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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庆市城区生猪定点屠宰及肉品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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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庆市城区生猪定点屠宰及肉品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肇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肇府[2003]4号


印发《肇庆市城区生猪定点屠宰及肉品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端州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肇庆市城区生猪定点屠宰及肉品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肇庆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肇庆市城区生猪定点屠宰及
肉品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为了加强肇庆市城区(即端州区,含黄岗镇,以下简称“城区”)生猪定点屠宰及肉品市场管理,保障市场肉品供应,降低肉价,让广大高层吃上放心肉和称心肉。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广东省生猪屠宰管理规定》精神,结合城区的实际情况,对原《肇庆市城区生猪定点屠宰及肉品市场管理暂行办法》作修改完善,制定本暂行办法,并自2003年3月10日起施行。

第一章 生猪屠宰管理

第一条 城区生猪商品屠宰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管理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城区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工作。端州区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城区生猪定点屠宰的行业管理,依法对生猪屠宰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确保市场肉品供应。

第三条 凡在城区范围内出售的生猪产品,统一由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生猪定点屠宰企业集中屠宰,经市、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及生猪屠宰企业检验合格并在胴体加盖验讫印章后,方准进入市场出售。

第四条 非生猪定点屠宰企业屠宰的生猪产品均作私宰论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相关单位和当事人给予相应的经济和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 从事生猪产品运输经营应当使用顶部安装悬挂轨道,符合国家卫生、动物防疫条件的肉品运载专用车辆。

从事肉品运输的专用车辆应当具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车辆运输证、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食品卫生许可证》、公安交警部门发放的特许通行证。

运输肉品应当按照特许通行证规定的路线行驶并随车携带当日肉品的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和牲畜产品检验合格证明。

运输肉品的工具及容器在使用前后应当清洗消毒。

肉品经营者自购车辆运送自销肉品的,应当符合上述规定。

第六条 生猪胴体的购销交易由生猪批发行与零售商“双向”选择。原则上零售商不能直接送生猪到城区定点屠宰厂屠宰,由生猪批发行负责统一送宰并代缴有关税费,然后将生猪肉品运送到市场批发(交付)给零售商出售。

(一)市场肉品零售可以在城区具备经营资格的任何一家生猪批发行选购生猪总肉;

(二)生猪批发行销售的生猪总肉,必须是生猪定点屠宰企业屠宰,有检疫、检验合格证明,符合《食品卫生法》要求,并由厂方按有关规定定级、计量后,用符合条件的肉品运输车运到各市场交易;

(三)生猪批发行与零售商可根据市场行情,双方商议总肉交易价格;

(四)零售商可以自购毛猪,委托生猪批发行送交城区定点屠宰厂代宰、代运、代缴税费;相关的代理费由双方自行商定。

第七条 经检验合格的猪下杂与猪边、上杂一起编号,配对出厂,定点屠宰厂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收取加工成本费。

第八条 严禁未经生猪定点屠宰企业屠宰、未经检验合格的鲜猪肉品进入城区市场销售,对出售注水、病、死、变质猪肉者,依照有关法规规定给予严肃处理。

第九条 在城区定点屠宰厂以外屠宰的生猪产品,具备以下条件,并到城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检,换领动物产品检疫合作证明后,方可在城区销售,否则作私宰肉论处。

(一)应当是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定点屠宰厂(场)屠宰并经检疫、检验合格的肉品;

(二)运输肉品的车辆和方式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

(三)应当持有定点屠宰完税凭证。



第二章 生猪批发管理

第十条 为了稳定市场供应,加强定点屠宰厂的卫生防疫管理,城区设立若干个生猪批发行。生猪批发行的设立,由端州区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审查、确定。取得生猪批发资格的批发行,须持批准文件到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食品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并在领取《营业执照》后30天内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生猪批发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法人单位;

(二)有固定工作场地。其中生猪储存栏要有100平方米以上(如果有

用的,要出具租用的有关合同证明;)

(三)有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运输工具(如果是租用的,要租用合同证明);

(四)有取得动物防疫相关资格证书的技术人员1-2名;

(五)有符合动物防疫法规定的防疫条件;

(六)有符合有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开办生猪批发行的单位(或个人)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书面申请报告1份;

