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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地中等专业学校西藏班管理的若干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22:30:03  浏览:81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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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地中等专业学校西藏班管理的若干暂行规定

国家教育委员会


内地中等专业学校西藏班管理的若干暂行规定
1994年12月31日,国家教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教育援藏工作健康发展,加强内地中等专业学校西藏班的管理,结合西藏班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内地中等专业学校西藏班(以下简称内地西藏班),要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和党的民族政策,帮助西藏培养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维护祖国统一、坚持民族团结和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德智体全面发展,初步具有科学世界观和掌握一定技能,立志献身西藏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建设骨干。
第三条 内地西藏班的管理,坚持爱护、严格、细致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四条 国家教委负责对内地西藏班工作进行宏观指导;制定有关方针、政策和规章制度;协调各地、各部门解决办学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对内地西藏班工作进行评估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内地西藏班,凡在部属学校的由部委领导,省(市)所属学校的由省(市)领导。
有关省、直辖市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确定专人,负责本地区本部门内地西藏班的管理和协调工作,落实招生计划、招生学校和解决办学所需经费,帮助学校解决办学中的问题;省市教育主管部门要有一位副主任分管此项工作。
第六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内地西藏班工作的领导和管理,要选派政治思想好、业务素质高、责任心强,能够正确执行党的民族政策和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的同志到校任教或负责管理工作,努力提高教学质量和办学水平。
第七条 学校要认真抓好西藏班的管理工作。在校党委统一领导下,由校长负责,指定若干人员分管此项工作,队伍要相对稳定。
第八条 西藏自治区有关厅局,负责为本系统培养的内地西藏班学生的管理。主要任务是:
(1)确定学生的培养规格;
(2)组织学生入学教育,护送学生到校;
(3)分拨学生各项学习和生活费用;
(4)确定专人负责同内地有关省市及学校联系,配合学校及时研究解决办学中出现的问题;
(5)选派得力的藏族干部到内地办班学校挂职,边学习边工作,在学校统一领导下,参与对内地西藏班学生的管理;
(6)会同有关部门安置返藏毕业生。

第三章 教学管理
第九条 内地西藏班招生计划纳入有关部委、省市所属学校统一招生计划(国家任务)之内,定向为西藏培养人才。
第十条 内地西藏班招生办法,由国家教委另订。
第十一条 内地西藏班教学计划,教学内容和讲授课程,要按照当地学校的计划、内容、课程设置进行。西藏各业务厅(局),可结合西藏实际,商办班学校对部分课程提出具体建议,达到学以致用的目的。
个别专业必须开设藏语文课的,由西藏主管部门派遣藏文教师、提供教材,按计划开设。

第四章 学籍管理
第十二条 内地西藏班学生的学籍管理,要严格执行国家教委(教职〔1994〕4号)《关于普通中等专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教职〔1994〕4号)。
第十三条 新生入学后,学校应在3个月内按招生规定进行复查。复查不符合招生条件者,由学校区别情况予以处理。凡徇私舞弊或不符合规定者,一经查实,退回西藏。由西藏主管部门负责接回。
第十四条 内地西藏班学生在校期间一般不安排返藏探亲,不转学、转专业。确有特殊情况者,必须由本人提出申请,父母所在单位出具证明,由西藏主管厅(局)签署意见,学校同意后,方可办理。
第十五条 学生在校期间按(教职〔1994〕4号)第十条规定,需要留级的,应予留级。留级以一次为限。
凡留级一次后,学业成绩仍达不到升级标准的,经校长批准,应予退学。
第十六条 凡因病不能坚持正常学习,在3个月内不能治愈的学生,经校长批准,可准予休学(休学以一学年为期,一次为限)。由西藏主管部门接回。
第十七条 凡留级、休学学生原则上随本专业下一个年级学习。若本专业无后继班级,学校可根据学生情况,安排随班学习。
第十八条 学生毕业前的实习,原则上在内地进行。

