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巢湖市科技创业服务中心暨入孵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巢湖市科技创业服务中心暨入孵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巢政〔2008〕4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中央、省属驻巢各单位,市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巢湖市科技创业服务中心暨入孵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日
巢湖市科技创业服务中心暨入孵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我市科技进步,扶持中小型科技企业的健康发展,促进科技创新体系建设,加速发展高新技术产业,根据《安徽省科技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等有关鼓励技术创新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巢湖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对全市的科技企业孵化器进行宏观管理和指导,并负责市级科技企业孵化器的认定和管理。市科技创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科创中心),是转化科技成果、培育高新技术企业、培养科技型企业家的科技孵化器,是面向社会开展服务的公益性科技服务机构。
第三条 孵化项目(产品)必须知识产权明晰,具有良好产业化前景,且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一)列入市级以上科技计划项目;
(二)正在开展产学研合作的,有较高科技含量的产品中试项目;
(三)研发的产品属于高新技术产业领域;
(四)已获得专利、技术标准或省级科技成果;
(五)符合省、市科技发展规划的项目。
第四条 孵化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从事高新技术产品开发和生产的初创期科技型企业;
(二)项目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环境保护政策;
(三)企业负责人须是熟悉本企业产品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或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的投资者,具有一定经营管理能力;
(四)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运行机制较好,并具备项目实施所必需的资金;
(五)入孵企业毕业后,须在市经济开发区内落户。
第五条 进入科创中心孵化的企业,在孵化期内可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享受国家、省关于科技孵化器在孵企业优惠政策;
(二)享受市经济开发区的各项优惠政策;
(三)在同等条件下,孵化企业和项目优先申报国家、省、市各级科技计划项目;
(四)在孵企业和项目,经申报评审,可获得市科技孵化资金扶持;
(五)留学归国人员、具有博士学位的科技人员领办企业及未就业大学生创业项目,可享受“一年免二年减半”的房租优惠,并优先获得有关项目资金扶持;
(六)对科技含量高、产业化前景好的在孵项目,给予一定的房租优惠;
(七)入驻科创中心孵化基地的企业,在孵化期间(5年以内)所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和增值税,市经济开发区可从其财政设立的产业发展资金中给予适当比例的补助。
第六条 市财政每年从市本级预算安排的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原科技三项费用)中划拨100万元建立孵化创业种子资金,用于支持孵化企业和科创中心发展。孵化创业种子资金可采用无偿资助、融资担保、贷款贴息和资本金注入等形式,支持孵化企业进行技术开发和创新。孵化创业种子资金管理办法由市科技局会同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七条 科创中心为入孵企业提供下列服务:
(一)帮助企业申请专利、技术标准,申报各级各类科技计划,申报省科技成果鉴定、高新技术企业与产品认定等;
(二)帮助企业开展产学研合作,提升企业自主创新能力。根据企业需求,组织参与相关技术交易活动;
(三)为企业提供战略咨询、信息咨询和创业辅导;
(四)协助企业引进人才,组织开展各类培训;
(五)协助解决入驻企业在研发和成果转化过程中遇到的有关问题;
(六)协助企业办理验资、工商注册、银行开户和税务登记等有关手续。
第八条 申请进入科创中心的企业,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孵化项目申报表;
(二)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有关孵化产品的技术水平资料,自主知识产权的证明材料;
(四)企业章程;
(五)企业的基本概况、三年或五年发展规划;
(六)企业法定代表人、股东、主要经营人员简历、身份证明、学历学位复印件、专业技术职称证明等;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九条 申请入驻程序:
(一)拟入驻企业(或项目持有人)向科创中心提交本办法第八条所列的材料;
(二)科创中心对申请的项目进行审核,一周内给予答复;
(三)通过审批的企业,与科创中心签订《孵化协议》后即可入驻。
第十条 入驻企业孵化期限一般三年,特殊情况不超过五年。
第十一条 入驻企业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项目实施进度计划,努力实现开发、生产和销售目标,如期达到毕业条件;
(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科创中心各项管理制度,合法经营,安全生产;
(三)建立健全财务、人事、技术管理等规章制度;
(四)定期向科创中心提供项目进程有关情况;
(五)按规定及时交纳房租、水、电等相关费用。
第十二条 入驻企业合并、分立、停业、注销应提前30日告知科创中心,结清各项费用。
第十三条 入孵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科创中心有权解除孵化协议,并要求其撤出: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法经营的;
(二)项目申报和实施时弄虚作假,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的;
(三)不能按发展规划进行项目开发,又没有制订新的可行发展计划的;
(四)不履行孵化协议,或严重违反科创中心规章制度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且情节严重的。
第十四条 毕业企业应达到下列两项以上条件:
(一)达到高新技术企业(产品)认定条件;
(二)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或技术标准;
(三)连续两年以上盈利,主导产品技术成熟,并有一定的生产规模和市场占有率;
(四)企业经营状况良好,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
(五)企业领导核心已经形成,法人代表有较成熟的管理经验和较强市场开拓能力。企业具有明确的发展规划,健全的劳动用工、财务管理等各项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入孵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四条(五)项规定,未在市经济开发区内落户,入孵企业应当退回在入孵期间所享受的各项优惠政策所产生的经济利益,同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对《关于在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办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几点说明
国家科委 国家体改委
对《关于在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办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几点说明
(93)国发改字198号 一九九三年三月十九日
为深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综合改革,促进高新技术与其他生产要素的优化组合,国家科委、国家体改委于1992年11月发布了《关于在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办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92)国科发改字796号,以下简称《规定》〕,以推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股份制试点工作。《规定》执行情况是好的,但一些地区在实践中也遇到了若干问题,希望进一步明确政策界限。现就几个有普遍性的问题说明如下:
一、关于《规定》的适用范围
《规定》适用于在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新创办的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原有高新技术企业(以下称原企业)改组成立的公司。依照《规定》新创办的公司和由原企业改组成立的公司投入运行后,均须经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机构认定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才能执行国家给予高新技术企业的政策。新创办的公司按国发〔1991〕12号文件规定的政策执行;原企业改组成立的公司执行国发〔1991〕12号文件规定的税收政策的起止期限,原则上从原企业开始执行该项政策之日算起。
二、关于单独发起人
《规定》第五条规定,原企业改组为公司时,如果原企业为大中型高新技术企业,经批准可作为公司的单独发起人。这里所称的大中型高新技术企业,是指经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其净资产不低于3000万元(含3000万元)人民币,具有良好经济效益和发展前景的企业。大中型高新技术企业须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委报国家科委核准,持核准证明到公司审批机关申请作为公司的单独发起人。单独发起人核准证明由国家科委体改司代委出具。
三、关于产权难以界定的资产的处置
《规定》第七条规定,原企业改组为公司时,对产权一时难以界定的资产,可暂以法人股的形式投入公司,并予以管理。应建立相应的组织予以管理,保证其享有与其他股份同等的权利和义务;具体管理形式及管理办法须经审批机关批准。
四、关于高新技术作价入股
《规定》第十条规定,高新技术作价入股,须有国家科委或其授权部门核准的技术评价机构及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证明。这里所称的技术评价机构,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机构,由其负责审查要求作价入股的高新技术成果是否符合国家科委颁布的高新技术认定条件等。
境外企业法人、境内外资企业法人为取得公司发起人资格而向公司转让的高新技术成果,也须经上述技术评价机构确认符合国家科委颁布的高新技术认定条件。
对高新技术成果进行作价评估时,应综合考虑成果的预期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成果的研究开发成本、成果的工业化开发程度及成果持有者对公司享有的权益和责任。
五、关于奖励个人股
《规定》第十一规定,原企业改组为公司时,经原企业主管部门审批及原企业在册员工决议通过,企业可用个人股形式奖励对创办原企业有显著贡献的本公司科技人员。对此应理解为,如果原企业的资产特别是无形资产形成的过程中,部分科技人员的技术、智力投入起了重要作用,本着对有突出贡献科技人员给予重奖的精神,在原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时,可以将该资产的部分产权,以个人股形式对有关科科技人员给予奖励,但此类股份总额以相当于原企业净资产中无形资产的30%为最高限。这里所称有显著贡献的科技人员,是指在研究开发、技术创新、经营管理、生产销售等领域内做出了突出成就,取得了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科技人员。在实际执行中,应进行民主评议,严格掌握该股份的发放范围,不搞人人有份;具体方案经原企业在册员工会议决议通过后,报原企业主管机构审批。
凡属上述奖励性质的个人股不得转让和交易,有关事项应当载入公司章程。员工离开公司时,其所持上述奖励股按公司章程处置。
六、关于境外企业法人、境内外资企业法人作为公司发起人的申报程序
符合《规定》要求的境外企业法人、境内外资企业法人要求作为公司发起人,可向公司注册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体改委和科委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体改委和科委初审后联合报国家体改委、国家科委批准。
七、关于实施细则的制定
《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和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可根据《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委、体改委要根据《规定》和本说明精神,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家体改委和国家科委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