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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1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11:38  浏览:81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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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1年修正)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实施细则》部分条款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全市出租汽车的新增运力,根据实际需要投放。出租汽车的新增运力投放计划,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市政公用、公安部门根据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城市道路发展状况、客运市场供需关系和效益状况进行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引导、鼓励出租汽车经营者实行规模经营。

"市或县(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申请参加出租汽车营运权竞投的竞买人或投标人的资格和条件作出具体规定,报市或县(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三、删去第九条,第八条改为第九条。

四、删去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款。

五、第十三条第三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市区、鄞县出租汽车营运权有偿使用费按每辆1万元收取。其他县(市)的出租汽车营运权有偿使用费每辆在1万元以下收取,具体数额由当地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六、删去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三)项改为第(二)项,修改为:"按规定使用统一的整洁座套。夏季应当加用竹制座垫、靠背,竹制座垫、靠背应保持干净、不发黑、无破损"。

七、第二十四条第(八)项修改为:"不得刁难乘客、强拉强运,不得以收取不当得利为目的运送乘客"。

八、第二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对受举报、投诉的车辆涉嫌违反有关规定的,运管部门可责令出租汽车经营者或驾驶员在7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出租汽车经营者或驾驶员应当予以配合。"

九、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修改为:"未安装合格的收费计价器或故意使计价器失准的,处1000元罚款;未取得计价器检定合格证书或检定合格证书失效的,处500元罚款"。

此外,对个别条款的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1999年4月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发布施行 根据2001年5月1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90号《关于修改〈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实施细则〉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出租汽车行业。各县(市)、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行业。

市和各县(市)、区的公路运输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运管部门)具体履行《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管理职责。

第三条 全市出租汽车的新增运力,根据实际需要投放。出租汽车的新增运力投放计划,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市政公用、公安部门根据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城市道路发展状况、客运市场供需关系和效益状况进行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出租汽车新增运力投放计划包括出租汽车投放数量、车型、投放方式等内容。

第四条 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职业规范并监督其成员遵守,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成员的意见和要求。 行业协会可根据需要在各县(市)、区设立分会,形成行业管理的网络组织。

第二章 开业和营运权

第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的资质条件必须符合《条例》第九条的规定。经营者是企业法人的,应有不少于20平方米的管理用房和不少于全部车辆投影面积1.5倍的停车场地以及取得运管部门颁发的上岗资格证书的驾驶员和负责质检、安全、机务、经营管理的工作人员。经营者对停车场地和管理用房应当提供产权证明或一年以上的有效租赁协议。

第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申请开业,应当向运管部门提供出租汽车经营开业申请书、经营方案、营运和安全等内部各项管理制度及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七条 出租汽车营运权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拍卖、招标方式投放。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认为需要采用限价拍卖的,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可以会同市物价部门确定出租汽车营运权有偿使用的最高价位,采用限价拍卖与摇号抽签相结合的办法确定出租汽车营运权买受人。

第八条 引导、鼓励出租汽车经营者实行规模经营。 市或县(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申请参加出租汽车营运权竞投的竞买人或投标人的资格和条件作出具体规定,报市或县(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九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每次营运权投放前30日内发布下列信息: (一)拍卖、招标有偿营运权的数量; (二)拍卖、招标的地点、时间; (三)竞买人或投标人的资格和条件; (四)其他应公告的事项。

第十条 申请参加出租汽车营运权竞买、投标的,应当办理下列手续: (一)向运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出租汽车营运权有偿使用竞买、投标申请表; (二)企业应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开户银行出具的有足够资金的资信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个人应提交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和足够资金的证明材料; (三)经审核取得竞买人、投标人资格的,应在竞买、投标之前向拍卖机构或运管部门交付约定遵守竞投规则的保证金。 前款保证金的数额应根据竞买人、投标人申请竞买营运权的数量约定。对竞得营运权的,保证金即时充抵营运权价款;对未竞得营运权的,在3日内如数退还保证金。