第五章 校园与生活管理
第十九条 学校要认真贯彻党的教育方针,教育学生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做到德智体全面发展。要坚持正面教育为主,贯彻疏导方针,做好思想政治教育和民族团结教育工作。
第二十条 学校要严格执行校规、校纪,教育学生遵守行为规范,建设健康的、生动的校园文化,树立良好的校风、学风。
第二十一条 学生应当热爱社会主义祖国,热爱人民,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勤奋学习、文明礼貌、团结同学、关心集体、遵纪守法、爱护公物、讲究卫生、热爱劳动。
第二十二条 学生必须认真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努力学习文化和科学知识,积极锻炼身体和参加学校组织的各项活动,遵守国家法令、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学校统一领导和管理,遵守社会公共秩序;要尊敬师长,尊重职工劳动。
第二十三条 禁止学生抽烟、喝酒;要教育学生在学习期间不谈恋爱。
第二十四条 学生上课、自习、实验、补课、军训、实习、设计、劳动、寒暑假活动,都实行考勤。因故不能参加者,必须请假。凡未请假或超过假期者,一律以旷课论处。
第二十五条 西藏班学生在校学习期间寒暑假由学校根据实际情况,就近组织好假期活动。要有计划地组织学生到厂矿企业、农村参加一定的社会实践,开展勤工俭学活动,积极组织好各种生动活泼、内容健康的文体活动,丰富学生文化生活,并安排一定时间补习功课。

第六章 经费管理
第二十六条 内地西藏班的经费,要按国办发〔1993〕71号文件的规定,除由西藏自治区提供学生一定数额的学习和生活费用(包括装备费、医疗费、服装费、伙食费、取暖降温费、假期活动费、公杂费等)外,不足部分由承担任务的省、直辖市人民政府和部委补贴。补贴经费要在省(市)财政和部委预算中单独列支,专款专用。
第二十七条 凡拨给西藏班的学习生活补助专项经费,要在校长统一管理下,专款专用,收支单独列帐核算,并将收支帐目和预算上报主管部门审核批准,不得挪用挤占。
第二十八条 学校要对经费进行科学化管理,原则上采取奖学金、困难补助和贷学金相结合的办法发放,即除西藏提供的伙食补贴全部发给学生个人外,其余补助部分(包括省市补贴)可以按家庭困难程度分等级发给学生,并留出一部分经费作为奖励品学兼优的学生和生活特困生的补助经费。有条件的地方和学校,可实行贷学金制度。
第二十九条 学生伙食实行餐券制。学校要想尽办法办好学生伙食,加强和完善食堂管理。
第三十条 各级有关部门要按照国办发〔1993〕71号文件要求,对内地西藏班教职工给予适当补贴。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教育委员会民族教育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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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对金融机构违法违规经营责任人的行政处分规定》的通知(废止)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关于对金融机构违法违规经营责任人的行政处分规定》的通知

银发[1998]221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特区分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华夏银行、中国投资银行、中国民生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招商银行、福建兴业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海南发展银行:

  为了维护金融秩序,严肃金融纪律,惩处、制止严重违法违规经营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关于对金融机构违法违规经营责任人的行政处分规定》,现印发你们,请认真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  

