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冰片、皂素安全生产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1:41:26  浏览:80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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冰片、皂素安全生产规定

国家医药管理局


冰片、皂素安全生产规定

1990年3月25日,国家医药管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冰片、皂素生产的火灾危险性属甲类危险性。
第二条 为了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切实加强冰片、皂素的安全生产管理,保障职工在生产中的安全与健康,特制定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冰片、皂素生产;其它工艺类似产品亦可参照执行。

第二章 企业(或车间)的基本条件
第四条 企业厂址选择应在居民区的下、侧风向,与居民区间距不小于30米。
第五条 生产厂房的建筑设计必须符合GBT16—87《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等国家标准;其引雷设施的设计应符合《电力设计技术规范》。
第六条 电器设备装置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爆炸危险场所电气安全规程》。
第七条 企业应具有储存汽油、乙醇等易燃易爆原料、中间体的危险品仓库,并逐步改设地下或半地下仓库。
第八条 企业(车间)必须具备完整、可靠的冰片、皂素生产工艺规程及安全操作规程。
第九条 企业(车间)必须具备适应冰片、皂素安全、生产需要的有实践经验的管理人员和工程技术人员。

第三章 操作场所要求
第十条 厂房应通风良好,其泄压面积与厂房体积的比值(平方米/立方米)应在0.05—0.22。设备、操作台等设施应布局全理;其通道宽度不得小于1米;安全门至少有2个以上,畅通无阻,并向外开启。
第十一条 反应、提取、结晶、包装、干燥、离心等工序必须相互隔开;或保持足够的安全间距。
第十二条 操作场所存放的汽油、乙醇、松节油等物料,不得超过一天半的用量。
第十三条 电器设备、仪表管线、照明器具、引雷设施等,必须按照防爆等级安装,并定期检测。
第十四条 必须采取严格的防静电措施:
1.应采用金属管道输送易燃物料,如必须使用塑料管时,应在管内安装多股铜丝编织的导线接地,其接地电阻应小于4欧姆。
2.反应釜、计量罐、结晶槽、溶解锅、储罐、离心机等设备必须有接地措施,并定期测定。
3.所有管路的法兰接头处,必须有导线跨接。
4.使用汽油、酒精、松节油工序,必须采用无火花工具。严禁使用塑料等等易产生静电的工具。
5.操作场所地面禁止用油漆或绝缘材料铺地;禁用汽油、松节油等易燃易爆液体拖擦地面。
6.使用汽油场所的相对湿度应保持在75%以上。
7.操作工应穿戴布质或抗静电料质服装。严禁穿着合成纤维服装,及在操作现场穿脱衣服。
8.严禁穿带钉子鞋进入工序。
9.严禁带压提取、常压输送可燃液体及其混合液。
第十五条 可燃液体应从容器的下部进入,如确需从容器上部进入时,应对进料管采取防静电措施。
第十六条 设备、管道应相对密闭,防止泄漏。粉尘浓度应符合《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
第十七条 冰片酯化反应必须装有备用水源、备用电路,必须有放空设施。
第十八条 冰片酯化反应岗位应有隔离设施和温度报警系统。
第十九条 提取出料时,必须有2人以上操作。
第二十条 管道输送汽油,应采用正压泵输送,其流速不得超过0.6米/秒。
第二十一条 检修时,必须清除动火场所的物料和清洗管道、设备,并经测定符合要求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二条 操作场所应配备足够、有效的消防器材,并备有可以阻挡初起火苗及流淌地面液体的石棉被、玻璃棉被、湿麻袋等。
第二十三条 报警器、温度计、压力计、安全阀、防护罩、接地导线、灭火器材等一切安全设施必须定期检测,保证灵敏可靠。

第四章 人员与职责
第二十四条 冰片、皂素生产的安全管理,应实行专群结合的方针,并应制订严格的各级人员安全责任制。
第二十五条 企业必须设置专职的安全管理机构;300人以下的企业亦应设置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
第二十六条 企业必须按职工总数的千分之三至千分之五配备专职人员;300人以下的企业亦应至少配备1名专职人员。
第二十七条 冰片、皂素的生产车间,必须设专职的安全员,并建立严密有效的安全管理网。
第二十八条 企业的主管厂长,必须由具有相应专业知识的工程技术人员担任;车间主任必须由具有制药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的人员担任。
第二十九条 从事冰片,皂素生产的工人必须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经过专业培训,能熟练掌握生产工艺、安全生产操作规程,经考核合格凭岗位操作证上岗。
第三十条 酯化、提取、结晶等关键工序的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三十一条 企业厂长负厂安全第一位责任,分管厂长对分管的车间、部门负安全第一位责任;车间主任、科长负本单位安全第一位责任;工段长、班组长对本工段、本班组负安全第一位责任;操作工对本岗位安全负责。