第十一条 竞得人(买受人)或中标人应当当场缴清营运权有偿使用费,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其缴清费用后3日内发给出租汽车有偿营运权证。 竞得人或中标人是新开业户的,必须按《条例》第九条、第十条和本细则第五条规定办理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有偿营运权与车辆相对应。有偿营运权发生转移(包括转让、继承、裁决等)的,所有人应到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偿营运权证书变更登记,同时办理车辆变更登记。 出租汽车有偿营运权证应登记以下内容:证书号、所有人姓名、身份证编号、营运车辆牌照号、使用起止年限、异动记录、发证机关等。

第十三条 《条例》施行前未通过竞投而投入营运的出租汽车需要继续从事营运的,经营者应当缴纳营运权有偿使用费,其有偿使用期限从1998年2月1日起算。 市区、鄞县出租汽车营运权有偿使用费按每辆1万元收取。其他县(市)的出租汽车营运权有偿使用费每辆在1万元以下收取,具体数额由当地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缴清有偿使用费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发给出租汽车有偿营运权证。

第十四条 运管部门按照《条例》

第十五条规定核发道路运输证、经营区域核准证时,必须查验有偿营运权证书,审核是否已办妥《条例》规定的各项手续。

第十五条 经营者按照《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可以转让经营满两年的有偿营运权,受让人经营满两年后也可转让营运权。拟转让的有偿营运权价格需经法定价格评估机构评估。 转让营运权,由转让人和受让人共同向运管部门提出申请。受让人必须具备《条例》第九条和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受让人是新开业户的,应按《条例》规定先申办经营许可证。 运管部门应在受理转让申请后10日内为符合条件的办理转让手续。转让人和受让人应按规定承担转让登记费用。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有偿营运权需设定质押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运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以营运权质押所担保的债权消灭的,出质人应自债权消灭之日起10日内到运管部门办理质押注销登记。

第三章 经营者、车辆和驾驶员

第十七条 实行承包、租赁方式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经营者,其承包、租赁合同除应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外,还应符合下列内容: (一)承包期内由发包人采取逐步收取承包、租赁费等形式收回有关费用,不得实行买断式的一次性承包和租赁; (二)承包、租赁期满后,车辆约定归承包、租赁人所有的,其车辆所具有的营运资格并不随之转移。营运资格的转让必须符合《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

第十八条 本细则施行后新投放及更新的出租汽车是轿车的,除环保型车辆外,其汽缸容积必须在1500毫升以上。 出租汽车的营运年限达到八年或行驶里程达到50万公里的,按规定强制淘汰,经营者必须更新车辆。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的营运车况必须符合《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身外观光洁,前后挡风玻璃、车窗玻璃无破损,保险杠完整有效;车门车窗开闭自如,销止可靠;车身外壳无明显凹凸现象,脱漆龟裂面积不得超过6平方厘米; (二)按规定使用统一的整洁座套,夏季应加用竹制座垫、靠背,竹制座垫、靠背应保持干净、不发黑、无破损; (三)车顶前沿正中安放规格和式样符合运管部门规定的顶灯,18时至次日6时行驶时必须开亮顶灯; (四)车身两侧喷印经营者名称,喷印方式为以驾驶室门对角线交叉点垂直向下100毫米为中心,以200毫米为半径,沿120度弧线外沿喷印; (五)后车身两侧三角玻璃下方张贴由物价行政主管监制的公里标价签,正面印每公里单价,反面印收费标准、投诉方法投诉电话; (六)副驾驶座安装有效的收费计价器和语音提示器;保持计价器准确有效,不得故意移位、损坏计价器或使计价器失准,并接受技术监督部门定期检测; (七)副驾驶座右侧平台安插带有底座的上岗服务证。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符合《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身体健康,无传染性疾病。

第二十一条 每辆车配置岗位服务证不得超过两个。驾驶员转换经营单位或转换车辆的,应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岗位服务证分正、副证,岗位服务证应注明车辆牌号、车主名称、驾驶员姓名、驾驶证号码、经营范围等内容。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二十二条 运管部门应采用定点检查与流动巡逻相结合的方式加强对出租汽车营运的现场管理。

