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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2001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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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2001年修正)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1995年9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9月3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文化市场管理,促进文化事业健康发展,丰富人民群众文化生活,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文化市场管理是指:

(一)出版物经营活动的管理;

(二)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的管理;

(三)营业性文艺演出的管理。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化经营活动的管理,从其规定。

第三条文化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和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有益于社会进步,有益于公民文化素质的提高。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文化市场管理工作的领导,完善文化市场管理机制,鼓励和支持健康有益的文化经营活动,抵制低级庸俗的文化经营活动,取缔反动、淫秽、色情和其他非法的文化经营活动,促进先进文化和文化产业的繁荣与发展。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是文化市场的行政管理部门;不设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文化市场管理职责由同级文化行政部门履行。

第六条工商行政管理、公安、卫生、物价、税务、海关、交通、邮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文化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成立或加入行业协会。

行业协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按照章程开展活动,加强行业自律,维护正常的经营秩序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管理职责

第八条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有关法律、法规;

(二)拟订文化市场发展规划;

(三)建立、健全文化市场管理制度;

(四)按照管理范围和权限,对文化经营单位的设立、变更及其他有关事项进行审核或审批;

(五)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六)监督检查文化经营活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县级以上文化市场稽查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九条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范围和权限是:

(一)文化行政部门负责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营业性文艺演出活动、音像制品经营活动以及其他文化经营活动的审核、审批和监督管理;

(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出版、印刷、复制以及图书、报纸、期刊、电子出版物经营活动的审核、审批和监督管理,音像制品总批发单位的设立、变更的审核。

各级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审批管理权限的划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尚未规定的,由省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便利当事人、简化审核、审批程序、提高管理效率的原则作出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县级以上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文化市场稽查队伍,稽查人员持国家和省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发的稽查证件,依法对辖区内的文化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文化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监督检查文化经营活动,及时制止违法行为;

(三)受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实施行政处罚;

(四)对有关部门的相关行政执法活动予以协助、配合。

稽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十一条文化经营活动单位的主管部门和主办单位应当加强对文化经营活动的管理,督促其建立健全规章制度,落实管理责任。

第十二条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事、参与文化经营活动;

(二)故意刁难、报复经营者;(三)违法行使行政审核、审批职权;(四)违法收费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

(五)挪用、私分收缴物品、罚没款;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三章经营和管理规则

第十三条单位和个人从事文化经营活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文化市场等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批或审核合格,凭经营许可证或核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文化市场等行政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核,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许可的决定;对不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文化经营许可证每年审验一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举办营业性组台演出、地区性的出版物展销、订货等临时性的文化经营活动,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报经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文化经营许可的内容不得擅自改变;需要改变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文化经营许可证和核准文件不得涂改、转让、出租、出售。

终止文化经营活动,应当在停止经营

活动之日起十日内向发证部门办理注销手续。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证照齐全,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和批准的经营地点亮证照经营;

(二)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遵守治安管理规定,维护经营场所秩序;

(三)保障经营场所安全、卫生;

(四)明码标价;

(五)依法纳税。

有关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经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第十七条歌厅、舞厅、卡拉OK厅、夜总会等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聘请文艺表演团体或个人从事营业性演出,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二)不得设置无透明门窗的封闭式包厢;

(三)不得向未成年人开放。

第十八条出版物的出版单位,不得向其他单位或个人转让、出租、出售单位的名称以及书号、刊号、版号。

第十九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出版、印刷、复制、销售、出租、放映非法出版物。

前款所称的非法出版物,是指含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或根据国家认定标准应当取缔的出版物,非法进口或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出版物,未取得有关许可证或伪造、假冒单位名称、批准文号、法定标志等的出版物以及国家明令查禁的其他出版物。

供教学、研究用的图书、音像制品等资料,必须严格管理,不得进行经营性复制、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

第二十条出版物的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单位必须从有合法经营权的单位进货,并保存进货凭证两年。

