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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42:38  浏览:95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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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试行办法

建设部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试行办法

为加强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管理,提高物业管理水平,促进物业管理行业健康发展,制定本试行办法。
一、建设部负责全国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省、自治区建委(建设厅)、直辖市房地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二、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企业资质等级评定。未经主管部门进行资质评定并取得资质证书的,不得从事物业管理业务。
三、物业管理企业划分为一级、二级、三级三个资质等级和临时资质。一级、二级、三级企业的资质标准如下:
(一)资质一级企业
1、注册资本500万元以上;
2、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不少于30人,企业经理取得建设部颁发的物业管理企业经理岗位证书,80%以上的部门经理、管理员取得从业人员岗位证书;
3、管理两种类型以上的物业;
4、管理各类物业的建筑面积分别占下列相应计算基数的百分比之和不低于100%。计算基数是:
(1)多层住宅200万平方米;
(2)高层住宅100万平方米;
(3)独立式住宅(别墅)15万平方米;
(4)办公楼宇、工业区及其他物业50万平方米。
5、20%以上的管理项目获得建设部授予的“全国城市物业管理优秀住宅小区(大厦、工业区)”称号,20%以上的管理项目获得省级城市物业管理优秀住宅小区(大厦、工业区)称号;
6、具有健全的企业管理制度和符合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
7、建立了维修基金管理与使用制度。
(二)资质二级企业
1、注册资本300万元以上;
2、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不少于20人,企业经理取得建设部颁发的物业管理企业经理岗位证书,60%以上的部门经理、管理员取得从业人员岗位证书;
3、管理两种类型以上的物业;
4、管理各类物业的建筑面积分别占计算基数的百分比之和不低于100%。计算基数是:
(1)多层住宅80万平方米;
(2)高层住宅40万平方米;
(3)独立式住宅(别墅)6万平方米;
(4)办公楼宇、工业区及其他物业20万平方米。
5、10%以上的管理项目获得建设部授予的“全国城市物业管理优秀住宅小区(大厦、工业区)”称号,10%以上的管理项目获得省级城市物业管理优秀住宅小区(大厦、工业区)称号;
6、具有健全的企业管理制度和符合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
7、建立了维修基金管理与使用制度。
(三)资质三级企业
1、注册资本50万元以上;
2、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不少于8人,经理取得建设部颁发的物业管理企业经理岗位证书,50%以上的部门经理、管理员取得从业人员岗位证书;
3、有委托的物业管理项目;
4、具有比较健全的企业管理制度和符合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
5、建立了维修基金管理与使用制度。
四、新设立的物业管理企业应按有关规定到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临时资质证书》。物业管理企业在领取《临时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物业管理业务。《临时资质证书》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满后,物业管理企业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三级资质的评定。未获通过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从事物业管理业务的资格。
五、申请评定资质等级的物业管理企业应提交下列材料:
1、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等级申报表;
2、营业执照复印件;
3、建设部颁发的物业管理企业经理岗位证书、从业人员岗位证书复印件和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复印件;
4、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复印件;
5、物业管理业绩材料;
6、企业上一年度财务审计表。
六、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管理实行分级审批制度。
一级由省、自治区建委(建设厅)、直辖市房地局初审,初审合格后报建设部审批;二、三级由省、自治区建委(建设厅)、直辖市房地局审批;三级经省、自治区建委(建设厅)同意,可由地级以上城市的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审批,报省、自治区建委(建设厅)备案。
经资质审查合格的企业,由资质审批部门发给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
七、一级企业可参加全国范围内物业管理项目的投标、议标;二级企业只限参加全国范围内30万平方米以下物业管理项目的投标、议标;三级企业只限参加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区域内15万平方米以下物业管理项目的投标、议标。
八、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等级实行动态管理,每两年核定一次。对于不符合原定资质等级标准的企业,由资质等级评定初审部门提出降级或吊销《资质证书》的意见,报审批部门批准后执行。申请升级的物业管理企业将所需材料报初审部门,初审部门将审核意见报审批部门。资质等级升级应依次逐级上升,不得越级升级。
九、《资质证书》格式由建设部统一制定,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样法律效力。
十、本试行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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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的通知

市政发〔2012〕2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西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已经2012年3月13日市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一二年四月一日
  


