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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统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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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统计管理办法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统计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府[1999]105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统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 行。

一九九九年九月六日



中山市统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统计管理,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
性、准确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广东省统计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
团体、企事业单位、各种合作组织、个体工商户及境外
企业常驻中山代表机构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遵守统计
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接受统计管理,提供统计资
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
和地方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三条 统计工作实行统一领导,条块结合,分
级负责制。
市统计局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统计工作的行政主管
部门,负责全市统计的组织、协调、监督、检查和指
导,制定和实施全市统计信息搜集、处理、传输、反
馈和数据库体系的现代化建设计划。
镇区人民政府建立和健全统计机构,并配备专职
统计人员,指定统计负责人,依照管理权限对本行政区
域内的统计工作行使组织、协调、监督、检查的职能。
市、镇区人民政府各部门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
设立统计机构或者指定兼管统计业务的机构,承担本
部门统计工作。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设立统计机构或者指定兼管统
计业务机构,配备统计人员;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组
织根据统计任务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
中配备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村(居)民委
员会要配备2名统计辅助调查员。
第四条 实行统计人员持证上岗制度。统计人员
必须经过市统计局组织的统计上岗培训和考核,取得
《广东省统计人员岗位资格证》后,方可从事统计工
作。已持证上岗的统计人员必须按照市统计局的安排,
参加统计系统举办的业务继续教育培训。
第五条 统计人员必须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坚
持实事求是、依法统计的原则,如实提供统计资料,
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并遵守各项保密规
定。
第六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可以要求统计对
象如实提供统计资料,检查统计资料的准确性,要求
改正不确实的统计资料,揭发和检举统计调查工作中
违法的行为。
第七条 统计调查必须按照经过批准的项目计
划进行,其调查项目的审批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市、镇区的统计调查项目计划,由同级人
民政府统计部门制订,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同时报
上一级统计部门备案。
(二)部门的统计调查项目计划,调查对象属于
本部门管辖系统的,由该部门拟订或由政府统计部门
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报市统计局备案;调查对象
属于跨部门的,由该部门拟订,并报市统计局审批。
(三)民间开展的统计调查活动项目必须依照国
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到市统计局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 制定统计调查项目计划,必须同时制定
相应的统计调查表,报市统计局审批或备案。
第九条 制定统计调查表必须附有说明书,说明
调查目的、调查内容、调查对象、调查时间、指标涵
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和统计编码等。
统计调查表必须在右上角标明制表机关名称、表
号和执行期限。经批准或者备案的调查表必须标明批
准或者备案机构名称以及批准或者备案文号。
第十条 市、镇区两级政府统计机构和市、镇区
直属各部门统计机构应定期清理本地区、本部门制发
的统计调查表,原则上每年清理一次,对不适用的统
计调查表,应分别进行修正或废止,并将清理结果报
上一级统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未经市以上政府统计机构批准、备
案,或者不符合国家统一的统计标准和不符合制表规
范以及超过执行期限的统计调查表,均为非法统计调
查表,有关统计调查对象可以拒绝填报并向市统计局
举报。
第十二条 禁止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损
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禁止利用统计调
查从事误导性的评价和咨询活动。
第十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
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境外企业常
驻代表机构均应按《广东省统计单位登记管理规定》
进行统计单位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已成立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各种联合经济组
织应在政府统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统计登记。
新成立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各种联合经
济组织应从成立或登记注册之日起三十日内,新开工
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从核实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
到当地政府统计部门办理设立登记,并提供统计资料。
企事业单位的隶属关系或经营范围发生变化,应
从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登记的政府统计部门办理
变更登记。
被撤销的单位,由其主管部门在该单位被撤销之日
起三十日内到原登记的政府统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市统计局、各镇区统计机构对统计单位登记工作
实行分级管理,由市统计局核发《统计管理登记证》,
并每年年检一次。
市、镇(区)工商、税务、民政、人事机构编制
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其职能范围内所记录的国家统计调
查对象的设立、变更、注销、编制、代码等资料应及
时、如实提供给市、镇(区)统计机构。”
第十四条 市统计局负责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
发展及科技进步等统计资料的综合、审定、公布或出
版发行工作。
政府各主管部门的统计资料,在报上一级主管部
门的同时,应抄送市统计局。
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包括农业、工业、交通、
基建、物资、供销、商业、外贸、文化、教育、卫生、
公用事业、生活服务、行政机关等)向财政部门报送
年度会计报表,应同时抄送同级政府统计机构。
政府统计部门可通过广播、电视、报刊及新闻发