第二十一条从事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不得利用文化娱乐活动及其场所、工具、设备进行赌博、卖淫嫖娼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二条对电子游戏机经营场所实行总量控制。

电子游戏机经营场所与中小学校的距离不得少于二百米,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不得向未成年人开放。

禁止从事电子游戏机有奖经营活动;禁止在电子游戏机内设置含有反动、淫秽、宣扬暴力、封建迷信内容的游戏项目;禁止提供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机型、机种、电路板。

第二十三条文化经营活动广告、海报的内容必须真实、合法,不得误导、欺骗消费者。

营业性演出广告的内容应当经该演出活动审批部门核准。

第二十四条合法的文化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无偿使用其经营场所和设施;有权拒绝无稽查证件人员的稽查;因行政管理部门或稽查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遭受损害的,有权依法请求赔偿。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责令改正,没收或追缴违法所得,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非法出版物等违法经营的物品,由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或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没收并销毁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对非法出版物等违法经营的物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包括器材和设备),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暂扣、封存措施。采取暂扣、封存措施的,应当经县级以上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按照有关规定出具暂扣、封存通知书,列出清单,并及时调查处理。

暂扣、封存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因案情复杂等特殊情况确需延长的,应当经县级以上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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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推进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的若干规定

江苏省政府


关于进一步推进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的若干规定
江苏省政府




为深入实施科教兴省战略,进一步强化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加快高新技术产业化进程,努力提高全省经济的运行质量、创新能力和综合竞争力,特作如下规定:
一、切实增加各级财政对科技的投入
(一)各级政府要切实贯彻落实《江苏省科技进步条例》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实施科教兴省战略加速科技进步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的有关规定,保证财政支出的科学事业费和科技三项经费的稳定增长。
(二)进一步充实高新技术风险投资资金,完善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风险投资机制。省高新技术风险投资资金在已有1.5亿元规模的基础上,1998年起省财政从财政回收的周转金中分3年专项投入5亿元。各市也要建立一定规模的高新技术风险投资资金。省高新技术
风险投资公司要进一步完善运行机制,加快投资资金的周转,开展高新技术风险投资担保业务,搞好资本运作。要充分发挥管委会作用,加强管理,提高效益。对省高新技术风险投资公司缴纳的所得税,由省财政列收列支返还给该公司,用于风险补偿。
二、加强对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园区的扶持
(三)各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园区要按照《江苏省科技进步条例》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科学事业费和科技三项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用于按照新机制发展科技事业,实施科技计划,吸引和培育高层次科技人才,建立高新技术风险投资资金等。
(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园区依法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收入,除按规定上交国家和省以及用于土地复垦的部分外,由财政返还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园区用于基础设施建设。对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园区的用地指标给予倾斜,以确保重点项目的实施。
(五)对于经省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园区内的科技创业中心(孵化器),属孵化项目缴纳的所得税,由财政列收列支返还给科技创业中心,用于基地建设和培育孵化项目。
三、进一步扶持省级重点企业集团、省支柱产业重点企业、省级重点乡镇企业集团、高新技术企业、技术创新示范企业(以下统称省重点扶持企业)
(六)经省认定的高新技术产品,自认定之日起两年内所征收的增值税属地方留成部分,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列收列支,并按一定比例返还给高新技术产品生产单位。
(七)对于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园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按国家现行优惠政策征收所得税;对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园区外的高新技术企业,按国家统一规定缴纳的所得税比区内高新技术企业享受优惠政策多缴的地方部分,实行先征收后返还的办法。
(八)省重点扶持企业当年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用超过3%的部分,可视同利税列入企业工效挂钩的考核基数。
