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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购销实行严格管理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08:21:48  浏览:97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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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购销实行严格管理的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购销实行严格管理的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自贯彻执行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 (国发[1984]5号)和国家物资局、兵器工业部、公安部《统配民用爆破器材购销管理规定》以来,我省民用爆破器材的生产和购销基本上走上了正轨。但是,现在仍有少数地方无视国家对民用爆炸物品的管理规定,? 痪」榭诓棵疟ㄉ笈棵排迹米陨璧悖才派拖郏庑┢笠底芴宀季植环稀睹裼帽破鞑墓こ杓瓢踩娣丁返囊螅ひ章浜螅璞赋戮桑笠邓刂什睿反种评脑臁4送猓话垂壹苹峙涞鞑η溃怨鹤韵癖鞑牡那榭鲆蚕嗟毖现亍R恍┦褂玫ノ缓透霰鸬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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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认真宣传和贯彻执行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和国家物资局、兵器工业部、公安部联合制订的《统配民用爆破器材购销管理规定》,对民用爆破器材的生产、储存、销售、运输、使用等环节实行严格管制。
二、严格实行民爆器材生产企业凭照制度,具体实施办法按国务院《条例》和兵器部的有关《规定》执行,鉴于我省民用爆破器材经兵器部批准定点厂家的能力已远大于省内的需要,对未经兵器工业部批准定点的企业,不论其已建成投产或正在建设之中,一律立即停止生产和建设。企
业主管部门和当地政府要帮助企业做好停、转、关的善后工作。
三、严格按国家计划分配调拨民用爆破器材。民爆器材属于国家指令性计划分配物资,使用单位必须按现行物资分配体制申请,由国家物资局统一分配。中央部属民爆器材生产企业的产品由国家物资局直接调拨销售;地方民爆器材生产企业的产品由省物资局按国家分配调拨通知单调拨
和销售。凡省内产品数量、品种、质量能够满足使用要求以及未经国家物资局批准交换指标的,一律不得从省外调进。除物资部门按《条例》规定调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经销民爆器材。
四、对不执行以上规定继续非法生产、购销,以及未经国家物资局批准而从省外调进民爆器材的单位或个人,公安机关除没收其爆炸物品外,应视其情节轻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当地工商银行应拒付流动资金
贷款或货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吊销其营业执照。
以上各条规定由各级化工、公安物资部门负责督促检查。




1986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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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2号——证券公司债券上市公告书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布《证券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五个配套文件的通知

证监发行字[2003]106号


各证券公司:

  为规范证券公司发行债券信息披露等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现发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0号——证券公司发行债券申请文件》、《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1号——证券公司公开发行债券募集说明书》、《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2号——证券公司债券上市公告书》,《证券公司定向发行债券信息披露准则》,《资信评级机构出具证券公司债券信用评级报告准则》,自2003年10月8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
第22号
证券公司债券上市公告书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债券上市公告书的内容
第一节 重要声明与提示
第二节 发行情况
第三节 募集说明书的重要内容
第四节 董事及有关中介机构声明
第三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证券公司债券上市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以及《证券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公开发行债券的证券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在债券上市前,应按本准则编制债券上市公告书。
第三条 本准则的规定是对发行人上市公告书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不论本准则是否有明确规定,凡在公开发行债券募集说明书披露日至上市公告书刊登日期间所发生的对投资者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披露。
本准则某些具体要求对发行人确实不适用的,发行人可针对实际情况,在不影响披露内容完整性的前提下作出适当修改,并予以书面说明。发行人未披露本准则规定内容的,应以书面形式报告证券交易所同意,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四条 由于商业秘密等特殊原因致使某些信息确实不便披露的,发行人可向中国证监会申请豁免。
第五条 发行人披露所有信息应真实、准确、完整、公平、及时,尤其要确保所披露的财务会计资料有充分的依据。所引用的财务报告应由有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六条 在不影响信息披露的完整性和不致引起阅读不便的前提下,发行人可采用相互引征的方法,对各相关部分的内容进行适当技术处理,以避免重复和保持文字简洁。
第七条 募集说明书及其引用的财务资料尚未失效的,可适当简化刊登有关财务会计资料,但应作必要的附注说明。募集说明书失效的,或其引用的财务资料已失效的,应补充披露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财务报告。特别情况下可申请适当延长,但至多不超过一个月。
第八条 在编制上市公告书时还应遵循如下一般要求:
(一)引用的数据应提供资料来源,事实应有充分、客观、公正的依据;
(二)引用的数字应采用阿拉伯数字,货币金额除特别说明外,应指人民币金额,并以元、千元或万元为单位;
(三)发行人可根据有关规定或其他需求,编制上市公告书外文译本,但应保证中、外文文本的一致性,并在外文文本上注明:“本上市公告书分别以中、英(或日、法等)文编制,在对中外文本的理解上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四)上市公告书应载明发行人的名称、“XXX债券上市公告书”的字样、公告日期等,可载有发行人的外文名称、徽章或其他标记、图案等;
(五)上市公告书不得刊载任何有祝贺性、广告性和恭维性的词句。
第九条 发行人应在其债券上市前五个工作日内,将上市公告书全文刊登在至少一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及网站上,并将上市公告书文本备置于发行人住所、拟上市的证券交易所、有关证券经营机构住所及其营业网点,以供公众查阅。
第十条 发行人可将上市公告书刊载于其他报刊和网站,但其披露时间不得早于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和网站的披露时间。
第十一条 上市公告书在披露前,任何当事人不得违反规定泄露有关的信息,或利用这些信息谋取利益。
第十二条 发行人应在披露上市公告书后十日内,将上市公告书文本一式五份分别报送中国证监会及其在发行人注册地的派出机构、上市的证券交易所。
第十三条 发行人董事会应保证上市公告书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承诺其中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承担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   债券上市公告书的内容

第一节 重要声明与提示

第十四条 发行人应在上市公告书的显要位置作如下声明与提示:
“本公司董事会保证上市公告书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全体董事承诺上市公告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承担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
“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已履行诚信和勤勉尽责的义务。”
“公司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保证上市公告书中财务会计信息真实、完整。”
“证券交易所、中国证监会、其他政府机关对本公司债券上市及有关事项的意见,均不表明对本期债券的任何保证。任何与之相反的声明均属虚假不实陈述。”
“本公司提醒广大投资者注意,凡本上市公告书未涉及的有关内容,请投资者查阅XX年XX月XX日刊载于XX(报刊)的本期债券募集说明书摘要,及刊载于XX网站的本期债券募集说明书全文。”
“投资者若对上市公告书和本期募集说明书及其摘要存在任何疑问,应咨询自己的证券经纪人、律师、专业会计师或其他专业顾问。”
第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对发行人财务报告出具了非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的,发行人应作如下重要提示:
“XXX会计师事务所对本公司XXX年度的财务报告出具了XXX(审计报告类型)的审计报告,请投资者注意阅读该审计报告及相关财务报表附注。注册会计师和本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对相关事项已出具补充意见或作出详细说明,请投资者注意阅读本期债券募集说明书中的相关内容。”

第二节 发行情况

第十六条 发行人应披露本期债券发行的简况:债券名称、发行总额、票面金额、期限、利率、付息方式和日期、发行价格、募集资金总额、发行方式、最大10名债券持有人名称及持有量、发行费用总额及项目、债权代理人。
第十七条 发行人应披露本期债券上市前发行承销情况,包括:社会公众认购债券后,由承销商包销债券的数量;主承销商及承销团成员分销比例及数量等。
第十八条 发行人应披露注册会计师对本期债券募集资金的验资报告,以及募集资金入帐情况,包括时间、金额、帐号与开户银行等。

