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完善和规范流通环节乳制品市场主体准入有关工作的通知
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进一步完善和规范流通环节乳制品市场主体准入有关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
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乳品质量安全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0〕42号)精神,根据《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以及《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和《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印发〈食品市场主体准入登记管理制度〉等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八项制度的通知》(工商食字〔2010〕176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及制度的相关规定,按照《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乳品质量安全工作的通知〉的意见》(工商食字〔2010〕213号)的要求,现就进一步完善和规范流通环节乳制品市场主体准入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和领会国办发〔2010〕42号文件的精神,充分认识完善和规范流通环节乳制品市场主体准入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从切实加强流通环节乳制品质量安全监管、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的高度,充分认识进一步完善和规范流通环节乳制品市场主体准入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切实把思想统一到国办发〔2010〕42号文件精神上来,自觉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坚决按照国务院的要求,高度重视和切实强化乳制品流通许可管理,细化和完善乳制品流通许可制度,在食品流通许可项目和注册登记经营范围中分类单项审核和管理,切实做好进一步完善和规范流通环节乳制品市场主体准入工作。
二、严把乳制品市场主体准入关,依法规范流通许可和注册登记行为
按照国办发〔2010〕42号文件的规定和工商总局的要求,在食品流通许可项目中对乳制品进行分类单项审核和管理。在原有项目基础上,对《食品流通许可证》经营项目进行调整,增设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或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具体见《食品流通许可经营项目代码标准》(附件1)。今后,对申办《食品流通许可证》涉及上述新增相关经营项目的,由申请者依法提出申请,由其核发机关按照条件审核,并依法核发《食品流通许可证》。其中,对申请并核准经营婴幼儿配方乳粉的,在其《食品流通许可证》经营项目中标注“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对申请并核准经营除婴幼儿配方乳粉以外的乳制品的,在其《食品流通许可证》经营项目中标注“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登记注册机构依据核发的《食品流通许可证》许可项目,在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中予以标注,严格按照《食品流通许可证》所核准的事项,不做任何更改,进行相关经营范围的登记。从2011年4月1日起,凡申请乳制品经营的,一律按照上述规定和要求依法受理、核准和核发《食品流通许可证》及营业执照。对已从事乳制品经营的,由其经营者在2011年7月底前主动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许可项目和经营范围,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及时受理、依法审核办理。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大宣传力度,结合今年企业年检、个体工商户验照等,督促自愿继续经营乳制品的经营者主动办理相关许可项目和经营范围事项的变更。凡在2011年7月底前未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乳制品项目许可和变更登记的,一律不得经营乳制品,对在乳制品项目许可和变更登记中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的,一律不得经营婴幼儿配方乳粉。
三、严格乳制品经营主体经济户口管理,积极推进乳制品经营主体信息数据库建设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强乳制品经营主体经济户口管理,建立健全登记、统计和台账制度,实行登记册、统计表和卡片管理方式。《流通环节乳制品经营主体市场准入情况登记表》(附件2)内容包括“序号、食品经营者名称、经营场所(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主体类型、经营范围、食品流通许可证编号、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至、注册号、营业执照有效期至、联系人及电话、备注”12项。对已经依法取得主体资格和新增乳制品经营者的信息收集和登记表的填报工作,由《食品流通许可证》核发机构结合其审核工作和依据市场主体信息库信息互查落实,并按照附件2的要求制作书式登记册,逐级反馈至乳制品经营者所在地基层工商所。有条件的可另行制作电子版登记册,通过计算机网络实现登记册信息互联互通。由基层工商所按辖区逐户建立乳制品经营主体经济户口档案,实行计算机信息化网络管理。《流通环节乳制品流通许可证发放情况统计表》(附件3)内容包括“经营者主体类型、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项目、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项目、合计”4项,由各级《食品流通许可证》核发机构按照附件3的要求分别汇总,逐级汇总报送省级工商局,再由省级工商局于今年8月底前报送总局食品司。《流通环节乳制品经营主体经济户口管理卡》(附件4)内容包括“注册号、食品流通许可证编号、食品经营者名称、经营场所(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主体类型、经营范围、营业执照有效期至、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至、联系人、联系电话、备注”12项内容,由基层工商所按照监管责任区和附件4的要求填写,辖区工商所和监管人员应逐户掌握并有针对性地开展市场巡查。