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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科技开发工作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18:21:06  浏览:86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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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科技开发工作管理办法

农业部


农业科技开发工作管理办法
1992年6月20日,农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生产力,加强对农业科技开发工作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政策,针对农业科技开发的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农业科研院(所)、高、中等农业院校和各级技术推广单位等农业科研、教育、推广机构(以下简称科教机构)的科技开发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科技开发是指科教机构将科技成果转化为生产力过程中的有偿服务、生产和经营活动。
第四条 农业科技开发工作,以应用本单位的科技成果、技术、人才为主,亦可引进先进、成熟技术(含科学知识、技术信息和方法)消化吸收后进行开发。科技开发以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提高社会效益为主要目的,同时,兼顾本单位的经济效益,以增强科教机构的实力、活力和自我发展能力。
第五条 农业科技开发工作,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对涉及保密和国家安全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各级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鼓励和支持科技开发,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相应政策,协助疏通科技开发所需资金与物资渠道,协助落实各项优惠政策。对农业科教机构申请生产、经营自己培育、引进并经过审定的试验成功的优良品种种子、疫苗,凡符合条件的应发给许可证。

第二章 农业科技开发工作的管理
第七条 农业科技开发工作要实行技术合同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规定签订合同,明确科技开发的形式、技术经济标的、权利、义务、债权、债务等。技术合同当事人双方认为有必要进行鉴证和公证的,可向技术供方所在地有关部门提出申请。农业科技开发的技术合同,须向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第八条 农业科教机构依法持有(所有)的科技成果,由单位组织开发,任何个人进行开发或转让时,必须经本单位授权。
第九条 农业科技开发项目的经费收支,按财务制度分项核算,按有关政策规定提取奖、酬金,并接受财务监督和审计。
第十条 农业科教机构可根据需要和条件,设立科技开发管理机构,组织和管理本单位的科技开发工作。
第十一条 农业科教机构要注重科技开发、经营人才的培育,通过人才流动或培训,逐步建立一支有技术、会管理、善经营的技术开发、经营队伍,在专业技术职务评聘中应主要根据科技成果转化的经济效益和实绩。

第三章 农业科技开发的主要内容和形式
第十二条 农业科技开发主要包括下列方面:
(一)为各级政府农业科技攻关、工程建设、技术改造、技术引进等工作的决策提供技术咨询或解决技术关键;
(二)按有关规定生产和经营各种粮食作物、经济作物、畜、禽、鱼、果树、蔬菜、食用菌、花卉等种子、种苗、种畜、种禽,以及农副产品贮藏、保鲜、加工装备及其产品;
(三)各种饲料(饵料)、肥料、农药、兽药、疫苗,诊断液等技术配方、使用技术及其产品的开发经营〔疫苗限省级以上农科院(所)和高等农业院校自己研制的产品〕;
(四)接受有关部门委托进行新品种、新材料等的计量、测试、化验、分析、鉴定,以及接受委托研究、规划设计或新产品的技术开发;
(五)结合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经营相关的化肥、农药、农膜、农机具等农业生产资料;
(六)为有关部门和生产单位提供农业技术经济信息,进行情报和检索服务,新技术资料的翻译与整理以及计算机的开发应用服务等;
(七)接受有关部门和生产单位委托进行技术培训等;
(八)根据本单位优势和其他有利条件开展的其他科技开发工作。
第十三条 农业科技开发的形式主要有: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技术入股联营、兴办技术经济实体、建立科研生产联合体、组织技术开发集团等。

第四章 农业科技开发的费用、收入分配和税收
第十四条 农业技术及其开发产品的价格除国家规定的价格外,实行市场调节,技术交易双方可根据技术研究开发成本、难易程度、应用后的社会经济效益、使用期限以及分享成果的权利和承担的风险责任等因素议定,支付方式由双方商定。
第十五条 农业科技开发应按照国家科委、财政部颁发的《科研单位会计制度》和经济核算制的规定,进行成本核算。
第十六条 农业科技开发收入在扣除成本后,即可按规定提取酬金,但从农业研究开发周期长、社会效益大而本单位直接收入较低的实际情况出发,酬金比例可提高到30%左右。对在老、少、边、穷地区进行的扶持性质的科技开发、政策上应给予优惠,适当提高酬金比例。
第十七条 农业科教机构科技开发的收入、税前提取奖励酬金,计入成本,其余部分应纳入单位预算外收入,其中以不低于40%的比例建立科技发展基金,其余再作为集体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
第十八条 对在科技开发中取得突出成绩的科技人员,应予以重奖。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农业科教机构建立的科技开发经营实体,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2年8月1日起施行。1990年11月16日农业部发布的《农业科研机构科技开发工作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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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财政部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利用外资工作的指示》的通知

海关总署 财政部


海关总署、财政部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利用外资工作的指示》的通知
海关总署、财政部



