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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9:12:10  浏览:91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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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区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税收征管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境内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三条 土地增值税由转让房地产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或未设地方税务机关的国家税务机关(以下简称税务机关)征收,也可由税务机关委托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代征,具体代征方式由县以上税务机关确定;“三资”企业由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涉外税收管理
分局征收。
第四条 纳税人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分批出售商品房的,可按季办理纳税申报,于每季度后十日内,以上一季度商品房出售的发出数申报土地增值税;出售不同计税单位项目的商品房应分别计算申报。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已预缴土地增值税的,在该房地产开发项目峻工结算后的次季度,对已出售部分按成本实际发生数清算土地增值税,进行纳税申报。
(三)土地增值税基本计税单位的房地产项目全部转让完毕的,纳税人应于次季度进行项目纳税申报;清缴土地增值税。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外的纳税人,应当从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之日起七日内办理纳税申报。
第五条 办理纳税申报须提交下列证件和资料:
(一)纳税申报表;
(二)房地产权属证明;
(三)房地产转让合同或契约;
(四)房地产评估报告;
(五)房地产财务资料;
(六)其他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资料。
第六条 转让房地产收入和扣除项目核定权限划分: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中央驻宁企业事业单位、自治区直属企业事业单位、股份制企业、“三资”企业转让房地产的,由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核定并下达核定通知书;
(二)各行署、市、县(区)属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转让房地产的,由所在地税务机关核定并下达核定通知书。
第七条 土地增值税以纳税人房地产成本核算的最基本核算项目或核算对象为单位,按下列规定计征: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既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又进行其他房地产开发的,在计算增值额时,应分别计算;确定征收或免征土地增值税,对核算中不能区分的,视同应税项目征税。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预征土地增值税,可以按交易双方签订的预售商品房合同中的预缴房价款,占全部房价款的比例和该项目建筑面积单位预算成本,计算预征土地增值税。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部分土地使用权或已竣工的房产并取得收入的,按土地面积或建筑面积分摊成本费用,计征土地增值税;待全部转让完毕后按基本计税单位进行结算。
(四)其他单位和个人转让房地产的,应以每次转让同一项目作为计税单位;对同时转让不同地点两个以上的房地产项目,应分别计税。
第八条 普通标准住宅的具体标准,由自治区财政厅、地方税务局会同自治区建设厅、土地管理局制定。
第九条 纳税人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在财务费用中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按《细则》第七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百分之五计算扣除。
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按《细则》第七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百分之十计算扣除。
第十条 对旧房、建筑物价格评估和《条例》第九条规定需要按照房地产评估价格计算征收土地增值税的,其评估价格由所在地税务机关认定。
第十一条 土地增值税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的,纳税人应于纳税申报审核后七日内缴纳土地增值税;由被委托部门代征的,代征单位在办理房地产权属变更登记时凭税务机关审核凭单代收,并按月汇总后于次月十日前,向委托的税务机关解报。
第十二条 纳税人办理房地产权属转移手续必须在缴纳土地增值税后,凭税务机关的完税证明办理房地产权属变更手续;按规定免征土地增值税的,也可凭税务机关出具的有关证明办理房地产权属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土地增值税为自治区地方财政收入。按自治区百分之三十,市、县(区)百分之七十分成。
第十四条 纳税人未按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办理纳税申报的,由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纳税人未按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计算,或者不如实申报房地产交易额及规定扣除项目金额,造成未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按照《征管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纳税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土地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有关的权属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与财政部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实施细则》同时施行。



1995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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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业企业在厦从事建筑活动备案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


厦建法[2005]5号
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关于印发《建筑业企业在厦从事建筑活动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建设局、局属各监管机构、各建筑业企业:



  为加强建筑业企业从事建筑活动管理,规范我市建筑市场秩序,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根据《厦门市建筑条例》、《厦门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及《厦门市建筑市场管理若干暂行规定》有关规定,我局制订了《建筑业企业在厦从事建筑活动备案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建筑业企业在厦从事建筑活动备案管理办法



                             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



                             二〇〇五年六月十日



建筑业企业在厦从事建筑活动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业企业从事建筑活动管理,规范我市建筑市场秩序,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根据《厦门市建筑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厦门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厦门市建筑市场管理若干暂行规定》第四条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建筑业企业在厦从事建筑活动实行备案管理制度。具体包括:

  (一)承包单位应具备与承揽工程相适应的资金、技术、管理以及操作人员和技术设备。承包单位与发包单位签订合同后,应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备案;

  (二)非本市注册的建筑业企业进入本市参加工程投标或直接承接工程任务前,应持其资质证书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备案。

  第三条 非本市注册的建筑业企业备案时,应提交符合以下条件的相关资料:

  (一)营业执照;

  (二)资质证书;

  (三)派驻本市的经营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及质量、安全、材料、劳务等管理人员的企业证明文件、劳动用工合同、职称证、岗位证及社会养老保险证明材料;

  (四)在本市新承接的工程项目的基本情况、项目管理班子情况、工程承包合同。

  本市建筑业企业及已在本市注册分支机构的外地建筑业企业,应当在工程承包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前款第四项备案资料。

  资质备案时尚未承接工程任务的非本市注册的建筑业企业,应当在工程承包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补提交第一款第四项备案资料。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备案管理机构(市建设与管理局建筑业处)应及时将备案企业的名单予以公布。未在本市注册的外地企业需要取得书面备案凭证的,备案管理机构应在其提交完整的备案资料后,当即予以开具备案凭证。