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在“金信工程”的总体框架下,按照《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对食品经营主体予以特别标注的通知》(工商消字〔2007〕74号)、《食品流通许可管理业务应用规范》、《食品流通许可管理数据规范》的规定和上述内容与要求,建立健全乳制品经营主体信息库,其具体内容应与登记注册内容一致。食品流通许可机构要会同登记注册机构、信息化管理机构,于2011年6月底前建立统一的流通环节乳制品经营主体信息数据库,严格执行乳制品经营主体相关信息数据标准,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做到“许可一个、登记一个、录入一个”,确保流通环节乳制品经营主体市场准入情况全面、真实、有效。食品安全监管机构要与登记注册机构、信息化管理机构密切合作,切实做到乳制品流通许可信息数据库和登记管理信息数据库的有效衔接和共享。
四、严格乳制品市场巡查和检查,积极构建流通环节乳制品经营主体信用分类监管体系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强乳制品市场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乳制品经营违法行为,特别要将监管重心下移,将监督检查任务落实到基层工商所,划分责任区,强化乳制品市场日常巡查和检查。从2011年8月1日开始,由各省级工商局统一部署,市县工商局组织基层工商所集中执法力量,按照监管责任区进行拉网式排查检查,逐户对乳制品经营者进行登记,建立监管档案。凡食品经营者所持《食品流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中,没有乳制品标注项目而继续销售乳制品的,或所持《食品流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中没有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项目而继续销售婴幼儿配方乳粉的,一律依法查处。对无证无照经营乳制品的,要依法查处和取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于2011年9月底前,向总局报送《流通环节乳制品市场集中检查和案件查办情况统计表》(附件5),填报的内容为今年3月份至9月份实际发生的数据。之后,每年的每季度首月10日前分别汇总报送附件3和附件5的相关内容,填报内容为上季度实际发生的数据。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在集中检查的同时,结合基层工商所开展乳制品市场日常巡查工作,建立健全乳制品信用分类监管制度和“黑名单”制度,有针对性地强化乳制品市场监管,激励守信者,惩戒失信者,引导和监督乳制品经营者不断提高自律水平,切实对消费者负责。
附件:1.食品流通许可经营项目代码标准
2.流通环节乳制品经营主体市场准入情况登记表
3.流通环节乳制品流通许可证发放情况统计表
4.流通环节乳制品经营主体经济户口管理卡
5.流通环节乳制品市场检查和案件查办情况统计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附件1
食品流通许可经营项目代码标准
现对总局发布的《GS 30-2010食品流通许可管理数据规范》中经营项目代码进行调整,增设乳制品相关内容代码值,如下图所示:
CM02经营项目代码
版本:V1.1
说明:1、代码可为多选项;
2、代码1、2、3不包含乳制品项目;
3、代码4、5为乳制品标注项目,只能二选其一。
表示:C1
编码方法:采用顺序编码法,用1位数字表示。
经营项目代码表
代 码
名 称
1
预包装食品
2
散装食品
3
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
4
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
5
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
附件2
流通环节乳制品经营主体市场准入情况登记表
序号
食品
经营
者
名称
经营
场所
(地址)
法定
代表
人
(负责
人)
主
体
类
型
经
营
范
围
食品
流通
许可
证
编号
食品
流通
许可
证
有效
期至
注
册
号
营业
执照
有效
期至
联系
人及
电话
备
注
注明:1、表中“主体类型”从“内资企业”、“港澳台投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五项中选一项填录。
2、表中“经营范围”从“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二项中选一项填录。
附件3
流通环节乳制品流通许可证发放情况统计表
主体类型
项 目
内资企业
(户)
港澳台投资企业
(户)
外商投资企业
(户)
个体工商户
(户)
农民专业合作社
(户)
总 数
其中商场、超市数 量
总 数
其中商场、超市数 量
总 数
其中商场、超市数 量
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
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
合 计
填报单位: 填报日期:
附件4
流通环节乳制品经营主体经济户口管理卡
附件5
流通环节乳制品市场检查和案件查办情况统计表
序号
类 别
数 量
其中:农村市场
1
出动执法人员(人次)
2
检查乳制品经营户(户次)
3
其中检查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经营户(户次)
4
检查批发市场、集贸市场等各类市场(个次)
5
查处乳制品经营违法案件
总数: 件
总数: 件
其中已结案: 件
其中已结案: 件
案值: 万元
案值: 万元
6
移交公安机关处理的案件(件)
7
取缔无证无照乳制品经营(户)
8
吊销营业执照(户)
填报单位: 填报日期:
上海市科技咨询管理办法(试行)( 1997年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科技咨询管理办法(试行)( 1997年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
第三章 业务范围和程序
第四章 合同、费用和分配
第五章 权利和义务
第六章 附则
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修改,修改内容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一、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
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将初审意见及上述文件一式三份报市科委审批。市科委批准后即发给科技咨询证书。市科委对科技咨询证书的管理实行年检制度。
