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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部关于印发《能源部监察局及能源部直属企事业单位监察部门参加事故调查处理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1:10:05  浏览:86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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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部关于印发《能源部监察局及能源部直属企事业单位监察部门参加事故调查处理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能源部


能源部关于印发《能源部监察局及能源部直属企事业单位监察部门参加事故调查处理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1992年9月5日,能源部

根据监察部《监察机关参加特别重大事故调查处理的暂行规定》,制定了《能源部监察局及能源部直属企事业单位监察部门参加事故调查处理的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附1:监察机关参加特别重大事故调查处理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明确监察机关参加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简称特大事故)调查处理的职责,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特大人身伤亡或者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的事故以及性质特别严重、产生重大影响的事故的调查。
第三条 监察机关参加由于政府机关工作人员、政府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造成特大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四条 参加特大事故调查工作的监察机关,必须坚持重事实、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
第五条 监察机关参加特大事故调查工作的任务是:
1.调查特大事故发生的原因;
2.调查监察对象的责任;
3.对负有责任的监察对象提出行政处分建议或做出行政处分决定;
4.督促有关部门总结行政管理工作中的经验教训,提出改进措施和建议。
第六条 监察部参加由国务院统一组织的,或国务院授权部门组织的特大事故调查。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监察厅(局)参加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的特大事故调查。
第八条 监察部在国务院各部、委和直属机构的派出监察机构或者派出的监察人员参加本系统组织的特大事故调查。
第九条 监察机关在调查处理特大事故中,可以根据工作的需要邀请有关机关、团体和单位的具有专门知识和技术的人员协助工作。
第十条 监察机关有权监督特大事故调查工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特大事故调查程序的规定进行事故调查。
第十一条 监察机关在调查事故责任的工作中,根据需要,提出补充调查和进行技术鉴定的要求时,有关机关、团体、单位和个人应如实提供调查材料和技术鉴定。
第十二条 参加特大事故调查处理的监察机关,要与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加强联系,互相支持,密切合作。
第十三条 监察机关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加重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1.对所发生的特大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故意拖延报告期限的;
2.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3.阻碍调查工作正常进行的;
4.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事故调查组查询,拒绝提供与特大事故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5.提供伪证或指使他人提供伪证的;
6.对事故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7.行贿、受贿、包庇事故责任者或借机打击报复的。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监察厅(局)、驻国务院各部、委和直属机构的监察局(室),有责任将本地区、本系统发生的特大事故在接到有关部门报告后,于二十四小时内向监察部报告。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监察厅(局),驻国务院各部、委和直属机构监察局(室),应根据本暂行规定,结合本地区、本系统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监察部备案。
第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解释权属监察部。
第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自一九九一年一月十六日正式施行。

附2:能源部监察局及能源部直属企事业单位监察部门参加事故调查处理的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监察部《监察机关参加特别重大事故调查处理的暂行规定》第十五条,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监察部门参加由于监察对象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而造成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能源部监察局参加能源部组织的特别重大事故的调查。电管局、省(区)电力局、水电总公司、华能集团公司及部直属事业单位监察部门参加本单位组织的特大以上事故的调查。东煤公司、地煤公司监察部门参加本公司组织的重大伤亡以上事故的调查。
第三条 特别重大事故的解释,以劳动部劳安字[1990]9号文为准。煤炭工业重大伤亡事故、特大伤亡事故的解释,以能源部能源安保[1990]735号文为准。电力工业特大事故的解释,以1985年水电部颁布的电业生产事故调查规程为准。如有新的规定或现行规程有修改,以新规定和修改后的规程为准。
第四条 能源部监察局及能源部直属企事业单位监察部门(以下简称监察部门)参加事故调查工作的任务是:
1.调查事故发生的原因;
2.调查监察对象的责任;
3.对负有责任的监察对象提出行政处分建议;
4.督促有关部门总结行政管理工作中的经验教训,提出改进措施和建议;
第五条 监察部门根据需要,提出补充调查和进行技术鉴定的要求时,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如实提供调查材料和技术鉴定。
第六条 各电管局、省(区)电力局、东煤公司、地煤公司、水电总公司、华能集团公司及各事业单位的监察部门,有责任将本系统发生的特别重大事故在接到有关部门报告后,于24小时内向部监察局报告。
第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能源部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附3:关于特别重大事故、特大事故、重大事故的解释
一、特别重大事故(摘自劳动部劳安字[1990]9号)
凡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即为《规定》所称特别重大事故:
1.民航客机发生的机毁人亡(死亡四十人及以上)事故。
2.专机和外国民航客机在中国境内发生的机毁人亡事故。
3.铁路、水运、矿山、水利、电力事故造成一次死亡五十人及其以上,或者一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千万元及其以上的。
4.公路和其它发生一次死亡三十人及其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及其以上的事故(航空、航天器科研过程中发生的事故除外)。
5.一次造成职工和居民一百人及其以上的急性中毒事故。
6.其他性质特别严重产生重大影响的事故。
二、电力工业的特大事故(摘自1985年部颁《电力生产事故调查规程》)
1.三人及以上人身死亡。人身重伤和死亡人数合计达十人以上者。
2.大面积停电造成严重后果者。
3.主要发供电设备或厂房等设施造成严重损坏者。
4.生产场所火灾损失超过五十万元者。
5.对用户停电、造成严重政治影响、经济损失或造成用户职工多人伤亡,经部认定为特大事故者。
三、煤炭工业(摘自能源安保[1990]735号)
1.重大伤亡事故:指一次死亡三人至九人的事故。
2.特大伤亡事故:指一次死亡十人至四十九人的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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钓鱼触电身亡,产权人应否担责?

