的,应当予以登记;与房地产登记册记载不一致的,应当告知有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
  第五条(行政机关有关文件的登记程序)
  行政机关在作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批准建设用地、房屋拆迁许可、商品房预售许可等与房地产权利有关的决定后,向登记机构办理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在收到有关文件的当日予以登记。
  第六条(有关房地产他项权利的登记)
  当事人以协议方式设定居住权、通行权等房地产权利,可以凭有关协议,向登记机构申请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
  第七条(当事人可以办理登记备案的事项)
  《条例》第十六条中规定的“与房地产权利有关的文件”,除房屋租赁合同外,还包括:
  (一)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行政机关已受理有关房地产权属争议的证明文件;
  (二)土地使用权抵押权人、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人作出的在房屋单元预售时放弃相应部位抵押权的承诺文件;
  (三)当事人需要办理登记备案的其他与房地产权利有关的文件。
  第八条(因权利人提出申请的更正登记程序)
  房地产权利人根据《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更正房地产登记册记载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更正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房地产权利人提交的有关证明文件和原房地产登记记载所依据的申请登记文件进行核查。
  经核查,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房地产登记册记载没有错误而不予更正的,登记机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异议登记的限制情形)
  登记异议因记载于房地产登记册的三个月期满失效后,原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再次提出登记异议的,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
  第十条(应当办理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的两种情形)
  当事人因受让划拨土地使用权地块上的房地产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应当申请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同一土地使用权人的用地方式由划拨转为出让或者租赁后,应当申请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十一条(应当办理房地产转移、变更登记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
  (一)共有房地产的共有人发生增减的;
  (二)按份共有房地产的共有人之间发生份额转让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房地产变更登记:
  (一)登记为配偶一方所有的房地产增加配偶另一方为共有人的;
  (二)登记为配偶一方所有的房地产变更为配偶另一方所有的;
  (三)登记为配偶双方共有的房地产变更为其中一方所有的;
  (四)房地产共有关系由等额按份共有转为共同共有,或者由共同共有转为等额按份共有的;
  (五)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与出让人签订补充协议,将出让合同的受让人名称变更为其设立的项目公司的,但受让人以该地块土地使用权作价投资的除外。
  第十二条(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范围)
  申请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预告登记的抵押物范围包括该房屋建设工程所占有的土地使用权。
  第十三条(房屋单元转让时相关抵押权的注销程序)
  土地使用权抵押权人、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人作出的在房屋单元预售时放弃相应部位抵押权的承诺文件经登记备案后,登记机构在核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时,应当注销相应部位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和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预告登记。
  第十四条(全体业主共有房地产的登记)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对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房地产应当一并申请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地产登记册上予以记载但不颁发房地产权证书。
  第十五条(登记机构依职权注销房地产登记的证明文件)
  登记机构根据《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注销房地产登记的,应当依据下列证明文件:
  (一)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灭失证明;
  (二)市房地资源局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与权利人签订的解除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的协议;
  (三)市房地资源局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供的出让土地使用权、租赁土地使用权因土地使用期限届满而终止的证明。
  第十六条(审核初始登记申请时冲突情形的认定)
  申请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的土地范围内有他人土地使用权记载事项的,应当认定为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存在冲突。
  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土地范围内有下列记载事项的,应当认定为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存在冲突:
  (一)有房屋建设工程转让的单方预告登记的;
  (二)有成片开发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单方预告登记的。
  第十七条(审核转移登记申请时冲突情形的认定)
  申请转移登记的房地产有下列记载事项的,应当认定为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存在冲突:
  (一)有他人预购商品房的预告登记或者他人房地产转让的单方预告登记的,但因房屋建设工程转让而申请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的不适用本项规定;
  (二)有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财产保全等限制措施的法律文件登记的;
  (三)有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行政机关受理房地产权属争议的证明文件登记备案的。
  第十八条(审核变更登记申请时冲突情形的认定)
  因发生房地产分割或者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的情形申请变更登记的,有本规定第十七条记载事项的,应当认定为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存在冲突。
  第十九条(审核注销登记申请时冲突情形的认定)
  因抛弃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而申请注销登记的,有下列记载事项的,应当认定为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存在冲突:
  (一)有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的;
  (二)有异议登记的;
  (三)有预告登记的;
  (四)有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财产保全等限制措施的法律文件登记的;
  (五)有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行政机关受理房地产权属争议的证明文件登记备案的。
  第二十条(审核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申请时冲突情形的认定)
  除申请注销房地产他项权利外,申请他项权利登记的房地产有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财产保全等限制措施的法律文件登记的,应当认定为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存在冲突。
  申请他项权利登记的房地产,有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行政机关受理房地产权属争议的证明文件登记备案的,应当认定为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存在冲突。
  第二十一条(审核预告登记申请时冲突情形的认定)
  申请预告登记的房地产有下列记载事项的,应当认定为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存在冲突:
  (一)有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财产保全等限制措施的法律文件登记的;
  (二)有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行政机关受理房地产权属争议的证明文件登记备案的。
  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房地产,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记载事项或者有他人的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应当认定为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存在冲突。
  申请注销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记载事项或者有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的,应当认定为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存在冲突。
  申请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记载事项或者有预售许可证登记记载的,应当认定为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存在冲突。
  第二十二条(房地产登记费)
  房地产登记申请人应当按规定交纳房地产登记费。查阅房地产登记册和有关资料,应当按规定交纳房地产登记信息查阅费。房地产登记费、房地产登记信息查阅费应当按规定上缴财政。
  房地产登记费、房地产登记信息查阅费的收费项目由市房地资源局提出方案,经市财政部门会同市价格管理部门批准后执行;收费标准由市房地资源局提出方案,经市价格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新老条例的衔接)
  2003年4月30日前已受理但尚未完成审核的房地产登记申请,根据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1995年11月30日通过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以下简称原《条例》)办理;2003年5月1日起受理的房地产登记申请,根据《条例》办理。
  根据原《条例》办理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房屋建设工程抵押登记,自2003年5月1日起视同预告登记适用《条例》规定。其中,已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适用《条例》第四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两年期间自2003年5月1日起计算。
  第二十四条(实施日期)
  本规定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