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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旅游管理条例(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4:06:59  浏览:85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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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旅游管理条例(修正)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旅游管理条例(修正)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5年6月22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8年7月31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旅游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业的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餐饮、住宿、购物、文化娱乐等综合性服务的行业。
第三条 发展旅游业实行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方针,应当发挥旅游资源优势,突出地方特色,保证优质、安全、健康的旅游服务。
第四条 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发展旅游业,对民族自治地方和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旅游业,应当给予扶持。
第五条 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从本地实际出发,制定旅游业的长期、中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纳入省、市、县、自治县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主管部门与有关部门协调制度,定期召集有关部门协调处理旅游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确保旅游业与各相关行业协调发展。
第七条 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支持旅游教育事业,培养旅游专业人才,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素质。
第八条 对旅游业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省旅游主管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权对本省旅游业实行行业管理,并负责管理在本省设立的国际旅行社和省直单位(企业)及外省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国内旅行社;其他国内旅行社由其住所地的旅游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市、县、自治县旅游管理机构的设立及其职责,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确定。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旅游业的发展,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助旅游主管部门做好旅游业的管理工作。
第九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旅游资源的优势和特点,加强旅游宣传促销工作,开拓旅游客源市场,提高名牌旅游产品的知名度;引导旅游企业树立良好的信誉,提高服务质量,创造宽松、舒适、安全的旅游环境。
第十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依法经营。
本条例所称的旅游经营者,是指依照本条例规定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或者参加旅游行业协会。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遵循法律、法规,依照章程对其会员的旅游经营活动进行协调指导,提供咨询,向旅游主管部门反映会员有关旅游业发展方面的建议,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旅游资源的开发与保护
第十二条 旅游资源开发实行总量控制、协调发展和分级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
本条例所称的旅游资源,是指对旅游者产生吸引力,可以为发展旅游业开发利用,并能产生经济效益和其他效益的各种自然景观与人文景观。
第十三条 对旅游资源特点突出、旅游景点相对集中、旅游经济效益显著的区域,根据有关规定,可以划定为国家和省级旅游开发区,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优惠政策。
国家级旅游开发区,由省人民政府审核报国务院批准;省级旅游开发区,由省旅游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鼓励外商以合资经营、合作经营、独资经营等方式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设施和经营旅游项目。
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开发区,重点旅游景区景点和旅游设施项目的,根据有关规定,在土地使用、税收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十五条 旅游资源开发应当突出本省热带海岛的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民族文化风情的特色。
第十六滩 滦游资咱开发背须贯彻开发桨设与环境保护相蟹调的方针,旅游设施建设和环境建设隅当同步规划、廷步虱施、同步发展。
拿游开发区、旅游景点和旅游项目建设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应当与总体规划相适应,建设风格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建设有污染、损害景区画矩乏悯‖用暗鲸勾德项目。
第十七条 省、市、县、自治县旅游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旅游资源的普查、评估工作,制定旅游资源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的总体规划,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凡列入省重点建设的旅游景点规划、旅游开发区规划,由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旅游主管部门审批后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建设省重点旅游设施项目,应当征得省旅游主管部门书面意见,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报批。
建设其他旅游设施项目,须经市、县、自治县旅游主管部门根据规划提出意见后,再向有关部门申请立项。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项目及旅游设施项目,应当符合省旅游业发展规划及旅游资源开发利用规划。
有关部门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旅游项目及旅游设施项目时,应当充分论证,注意合理布局,避免盲目建设和重复建设。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旅游资源,擅自开发旅游资源,或者违反旅游资源开发利用的总体规划开发旅游资源。
禁止在旅游开发区、游览区内,擅自采石、采矿、挖沙、葬坟、采伐林木,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