镇江京口区法院 李 焱


【案情】:2002年6月2日下午,原告顾某的丈夫与好友等人在扬中市兴隆镇某村鱼塘钓鱼时,因鱼杆鱼线触及鱼塘上方高压线而触电身亡。后原告等人与被告(该电力设施产权人)交涉未果,诉至本院。
在审理过程中,经现场勘察发现,出事地点为扬中市兴隆镇某村鱼塘,鱼塘东侧为农田,中间为田埂,西侧为农舍,该高压线(三线)由东北方向向西南方向斜穿过鱼塘及田埂,死者出事位置为田埂中部。现场仪器测量该高压线(东线)距离田埂垂直距离为6.47米。另高压线杆位于农田边缘,靠田埂处,距地面2米处标有10KV 标牌。
审理中法院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
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手持鱼杆垂钓,鱼杆鱼线极易触及到高压线路,因而该行为属于《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规定的向导线抛掷物体的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也属于法律法规所禁止的行为,故电力设施产权人免责。但前提应是受害人必须明知或应当知道自己处于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在必要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界上,应设立标志,并标明保护区的宽度和保护规定。本案中,被告所辖电力设施(高压电路),穿越鱼塘、农田、农舍等,设立标志并标明保护区应为必要,而被告作为电力设施产权人,既未确定保护区范围,又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应视为未足够履行法定管理义务,因此,本案被告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从本案另一方面来看,被告所辖高压线路虽无警示标志,但鱼塘上空有电线穿越,电杆上又标有 kv数,死者作为一个成年人,在进行一定的活动时,理应对周围环境的安全性有必要的认识,而死者未加注意,造成事故发生,故死者本身应承担主要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触电人身损害赔偿,因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电力设施产权人将免责。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是被告是否具备免责条件。死者垂钓处,被告所架设高压电线的高度符合规定,电杆上也标有“10kv”的高压标志,应认定已确定了保护区。死者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自己处于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死者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手持鱼杆垂钓,因鱼杆鱼线触及鱼塘上方高压电线而触电死亡。该行为属于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故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是:
首先,因高压电致人伤亡所引发的赔偿案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3条关于“无过错责任”规定的归责原则,及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应是无可置疑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不可抗力;(二)受害人以触电方式自杀、自伤;(三)受害人盗窃电能,盗窃、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因其他犯罪行为而引起触电事故;(四)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
结合本案案情来看,解释的(一)、(二)、(三)种情形因与本案案情不相吻合暂且不议,这里仅就第四种情形,即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来概述一下理由。
从第四种情形来看,是指受害人明知是电力设施保护区而仍然在此从事法律、法规所禁止的行为。只有在此情形下,电力设施产权人才不承担责任。钓鱼作为一项娱乐活动,其本身并非法律所禁止,但根据我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钓鱼一直以来均被视为对电力设施构成威胁,因而成为禁止行为。
然而解释并未规定为不得在高压电线下从事法律法规所禁止的行为,而是非常突出强调“电力设施保护区”这一区域。何谓“电力设施保护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对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及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的区域均作了明确规定:在必要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界上,应设立标志,并标明保护区的宽度和保护规定。由此可见,电力设施保护区并不是一个假想空间,而是需要电力设施产权人明确标识的。
其次,电力设施保护区与电力部门设置的安全标志不应视为同一性质的标志。综上,电力设施保护区的范围是需要标明相关数据的,而安全标志只能概括性地起到一个警示的作用,它的空间是不确定的。我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电力管理部门应在下列地点设置安全标志:(一)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口密集地段;(二)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员活动频繁的地区;(三)车辆、机械频繁穿越架空电力线路的地段;(四)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平台。从该细则罗列的四种情形我们可以明显判断出保护区与地段、地区含义的差别。需要设置安全标志的地段与需要标明保护区绝非同一概念。同时细则第九条的规定的地段或地区,也无涵盖之意。
综上所述,根据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具体理解,由于被告在高压线路穿越鱼塘、农田、农舍的情况下,未能依照规定设立电力设施保护区的标志,并标明保护区的宽度与保护规定,因此受害人的行为与解释中该项规定的情形不相吻合,从严格责任来说,电力设施产权人不能免责,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本案受害人也存在疏忽大意的重大过失,根据过失相抵原则,本案判决由被告承担适当责任是较为妥当的。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合肥市制止牟取暴利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合肥市制止牟取暴利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

政府令〔2010〕第155号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合肥市制止牟取暴利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已经2010年11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市长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合肥市制止牟取暴利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


  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现决定废止下列两件规章:

  一、合肥市制止牟取暴利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30号发布根据市政府令第129号修改)

  二、合肥市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的规定(市政府令第95号发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