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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道部印发《关于深化铁路劳动用工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和《铁路内部劳动力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15:11:33  浏览:91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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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道部印发《关于深化铁路劳动用工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和《铁路内部劳动力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铁道部


铁道部印发《关于深化铁路劳动用工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和《铁路内部劳动力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部属各企业单位:
现将《关于深化铁路劳动用工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和《铁路内部劳动力市场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单位实际贯彻执行,并将实施办法报部备案。

关于深化铁路劳动用工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
为认真贯彻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精神,各单位要落实劳动定员标准,实行就业准入制度,加快职业技能开发,强化劳动合同管理,积极推进职工竞争上岗,不断深化劳动用工制度改革,现提出指导意见如下:
一、实施就业准入制度
根据国家关于实施就业准入制度的规定,自2000年起,对国家已公布的就业准入职业和铁路特有工种(见附件),均作为铁路实施就业准入工种的范围。凡在就业准入工种范围内的新录用人员,必须符合录用基本条件,并持有相关毕业证书(职业培训合格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新录用人员,需对口安排试用,试用期满达到岗位标准后方可正式上岗。达不到岗位标准的,按规定解除劳动关系,未取消统配政策前的专业学校毕业生可进入企业内部劳动力市场参加培训。按政策规定接收的复员退伍军人,拟进入准入工种范围的,原则上都要进行学历培训或专业技术培训,取得毕业证书(培训合格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后,根据职业资格等级和岗位标准安排相应岗位工作。
二、推行职工竞争上岗、上等制度
各单位要积极探索行之有效的竞争上岗方式,总结经验、完善办法,逐步建立起职工能进能出、岗位能上能下的用工机制。要按照岗位标准,加强考试、考核工作,将理论考试与实作考试结合起来,将日常经常性考核与定期全面性考核结合起来,根据考试、考核结果确定内部下岗人员;对其他人员,可依据考试、考核成绩确定等次,并适当拉开分配收入差距。内部下岗人员比例和各等次人数比例由各单位自行确定。
内部下岗人员由企业内部劳动力市场管理机构进行分流,或组织上岗培训。培训期满,经职业技能鉴定合格者,可参加原岗位竞争;鉴定不合格或竞争未上岗的,可参加转岗培训及原工种以外岗位竞争。变换工作岗位或工作单位的,要按规定变更或重新签订劳动合同。
三、加快职业技能开发
各单位要结合新《技规》的实施,新技术、新设备的广泛运用,以及强基达标的要求,开展多层次、多形式职工技能培训。运用激励措施,调动职工学习技术业务的积极性。要实行鉴定与培训分离办法。从2000年起,对现岗位尚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职工开展鉴定。对已经取得技术等级证书的人员,要按照职业技能鉴定规范逐步实行对等复级鉴定,合格人员换发职业资格证书;未换发职业资格证书前,原技术等级证书依然有效。部将抓紧建立铁道行业职业技能鉴定题库,为开展职业技能鉴定创造条件。要大力开展技师和高级技师考评,实行评聘分开、竞争上岗制度。积极开展技术能手评选活动,促进建立高技能人才队伍。
四、强化劳动合同管理
各单位要加强劳动合同管理,充分发挥劳动合同的约束作用,促进劳动力的合理流动和管理,随着企业结构调整、重组,及时调整企业与职工的劳动关系。根据国家和铁道部有关规定,对劳动合同到期、企业工作不需要,医疗期满不能从事正常工作,以及符合解除劳动合同条件的违章、违纪、违法人员等,企业应依法及时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
五、加快企业内部劳动力市场建设
各单位要加快建立与规范铁路企业内部劳动力市场运行规则,并从资金、场地、设备、人员上给予支持。本着先试点,后推开的原则,抓好试点工作,在取得经验的基础上逐步推开。
各单位劳动力市场管理部门要把加强对下岗职工的培训和再就业作为一项主要工作,积极提供就业信息,帮助下岗职工尽快实现再就业。同时要抓好富余职工的分流工作,运用市场配置和行政安置相结合的手段,保证富余职工分流和再就业工作的顺利进行。
对2000年底前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各单位要继续做好基本生活保障工作。
六、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深化铁路用工制度改革,实行职工竞争上岗制度,必然触及职工切身利益。各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依法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各单位制定竞争上岗和终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等有关规定,要经过职代会通过或征求同级工会意见后实施。推行职工竞争上岗制度,实施考试、考核或民主评议,必须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严肃工作纪律,保证改革平稳推进,确保职工队伍的稳定。