(二)法人资格证、法定代表人及主要技术人员的身份证和学历证书(或

职称证书)的正本、复印件(A4纸,下同)以及个简历各一式3份;

(三)注册资金验资报告正本及复印件;

(四)办公地址的产权证书或租赁合同正本及复印件;

(五)运输工具的有效证明或租赁合同正本及复印件;

(六)内部各项管理规章制度文本。

第十三条 生猪批发行的职责:

(一)遵纪守法,遵守肉类批发经营的各项管理规定;

(二)积极组织适合市场销售和有动物免疫标识的生猪货源,确保市场肉品供应;

(三)按照“以质论价,优质优价的原则,积极收购郊区农民自养生猪”;

(四)定期向有关部门汇报生猪货源组织及经营情况;

(五)有义务协助生猪屠宰行政执法,打击查处私宰和销售私宰肉行为。

第十四条 端州区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生猪批发行进行定期考核,并实施年检审查工作。生猪批发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其经营资格:

(一)违反肉品批发经营有关管理规定的;

(二)批发、销售私宰以及注水、病、死生猪批发产品的;

(三) 有欺行霸市、哄接线员物价、强买强卖等扰乱市场秩序行为或服务量差的;

(四)1年内拒绝接受零售商的委托代送宰达2次(含2次)以上的;

(五)1年内违反本办法被行政机关处以行政处罚3次(含3次)以上的;

(六) 在申报资料、质量管理以及服务中故意弄虚作假,一经核实的;

(七) 不服从当地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未能通过一窍不通期考核或未能通过年检的。


第三章 肉品市场管理

第十五条 猪肉零售商必须申领食品卫生许可证,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取得经营资格。

第十六条 建立肉品市场和猪肉零售商档案。端州区经贸、工商部门对经批准设立的肉品市场和市场内的猪肉零售商要建立档案,对其经营行为实施跟踪管理。肉品市场和猪肉零售商的档案由端州区经贸、工商、卫生部门分别进行保存和管理,并向市经贸局报送1份备案。

第十七条 建立肉品经营资格制度。符合核发《食品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条件的猪肉零售商,由卫生、工商行政部门分别发给《食品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在规定的时间内仍未领取《食品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不得从事肉品经营活动。领取《食品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猪肉零售商,应当与经营所在地辖区的工商所签订不经销私宰肉和注水、病、死猪肉的保证书。

第十八条 建立肉品凭证上市和售肉出据制度。猪肉零售商经营的肉品必须具有定点屠宰厂(场)加盖的肉品检验合格章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兽医检疫合格章,并具有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及定点屠宰厂(场)出具的牲畜产品检验合格证明。消费者购买肉品需索取凭证的,零售商应当提供标有品名、重量、金额、市场名称、档位编号的销售凭据。

第十九条 按照“谁开办、谁负责、谁管理”的原则,落实市场开办者的责任。市场开办者应积极配合工商、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市场内食品卫生的管理工作,共同打击销售私宰肉和注水、病、死猪肉等不法行为。

第二十条 城区的餐饮食肆、超市、肉食品加工企业和机关团体等单位食堂必须购买定点屠宰厂(场)屠宰出厂并经检疫检验合格的肉品,不得购买和加工经营私宰肉品和注水、病、死猪肉。

餐饮食肆、超市、肉食品加工企业和机关团体等单位食堂应按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和要求,建立“购肉登记”制度,购买肉品应向肉品销售者索取标有品名、重量、金额、市场(超市、批发行)名称、档位编号的肉品销售凭据。销售凭据与采购登记册应妥善保存,以备检查。

第二十一条 猪肉零售商要守法经营,服从管理,不得以次充好,哄抬价格。不服从管理者,经屡教不改以及出售私宰肉和注水、病、死猪肉的,由工商部门依照有关法规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章 生猪屠宰企业管理

第二十二条 生猪定点屠宰企业是指经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符合规定条件,负责城区生猪屠宰任务的生猪屠宰加工厂(场)。

第二十三条 生猪定点屠宰企业的职责:

(一)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接受食品卫生监督部门的卫生监督,保证生猪屠宰设备和用水卫生,处理好污水和弃物,确保厂内外环境及肉品加工无污染;

