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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2:40:02  浏览:90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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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2月22日山西省太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6年1月19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弘扬和鼓励见义勇为行为,扶持社会正义,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或本市公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外见义勇为的,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工作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日常工作由市、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事机构办理。
公安、民政、财政、劳动、人事、卫生、教育等部门和社会团体应当密切配合,认真履行本条例所规定的职责。
第四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支持见义勇为行为,尊重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以身作则,见义勇为。
广播、电视、报刊应当大力宣传见义勇为人员的先进事迹,充分发挥舆论导向作用。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市见义勇为协会的工作,充分发挥其作用。
第六条 有下列见义勇为行为之一的,给予奖励:
(一)在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受到违法犯罪分子侵害时,挺身而出,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的;
(二)积极协助公安司法机关和保卫部门抓获在逃犯或其他刑事犯罪分子的;
(三)积极向公安司法机关和保卫部门揭发、检举犯罪行为,协助破获犯罪案件的;
(四)在抢险救灾中,不顾个人安危,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的;
(五)舍己救人的;
(六)其他见义勇为的。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见义勇为人员的表现和贡献,批准给予下列单项或多项奖励:
(一)授予荣誉称号;
(二)记功;
(三)嘉奖;
(四)发给奖金;
(五)其他奖励。
本条(一)项所列荣誉称号由市人民政府批准授予的,享受市劳动模范待遇;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授予的,享受县(市、区)劳动模范待遇。
第八条 对见义勇为表现突出、有特殊贡献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授予地方荣誉称号。
第九条 对需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安(分)局或者见义勇为人员的工作单位申报,并提供事迹材料和必要的证明,经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事机构审核后,提请县(市、区)人民政府批
准;对需由市人民政府奖励的,由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事机构报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事机构审核后,提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见义勇为人员属国家公务人员的,奖励办法按国家人事部《国家公务人员奖励暂行规定》执行。
其他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应当对本系统、本单位的见义勇为人员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各级公安司法机关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对诬陷和报复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的违法犯罪分子,应当及时查证,依法惩处。
第十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医疗机构和有关单位对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应当接收并及时组织抢救和治疗,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拖延。
第十三条 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和生活补助等费用,因侵害人造成的,由侵害人承担;侵害人无力承担的部分,由民政部门解决。
因抢险救灾等原因而负伤的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和生活补助等费用,由受益人承担;受益人无力承担的部分,由民政部门解决。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职工见义勇为负伤后,治疗期间的工资、奖金、福利等待遇所在单位应按出勤办理。
第十五条 因见义勇为负伤符合评残条件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抚恤。
因见义勇为牺牲符合烈士条件的,由民政部门按照有关程序报批,并依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给予褒扬,对其家属给予抚恤。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职工因见义勇为负伤致残的,经市、县(市、区)人事、劳动部门批准,享受因工致残待遇。生活不能自理且家庭无人照顾的,经市民政部门批准,可安置到光荣院供养。
城镇无固定收入的人员和农民,因见义勇为负伤致残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由民政部门发给本人不低于当地居民或农民平均生活水平的生活费。城镇企业在招工时,招收其符合用工条件的一名子女为合同制工人。本人生活不能自理且家庭无人照顾的,经市民政部门批准,可安置到光
荣院供养。
第十七条 见义勇为人员由于牺牲、致残而造成家庭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城镇居民或农民的,由民政部门视情况给予临时或定期定量救济。
第十八条 家居农村的职工,因见义勇为牺牲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经县(市、区)或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事机构审核,劳动部门批准,招收其一名符合招工条件的子女为城镇合同制职工。
第十九条 获得县(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荣誉称号的人员,有关单位在就业、入学、分配住房、工资晋级等方面应给予适当照顾。
第二十条 非本市公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按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程序报批,可享受本条例第七、十、十一、十二、十三条规定的待遇。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经费,列入市、县(市、区)财政预算。
社会各界可以捐献资金,资助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
