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池州市著名商标认定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池州市著名商标认定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池政办〔2006〕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池州市著名商标认定与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一月十日
池州市著名商标认定与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著名商标认定工作,保护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创立驰名商标,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池州市著名商标是指在池州市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注册商标。
相关公众包括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生产前述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以及经销渠道中所涉及的销售者和相关人员等。
第三条 池州市著名商标认定工作,坚持商标所有人自愿申请,遵循公正、公平、公开和服务地方经济的原则。
第四条 池州市工商局负责池州市著名商标认定和管理工作,县工商局、区工商分局负责本辖区内的池州市著名商标推荐和保护工作。
市工商局会同市中小企业发展局、市农委等相关部门及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组成市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负责池州市著名商标的审定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本市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争创池州市著名商标,努力提高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第六条 申请认定池州市著名商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商标所有人为本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该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实际使用期限已满三年以上且商标权无争议;
(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三年的销售额、利税、市场覆盖面和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市内同行业中位居前列;
(四)注重对商标的广告宣传,其广告覆盖地域较大,效果较显著,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认知度;
(五)商标所有人有严格的商标使用管理、保护制度和措施;
(六)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稳定可靠,具有较高的市场信誉。
第七条 池州市著名商标认定工作每两年进行一次。
第八条 商标所有人在自愿的基础上向所在地县工商局、区工商分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池州市著名商标认定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和其他合法资格证照复印件;
(三)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和实际使用注册商标图样;
(四)自申请之日前三年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第九条 县工商局、区工商分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有关材料进行初审,认为符合认定条件的,上报市工商局。
第十条 市工商局对申请的商标进行审核,对符合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提请市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进行审定。
第十一条 经市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审定通过的著名商标,由市工商局发布初审公告,公告期为三十日。
公告期内,对认定的著名商标有异议的,由市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进行复审。异议成立的,驳回著名商标认定申请,异议不成立或无异议的,由市工商局审核后,发给商标所有人池州市著名商标证书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池州市著名商标证书的有效期为四年。有效期内,商标所有人可以按规定在其商标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其包装装璜、说明书、广告或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池州市著名商标”字样、标志。
第十三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在池州市著名商标证书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使用池州市著名商标字样、标志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内向市工商局申请延续。对符合池州市著名商标认定标准的,市工商局应当予以确认延续,每次延续有效期为四年;超过有效期未重新申请的或者重新申请未获通过的,原认定的著名商标自行失效,不得继续使用池州市著名商标字样、标志。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池州市著名商标的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档案,监督检查池州市著名商标的使用和保护,查处损害池州市著名商标的侵权行为。
池州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加强商标的内部管理和自我保护,不断提高产品或服务质量。
第十五条 池州市著名商标一经认定,其商标专用权在本市范围内即受到下列保护:
(一)禁止他人在相同行业上,将与池州市著名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使用,但认定前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核准登记的除外。
(二)其他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被认定为池州市著名商标的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璜。
(三)禁止他人以任何不正当方式淡化、丑化、贬低池州市著名商标,对池州市著名商标所有人造成损害。
(四)池州市著名商标在异地被侵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积极提供咨询、指导和协调等服务。
第十六条 池州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著名商标的标志及证书应当由获得著名商标的商标所有人自己使用,不得擅自转让给其他经营者使用。
(二)著名商标的标志及证书只能使用在被认定为著名商标所审定的商品上,不得扩大使用范围。
第十七条 池州市著名商标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机关有权撤销其池州市著名商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向认定机关提供虚假材料,骗取著名商标资格的;
(二)因违反法律、法规被查处两次以上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
(四)不正确使用注册商标,且经劝告拒不改正的;
(五)涂改著名商标证书等证明文件的;
(六)使用著名商标的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