布等形式定期发布统计公报,不定期发布统计信息。
全市性的统计数据以市统计局的数据为准。发布市、
镇区的统计资料,须经同级政府统计机构核准。政府
各部门发布本系统的统计资料,应与同级政府统计机
构的有关资料一致。所发布的统计资料应注明提供单
位。
第十五条 各级领导机关制定政策、计划,检查
政策、计划执行情况,考核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工
作实绩,奖励或惩罚时使用的统计资料,应当以同级
政府统计机构提供或者核定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十六条 单位和公民使用统计资料必须遵守
有关国家保密法律法规规定。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属于统计调查对象的私人
和家庭单项调查资料、企业单位商业秘密,未经统计
调查对象的同意,不得泄露。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领导
人对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自行修
改,或者授意、强行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修改;
如发现统计数据计算或者来源有错误,应由统计机构、
统计人员核实订正。
第十八条 各部门、各单位必须建立和健全统计
原始记录、统计台帐(包括磁介质),建立健全统计资
料的审核、交接和档案等管理制度,逐步实现统计基
础工作规范化、标准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篡改、
隐匿或者在规定的保存期限内销毁统计原始记录和统
计台帐。
第十九条 政府统计机构要充分利用公开的统
计信息资源,按国家规定为社会公众提供各种方式的
统计信息咨询,实行有偿服务。
第二十条 市统计局负责查处本市行政区域内
的统计违法行为,并负责组织领导全市统计检查员开
展统计执法检查工作。
各镇区、各行业主管部门的统计检查员,在市统计
局的指导下,依照法律的规定做好统计检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 统计检查员的主要职责:检查统计
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检查、核对统计调查对象的
统计单位登记、统计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统计人员
持证上岗制度和在执行统计报表制度中迟报、拒报及
对统计资料弄虚作假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统计检查员必须经市以上统计行
政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按国家规定发给《统计
检查员证》。
第二十三条 市统计局可以向被检查单位和个
人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在
接到《统计检查查询书》之日起15日内据实答复,逾
期不答复的,按拒报论处。
第二十四条 统计检查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
有效的执法证件。没有出示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可
以拒绝接受检查,参加统计检查的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二十五条 统计工作接受社会的监督。任何单
位和个人应抵制或者举报统计中的违法行为,并受法
律保护。对举报有功的单位和人员应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 各部门、各单位领导人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并由市统计局给予通报批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
追究刑事责任:
(一)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
(二)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
料、编造虚假数据的;
(三)对拒绝或抵制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
据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七条 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市统计局责令限期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并可视情节
轻重,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
的,由市统计局予以警告,并可视情节轻重依法处以
1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故意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而骗取
荣誉称号、物质奖励和晋升职务的,由市统计局提请
有关部门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和撤销晋升
的职务。
第二十九条 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或者
违反有关保密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处罚。
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
动的,由市统计局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
以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未报经审批或者备案,擅自制发统计
调查表的,由市统计局责令限期改正,或予以通报批
评。
第三十一条 统计登记单位不依法办理统计设
立登记、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的,对该单位处以200
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不按规定设立、涂改或销毁统计原
始记录、台帐的,除限期改正外,对有关负责人和直
接责任人给予记过直至降职的处分,并处以300元以
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
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不按本办法配置统计人员或安排
无统计岗位资格证人员从事统计工作的,市统计局可
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情节
严重的,对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统计人员玩忽职守造成错报、漏报
统计资料或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由
市统计局予以通报批评,并视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
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泄露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
资料或者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造成损害的,依
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负
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
处分。
第三十五条 拒绝、阻碍统计检查人员依法执行
公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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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数字汕头地理空间框架建设与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数字汕头地理空间框架建设与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汕府办〔2012〕13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机构:
  《数字汕头地理空间框架建设与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落实。