  备案有效期限至国家规定的建筑业企业下一轮次资质年检期限止。

  建筑业企业备案资料主要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在变更后5个工作日内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备案管理机构报告。

  第五条 在本市从事建筑活动的企业或者单位未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备案的,依照《厦门市建筑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五项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备案管理机构在办理备案手续时,可以要求备案人提交有关信用资料:

  (一)企业所在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近二年有无因违法违规或不诚信行为受到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或行政处罚的证明;

  (二)企业出具的本企业未因违法违规或不诚信行为受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组织、金融机构通报,企业法定代表人未因违法犯罪受刑事追究以及企业未资不抵债,未处于法庭执行、查封财产、破产申请过程中的承诺;

  (三)企业近二年承建的主要工程及质量情况。

  第七条 未经备案的企业或在备案时未提交有关信用资料的企业,招标人或招标代理单位有权拒绝其参加投标。

  第八条 建筑业企业可登录厦门市建设与管理信息网(www.xmjs.gov.cn)办理备案手续。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2002年7月25日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厦建建[2002]21号文颁布的《建筑业企业在厦从事建筑活动若干暂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贯彻《广东省零售药店设置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广东省零售药店设置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东府〔2002〕62号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市药监局《关于贯彻〈广东省零售药店设置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迳与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联系。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二年七月二日


关于贯彻《广东省零售药店设置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零售药店的监督管理,保证人体用药安全、有效、方便、及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广东省零售药店设置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开办零售药店,须经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凭《药品经营许可证》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

第三条 新办零售药店必须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和《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办法》的要求,必须配置电脑,并与药品监督网互联互通。

第四条 零售药店的设置应遵循合理布局和方便群众购药的原则。鼓励到农村、城乡结合部和新建生活小区、新开发区开设零售药店。

第五条 零售药店必须配备与经营范围和规模相适应的人员:

(一)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设置零售药店,必须配备两名执业药师或药师(指驻店药师、从业药师)以上药学技术人员;

(二)在其余地区设置零售药店,必须配备一名执业药师或药师(指驻店药师、从业药师)及一名药士以上药学技术人员;

(三)在人口稀少(2千人以下)的边远农村设置零售药店,必须配备一名药士以上的药学技术人员或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经市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局培训,取得从业资格的人员;

(四)从事中药配方复核的人员应为中药士职称以上的中药药学技术人员或连续从事中药调剂工作15年以上的人员;

(五)从事药品销售的其他人员,须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并经培训,熟悉药事法规和所经营的药品的基本知识。

药学技术人员必须在岗,不得兼职、挂职。从事药品销售的人员(除持有效执业资格证件者)须经市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局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六条 零售药店必须配备与经营范围和规模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小组或者管理人员。质量管理小组负责人或者管理人员由药士(含中药士)以上药学技术人员担任。边远农村药店没有药士以上药学技术人员的,应由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经市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局培训,取得从业资格的人员担任。

第七条 零售药店负责人应严格遵守有关的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在法律上无不良品行记录,无违法经营药品、制售假劣药品的行为,并通过市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的药事法规培训。

第八条 零售药店必须具有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经营场所、仓储设施、卫生环境。营业场所和仓库面积分别不得少于40平方米和20平方米(人口稀少的边远农村分别不得少于20平方米和10平方米),做到整洁、卫生,货架、柜台以及衡量器具等设施齐全。营业场所和仓库应隔离,有防尘、防潮、防污染、防虫鼠以及符合要求的阴凉和冷藏保管设备(空调、冰箱等)。连锁药店仓库面积可视实际情况配置。

第九条 申办零售药店应提交书面申请和如下资料:

(一)申请企业的资格证明或自然人的身份证明及基本情况[含身份证(非东莞户籍的还需提交暂住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户口簿、履历表(由户口所在村或居委会盖章并证明在法律上无不良品行记录)];

(二)配备的药学技术人员的身份证、学历证书、有效执业资格证书或专业技术资格证书;

(三)拟办零售药店选址说明(详细地址、营业与仓库面积)。

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收到上述资料后,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筹建的书面意见。

第十条 零售药店经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同意筹建后,申请企业或个人还应该提交以下资料:

(一)《药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一式二份);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对照本实施办法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自查的情况报告;

(四)零售药店从业人员名册、身份证(非东莞户籍的还需提交暂住证)、学历证书、健康检查资料、市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的岗位合格证书;

(五)零售药店负责人任职文件或证明、履历表、通过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药事法规培训的证明;

(六)经营场所与仓库的产权证明材料及租赁(使用)合同;

(七)按《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制订的质量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零售药店筹建完毕,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收到验收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组织审查员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在3个工作日内颁发《药品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 零售药店必须具备国家基本药物目录范围内的常用药品,并保证24小时供应。

第十三条 零售药店具有保证所经营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建立真实完整的购进记录(购进记录必须用电脑操作),实施药品分类管理。

第十四条 零售药店如有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资料样品或者采用其他欺骗手段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及买卖、出租、出借《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违法行为,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依照《药品管理法》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罚。零售药店歇业,须向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缴回《药品经营许可证》。需复业的,须重新申请。

第十五条 新开办零售药店的检查验收标准,按《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及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施行前已开办(核准)的零售药店需变更的,按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