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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严格执行税收滞纳金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26:30  浏览:88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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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严格执行税收滞纳金制度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严格执行税收滞纳金制度的通知
1992年3月14日,国家税务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1〕30号文件《转发国务院联合清理拖欠税款领导小组关于继续加强清理欠税工作请示的通知》、国办发〔1992〕7号《关于严格执行欠税交纳滞纳金制度的通知》和国务委员王丙乾同志在1991年11月12日全国清理拖欠税款工作电话会议上的讲话精神,为了将清理欠税工作真正落到实处,特对欠税加收滞纳金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对拖欠税款的纳税人加收滞纳金,是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目的是维护税收法律、法规的权威性、严肃性和国家的整体利益。各级税务机关必须严格执行税收滞纳金制度,促进纳税人依法及时纳税和缴清欠税。
二、对已按规定向税务机关进行过纳税申报,但未按核定的纳税期限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均应从其滞纳之日起,依法按日计算加收滞纳金,并按月征缴入库。即在1个月内不能缴纳已欠税款的纳税人,要先缴纳欠税的滞纳金。
三、对未经核缓而任意拖欠税款不缴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可按规定通知其开户银行强制扣缴应缴的税款、滞纳金。
四、对少数因特殊情况和困难确定无力按期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必须报经税务机关核准后,方可缓缴税款;缓缴期间的滞纳金可适当核减,日加收率为0.3‰。
五、对缓缴税款、核减滞纳金,要严格按规定的权限审批。具体权限是:
(一)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的欠税缓缴由县级税务机关审批;
(二)10万元以上至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的欠税缓缴由地级税务机关审批;
(三)50万元以上的欠税缓缴由省级或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审批。
六、缓缴税款、核减滞纳金必须按规定程序办理,并严格控制缓缴数额和缓缴期限。需要缓缴税款的纳税人,必须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说明要求缓缴税款的数额、期限及有关事由,并制订出清缴欠税的计划,保证清回款项首先缴纳所欠的税款。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缓缴税款的申请应当认真审核,视其实际情况和纳税表现,决定是否准予缓缴、缓缴的数额、期限。对未经税务机关批准缓缴的欠税,一律按规定加收滞纳金,不得随意减免。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和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应根据本通知制定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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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1997年1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7年1月16日颁布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9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健全财政职能,堵塞财政资金管理漏洞,促使国民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财政部《关于印发〈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财综字〔1996〕104号)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决定的通知》(宁政发〔1996〕121号)及其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属所有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部门和单位。


  第三条 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务院及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中央、自治区规定纳入预算的行政性收费、政府基金等项收入坚决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具有行政职能的企业主管部门(集团)和政府委托的其他机构,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国家和自治区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而收取、提取、募集和安排使用,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
  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通过市场取得的不体现政府职能的经营、服务性收入,不再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收入可不上缴财政专户,但必须依法纳税,并纳入单位财务收支计划,收支实行统一核算。


  第五条 部门和单位在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含基金、附加、提成)时,应使用自治区财政厅监制的统一票据。


  第六条 银川市财政局负责管理市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企业主管部门(集团)预算外资金的收取、安排和使用,并对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进行审批。


  第七条 为了及时掌握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入及防止在银行多头开户,决定对部门、单位实行预算外资金管理鉴定书制度和银行开户许可证制度。


  第八条 社会保障基金在国家财政建立社会保障预算制度以前,先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制度进行管理,收入全部缴入财政同级专户,支出按计划和规定用途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收支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加强财政、审计监督。

第二章 资金来源





  第九条 预算外资金包括以下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暂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附加收入)和凭借政府职权筹集、募集的资金等;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从所属单位和社会团体集中的管理费及其他资金;用于乡政府开支的乡自筹和乡统筹资金;其他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根据政府有关规定征收而未纳入预算管理的城市设施配套费、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水增容建设费、液化气开户费、“以金代劳”绿化费、出租汽车有偿使用费及经批准用于公用建设的专项集资款等暂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上缴财政专户,专款专用。


  第十条 部门和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所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收取和提取预算外资金。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设立收费、基金项目、随意调整收费范围和标准。

