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无线电管理暂行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无线电管理暂行规定
(一九八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辽政发 〔1987〕106号文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合理地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充分发挥各种无线电设备的效能,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依据国家《无线电管理规则》,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无线电设备系指有发射功率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和用于无线电通讯的接收设备(不含电子玩具、遥控家用电器、电视接收机、收音机、收录机和无发射功率的无线电测量设备)。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境内研制、生产、销售、购置、进口和设置使用无线电设备(含军队使用民用频率的设备)以及设置使用产生电磁波干扰设备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省、市(省辖市,下同)无线管理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其主要任务是:贯彻执行无线电管理方面的方针、政策、法规;统一管理无线电频率的划分和使用;审定固定无线电台站的设置;监督和管理无线电台站的使用;检查指导无线电通信保密;会同有关部门抑制和消除非电信设备的电磁干扰;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线电使用和管理方面的协调工作;执行特殊情况下的无线电管制。
第五条 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须报市以上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领取《无线电设备准产证》。研制、生产的无线电设备的主要技术性能如有变更,须重新履行批准手续。
为外地研制、生产的无线电发射设备,调试前,应征得研制、生产单位所在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的同意。
第六条 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单位,须持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和商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生产厂自销或临时展销的,须由生产厂或展销主办单位将产品的技术性能报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领取《无线电设备准销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
第七条 购置无线电发射设备,须事先向市以上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申请,按审批权限履行批准手续,领取《无线电设备准购证》。
第八条 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须报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并领取《取证》后,方可与国外订货。从国外进口散件组装无线电发射设备,除履行上述手续外,应先征得省电子设备生产主管部门的同意,口岸海关凭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发的《无线电设备准购证》准予提货。
第九条 设置使用各类无线电台站,由设置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同时征得城市规划部门的同意,按下列规定履行批准手续:
(一)陆地、空中设置十五瓦以(含)以下长、中、短波无线电台站和五十瓦(含)以下超短波无线电台站以及电视差转台,由县以上主管部门审核,经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报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备案。
设置十五瓦以上长、中、短波和五十瓦以上超短波无线电台站,以及设置广播、电视、电视转播、微波接力、超短波接力、遥控、遥测、射电天文、授时、标频、科学实验、雷达、导航、定位、测向、侦听、散射通信、卫星地面通讯、集中收信等台站,经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核,报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国家驻省单位、省直各部门及其直属单位设置此类台站,由设台单位征求所在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意见,报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
(二)水上
使用水上移动业务频率的船舶电台,不论功率大小,均由所在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报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备案。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私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发射设备。
第十条 跨省际、市际设置无线电台站的,须按审批程序申报,由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
第十一条 遇有自然灾害和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需用无线电通信时,经本单位主要领导同意,可临时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无线电设备,但必须同时向所在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报告,用后立即封存。
