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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引航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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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引航管理规定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01年第10号


  《船舶引航管理规定》,已于2001年10月12日经第11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黄镇东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船舶引航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船舶引航活动,维护国家主权,保障水上人命财产安全,适应水上运输和港口生产的需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内河和港口从事船舶引航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船舶引航是指引领船舶航行、靠泊、离泊、移泊的活动(以下简称引航);

  (二)引航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内河和港口为引航划定的区域;

  (三)引航机构是指专业提供引航服务的法人;

  (四)引航员是指持有有效引航员适任证书,在某一引航机构从事引航工作的人员;

  (五)船舶是指任何用于水面、近水面和水下航行或者移动的船、艇、筏、移动式海上平台,包括国内外商船、军用船舶、公务船舶、工程船舶和渔船等。

  第四条 交通部主管全国引航工作。

  市(设区的市,下同)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引航行政管理工作。交通部设置的长江航务管理部门负责长江干线引航行政管理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引航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交通部的引航管理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国家引航政策和规章,并监督实施;

  (二)负责划定、调整并对外公布引航区;

  (三)负责批准引航机构的设置;

  (四)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引航收费标准和管理规定,并监督实施;

  (五)负责引航业务管理和指导;

  (六)负责引航员培训、考试和发证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门的引航管理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引航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负责筹建引航机构;

  (三)负责监督管理引航收费;

  (四)负责引航业务监督和协调。

  第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的引航管理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引航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负责对引航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三)组织实施引航员培训、考试和发证工作。

  第八条 国家鼓励采取先进技术和科学方法提高引航工作科技水平,鼓励引航新技术研究、开发和推广,提高引航安全水平和工作效率。

  第九条 下列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引航区内航行或者靠泊、离泊、移泊(顺岸相邻两个泊位之间的平行移动除外)以及靠离引航区外系泊点、装卸站应当申请引航:

  (一)外国籍船舶;

  (二)为保障船舶航行和港口设施的安全,由海事管理机构会同市级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门提出报交通部批准发布的应当申请引航的中国籍船舶;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申请引航的其他中国籍船舶。

本条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船舶在引航区内外航行或者靠泊、离泊、移泊,可根据需要申请引航。


第二章 引航机构


  第十条 依据下列原则设置引航机构:

  (一)有为外国籍船舶和必须申请引航的中国籍船舶提供引航服务,且年引领船舶在600艘次以上的需要,或者在引航区内未设立引航机构的;

  (二)引航区内有三名以上持有有效引航员适任证书的引航员。

  第十一条 引航机构的设置方案和引航具体范围,由市级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门根据引航业务发展需要商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省级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门(直辖市除外)审核后,报交通部批准。

  第十二条 引航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制订引航工作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制订引航方案和引航调度计划;

  (三)接受引航申请,提供引航服务;

  (四)负责引航费的计收和财务管理工作;

  (五)负责引航员的聘用、培训、晋升、奖惩等各项日常管理工作;

  (六)参与涉及引航的港口、航道等工程项目研究工作;

  (七)按国家规定负责引航信息统计工作。

  第十三条 引航机构的负责人应当从具有丰富引航经验和良好管理能力的引航员中选拔。

  第十四条 引航机构应当不断提高引航工作服务质量和水平,对引航安全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


第三章 引 航 员


  第十五条 从事引航的人员必须持有有效的引航员适任证书。

  引航员应按照有关规定提供引航服务,服从引航机构的安排和管理。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申领引航员适任证书: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满20周岁、未满60周岁;

  (三)身体健康;

  (四)具备大专以上航海或者船舶驾驶专业学历并完成规定的专业培训。

  (五)无重大船舶交通责任事故记录和严重违反船舶及船员管理的违章记录。

  第十七条 引航员分助理引航员、三级引航员、二级引航员、一级引航员和高级引航员。

  处于各等级见习期的,为见习引航员。

  助理引航员不能独立引领船舶,见习引航员不能独立引领见习等级或者该见习等级以上等级的船舶。

  第十八条 引航员应当经过规定的培训、考试,取得培训合格证和引航员适任证书。

  引航员考试发证的有关规定,由交通部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任何人不得伪造、变造、涂改、买卖、租借、转让、冒用引航员适任证书。

  第二十条 各等级引航员引领船舶的范围,由海事管理机构根据引航区的航道、通航环境、船舶的尺度和操纵特性、特定类型船舶的安全要求,商市级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门制定,报交通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引航机构应当为引航员提供下列条件:

  (一)接受专业培训、特殊培训和提高等级培训等各种培训;

  (二)合理的休息时间;

  (三)高于港航系统船舶驾驶人员平均水平的劳动报酬。

  第二十二条 引航员应当尊重被引船舶的船长和船员,按规定着装和佩带标志。

  高级引航员应当主持或者积极参与制定引航方案。三级以上引航员应当指导助理引航员或者见习引航员引领船舶。

  第二十三条 船舶接受引航服务,不解除被引船舶的船长驾驶和管理船舶的责任。


第四章 引航申请与实施


  第二十四条 申请引航的船舶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相应的引航机构提出引航申请。船舶不得直接聘请引航员或者非引航员登船引航。

  船舶进、出港或移泊的引航申请和变更,应当按市级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向引航机构提出。

  第二十五条 申请引航的船舶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引航机构提供被引船舶的下列资料:

  (一)船公司、船名(包括中、英文名)、国籍、船舶呼号;

  (二)船舶的种类、总长度、宽度、吃水、水面以上最大高度、载重吨、总吨、净吨、主机及侧推器的种类、功率和航速;

  (三)装载货物种类、数量;

  (四)预计抵、离港或者移泊的时间和地点;

  (五)在内河干线航行的船队,还应当提供拖带的方式和队型;

  (六)其它需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 引航机构在接到船舶引航申请后,应当及时安排持有有效证书的引航员,并将引航方案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 引航机构应当满足船舶提出的正当引航要求,及时为船舶提供引航服务,不得无故拒绝或者拖延。

  对特殊引航作业船舶的引航,引航机构应当制订引航方案,报市级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 引航机构应当根据船舶状况和通航条件,制定合理的拖轮使用方法。被引航船舶应当根据引航机构提供的拖轮使用方法的要求安排拖轮或者委托引航机构安排拖轮,并承担相应的费用。

  第二十九条 引航员登船后,应当向被引船舶的船长介绍引航方案;被引船舶的船长应当向引航员介绍本船的操纵性能以及其他与引航业务有关的情况。

  第三十条 在一次连续的引航中,同时有两名或两名以上的引航员在船时,引航机构必须指定其中一人为本次引航的责任引航员。

  第三十一条 引航员上船引领时,被引船舶应当在其主桅悬挂引航旗。任何船舶不得在非引领时悬挂引航旗。

  第三十二条 引航员应当谨慎引航,按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及时报告被引船舶动态。

  引航员发现海损事故、污染事故或违章行为时,应当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三十三条 引航员在遇到下列情况之一时,有权拒绝、暂停或者终止引航,并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一)恶劣的气象、海况;

  (二)被引船舶不适航;

  (三)没有足够的水深;

  (四)被引船舶的引航梯和照明不符合安全规定;

  (五)引航员身体不适,不能继续引领船舶;

  (六)其它不适于引航的原因。

  引航员在作出上述决定之前,应当明确地告知被引船舶的船长,并对被引船舶当时的安全作出妥善安排,包括将船舶引领至安全和不妨碍其他船舶正常航行、停泊或者作业的地点。

  第三十四条 在引航过程中被引船舶发生水上安全交通事故,引航员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采取有效措施减少事故损失;

  (二)尽快向引航机构和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三)接受、配合或者协助调查水上交通事故。

  引航机构应当在水上交通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向海事管理机构递交水上交通事故报告书。

  第三十五条 使用拖轮引航,拖轮应当服从引航员的指挥,并保持与引航员通讯联系良好。引航员应当注意拖轮的安全。

  第三十六条 船舶接受引航服务,被引船舶的船长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的规定,为引航员提供方便、安全的登离船设备,并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引航员安全登离船舶;

  (二)为引航员提供工作便利,并配合引航员实施引航;

  (三)回答引航员有关引航的疑问,除有危及船舶安全的情况外,应当采纳引航员的引航指令;

  (四)在离开驾驶台时,指定代职驾驶员并告知引航员,并尽快返回;

  (五)船长发现引航员的引航指令可能对船舶安全构成威胁时,可以要求引航员更改引航指令,必要时还可要求引航机构更换引航员,并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三十七条 引航员应当将被引船舶从规定的引航起始地点引抵规定的引航目的地。

  引航员离船时应当向船长或者接替的引航员交接清楚,在双方确认安全的情况下方可离船。

  第三十八条 因恶劣的天气或者海况,引航员不能离开船舶时,船长应当作出合理的等待,或者将船舶驶抵能使引航员安全离开船舶的地点,并负责支付因此造成的相关费用,但事先应当征得海事管理机构的同意。