附件:国家实行就业准入的职业目录
车工、铣工、磨工、镗工、组合机床操作工、加工中心操作工、铸造工、锻造工、焊工、金属热处理工、冷作钣金工、涂装工、装配钳工、工具钳工、机修钳工、汽车修理工、摩托车修理工、锅炉设备安装工、维修电工、电子计算机维修工、手工木工、精细木工、贵金属首饰手工制作工、土石方机械操作工、砌筑工、混凝土工、钢筋工、架子工、防水工、装饰装修工、电气设备安装工、管工、汽车驾驶员、起重装卸机械操作工、音响调音员、纺织纤维检验工、贵金属首饰钻石宝玉石检验工。
动物疫病防治员、动物检疫检验员、沼气生产工。
推销员、中药购销员、鉴定估价师、医药商品购销员、中式烹调师、中式面点师、西式烹调师、西式面点师、调酒师、保健按摩师、职业指导员、物业管理员、锅炉操作工、美容师、美发师、摄影师、眼镜验光员、眼镜定配工、家用电子产品维修工、家用电器产品维修工、钟表维修工、办公设备维修工。秘书、计算机操作员、话务员、用户通信终端维修员。

铁道行业实行就业准入的职业目录
蒸汽机车钳工、内燃机车钳工、电力机车钳工、蒸汽机车锅炉工、洗炉工、轮轴装修工、车辆钳工、检车员、机车电工、车辆电工、车电员、制动钳工、接触网工、电力线路工、通信组调工、通信钳工、信号组调工、信号钳工、电控组调工、车站值班员、助理值班员、信号员(长)、扳道员(长)、调车区长(站调助理)、车站调度员、车号员(长)、驼峰调车长、驼峰作业员、调车长、连接员、制动员(长)、调车指导、运转车长、指导车长、蒸汽机车司机、蒸汽机车副司机、蒸汽机车司炉、内燃机车司机、内燃机车副司机、电力机车司机、电力机车副司机、机车调度员、机车整备工、机车检查保养员、给油指导、发电车乘务员、救援机械司机、救援机械副司机、救援起重工、轴温检测员、通信工、电源工、信号工、线路工、筑路工、铁路桥梁工、桥梁吊装工、桥隧工、铁路隧道工、铺轨机司机、轨道车司机、大型线路机械司机、舟桥起重工、舟桥组装工、轮渡组装工、栈桥组装工、机动舟驾驶员、道岔钳工、浸注处理工、木材防腐整备工、钢轨焊接工、钢轨探伤工、叉车司机、装(卸)车机司机、装载机司机、铁路货运起重工、装卸工、装卸值班员。
列车员、列车值班员、餐车长、铁路客运员、客运值班员、客运计划员、铁路行李员、行李值班员、行李计划员、货运值班员、货运调度员、货运计划员、货运核算员、货运安全员、货运检查员、货运员、交接员、蓬布工、铁路售票员、售票值班员。
铁路报务员、铁路话务员。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市场导向的就业机制,规范铁路内部劳动力市场运行规则,根据原劳动部关于印发《促进劳动力市场发展,完善就业服务体系建设的实施计划》的通知(劳部发〔1994〕328号)、关于印发《职业介绍服务规程(试行)的通知(劳部发〔1998〕1号)等文件精神,结合铁路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铁路企业内部劳动力市场主要为铁路单位用人、铁路职工流动和其他人员到铁路生产岗位求职提供信息,组织交流,进行中介服务。
第三条 铁路单位录用人员,劳动者求职择业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各企业内部劳动力市场由本单位劳动工资部门负责管理,同时接受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二章 机构职能
第五条 各企业建立的内部劳动力市场,其服务机构可冠以“劳动力交流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可与再就业服务中心实行一个机构、两块牌子。服务中心内设机构由企业根据工作需要自行确定,其中职业介绍部门须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第六条 服务中心的基本职能是:收集、发布劳动力供求信息;根据需求组织岗前培训;为劳动力供需双方提供中介服务;提供劳动就业方面的法律、法规及政策咨询,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负责劳务基地建设,组织劳务输出、输入;受托办理人事档案管理;建立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研究分析劳动力供求趋势;建立统计报表分析制度。
第七条 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应具备较高的政治和业务素质,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熟悉国家和铁道部的有关政策,了解企业生产过程和用工需求,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并掌握计算机操作技能。