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关于对金融机构违法违规经营责任人的行政处分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金融秩序,严肃金融纪律,惩处、制止严重违法违规经营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
第三条 金融机构在法定的会计帐册以外另立会计帐册从事帐外经营,对有关人员给予以下行政处分:
(一)金融机构主要负责人及起主要作用的领导成员、业务部门负责人参与决策,授意、指使或组织实施的,给予行政开除处分。
(二)业务经办人员对帐外经营行为不抵制、不报告的,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
第四条 金融机构违反利率政策和管理规定,擅自提高、降低或变相提高、降低利率吸收存款和发放贷款;保险公司擅自或变相降低费率、提高手续费标准,对有关人员给予以下行政处分:
(一)金融机构领导成员参与决策,授意、指使或组织实施的,对主要负责人及起主要作用的领导成员给予行政撤职以上处分,对其他领导成员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明知违法违规情况,但不予制止、不报告的,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
(二)金融机构业务部门负责人参与决策、组织实施的,给予行政撤职处分。
(三)业务经办人员对违法违规行为不抵制、不报告的,给予行政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
(四)金融机构设立存款单项奖、将存款单独作为考核指标与职工个人工资、奖励及其它个人利益直接挂钩,对机构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
第五条 金融机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人民银行分、支行越权批准设立金融机构,对参与决策的机构负责人和分管领导一律给予行政撤职以上处分,对主管部门负责人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
第六条 金融机构对明知没有真实商品交易的商业汇票进行违章承兑、贴现或者保证的,对有关人员给予以下行政处分:
(一)金融机构主要领导成员参与决定,授意、指使办理的,给予行政撤职以上处分;明知违法违规情况,但不予制止的,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
(二)金融机构业务部门负责人和业务经办人员违规办理的,给予行政撤职以上处分;对违规行为不抵制、不报告的,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
第七条 金融机构违反规定开立明知无贸易背景的信用证或违反规定出具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的,对有关人员给予以下行政处分:
(一)金融机构主要领导成员参与决定,授意、指使办理的,给予行政撤职以上处分;明知违法违规情况,但不予制止的,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
(二)金融机构业务部门负责人和业务经办人员违规办理的,给予行政撤职以上处分;对违规行为不抵制、不报告的,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
第八条 金融机构违反分业经营管理规定、办理必须经过中国人民银行审批而未经批准的金融业务,对金融机构负责人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对分管领导和业务部门负责人分别给予行政警告以上处分。
第九条 商业银行、保险公司、城乡信用社等金融机构,以直接或间接方式使资金进入股票、期货市场,对有关人员给予以下行政处分:
(一)对其参与决定的主要负责人及起主要作用的领导成员给予行政撤职以上处分;业务部门负责人和业务经办人员对违规经营行为不抵制、不报告的,给予行政降级以上处分。
(二)商业银行利用结算渠道故意向证券经营机构垫款、透支的,对银行主要负责人及起主要作用的领导成员给予行政撤职以上处分;业务部门负责人和业务经办人员对违规经营行为不抵制、不报告的,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
(三)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等金融机构对企业贷款放松管理、失察,造成企业套取贷款买卖股票、期货的,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
第十条 金融机构违反现金管理规定办理支付,允许单位和个人超限额提取现金,支持单位和个人利用信用卡、银行卡超限额透支套取现金的,对有关人员给予以下行政处分:
(一)金融机构负责人授意、指使实施的,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明知违规情况,但不予制止的,给予行政记过以上处分。
(二)金融机构业务部门负责人和业务经办人员本身违规的,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对违规行为不抵制、不报告的,给予行政警告或记过处分。
第十一条 金融机构明知是单位公款仍以个人名义开立储蓄帐户办理存款的,对有关人员给予以下行政处分:
(一)金融机构负责人授意、指使办理的,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明知违规情况,但不予制止的,给予行政记过以上处分。
(二)金融机构业务部门负责人和业务经办人员违规办理的,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对违规行为不抵制、不报告的,给予行政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
第十二条 金融机构对其所属分支机构由于监督管理不力而出现上列违法违规经营行为,人民银行有关机构对辖区内金融机构监管失职而出现上列违法违规行为,分别情节轻重,对其负责人给予行政警告以上处分。
第十三条 金融机构违法违规经营,造成资金损失,后果严重,影响恶劣的,对主要负责人、分管领导和业务部门负责人要从重处分;造成资金巨大损失,影响特别恶劣的要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金融机构重大经济犯罪案件负有领导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的暂行规定》(银发〔1995〕261号)的要求,追究其上级机构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法经营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违反中国人民银行监管法规,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各金融机构可依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国家公务员培训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国家公务员培训办法

(1999年1月25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国家公务员的政治和业务素质,适应国家行政机关高效能管理的需要,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实行国家公务员制度的部门和各级各类国家公务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事部门是国家公务员培训的综合管理部门,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人事(教育)机构负责本部门公务员的培训工作。
  第四条 国家公务员培训应当坚持贯彻理论联系实际,学用一致,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国家行政机关应当根据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行政管理的需要,按照行政机关的工作性质、职能和职位的要求,有计划、有组织地对国家公务员进行培训。
  第六条 参加培训是国家公务员应履行的义务。其培训成绩和鉴定是任职、定级和晋升的必备条件之一。