第三章 旅游经营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经营国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含经营国际旅游业务的旅游公司和同类性质的组织,下同),必须持营业执照向省旅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旅游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国家旅游局审核批准,并取得国际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后,方可经营。经营国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必须凭营业
执照向省旅游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国内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旅行社放营业执照时,必须注明有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方可经营。
未在本省办理营业执照和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旅行社,不得在本省经营旅行社业务。
旅游经营者应当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鼓励相关行业或者不同行业、不同地区、不同国家的企业在本省联合组建旅游企业集团。
第二十三条 在海南经济特区内,可以开办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的国际旅行社,经营海南经济特区内的海外旅游业务,具体审批和管理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省旅游主管部门必须根据我省旅游发展的实际,对全省经营国际和国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实行总量控制,对新增加的旅行社严格控制总量,并实行公开招标,公平竞争,择优批办制度。
第二十五条?对旅靶社实谛质量保证金制度。旅行社峙量保证金由旅游主管鹂门设立定户实行卡项管铐。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栈能用于依法赔讠旅游者的经济损失,不得挪作他用。加强对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
不缴纳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不得从事旅行社经营活动。省旅游主管部门对不缴纳保证金的旅行社不予发放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应当保持规定数额。旅行社因使用质量保证金赔偿旅游者经济损失所造成的不足额部分,由旅游主管沧檬圆晾?猿WP戎男补足。
第二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有关部门强行推销其指定的商品或者强行安置的人员;有权拒绝违反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的收费和摊派。
第二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因业务需要在境外设立旅游机构、办事机构或者兴办企业的,由省旅游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旅游经营者因业务需要在境外举办旅游促销活动,或者在国内举办全国性的国际旅游促销活动的,由省旅游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积极组织旅游经营者进行旅游促销活动,提供适时的旅游宣传资料。
第二十八条 旅游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指导旅游行业管理人员和导游员的职业培训工作,会同劳动部门对旅游从业人员进行专业技术考评。
旅游经营者应当对其从业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在职岗位专业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和旅游服务质量。未经培训合格的,不得上岗服务。
第二十九条 旅行社与旅游者之间、旅游经营者之间应当签订旅游合同,约定双方权利和义务。
旅行社因不可抗力原因减少旅游服务项目或者降低旅游服务标准的,应当返还相应的服务费用。
因旅行社的过失或者故意不能履行旅游合同,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旅行社应当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第三十条 对导游员和旅游车司机实行资格认证、考核和年审制度。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不得上岗服务。旅行社不得招聘使用未取得资格证书的导游员、旅游车司机。
导游员、旅游车司机应当严格按照旅行社与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约定和服务标准提供服务,不得擅自减少旅游服务项目,改变旅游行程或者降低服务标准。
第三十一条 旅游业从业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奉公守法,遵守职业道德,不得有损害国家利益和人格尊严的行为。禁止利用工作之便索取回扣或者额外费用。
第三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配备旅游安全设施和安全设备,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对旅游经营者的安全措施进行检查、验收。不合格者,不得营业。
旅游经营者应当与当地公安机关,共同做好保护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工作。
第三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对旅游设施和游览地可能造成危险的情况,应当向旅游者提供相应的资料和信息,作出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预防措施防止危害发生。
旅游经营者在引导旅游者游览过程中,发现有危险情况时,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保护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受到严重损害时,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救护或者查找。
因旅游经营者提供的旅游服务造成旅游者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宋条 下糜ň哂Φ卑凑展鸨曜己咝幸当曜迹岣β糜畏裰柿浚孟钅亢头袷辗驯淖迹髀胧导ǎ坏糜邢铝行嫖?
(一)以低于成本价格倾销或者擅自提高旅游服务收费标准牟取暴利;
(二)出售伪劣假冒商品;
(三)利诱、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
(四)欺诈、勒索旅游者的财物;
(五)其他艘哼埋幽胀?粉任倚店行为。
第三十五条 未经许可,不得在游览区摆摊设点;不得纠缠旅游者强行销售商品。
第三十六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市场的管理和旅游服务质量的检查和监督。
对旅游经营者实行年检制度;对经营旅游业务的饭店实行定点、星级评定、复评制度。
旅游经营者应当接受旅游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提交旅游经营活动的文件和资料。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为其保守商业秘密。
旅游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有关合法检查证件,文明执法。
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无合法检查证件的人员检查。