第三章 财政专户





  第十一条 财政专户是财政局在银行开设的预算外资金专门帐户,用于对预算外资金收支进行统一核算和集中管理。


  第十二条 部门和单位经财政审核,可在银行设立一个上缴财政收入的过渡帐户,收入过渡帐户只能发生上缴财政款项。


  第十三条 预算外资金是国家财政性资金,不是部门和单位的自有资金,银川市财政局在银行开设统一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预算外资金收入需按月上缴财政专户,支出由财政局按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从财政专户中拨付,并对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进行管理监督。部门和单位不得拖欠、截留和坐收坐支预算外资金。对于预算外资金不上缴财政专户及逾期不缴的部门和单位,财政部门有权停止供给票据和收据,并由银行从部门和单位的收入过渡帐户中直接划入财政专户,财政对该部门和单位停止拨款。


  第十四条 部门和单位只能在一家银行设立一个支出帐户。支出帐户只能接纳从财政局拨付的款项,由部门和单位按规定用途使用。

第四章 资金使用





  第十五条 对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按照集中与分类相结合的管理原则,实行先收后支、量入为出、适度集中、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 专项用于公共工程和社会公共事业发展的基金、收费,以及通过政府信誉强制建立的社会保障基金等,收入全额缴入财政专户,支出按计划和规定用途提出申请,经财政局审核后,从财政专户中分期拨付资金。资金不得挪作他用,收支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专项使用。


  第十七条 部门和单位的其他预算外资金,收入全额缴入财政专户,支出按财政部门核定的收支计划列支,结余部分,按照财政部门确定的比例结合预算内资金统筹安排,具体比例由财政部门根据单位不同情况每年核定一次。


  第十八条 预算外资金的支出用途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不得违反规定乱支挪用;不得超项目、范围和标准发放各种奖金和补贴;不得违反规定购买控购商品;不得将预算外资金借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严禁将预算外资金转交非财务机构管理,设帐外帐和“小金库”;严禁用预算外资金搞计划外投资、炒股票、炒房地产、进行期货交易、投资入股及各种形式的高消费等违法乱纪活动。


  第十九条 部门和单位用预算外资金安排基本建设投资,应首先填写《自筹基本建设资金来源申请审批表》,经财政局审查其资金来源,然后按国家规定程序报银川市计委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按计委确定的投资计划和工程进度,由财政局从财政专户中分期拨付资金。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按国家规定,在保证单位正常用款的前提下,可利用财政专户间隙资金发放短期财政周转金,要重点支持效益好,有偿还能力的企事业单位。

第五章 收支计划





  第二十一条 部门和单位要按照财政局的规定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单位财务收支计划。在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中,具有专项用途的预算外资金要单独编列,支出计划应以收入为基础,防止收支脱节、少收多支或套取资金等作法。


  第二十二条 部门和单位要按银川市财政局的规定和时间编报财务报表,下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单位财务收支计划,分别报送银川市财政局和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主管部门在审核汇总所属各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的基础上,编制本部门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并在规定时间内报银川市财政局核批。

第六章 决算





  第二十四条 预算外资金会计决算由部门和单位在年度终了按照银川市财政局的要求编制。会计决算必须符合财务会计制度,内容完整、数字准确、报送及时。


  第二十五条 主管部门对所属各单位预算外资金会计报表审核汇总后,编制本部门会计决算,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报银川市财政局审批。