第三节 募集说明书的重要内容

第十九条 发行人应披露有关当事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联系电话、传真,同时应披露有关经办人员的姓名:
(一)发行人及其债券事务代表;
(二)主承销商及其他承销机构;
(三)律师事务所;
(四)会计师事务所;
(五)债权代理人;
(六)资信评级机构;
(七)担保人;
(八)收款银行;
(九)登记、托管、结算机构;
(十)其他与发售债券有密切联系的机构。
第二十条 发行人应披露本期债券募集说明书“特别风险提示”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发行人应简介信用评级结果及跟踪评级安排。
第二十二条 发行人应简介担保情况。
第二十三条 发行人应简介本期债券的偿债计划及其他安全保障措施,重点说明为支付债券利息和本金所设立的专项偿债账户,并说明账户资金的来源、提取方式和账户的管理、披露、监督及有关事宜,以及不能按时支付利息、到期不能兑付以及发生其他违约情况时,拟采取的具体偿债措施和赔偿方式。
第二十四条 发行人应简介债券持有人会议的安排,重点说明债券持有人会议的权利、召开的情形、召开程序以及决议的生效条件和效力。
第二十五条 发行人应简介债权代理人的安排,简要说明债权代理协议的主要内容。
第二十六条 发行人应简介发行人基本情况,主要包括发行人的业务、公司治理及高级管理人员等情况。
第二十七条 发行人应简介发行人重要财务会计信息,简要说明资产负债状况、经营业绩和现金流情况,以及已发行在外尚未到期的债券余额、主要负债和重大或有负债情况及本次发行债券后公司资产负债结构的变化。
第二十八条 发行人应简介本期债券募集资金用途。

第四节 董事及有关中介机构声明

第二十九条 发行人应列示自债券上市之日起董事会作出的承诺。董事会应严格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并自债券上市之日起做到:
(一)承诺真实、准确、完整、公平和及时地公布定期报告、披露所有对投资者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并接受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的监督管理;
(二)承诺发行人在知悉可能对债券价格产生误导性影响的任何公共传播媒体出现的消息后,将及时予以公开澄清;
(三)发行人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将认真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和批评,不利用已获得的内幕消息和其他不正当手段直接或间接从事发行人债券的买卖活动;
(四)发行人没有无记录的负债。
第三十条 发行人应说明上市推荐人的推荐意见。附上市推荐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联系电话、传真、联系人等。

第三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准则自2003年10月8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各地出口退税管理机构设置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各地出口退税管理机构设置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加发武汉、广州、西安、哈尔滨市国家税务局:
经人事部批准,原国家税务局于1988年在全国14个重点口岸设置了直属进出口税收管理处。今年,国务院决定,根据分税制财政体制的要求,设立中央和地方两个税务机构。为了适应税务机构分设和出口退税工作任务日益繁重的新情况,国家税务总局要求各地国家税务局进一步
加强对出口退税工作的管理。现将各地出口退税机构设置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税务总局各直属进出口税收管理处成建制地移交给原代管局机构分设后的国家税务局,对外可挂进出口税收管理分局的牌子。移交后,进出口税收管理处的级格应与所在局同级内设机构相一致,处级干部的任免和调配由所在局负责。原属于直属进出口税收管理处的财产应造册
由所在的国税局统一接收,并仍交由进出口税收处使用。
二、凡年退税额在1亿元以上的省、市、自治区(包括计划单列市和省会城市)均应设立专门的出口退税管理机构,对外挂进出口税收管理分局的牌子,直接办理出口退税的业务。
三、根据加强管理,集中审批出口退税的原则,出口退税的审批权原则上集中在省级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原设在哈尔滨、西安、武汉、广州市的直属进出口税收管理处在机构移交后,仍应直接管理当地的退税工作。个别出口企业较多、退税额较大的省,可在地市级国税局专门设立出
口退税科,负责退税的具体审核工作。
各地国家税务局要加强对出口退税工作的领导。要根据当地退税工作的实际需要确定出口退税管理机构的人员编制。人员不足的,要抽调政治素质好、工作认真负责、精通有关税收和外贸业务的骨干及时充实到退税管理机构。要经常督促、检查出口退税工作,以保证出口退税政策的正
确贯彻执行。



1994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