第四章 旅游者的权利与义务
第三十七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三十八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旅游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情况,要求旅游经营者履行旅游合同;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服务方式,自主选择旅游商品或者服务,自主决定接受或者不接受约定外的任何一项服务;
(三)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等公平交易条件,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四)获得人身、财产安全保障;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
(六)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获得赔偿;
(七)向有关部门投诉、起诉;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权利。
境外旅游者(指外国人,香港、台湾、澳门同胞和华侨)在本省旅游住宿、餐饮、购物、乘坐车船、缴纳机场建设费、购买旅游景点门票等方面,享受与境内旅游者相同的待遇,实行同类同价。
第三十九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
(二)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
(三)保护旅游资源、环境和设施;
(四)维护旅游秩序和安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义务。
第四十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可以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向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或者解除合同、停止侵权行为和赔偿损失;
(二)向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住所地或者损害行为发生地的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和组织投诉;
(三)旅游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四)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或者解除合同、停止侵权行为的,旅游经营者应当即时做出答复;被要求赔偿的旅游经营者应当自收到索赔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答复;受理旅游者投诉的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15日内作出答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未经登记擅自经营旅游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旅行社未经许可,擅自在本省经营旅行社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15日至30日,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旅行社超越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的;
(二)旅行社招聘使用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导游、旅游车司机业务的;
(三)未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的;
(四)未采取旅游安全措施或者经检查验收安全措施不合格而营业的;
(五)对可能引发事故隐患,而不措施消除,导致重大、特大事故发生的;
(六)严重违反旅游安全法规,发生事故的;
(七)旅游安全管理工作混乱,造成恶劣影响的;
(八)在引导旅游者旅行过程中,发现有危险情况,而不采取保护措施,导致事故发生的。
旅行社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扰条 瘴慈〉孀矢裰硎榇邮碌加位疃模陕糜沃鞴懿棵琶皇瘴シㄋ茫⒋ξシㄋ茫北恳陨希潮兑韵碌婪?啊?
未取得资格证ㄩ从事旅游车司机业务的,由交通行政管坤捕谬夷?穷款姑妒处罚。
第四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约定,减少旅游服务项目,降低旅游服务标准,损害旅游者利益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五条 旅行社被依法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相应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六条 旅游业从业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回扣或者额外费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导游员、旅游车司机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资格证书。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15日至30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旅游主管部门挪用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追回,并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旅游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本条例未作处罚规定的,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处罚。
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灯,可以渊接到处罚决定书之烧起15日内,牝作畴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载申请复议;翰可裨直接向克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机关咳夜上泅?靡汾砸侨帜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凡与我国有外交关系或者官方贸易往来的国家或者地区的外国人,到海南经济特区探亲、旅游,可以在海南经济特区出入境口岸办理入境签证手续。
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华侨,凡持有国务院主管部门及其授权机关签发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前往海南经济特区及转往境内其他地区或者出境,无需办理签证。台湾同胞可以直接在海南经济特区出入境口岸申领《台湾同胞旅行证明》。
第五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单项规章。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旅游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1998年7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省旅游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第二款作为第十四条,修改为:“鼓励外商以合资经营、合作经营、独资经营等方式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设施和经营旅游项目。”
增加第二款:“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开发区、重点旅游景区景点和旅游设施项目的,根据有关规定,在土地使用、税收等方面给予优惠。”
二、第六条修改为:“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主管部门与有关部门协调制度,定期召集有关部门协调处理旅游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确保旅游业与各相关行业协调发展。”
三、第八条增加第一款:“对旅游业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原第一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省旅游主管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权对本省旅游业实行行业管理,并负责管理在本省设立的国际旅行社和省直单位(企业)及外省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国内旅行社;其他国内旅行社由其住所地的旅游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增加第四款:“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旅游业的发展,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助旅游主管部门做好旅游业的管理工作。”
四、增加第才条:冒旅游拂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旅游祖源的优势和特点,加士旅游宣墨促销工Ⅶ,开⒇旅游客源市场,提高嘻牌旅游产品的名度;引导旅游企业树立良好的信誉,提高服务质量,创造宽松∽适是⊥熬戎荡隆用恢境。”
五、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旅游资源开发实行总量控制、协调发展和分级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
六、第十五条改为第二十条,增加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旅游资源,擅自开发旅游资源,或者违反旅游资源开发利用的总体规划开发旅游资源。”
七、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凡列入省重点建设的旅游景点规划、旅游开发区规划,由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旅游主管部门审批后组织实施。”
八、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建设省重点旅游设施项目,应当征得省旅游主管部门书面意见,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报批。”
增加第二款:“建设其他旅游设施项目,须经市、县、自治县旅游主管部门根据规划提出意见后,再向有关部门申请立项。”
九、增加第十九条:“新建、改建、扩建旅游项目及旅游设施项目,应当符合省旅游业发展规划及旅游资源开发利用规划。
“有关部门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旅游项目及旅游设施项目时,应当充分论证,注意合理布局,避免盲目建设和重复建设。”