第三章 求职择业
第八条 铁路下岗人员再就业、在岗人员在铁路内部流动,以及要求到铁路生产岗位求职的人员,均应通过服务中心办理求职择业。
第九条 铁路下岗人员和在岗人员求职择业,应持有岗位相应证书;其他求职人员必须符合录用基本条件,并持有相关的毕业证书(或培训合格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条 求职择业人员,均应如实介绍本人情况,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凡被录用人员,在与新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以前,须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一条 不符合法定工作年龄(法律法规特殊规定除外)或不具备劳动能力的人员,不得进行求职择业登记。

第四章 人员录用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录用人员,均应按铁路劳动力管理有关规定在内部劳动力市场录用。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录用人员需公布录用简章,说明单位基本情况、录用岗位类别、用工形式、用工条件和数量、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等。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录用人员,可委托服务中心直接推荐或参加服务中心举办的用工洽谈交流会进行录用。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录用人员,不得提供虚假用工信息;不得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等歧视求职择业人员;不得向求职者收取费用;不得侵害求职者合法权益;不得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录用人员后,应根据不同用工形式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临时工劳动合同;与劳务输出、输入单位签订劳务协议。

第五章 中介服务
第十七条 服务中心职介部门要按照国家、铁道部和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制订工作制度,规范服务标准,明确工作程序,为劳动力供求双方提供快捷、便利服务。
第十八条 职业介绍的基本程序是:接待、登记、审核求职择业者和用人单位的表报及有关说明,分类整理录入;对求职择业者和用人单位进行政策、信息咨询及必要的辅导与指导;通过信息网络或新闻媒介发布求职、用工、职业培训及相关就业服务项目信息;接受查询服务,主动匹配求职和用工信息;推荐介绍或组织供需双方洽谈,对成功者给与相关政策指导并跟踪服务。
第十九条 职业介绍可实行有偿服务,收费标准须经当地物价部门批准。对按国家规定的下岗人员不得收取职业介绍费。

第六章 市场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服务中心要加强与本单位劳动力管理部门和地方劳动行政部门的联系与沟通,维护市场秩序,完善交易规则,促进公平竞争,为求职择业人员和用工单位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十一条 企业劳动力管理部门应转变观念,不断增强通过市场进行劳动力资源配置的意识,要做好劳动力需求预测,及时向服务中心提供信息。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要加强内部劳动力市场的建设与管理,积极提供场地、人员、资金等各方面的支持;按照国家、铁道部和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加强对内部劳动力市场的监督、检查,严格财务管理,确保规范运作。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铁路运输企业,其它企业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和当地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部劳动和卫生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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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任命的名单(1997年5月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任命的名单(1997年5月9日)


(1997年5月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批准任命宋孝贤为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北京市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以下简称授权经营公司〉财务行为,明确国家财政与授权经营公司财务关系,建立健全国家财政对授权经营公司财务监督体系,进一步推动授权经营公司改制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财务通则》和《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
于加强国有企业财务监督意见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或授权履行国有资产投资主体职能的授权经营公司。

第二章 资本金筹集
第三条 授权经营公司与所投资企业应建立母子公司体制,并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母公司应根据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批准的授权经营国家资本金数额,做为母公司实收资本--国家资本金。子公司的国家资本金相应改为法人资本金--国有法人资本金,并
按照授权层次做为母公司的长期投资。
第四条 母公司的国家资本金包括:
一、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批准的授权经营国家资本金数额;
二、豁免中央和地方级“拨改贷”本息余额,转增的国家资本金;
三、各级财政专项拨款,以及按照先征后返办法返还给企业的各项税收等形成的国家资本金。
四、以前年度集中的折旧和留利,以及财政部门拨付增资、配股资金形成的国家资本金。
五、其他按规定应转入的国家资本金。