第十二条 外国机构、外国人及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海外侨胞,在省内设置使用或展览无线电发射设备,已经国家部(局)级主管部门按第九条规定向市或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备案;未经批准的,由市或省接待主管部门按第九条规定向市或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申报,经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十三条 安装在交通工具上的非制式无线电设备,按第九条规定履行批准手续。
第十四条 经批准设置使用的各类无线电台站和无线电发射设备,必须符合核定的项目和技术性能,不得擅自改变;确实需要改变的,须向原批准单位申报,重新批准。
第十五条 无线电台站工作人员,应按机要人员标准选配。
第十六条 城市收、发信区域规划、应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在城市设置使用固定无线电台站和进行其它有关建设,应执行城市无线电收、发信区域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船舶进港后,除导航雷达、港口无线电话外,其它无线电发射设备应立即停止使用,由港口联检或渔政部门负责检查。
第十八条 经批准设备使用的无线电设备,连续六个月以上或撤销的,应在停止一个月内向原批准单位报告,办理撤台手续,交回执照或使用证书。
第十九条 无线电发射设备除使用单位自修和返回原生产厂维修外,必须到市以上无线管理委员会或省直部门指定的修理点维修。
第二十条 报废无线电设备,须由使用单位或个人填写《报废无线电设备登记表》,报主管部门批准,向原批准设台的有关单位备案,同时交回执照或使用证书。拆毁时,由市以上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派人拆毁,不准私自拆毁或转卖。
第二十一条 凡生产或设置使用对无线电通讯产生有害电磁波辐射设备的单位及影响无线电发射、通道的基建工程,在投产、定点前必须向所在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生产或施工。
第二十二条 各级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持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制发的《无线电监理证》,有权对各类无线电设备的研制、生产、销售、展览、进口、设置、使用、修理和管理以及电磁波辐射干扰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资料。无线电管理人员必须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
第二十三条 无线电频率实行有偿使用。对批准设置使用有经济效益的无线电设备,应适当收取无线电管理费。收费办法和标准由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同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凡贯彻执行《无线电管理规则》和本规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无线电管理规则》和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除责令改正外,应视情节轻重由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分别给予警告、罚款、吊销执照(使用证书)、查封或没收设备等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受到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在接到《违章罚款通知单》后,应按通知规定的期限交款,逾期不交的,按日加罚一至五元。罚款收入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七条 各市、省直有关部门可依据《无线电管理规则》和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违章罚款标准
附件: 违章罚款标准
<font size=+1>项次 项目 单位 标准1 擅自试验发射设备 部 按设备价格的20-50% 罚款2 擅自生产(装配)发射设备 部 按设备价格的10-50% 罚款3 擅自销售无线电通信设备 部 按设备价格的10-50% 罚款4 擅自进口无线电通信设备 部 按设备价格的20-50% 罚款5 擅自设台 部 按设备价格的20-50% 罚款6 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 次 按频率管理费的300-- 罚款 500%7 擅自增加无线电通信设备 部 按设备价格的20-50% 罚款8 擅自改变台址 次/部 按300-500元 罚款9 擅自加高天线或改变天线特 部 按100-500元 罚款10 擅自增大发射功率 部 按100-500元 罚款11 擅自架设天线或增加天线 部 按50-500元 罚款12 擅自改变工作方式 次 按300-500元 罚款13 擅自准予外国人设台 部 按800-1000元 罚款14 擅自准予外国人测试电磁场 次 按800-1000元 罚款 强15 擅自转借或出租无线电通信 部 按50-500元 罚款 设备16 发射设备技术性能不符合国 部 按50-500元 罚款 家技术标准17 无线电台丢失或失控 部 按100-1000元 罚款18 丢失执照 证 按30元 罚款19 丢失使用证书 证 按10元 罚款20 违反通规通纪 次 按10-50元 罚款21 非电信设备干扰警告三个月 次 按100-500元 罚款 后未改者22 不服从无线电管理部门监督 次 按5-50元 罚款 检查23 违反城市收发信区域的管理 项 按500-1000元 罚款 规定</font>
西藏自治区第二次全国基本单位普查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第二次全国基本单位普查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摸清我区各类单位底数,掌握全区基本单位的组织形式、经济构成、规模结构和生产要素的配置以及行业分布、地区分布情况,并为规范市场秩序、加强社会监管、调整经济结构、优化产业政策、规划城乡建设等提供基础信息,根据《第二次全国基本单位普查办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普查工作在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进行。
自治区设立第二次全区基本单位普查领导小组,负责普查工作的组织领导和重大事项的协调。领导小组成员单位为自治区统计部门、自治区机构编制部门、宣传部门、财政部门、民政部门、自治区国家税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等。