第二十二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依照本条例规定没有得到保护的,本人及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申诉。对拒不执行本条例规定的责任人,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太原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经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1996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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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部分建设项目收费标准规范收费行为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部分建设项目收费标准规范收费行为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1〕534号


住房城乡建设部、环境保护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重要批示和全国纠风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优化企业发展环境,减轻企业和群众负担,决定适当降低部分建设项目收费标准,规范收费行为。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降低保障性住房转让手续费,减免保障性住房租赁手续费。经批准设立的各房屋交易登记机构在办理房屋交易手续时,限价商品住房、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等保障性住房转让手续费应在原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规范住房交易手续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2002]121号)规定收费标准的基础上减半收取,即执行与经济适用住房相同的收费标准;因继承、遗赠、婚姻关系共有发生的住房转让免收住房转让手续费;依法进行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住房租赁行为免收租赁手续费;住房抵押不得收取抵押手续费。
二、规范并降低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费。各地应加强施工图设计审查收费管理,经认定设立的施工图审查机构,承接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审查业务收取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费,以工程勘察设计收费为基准计费的,其收费标准应不高于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的6.5%;以工程概(预)算投资额比率计费的,其收费标准应不高于工程概(预)算投资额的2‰;按照建筑面积计费的,其收费标准应不高于2元/平方米。具体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在不高于上述上限的范围内确定。各地现行收费标准低于收费上限的,一律不得提高标准。
三、降低部分行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咨询收费标准。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对估算投资额100亿元以下的农业、林业、渔业、水利、建材、市政(不含垃圾及危险废物集中处置)、房地产、仓储(涉及有毒、有害及危险品的除外)、烟草、邮电、广播电视、电子配件组装、社会事业与服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收费,应在原国家计委、国家环保总局《关于规范环境影响咨询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 [2002)125号)规定的收费标准基础上下调20%收取;上述行业以外的化工、冶金、有色等其他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收费维持现行标准不变。环境影响评价收费标准中不包括获取相关经济、社会、水文、气象、环境现状等基础数据的费用。
四、降低中标金额在5亿元以上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标准,并设置收费上限。货物、服务、工程招标代理服务收费差额费率:中标金额在5—10亿元的为0.035%;10—50亿元的为0.008%;50—100亿元为0.006%;100亿元以上为0.004%。货物、服务、工程一次招标(完成一次招标投标全流程)代理服务费最高限额分别为350万元、300万元和450万元,并按各标段中标金额比例计算各标段招标代理服务费。
中标金额在5亿元以下的招标代理服务收费基准价仍按原国家计委《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2002]1980号,以下简称《办法》)附件规定执行。按《办法》附件规定计算的收费额为招标代理服务全过程的收费基准价格,但不含工程量清单、工程标底或工程招标控制价的编制费用。
五、适当扩大工程勘察设计和工程监理收费的市场调节价范围。工程勘察和工程设计收费,总投资估算额在1000万元以下的建设项目实行市场调节价;1000万元及以上的建设项目实行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仍按原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发布〈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计价格[2002]10号)规定执行。
工程监理收费,对依法必须实行监理的计费额在1000万元及以上的建设工程施工阶段的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按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发改价格[2007]670号)规定执行;其他工程施工阶段的监理收费和其他阶段的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六、各地应进一步加大对建设项目及各类涉房收费项目的清理规范力度。要严禁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擅自或变相收取相关审查费、服务费,对自愿或依法必须进行的技术服务,应由项目开发经营单位自主选择服务机构,相关机构不得利用行政权力强制或变相强制项目开发经营单位接受指定服务并强制收取费用。
本通知自2011年5月1日起执行。现行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乡镇、街道企业环境保护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乡镇、街道企业环境保护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乡镇、街道企业环境保护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乡镇、街道企业环境保护管理暂行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乡镇、街道企业环境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1、第六条增加第二款:“已建成的电镀、制革、造纸、漂染等污染严重的生产项目,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相应措施,限期达到国家或本市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要求。”
2、第十六条修改为:“乡街企业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违反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删去第十八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北京市乡镇、街道企业环境保护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乡镇、街道企业环境保护管理暂行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1997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