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9月5日




数字汕头地理空间框架建设与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数字汕头地理空间框架项目各政府部门及应用服务主体之间的地理信息资源共享与利用,提高地理信息资源的共享程度和网络化服务水平,避免重复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基础测绘条例》、《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使用许可管理规定》、《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审核公布管理规定》、《广东省测绘条例》、《公开地图内容表示若干规定》和其它相关政策法规,结合汕头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数字汕头地理空间框架是地理信息数据及其采集、加工、交换、服务所涉及的政策、法规、标准、技术、设施、机制等的总称,由地理信息数据集、地理信息公共平台、政策法规与标准体系和组织运行体系等构成。
  第三条 数字汕头地理空间框架由市政府统一组织建设,全市各级政府部门、事业单位和企业公众根据权限共享使用。
  第四条 数字汕头地理空间框架的建设、管理、维护与应用服务,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职责与分工

  第五条 市成立由分管国土资源副市长任组长、分管国土资源和分管信息化的副秘书长和国土资源局局长任副组长、市电子政务管理办公室、市发改局、市财政局、市城乡规划局、市住建局、市保密局等部门组成的“数字汕头”地理空间框架建设领导小组(下称“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在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设办公室。
  第六条 市领导小组负责数字汕头地理空间框架建设应用的总体协调工作,联合政府各部门和直属单位共同参与框架建设。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政府各部门间的沟通、协调工作,及时解决建设应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确保框架建设应用顺利实施。
  (二)指导国土资源、电子政务管理、发改、财政等部门拟订地理空间信息共建共享政策措施和相关制度,建立健全地理信息资源共建共享机制。
  第七条 汕头市国土资源局是本项目的牵头单位、建设单位和应用服务主体,具体负责数字汕头地理空间框架的总体建设、组织实施与推广应用工作,并提供公共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应用服务。其主要职责包括:
  (一)负责框架建设的总体设计、组织实施及相关标准规范的编制和审定。
  (二)负责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采集、汇交、管理与更新维护,并将数据提交给国家测绘局授权的部门进行保密处理,以形成公共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三)负责公共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管理,审批使用公共基础地理信息数据以及接入地理信息公共平台的申请。
  (四)负责全市地理信息数据共享与交换工作,会同市电子政务管理办公室拟定、调整并发布全市地理信息数据共享目录,制定全市共享规划,并组织实施。
  (五)负责汕头市地理信息公共平台(下称“公共平台”)的建设与管理。
  (六)负责地理空间框架在市级的推广应用工作。
  市国土资源信息中心是平台运维机构,具体负责平台的日常管理和运行、维护工作,并提供平台接入和数据应用等技术服务。
  第八条 汕头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联合市电子政务管理办公室、市发改局、市财政局等部门审查财政性资金地理信息数据采集及相关应用系统建设工作。对使用财政资金的政府各部门开展涉及测绘内容的建设工作,市发改局、市财政局在审批立项前要先征求市国土资源局的意见;对使用财政资金以信息化名义立项的涉及测绘地理信息的项目,市电子政务管理办公室应先征求市国土资源局的意见。要从资金源头及项目管理上避免项目重复建设,确保我市地理空间框架建设成果为全市政府各级部门、事业单位和企业公众共用。
  第九条 汕头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保密局共同负责数字汕头地理空间框架建设符合国家安全保密相关规定和要求。市保密局负责对数字汕头地理空间框架建设的安全保密工作进行技术指导与监督检查。
  第十条 海洋与渔业、城管、环保、民政、规划、住建、公安、农业、公路、交通、水务、旅游、外经贸、统计、气象、卫生、人口计生、海事、文广新、本市基础电信运营企业等使用或拥有地理信息数据资源单位共同参与框架建设,负责协助提供本部门掌握的相关专业地理信息数据。其主要职责包括:
  (一)负责本单位纳入数字汕头地理空间框架的公共专题地理信息数据的采集、更新。
  (二)对本单位的公共专题地理信息数据设定共享权限。