第二十三条 运管部门按《条例》和本细则规定对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每年审验一次。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服务时必须遵守《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做到: (一)携带道路运输证、岗位服务证等必备营运证件; (二)所驾车辆牌号与岗位服务证上的车辆号码相符; (三)衣着整洁, 遵守出租汽车服务规范; (四)夏季(从7月1日至9月30日)按乘客要求开启空调; (五)暂停营运或约定候客时必须在驾驶室平台前安置统一制作的"暂停营运示意牌"; (六)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出具有效专用发票,发票应如实写明日期、上下车地点、金额等事项并加盖经营者收费专用章; (七)服从管理站点管理人员的调派,按序出车,不得私自载客,不得垄断业务; (八)不得刁难乘客、强拉强运,不得以收取不当得利为目的运送乘客; (九)未取得市区、鄞县道路运输证的出租汽车,不得从事起点在市区、鄞县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收费标准由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出租汽车租费项目包括起步价(含基价公里以内里程价)、里程价(按公里计算)、等候费、夜间行车补贴等,以出租汽车计价器显示数额为准。 包车服务的,驾驶员和乘客可协议确定车费。 出租汽车载客经过依法收费的设施和路段所支付的费用,由乘客承担。

第二十六条 举报人、投诉人向运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投诉经营者、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时,应递交书面材料,并提供车辆牌号、收费凭证、目击证人等有关证据。对留下姓名、地址、电话的举报、投诉人,受理部门应将处理结果及时答复。 乘客对驾驶员或经营者的投诉,如需乘客说明投诉事实而乘客不愿说明或在预约时间内不到场的,作放弃投诉处理;驾驶员或经营者如需到场申辩但在预约时间内不到场的作放弃申辩处理。 乘客与出租汽车驾驶员对供车或收费有争议时,可立即要求驾车到就近运管部门或物价部门处理。租车起到受理止的全部车费由责任者承担。 对受举报、投诉的车辆涉嫌违反有关规定的,运管部门可责令出租汽车经营者或驾驶员在7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出租汽车经营者或驾驶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情节严重,按照《条例》相关条款的上限处罚: (一)一年内违反相同条款二次以上的; (二)逃避稽查,拒不停车或不服从运管部门管理、检查、调查的。

第二十八条 被责令暂扣或停止营运的车辆,应驶往运管部门指定地点停放,对其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岗位服务证等有关证件予以收存。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无效证件: (一)超出核定的有效期限的; (二)未按规定按期参加审验或检定的; (三)未按规定项目使用的; (四)无法辨认、识别的; (五)应贴照片而未贴照片或擅自更换照片的; (六)擅自开封塑封证件进行涂改的。

第三十条 违反《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0元罚款,暂扣车辆60日以下。

第三十一条 违反《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将出租汽车交与无岗位服务证的人员驾驶的,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 (二)不按时向有关部门填报各类报表的,处200元至500元罚款; (三)不按时参加年度审验的,处200元至5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至5000元以下罚款,可并处15日以下的停业整顿; (四)实行承包、租赁方式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企业,不履行管理职责的,处2000元至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30日以下的停业整顿。

第三十二条 违反《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罚并记录违章一次: (一)未按经营区域规定统一车辆颜色,责令其改正,并处200元罚款; (二)出租汽车专用牌照不清晰的,处50元罚款; (三)未按规定在车门两侧喷印经营单位名称的,处100元至500元罚款; (四)未在车厢规定位置设置收费标准、岗位服务证的,处50元罚款; (五)未安装合格的收费计价器或故意使计价器失准的,处1000元罚款;未取得计价器检定合格证书或检定合格证书失效的,处500元罚款; (六)未安装顶灯或语言提示器的,处200元罚款;有顶灯不符合要求、外壳破裂、字迹模糊、灯泡不亮情形之一以及语言提示器失效的,处100元罚款; (七)车厢和行李箱杂乱的,处50元罚款;未按规定配置或换洗座套或空调设施失效的,处1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十八条和本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参加年审的,其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自行失效,由运管部门予以收缴。

第三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之一的,责令其改正,按下列规定处罚并计违章一次: (一)违反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可处20元至200元罚款; (二)违反第(七)、(八)项规定的,可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三)违反第(九)项规定的,可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并可责令停止营运15日以下。