  第三十九条 引航机构、船舶、拖轮,均应当配备必要的通信设备或者器材,以便及时与引航员保持联系。

  第四十条 港口企业对被引船舶靠、离泊,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泊位的靠泊等级必须符合被靠船舶相应等级,泊位防护设施完好;

  (二)确保泊位有足够的水深,水下无障碍物;

  (三)泊位有效长度应当至少为被引船舶总长的120%;被引船舶总长度小于100米的,泊位长度应大于被引船舶总长的20米;

  (四)被引船舶靠离泊半小时前,应当按照引航员的要求将有碍船舶靠离泊的装卸机械、货物和其他设施移至安全处所并清理就绪;

  (五)指泊员在被引船舶靠离泊半小时前应当到达现场,与引航员保持密切联系,并按规定正确显示泊位信号,备妥碰垫物;

  (六)被引船舶夜间靠离泊,码头应当具备足够的照明;

  (七)泊位靠泊条件临时发生变化,必须立即告知引航员。

  第四十一条 新建码头使用前,码头所属单位应当及时向引航机构提供泊位吨级、系泊能力、泊位水深、主航道水深图等与船舶安全靠、离有关的资料。

  对已投入使用的码头应当按引航机构的要求提供泊位水深、主航道及专用航道水深图等有关资料。

  第四十二条 引航结束时船长和引航员应当准确填写引航签证单。被引船舶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规定支付引航费。


第五章 罚 则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引航机构的,由市级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门或者长江航务管理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并对擅自设置的引航机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规定,引航机构不选派适任的引航员或者拒绝或者拖延引航、不指定责任引航员的,由市级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门、长江航务管理部门责令引航机构纠正其违法行为,并对引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港口企业不按规定配合和保障被引船舶靠离泊的、不按规定向引航机构提供相关资料的,由市级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门或者长江航务管理部门责令港口企业纠正其违法行为,并处以警告或者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由海事管理机构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七条 执法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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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有企业实行业务招待费使用情况向职代会报告制度的规定实施办法

机械部


关于国有企业实行业务招待费使用情况向职代会报告制度的规定实施办法
1995年10月26日,机械工业部

一、为便于贯彻监察部、国家经贸委、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的《关于国有企业实行业务招待费使用情况向职代会报告制度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二、《规定》中所称业务招待费主要是指经营管理活动中用于接待应酬的餐费和礼品费等各种费用。
三、企业使用业务招待费应当加强管理,坚持节俭、合理、必要的原则,反对铺张浪费,严格遵守财务制度和财经纪律。企业应制定业务招待费使用办法及审批手续,并严格执行。
四、企业厂长(经理)每半年向职代会报告一次招待费使用情况,既可以是专题报告,也可以在财务工作报告中专列招待费使用情况部分,其中要单列招待机械部机关人数和费用。上半年招待费使用情况在当年七月份报告,下半年招待费使用情况在翌年一月份报告。
五、报告内容主要包括:业务招待费支出项目、金额,开支是否符合制度,使用是否合理,手续是否完备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六、为充分发挥职代会监督作用,职代会应对业务招待费使用情况的报告进行审议,并提出审议意见。在职代会闭会期间,应由其常设机构进行审议。未建立职代会的企业,可设立业务招待费使用情况民主监督小组,对企业业务招待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民主监督小组的成员组成应有代表性,成员人数由企业根据单位实际情况确定。
七、对业务招待费使用中暴露出来的问题,监察部门应督促有关部门制定或修改完善制度,并加强对制度执行情况的经常性监督检查。
八、业务招待费使用情况及职代会的审议意见和相应的改进措施等,要在向职代会报告后20日内抄报驻部监察局备案。
九、企业违反本办法不按期或者不如实报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督促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对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以至纪律处分。
十、部直属事业单位也应按本实施办法执行。
十一、本办法由驻机械部监察局负责解释。






论程序公正

王能干



[内容提要]在进行诉讼活动中,司法工作人员及诉讼参与人普遍比较重视的是实体法上的公正,而对于程序法上的不公正现象则比较宽容。实际上,无论是实体公正,还是程序公正,其根本目的都是一致的,均是为了实现实质上的正义。但是二者的侧重点则略有不同,程序应当具有公正性和合理性,因为公正的法治秩序是正义的基本要求,而法治取决于一定形式的正当过程,正当过程又主要通过程序来体现。要达到普遍意义上的程序公正,必须在司法体制等方面进行改革,只有这样,才能达成司法体制改革的终极目标—正义的实现。