第三章 框架建设与管理

  第十一条 标准体系建设
  (一)数字汕头地理空间框架建设必须严格遵照国家数字城市地理空间框架标准体系,以保证数据资源共享与整合利用。
  (二)数字汕头地理空间框架标准体系的完善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完善应根据相关标准规范和技术规程,结合汕头市实际及应用需求进行。
  第十二条 数据集及数据库建设
  (一)数字汕头地理空间框架地理信息数据集分为4个层次,包括基础地理信息数据集、公共基础地理信息数据集、公共专题地理信息数据集和公众地理信息数据集。
  1、基础地理信息数据集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建设,其内容包括定位基础、居民地、工矿建筑、交通、管线、水系、境界、地貌、土质与植被和影像、三维模型、兴趣点等数据,是数字汕头地理空间框架的数据基础。该数据为涉密数据,应按相关规定管理。
  2、公共基础地理信息数据集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建设,其内容包括居民地、工矿建筑、交通、水系、境界、地貌、土质与植被和影像、三维模型、兴趣点等数据,是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经过提取、保密、美化等加工之后形成的数据子集。该数据为非涉密数据,运行于政务网络。
  3、公共专题地理信息数据集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建设,相应主管部门或单位对涉及本部门有关业务予以积极配合,按照一定标准规范将业务数据进行空间化形成的用于共享的地理信息资源。该数据为非涉密数据,运行于政务网络。
  4、公众地理信息数据集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建设,相应主管部门或单位对涉及本部门有关业务予以积极配合,其内容包括居民地、工矿建筑、交通、水系、地名数据、影像等公共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和部分公共专题地理信息数据,是通过对公共基础地理信息数据集和公共专题地理信息数据集中的敏感信息处理之后形成的数据集。该数据为非涉密数据,运行于互联网之中。
  (二)数字汕头地理空间框架数据库支持集中建库和分布式建库两种模式。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公共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依基础测绘分级管理原则,由市国土资源局集中建库并统一管理;公共专题地理信息数据库可由市相应主管部门或单位分别建库,也可委托市国土资源局集中建库,或者二者结合,采取集中与分布相结合同步建库,优先考虑委托市国土资源局集中建库,以利于公共专题地理信息数据集共享;公众地理信息数据库由市国土资源局集中建库管理。
  第十三条 公共平台建设
  (一)汕头市地理信息公共平台依托数字汕头地理空间框架数据,通过在线方式满足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公众对地理信息和空间定位、查询分析的基本需求,具备个性化应用的二次开发接口和可扩展空间,是实现数字汕头地理空间框架应用服务功能的数据、软件及其支撑环境的总称。
  (二)公共平台由市国土资源局按照“数字中国”、“数字广东”地理空间框架的统一标准与要求进行建设,实现全市地理信息资源的共享与利用。
  (三)公共平台是全市权威的、唯一的地理信息资源共享平台,所有共享的地理信息数据均纳入公共平台进行统一发布、共享、交换与管理,政府其他部门、事业单位不进行类似平台的开发建设,并在该平台下开展本部门的专业应用,不得重复建设。

第四章 数据更新与管理

  第十四条 市国土资源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我市经济社会发展需求,编制我市基础测绘中长期发展规划。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发改局,依据基础测绘中长期发展规划,编制基础测绘地理信息数据的更新和维护规划年度计划,并将年度计划纳入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财政局要将基础测绘年度计划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作为基础测绘地理信息数据的更新和维护资金保障来源,确保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年度采集和更新工作的经费投入。市国土资源局要依法组织实施基础测绘年度计划,政府其他部门、事业单位不再对未纳入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年度采集和更新计划的同类项目立项和财政性投资。
  第十五条 在本管理办法实施前立项生产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由组织实施单位按照统一数据格式、数据质量与数据更新频度要求,提供给汕头市国土资源局统一进行管理与更新维护。
  第十六条 各类地理信息数据的提供部门,应按照数字汕头地理空间框架标准体系等规定和规范,做好共享数据的采集、更新与汇交等工作。地理信息数据的采集工作应由合法测绘资质的单位实施,数据的更新须保证数据的准确性与及时性,并符合相关采集标准和质量要求。
  第十七条 公共基础地理信息数据集的更新与管理。
  (一)全市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统一由市国土资源局交国家测绘局授权的部门进行保密处理,形成公共基础地理信息数据集。
  (二)公共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更新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
  第十八条 公共专题地理信息数据集更新和管理。
  公共专题地理信息数据集由政府各部门按照“权威数据来自权威部门、权威部门负责更新维护”的原则进行数据采集和更新。政府各部门应按照相关标准规范与工作要求,对公共专题地理信息数据开展经常性更新。
  公共专题地理信息数据集空间位置的保密处理统一由市国土资源局交国家测绘局授权的部门处理,数据业务内容的保密处理工作应在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下由提供数据的部门或单位负责。
  第十九条 公众地理信息数据集更新和管理。
  公众地理信息数据集由相应主管部门负责更新,更新周期分别与公共基础地理信息数据集和公共专题地理信息数据集保持同步。