第三十五条 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行为涉及二个或二个以上责任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违法情节分别给予处罚;违法行为人同时发生二种违法行为的,应当分别处罚,合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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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思维之办案思路

郭旺生


我们通常所说的三段论的模式是大前提---小前提---结论,但是,律师分析案件的思维与此恰好相反,反其道而行之,可以总结为:客户目标---法律依据---证据支持。换而言之,在办案时,应首先明白客户的目标是什么,其次是寻找法律依据,最后是寻找相关的证据以支持客户的主张。
当事人的目标,有时候表达的比较模糊,出于维护自身利益的迫切感,当事人可能会有意无意的忽略对自己不利的细节,律师在与当事人交谈的时候,要注意根据法律规定询问当事人以确认是否存在对当事人不利的情形,否则,连基本的事实都搞错了,接下来的工作将会南辕北辙。
对于法律依据,在彻底了解清楚当事人的目标后,律师要寻找法律支持。换言之,就是要确认客户的目标是否具有合法性,在法律上能否站得住脚。任何目标,如果根据现行法是行不通的,再多的努力也只能是冒风险。当然,现实情况下,有些事情可能处于两可之中,可左可右的,这就要提前跟当事人说明风险。
对于证据支持,在初步判断当事人的目标是合法的,法律上有可行性的前提下,可以沿着这个思路去寻找证据支持。(郭旺生)