(九)省重点扶持企业的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用地,可减免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政府净收益部分。
(十)省重点扶持企业用盈余公积金进行技术开发、技术改造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经有权地方税务机关核定,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可按零税率征收。
(十一)各有关部门要优先支持省重点扶持企业建立企业技术开发中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企业博士后科研工作站、中试基地等技术创新机构,并从各工作环节上增加投入。鼓励企业与高校、科研院所联合创办上述技术创新机构。
四、加快发展民营科技企业
(十二)鼓励和支持科技人员及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专利、专有技术等科技成果创办各类民营科技企业。新创办的民营科技企业,经有关主管机关认定,有权税务部门批准,自开业之日起,两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十三)鼓励民营科技企业进行股份制、股份合作制改造。对主要由个人出资,因历史原因领有全民或者集体企业执照的民营科技企业,在产权界定过程中,应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明晰产权归属,促进其稳定健康发展。在民营科技企业的改制过程中,属科技人员的技术类奖励所得和个
人分红用作投资的部分,可直接转成股份。
(十四)鼓励和支持民营科技企业通过联营、兼并、租赁、参股等多种形式,参与国有资产的优化重组。民营科技企业买、租、包公有制中小型企业,在所得税返还、挂账停息、付款期限、评估收费、水电增容等方面与国有企业享受同样优惠政策。
(十五)鼓励有条件的民营科技企业组建企业集团。对规模大、技术含量高、运行质量好的民营科技企业集团,经省或市政府批准,可享受重点企业集团的政策。对具有一定规模、产品技术含量高、市场占有率高的民营科技企业,在发行债券、股票等方面享受国有企业同样的待遇。
(十六)加大对民营科技企业发展的资金扶持力度,建立并完善多元化资金投入体系。以政府和企业等共同投入的形式,设立民营科技企业贷款担保资金,重点用于民营科技企业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贷款的担保。民营科技企业比较集中的市县,从1998年起,对民营科技企业上交的
所得税,各级财政部门可按照实际上交额,每年按一定比例安排一部分作为本地区民营科技企业贷款担保资金;民营科技企业可根据自愿原则,按不低于其业务收入0.5%的比例交纳民营科技企业贷款担保资金(资金所有权不变)。
(十七)鼓励各类大中专毕业生、研究生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鼓励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及其它企事业单位的科技人员依法合理流动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其人事关系、人事档案可由各级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流动机构代理。民营科技企业中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在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的申报、评审,以及因公务出国等方面与国有企业同类人员实行统一政策。
五、面向中小企业,加快社会化科技服务体系的建设
(十八)各级政府应鼓励并扶持主要从事为中小企业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诊断、技术信息、技术培训和技术推广等科技服务的生产力促进中心、科技创业服务中心、技术市场、科技信息中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工业性试验基地、科技开发中试基地、新技术
发展中心等社会化科技服务机构的建设。对经省认定的非营利社会化科技服务机构,参照执行国有独立科研机构的有关优惠政策。
(十九)进一步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各级政府对于重点技术交易机构、重大技术交易活动和技术市场基础设施建设应给予专项经费支持。积极建设开放型科技信息网络。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从事技术交易,除国家有特殊规定外,不受行业、经济性质和经营范围
的限制。
(二十)政府为促进高新技术成果转化而资助的应用性研究项目,其研究成果一年内未实施转化的,项目下达部门可责成项目承担单位向社会公开转让。
(二十一)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在高新技术成果转化中建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校、所按照股权比例分得的利润部分地方所征收的所得税从1998年起3年内实行先征收后返还的办法。
(二十二)凡对我省壮大支柱产业和发展高新技术产业有重大影响的、并由本省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申请的国内外发明专利,各级政府有关部门视情况资助部分专利申请费和专利维持费。
六、创造有利于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的用人机制
(二十三)单位实施职务技术成果,应当从其实施该项职务技术成果的销售额中提取不低于0.5%的金额,作为报酬支付给职务技术成果的完成人。单位转让或许可他人实施其职务技术成果的,应当从其转让费或者使用费中提取不低于20%的金额,作为报酬支付给职务技术成果的
完成人。
(二十四)高新技术成果作为无形资产参与转化项目投资,成果价值占注册资本比例最高可达35%,成果完成人和成果转化的主要实施者根据其实际贡献,可获得与之相当的股权收益,所占比例不受限制。
(二十五)中央各部委、外省(市)的企事业单位及科技人员、海外留学人员自带科技成果和资金来我省创办高新技术企业和民营科技企业,注册资金最低为3万元人民币。上述单位和人员带高新技术成果来我省创办企业或实施转化,经认定,可优先享受项目立项、贷款贴息和融资担
保。
(二十六)海外留学人员从事高新技术开发、研究、领办高新技术企业取得的工薪收入,经有权税务机关审批,可视同境外人员收入,在计算个人应纳税所得额时,除减除规定费用外,并暂适用附加减除费用的规定。
(二十七)省有关部门对省重点扶持企业的高新技术项目所需科技人员在工作调动、毕业生就业、入户等方面给予优先。外省市科技人员带高新技术成果来我省创办企业或实施转化,经有权部门认定,准许其本人和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调入本省,并免交城市建设费。
(二十八)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以往的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均以本规定为准。