第五章 数据共享与交换

  第二十条 政府部门、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或国有控股企业必须按照全市地理信息共享目录的规定,及时将所属的已经过保密处理且符合发布要求的公共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公共专题地理信息数据及公众地理信息数据通过汕头市地理信息公共平台进行发布、共享与交换。
  第二十一条 市国土资源局会同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根据全市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及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的需求,及时对全市地理信息数据共享目录进行调整。
  第二十二条 根据“权威数据来自权威部门”的原则,各部门和单位提供共享的地理信息数据应当合法、准确与规范,但因数据本身的瑕疵对使用方造成的影响不承担任何责任。市国土资源局定期对共享数据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各部门和单位应及时修正。
  第二十三条 市国土资源局应通过公共平台或门户网站公布地理信息数据共享目录、用户权限及共享途径等事项,供需求者了解、查询。
  第二十四条 全市各级政府各级部门、事业单位和企业公众可通过公共平台,以政务网或互联网等网络,在权限范围内共享相应的地理信息数据。
  以下地理信息数据不得在政务网或互联网等非涉密网络中运行使用:
  (一)未经国家测绘局授权部门保密处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二)空间位置未经国家测绘局授权部门保密处理、业务内容未经数据提供部门或单位保密处理的专题地理信息数据。
  (三)未对敏感信息进行处理的公众地理信息数据。
  第二十五条 公共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和公共专题地理信息数据经政务网等网络在公共平台上以网页或在线调用方式提供给政府部门、事业单位共享使用,并按照不同的用户权限,进行完全共享和部分共享,不可下载保存。确实需要的,需报经市政府批准同意。
  第二十六条 公共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用户权限由市国土资源局审核确定,公共专题地理信息数据用户权限由数据提供部门或单位审核确定。用户权限的设置由平台运维机构根据市国土资源局审核结果具体实施。
  第二十七条 公众地理信息数据通过地理信息公共平台经互联网以网页或在线调用方式提供给企业、公众使用。公众地理信息数据仅可用于浏览查询,不可下载保存。

第六章 平台应用与维护

  第二十八条 汕头市地理信息公共平台通过“直接应用、定制应用、标准服务和内嵌调用”等方式在政务网或互联网上为政府各部门、事业单位和企业公众提供统一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和应用支撑服务。平台运维机构通过后台管理功能保障平台高效运行,对平台的服务进行实时监控,记录平台运行的关键信息,对突发事件及时上报主管部门并作出处理。
  第二十九条 政府各部门、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或国有控股企业涉及地理信息数据的管理信息系统和公众服务信息系统应调用公共平台的地理信息数据,其中的地理信息子系统的开发建设应由合法测绘资质的单位实施;已建成的系统,由所属单位通过改造将地理信息数据逐步统一到公共平台上来,以实现地理信息资源的共享与一致,避免矛盾与重复建设。平台运维机构应做好相应的技术支持工作。
  第三十条 政府各部门、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或国有控股企业需使用地理信息公共平台提供服务的,应向国土资源部门提出申请,经国土资源部门审核批准后,由平台运维机构提供无偿接入服务;其它企业单位需使用地理信息公共平台提供服务的,应向国土资源部门提出申请,经国土资源部门审核批准后,由平台运维机构提供有偿接入服务。
  第三十一条 平台运维机构应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对外服务标准,按规定做好公共平台运行维护、数据集成管理及技术支持培训等工作。

第七章 监督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市国土资源局应当会同市领导小组各部门定期对全市地理信息数据共享与交换情况进行检查、评估,督促、指导相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地理信息数据共享与交换工作。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及其主管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政务网或互联网等非涉密网络中运行使用未经国家测绘局授权部门保密处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
  (二)在政务网或互联网等非涉密网络中运行使用未经数据提供部门保密处理的专题地理信息数据的。
  (三)在政务网或互联网等非涉密网络中运行使用未对敏感信息进行处理的公众地理信息数据的。
  第三十四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暂停向其共享地理信息数据;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规定的时间和范围提供、发布地理信息数据,影响共享的。
  (二)未按规定周期组织采集、更新专题地理信息数据的。
  (三)在批准或者核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地理信息采集及相关应用系统建设立项前,未征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意见或进行重复投入、重复建设的,造成国家资金损失的。
  (四)未使用国家规定的定位基准或者未执行国家、省和市规定的标准采集和更新地理信息数据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组织采集和更新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或者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9月30日止。有效期届满,经评估认为需要继续施行的,根据评估情况重新修订。




临沂市水路交通管理办法

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政府


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沂市水路交通管理办法》的通知

临政发〔2003〕1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县级事业单位,市七大企业集团公司:
  《临沂市水路交通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一月二十二日

 

临沂市水路交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路交通管理,维护水路交通秩序,保障船舶、排筏、设施以及人身和财产安全,提高经济和社会效益,促进我市水路交通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山东省水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通航水域内航行、停泊、作业的一切船舶(不包括渔船)、设施、排筏,从事水路运输、水路运输服务、船舶修造、航道建设养护、港口作业活动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水路交通经营者)及其他与水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水路交通工作的领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水路交通工作,履行水路运输管理、港口与航道管理、水上安全监督、船舶检验及水路交通规费征稽等职责。
  第四条 水路交通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严格遵守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为社会提供安全、便利、优质服务,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送统计资料,缴纳规费。
  水路交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检查船舶。
  第五条 水路交通经营资格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水路交通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年度审验,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
  第六条 交通主管部门或其设置的港航管理、海事机构有权对水路交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制止、纠正和查处水路交通违法行为。
  水路交通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和阻挠。
  第七条 水路交通执法人员应当公正廉洁、热情服务、秉公执法;执行公务时须着装整齐、佩带统一标志、出示有效执法证件。
第二章 水路运输

