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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8:50:23  浏览:83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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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国家有关外汇管理
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境内机构对外担
保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从1996年10月1日起
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行长:戴相龙

  1996年9月25日

  第一条为促进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支持对外贸易发展
,促进劳务出口和引进国外先进技术、设备及资金,顺利
开展对外金融活动,规范对外担保行为,加强对对外担保
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国家有关外汇
管理的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对外担保,是指中国境内机构(境
内外资金融机构除外,以下简称担保人)以保函、备用信
用证、本票、汇票等形式出具对外保证,以《中华人民共
和国担保法》中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财产对外抵押或者以《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章第一节规定的动产对外质
押和第二节第七十五条规定的权利对外质押,向中国境外
机构或者境内的外资金融机构(债权人或者受益人,以下
称债权人)承诺,当债务人(以下称被担保人)未按照合
同约定偿付债务时,由担保人履行偿付义务。对外担保包
括:

  (一)融资担保;

  (二)融资租赁担保;

  (三)补偿贸易项下的担保;

  (四)境外工程承包中的担保;

  (五)其他具有对外债务性质的担保。

  担保人不得以留置或者定金形式出具对外担保。

  对境内外资金融机构出具的担保视同对外担保。

  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
局(以下简称外汇局)为对外担保的管理机关,负责对外
担保的审批、管理和登记。

  第四条本办法规定的担保人为:

  (一)经批准有权经营对外担保业务的金融机构(不
含外资金融机构);

  (二)具有代位清偿债务能力的非金融企业法人,包
括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

  除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
款进行转贷外,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不得对外担保。

  第五条金融机构的对外担保余额、境内外汇担保余额
及外汇债务余额之和不得超过其自有外汇资金的20倍。

  非金融企业法人对外提供的对外担保余额不得超过其
净资产的50,并不得超过其上年外汇收入。

  第六条内资企业只能为其直属子公司或者其参股企业
中中方投资比例部分对外债务提供对外担保。

  贸易型内资企业在提供对外担保时,其净资产与总资
产的比例原则上不得低于15。

  非贸易型内资企业在提供对外担保时,其净资产与总
资产的比例原则上不得低于30。

  第七条担保人不得为经营亏损企业提供对外担保。

  第八条担保人为外商投资企业(不含外商独资企业)
提供对外担保,应坚持共担风险、共享利润的原则,同时
被担保人的对外借款投向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未经批准
不得将对外借款兑换成人民币使用。

  担保人不得为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提供担保。

  除外商投资企业外,担保人不得为外商投资企业中的
外方投资部分的对外债务提供担保。

  第九条外汇局在审批担保人为中国境外贸易型企业提
供对外担保时,应审查被担保人的贸易规模、资产负债比
例、损益情况,核定被担保人应接受的对外担保上限。

  外汇局在审批担保人为中国境外承包工程型企业提供
对外担保时,应审查被担保人的承包工程量、工程风险、
资产负债比例、损益情况,核定被担保人应接受的对外担
保上限。

  第十条对外担保的审批权限:

  (一)为境内内资企业提供对外担保和为外商投资企
业提供1年期以内(含1年)的对外担保,由担保人报其
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或者经济特区
外汇管理分局审批;

  (二)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1年期以上(不含1年)
的对外担保和为境外机构提供对外担保,由担保人报经其
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或者经济特区
外汇管理分局初审后,由该外汇管理分局转报国家外汇管
理局审批。

  第十一条担保人办理担保报批手续时,应当向外汇局
提供下列或者部分资料:

  (一)担保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件和其他有关批
复文件;

  (二)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担保人的资产负债表(如
担保人是集团性公司的,应报送其合并资产负债表和其本
部的资产负债表);

  (三)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被担保人的资产负债表;

  (四)担保合同意向书;

  (五)被担保项下主债务合同或者意向书及其他有关
文件;

  (六)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有关资料;

  (七)外汇局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经外汇局批准后,担保人方能提供对外担保


  第十三条担保人提供对外担保,应当与债权人、被担
保人订立书面合同,约定担保人、债权人、被担保人各方
的下列权利和义务:

  (一)担保人有权对被担保人的资金和财产情况进行
监督;