二、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的,由市科委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科技咨询机构的管理,更好地开展科技咨询工作,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科技咨询是科技咨询机构接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人的委托,组织科技人员,运用专业知识和科学方法进行的智力服务性工作。
第三条 凡属利用外资项目、重大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项目、新建或扩建的大中型经济建设项目、重大科研开发、技术改造和市政建设项目等都应经过咨询,做好投资前期的可行性研究工作。
第四条 科技咨询工作应认真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遵守国家的法律和法规。
科技咨询机构应客观、公正地进行工作,咨询结论不受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干预和约束。
科技咨询人员应尊重科学,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损害国家和社会的利益。
第五条 咨询、论证和决策应该相互独立。进行科技咨询的机构和人员,不得参与该科技咨询项目的论证或决策工作。
第六条 本市科技咨询工作的主管部门是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
第七条 科技咨询机构可以分为两类:
(一)企业或事业性质的独立的科技咨询机构。
(二)研究所、设计院、高等院校、工厂等企业事业单位附设的非独立的科技咨询机构。
独立的科技咨询机构是指有一定的组织机构,独立的财产或独立预算,能够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科技咨询活动,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法人。
非独立的科技咨询机构是指隶属于该企业事业单位的一个部门,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内部财务单独结算,但不具有法人资格,对外须由具有法人资格的所在单位出面签订合同,进行科技咨询活动,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
第八条 申请建立科技咨询机构,必须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及章程,就科技咨询宗旨、服务范围、机构性质、人员状况、经营管理、收费及收入分配等进行说明;
(二)科技咨询机构登记表(由市科委统一印制)。
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将初审意见及上述文件一式三份报市科委审批。市科委批准后即发给科技咨询证书。
独立的企业性质的科技咨询机构应凭科技咨询证书向所在地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始可对外开展科技咨询业务。
建立地方事业建制的独立的科技咨询机构在征得上海市编制委员会同意后,由主管局报市科委审批。
第九条 建立科技咨询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至少有五名具有助理研究员、工程师、讲师或经济师等中级以上职称的专职科技咨询人员,其专业须与开展的科技咨询业务范围相适应。
(二)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三)有一定的计算、测试、分析和实验等手段,或有固定的进行计算、测试、分析和实验等工作的协作单位。
(四)有专门的项目、合同、财务管理人员等。
群众团体建立附设的非独立科技咨询机构从事业余科技咨询的,至少应有五名具有助理研究员、工程师、讲师或经济师等中级以上职称的固定兼职科技咨询人员,其专业须与开展的科技咨询业务范围相适应。
第十条 科技咨询机构的变更、歇业和解散,须经上级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向市科委和原核准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歇业和解散手续。
第十一条 科技咨询机构可以聘请外单位或退休、离休的科技人员为兼职科技咨询人员。
兼职科技咨询人员如需占用工作时间或使用所在单位的仪器、设备、器材、图纸和未公开的技术资料,须经所在单位同意,并由科技咨询机构与所在单位签订协议和交纳费用第十二条 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计划和定额)不侵犯所在单位技术权益、经济权益的前提下,可以业余参加科技咨询工作(包括业余兼职),但在职职工需向所在单位备案。
第三章 业务范围和程序
第十三条 科技咨询的业务范围如下:
(一)为地区和部门的发展规划,科技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宏观战略决策,资源的综合开发利用,以及环境保护、市政、交通等方面进行可行性研究和技术经济论证;
(二)为科研开发、工程建设、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等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或提供咨询;
(三)为生产单位的技术攻关以及新技术、新产品、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新流程的开发和应用提供咨询;
(四)为企业改善经营管理、提高企业素质和经济效益提供科技咨询;
(五)为有关部门、地区和厂矿企业提供技术经济情报或进行技术、经济预测;
(六)其他与科技有关的咨询业务。
第十四条 工程勘察设计及有专门规定的工程项目(如基本建设、高压容器及设备等)的可行性研究,应由取得勘察设计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科技咨询的委托程序:
(一)委托方向科技咨询机构提出科技咨询委托书,委托书应包括项目名称、内容、范围、要求和完成期限等。
(二)科技咨询机构同意承接委托项目后,可就科技咨询项目的背景、目标、范围、内容、要求、方法、进度、费用预算等,向委托方提出科技咨询项目建议书。
(三)双方就科技咨询项目建议书进行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正式签订科技咨询合同。
第四章 合同、费用和分配
第十六条 科技咨询合同一般应包括下列主要条款:
(一)项目名称;
(二)项目的背景及对项目的扼要说明;
(三)项目的内容及范围;
(四)工作程序、方法、进度、完成期限及质量要求;
(五)委托方的代表人和科技咨询机构承担项目的负责人及项目小组成员名单;
(六)委托方提供的资料、服务及设施;
(七)咨询成果的形式及所有权;
(八)项目的费用及支付方式;
(九)合同的延长、修改及重订;
(十)违约责任等。