第十八条 著名商标评审工作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著名商标公告费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二十条 市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及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著名商标评审、认定和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常州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经营性建设用地规划容积率调整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7〕134号
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经营性建设用地规划容积率调整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市区经营性建设用地规划容积率调整管理办法》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常州市市区经营性建设用地规划容积率调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经营性建设用地规划容积率的调整管理,维护建设市场的公开、公平、公正,创优服务发展环境,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建设部《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和江苏省建设厅、监察厅《关于切实加强经营性用地容积率规划管理和监督检查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进行招标、拍卖、挂牌的经营性建设用地。
第三条 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前,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有关规范要求和地块的实际情况,科学确定容积率和其他开发强度指标。
第四条 对同一地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规划方案审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核定的容积率指标及相应的总建筑面积应当一致。建筑面积的计算口径统一执行国家标准《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
分期开发建设的用地,各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面积的总和,不得突破规划设计条件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规定。
第五条 规划设计条件是政府出让土地的约定条件,其中容积率指标是规划设计条件的核心内容之一。土地一经出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擅自更改规划设计条件确定的容积率。确需要调整规划设计条件确定的容积率的,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城市总体规划(分区、专业)规划调整或修编造成地块发展条件变化的;
(二)因城市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设施建设需要导致已出让地块的大小及相关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
(三)国家和省的有关政策发生变化的。
符合以上条件的,在不影响国家利益和公众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核定经营性用地的容积率指标。
第六条 容积率增幅在5%以内(含5%)的,按以下程序办理调整手续:
(一)建设单位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整容积率申请,陈述调整理由,并附规划建筑设计方案;
(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调整容积率申请进行初审,并组织专家和市发改、国土、建设、财政等相关部门对规划建筑设计方案调整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进行论证,并向社会公示,必要时应组织听证;经专家论证、社会公示(听证)、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为确需调整容积率的,应提出调整建议并附论证、公示(听证)结论等相关材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调整容积率的,建设单位必须与国土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补交土地出让金差价和相关建设规费后方可办理后续的规划审批手续;
(四)规划设计条件的容积率调整突破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当依法先行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七条 容积率增幅在5%以上的,按以下程序办理调整手续:
(一)建设单位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整容积率申请,陈述调整理由,并附规划建筑设计方案;
(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调整容积率申请进行初审,并组织专家和市有关部门对规划建筑设计方案调整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进行论证,并向社会公示,必要时应组织听证;经专家论证、社会公示(听证)、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为确需调整容积率的,应提出调整建议并附论证、公示(听证)结论等相关材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市人民政府批准前,要组织市规划、发改、建设、国土、财政、监察等相关部门和项目所在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论证研究,决定是否予以批准;
(四)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调整容积率的,建设单位必须与国土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补交土地出让金差价和相关建设规费后方可办理后续的规划审批手续;
(五)规划设计条件的容积率调整突破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当依法先行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八条 提高容积率需补交土地差价。超出原规定容积率5%以内(含5%)的,其超出部分的土地出让金按常国土资发〔2005〕139号明确的补缴土地出让金标准执行补交;超出原规定容积率5%以上的,其超出部分的土地出让金按上述标准的2倍补交。
第九条 出现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情况,使得地块容积率的调减严重影响地块开发的,受让方可以退出土地,政府将全额退还土地出让金,并支付该期间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第十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行政监察机关应当把经营性用地容积率规范管理纳入城乡规划效能监察的工作内容,加强督察。
第十一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建设项目竣工规划验收时,应当对建设项目规划审批档案的完整性、一致性进行检查,并重点审查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总建筑面积是否符合规划许可确定的容积率和建筑面积。总建筑面积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定的总建筑面积的,应当依法查处并抄告国土、建设、房管等相关部门。对于没有按规定整改到位、行政处罚未完成的建设项目,房产主管部门不予房屋产权登记。
第十二条 对市规划行政主管等部门工作人员在经营性用地容积率规划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不按规定程序调整经营性用地容积率的,将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常州市市区经营性建设用地规划容积率调整管理办法》(常政发〔2006〕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