十、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旅游经营者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经营国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含经营国际旅游业务的旅游公司和同类性质的组织,下同),必须持营业执照向省旅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旅游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国家旅游局审核批准,并取得国际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后,方可经营。经营国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必须凭营
业执照向省旅游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国内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旅行社发放营业执照时,必须注明有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方可经营。
“未在本省办理营业执照和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旅行社,不得在本省经营旅行社业务。
“旅游经营者应当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十一、增加第二十二条:“鼓励相关行业或者不同行业、不同地区、不同国家的企业在本省联合组建旅游企业集团。”
十二、增加第二十三条:“在海南经济特区内,可以开办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的国际旅行社,经营海南经济特区内的海外旅游业务,具体审批和管理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十三、增加二十四条:“省旅游主管部闷必须根九我省旅游发展的实,对全省经营胡际葫国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实叫总量控制,新聆加的旅煨社严格控制总量,并实行公开招标,辜菩竟胀5栽虞哦靶峙度。”
十四、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增加第三款:“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积极组织旅游经营者进行旅游促销活动,提供适时的旅游宣传资料。”
十五、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对旅行社实行质量保证金制度。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由旅游主管部门设立专户实行专项管理。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只能用于依法赔偿旅游者的经济损失,不得挪作他用。加强对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二款修改为:“不缴纳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不得从事旅行社经营活动。省旅游主管部门对不缴纳保证金的旅行社不予发放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增加第三款:“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应当保持规定数额。
旅行社因使用质量保证金赔偿旅游者经济损失所造成的不足额部分,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其在60日内补足。”
十六、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对导游员和旅游车司机实行资格认证、考核和年审制度。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不得上岗服务。旅行社不得招聘使用未取得资格证书的导游员、旅游车司机。”
增加第二款:“导游员、旅游车司机应当严格按照旅行社与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约定和服务标准提供服务,不得擅自减少旅游服务项目,改变旅游行程或者降低服务标准。”
十七、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旅行社与旅游者之间、旅游经营者之间应当签订旅游合同,约定双方权利和义务。”
增加第二款:“旅行社因不可抗力原因减少旅游服务项目或者降低旅游服务标准的,应当返还相应的服务费用。”
增加第三款:“因旅行社的过失或者故意不能履行旅游合同,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二十六条作为第四款,并修改为:“旅行社应当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十八、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旅游经营者对旅游设施和游览地可能造成危险的情况,应当向旅游者提供相应的资料和信息,作出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预防措施防止危害发生。”
增加第四款:“因旅游经营者提供的旅游服务造成旅游者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十九、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提高旅游服务质量,公开服务项目和服务收费标准,明码实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低于成本价格倾销或者擅自提高旅游服务收费标准牟取暴利;
“(二)出售伪劣假冒商品;
“(三)利诱、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
“(四)欺诈、勒索旅游者的财物;
“(五)其他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二十、第三十条与第三十二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市场的管理和旅游服务质量的检查和监督。
“对旅游经营者实行年检制度;对经营旅游业务的饭店实行定点、星级评定、复评制度。
“旅游经营者应当接受旅游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提交旅游经营活动的文件和资料。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为其保守商业秘密。
“旅游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有关合法检查证件,文明执法。
“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无合法检查证件的人员检查。”
二十一、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可以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向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或者解除合同、停止侵权行为和赔偿损失;
“(二)向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住所地或者损害行为发生地的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和组织投诉;
“(三)旅游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四)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或者解除合同、停止侵权行为的,旅游经营者应当即时做出答复;被要求赔偿的旅游经营者应当自收到索赔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答复;受理旅游者投诉的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15日内作出答复。”
二十二、第螨十赃条改*第四十要条,第二款修改为:≡旅行陕未经许肯,擅自在本省经莫旅行社业蔚的,由旅游主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曰野缮q腿怨移乡涤肺款。”
二十三、删除第三十八条。
二十四、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和第四十一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15日至30日,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
元以下的罚款:
“(一)旅行社超越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的;
“(二)旅行社招聘使用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导游、旅游车司机业务的;
“(三)未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的;
“(四)未采取旅游安全措施或者经检查验收安全措施不合格而营业的;
“(五)对可能引发事故隐患,而不采取措施消除,导致重大、特大事故发生的;
“(六)严重违反旅游安全法规,发生事故的;
“(七)旅游安全管理工作混乱,造成恶劣影响的;
“(八)在引导旅游者旅行过程中,发现有危险情况,而不采取保护措施,导致事故发生的。
“旅行社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二十五、增加第四十三条:“未取得资格证书从事导游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未取得资格证书从事旅游车司机业务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二十六、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旅游经营者违反约定,减少旅游服务项目,降低旅游服务标准,损害旅游者利益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二十七、增加第四十五条:旅行社被依法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相应吊销营业执照。”
二十八、增加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15日至30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二十九、第四十六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本条例未作处罚规定的,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处罚。”
增加第二款:“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的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旅游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5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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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客运车辆保养修理单位管理办法