  西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行为,维护房屋征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房屋征收评估客观公平,依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建设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房地产估价规范》及《西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行政区域内评估国有土地上被征收房屋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测算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以及对相关评估结果进行复核评估和鉴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以下简称征收评估),是指根据被征收房屋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建筑面积以及占地面积、土地使用权等影响其价值的各项因素,对其房地产市场价格进行的评估。
  第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房地产估价师、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评估专家委员会)成员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鉴定工作,并对出具的评估、鉴定意见负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房屋征收评估、鉴定活动。与房屋征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章 管 理
  第五条 市征收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征收评估的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征收主管部门应建立征收评估机构的信用档案,并将有关情况向社会公示。
  第七条 从事本市征收评估的评估机构必须具备房地产评估相应资质,并在市征收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承担征收评估业务的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在5日内协商不成的,由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组织相关部门依法采用投票、摇号、抽签、招标等方式确定。
  评估机构不得采取迎合征收当事人不当要求、恶意低收费、虚假宣传、虚假申报评估人员等不正当手段承揽房屋征收评估业务。
  第九条 房屋征收决定公告确定的同一征收范围内的被征收房屋,原则上由一家评估机构评估;需要由两家或两家以上评估机构评估的,评估机构之间应当就评估对象、评估时点、价值内涵、评估依据、评估原则、评估技术路线、程序、参数选定等进行协调并执行共同的标准。
  第十条 评估机构选定后,征收范围所在地区人民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及相关部门与评估机构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评估机构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受托的征收评估业务。
  第十一条 在征收评估活动中,评估机构和房地产估价师有违法违规行为的,按照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建设部《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及《西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等规定处罚。
  第十二条 对于承接的征收评估项目,评估机构应当指派与征收评估项目工作量相适应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开展业务。
  从事征收评估的人员应当具有房地产估价资格证书,并在法定机构登记注册。
  第十三条 征收评估前,征收范围所在地区人民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及相关部门应当向评估机构明确评估对象。评估对象应当全面、客观,不得遗漏、虚构。
  征收范围所在地区人民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及相关部门应当向受委托的评估机构提供征收范围内房屋情况,包括已经登记的房屋情况和未经登记建筑的认定、处理情况。
  对于已经登记的房屋,其性质、用途和建筑面积,一般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对于未经登记的建筑,应当按照前款的认定、处理结果进行评估。
  第十四条 房屋征收当事人应当如实向评估机构提供评估所必需的资料,协助评估机构进行现场查勘,搜集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所必需的被征收房屋状况的资料,房屋征收当事人未履行义务造成评估结果失实的,房屋征收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五条 评估人员从事征收评估活动时,应当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核对评估对象状况,做好实地查勘记录,制作和保留被征收房屋的影像数据,并妥善保管。实地查勘记录由查勘的评估人员、征收当事人签字认可。
  房屋征收当事人不同意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的,应当由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并在评估报告中做出相应说明。
  征收评估所涉及的房屋建筑面积测量标准依据建设部《房屋测量规范》执行。
  第十六条 评估机构应当依照《房地产估价规范》的规定出具征收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应由负责征收评估项目的两名或两名以上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并加盖评估机构公章。
  评估结果应当以人民币为计价的货币单位,精确到元。
  第十七条 评估机构应当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的约定,向征收范围所在地区人民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及相关部门提供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应当包括评估对象的构成及其基本情况和评估价值。征收范围所在地区人民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及相关部门应当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及时转交被征收人,并在征得被征收人同意后予以公示。
  公示期间,评估机构应当安排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进行现场说明解释。初步评估结果存在错误的,评估机构应当修正。
  公示期满后,评估机构应当向征收范围所在地区人民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及相关部门提供委托评估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征收范围所在地区人民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及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向被征收人转交分户报告。
  第十八条 评估机构应当将下列资料整理存档:
  (一)评估报告(含技术报告);
  (二)评估委托合同;