1998年9月2日

关于印发《中共国家测绘局党组关于2008年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家测绘局


关于印发《中共国家测绘局党组关于2008年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测党字[2008]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测绘主管部门,局所属各单位,机关各司(室):


  现将《中共国家测绘局党组关于2008年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部门本单位的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中国共产党国家测绘局党组


                        二○○八年三月五日
中共国家测绘局党组关于2008年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实施意见

2008年,测绘系统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要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第十七届中央纪委第二次全会精神和国务院廉政工作会议部署,紧密围绕测绘部门的中心工作,着力加强以完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为重点的反腐倡廉建设,继续抓好领导干部作风建设和廉洁自律工作,强化权力运行的制约和监督,进一步深化治本抓源头工作,把反腐倡廉工作融入测绘管理改革与发展之中,为推进测绘事业新发展提供有力保障。
一、认真开展对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和《国务院关于加强测绘工作的意见》的监督检查
(一)督促所属单位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坚决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和各项部署。加大对领导干部在指导思想、路线方针政策和重大原则问题上与中央保持高度一致的监督检查力度,确保科学发展观和党中央国务院各项方针政策的贯彻落实,维护党的纪律,保证政令畅通。
(二)加强对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测绘工作的意见》的监督检查。督促所属单位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测绘工作的重要指示和《国务院关于加强测绘工作的意见》,制定完善有关配套政策,推进测绘事业发展中突出问题的解决。
(三)加强对《全国基础测绘中长期规划纲要》贯彻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加强对测绘发展规划执行情况的检查和评估,加大对重大基础测绘项目实施的监督力度,紧紧围绕国家测绘局2008年各项重点工作任务,狠抓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二、扎实开展反腐倡廉教育,进一步加强作风建设
(四)加强思想道德教育。以树立正确的权力观为重点,加强对党员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的理想信念、党风党纪、廉洁从政和艰苦奋斗教育,深入进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教育,弘扬新风正气,抵制歪风邪气,筑牢拒腐防变的思想道德防线。
(五)加强廉政文化建设。把反腐倡廉教育同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教育和测绘文化建设相结合,充分发挥先进典型的示范作用,运用反面案例开展警示教育,不断创新教育形式,丰富教育内容,增强反腐倡廉教育的实效性,形成以廉为荣、以贪为耻的文化氛围。
(六)继续抓好领导干部作风建设。认真落实“八个坚持、八个反对”,大力倡导八个方面的良好风气,大力弘扬求真务实的精神,坚决克服形式主义、官僚主义,进一步树立群众观点和公仆意识,认真执行联系群众制度,促进领导干部作风的进一步转变。
(七)进一步加强机关作风建设。下大力气改进会风和文风,进一步精简会议和文件。大力提倡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的作风,严格执行会议、出差等有关规定,严格控制公务消费,规范公务接待,纠正奢侈浪费行为,规范和控制各种评比达标活动。
三、加强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做好信访举报和案件查处工作