建设部


城市客运车辆保养修理单位管理办法

1990年12月31日,建设部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客运车辆保养修理(以下简称城市客车保修)单位的管理,保证城市客运车辆的保修质量,确保城市客运车辆的正常运行和乘客人身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客运车辆,是指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运营的公共汽车、出租汽车、有轨电车、无轨电车、地铁和轻轨车辆、轨道缆车、索道缆车等。
第三条 凡在城市经营城市客车保修业务的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下同),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客车保修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客车保修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客车保修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客车保修业务按其经营项目可分为以下四类:
(一)整车保养修理;
(二)车身保养修理(指车架、骨架、内外蒙皮以及地铁、有轨电车和缆车车厢等保养修理业务);
(三)总成保养修理(指发动机、牵引电动机、电车控制电器、斩波器、地铁转向架、通道车转盘等保养修理业务);
(四)附件保养修理(指专门从事坐椅、伸缩棚、电器等保养修理业务)。
第六条 经营城市客车保修业务的单位,应当具备与其经营项目、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厂房、场地、维修设备、检测手段和计量仪具,并应当具有一定比例的客车保养修理技术人员、技术工人和专业质量检验人员。
城市客车保修单位的具体开业条件和审批办法,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结合当地情况制定。
第七条 申请经营城市客车保修业务的单位需持其上级主管单位证明,个人持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证明,向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开业手续。
第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所在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开业条件对申请者进行资质审查,并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查决定。
第九条 本办法颁布前已在经营城市客车保修业务的单位,由城市人民政府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本办法及所在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开业条件进行审查。对于审查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顿;整顿后仍不合格的,不能继续经营城市客车保修业务。
第十条 经营城市客车保修业务的单位,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进行经营;如需变动城市客车保修业务的,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经营城市客车保修业务的单位,应当执行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布的国家标准或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批准发布的行业标准。
第十二条 经营城市客车保修业务的单位,应当执行城市客车保养修理工艺规范,建立质量安全保证制度,保持设备完好。
第十三条 从事整车保修、车身保修的单位应当对修理出厂的车辆实行保修制度。在保修期内因修理质量出现机件事故而造成的人身伤亡和经济损失,由承修者负责。
第十四条 经营城市客车保修业务的单位,应当执行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客车保养修理作业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 经营城市客车保修业务的单位,应当使用套印税务机关发票监制章的统一发票,结算保修费用。
第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及所在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开业条件,对本行政区域内经营城市客车保修业务单位的资质条件、保养修理质量和经营范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的城市客车保修单位,城市人民政府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限期停业整顿等处罚。
第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城市客车保修业务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发布。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开展全国治理教育乱收费专项检查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教育部、国务院纠风办、监察部、财政部、审计署、新闻出版总署