为了利用外资,引进先进技术,加快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出了《关于加强利用外资工作的指示》(中发〔1983〕32号),经与国家经委、对外经济贸易部研究,现将指示中有关海关工作和征免工商统一税的规定及贯彻意见通知如下:
一、《指示》中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按合同规定以投资(含贷款投资)进口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及其他必要物资和用追加投资进口国内不能保证供应的机器设备,一律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工商统一税。”据此,凡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订明的企业总投
资(含贷款投资)额度内,进口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及其他必要物资,和在追加投资额度内进口的机器设备,都凭有关批准文件和进口物资清单,予以免征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二、《指示》中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了国家经委和对外经济贸易部列出应限制出口的商品以外,都免征工商统一税和关税。”目前,国家计委和对外经济贸易部列入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中属于应征出口税的商品计有:大米、大豆、食糖、当归、枸杞、黄芪
、松香、钨矿砂、煤、桐油、兔毛、生铁、锡锭和锡扁坯、锰铁、铬铁、硅铁、钼铁、珍珠等十八种。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出口本企业生产的产品,除上述十八种应照章征收出口关税外,对出口其他应税产品,都免征出口关税;工商统一税的征免税范围,财政部会同国家经委、经贸部研定后
另行通知。
三、《指示》中规定:“利用外国政府中低利贷款进口的设备、材料,一律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工商税。”对此,各关应验凭使用上述款项的单位交验的主管审批机关的审批文件和贷款协议予以免税。
四、《指示》中规定:“我国企业利用中国银行的外汇资金引进国内不能供应的设备和材料,在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等经济政策上应视同利用外资,享受同等优惠待遇。”上述外汇资金应限于经主管部门审批核拨的外汇贷款。除对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中方在合同中确定的投资额度
内,向中国银行贷款作为其投入合营企业的资本所购进的设备、材料,比照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优惠规定予以免税外;对我国企业使用中国银行外汇贷款建造旅游旅馆,比照外贸部(79)贸关税字第579号《关于吸收侨资、外资建设旅游旅馆进口物资征免税问题的通知》中的规定,
予以减免税;对我国企业使用中国银行外汇贷款购进设备,并以该设备生产的产品出口所收入的外汇或加工国外来料所得的工缴费偿还贷款的,符合补偿贸易和来料加工条件,可比照国务院批准的《开展对外加工装配和中小型补偿贸易办法》的规定,对贷款额度内进口的设备予以免税;对
我国中小型企业使用中国银行外汇贷款为技术改造购进所需的技术和机器设备,按照财政部、海关总署(83)财税字第30号《关于从国外引进技术改造项目的技术、设备减免关税和工商(统一)税问题的通知》中的规定,予以减税或免税。上述需予减免税的项目,有关企业应持凭主管
部门的批准文件,分别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如使用中行贷款,提前用自有外汇还清,借以逃漏国家税款的,则应按章补税。
五、上述一、三、四各条中所说的其他必要物资和“材料”,系指建厂、建场和安装、改造设备必要的物料。至于进口生产使用的原材料,如其加工产品复出口,应按进料加工的规定办理免税手续;如加工产品内销(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向国内单位出售属于国家需要进口的产品),
应照章征收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六、《指示》中规定:“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征收的工商统一税,凡是税率高于国内企业工商税税率的,都可以按国内企业工商税税率征收。”对此,仍按财政部(83)财税字第88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七、《指示》中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出口产品、进口物资,按国家规定需要领取进出口许可证的,与国营贸易进出口公司同等对待。”
八、《指示》中指出:“我国实行对外开放政策,扩大国际经济技术交流,不可避免地会带来资本主义的腐朽思想和作风,甚至会有某些别有用心的人,搞诈骗、行贿、走私、渗透以至间谍活动,损害我国的利益。对此,我们必须提高警惕,进行坚决的抵制和斗争。”各地海关和税务
部门对利用外资项目进出口的货物,在放宽政策的同时,要切实加强管理工作,防止利用这个渠道,搞非法进出口,偷漏国家税收。对有走私违法行为的,要依法严肃处理。
九、本通知有关减免税的规定适用于一九八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后进出口的货物。海关总署、财政部、对外经济贸易部(83)署税字第377号文的规定如与本通知有抵触的,应按本通知执行。



1983年11月2日

常州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1]147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常州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颁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0年九月十八日


常州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促进本市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人《江苏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以本市国有资产投资或者融资为主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均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应等单位的财务收支,也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对上述单位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不受审计管辖范围的限制。

第三条 市审计机关是本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主管部门,依法对所管辖的国家建设项目的概、预算执行情况和竣工决算实施审计监督。各所辖市、区审计机关负责其管辖范围内的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各级计划、经贸、财政、建设、工商、税务、国土、环保、金融、监察、交通、园林、水利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开展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计划部门应当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批复抄送同级审计机关;项目建设的主管部门应当将项目实施情况抄送同级审计机关。

