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
——(2010年11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依照有关进出境动物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条例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肉、生皮、原毛、绒、脏器、脂、血液、精液、卵、胚胎、骨、蹄、头、角、筋以及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奶、蛋等。
本条例所称动物疫病,是指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
本条例所称动物防疫,是指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四条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动物防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加强动物防疫队伍和动物防疫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动物疫病防控责任制度。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规定设立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和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
本条例规定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的职责,在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设立前,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行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商务、卫生、环境保护、水利、林业、渔业、城乡规划、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动物防疫相关工作。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动物疫病防控需要,建立健全动物疫病防控公共服务机构,配备动物防疫管理人员,加强村级防疫员队伍建设,并按照规定职责组织做好本辖区的动物疫病防控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督促村(居)民依法履行动物防疫义务,配合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职责,将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检疫、监督管理和动物防疫基础设施建设,以及动物防疫知识培训等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对在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过程中强制扑杀的动物、销毁的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以及因依法实施强制免疫造成动物应激死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予以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会同兽医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动物防疫知识和法律法规宣传普及。
对在动物防疫工作、动物防疫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十条动物疫病的监测、预警、免疫、消毒等预防措施,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实施方案,组织本辖区内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工作。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工作。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动物饲养情况,建立动物疫病强制免疫病种的免疫密度和免疫质量评估制度。
免疫密度和免疫质量未达到规定要求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采取相应的整改措施,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进行整改。
第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按规定做好强制免疫兽用生物制品的采购、调拨和使用管理。
强制免疫兽用生物制品的储存、运输和分发由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具体负责。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动物疫情监测网络,加强动物疫情监测。
省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动物疫病监测计划,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监测方案。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疫病的发生、流行等情况进行监测,并做好动物疫病的流行病学调查。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控合作机制,共同制定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控方案,组织对易感动物和相关职业人群进行人畜共患传染病的监测,及时通报相关信息,按照职责采取防控措施。
第十六条重大动物疫病动物病料应当由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采集。未经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批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采集。
科研项目涉及重大动物疫病动物病料保存和病原分离活动的,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在项目批准前征得省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七条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按规定配备执业兽医或者乡村兽医,建立健全动物防疫制度,落实动物疫病强制免疫、消毒等措施,并做好记录和归档。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按规定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动物疫病强制免疫病种的免疫程序、密度和质量等情况,并按规定对引入动物采取隔离措施。
第十八条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前两款规定场所的兴办者可以在建设前就场所的选址、布局等是否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书面征询意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将意见书面告知兴办者。
第十九条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发证机关报告动物防疫条件情况和防疫制度执行情况。
第二十条禁止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内的动物外运出场。因特殊情况确需外运出场的,应当经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同意。
第二十一条动物诊疗机构应当遵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有关动物诊疗操作技术规范,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做好诊疗活动中的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诊疗废弃物处置等工作。
乡村兽医服务人员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登记。
第二十二条犬类等动物的饲养者,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定对犬类等动物进行兽用狂犬病疫苗的免疫接种,办理动物狂犬病免疫证明。
办理犬类等动物准养登记手续的,饲养者应当提供动物狂犬病免疫证明。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厂(场)、动物诊疗机构等的动物防疫知识培训,但不得收取培训费。
第三章重大动物疫情的应急处理
第二十四条重大动物疫情的报告、认定、通报和公布,依照《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执行。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备案。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应当适时修改、完善。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防治重大动物疫病应急指挥部,统一领导、指挥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工作。