(二)对其屠宰的生猪自行负责肉品质检验,经检验合格的肉品,要加盖验讫印章,方能出厂;

(三)不断改进和完善肉品加工技术和条件,确保屠宰车间正常运转,按质按量完成屠宰任务,保证城区市场的鲜猪肉品供应;

(四)做好厂内候宰生猪的防疫工作;

(五)负责收取生猪购销的各项税费,并按规定依时向有关部门结报。

第二十四条 生猪屠宰时除因肉检不合格的内脏及割出病灶外,生产过程中损坏的猪胴体或在肉品交割时缺少的数量、品种,由生猪定点企业负责赔偿给生猪所有者。



第五章 价格管理

第二十六条 物价部门要按照“随行就市,相对稳定,差率控制,便于管理”的原则加强生猪产品价格监管。

第二十七条 城区的生猪批发行、猪肉零售商要严格执行差率管理规定和明码标价制度,自觉接受物价部门和群众监督。

第二十八条 建立和实行价格信息公布制度,根据各个时期生猪市场价格情况,定期在市场公布生猪产品零售价格,打击哄抬物价和强买强卖行为。



第六章 防疫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共同负责生猪定点屠宰企业的生猪检疫工作,并按规定收取检疫费。

第三十条 经检验合格的猪只由市、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加盖检疫(验)讫印章方准上市。

第三十一条 市、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必须派出动物防疫监督员驻厂监督。对违反《动物防疫法》和《广东省动物防疫条例》行为的,要依法予以处罚。



第七章 工商管理

第三十二条 工商部门负责对城区生猪肉品经营环节的管理: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肉品经营管理的政策和规定,依法对肉类经营者进行监督管理,维护肉品市场的正常秩序;

(二)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私宰生猪及销售私宰、注水、病、死猪肉等违规行为;

(三)依法监督生猪批发行、零售商的经营,核发从事生猪购销业务营业执照,做好协调管理工作;

(四)配合卫生、物价等行政部门对上市猪肉进行检查。对非法经营私宰生猪和注水、病、死猪及从城区外购进非生猪定点屠宰企业屠宰且未经检疫合格的鲜猪肉品者以及短斤缺两、以次充好、擅自提价等违规行为依照有前规定给予严肃处理。



第八章 执法管理

第三十三条 按照“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城市管理原则,城区生猪屠宰执法管理,以端州区政府为主,市政府主要做好协调指导工作。端州区政府要综合运用区内行政管理力量,组织清理区内的私宰场点,做好区内“放心肉”上市管理工作;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委会负责做好辖区内市场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以及清理违法私宰窝点的工作。

第三十四条 明确各职能部门的职责:

市、区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区生猪屠宰行业管理工作。要依照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广东省生猪屠宰管理规定》对城区生猪屠宰和肉品流通进行监督管理。

工商、公安、卫生、农牧、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各自的职责,互相配合,形成合力,严厉打击“私宰”和销售私宰肉、注水肉、病死猪肉等不法行为,尤其是严厉整治在街头巷尾以及居民区售卖私宰肉的不法行为,共同维护城区鲜猪肉品市场的正常秩序。

第三十五条 加强执法队伍建设。要根据工作任务要求核定执法队伍人员数量;要从有利于工作出发,落实执法队组成人员;要加强执法队伍的教育、管理和业务培训等工作。

第三十六条 落实执法经费。执法经费可从区财政在生猪屠宰税中以区级税收收入为标准按一定比例计提等渠道解决。

第三十七条 加强对违法行为的查处,严厉打击违法行为。

(一)私宰生猪的,由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规定处理;

(二)定点屠宰厂违反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屠宰生猪的,由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三)定点屠宰厂隐瞒屠宰生猪数量、偷税漏税的,由税务部门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处理;逃避有关规费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四)肉品经营者销售的生猪肉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由工商部门依照有关法规的规定处理;

(五)市场开办者不履行食品卫生管理职责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据《食品卫生法》的规定处理;

(六)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生猪肉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照《食品卫生法》的规定处理;

(七)拒绝、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式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以暴力威胁方式拒绝、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照《刑法》的规定处理;

(八)其他违反生猪屠宰和肉品流通法律、法规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行使职权时,应当认真履行法定再现,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生猪肉品出具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的;