  (三)房屋征收公告及相关档案资料(复印件);
  (四)评估对象的产权证明材料及有关房屋基本情况的证明材料;
  (五)评估对象的实地查勘记录、照片等数据;
  (六)其它涉及评估项目的必要数据。
  第十九条 房屋征收当事人对评估报告有疑问的,出具评估报告的评估机构应当向其作出解释和说明。房屋征收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评估机构提交书面复核评估申请。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评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评估结果进行复核。评估结果改变的,应当重新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没有改变的,出具书面答复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房屋征收当事人对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可以向评估专家委员会提交书面技术鉴定申请。
  第二十一条 受理征收评估鉴定申请后,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指派3人以上(含3人,其中半数以上应当为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单数成员组成鉴定组,处理征收评估鉴定事宜。
  原评估机构有义务对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涉及的有关事宜进行说明。
  第二十二条 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鉴定的评估报告的评估依据、评估技术路线、评估方法选用、参数选取、评估值确定方式等评估技术问题出具书面鉴定意见。
  评估报告不存在技术问题的,应当维持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存在技术问题的,出具该评估报告的评估机构应当改正错误,重新出具评估报告。
  第二十三条 征收评估费用由委托人承担,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但鉴定改变原评估结果的,鉴定费用由原评估机构承担。征收评估费用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鉴定费用参照评估费用收费标准执行。
  第二十四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是指被征收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在正常交易情况下,由熟悉情况的交易双方以公平交易方式在评估时点自愿进行交易的金额,但不考虑被征收房屋租赁、抵押、查封等因素的影响。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以及西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补贴和补助费用等,按照《西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被征收房屋的类似房地产是指与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权利性质、档次、新旧程度、规模、建筑结构等相同或者相似的房地产。
  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是指被征收房屋的类似房地产在评估时点的平均交易价格。确定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应当剔除偶然的和不正常的因素。
  第二十六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目的应当表述为“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确定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提供依据,评估被征收房屋的价值”。
  第二十七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第二十八条 本市国有土地上各类被征收房屋宜采用“典型房屋市场价格修正法”评估。
  “典型房屋市场价格修正法”是指在同一征收范围内,对同一用途且建筑类型、建造年代、建筑结构、功能完整性等基本相同的成片房屋,确定其典型房屋的市场价格,并根据不同房地产的微观区域因素、实物状况、权益状况等差异,对该价格进行调整、修正,确定征收范围内类似房地产的评估价格。
  (一)“典型房屋市场价格修正法”的操作程序:
  1.按照房屋的用途、建筑类型、建造年代、建筑结构、功能完整性等进行房屋分类;
  2.在同一类别房屋内确定典型房屋;
  3.求取典型房屋的市场价格;
  4.根据被征收房屋与典型房屋微观区域因素、实物状况、权益状况等方面的差异进行修正;
  5.确定被征收房屋的评估价格。
  (二)一般情况下,在同一征收范围内,可对各类别房屋分别确定其典型房屋的市场价格。如同一类别房屋的价格差异较大,可对同一类别房屋确定多个典型房屋市场价格。
  (三)典型房屋市场价格宜采用市场比较法评估确定。
  (四)不具备市场比较法条件的,可采用其它适宜的评估方法确定典型房屋的市场价格。求取典型房屋市场价格所采用的各种评估方法均按照《房地产估价规范》中所规定的技术路线和要求执行。
  (五)房屋重置成新价格,依据《西安市各类房屋重置价格标准》执行。对于标准中未列举的房屋类型和结构可根据造价部门或行业管理部门公布的数据确定。
  (六)房屋的装修及附属物价格,按照实际使用状况结合评估时点的市场价格计算。
  第二十九条 对于不适用“典型房屋市场比较法”的被征收房屋,可以选用其它适宜的房地产估价方法进行评估。
  第三十条 产权调换房屋价值包含用于产权调换的建筑物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其它不动产的价值。
  除政府对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格有特别规定外,应当以评估方式确定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市场价值。
  第三十一条 产权调换房屋价值评估目的应当表述为“为确定产权调换房屋的结算价格提供依据,评估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
  第三十二条 产权调换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第三十三条 征收范围所在地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及相关部门应当向房地产评估机构提供产权调换房屋价值评估所必须的产权调换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建筑结构、建成时间等情况和数据。
  第三十四条 产权调换房屋为期房的,其价值评估以征收范围所在地区人民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及相关部门向评估机构出具书面意见所说明的产权调换房屋状况为依据。征收范围所在地区人民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及相关部门与被征收人订立补偿协议后,补偿协议约定的产权调换房屋状况有变化的,应当依据补偿协议约定的产权调换房屋状况对评估结果进行相应调整。
  第三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临潼区、阎良区、长安区和市辖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工作,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5月1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颁布的《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暂行规定》同时废止。《西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规定执行。