郭旺生律师联系:QQ:1462647942 邮箱:dffy101@163.com
外来物种入侵及其法律调控


绪论
最近几年的夏天,在山东沿海地区出现了一种奇怪的蚊子,它跟本地的蚊子有很大不同,体形较大,翅膀和长腿上有白色的斑点,当地人称“花蚊子”。它白天就出来叮人,而且毒性很大,被叮处奇痒难耐,好多天才会消肿。这些不速之客据说是从千里迢迢的美国随进口木材侵入我国的。这是外来物种入侵的一个例子。随着福寿螺 事件、水葫芦事件被频频曝光,外来物种已经令人们谈虎色变。虽然某些物种的引进丰富了人们的饮食,美化了景观,然而越来越多的事例和数据显示了外来入侵物种的巨大危害。外来入侵物种不仅危害经济的发展,还对人体健康和生态安全造成威胁,国际上已经把它列为除栖息地破坏外导致生物多样性消失的第二大因素。我国的外来物种入侵形势十分严峻,但相关立法却很薄弱,相应的法律制度亟待建立或完善。本文在阐述外来物种入侵现状及危害的基础上,检讨了我国外来物种风险评估制度的不足,并提出了一些粗浅的建议。
一外来物种入侵的含义及现状
(一) 外来物种入侵的含义
1 外来物种与外来入侵物种
按照世界自然保护同盟(IUCN)的定义,所谓外来物种,是指那些出现在其过去或现在的自然分布范围及扩散潜力以外(即在其自然分布范围以外,在没有直接或间接引入或人类照顾之下而不能存在)的物种、亚种或以下的分类单元,包括其所有可能存活、继而繁殖的部分、配子或繁殖体。[1]外来物种在有的文件中也称之为非本地的(non-native)、非土著的(non-indigenous)、外国的(foreign)或外地的(exotic)物种。
外来入侵物种不同于外来物种,特指的是有害的外来物种,具体是指从自然分布区通过有意或无意的人类活动而被引入,在当地的自然或半自然生态系统中形成了自我再生能力,并给当地的生态系统或景观造成明显损害的物种。
可见,外来物种包含外来入侵物种,只有当外来物种在自然或半自然生态系统中建立了种群,改变或威胁本地生物多样性的时候,才成为外来入侵物种。
2 外来物种引进与外来物种入侵
外来物种引进是与外来物种入侵联系密切的一个概念。任何外来物种总是先形成于某一特定地点,随后通过引入或迁移,逐渐适应引入地或迁移地的自然生存环境并 扩大其生存范围,这一过程被称为外来物种的引进(简称引种)。正确的引种会给引入地带来益处,增加引入地的生物多样性,丰富人们的物质生活。西汉张骞出使西域后,葡萄、胡萝卜、石榴、苜蓿等物种便源源不断地沿着闻名的丝绸之路传入中原地区,揭开了我国历史引入外来物种的一页。这是引种成功的例子。相反不适当的引种则会使得缺乏自然天敌的外来物种迅速繁殖,并抢夺其他生物的生存空间,导致生态失衡及其他本地物种的减少和灭绝,严重危及一国的生态安全,这一过程被称为“外来物种入侵”。
可见,外来物种入侵不同于外来物种引进,它特指的是入侵种从原生地传播到入侵地,并损害入侵地的生物多样性、生态系统甚至危及人类健康,从而造成经济损失及生存灾难的过程。外来物种引进可能会带来益处,也可能造成危害,但外来物种入侵一定会给引入地造成危害。
(二)外来物种入侵的现状
随着交通的日益发达,国际贸易往来的频繁,外来物种入侵的机会大大增加,这使得某地域的物种比过去更容易被有意或无意地携带或转移到另一个地域。外来物种入侵已经成为一个愈演愈烈的全球性生态问题。第55届联合国大会通过201号决议,将2001年“国际生物多样性日”的主题确定为“生物多样性与外来入侵物种管理”。[2]可见,外来物种入侵问题已引起了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
我国幅员辽阔,气候带有五个,各种各样的生态系统类型为许多外来物种提供了适宜生存的栖息环境,为其入侵提供了便利条件。近年来,松线材虫、湿地松粉蚧、美国白蛾、松干蚧等森林入侵害虫危害我国的面积每年已达150万公顷左右,稻水象甲、美洲斑潜蝇、马铃薯甲虫、非洲大蜗牛等农业入侵害虫每年严重发生的面积达到140万至160万公顷。20世纪80年代初,随木材贸易从美国入侵的江脂大小蠹1999年在山西省大面积爆发,使山西省1/3的油松林在数月间毁灭。入侵我国东北、华北、华东、华中地区的豚草,入侵西南地区的紫茎泽兰 和飞机草,入侵广东的微甘菊,沿海地区引进的大米草等的蔓延,对本地生物多样性和农业生产造成了巨大威胁,已经达到了难以控制的局面。[3]
据初步统计,目前我国已知的外来入侵物种至少有400多中,其中包括380种入侵植物,40种入侵动物,23种入侵微生物。在世界自然保护同盟(IUCN)公布的全球100种最具威胁的外来物种中我国就有50种,是全球受外来生物入侵影响最严重的国家之一。随着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日益成为一个贸易大国,我国遭受外来物种入侵的风险将有增无减。
二外来物种入侵的方式及危害
(一) 外来物种入侵的方式