  (二)担保人提供对外担保后,债权人与被担保人如
果需要修改所担保的合同,必须取得担保人的同意,并由
担保人报外汇局审批;未经担保人同意和外汇局批准的,
担保人的担保义务自行解除;

  (三)担保人提供对外担保后,在其所担保的合同有
效期内,担保人应当按照担保合同履行担保义务。担保人
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担保人追偿;

  (四)担保人提供担保后,在担保合同的有效期内债
权人未按照债务合同履行义务的,担保人的担保义务自行
解除;

  (五)担保人有权要求被担保人落实反担保措施或者
提供相应的抵押物;

  (六)担保人有权收取约定的担保费。

  第十四条担保人提供对外担保后,应当到所在地的外
汇局办理担保登记手续。

  非金融机构提供对外担保后,应当自担保合同订立之
日起15天内到所在地的外汇局填写《对外担保登记表》
,领取《对外担保登记书》;履行担保合同所需支付的外
汇,须经所在地的外汇局核准汇出,并核减担保余额及债
务余额。

  金融机构实行按月定期登记制,在每月后的15天内
填写《对外担保反馈表》,上报上月担保债务情况。

  第十五条担保期限届满需要展期的,担保人应当在债
务到期前30天到所在地的外汇局办理展期手续,由外汇
局依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权限审批。

  第十六条非金融机构的担保人应当自担保项下债务到
期、担保义务履行完毕或者出现终止担保合同的其他情形
之日起15天内,将《对外担保登记证书》退回原颁发证
书的外汇局办理注销手续。金融机构按月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担保人未经批准擅自出具对外担保,其对外
出具的担保合同无效。

  担保人未经批准擅自出具对外担保或者担保人出具对
外担保后未办理担保登记的,由外汇局根据情节,给予警
告、通报批评、暂停或者撤销担保人对外担保业务。

  第十八条本办法适用于对外反担保。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1
991年9月26日公布的《境内机构对外提供外汇担保
管理办法》同时废止。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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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十五”重大科技专项“奶业重大关键技术研究与产业化技术集成示范”实施管理细则》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关于印发《国家“十五”重大科技专项“奶业重大关键技术研究与产业化技术集成示范”实施管理细则》的通知

国科农社函〔2003〕43号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委、局),国务院有关部门科技司(局),各课题承担单位:

  为加强"十五"国家重大科技专项"奶业重大关键技术研究与产业化技术集成示范"的科学化、规范化管理,根据《国家科技攻关计划管理办法》、《科技三项费用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重大科技专项的特点,并在广泛征求有关部门、项目总体专家组、企业和科研院所的基础上,形成了《国家重大科技专项"奶业重大关键技术研究与产业化技术集成示范"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附件:

“十五”国家重大科技专项“奶业重大关键技术研究与产业化技术集成示范”实施管理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十五”国家重大科技专项“奶业重大关键技术研究与产业化技术集成示范”(以下简称奶业专项)管理的科学性、规范性和高效性,根据科技部《国家科技攻关计划管理办法》和《关于重大科技专项启动实施若干问题的意见》,特制定本管理细则。
第二条 奶业专项旨在通过奶业重大关键技术的研究攻关与产业化技术集成示范,突破制约我国奶业发展的关键技术瓶颈,构建我国奶业科技创新体系与现代奶业产业化生产模式,大幅度提升我国奶业科技创新能力,推动我国奶业优质、高效发展,增强奶产品国际竞争力,促进奶业成为新时期我国农业及农村经济发展新的增长点及支柱产业。
第三条 奶业专项由科技部牵头,会同农业部等部门,联合产业化示范课题承担单位主管省(市、区),充分发挥部门、地方作用,动员全社会的力量,共同组织实施。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四条 专项采取项目管理办公室、课题承担单位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科技司或省级科技厅)、课题承担单位分级管理的方式。
第五条 科技部成立奶业专项管理办公室,由科技部农社司、农业部科教司等有关司局及农村中心的有关人员组成,办公室设在农社司,日常事务管理工作委托农村中心组织。专项管理办公室负责项目的组织实施、监督、检查、考核、验收等工作。
第六条 成立奶业专项总体专家组,由5-7名不同部门和领域的技术、经济、管理、企业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总体专家组的职责是协助专项管理办公室开展项目的实施管理工作,负责专项的技术指导与技术咨询,根据专项管理办公室的安排,参加项目的论证、评审、考核、监督、验收等。
第七条 课题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 负责课题的管理与协调,定期检查课题具体执行情况,督促课题组按计划完成研究任务;
(二)按计划任务书规定落实配套经费,监督经费合理使用;
(三)协助项目管理办公室督促课题承担单位按要求汇总、上报课题年度执行情况报告及有关信息报表。
(四)产业化示范课题所在省成立由省(市、区)政府、科技厅及相关部门组成的课题协调领导小组,由科技厅牵头成立课题管理办公室,建立主管部门、企业与技术依托单位经常沟通的机制。
第八条 课题承担单位的职责
(一) 主持单位负责课题任务和经费的落实、人员的组织配备、执行情况的检查和汇总,以及成果的示范、推广和宣传。各课题承担单位必须严格遵守课题任务书条款,认真履行任务书规定的义务,按期完成各项研究任务,实现课题预定目标。
(二) 及时报告课题执行中出现的重大问题,接受项目管理办公室、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管理;
(三) 按要求编报课题年度执行情况和有关信息报表,提交课题验收的全部文件资料,进行档案归档和成果登记;
(四) 对课题执行中产生的知识产权与技术成果进行积极有效管理和保护,努力促进科技成果的转化。
第九条 课题内部建立研讨与协商制度,加强企业、科研院所、大专院校的有机结合,定期沟通,及时研究解决课题实施中的问题。产业化示范课题要充分尊重主管部门的意见,及时向主管部门汇报课题进展及课题实施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第三章 检查、考核

第十条 奶业专项课题管理实行年度汇报制。要求各课题在每年10月底以前将课题年度执行情况和下一年度计划以打印文稿和电子文本两种形式报送专项管理办公室。各课题还应不定期向专项管理办公室汇报课题取得的重大突破和遇到的重大问题。
第十一条 建立课题实施检查制度。根据本实施管理细则规定,奶业专项管理办公室将对课题执行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现场检查。
第十二条 奶业专项课题管理实行年度考核制。年度考核由专项管理办公室负责组织,评估人员由总体专家组专家和外聘专家组成。评估人员根据不同类型课题的考核指标体系对课题进行考核评估。考核结果作为年度“滚动支持、动态调整”的依据。
(一)对于共性关键技术课题,重点考核课题的计划任务落实情况、关键技术研究进展情况、技术创新性、专利及知识产权申请情况与质量水平,并要求所研究与开发的技术必须与示范区课题紧密结合,按照计划任务书规定的示范规模进行应用示范;
(二)对于产业化示范课题,重点考核课题的计划任务落实情况、技术集成配套和产业化情况、示范区基地和技术创新基地建设情况、产学研结合情况、企业创新能力与龙头企业的产业化带动作用等;示范规模严格按照计划任务书要求执行;同时,要求申请单位所在省、市、自治区按国拨经费1∶1的比例配套,申请单位按国拨经费1∶2的比例自筹。
第十三条 课题在执行过程中,如遇下列情况之一,任务书各方均可根据任务书有关条款,提出修改、撤销和终止任务书的建议:
(一)经实践证明,课题研究技术路线不合理、不可行、无实用价值,或课题无法实现任务书规定进度且无改进办法;
(二)技术水平低于国内同类技术研究水平、其研究内容与其它科技计划相重复,或在课题实施过程中出现了严重的知识产权问题;
(三)完成课题任务所需资金、原材料、人员、基础设施等主要条件不落实;
(四)组织管理不力或者发生重大问题致使任务书无法执行;
(五)任务书规定的其它需撤销和终止任务书的情况。
第十四条 对撤消的课题,课题承担单位应对已做工作、经费使用、已购置设备仪器、阶段性成果、知识产权等情况提供书面报告,并报项目管理办公室核查备案,问题严重的将追究承担单位和负责人等的相关责任。