应急指挥部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负责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需要,按照国家规定成立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备队。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置预备人员。
应急预备队和应急处置预备人员应当定期进行培训和演练。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物资储备制度,根据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的要求,确保应急处理所需物资的储备。
第二十九条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厂(场)、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应当按照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的要求,制定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方案,确定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备人员,储备必要的应急处理所需物资。
第三十条重大动物疫情确认期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采取临时隔离控制措施;必要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封锁决定,并采取扑杀、销毁等措施。
重大动物疫情确认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启动相应等级的应急预案,采取封锁、隔离、扑杀、无害化处理、消毒、紧急免疫、疫情监测、流行病学调查等措施,并做好社会治安维护、人的疫病防治、肉食品供应以及动物、动物产品市场监管等工作。
第三十一条发生动物疫病,尚未构成重大动物疫情的,应当依照动物防疫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取控制和扑灭措施。
第四章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三十二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照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县(市、区)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动物防疫工作需要,向乡(镇)或者特定区域派驻兽医机构。
第三十三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具体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的规定,配备与当地动物检疫监管工作相适应的官方兽医。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根据动物检疫工作需要,指定兽医专业人员协助官方兽医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承担。指定的兽医专业人员应当符合省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
官方兽医在实施检疫和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着装整齐、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第三十四条屠宰、出售、运输动物以及出售、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货主申报动物检疫时,应当申明动物品种、来源、免疫、畜禽标识、健康状况以及拟接收单位和调运时间等情况;货主申报动物产品检疫时,应当申明动物产品种类、来源、检验检测以及拟接收单位和调运时间等情况。
货主应当在申报单上签字,并对申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五条动物屠宰加工厂(场)应当配合做好动物检疫工作,履行下列义务:
(一)为动物检疫提供必要的场所和条件;
(二)其分割的动物产品须具备可以加施检疫标志的包装;
(三)对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动物、动物产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不得核发《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一)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二)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三)国家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而未检测或者实验室疫病检测结果不符合要求的;
(四)未按规定实施强制免疫或者未按规定加施畜禽标识的;
(五)分割的动物产品不具备可以加施检疫标志的包装的;
(六)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禁止转让、伪造、变造或者冒用《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或者检疫标志。
第五章动物疫病的可追溯管理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畜禽标识管理,完善信息采集传输、数据分析处理相关设施,实施动物疫病可追溯管理。
从事动物饲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建立养殖档案,对其饲养的动物加施畜禽标识。
第三十九条从事动物和动物产品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第四十条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到达目的地后,需要在城市、县内分销的,货主应当按规定向购买的经营者开具检疫信息追溯凭证。追溯凭证应当载明原始有效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号码等信息,并保证内容真实。
禁止分销下列动物、动物产品:
(一)染疫、疑似染疫或者病死、死因不明的动物;
(二)已超过保质期或者已腐败变质的动物产品;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的动物、动物产品。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购买动物、动物产品的经营者,在城市、县内屠宰、经营和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应当附有检疫信息追溯凭证。
动物、动物产品检疫信息追溯凭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兽医、商务、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制定。
第四十一条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到达目的地后,需要跨城市、县调运的,货主应当在调运前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重新申报检疫。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动物,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及时核发《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一)具有原始有效《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且证物相符;
(二)畜禽标识符合国家规定;
(三)临床检查健康;
(四)国家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第四十二条经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到达目的地后,需要跨城市、县调运的,货主应当在调运前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换发《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换发《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不得收取费用。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动物产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及时换发《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一)具有原始有效《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检疫标志完整,且证物相符;
(二)调运的动物产品在国家标准规定的保质期内,无腐败变质。