第七章 处罚与奖励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者,由市财政、审计、物价、监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财政部《关于印发〈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决定的通知》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贯彻执行本办法以及有关的法规、规章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财政部门给予一定的表彰和奖励。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银川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市辖各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过去所发文件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厦门市住房统一建设若干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住房统一建设若干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快住房建设的步伐,顺利开展住房统建工作,有效地解决我市的无房户、特困户和困难户的住房问题,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厦门市住房统一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统建办)是在厦门市政府的领导下,对全市统建房建设统一组织实施,不以盈利为目的的行政职能机构。
第三条 市统建办的主要任务:按市政府的计划和要求,编报全市统建房的具体实施计划和办法;采用政府、单位、个人相结合的投资形式,按城市规划要求,综合成片开发、统一标准、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统一施工管理,并做到合理利用土地、合理布局。在满足现代化城市建设要
求的同时尽可能地节省投资。
近期内的主要任务是首先完成市政府下达的7000套“解困房”的建设计划,以及部分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的住房统建。
第四条 本岛内(含鼓浪屿)的本市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申请新建住房,经市计委审核批准后,交市统建办统一安排建设。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按综合造价向市统建办购房。
企业单位一般应购买商品房。经济确有困难的企业,经市计委审定批准,可按综合造价或略高于综合造价,向市统建办购房。
第五条 单位自筹资金申请购买统建住房的办理程序为:(1)申请单位把主管部门批准的申请文件报送市计委(市属单位还应在申请书中特别列出解决人均4平方米以下的特困户或无房户的数量),市计委审核同意后发给购房申请表。(2)申请单位持市计委审核同意后的购房申请
表与统建办签订购房协议。(3)双方签署协议之日起,申请单位应于15天内将其购房资金总额35-50%转入市统建办的帐户内。购房资金总额在100万元以内(含100万元)按50%,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内(含200万元)按40%,200万元以上者按35%
。(4)市计委根据双方的协议书和市统建办的收款凭证,正式批准申请单位购买统建房的项目计划书。
第六条 申请市财政拨款购买统建住房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在申请购房时应陈述职工住房的困难情况以及解决人均4平方米以下的特困户或无房户的数量,并直接向市计委申报。经审查批准后,交市统建办纳入统建计划,并由市统建办按协议交付房源。
市财政基建预算内拨给机关、团体、事业单位购买统建房和补贴统建房开发建设的资金,应按计划及时拨付给市统建办。
第七条 市统建办按计划以多种形式向部分居民或单位进行集资统建住房,在住房建设开工后即可预先收取购房资金。
第八条 统建住房房源的综合造价:成本价+统建管理费。
统建住房的实际开发成本价由下列部分组成:
(1)土地征用、拆迁、平整费;(2)前期工程费;(3)小区配套和公共设施配套费;(4)建安工程费;(5)国家规定的税费。
第九条 统建房收取管理费的标准:
(1)委托房地产开发公司代建统建房,可按经建行审核批准的造价(不含三材差价),给受托方2-3%的管理费(其中含市统建办提取的0.3-0.5%管理费);(2)市属各房地产开发公司执行市政府〔1992〕综030号文建设住房由市统建办收购的部分,收购价为成
本价加2%-3%的管理费,市统建办不再收取管理费。(3)市统建办直接统建和实施管理的建设项目,可提取3%的管理费(含支付建设监理部门的监理费)。
第十条 与市统建办签订购房协议的单位或个人,应按协议规定向市统建办缴付购房款。否则,市统建办可直接向银行申请贷款垫付,贷款利息由拖欠单位或个人支付。
第十一条 在统一规划的前提下,企事业单位在自有的用地红线内,经审查批准建职工住房时,应向土地局交纳土地综合配套费。
第十二条 对住房统建工作,各有关部门要顾全大局,通力协作,打破常规、简化手续、提高办事效率。
工程建设项目的主要有关手续办理期限为:
(1)选址意见书7天内;
(2)项目批复10天内;
(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3天内;
(4)用地兰线图7天内;
(5)初步规划设计审定7天内;
(6)详规批复7天内;
(7)项目设计任务书及立项批复10天内;
(8)用地批复(红线图)10天内;
(9)建筑许可证7天内;
(10)用款计划批复10天内;
(11)临时供电及供水30天内。
第十三条 住宅小区的公用市政配套(包括道路、给排水管道、煤气管道、路灯等),以及供电、电讯和绿化,由市统建办分别委托有关专业部门组织设计、施工,做到与住房同步交付使用,并分别纳入有关单位的正常业务管理。
第十四条 供电、供水、供气、通讯等,应根据规划建设的需要,及时保证住房建设施工以及交付使用后的供应。
第十五条 购买统建房的单位,要按房改政策要求贯彻先售后租和有偿分配的原则,并要优先解决人均居住面积4平方米以下的特困户和无房户的住房问题。
第十六条 统建房屋交付使用后的管理:(1)单位自筹购房,由单位自行管理,也可经批准后交给(或委托)市房地产管理局管理(包括收租金和维修),其产权不变。(2)属财政拨款购房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管理(包括收租金和维修等),其产权归国家所有。(3)个人集资
购房的管理工作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另行制定管理办法报市政府审批后执行。
第十七条 出售给个人的住房,按房改有关鼓励个人买房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由市统建办提出修订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统建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1992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