第三章 固定资产
第五条 授权经营公司根据行业财务制度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固定资产目录。
第六条 授权经营公司根据行业财务制度规定,选择具体的折旧方法和折旧年限,在开始执行年度前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授权经营公司按规定提取折旧有困难时,经主管财政、地税部门批准后,可以缓提或少提折旧,缓提或少提的折旧可以在以后年度提取或补提并允许在税前扣除。
第七条 授权经营公司计提的固定资产折旧和发生的修理费用,计入当期成本、费用,不得冲减国家资本金。

第四章 收 入
第八条 授权经营公司的全部收入包括经营收入、其它经营收入和补贴收入。
第九条 经营收入和其它经营收入包括:
一、授权经营公司直接进行生产经营、销售商品、提供劳务获得的收入。
二、授权经营公司单独或与第三方联合运作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和其它成员企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或从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和其它成员企业集中的土地使用权收入。
三、授权经营公司对所属子公司或其它成员企业采取整体承包、租赁等方式,获得的承包收入、租赁收入。
四、授权经营公司开展多种经营,发展第三产业以及进行有偿服务取得的各项收入。
五、授权经营公司经批准采取统借统还办法,从金融机构借入资金转贷给子公司,或通过成立资金调剂中心等形式办理转贷业务,取得的转贷利差。
第十条 补贴收入包括:
一、过渡期内,财政部门拨付的行政经费补助。
二、经财政、地税部门批准,在一定期限内向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和其它成员企业收取的管理费。

第五章 费 用
第十一条 管理费用是指授权经营公司为管理和组织经营活动的各项费用,包括公司经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劳动保险经费、董事会费、咨询费、审计费、诉讼费、税金、土地使用费、土地损失补偿费、技术转让费、技术开发费、无形资产摊销、开办费摊销、业务招待费、坏
帐损失、存货盘亏、毁损和报废(减盘盈)以及其它管理费用。
第十二条 经营费用是指授权经营公司在整个资本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各种费用,包括资产评估费、运输费、保险费、差旅费、展览费、广告费及其它费用支出。
第十三条 财务费用是指授权经营公司为筹集资金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利息支出(减利息收入)、汇兑净损失、调剂外汇手续费、金融机构手续费以及筹资发生的其它财务费用。

第六章 投资收益和投资损失
第十四条 投资收益包括:
一、授权经营公司凭借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向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和其它成员企业收取的税后利润。
二、授权经营公司凭借出资者权力,向接受投资单位收取的股息、红利。
三、授权经营公司对全资子公司采取整体拍卖获得的产权转让净收入。
四、授权经营公司整体或部分转让对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配股权获得的转让净收入。
第十五条 投资损失包括:
一、授权经营公司收回的对外投资低于长期投资帐户帐面价值的差额,计入投资损失。
二、授权经营公司按权益法核算的投资损失。

第七章 利润及利润分配
第十六条 授权经营公司本级利润总额按国家规定作相应调整后,依法交纳所得税。
第十七条 授权经营公司税后利润的分配和使用,按照现行财务制度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授权经营公司本级发生经营亏损,允许在五年内用其实现利润税前弥补,未弥补完的用税后利润进行弥补。

第八章 财务报告
第十九条 授权经营公司负责授权经营范围内企业报表的汇总审查工作,并按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年度财务决算,包括授权经营公司本级会计报表、授权经营公司汇总财务决算报表和授权经营公司合并会计报表,以及年度财务报表编制说明和财务报告。
第二十条 授权经营公司应根据市财政局转发的财政部《关于工交企业制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的指导意见》,相应制定授权经营公司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同时将授权经营公司内部各项费用的开支标准、支出项目报财政、地税备案。
第二十一条 在编制合并会计报表以及汇总会计报表以前,授权经营公司应对子公司个别会计报表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审核。子公司如为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委托注册会计师进行年度会计报表审计的试点企业,授权经营公司应根据注册会计师审计后的报表作为合并、汇总
会计报表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授权经营公司及其子公司产权转让、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财产损失和报废处理等重大资产变动事项,应按现行财务制度规定,报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 授权经营公司要在年末决算及财务状况说明书中反映经营效益及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考核完成情况,分析全年财务事项,提出下一年财务计划。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未做规定的事项,按《企业财务通则》和《工业企业财务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实行。各单位在试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函告市财政局。



1998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