国家发改委、教育部、国务院纠风办、监察部、财政部、审计署、新闻出版总署

关于开展全国治理教育乱收费专项检查的通知



二00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发改价检[2003]107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计委、物价局、教育厅(教委、教育局)、纠风办、监察厅(局)、财政厅(局)、审计厅(局)、新闻出版局:

今年以来,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取得了初步成效,但一些地方教育乱收费问题仍比较突出,加重了学生家长的经济负担,损害了群众的切身利益,社会反映强烈。为贯彻落实全国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2003年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59号)要求,决定在全国开展治理教育乱收费专项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的组织实施

此次专项检查总的要求是: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中央纪委第二次全会、国务院廉政工作会议和国务院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会议的部署和要求,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方针,突出检查重点、加大工作力度、依法纠正和查处教育乱收费行为,进一步规范收费单位的收费行为,完善教育收费政策,健全教育收费管理机制,切实减轻人民群众的经济负担,推动教育收费改革的深入进行。

专项检查工作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教育部、国务院纠风办、监察部、财政部、审计署和新闻出版总署联合部署,具体工作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牵头组织实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教育、纠风、监察、财政、审计和新闻出版等部门统一安排,具体检查工作由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协调、落实。

各部门要根据各自职责分工,突出治理重点,对本部门主管的业务实施具体检查。价格主管部门重点负责对各种教育乱收费的检查和处理,并会同财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教育收费公示制度、“一费制”的落实情况。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清理整顿教育系统摊派搭售教辅材料、复习资料等违规问题,处理有关责任人员。纠风、监察部门重点是结合检查情况,依法追究有关乱收费单位领导、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财政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重点清理教育收费项目,并重点检查教育收费票据;会同教育行政部门检查教育收费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各地制定《中小学生均公用经费标准和定额办法》的情况。审计、新闻出版部门也要在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确保检查工作取得实效。

二、检查的范围、内容

(一)检查的范围和时限。此次专项检查的范围是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中小学校,以及向学校摊派、乱集资、乱收费的地方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重点是城市部分高等学校、重点中小学校。检查时限是2002年春季开学以来发生的收费、摊派等行为。

(二)检查的主要内容。

1、违反规定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的;

2、国家已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地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越权出台教育收费政策的;

3、中小学校违反规定将捐资、赞助等费用与招生入学挂钩的;

4、高等学校违反规定向学生收取赞助费、扩招费、转专业费、定向费、建校费、跨地区建设费、点招费、毕业生就业指导费(场地租赁费)、捐款、补考费、重修费等费用的;

5、公办高中招收“择校生”不按规定执行“三限”(即限分数、限人数、限钱数)政策的;

