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物价局旅游价格管理办法
广东省物价局
广东省物价局旅游价格管理办法
(广东省物价局2007年12月17日以粤价〔2007〕287号发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促进广东省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构建诚信旅游体系,规范旅游价格行为,维护旅行社和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等有关法律和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东省范围内从事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业务的各类旅行社。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旅游价格是指为旅游者代办出境、入境和签证手续,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安排食宿、游览活动等服务所收取的服务费用。
第四条 旅行社旅游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由旅行社按照经营成本和市场需求状况自主制定。
第五条 旅行社制定旅游价格,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价格法律、法规。
第六条 旅游价格由旅游服务经营成本、税金和利润构成。
旅游服务经营成本主要包括用于旅游者的交通、住宿、餐饮、游览参观点门票、娱乐、导游、代办证照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七条 旅游服务中的交通、游览参观点门票、代办证照等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应当按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非统一办理的旅游服务及相关项目,应以旅游者自愿为原则,不得强制服务强制收费。旅行中增加服务项目需要加收费用的,应当事先征得旅游者的同意。
第九条 旅行社旅游价格应当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制度。
明码标价采用价目表(书、牌或电子显示屏)的标价方式。标价方式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附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标价方式进行监制。
第十条 明码标价的主要内容包括:旅行社名称和类别、游览线路或游览项目、出行天数、住宿酒店、餐饮标准、交通方式、收费标准、自理费用等。
旅行社应当在经营场所或收费场所醒目位置对旅游价格予以公示。
第十一条 旅行社不得在明码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十二条 旅行社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应当标明旅游价格,并严格按合同确定的价格执行。
如遇特殊原因,确需变更旅游行程和旅游价格的,应当经旅行社和旅游者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并在合同中加以书面确认。
第十三条 旅行社应当兑现明码标价公示和旅游合同中的各项旅游价格和服务承诺。
第十四条 旅行社不得采取不正当的价格行为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扰乱正常的旅游市场价格秩序,损害旅游者及其他旅行社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旅行社在组织旅游活动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规定明码标价;
(二)在明码标价之外加收未予标明的费用;
(三)使用虚假、模糊使人误解的价格标示和标价内容,误导欺骗旅游者;
(四)未经旅游者协商同意,减少服务内容,降低服务标准或更改合同约定服务项目;
(五)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及其他经营者利益;
(六)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行为。
第十六条 旅行社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加强价格自律,自觉规范自身的价格行为,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指导。
第十七条 旅行社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第十八条 本办法从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件:
1.旅行社旅游服务价目表(样式)(略)
2.旅行社旅游服务价目表填写说明(略)
哈尔滨市市民体育健身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市民体育健身条例
(2001年12月27日哈尔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4月18 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保障和促进市民体育健身活动的开展,增强市民体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民体育健身活动及其管理。
在本市暂住的人员开展体育健身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各级体育行政部门)是本级行政区域内市民体育健身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市民体育健身工作。
第四条 市民有参加体育健身活动的权利。
市民在体育健身活动中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坚持科学文明和因地制宜的原则。
任何组织、个人不得利用体育健身活动,宣传封建迷信或者从事其他违法活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市民体育健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施目标管理,为市民体育健身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对城市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把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乡、镇应当随着经济发展,逐步建设和完善公共体育设施。
市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共体育设施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本条例所称公共体育设施,是指由政府投资或筹集社会资金建造的,用于市民体育健身活动的运动场地、健身场所及体育设备。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体育设施建设资金列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投入。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可以依法通过多种形式筹集公共体育设施建设资金。
第八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维护管理费用应当列入同级财政体育事业费预算,以保证其正常使用。
公共体育设施的经营者,其经营收入应当保证公共体育设施的维修、养护和体育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九条 鼓励组织和个人捐赠、赞助或投资建设公共体育设施;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市民体育健身工作中做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应当宣传科学健身知识,推广体育健身科技成果和简便易行的体育健身方法,发展民族、民间传统体育。
第十一条 市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的有关标准,制定市民体质监测方案,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并定期公布市民体质状况。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应当配合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开展体质测定活动。
第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体育健身活动的组织和管理,指定人员组织、协调和开展街道、村镇的市民体育健身活动。根据城镇和农村的特点,发挥居民委员会社区基层组织、村民委员会在开展体育健身活动方面的作用。
第十三条 鼓励有条件的学校建立以冬季项目为重点的青少年体育俱乐部、业余体育训练队等课余体育健身活动组织,开展相应的体育健身活动。
第十四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应当为本单位职工体育健身活动提供时间、场所、设施等基本条件,并根据各自特点组织开展广播体操及其他体育健身活动。
第十五条 本市依法实行社会体育指导员制度。
经营性体育健身活动单位,应当配备持有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的体育健身指导人员。
鼓励体育教师、体育教练员等体育专业技术人员从事社会体育指导工作。
第十六条 鼓励各类体育组织开展市民体育健身活动,组织体育竞赛,开展体育专业教育,培养体育人才。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体育设施,应当符合本市公共体育设施发展规划和国家规定的技术指标及安全、卫生标准,由体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城市规划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居住区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关于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和城市公共体育设施用地人均不低于0.2平方米的标准,配套建设体育设施。城市居住区配套建设的体育设施,应当与居住区主体工程的配套设施同时交付使用。
村镇新建的居住区,应当按照人均不低于0.2平方米的标准建设体育场所。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公共体育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其性质和用途。
公共体育设施确需改变性质和用途的,应当经当地体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报有关行政部门批准和上级体育行政部门备案,并按照先建后占和不低于原体育设施标准、规模的原则建设偿还。
因规划建设需要拆迁公共体育设施的,应当先行择地新建偿还。
第二十条 公共体育设施、城市居住区配套体育设施和村镇居住区体育场所应当向社会开放。开放时间每年不少于300天,每天不少于8小时;受季节限制的公共体育设施的开放时间,由体育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实行有偿使用的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对儿童、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实行优惠办法。
鼓励单位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一条 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使用、维修、安全、卫生等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进行管理。
向市民开放的体育健身设施,应当在醒目位置上标明使用方法或注意事项,保证体育设施安全使用。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违反规划、建设、土地、房产、公安、消防、教育、卫生等法律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进行处罚:
(一)应建而未建公共体育设施,已建但未按规定标准或者时限要求建设公共体育设施的;
(二)擅自改变公共体育设施性质和用途的;
(三)新建、改建、扩建公共体育设施,未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或者虽经审核批准,但未按规定标准建设的;
(四)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居住区,未按规定标准配套建设体育设施的,或者村镇新建居住区,未按规定标准建设体育场所的;
(五)侵占、损坏公共体育设施的。
有前款第(五)项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拆迁公共体育设施没有先行择地新建偿还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四条 体育、规划、建设、土地、房产、公安、教育、卫生等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及体育场所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处罚决定机关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罚没票据的使用和罚没款项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