外来物种的入侵大多与人类活动有关,在对外交往中人们有意或无意将外来物种引入了我国。总的看来,外来物种入侵有以下几种方式:
1 自然侵入
外来物种可通过风力、水流自然传入,鸟类等动物还可传播杂草的种子。例如紫茎泽兰是从中缅、中越边境自然扩散入我国的。
2 人为引入
人为引进又有两种方式:一是有意引进外来物种,包括用于观赏、药用、饲料等目的的引种,用于生物防治、绿化、水土保持等目的的引种。各国为了发展农业、林业、渔业,往往会有意识引进优良的动植物品种,但由于缺乏全面综合的风险评估制度,世界各国在引进优良品种的同时也引进了大量有害生物,如福寿螺、水葫芦等。这些入侵种由于被改变了生态环境和食物链,在缺乏天敌制约的情况下泛滥成灾,导致了严重的生态后果。二是无意引进外来物种。很多外来生物是随人类活动而无意传入的。尤其是近年来随着国际贸易的不断增加、对外交流的不断扩大、国际旅游的迅速升温,外来入侵生物借助多种途径越来越多传入我国。包括随航空、陆路、水路运输工具和压舱水的引入,随进出口货物和包装材料的引入,旅客无意引入等。如松材线虫就是我国贸易商在进口设备时随着木材制的包装箱带进来的;多发生于铁路公路两侧的豚草,最初是随火车从朝鲜传入的;假高粱是从美洲国家的进口粮食中传入我国的。
据国家环保总局南京环境科学研究所的调查结果显示,在被调查的283种外来入侵物种中,49.3%是无意引进造成的,39.6%是有意引进造成的,自然入侵由于有高山等地理障碍的阻隔,因而所占的比例很少。[4]在外来的植物中有一半左右是作为有用植物引进的。很多单位和个人认为“外来的就一定比本地的好”,在引种时不加分析盲目引种,表现出极大的盲目性和急功近利的倾向,大大增加了外来物种入侵的风险。可见人们认识滞后是造成外来物种入侵的一个重要因素。
(三)外来物种入侵的危害
外来物种入侵的危害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破坏生态环境、威胁人类健康、危害经济发展。
1 对生态安全的危害
在自然界长期的进化过程中,生物与生物之间相互制约、相互协调,将各自的种群限制在一定的环境和数量,形成稳定的生态平衡系统。当外来物种入侵后,大肆扩散蔓延,形成大面积单优群落,破坏本地动植物相,危及本地濒危动植物的生存,如竞争占据本地物种生态位,使本地物种失去生存空间;与当地物种竞争食物或直接杀死当地物种,影响本地物种生存;分泌释放化学物质,抑制其他生物生长;大量利用本地土壤水分,不利于水土保持;还会破坏景观的自然性和完整性。
尤为重要的是,外来入侵物种对环境的破坏及对生态系统的威胁是长期的、持久的,当一种外来物种停止传入一个生态系统后,已传入的该物种个体并不会自动消失,而大多会利用了逃脱了原有天敌控制的优势在新的环境中大肆繁殖和扩散,对其控制和清除往往十分困难,而由于外来物种的排斥、竞争导致灭绝的本地物种则是不可恢复的。
2 对人体健康的危害
外来入侵物种不但会影响经济的发展,破坏一国的生态安全,还会进一步危及人体健康。如40年前传入我国的豚草,其花粉导致的“枯草热”会对人体造成极大危害。每到花粉飘散的7-9月,体质过敏者便会发生哮喘、打喷嚏、流鼻涕等症状,甚至由于其他并发症的产生而死亡。福寿螺是人畜共患的寄生虫病的中间宿主,麝鼠可传播野兔热,这些极易给周围居民带来健康问题。
3 对经济的影响
外来入侵物种可带来直接或间接的经济损失。IUCN2003年2月5日发表的研究报告估计,目前外来入侵物种给各国造成的经济损失每年超过4000亿美元。据美国、印度、南非向联合国提交的报告显示,这三国每年受外来物种入侵造成的经济损失分别为1500亿美元、1300亿美元和800多亿美元。[5]外来入侵生物成为直接危害农林业经济发展的重大有害生物 ,通过影响生态系统对旅游业带来损失,通过改变生态系统所带来的水土气候等不良影响从而产生间接经济损失。此外在国际贸易活动中,外来物种常常引起国与国之间的贸易摩擦,成为贸易制裁的重要借口和手段。近年来我国出口美国的木制包装因光肩星天牛问题给我国的对外贸易带来了数以千万计的经济损失。
中国首次外来入侵物种调查的结果表明,外来入侵物种每年对国民经济有关行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共计198.59亿元。专家根据间接经济损失评估模型计算的结果表明,外来入侵物种对我国生态系统、物种多样性及遗传资源造成的间接经济损失每年为1000.17亿元,两项相加总的经济损失为每年1198.76亿元,占国内生产总值的1.36%。[6]
三对我国外来物种风险评估制度的思考
(一)我国外来物种风险评估制度的不足
我国为防治外来物种入侵已颁布了一些法律法规,但目前还没有一部专门针对外来物种入侵的法律,其相关法律规定零散,并且法律效力层次低,无法应对外来物种入侵的严峻形势。此外相关法律制度如外来物种引入许可证制度、综合治理制度等还不健全,而所有的防范措施都应建立在风险评估的基础上。要阻止外来物种入侵,首要的工作就是防御,从源头上控制入侵物种,作到防患于未然。外来物种风险评估制度就是力争在第一时间将有危害性的生物拒之门外。