[关键词]程序 公正 司法体制改革



最近一段时间以来,通过媒体爆光了几起司法机关错误审理的案件。如湖北的“佘祥林杀妻案”,根据报道,湖北京山县人佘祥林因杀死妻子张在玉一审被判处死刑,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重审改判15年有期徒刑,已经在监狱里服刑11年多,后来却发现其妻子平安归来。[①]虽然这起案件已经法院进行了改判,佘祥林也被宣告无罪释放,但其中留给人们的思索是相当深远的。一些重大的错判案件,诸如杀人案件的错判,更会引起社会公众对司法机关的不满,甚至对司法机关的公正性和权威性产生怀疑。这些现象的产生,有许多不可忽视的原因,比如司法体制的根源,立法上的漏洞,刑讯逼供的存在,司法工作人员的素质不高等,但程序不公正也是其主要因素。程序公正的问题,现在日益成为摆在司法机关面前的不可忽视的问题。但关于什么是程序公正,程序公正与程序正义之间是什么关系,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哪个更重要,如何才能实现程序公正,都需要我们进行认真的研究与探讨。在我国的诉讼活动中,司法工作人员及诉讼参与人普遍比较重视的是实体法上的公正,而对于程序法上的不公正现象则比较宽容。一度出现的关于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之争,最后演变成是重实体还是重程序的“轻重”之争,而对于程序公正的意义却鲜为关注。为此,笔者试图从程序公正的实质意义、程序公正的实现途径以及程序公正对司法体制改革的影响等几个方面着手,进行简单的分析。

一、程序公正的含义

要认识程序公正的含义,首先要了解程序的含义。程序,从法律学的角度来看,主要体现为“按照一定的顺序、方式和手续来作出决定的相互关系。其普遍形态是:按照某种标准和条件整理争论点,公正地听取各方意见,使当事人可以理解或认可的情况下作出决定。”[②]按照这种关于程序的观点,程序的一般意义在于处理某种特定问题时,应当遵循的一种规则。这种规则具备一定的时间顺序性,前后出现的行为之间存在特定的逻辑关系,程序一旦表现出来,不因任何外在的因素而改变,具有可被人们认识的客观性。但是,具有法律意义的程序,则与客观世界的程序有所区别,主要体现在法律上的程序是人为设计的,具有可操作性,也即具有一定的主观性。在主观性程序当中,又可以包含各种不同的具体程序,例如举行一个会议要有会议程序,举办一个比赛要有比赛程序。从更为广泛的和抽象的意义上说,例如物质生产的程序,社会分配的程序,等等。在所有这些主观性程序当中,最具有规范性、完整性和性的就是法律程序,而法律程序又可以包括立法程序、执法程序和司法程序。由于司法具有法律运行的最终性质,因此,司法程序就成为最典型的法律程序,也是人们最为关注的法律程序。比如法院审理案件时的庭审程序,什么时候进行证据质询,证人何时出庭,控辩双方发言的顺序,都是根据法律设计进行的,而这种设计可能通过立法进行改变,也可能会因为法官的人为意志发生顺序上的变化。因此,法律意义上的程序,是主观性和客观性的统一。正因为如此,才会产生程序公正的问题。

公正,简单地说就是指公平、正义、平等。在谈到程序公正的问题上,必须认识到,“程序问题与公正性必须结合起来考虑。”[③]具备法律意义的程序如司法程序等,由于能决定公民的生命权、财产权及其他权利的去向,因此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通常认为,司法活动是解决所有社会纠纷的最后一道屏障,司法程序是否公正,直接反映一个社会对于正义的认识,是涉及到价值观的重大问题,所以,必须要对程序公正的概念加以合理的厘清与界定,否则,只会带来认识上的混乱,导致法律无法适用,公众的信仰发生危机。