第四章 经费管理

第十五条 奶业专项的经费管理和使用按照财政部关于科技三项费用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课题经费由国家拨款、地方配套和承担单位自筹三部分构成。
第十七条 科技部会同财政部负责按课题任务书和专项管理办公室编报的经费预算下拨经费。各课题主持单位要按照子课题任务书和年度计划及时转拨经费。
第十八条 课题经费必须单立帐,独立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挪用或挤占。
第十九条 产业化示范课题主管部门和课题承担单位要按要求保证配套及自筹经费按时足额到位。配套或自筹经费未足额到位者,专项管理办公室有权终止课题。

第五章 验收与成果管理

第二十条 奶业专项各课题的验收由专项管理办公室负责组织。课题承担单位和课题负责人在任务书规定完成日期后30日内向专项管理办公室提出验收申请,并准备好相关材料。课题验收要与财务决算报告验收、固定资产验收、课题档案资料验收同时进行。专项管理办公室会同总体专家组审查有关验收申请材料,经审查批准后,依据课题任务书进行验收。
第二十一条 科技部负责专项的总体验收。总体专家组要为验收做好技术报告等技术准备工作。专项验收要与财务决算报告验收、固定资产验收同时进行。
第二十二条 对产生的科技成果,课题承担单位应及时申请相关知识产权保护,特别要积极申请和利用专利保护;非密级成果应按照《科技成果登记办法》进行科技成果登记;发生技术转移和成果转让时,应按照《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办法》办理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手续;符合科学技术奖励条件的,按照国家科学技术奖励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鼓励专项科技与产业化成果进行转让和转化。对成果转让和转化中涉及的知识产权及相应权益问题,应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科技部《关于加强与科技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涉及国家机密的科技成果,按照《科学技术保密规定》进行密级评定或确认,并实施管理。
第二十五条 课题形成的论文及专著应标注“‘十五’国家奶业重大科技专项研究内容”字样。著作权的归属和使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各课题研究中形成的档案材料,课题承担单位应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整理、立卷、归档,确保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


附件:奶业重大关键技术研究与产业化技术集成示范专项课题年度执行情况报告(格式)

“十五”重大科技专项奶业重大关键技术研究与产业化技术集成示范课题年度执行情况报告( 格 式 )

课题名称:

课题编号:

课题承担单位:

二○ 年 月 日


编 报 要 求

一、主要内容
1.课题总体进展情况概述
(包括本年度参加课题的全时人数;经费到位情况;人员结构与人员到位情况;课题总体进度;取得的重大成果和技术突破等。)
2.本年度所开展的工作及计划执行情况
3.已取得的成果情况(包括已鉴定成果、已取得专利、已发表论文、已建立中试线等的简要描述)
4.组织管理经验、存在问题及建议
5.课题年度执行情况表(附表1)
6.科技成果简介表(附表2)
二、格式要求
1.要求文字简练,重点突出。
2.上报材料一律用打印稿(一式三份,附软盘),并注明课题编号及名称;
3.涉及需保密的内容请在报告中注明密级。
三、编制程序及时间要求
每年10月底以前由课题承担单位编制,经所在国务院有关部门(单位)或省级科技厅(科委)盖章并审核后,报送项目管理办公室。
四、各承担单位需按要求如实填报。

附表1:
国家科技攻关计划课题年度执行情况表
课题编号
课题名称
课题承担单位 课题负责人 联系电话
任务书起止时间
进展情况( ) 1.按计划进行 2.进度超前 3.拖延 4.停顿 5.申请撤消
进展情况为3.4.5.时选填主要原因( ) 00.技术变化10.计划性调整20.设备、材料不落实30.协作关系影响41.拨款不到位42.贷款不落实50.市场变化60.技术骨干变动70.立题不当80.不可抗拒因素90.其它
合同调整内容( ) 1.调整目标 2.调整技术路线 3.调整技术骨干 4.调整资金投入 5.调整计划进度
参加研究工作人员 总数 人
其中:高级职称 人
中级职称 人
初级职称 人
其它人员 人
投入研究的工作量 人月
培养人才 取得博士学位 人
取得硕士学位 人
本年度主要研究工作