第四条 国家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对本单位和本系统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职能。

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中介组织对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的业务质量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

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审计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必须于每个项目审结后将审核结果及时报送审计机关,主动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

第五条 市、所辖市、区重点国家建设项目是审计机关的必审项目。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国家建设项目年度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审计机关必要时可以聘请社会中介机构人员参加审计。

第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对国家建设项目进行审计。

对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决定,建设、施工、设计、监理、采购供应以及其他与建设项目有关的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并作为办理资产移交和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第二章 审计内容


第七条 对国家建设项目建设单位的审计,应当在工程价款结算审计的基础上,对以下事项实施审计:

(一)建设项目投资和预算执行情况及概算调整的合法性、合规性、真买性;

(二)建设项目竣工决算报表和说明书以及工程决算报表编制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项目建设规模及总投资控制情况;

(四)建设资金到帐情况和资金管理、使用的合法性、合规性;

(五)未到帐资金对该建设项目产生的影响;

(六)建设项目管理制度的健全性、有效性;

(七)合同签订及合同履行情况的真实性、合规性、合法性;

(八)建设项目的报建、招投标手续的合规性、合法性;

(九)建设项目成本的真实性、合法性;

(十)与建设项目相关的其他财务收支核算的真实性、合法性;

(十一)交付使用的资产及其手续的真实性、完整性;

(十二)建设项目尾工工程未完工程量和预留投资资金的真买性;

(十三)对竣工建设项目投资效益的评审;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对国家建设项目施工单位的以下事项实施审计:

(一)有无非法转包工程行为;

(二)工程价款结算是否合规、合法;

(三)有无偷工减料、高估冒算、虚报冒领工程款等问题;

(四)是否按照有关规定缴纳税款;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对国家建设项目设计单位的以下事项实施审计:

(一)项目设计是否按照批准的规模和标准进行,设计是否具有经济性、合理性;

(二)设计单位资质情况;

(三)设计费用收取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对国家建设项目监理单位的以下事项实施审计:

(一)监理工作是否符合国家规定及合同要求;

(二)监理单位资质情况;

(三)监理费用收取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对国家建设项目设备、材料采购供应单位的以下事项实施审计:

(一)设备、材料采购供应是否符合设计要求;

(二)设备、材料采购供应的价格情况;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对其他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的单位的以下事项实施审计: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要求收取费用情况;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审计程序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实施审计3日前,应当向与列入审计计划的国家建设项目有关的建设、施工、设计、监理、采购供应等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被审计单位应当根据审计通知书的要求向审计组及时提供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的真实完整资料,并对有关资料的真实、完整和其他相关情况作出书面承诺,不得转移、隐匿、篡改、伪造或者毁弃。

第十四条 审计人员通过审查工程预、决算资料和财务会计资料,监盘有关财产物资;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中介机构的审计结论,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取得证明材料,并应当由有关单位、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五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结束后,应当于60日内向审计机关提交审计报告。

审计组向审计机关提交审计报告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并由审计人员予以注明。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审定审计报告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没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应当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的,应当指明并责令自行纠正,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

(二)对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除应当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外,还应当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行为,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

(三)对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处罚的,应当作出审计建议书,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处罚意见;

(四)对与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涉嫌犯罪的,作出移送处理书,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五)对在审计工作中发现的与宏观经济管理有关的重要问题和重大的违法违纪问题,审计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提出专题报告。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30日内,将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

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一般应于90日内执行完毕。

计划、工商、税务、财政、建设等部门以及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审计机关执行审计决定。

第十八条 对重点国家建设项目以及群众关心的重大建设项目的建设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审计机关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自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送达之日起90日内,了解审计意见的采纳情况,监督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如发现被审计单位超过90日未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执行或者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协助执行,仍不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的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追究责任:

(一)对被审计单位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被审计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

(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后,被审计单位仍须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的资料的,有权予以制止,责令交出、改正或者采取措施予以补救,并依法采取有关措施。

第二十二条 对被审计单位转移、侵占和挪用的建设资金,审计机关应当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按照原资金渠道归还。进行经营活动的,由审计机关收缴其经营收益。

对被审计单位虚报投资完成、虚列建设成本、隐匿结余资金等的,由审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现行会计制度予以调帐处理;情节严重的;建议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对违反国家规定擅自私分基建投资的,由审计机关全额收缴,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被审计单位在工程价款结算中多计少计的工程款,应当依据审计机关审定的工程结算数予以调整;建设单位已签证多付给设计、施工等单位的工程款,由审计机关向多收工程款的单位收缴,并责成建设单位协助收缴。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实施罚款和收缴非法所得时,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收据,罚缴款应当上缴国库。

第二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决定不服的,应当先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未经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程序,不得撤销或者变更审计决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01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