(二)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而故意不进行查处的;

(三)纵容、包庇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

(四)向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当事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五)其他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者,任何人都有权检举和揭发。对举报有功者,给予表扬和奖励。

 

 

主题词:经济管理 生猪 市场 管理 办法 通知




  抄送:市委各部委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纪委,肇庆军分区,市中级法

     院、检察院,市依法治市领导小组办公室,省驻肇单位,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市

     属各院校,各新闻单位。

   



  肇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3年2月27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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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信息化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信息化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府办发〔2005〕110号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
  《六盘水市信息化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六盘水市信息化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信息化建设的规划和管理,促进我市信息化建设,推进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贵州省的有关规定,结合六盘水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编制信息化规划、实施信息工程和服务、开发利用信息资源,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信息化建设遵循“统筹规划、统一标准、资源共享、政府主导、适当调控”的原则。
  第四条 六盘水市电子政务建设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市信息化建设的组织领导。
  第五条 市委市政府信息管理中心在六盘水市电子政务建设工作领导小组领导下负责本市信息化建设的规划、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信息化规划

  第六条 市委市政府信息管理中心按照国家信息化专项规划,结合本市实际,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市信息化发展规划,经市发改委组织专家评审,报市政府批准实施。
  第七条 市级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市信息化发展规划编制信息化建设的部门专项规划,报市委市政府信息管理中心审核后实施。各县、特区、区政府应当根据市信息化发展规划,制定本地区的信息化发展规划,并报市委市政府信息管理中心备案。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或变更信息化发展规划。确因需要作相应调整的,应当按照上述程序办理。

  第三章 信息工程

  第九条 本规定所称信息工程,是指以计算机及其他现代信息技术为主要手段的信息网络、应用系统建设、信息资源开发等工程。
  第十条 信息工程建设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资本金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竣工验收制。
  第十一条 从事信息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必须取得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信息工程项目。
  第十二条 信息工程建设应当执行相应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建立相应的信息安全系统,保证建成的信息网络和应用系统安全运行。
  第十三条 市委市政府信息管理中心会同有关部门按规定对信息工程建设进行审批、监督、管理及验收。
  第十四条 我市信息化基本建设项目应当纳入全市固定资产投资计划,信息系统运行维护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五条 我市信息工程建设项目按下列程序申报:
  由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向市委市政府信息管理中心报送申请,市委市政府信息管理中心组织或委托专家对项目进行评估论证后批准实施,重大信息工程项目报经市电子政务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列入市基本建设项目年度计划。
  第十六条 申报信息工程建设项目,必须提交下列文件:
  (1)建设项目立项申请书;
  (2)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3)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或实施方案;
  对审查不合格的,项目主管部门不予批准立项;属于财政投资的,财政部门不予拨款。
  第十七条 从事信息工程建设项目设计开发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依法设立的企业或事业法人;
  (二)具有从事信息工程建设项目设计所需的装备及相应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成熟的信息工程建设项目设计能力以及良好的服务体系;
  (四)符合法律和国家、省及市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信息工程建设项目必须要面向社会公开招标,择优确定设计开发单位。
  第十九条 信息工程建设项目完成后,由市委市政府信息管理中心组织或委托有关部门对项目进行验收,并报批准单位备案。
  第二十条 信息工程建设项目验收,以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建设过程中有效的技术资料为依据。 信息工程建设项目验收内容:
  (一)是否达到计划任务书和合同书的总体要求;
  (二)技术文档是否齐全,是否达到技术规范要求;
  (三)各项技术指标是否达到设计要求;使用的设备质量是否达到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要求;
  (四)是否达到国家的安全保护等级标准;
  (五)系统连续运行的记录报告;
  (六)技术培训人员是否达到熟练操作的程度;
  (七)管理规章制度是否建立和健全;
  (八)项目的财务决算和经济、社会效益分析;
  (九)建设单位和用户意见。
  第二十一条 经验收合格的项目,方可投入运行。对验收不合格或有重大质量问题的项目必须按要求限期整改,直至重新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行。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责任事故的有关人员将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第四章  信息系统工程监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系统工程监理是指依法设立且具备相应资质的信息系统工程监督单位,受业主单位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合同,对信息系统工程项目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凡属于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投资额在100万元(含设备购置、软件开发、系统集成等费用)以上的信息工程应当实施监理。
  第二十四条 监理的内容主要是对信息系统工程的质量、进度和投资进行监督,对项目合同和文档资料进行管理,协调有关单位间的工作关系。
  第二十五条 市委市政府信息管理中心负责对监理单位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章  信息资源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信息资源,是指在经济和社会生活中产生的、有利用价值、数字化、网络化的数据信息。其开发利用包括信息的采集、处理、交换、共享和服务等环节。
  第二十七条 市及县区国家机关、有关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依法取得并可以公开的信息,应当互联互通。市级各有关部门对外公开的信息,应当允许社会组织和个人无偿查询或索取,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公益性信息资源,由相应服务单位开发,面向社会服务。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统一的技术标准开发信息资源。按照“谁开发,谁受益”的原则,依法保护信息资源开发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经营服务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相应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开发;
  (二)政务信息资源由政府职能部门组织开发;
  (三)从事网络信息服务,应当依法取得相关证照,并按照许可的项目提供信息服务;
  (四)遵守有关计算机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五)保密的信息资源按照密级由相应的部门进行开发;
  第三十条 未经市委市政府信息管理中心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将本市的信息资源直接在国外的机构上网,不得通过国际互联网络建立海外镜像站点。
  第三十一条 从事信息资源开发的单位,应对其采集、加工和提供的信息负有审核真伪、优劣和实时维护的责任。
  禁止下列行为:
  (一)禁止用错误信息危害社会,误导公众;
  (二)严禁不健康的信息污染社会环境。 用虚假信息误导公众,危害社会;
  (三)发布危害国家安全的信息;
  (四)传播内容淫秽的信息;
  (五)擅自删除、修改信息网络系统中存储的信息。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擅自变更信息化发展规划,不按市信息化发展规划要求编制本地区信息化发展规划及部门专项规划的,由市电子政务建设工作领导小组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第三十三条 面向公众的信息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县区级及驻市省属政府部门的信息化建设。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委市政府信息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188条首次在刑事诉讼法中确立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这一举措的出台,不仅有利于解决“作证难、出庭难”的问题,而且也是建立完整的证人作证制度的必要措施。