第一节 开业、停业及变更事项管理

  第八条 水路运输分为营业性运输和非营业性运输。营业性运输指以营利为目的并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的运输。下列情况属营业性水路运输:
  (一)水路运输企业、单位和个人,使用常规运输票据从事的水路旅客、货物运输;
  (二)水路运输企业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兼营代购代销业务,在结算时将运费计入货价之中的运输;
  (三)承包工程的单位,用自备(或租用)船舶,运输承包工程所用的原材料,将运费与工程费合并计算或在工程造价中收取运费的运输;
  (四)各部门和单位、个体、联合体用自有船舶运输本部门、本单位商品、成品或自产原材料(含燃料、建材,如:挖砂船舶),将运费计入货价或工程费合并计算的运输;
  (五)发生其他方式费用结算的水路运输。
  非营业性运输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仅为本单位或自身服务,不发生任何方式费用结算的运输。
  第九条 水上旅游运输是指在内河、湖泊、水库、公园等水域,以各种机动船和非机动船(含水上拖伞、垂钓船、趸船、水上飞机、水下观光船、各种潜水器及水上固定飘浮设施等)为运输工具,进行水上游览、娱乐、水下观光等活动的旅客运输。
  第十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是指为水路运输从事代办运输手续、代办货物、旅客中转、代办组织货源,并收取费用的企业;直接为水路运输服务的仓储理货企业;船舶代理、船舶集装箱代理等企业。
  第十一条 要求设立水路运输企业和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以及以运输船舶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并按下列规定办理申请审批手续:
  (一)筹建水路运输企业或订造、购买船舶从事营业性运输,应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提交《水路运输企业(船舶)筹建申请书》,经审核后按规定审批权限报批。
  (二)经批准筹建的水路运输企业或订造、购买的运输船舶,在筹建或订造、购买完毕,具备国家规定的开业条件后,应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提交《水路运输企业(船舶)开业申请书》,交通主管部门按审批权限逐级报批。审批机关对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发给长期或临时水路运输许可证;对不予批准的,给予答复。
  (三)水路运输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要求以现有船舶从事营业性运输,按本条第(二)项的规定提交申请书,报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四)从事营业性运输的个体(联户)船舶,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办理船舶保险;从事旅客运输的,应办理旅客意外伤害强制险。木质船、水泥船不准从事营运。
  (五)申请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服务业管理规定》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报送有关文件。交通主管部门对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按规定审批权限,或发给《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或报上一级审批机关审批。
  (六)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或《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持许可证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在依法领取营业性执照后,须向原签发许可证的交通主管部门领取长期或临时《船舶营业运输证》,方可营运。
  第十二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合并、分立、转让,变更经营范围或者停业的,应当向原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停业手续。
  第十三条 水路运输企业和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其他单位和个人,需增加运力的,应向规定的交通主管部门提交《增加运力、变更经营范围申请书》。审批机关对审核批准的,核发或更换《船舶营业运输证》;对不予批准的给予答复。
水路运输企业、其他单位和个人减少运力,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要求变更经营范围、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和经济类型等事项,应当履行申请运输服务企业变更审批手续。
第二节 营运管理

  第十五条 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保证旅客安全,严格按照交通主管部门核定的航线、航区和停靠站点运行,不得随意变更,做到安全救生设备齐全,按船检机构核定的定额载客,不超员,船容整洁,文明服务。其中经营水上旅游客运的,还必须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调度、统一售票、统一泊位、有序竞争,严禁欺行霸市,抢客宰客。
  第十六 条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将有关安全常识告知旅客,并按照有关规定对旅客携带或托运的物品实施危险品检查。对拒绝接受危险品检查的乘客,旅客运输经营者可以不予承运。
  第十七条 租用船舶用于营业性水路运输、水下钻探、水上调查、施工服务及交通和潜水等作业的企业须与出租方按照《合同法》及有关规定,使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编号的合同文本,签订船舶租用合同,并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当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业务活动,其分支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不得以本人名义对他人托运、承运货物,收取运费差价;不得就同一委托事项同时接受当事人双方的委托;不得未受委托强行代办业务;不得出租出借、转让或涂改许可证书和有关货运业务单证;不得为无水路运输经营资格或超越经营范围的经营人和船舶提供水路运输服务业务;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节 运价、规费及票据