第二章 培 训 分 类

  第七条 国家公务员培训分为:初任培训、任职培训、专门业务知识培训和更新知识培训。
  第八条 初任培训是指新录用进国家行政机关担任主任科员及其以下的非领导职务人员的培训。通过培训学习使新录用公务员树立公仆意识,了解行政机关的职能、运行情况和基本要求,掌握国家公务员应遵守的纪律和行为规范。
  初任培训在试用期内进行,时间不少于10天。培训合格者方能任职定级,不参加培训或培训不合格者取消其录用资格。
  第九条 任职培训是指对晋升各级领导职务人员,按照相应职位要求进行的培训。通过培训学习进一步提高国家公务员的政治、业务素质和组织、决策、协调、创新能力,达到新职位的要求。
  任职培训应在到职前进行,由市、区县(自治县、市)人事部门统一组织,培训时间不少于30天。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参加培训的,应向培训主管机构申请延期培训。培训主管机构同意的,可先到职。但延期培训必须在到职后1年内完成。
  从国家行政机关外调入行政机关担任副处长及其以上领导职务和行政机关内部晋升为助理调研员以上非领导职务的人员,任职前参照前款规定进行培训。
  第十条 专门业务知识培训是指根据专项工作的需要对国家公务员进行专门知识和业务技能的培训。通过培训学习使国家公务员增强专门业务技术能力,适应履行专项工作的需要。
  专门业务知识培训的内容和时间,由市人事部门会同业务工作部门视工作需要确定。
  未经专门业务知识培训或培训不合格者,不得从事专门业务工作。
  第十一条 更新知识培训是指对在职的国家公务员进行增新、补充、拓宽相关知识为目的的进修培训。通过培训学习使公务员及时掌握新理论、新知识、新技能和新信息,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
  各级各类公务员每年参加更新知识培训时间累计应不少于7天,也可采取集中时间培训。
  第十二条 初任培训、任职培训和更新知识培训应按照市人事部门制定的指导方案和要求进行。
  专门业务知识培训由市、区县(自治县、市)政府各工作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审定后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经市人事部门批准,对市级各部门和各区县(自治县、市)人事部门在同一周期内组织的相同类型、相同科目的培训,参加其中一次后,另一次予以认可或免修。

第三章 培 训 科 目

  第十四条 培训课程应有科学性、针对性,按照“少而精”的原则统一设置。培训课程分为公共必修课、专业必修课和选修课。不同类型、不同层次的培训,内容上应有所侧重。
  第十五条 公共必修课是国家公务员必须培训的课目。主要内容包括政治理论、法律、法规、政策、市场经济知识,科技知识,公共行政管理知识和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公务员应用文写作等。教材及教学大纲由市人事部门根据国家人事部门制定的大纲要求组织编写。
  第十六条 专业必修课是依据机关业务工作的需要而设置的专业知识和技术科目。
  专业必修课的教材和教学大纲由市人事部门会同市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应的公务员培训施教单位共同商定。
  第十七条 选修课是面向社会、面向市场、面向世界,为拓宽、提高公务员知识和技能所设置的科目。内容包括计算机、外语、现代科技知识和外向型经济知识等。
  有关教材和教学大纲由市人事部门会同市政府有关部门或相应的公务员培训施教单位组织编写。
  选修课内容由市人事部门和重庆行政学院共同确定。

第四章 施 教 机 构

  第十八条 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单位实行资格认定制度。拟承担国家公务员培训任务的单位,应向市人事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人事部门应按照国家人事部门规定的资格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发给合格证书。
  取得合格证书的培训施教单位,方可承担国家公务员培训任务。
  第十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行政学院(校)和公务员培训中心是国家公务员培训的主要施教单位。
  第二十条 重庆行政学院承担全市各级公务员培训施教单位的专、兼职师资培训和教学质量评估活动。
  市政府工作部门所属的各类培训施教单位按照市人事部门培训规划的要求,承担其工作部门组织的专业知识培训。
  第二十一条 各级行政学院(校)接受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的业务指导,按照培训规划实施教学活动,履行行政管理科学研究,咨询和信息综合服务职责。
  取得合格证书的各类培训施教单位应接受人事部门的业务指导,并按照培训规划开展教学活动。
  第二十二条 行政学院(校)和各级各类公务员培训施教单位的教师,采取专职兼职相结合的办法确定。对专职教师应加强进修培养,对兼职教师实行聘请。

第五章 培 训 管 理

  第二十三条 市人事部门培训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拟定有关培训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国家公务员培训规划;
  (三)组织培训者培训和培训理论研究;
  (四)认定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单位的国家公务员培训资格;
  (五)按照不同的层次和培训类别要求,对公务员培训施教单位进行业务指导。
  第二十四条 区县(自治县、市)人事部门培训管理的职责和市政府工作部门培训职责,应依照本办法结合实际确定。
  第二十五条 对参加培训并经考试、考核合格的国家公务员,由培训施教单位发给由市人事部门验印的《国家公务员培训证书》。未经市人事部门验印的培训证书无效。
  第二十六条 国家公务员参加培训期间,其工资和各项福利待遇与在职人员相同。
  第二十七条 国家公务员培训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其标准和数额根据市、区县(自治县、市)国家公务员编制人数、培训任务和财力确定,一年划拨一次,由人事部门统一管理、专款专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问题由重庆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