  笔者力图在应然层面和实然层面对“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做全面的解析。文章以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法理依据和必要性为入手点,分析其建立的正当性;探讨如何完善严谨、规范的证人保护制度,以保障证人在出庭时勇于出声、敢于出声;同时解析了现行法律对保障证人出庭作证效果的有关规定,以确保这一制度深入落实。

  一、出庭有依据——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正当性分析

  (一)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法理依据

  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或地区,证人出庭作证并不象我国那么困难,有的甚至已成为公民的自觉行动,实际上是在深厚的法律传统下形成的法理依据决定了其外在的表现形式。

  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强制证人出庭作证是直接言词原则的内在要求。直接言词原则是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的总称。直接原则又称直接审理原则,是指判决只能由直接参加法庭调查、听取法庭辩论的审判人员亲自作出。如德国学者克劳思•罗科信就认为:“直接原则乃指法官以从对被告人之询问及证据调查中所得之结果、印象,才得作为其裁判之基础。”⑴此原则有三方面含义:第一,法院开庭时,法官、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到庭参加庭审活动;第二,参加庭审的法官必须亲自参加法庭调查,认真听取法庭辩论,直接接触证据;第三,判决由直接参加庭审活动的法官作出,并以庭审中接触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言词原则又称辩论原则,是指在庭审过程中,当事人、法院的诉讼行为特别是质证、辩论、证据调查都要求以言词方式进行。如台湾学者林山田认为:“言词原则乃谓审理程序之进行,原则上应采言词陈述方式。当事人之攻击与防御应以言词辩论之方式行之,唯有当事人在法庭以言词陈述所提供之诉讼资料,方能作为判决之依据,一切诉讼中的程序,即对刑事被告的讯问、证据的采集,当事人的攻击和防御以及判决的宣判等必须以言词陈述之方式实现之。”⑵按照直接言词原则,当事人必须在法庭上对证人进行“交叉询问”,法官必须在法庭上亲自听取证人的陈述,直接接触证人证言,从证人陈述的内容和陈述时的态度、表情、姿势、情绪等方面的情况来对证人陈述的真实性进行审查,辨别证人证言之真伪,以获得可靠的心证,这就必然要求证人出庭陈述作证,如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那就有必要采取法律对策强制证人出庭。