第五章 职工保护
第三十二条 对从事冰片、皂素的生产人员应定期体检,并建立保健档案。
第三十三条 凡患有神经系统疾病、心血管病、血液病、结核病等《工业禁忌症》人员不宜安排在从事使用汽油的岗位。
第三十四条 妇女妊娠及哺乳期间,应暂时脱离汽油作业岗位。

第六章 奖 惩
第三十五条 对改革(改进)工艺、消除危险因素有显著成果者,对抢救、防范事故有功者,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违章指挥、违章操作、玩忽职守等造成重大事故者,应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企业应根据本规定制订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对本规定未尽事项,应遵照国家现行标准、规范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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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信用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信用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十政办发[2003]9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十堰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驻市各单位:
  根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全省档案服务创新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和我市信用档案工作的需要,特制定《十堰市信用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九月二日

             十堰市信用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逐步在全社会形成诚信为本、操守为重的良好风尚,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健康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十堰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档案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它组织在经济、社会活动中形成的反映信用状况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载体的记录。
  第三条 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区域内信用档案工作,依法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 各单位要加强对信用档案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机关的工作制度,保证信用档案收集完整、管理科学、有效利用。
  第五条 信用档案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反映自然人信用状况的档案
  (一)个人身份记录: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号、户籍所在地、家庭住址(居所)、婚姻状况、家庭状况、收入状况、工作单位、职业、学历等;
  (二)银行信用记录:在商业银行和农村信用社的个人贷款及偿还记录、个人信用卡使用等有关记录、在商业银行发生的其它信用行为记录以及个人与其它商业机构发生的信用交易记录;
  (三)社会公共信息记录:个人纳税、参加社会保险以及个人财产状况及变动等记录;
  (四)特别记录:有可能影响个人信用状况的涉及民事、刑事、行政诉讼和行政处罚的记录。
  二、反映法人和其它组织信用状况的档案
  (一)身份记录:组织机构代码、注册登记、资质认定、名称、印模、经济性质、行业归属、经营范围、发展简况、详细地址、法定代表人等;
  (二)管理层记录: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和经理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职务、职称、学历、简历、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表彰奖励及刑事、民事、行政诉讼与处罚等记录;
  (三)经营状况记录:注册资金、固定资产、产值、销售收入、利润、利润率、劳动生产率、资产负债率等记录;
  (四)财务行为记录:做假账、上市企业财务信息披露的真实性等记录;
  (五)纳税记录:纳税及欠税、漏税、偷税、骗税、抗税等记录;
  (六)职工待遇记录:工资发放、职工福利、劳动保险、劳动仲裁等记录;
  (七)治安记录:企业及职工治安处罚、刑事发案等记录;
  (八)安全生产记录:安全生产事故发生的时间、损失、原因、责任人及处理等记录;
  (九)产品(服务)质量记录:产品(服务)质量标准、状况,制造、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等记录;
  (十)贷款记录:每笔贷款的银行名称、帐号、金额、利率、起讫日、贷款方式、用途、还款情况,担保单位、担保金额、担保期限、违规担保、逃汇、骗汇等记录;
  (十一)人才记录:专业技术人员数量、构成、使用、发挥作用、取得成果等记录;
  (十二)奖惩记录:受表彰、奖励、处罚及消费者投诉、履行合同、合同纠纷调解等记录。
  第六条 信用档案的收集
  第五条所列各类信用记录在自愿的基础上,分别由产生单位档案管理机构收集并集中统一保管,随时产生随时归档。收集必须保持信用记录的完整性和连续性,除了采用接收、征集等一般方法外,还要采取其来源定向征收或跟踪收集以及购买等手段进行收集。
  第七条 信用档案的整理
  信用档案的整理要完整、系统,编排有序,查找方便。以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单位,按形成年度结合信用记录类别进行整理,作为专门档案单独管理。具体整理编排参照《湖北省归档文件整理实施细则》执行。
  第八条 信用档案的鉴定