第四十三条从事动物和动物产品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建立台账,分别记录动物的产地和饲养场(户)名称、购入日期和数量、畜禽标识等事项,动物产品的产地和生产单位、购入日期和数量、产品保质期等事项。
动物、动物产品经营台账应当真实、完整,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六章动物和动物产品调运的防疫监督
第四十四条对动物疫病实行区域化管理,逐步建立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或者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
第四十五条对省外调入动物、动物产品实行动物防疫风险评估管理制度。
省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调入动物、动物产品进行动物防疫风险评估。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六条经动物防疫风险评估,调入动物、动物产品具有疫病易发生、传播风险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相应防控措施,通知辖区内经营者暂停调入相关动物、动物产品。经营者应当停止调入,配合兽医主管部门做好防控工作。
第四十七条从省外调入动物、动物产品的经营者应当在调入动物、动物产品前三个工作日内,向调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备案。申报备案内容包括调入动物、动物产品的品种、数量、产地、目的地、用途、调入时间、入省路线、接收单位等。
经公路从省外调入动物、动物产品的,经营者申报备案的入省路线应当从省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事先向社会公布的允许通过的入省路线中选择。
从省外调入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应当在调入前依法到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第四十八条经公路从省外调入动物、动物产品的,应当按照申报备案的入省路线进入本省,并向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公路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报验。公路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应当查验调入动物、动物产品以及《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检疫标志等有关证章标志,对运输工具、包装物等进行消毒。查验不得收取费用。
经公路、铁路、水路、航空从省外调入动物、动物产品的,或者跨县(市)引进动物用于饲养的,应当在到达目的地后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第七章病死动物和病死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
第四十九条病死动物和病死动物产品应当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禁止随意弃置病死动物和病死动物产品。
第五十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组织建设病死动物和病死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确定运营单位及其相应责任,落实运营经费。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病死动物和病死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运营的监督管理,并将运营单位的责任区域和位置、联系方式向社会公布。
鼓励社会投资建设病死动物和病死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
第五十一条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厂(场)、专门经营动物的集贸市场等,应当具有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要求的病死动物和病死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对其病死动物和病死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不具有病死动物和病死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的科研教学单位、动物诊疗机构、小型屠宰场点等,应当将其病死动物和病死动物产品委托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运营单位处理。处理费用由委托人按照规定标准承担。
第五十二条农村散养户和城镇居民应当将其病死动物和病死动物产品运送至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运营单位,或者向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运营单位报告。农村散养户也可以通过深埋等方式对其病死动物和病死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运营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收运,并进行无害化处理。收运及无害化处理不得向农村散养户和城镇居民收取费用。
第五十三条违法弃置在江河、湖泊、水库等场所的病死动物和病死动物产品,由负责水域环境卫生的管理部门组织打捞,并运送至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运营单位,由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运营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违法弃置在其他公共场所的病死动物和病死动物产品,由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清理,并运送至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运营单位,由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运营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五十四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病死动物和病死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建立病死动物和病死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监管工作责任制度、重点场所巡查制度和举报奖励制度,督促有关部门履行无害化处理的监督管理职责。
环境保护、兽医、市容环境卫生、商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病死动物和病死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补贴等方式鼓励动物饲养单位和个人参加政策性农业保险。享受政府保费补贴的保险合同发生保险理赔的,保险机构应当依据保险合同以及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凭据予以理赔。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 未按规定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动物疫病强制免疫病种的免疫程序、密度和质量等情况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可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未按规定对引入动物采取隔离措施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场所未按规定报告动物防疫条件情况和防疫制度执行情况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将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内的动物外运出场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乡村兽医服务人员未经登记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犬类等动物的饲养者,未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定对犬类等动物进行兽用狂犬病疫苗免疫接种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为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冒用《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或者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收缴《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或者检疫标志,没收违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