  第二十条 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承运货物和旅客,其运杂费按照交通部和省交通厅制定的运价规章计收运杂费用。
  旅客运输经营者必须公开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
  第二十一条 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及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必须向市交通主管部门申请领用统一的客、货运输票据和运输服务费收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其他运输票据。客货运输票据和运输服务费收据由市交通主管部门按照省交通厅的有关规定统一发放和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印制或盗印。
  第二十二条 凡在我市注册的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各项收费。收取的各项收费,均应使用规定的专用票据,并按规定解缴或纳入财政管理。
第四节 运输统计

  第二十三条 水路运输企业和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必须于季末后5日内、年末后10日内,向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和统计部门报送季度、年度客货运输统计表。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于每年1月底和7月底以前向当地的交通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和上半年统计报表和有关经营情况资料。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营业性和非营业性客货运输统计表的填报,并按规定逐级审核、汇总上报。
第三章 船舶修造

  第二十五条 从事船舶修造的,必须经船检机构进行技术认可,并经交通主管部门核准后方可经营。
  第二十六条 船舶修造厂点生产的船舶及其图纸必须经船检机构检验和审查,未经检验、审查或检验、审查不合格的不得销售和使用。
  第二十七条 申请船舶修造生产技术条件认可的企业,应通过当地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向市级交通主管部门报送“船舶修造厂生产技术条件认可申请表”及船检机构规定的资料。
  上述资料经当地县级交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查,派员进行现场核查提出意见,经市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后颁发相应的“船舶修造厂生产技术条件认可证书”。凭认可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营业执照。
  第二十八条 船舶修造厂应按认可的范围进行经营;对超出认可范围修造的船舶及未取得“船舶修造厂生产技术条件认可证书”的船厂修造的船舶,船检部门不予检验发证。
第四章 航道管理

  第二十九条 对本市通航和可开发通航的河流、湖泊由市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编制航道发展规划,征求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按国家规定权限报经批准后实施。在内河、湖泊、水库需划定航道、航区的,由所在地县级交通主管部门提出划定航道、航区的意见,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报市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条 在通航河流上兴建水利工程或其它建设项目,降低航道技术等级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危及航道设施安全的,应当予以纠正;损坏航道设施的,应当予以补偿或者修复;造成航道临时或永久改道的,其改道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一条 通航河流上的危桥,妨碍通航或危及航行安全的应当由管理单位负责修复或者改建。
  第三十二条 航道和航道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航道内倾倒垃圾、泥砂、石块和废弃物;不得在内河航道、湖区航道及港区规定水域内设置渔网、网簖或从事水产养殖、种植捕捞等作业以及其他侵占和损坏航道、航道设施,恶化通航条件,危及航行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水产养殖侵占航道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养殖业户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由当地政府组织交通、公安、水产等部门强行清理,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内河航道及其他设施的监测、养护和管理,保障航道畅通。交通主管部门进行的航道施工作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阻挠或者收取费用。航道施工作业,不得危及水利工程设施的安全。
第五章 港口、码头

  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对港口岸线规划、使用的行业管理和监督。新建、改建、扩建港口、码头,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意见,向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由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逐级报国家和省有关部门批准。
  未经审核、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建设港口、码头。
  第三十六条 内河渡口、旅游码头的设置、迁移、撤销,设置单位须征得乡镇政府和有关部门同意,经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在港区修造建筑物、设置非港航业务标志及进行其他开发利用活动,须征得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禁止在港区内倾倒废弃物、养殖、捕捞、种植碍航植物及从事其他影响港口和船舶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八条 在内河通航水域进行水上、水下施工或者其他有碍交通安全畅通的作业、活动,施工或者主办单位应当事先报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由交通主管部门发布航行通告或者航行警告。施工或者主办单位应设置明显的标志,并保证河道堤防安全和行洪畅通。
  第三十九条 旅游码头、客运站、渡口应当根据旅客发送量,设置相应的候船、售票、服务等基本设施和必要的安全设施。
第六章 船舶、船员