已取得的成果 1.论文 篇 2.新产品、新材料、新装置 项3.其它成果 项
已获得的专利 1.国外发明专利 项 2.国内发明专利 项3.其它专利 项
国家攻关资助 资助总经费 万元
已拨经费 万元
未拨经费 万元
本年度应拨经费 万元
本年度实际拨款经费 万元
到位资金 国家攻关拨款 万元
行政主管部门匹配资金 万元
地方科委和地方部门匹配资金 万元
贷款 万元
国外资金 万元
自有资金 万元
其它资金 万元
合计 万元
支 出 总计 万元
其中:固定资产购建支出 万元
下一年度经费预算 总经费 国拨
(公章) 年 月 日
附件2:
科 技 成 果 简 介

成果名称
所属课题
完成单位
主要研究人员
鉴定意见:
成果简介:
应用情况和推广前景:

国家旅游局、劳动部关于旅游行业评聘高级技师的实施意见

国家旅游局 劳动部


国家旅游局、劳动部关于旅游行业评聘高级技师的实施意见
国家旅游局、劳动部



为进一步完善技师聘任制,选拔和培养高技艺的人才,按照劳动部《关于评聘高级技师的实施意见(试行)》的要求,并结合旅游行业的特点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高级技师是在高级技术工人中设置的高级技术职务,评聘高级技师是技师聘任制的组成部分。高级技师职务要根据企、事业单位生产(工作)岗位的需要设置,不是技师的普遍晋升。因此,评聘高级技师必须严格按照任职条件、考核标准、比例限额,并根据岗位的实际需要进行考
评、聘任。
二、高级技师要在技艺复杂和有综合操作技能的专业或岗位设置。按照“先进行试点,总结经验后,再扩大试点,逐步推开”的原则,先在中式面点、西式面点、中式烹饪、西式烹饪工种试点,以后再逐步扩大。高级技师的职务名称,参照技师名称确定(如:中式面点高级技师、西式
面点高级技师等)。
三、旅游企业、事业单位聘任高级技师的比例限额,要控制在总可聘技师数的10%以内,各主管部门,可根据各基层单位的工作需要和技师构成情况在比例限额内平衡调剂使用。
四、被聘任的高级技师,取消技师职务津贴,享受高级技师职务津贴。高级技师职务津贴按每个高级技师每月50元标准核算。具体标准在每月40元至60元的幅度内,不得降低或提高,由各单位自行确定。对核准下达的增资指标,企业列入成本,机关、事业单位在工资科目中开支
。高级技师在受聘期间退休,其职务津贴列入工资基数计算退休费。
被聘任的高级技师,可享受高级专业技术人员相应的福利待遇。
五、高级技师的技术(业务)考核标准:
1.热爱本职工作,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2.具有较高的本专业(工种)的理论知识和高超、精湛技艺及综合操作技能,技术上有创新,在本地区同行中,有较高的声誉。
3.能培训高级技工,热心传授技艺,组织、带领技师进行技术攻关,能解决本岗位(工种)高难度的操作技术问题。
4.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并能参与所在部门的经营管理和技术管理工作。
5.有较丰富的旅游知识,熟知主要客源国的风土人情、宗教信仰、饮食习惯。并具有胜任本职工作的外语知识。
六、考评高级技师,由技师本人提出申请或单位推荐,经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同意后,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业技师考评委员会组织考核、评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人考核委员会或领导小组核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局发给高级技师合格证书。
取得高级技师合格证书的,由所在单位的行政领导聘任,并签订聘约,规定聘任期限,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辞聘、解聘、违约责任等事宜。
七、高级技师评聘工作的其它有关问题,均按《关于旅游行业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实施意见》〔旅人劳字(88)第008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八、评聘高级技师的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领导,在本地区劳动部门综合组织指导下,先进行试点,总结经验,不断完善。请将评聘高级技师的试点情况,及时报国家旅游局人事劳动教育司和劳动部培训司。

附:评聘高级技师试点的企业名单

上海市:
静安宾馆 和平饭店
衡山饭店 上海大厦
辽宁省:
凤凰饭店 友谊宾馆
浙江省:
杭州望湖宾馆 杭州香格里拉饭店
杭州花港大酒店 杭州友好饭店
杭州华侨饭店
福建省:
厦门宾馆 华侨大厦



1989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