风险评估(亦称风险分析),是指在人类有意识的外来引种实施之前,通过专门机构,按照法定程序,对拟引进的物种可能对人类健康、经济生产的威胁、对当地野生生物和生物多样性的威胁,以及可能引起环境破坏或导致生态系统生态效益损失的风险进行分析评估,为是否引进该物种提供决策依据。从其定义可以看出风险评估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健康风险、对经济生产的威胁、对当地野生生物和生物多样性的威胁、引起环境破坏或导致生态系统生态效益损失的风险。当然并非所有的外来物种都会损害引入地的生态系统,它的引进是否会造成入侵是与具体的生态系统相联系的,因而在外来物种引进时,不仅要对外来物种的特性进行判断,而且还要对当地生态系统的属性进行判断,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因素。为应对外来物种入侵造成的生态危害,只要风险评估的结论是危险的,就应采取防范措施。
我国目前已经开始认识到这一制度的重要性。《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纲要》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对引进外来物种必须进行风险评估,加强进口检疫工作,防止国外有害物种进入国内。”目前各相关部门也分别建立了风险评估体系。国家质检总局自1980年开始开展对有害生物的风险分析(Pest Risk Analysis,PRA),建立了风险分析程序,采用定性和定量的方法,并利用了GIS作为辅助分析的手段,为检疫决策部门提供技术支持。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分别于2002年10月18日和2002年12月19日发布了《进境动物和动物产品风险分析管理规定》(以下简称《动物风险分析规定》)和《进境植物和植物产品风险分析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植物风险分析规定》)。这两部规章的颁布无疑是我国抵御外来物种入侵的一项重大的制度进步,但我国的风险分析制度依然存在着很多不足。
1 立法观念未转变
从现有规定的情况看,风险分析的立法指导观念尚未统一到“风险预防原则”上面来,仍停留在旧有的“损害预防原则”上。例如《植物风险分析规定》第5条规定:“当有关国际标准确定的措施不能达到我国农、林业生产安全或者生态环境的必要保护水平时,国家质检总局根据科学的风险分析结果可采取高于国际标准、准则和建议的科学措施。”依该规定,“科学的风险分析结果”将作为采取提高措施的依据,即要求以确凿的科学证据作为采取风险防范措施的依据。但是,这一规定实际上并不科学。诚然,在绝大多数情况下,科学就是代表着“正确”,只有科学证实的损害,法律才能进行防治。但是鉴于外来物种入侵的复杂性与不确定性,现有的科学水平尚无力作出准确的推测,如果沿用“损害预防原则”在很多情况下可能造成无法挽回的后果。
2 风险风析工作基本原则不统一
对于开展风险分析工作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动物风险分析规定》的规定是:(1)以科学为依据;(2)执行或者参考有关国际标准、准则和建议;(3)透明、公开和非歧视原则;(4)不对国际贸易构成变相限制。《植物风险分析规定》也规定了四项原则,但除第(1)与第(3)项原则与《动物风险分析规定》上述原则相同外,另两项关于对待国际标准、准则和建议及处理国际贸易与风险分析关系的规定则存在着明显分歧,其规定为:(2)遵照国际植物保护公约组织制定的国际植物或者参考有关国际标准、准则和建议;(4)对贸易的不利影响降低到最小程度。显然,风险分析法规对国际公约的适用以及处理贸易自由与风险分析冲突的基本原则不统一,这将破坏我国风险风析制度的统一性。
3 风险分析专业机构设置不合理
我国现有从事风险分析的专业性机构主要由检验检疫局、林业局等部门自主设立,而非设立跨部门的风险分析专业机构。从发达国家来看,在防范外来物种入侵方面有着先进经验的欧美国家,其风险分析机构均为跨部门、综合性的专业机构。而由检验检疫局、林业局在内的职能部门设置的专业机构,由于受视野、职权所限,显然不能胜任对外来物种入侵危害可能性进行综合风险分析的要求。
4 缺少评估具体指标的规定
我国的风险评估制度没有规定具体指标,仅仅规定了一些评估时应当考虑的因素,如《动物风险分析规定》第十六条只规定了生物学因素、国家因素及商品因素,操作性不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