西藏自治区大型宗教活动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大型宗教活动管理办法

(2012年7月3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8月10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2号公布 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大型宗教活动管理,切实维护正常宗教秩序,确保社会公共安全,根据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和《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大型宗教活动,是指在传统宗教活动地点信教群众自发形成或由合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宗教团体举办的,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宗教仪轨、有历史惯例、信教群众参与,且预计人数达到一定规模的各类宗教活动。

第三条 宗教活动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确保活动依法、安全、有序进行。

第四条 严禁举办无传统惯例的各种宗教活动。历史上曾经举办、现已自然中断或取缔的宗教活动不得恢复。

第五条 按照惯例,信教群众在传统宗教活动地点自发形成有一定规模的宗教活动,参与人员仅限于本县范围的,由该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负责安全管理;参与人员超出本县范围的,由地区(市)行署(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负责安全管理。

第六条 合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或宗教团体举办具有一定规模的信教群众参与的传统惯例宗教活动,由该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或宗教团体负责申请和实施,履行下列审批程序:

(一)根据往年情况预计参与入数(含僧尼,下同)在500人以下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批;

(二)预计参与人数在500人以上、5000人以下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三)预计参与人数在5000人以上、1 0000人以下的,由所在地地区行署(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预计参与人数在1 0000人以上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或宗教团体提出举办大型宗教活动的申请,按照属地原则,经宗教事务部门审核,按上述规定报相应的人民政府批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的,经县及县以下人民政府审核后,由地区行署(市人民政府)上报自治区宗教事务部门,由自治区宗教事务部门负责审核监管,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建议意见。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情况报自治区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七条 申请单位需向审批单位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举办宗教活动申请书;

(二)活动实施方案。包括拟举行活动的寺庙简史(包括宗教活动历史)以及活动时间、地点、线路、内容、规模、主要仪式、地域范围和相关责任单位、主要责任人、具体责任人等内容;

(三)安保工作方案。由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地(市)行署(人民政府)责成相关部门会同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制定,包括安保工作纽织领导、维持现场秩序、消防安全、交通管制、人员疏导、卫生防疫等岗位职责和安全防范措施等内容;

(四)应急处置预案。由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地(市)行署(人民政府)制定,包括工作原则、组织领导、职责任务、分类分级、预测与预警、应急处置、预防措施及应急保障等内容;

(五)风险评估报告。由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地(市)行署(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成立风险评估领导小组研究制定,包括对该活动的总体风险评估、风险等级、风险预测分析、应对风险措施等内容。

第八条 由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的,由申请单位在拟举行活动前30日向审批单位提出申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地(市)申报的大型宗教活动实行季度审批,由地(市)行署(人民政府)在拟举行宗教活动的季度前30日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同时报自治区宗教事务部门审核。

第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邀请本场所以外的宗教教职人员到该场所从事宗教活动的,在遵守本办法第六条的同时,依照下列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一)邀请对象属于本县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二)邀请对象超出本县、属于本地(市)的,经所涉及的两个县(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后,报请所在地的地(市)行署(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三)邀请对象属于区内其他地(市)的,经所涉及的两个地(市)行署(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后,报请自治区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四)邀请对象属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员的,依照《西藏自治区实施<宗教事务条例办法)(试行)》第四十二条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宗教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审批: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有关政策规定的;

  (二)无历史传统惯例的;

  (三)历史上曾经举办、现已自然中断或取消、取缔的;

  (四)超出本宗教活动场所承受能力,安全无保障的;

 (五)主持宗教活动的教职人员未经认定备案或未按有关规定批准邀请的;

  (六)宗教活动申报手续不全的;

(七)未按规定时间报送或逾期不报的;

(八)无历史惯例,宗教活动场所和群众自发举行宗教活动的;

(九)有确切信息显示或情况反映,活动安全存在隐患的;

(十)其他不予审批事项。

第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按照传统惯例在本场所内举办的,仅限于本场所教职人员参加的正常宗教活动,由该场所管理组织负责管理,宗教事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监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必须在每年年底将次年举行的涉及本办法第六条的宗教活动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逐级汇总上报自治区宗教事务部门。

第十二条 经批准举办的大型宗教活动,由所在地相关部门严格按照批准的活动方案进行现场指导和管理,严禁超出活动实施方案范围。举办宗教活动不得向群众摊派,不得影响社会秩序、生产秩序、生活秩序,不得损坏公民身体健康,不得违反国家相关规定。

  经批准举办各类宗教活动的管理组织和宗教团体,不得以发布通知或广告等形式向其他宗教活动场所及信教群众进行宣传推广。

未经批准擅自举办的宗教活动,依法予以取缔。

第十三条 按照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拟举办宗教活动所在地的地(市)行署(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承担主管责任;拟举办活动的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及负责该项活动的相关单位按照各自职责承担直接管理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经审批举办宗教活动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审批程序而举行宗教活动的;

  (三)在宗教活动申报、审核、审查、审批工作中存在失职、渎职行为,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

  (四)在宗教活动中引发危害国家安全案件或群体性事件,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西藏自治区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