6、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农村小学和初中不按规定实行“一费制”收费制度的;

7、各级各类学校违反规定向学生收取代收费用或代收费用在期终不予结算,变相多收费,以及强制学生订购教辅材料、课外读物、报刊杂志的;

8、违反规定以举办辅导班、补习班、提高班或超常班等为由向学生收取费用的;

9、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校违反规定跨学期收费、高等学校跨学年收费的;

10、不实行教育收费公示制度或不按照规定内容和方式实行公示的;

11、不按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收费的;未按规定购领、使用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的;

12、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违反规定向学校摊派费用,以及通过学校搭车收费的;

13、违反规定挤占、挪用、平调、截留学校收费资金的;

14、未按规定及时、足额将教育收费收入缴入财政专户或国库;未按财政部门批准的预算安排和使用教育收费资金的;

15、未按规定制定《中小学生均公用经费标准和定额办法》的;

16、其他违反国家教育收费政策的行为。

三、检查的时间安排

此次专项检查从9月15日开始,至11月30日结束。检查工作分为三个阶段:

(一)9月15日至9月20日为自查自报阶段。各级各类学校、教育行政部门要按照本《通知》要求,对本单位是否存在违反国家教育收费政策的行为,以及是否存在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向本单位摊派、或强制搭车收费等情况进行自查和登记,并将自查、整改以及承担的摊派、乱收费等情况,在规定时间内分别上报同级价格、财政等部门。自查出的乱收费金额,能清退的要清退给学生,无法清退的,由价格主管等部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对各单位自查上报的承担摊派、乱收费等情况,列入重点检查阶段工作进行检查。

(二)9月21日至11月20日为重点检查阶段。各地价格、教育、纠风、监察、财政、审计、新闻出版等部门要在各级各类学校、教育行政部门自查自报的基础上,按照各自职责分工,组织人员对辖区内的大、中小学,以及对学校摊派、乱收费的地方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实施重点检查。各部门检查可统一组织实施,也可以各自安排,有所侧重。对查出的乱收费金额,能清退的要清退给学生,无法清退的由价格主管等部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要坚持依法行政、从严治政,按照“自查从宽、被查从严”的原则,对在自查中能主动纠正问题的,依法从轻处理;对在重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尤其是顶风乱收费行为,要依法从重处理。

在检查期间,国家发展改革委将会同有关部门组成检查组,到部分地区进行直接检查和督导,并将适时召开检查情况汇报会,了解工作进展情况,推动工作的深入开展。各地可根据不同情况,组成联合检查组,对专项检查工作进行检查督导。

(三)11月21日至11月30日为整改阶段。各地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同时,要帮助被检查单位整改建制,完善内部管理,增强收费自律能力。

四、检查的工作方式

治理教育乱收费专项检查是今年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保证整个治理工作取得成效的重要措施。各地要按照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的总体要求,不断改进工作方式,切实保证专项检查工作取得实效。

(一)全面检查与重点检查相结合。治理教育乱收费专项检查点多面广,各地要采取全面检查与重点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开展工作。开展自查和重点检查的范围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在本《通知》规定范围基础上,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二)下查一级与同级检查相结合。治理教育乱收费专项检查难度较大,在检查工作中各地要采取下查一级、交叉检查为主,同级检查为辅的方式。对教育收费的检查,国家发展改革委将选择部分地方安排直接检查或组织交叉检查;各地检查工作方式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研究确定并负责组织实施。

(三)经济处罚与责任追究相结合。要切实加大对教育乱收费的查处力度,把经济处罚与行政处分结合起来。对顶风违纪向学生乱收费,或对抵制乱收费行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纪检、监察机关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并予以通报批评。