货主开具虚假检疫信息追溯凭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经营者未按规定停止调入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调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未按规定向调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备案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向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公路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报验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按动物防疫法和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八条水生动物防疫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九条本条例所称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是指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规定所界定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第七十条本条例自2011 年3月1日起施行。2005年11月16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同时废止。
对外经济贸易部直属单位基本建设工作管理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经济贸易部直属单位基本建设工作管理办法
1993年10月5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根据外贸体制改革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相应改革的新情况,为了加强经贸部直属单位基本建设的管理,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家基本建设的方针政策,现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部具体情况,制定本管理办法。
一、计划的编制和下达
1、各单位根据本单位的业务、事业发展规划,按我部通知的要求编制本单位的基本建设远景规划(三年或五年),按时报送我部。
2、各单位根据业务、事业需要,结合当年基本建设投资计划预计完成情况,在每年八月份提出下年度基本建设投资申请计划(附表一),连同必要的文字说明(包括主要项目的建设理由、现有设备利用情况和建设地点等。生产性项目需说明原料、资源情况及建成后的经济效益等)报送我部。在北京直属单位的年度申请计划内有新建项目的,需同时填报申请在京建房计划表(附表二)。
3、各单位根据我部通知的年度基本建设投资控制数字,编制年度基本建设投资计划草案(附表三)报部。
4、各单位年度基本建设投资计划草案由我部审核、汇总平衡后,即作为正式计划由我部下达各单位执行。各单位接到计划后,应即组织建设单位研究实现计划的具体措施,抓紧征地、设计、备料和施工等工作,以保证计划的完成。
5、凡有分支公司的总公司,应负责审核、汇总下属公司的远景规划、申请计划和计划草案报送我部。
二、设计文件的编报和审批
(一)项目建议书、设计任务书
1、国家规定的大中型和限额以上的建设项目(建设规模在一万吨以上的冷库或总体投资在三千万元以上的其他项目),其中属于生产性项目,各单位在提出远景规划时,提出项目建议书(一式五份)报我部并抄送国家计委,经我部初审后报国家计委审批;其中属于非生产性项目,各单位在提出申请计划以前提出设计任务书报我部核转国家计委审批。项目建议书或设计任务书经国家计委批复同意后才能列入年度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2、总体投资在一千万元以上三千万元以下的建设项目,在提出申请计划的同时,编制设计任务书,连同申请计划一并报部审核。经审核同意后才能列入年度计划。
3、总体投资在五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建设项目,各单位编制的设计任务书经有关单位批准后报我部备案。
4、五百万元以下的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的内容可以适当简单,经有关单位同意后存本单位备查。
5、项目建议书和设计任务书的内容应简明扼要,一般包括:
项目名称、项目的内容和规模、建设根据、建设条件(地址、资源、供水、供电、交通运输等)、建设进度、投资来源和估算材料设备的需要量、建设地点、占地面积和经济效益等。必要时附建设基地的总平面图一张。
(二)扩初设计和工程概算
1、扩初设计和工程概算由设计部门根据批准的项目建议书或设计任务书的内容(主要是建设规模和总体投资)进行设计和编制,由直属单位报送我部审批或备案。
2、国家规定的大中型和限额以上项目的扩初设计和工程概算,由直属单位报送我部组织有关单位会审后核批。
3、总体投资在一千万元以上三千万元以下的扩初设计和工程概算,由直属单位报送我部审批。
4、总体投资在五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建设项目的扩初设计和工程概算由直属单位委托有关部门审查后报部备案。
5、总体投资在五百万元以下的建设项目的扩初设计和工程概算由直属单位会同有关单位审查后留本单位存查。
6、扩初设计和工程概算经审批后,即作为控制项目投资、编制施工预算和绘制施工图的依据。
(三)施工图和施工预算
建设项目的施工图和施工预算完成后,由建设单位委托有关部门审核。
三、计划管理
1、基本建设要加强计划管理。所有基本建设项目都要纳入计划,不准搞计划外工程。自筹基本建设项目所需的资金必须落实并来源正当才能列入计划。
2、年度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确定后,不得擅自扩大建设规模,不得任意变更建设内容。如必须变更时,需报请原批准单位批准。
3、项目建议书、设计任务书和扩初设计经批准后,不得自行更改。如在总体投资、建设规模、建设地点、单项工程等方面需要变动时,须报请原批准单位批准。
4、要加强计划执行情况的检查。对计划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要及时采取措施加以解决。计划完不成或需要增加、调整计划时,要及时报我部核批。
四、工程管理和验收
1、要加强施工管理,提高投资效益,贯彻执行集中力量打歼灭战的方针,根据材料、设备、资金和施工力量的情况,进行项目排队,分别轻重缓急,分期分批地进行施工。在施工中要注意经济效果,做到消耗有定额,费用有标准,成本有核算,力求降低造价。
2、要切实保证工程质量,加强质量检查。工程竣工后,必须按照规定进行验收,并做出竣工报告和竣工决算。同时须编制资产移交清册,附必要的竣工图和隐蔽工程纪录等技术档案交建设单位保管,以利日后工程维修和扩建。
3、大中型和限额以上建设项目,由经贸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验收。三千万元以下的建设项目,由直属单位邀请有关部门验收,必要时我部派人参加。其中,一千万元以上的项目,直属单位应将竣工报告和竣工决算报部备案。
五、基本建设统计报表
1、为了及时了解和反映各直属单位的基本建设计划执行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各直属单位应按月编制“基本建设完成情况月报表”(附表四),于月后十日前报达我部。
2、年度终了,各直属单位应编制“年度基本建设完成情况表”(与月报通用),于年后一月底前报达我部。
3、基本建设完成情况月、年报表均应附文字说明。说明进度快、慢的原因,存在的问题,及拟采取的措施。报表务必做到数字准确,内容完整。
4、有分支公司的总公司,负责审核下属公司的月、年报表,并汇总按期报送我部。
六、基本建设财务
1、各直属单位应根据我部下达的年度基建计划投资额和我部编制年度基建财务计划的通知所规定的表格和要求编制年度基建财务计划于规定的时间报送我部。
2、基金投资中非经营性投资实行限额管理。经贸部根据国家计委批准的基本建设计划和各单位编报的财务计划,在建设银行总行分次核定的拨款限额范围内,参照工程进度和实际需要分配拨款限额,并通过建行总行下达至用款单位。一切用款单位,要按照规定向有关建行开立帐户。
3、使用基金投资中经营性投资安排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接到我部下达的基建计划后,应即与建行分行签订贷款合同,据以使用贷款和归还贷款。
4、自筹基建计划安排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将自筹资金专户存入建设银行,并坚持“先存后批,先批后用”的原则和存足六个月,由建设银行监督使用的办法。
5、使用建设银行贷款安排的建设项目,其中属于续贷项目的,待建行总行将贷款计划下达当地建行后,建设单位即可与当地建行经办行办理贷款手续;其中属于新贷项目,建设单位需配合当地经办行做好项目评估工作,俟建行总行审批下达贷款计划后,方可办理贷款手续。使用其他银行贷款安排的建设项目,按有关银行的规定办理贷款和还款手续。
6、基建财务快速月报是我部据以拨款的主要依据,各直属单位必须于每月终了后八天内报达我部(时间来不及的可以电报或电话报告)。
7、年度基建财务决算是反映建设部门和建设单位年度全部经济活动的报表,是年度基本建设计划和财务计划执行情况的总结。各直属单位应按照我部通知规定的要求和报表按时按质编制年度基建财务决算报送我部审批。
8、有分支机构的总公司,必须设专人负责审核各分支机构的财务计划、财务快速月报和年度财务决算后汇总报送我部。
七、附则
1、我部直属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2、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