程序公正,或者说正当性的程序,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审理各类案件时,根据法律特别是诉讼法的规定,在处理案件的各个环节中严格按照诉讼程序的规定办事,以确保当事人的各项诉讼权利能够得到有效实现。可以说,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的重要内容,在建立公正、公平、高效、廉洁的司法体制的过程中,确保程序公正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的重要内容之一。司法公正具有严格执法的目的,但是,很长一段时间以来,有不少司法工作人员把处理案件结果上的公正视为司法公正的全部内容,他们认为,只要案件的最后裁判是公正的,那么即使在程序上有所疏漏也无足轻重。在这一观念的支配下,重实体轻程序成了一个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和倾向。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化,如何确保程序公正已为立法机关及司法机关所关注。因为只有程序的公正,才能保证实体的公正。没有程序的公正,即使结果公正,也体现不出来,也会有人怀疑你,特别是败诉的一方就怀疑你有偏向。所以,在推进司法改革的过程中,必须牢固确立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的重要组成部分的观念,把确保程序公正作为司法改革的重点来抓。

2.程序公正是确保当事人诉讼权利得以实现的前提。当事人提起诉讼的目的,固然是为了求得裁判公正,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但合法权益的保护必须通过行使诉讼权利来实现。因此,能否充分行使好法律规定的各项诉讼权利事关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能否得到保护,事关法律规定能否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执行。在现代社会,随着公民法律意识的增强,倡导民主已成为一种趋势,而程序公正正是民主的必然产物。可以这么说,程序不公是对当事人基本权利的一种剥夺。没有程序上的公正,实体公正就会成为一句空话,法律规定的当事人诉讼权利也就无从实现。

3.程序公正是司法机关区别于其它部门办案的重要标志。在我国,除了司法机关审理案件外,有一部分纠纷是通过非诉讼途径予以解决的,如调解委员会调处民间纠纷,律师居中调解等。但纠纷一旦进人诉讼状态,司法机关在严格执行实体法的同时,还必须严格按

照诉讼法规定的操作程序来办理,这是司法机关区别于其它部门办案的重要标志。如果司法机关把各种诉讼程序弃之不顾,则把自己的司法活动混同于了其它部门的调解活动,这是于法有悖的,也是与司法机关的性质相违背的。

二、程序公正与程序正义的区别

目前很多学者在认识程序公正与程序正义的问题上,往往把两者互相混淆,认为程序公正就是程序正义,只有在程序上达到了公正的要求,就一定能实现案件处理结果上的正义。其实,程序公正与程序正义之间还是存在着较大的区别的,特别是二者的含义和逻辑顺序是有所不同的。程序正义强调的是程序的效果和价值,程序公正则着眼于程序本身的品质,程序正义是比较抽象的概念,程序公正则是比较具体的概念。

程序正义,“是这样一种法律精神或者法律理念,即任何法律决定必须经过正当的程序,而这种程序的正当性体现为特定的主体根据法律规定和法律授权所作出的与程序有关的行为。”根据这一定义,程序正义与程序公正之间的主要区别体现在以下两点:

1.程序正义是一种法律精神或者法律理念,它主要存在于司法工作人人员的法律精神中,或者是社会公众对法律的一种价值判断。公众参与到司法活动中来,其根本目的不是为了尝试法律是否对其公平,而是想依托法律使其权利获得公正的保护,而参与的本身,能直接体现公众对法律的认识,因此,程序正义能很好地实现这一目的。程序公正,是实现程序正义的最根本途径,但是,无论是程序公正还是程序正义,它们与实质上的正义都是存在着一定的差距的,与公众心目中尽善尽美的正义观永远达不到一致。而公众参与了司法活动,用自身的体会理解了程序的公正,则有助于其对正义信仰的追求保持稳固性,反之,如果公众认为司法程序是不合理的,在参与司法活动的时候受到了不公正的待遇甚至受到伤害,则无论结果怎样,都会动摇其对正义抱有的一贯恒心。

2.程序正义要求任何法律决定必须经过正当的程序,程序公正是实现程序正义的必经途径。在司法活动中,只有经过了公正的程序进行处理的案件,才有可能最接近于程序正义,没有公正的程序,就永远也不可能实现程序正义。

三、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辩证关系

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关系,实质上可以置换为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关系问题。而关于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关系,历来存在着两种针锋相对的观点:程序工具主义和程序本位主义。程序工具主义认为,程序法只不过是实体法的一个工具,只要实体公正了,程序上存在一些瑕疵是可以忽略的。程序本位主义则认为,既然实体公正难以实现,也不可能百分之百地实现,因为在处理案件时不可能百分之百地还原案件的真实,所有对案件的处理就是建立在对证据的审查机制上的,因此,必须在一些程序上给予严格的要求,这样,即使实体结果看起来好象是不公正的,但由于程序上是公正的,也可以减少不必要的纠纷。其实,程序法相对于实体法具有某种独立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