  第四十条 船舶及船用产品的设计、制造、维修须符合国家船舶规范及相关的技术标准,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签发相应的船舶检验证书或合格证书方可销售和使用。未经审查、检验或经审查、检验不合格的船舶、船用产品及设计图纸,不得销售和使用。
  第四十一条 船舶所有权和经营权以及船舶抵押权、光船租赁权的取得、设定、转移和灭失须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并依法经船舶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四十二条 船舶航行必须持有合法有效的证书、文件,配备有效的消防、防污、救生、应急等设施,具备国家规定的适航条件。禁止超过国家规定报废船龄的船舶航行、作业。
  船舶检验、登记、营运的有关证书、船舶航行签证簿、安全检查记录簿以及船员适任证书必须随船携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借、转让、倒卖、涂改和伪造。
  严禁无船舶证书、无船名船号、无船籍港的船舶航行、作业。
  第四十三条 船舶航行、停泊、作业须遵守水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并按规定办理签证。禁止船舶有下列行为:
  (一)超客、超载、超拖、超航区、超抗风等级航行;
  (二)不符合夜航条件的船舶夜航;
  (三)危及其他船舶正常航行和水上设施、堤防安全;
  (四)非载客船舶载客或者客船、渡船装运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
  (五)摩托艇、象形船、摆渡船航行中,乘客及驾驶员不穿救生衣;
  (六)超标排放污油水和倾倒垃圾;
  (七)其它危及航行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船员须经安全、专业培训和考试,取得相应合格证书后上岗。
  第四十五条 船员的培训考试,由市交通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组织实施。申请船员适任证书考试的人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格和资历,并按规定程序向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四十六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船员的管理,实行技术船员注册登记制度。
  持有船员适任证书的船员,应当向服务单位所在地的县级交通主管部门申请注册登记。船员需要变更服务单位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交通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七章 安全管理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是辖区内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履行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对水路运输和码头、渡口、船舶实施统一管理,履行船员培训、考试发证、批准航区、监督检查、船舶签证、海事处理等职责。
  水路交通安全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及政府指定责任单位对本辖区水路交通安全工作负总责。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是水路交通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要明确责任,全面落实乡镇船舶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县区人民政府要与有船舶的乡镇人民政府签订乡镇船舶交通安全目标责任书,并将安全目标分解落实到村、船主。对挖砂船还要落实沙塘管理及沙塘承包人、经营人的安全管理责任。
  第四十八条 乡镇船舶、渡口的交通安全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乡镇人民政府应设置相应机构或乡镇船舶监督管理员,在乡镇政府领导下开展工作。业务上受当地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的指导。乡镇人民政府管理乡镇船舶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乡镇船舶、渡口、旅游码头的日常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行政村和船员的船舶安全责任制;
  (二)制止当地船舶修造厂点非法造船,制止无证、无照船舶从事客货运输,取缔“三无”船舶;
  (三)落实交通主管部门对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工作提出的要求,督促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遵守有关内河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四)落实船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
  (五)及时向交通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四十九条 水路交通经营者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水路交通安全生产的规定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加强对所属港口、码头、渡口、船舶、设施及人员的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落实岗位安全责任制。
  第五十条 公园、风景区水域中的游览船舶交通安全,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指定单位负责,并接受当地交通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临沂市区沂河水域(小埠东拦河坝以上至解放路沂河桥)的交通安全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临沂市区各公园内水域的交通安全由市市容管理部门负责。
  第五十一条 船舶、设施发生重大险情或存有重大事故隐患的,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当及时向当地政府报告,并同时抄报所在地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县级交通主管部门接报后,按规定及时上报市交通主管部门。
  第五十二条 船舶、水上设施发生交通、污染事故,当事人应当立即采取救助措施,减少损失,控制污染,并迅速向当地政府及就近的交通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船舶、设施遇险,应当采取一切有效措施组织自救并迅速将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受损情况、救助要求、事故原因向就近主管机关及其所有人、经营人报告。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设施或者人员,接到求救信号后,应当全力救助遇险人员,并将救助情况及时报告就近主管机关、当地政府。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全力、及时救助。
  第五十三条 对不适航船舶或发生水路交通事故手续未清及未提供担保的船舶,交通主管部门有权采取有效措施禁止其离港、令其停航或者驶向指定地点。
  第五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行洪、泻洪等作业影响船舶、设施安全的,应当事先通知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并协助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水路交通安全。行洪排涝时,航运枢纽的节制闸要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
  第五十五条 各码头、渡口、船闸和经批准设置的船舶停靠站点、航道,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设置相应的标牌、标志。在船舶航行可能危及堤岸安全的河段,要限定航速。
  第五十六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在进行水路交通安全行业管理和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或险情,要及时通知当地政府和有关责任单位、责任人,限期整改。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