第十七条 科技咨询合同双方认为合同需要公证或鉴证的,可向科技咨询机构所在地的区、县公证处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 科技咨询合同依法签订后,签订合同的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确需变更或解除时,应在不违反国家政策、法律前提下,经双方同意,并按原签订合同程序办理补充协议。
第十九条 科技咨询合同发生纠纷时,合同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管理部门申请调解或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科技咨询合同的违约金、赔偿金,企业应从企业基金、利润留成或盈亏包干分成中开支,不得计入成本;行政、事业单位应从预算包干的节余经费中开支。
第二十一条 科技咨询项目的费用,可按该项目在咨询过程中直接所需的费用、工作量和技术难易程度,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二条 科技咨询机构可以支付给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业余从事科技咨询项目人员的津贴。
咨询服务津贴可直接支付给业余从事科技咨询工作人员本人,如科技人员利用工作时间或使用了所在单位仪器、设备、器材、图纸和未公开的技术资料,科技咨询机构应将咨询津贴支付给所在单位,由所在单位扣除一定费用后转交本人。
第二十三条 科技咨询机构在完成国家、地方及所在单位计划和定额后承接的咨询项目,可在其净收益(指咨询项目收入减除全部成本、费用、税金和业余咨询津贴)中提取一部分用于对咨询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奖励。
上述咨询项目的收益,在减除按规定上交财政和主管部门的部分及奖励外,应按财政部门核定的比例分为咨询事业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
第二十四条 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提取咨询服务津贴和奖励的具体限额、范围,由上海市财政局制订,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五条 科技咨询机构的纳税,应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科技咨询费用可以从下列渠道列支: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委托的咨询项目,其费用凡有专项经费的,在专项经费内列支;没有专项经费的,机关、事业单位在业务费内列支,企业在企业管理费或商品流通费内列支。
本市和主管部门下达的国家计划内的基本建设、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技术改造等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咨询费用,先由建设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垫付,项目正式列入计划后,在项目费内列支,项目未能列入计划的,在建设单位的生产发展基金中核销。
第五章 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七条 凡采纳后有显著社会、经济效益的科技咨询成果,可按国家有关规定申报奖励。国家给予的奖励,可按直接参与者的贡献大小分享。
第二十八条 在科技咨询服务中,凡涉及本单位或有关单位共同创造和属于单位所有的科技成果时,必须由技术成果拥有方与需求方直接签订技术转让合同,个人不得私自转让。
第二十九条 委托方有义务向科技咨询机构提供该科技咨询项目所需要的有关数据和资料,并向科技咨询人员提供进行现场调查的方便。
由于变更计划、提供的数据和资料不正确或未按期提供必需的现场调查的方便而造成科技咨询人员返工、窝工或停工的,委托方应承担按科技咨询机构实际消耗的工作量追加费用的责任。
第三十条 科技咨询机构应对科技咨询报告中提出的技术方案、工艺路线、计算方法、技术经济分析和最终结论的科学性、正确性负责;对内容不完整或有错误的科技咨询报告有补充、修改或返工的义务。
科技咨询机构未能如期完成科技咨询项目而造成委托方经济损失的,科技咨询机构应退还部分或全部咨询费用直至赔偿部分经济损失,赔偿金的最高额可与咨询费用相等;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未能如期完成科技咨询项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
第三十一条 凡委托方要求保密的统计数据和资料,科技咨询机构及其咨询人员应妥善保管,不得擅自引用、发表或提供给第三者。违者应负经济责任,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科技咨询人员应遵守国家保密法规,严格保守国家机密。泄露、盗窃或出卖国家机密者,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给予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的科技咨询机构和委托科技咨询机构进行咨询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人。
外地单位委托本市科技咨询机构进行科技咨询的,应按本办法执行。
中外合资企业、合作企业或外资企业在本市委托进行的科技咨询,应按本办法和国家有关涉外规定及国际惯例办理。
第三十三条 科技咨询机构兼营其他业务的,其兼营部分按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科技和工商、财政、税务等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科技咨询机构和科技咨询人员,上述有关部门应根据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罚款、收缴科技咨询证书、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其中,对假冒科技咨询名义发放和领取科技咨询服务津贴的,由财政税务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并处相应罚款。
对未经批准,擅自进行科技咨询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并处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的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批准实施后三个月内,本市现有的科技咨询机构应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程序补办审批手续。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于市科委。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五月十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