  信用档案产生单位应成立信用档案鉴定组织,对信用档案进行鉴定。鉴定要遵从实事求是的态度和科学的精神,以客观公正地记录和反映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信用的历史面貌和现实状况。要遵循严格的鉴定程序,鉴别信用材料是否真实、准确、完整,不真实准确的,要认真查证落实,不完整的要及时收集完整。剔除不属于信用档案范围的、不属于特定信用主体的信用材料。对已经失效的信用记录,要及时在信用档案中作出标注性说明。对已经变更的信用记录,要及时在信用档案中作出相应的记载。
  信用档案可长期保存,但涉及民事、刑事、行政诉讼和行政处罚等方面的信用记录保存期限最长不得超过7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信用档案销毁的程序和办法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信用档案的保管与安全
  要建立严格的档案管理安全责任制和保密责任制,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改动和增删信用档案文件和数据。要有符合国家档案保管规范的防火、防盗、防高温、防潮、防尘、防光、防鼠、防虫措施。实行计算机管理的,应将电子文件随时备份,并一式三套存于脱机保存的耐久性载体上。同时,设置高质量的“防火墙”。
  第十条 信用档案的利用与发布
  一、各信用档案产生单位要建立信用档案数据库,编制信用档案检索工具,便于信用档案的查询和利用。
  二、各信用档案产生单位可按有关规定,在职能范围内接待咨询所收集的有关信用记录。
  三、各信用档案产生单位在各类信用记录归档时,应同时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备份。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要及时对接收的信用记录进行分类整理,建立综合信用档案数据库,形成社会共享的信用信息网络平台。信用档案移交、传递办法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四、信用档案由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负责对外发布,发布办法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它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的信用文件、资料据为己有,拒绝交档案机构、档案工作人员归档的;
  (二)拒不按照国家规定向档案馆移交信用档案的;
  (三)擅自扩大或缩小信用档案积累、归档、接收、移交范围的;
  (四)涂改、伪造信用档案的;
  (五)擅自提供、抄录、公布、转让、倒卖、销毁信用档案的;
  (六)明知所保存的信用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信用档案损失的。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信用档案工作,加强领导,加大信用档案基础设施建设力度。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制订切实可行的计划,强化监督管理,做好服务工作。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十堰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信用社省级联合社收取服务费有关企业所得税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信用社省级联合社收取服务费有关企业所得税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10]8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按照《国务院关于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03]15号)的要求,各省相继组建了省级农村信用联合社(以下简称省联社)。省联社的投资人为本省各农村信用社和地(市)级、县级联社(以下简称基层社),为独立法人机构。省联社的主要职能为对本省各基层社提供管理、指导、协调和服务等,每年发生的服务性支出,由各基层社按比例共同负担。鉴于省联社和基层社的特殊的组成关系,关于省联社每年发生的服务性支出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及其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一、省联社每年度为履行其职能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支出,包括人员费用、办公费用、差旅费、利息支出、研究与开发费以及固定资产折旧费、无形资产摊销费等,应统一归集,作为其基层社共同发生的费用,按合理比例分摊后由基层社税前扣除。
  上款所指每年度固定资产折旧费、无形资产摊销费是指省联社购置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按照税法规定每年度应提取的折旧额或摊销额。
  二、省联社发生的本年度各项费用,在分摊时,应根据本年度实际发生数,按照以下公式,分摊给其各基层社。
  各基层社本年度应分摊的费用=省联社本年度发生的各项费用×本年度该基层社营业收入/本年度各基层社营业总收入
  省联社由于特殊情况需要改变上述分摊方法的,由联社提出申请,经省级税务机关确认后执行。
  省联社分摊给各基层社的上述费用,在按季或按月申报预缴所得税时,可以按季或按月计算扣除,年度汇算。
  三、省联社每年制定费用分摊方案后,应报省级国家税务局确认后执行。各省级国家税务局根据本通知的规定,实施具体管理。
  四、本通知实施前,经税务总局批准,有关省联社已向基层社收取专项资金购买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凡该项资金已按税务总局单项批复由各基层社分摊在税前扣除的,其相应资产不得再按照本办法规定重复提取折旧费、摊销费,并向基层社分摊扣除。各基层社交付给省联社的上述专项资金的税务处理,仍按照税务总局已批准的专项文件规定继续执行到期满。
  五、省联社自身从事其它业务取得收入所发生的相应费用,应该单独核算,不能作为基层社共同发生的费用进行分摊。
  六、地市与县联社发生上述共同费用的税务处理,也应按照本通知规定执行。
  七、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2008年度没有按照本规定或者以前专项规定执行的,可以按照本规定执行,并统一在2009年度汇算清缴时进行纳税调整。2008年度按照以前办法由省联社向基层社收取管理费的,该收取的管理费与按本通知规定计算的可由基层社分摊的费用扣除额的差额,应在2009年度汇算清缴时一并进行纳税调整。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