(八)加强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工作。认真执行中央纪委《关于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若干规定》,深入治理领导干部违反规定收送现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和收受干股,以及以赌博和交易等形式收受财物等问题;清理纠正领导干部在住房上以权谋私的问题,严禁领导干部超标准多占住房、违规购买经济适用房的问题;纠正和查处领导干部放任和纵容配偶、子女和身边工作人员利用其职权和职务影响经商办企业等问题;治理领导干部违规插手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市场交易活动谋取私利的问题。
(九)继续深入开展测绘领域治理商业贿赂工作。坚决纠正在测绘经营活动中的不正当交易行为,严肃查处在测绘经营活动中违纪违法案件。推进测绘信用体系建设,进一步规范测绘市场秩序。
(十)加强信访举报和案件查处工作。妥善处理群众来信来访反映的问题。依纪依法查处违纪案件,严格掌握政策界限和量纪标准,注重办案的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纪效果。加大组织处理工作力度,提高运用组织处理和纪律处分的综合效果。
四、加强对权力运行的制约和监督,促使领导干部正确行使权力
(十一)认真落实党内监督各项制度。发展党内民主,保障党员行使各项民主权利,积极推进党务公开。坚持民主集中制,不断健全和完善领导班子决策议事规则。按照中央要求,建立巡视制度,开展对局直属单位的巡视工作。
(十二)加强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的监督。进一步加大对所属单位党员领导干部民主生活会的指导监督力度,加强对贯彻落实民主集中制情况和重大决策、重要干部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和大额资金使用等情况的监督。严格执行领导干部述职述廉、诫勉谈话、函询和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等制度。加强对重要部门、重要岗位和关键环节的监督。
(十三)加强财务监督和审计监督。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有关财务管理、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加强对测绘规划、年度计划、财政预算等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认真落实《国家测绘局内部审计管理(暂行)办法》,组织开展内部审计工作。针对监督检查和内部审计反映出的各类问题,落实责任,坚决整改。
(十四)进一步推进政务公开和办事公开。制定《国家测绘局政务公开规定》,编制、公布国家测绘局政务公开目录和政务公开指南,建立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的机制,规范政务公开工作。继续推行电子政务,加强国家测绘局网站建设,进一步推进政务信息网上公开。健全测绘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制度、进一步坚持和完善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充分发挥职代会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作用。
五、深化改革和创新制度,进一步推进治本抓源头工作
(十五)扎实推进惩防体系建设。按照中央的统一部署,结合测绘部门实际,研究制定贯彻落实《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2008—2012年工作规划》的实施办法,搞好任务分解,明确责任单位和人员,切实抓好落实,扎实推进符合测绘部门特点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
(十六)深化测绘体制改革和机制创新。继续推进测绘部门的职能转变,加强测绘统一监管和公共服务职能,进一步减少和规范测绘行政审批。继续积极推进测绘行政审批事项的集中受理和网上审批,进一步完善测绘行政审批责任和监管制度。
(十七)继续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深入贯彻实施《公务员法》,健全完善公务员录用、考核、奖惩等制度,在测绘事业单位全面实施岗位设置管理制度,完善公开招聘制度,加大干部交流、轮岗力度,积极推进干部竞争上岗,完善科学的干部选拔任用和管理监督机制。
(十八)进一步加强财务管理和测绘项目管理。继续完善测绘部门预算管理、国库集中收付、政府采购、工程建设招标投标、国有资产管理等制度,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规定,加强财政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健全和完善基础测绘项目管理和测绘成果管理制度。积极推动测绘部门预算绩效考评工作,制定和完善相应绩效考评制度。
(十九)认真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把反腐倡廉工作纳入部门和单位总体工作部署,在明确业务工作责任的同时,明确党风廉政建设责任,以求真务实的精神狠抓落实,确保反腐倡廉各项任务落到实处。加强对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