普查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自治区统计部门,负责普查方案的制定和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各地(市)、县(市、区)建立相应的普查机构,在上级普查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负责辖区内普查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三条 普查的标准时点为2001年12月31日。普查资料的调查年度为2001年。
第四条 普查经费由自治区各级财政共同负担,并列入相应年度的财政预算。
第五条 各级普查机构应利用广播、电视、报刊和互联网等多种形式宣传普查的目的和意义,动员社会各有关方面积极参与并配合做好普查工作。
第二章 普查范围和对象
第六条 普查的范围是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单位及其所属的产业活动单位。包括:企业法人及其生产经营活动单位;事业单位法人及其产业活动单位;机关法人及其产业活动单位;社会团体法人及其产业活动单位;其他组织及其产业活动单位。
第七条 基本单位的划分按《第二次全国基本单位普查法人单位及产业活动单位划分规定》执行。
第八条 普查实行在地统计原则,即按单位所在地的行政区域进行普查登记和上报普查资料。
第三章 普查表式和主要内容
第九条 普查表式包括基层表和综合表。基层表分为甲、乙两种表式。甲表为《法人单位基本情况表》,乙表为《产业活动单位基本情况表》。普查综合表分五种表式。即《法人单位及产业活动单位数》、《按单位类别分组的法人单位数》、《按单位类别分组的产业活动单位数》和《法人单位基本情况》、《产业活动单位基本情况》。
第十条 普查内容主要包括单位的基本标识、主要属性、基本状态和主要数据等。
第十一条 普查使用统一的统计分类标准和数据处理标准。
第四章 组织实施和调查方式
第十二条 自治区基本单位普查办公室统一制定普查实施方案,并向各地、市普查机构统一布置,统一培训。
各地(市)普查机构按照自治区的统一要求,结合本地(市)实际,统一布置并开展培训工作。
第十三条 普查原则上采用“以块为主、条块结合”,以有关部门的行政登记资料为基础,采取逐个清查,直接调查登记的办法。
第十四条 普查所需的基本单位行政资料,由各级编制、民政、税务、工商、技术监督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所赋予的管理权限,分别向同级普查机构提供。
企业法人及生产经营性产业活动单位的名录资料,由各级工商、税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供。
事业单位法人和机关法人及其产业活动单位的名录资料,由各级编制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供。
社会团体法人、其他组织和村(居)民委员会及其产业活动单位的名录资料,由各级民政、编制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供。
基本单位代码,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提供。
第十五条 地(市)级普查机构组织县级普查机构利用上述各有关部门提供的行政登记资料,结合现有的基本单位名录资料,对辖区内的各类单位进行逐一核对,同时利用技术监督部门提供的单位代码数据库,与统计部门现有的名录库进行单位代码核对与替换,并整理出普查单位名册。
县级普查机构根据普查单位名册,按照不重不漏的原则对普查对象进行清查、登记,并组织其填报普查表。
第十六条 县级普查机构应按照自治区的统一部署,于2002年1月底前完成全部普查登记、审核,并上报地(市)普查机构。
地(市)普查机构将辖区内的普查登记资料审核、编码后于2002年2月底前统一上报自治区普查机构。
全区普查数据的审核、数据处理及资料上报工作于2002年6月底前完成。
自治区、地(市)、县(市、区)各级基本单位名录库的建立工作于2002年12月底前完成。
第五章 数据处理和质量控制
第十七条 普查数据处理工作按照自治区基本单位普查办公室统一制定的数据处理方案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各级普查机构建立数据质量控制岗位责任制,制定质量控制细则,对培训方案、清查单位、调查登记、填报普查表和收表、审表以及数据录入、处理、验收等各个环节的工作实行全过程质量控制。
第十九条 普查登记工作结束后,各级普查机构须对辖区内的普查数据采取随机押样与重点抽样相结合的方法进行事后质量检查。
第六章 数据公布和资料管理
第二十条 普查结果以公报形式向社会发布,发布前普查机构须对其资料进行评估和分析。各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配合,协助同级普查机构对普查汇总数据进行稽查、校验和评估。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地(市)、县(市、区)各级分别建立基本单位普查数据库,数据库交由各级统计部门统一管理,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维护和更新,资料共享。
第二十二条 各级普查机构须做好普查资料的保存、管理工作。充分利用网络手段开展普查资料的对外提供工作,并组织力量对普查资料进行开发和应用。
第二十三条 普查机构、普查人员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办法》的有关规定,认真履行对普查中知悉的统计调查对象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
第七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在普查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由普查机构予以表彰。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普查人员,由普查机构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虚报、瞒报、迟报、拒报的单位和个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办法》予以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基本单位普查办公室根据本办法制定普查工作的各项具体规定和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基本单位普查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次普查工作结束后,本办法自行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