(四)专项检查与常规检查相结合。此次治理教育乱收费专项检查时间紧,涉及面广,工作量大,各地价格、教育、纠风、监察、财政、审计、新闻出版等部门要在搞好治理教育乱收费专项检查的基础上,建立对教育收费常规检查机制和长效监督机制,对在专项检查工作中未检查到的学校,根据情况可在专项检查结束后继续安排检查,保证工作不留死角。

(五)专项检查与调查研究相结合。各地要按照全国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的要求,在加大查处力度的同时,把调查研究与专项检查紧密结合起来,要抓住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确定专题,深入调查研究,提出治理教育乱收费的对策建议,为有关部门和领导决策提供参考。

(六)查处案件与完善制度相结合。各地要在查处案件的基础上,针对发现的问题,帮助和督促被查单位建立健全有关制度,把治标与治本有机结合起来,促进教育收费管理的规范化和治理工作的制度化,逐步形成较为完善的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的监督制约机制。

五、检查的工作要求

(一)提高思想认识,落实工作责任。治理教育乱收费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执政为民的具体体现。开展治理教育乱收费专项检查是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和关键环节,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建立责任制,明确目标要求;责任到人,精心组织,周密安排,切实取得成效。

(二)加强协调配合,形成工作合力。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治理教育乱收费专项检查牵头单位的责任,加强与教育、纠风、监察、财政、审计、新闻出版等部门的沟通与协调,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其分管的工作,既有工作分工,又有统一协调。教育行政部门要对学校提出积极配合检查工作的要求,主动提供检查所需资料,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纠风、监察部门要对在检查处理中不予配合、借故刁难,或情节恶劣、性质严重的行为,加大处理力度,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保证专项检查工作的顺利开展。

(三)加大检查力度,突出工作重点。教育收费涉及面广、情况复杂、政策性强,治理难度较大,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检查人员的业务培训和政策指导。要在扩大检查覆盖面的同时,突出重点,集中力量,集中时间,选择重点地区、重点学校和重点单位进行重点检查。上级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基层工作指导,明确政策,积极协调,加强督导,排除各种阻力和干扰。各地要重点选择部分乱收费情节恶劣、性质严重、影响较大的典型案件,不仅在经济上依法严处,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还要通过新闻媒体公开曝光,以震慑乱收费行为。

(四)规范办案程序,严格依法行政。各级价格、教育、纠风、监察、财政、审计和新闻出版部门要严格办案程序,落实检查工作制度,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在序合法。要在职责范围内,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对检查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进行查处。

(五)落实公示制度,加强社会监督。要认真落实教育收费公示制度,将执行公示制度的情况纳入检查的重要内容,进一步规范收费行为;价格主管部门要充分发挥12358价格举报电话的作用,认真受理、及时查处群众投诉举报件;要通过新闻媒体广泛宣传教育收费政策,动员全社会进行监督。

(六)建立报告制度,加强信息反馈。为加强检查情况的反映沟通工作,做好工作交流和指导,专项检查期间,实行检查信息报告制度。从9月15日各地开展自查自报开始,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及时将本地区专项检查的进展情况、工作动态、典型案件和检查中存在的问题等情况,每周向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监督检查司)上报一次,具体报送办法另行通知。国家发展改革委将摘编情况,及时向治理教育乱收费部际联席会议各单位通报。

(七)树立正面典型,全面做好总结。各地价格、教育、纠风、监察、财政、审计和新闻出版等部门要在各单位自查自报和重点检查工作基础上,注意发现本地区认真执行教育收费政策的学校或单位,树立正面典型,总结这些单位的做法和经验,对认真执行国家收费政策的学校和单位要进行表扬和宣传。在专项检查结束后,各地要对治理教育乱收费专项检查工作的成果和经验进行认真总结;对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梳理,深入分析教育乱收费问题的深层次原因,研究提出标本兼治的政策措施,并于12月5日前将书面总结报告、报表、典型案例及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的调查研究报告分别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国务院纠风办、监察部、财政部、审计署、新闻出版总署。

附件:一、教育收费情况自查自报表

二、全国教育收费专项检查统计报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