  在英美法系国家,强制证人出庭作证是传闻证据排除规则的内在要求。传闻证据排除规则产生于17世纪的英国,它是指除法律另有规定之外,不得将传闻证据作为定案的根据。在普通法中,传闻证据是指证人在本案法庭审理之外作出的,被作为证据提出的用以证实其所包含的事实是否真实的一种口头或书面的意思表示。证人提交的书面证言即是传闻证据的一种。传闻证据之所以要被排除,是因为这类证据材料未经宣誓或确认,未经交叉询问的检验存在传闻的风险或危险,审判人员被剥夺了审查庭外陈述者或行为者的感知能力、记忆力、是否诚实以及语言表达能力的机会,而这些方面的可靠性正是法庭上证言的可靠性所依据的因素。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159条规定:“证人于审判外之陈述,除法律有规定者,不得作为证据。”这一表达与英美法系的传闻规则在结构形式上完全相同,只能认定其就是传闻规则,不可能有其他不同的解释。⑶总之,人们对传闻证据的证据价值表示怀疑和担忧。因此,根据传闻证据排除规则,证人必须出庭作证。

  (二)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必要性

  1、证人证言的特性决定了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必要。

  证人是指凭其亲身体验感知案件有关事实而向法院陈述作证的自然人。证人证言具有不可替代性,即不能由其他人员代替证人作证。证人证言的不可替代性要求证人必须亲自到庭作证。

  如前所述,直接言词原则及传闻证据排除规则都必然要求证人当庭陈述,接受当事人的质证。证人不出庭作证,当事人双方不能对证人进行“交叉询问”,当事人的质证权、辩论权受到限制和削弱,法官也不能直接接触原始的证人,这不利于发现案件真实,同时,当事人也得不到充分的程序保障,有悖于程序公正之要求。因此,要落实直接言词原则,实现司法公正,必须采取有力措施,保证证人出庭作证。

  此外,证人出庭作证也有利于审查证人及证人证言是否合法。证人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602条规定:”除非有证据足以确定证人对待证事实具有亲自体验,否则其不能作证。”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证人资格作出了专门的规定。证人只有具备其中的条件,其证言才有可能作为定案依据。通过证人出庭便可以很好地当场审查证人是否具备这些法定条件,证人不出庭而只提交书面证言材料时,就无法有效地判断证人的生理状况及与案件事实的联系,证人资格审查问题无从谈起。证人证言的合法性主要指证言必须由法定人员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运用。

  2、追求实体真实决定了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必要。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以事实为依据,尤其是在刑事案件中,揭露和证实犯罪是一个对过去的事实作回溯证明的艰难过程。”⑷任何刑事案件都是在社上发生的,犯罪分子总是隐藏在广大人民群众中,犯罪事实和犯罪分子往往会被人民群众所感知,这就是证人提供证言的客观根据,也是公安司法人员借以查清案件事实的重要手段。证人陈述的情况多为证人亲自看到或者听到的,也有些是别人看到后转告于他的。在大多数情况下,证人以亲自看到或听到的情况作证据要比公安机关通过侦察、推理、判断形成的结论更容易接近于事实,特别是在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下,法官和陪审团不仅可以听其言词而且可以观其表情、情绪、态度、姿势等,有利于判断证人证言的可信度。证人的证言经过公诉方、辩护方双方的当场询问质疑,就能去除证人证言中的不真实成分,更易于发现案件的本来面目。因此,建立证人强制出庭制度,使证人亲自到庭接受法官和控辩双方的询问,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

  3、证人义务与权利契约论决定了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必要。

  社会契约论从柏拉图时代盛行至今,其所说明的是人与人之间、社会与其成员之间社会关系的基本理论依据。权利与义务关系存在的基础即是社会的契约性。根据洛克的理论,处在自然状态中的人们是自身的法官,是人们“甘愿放弃他们各自单独行使惩罚的权力”,交由他们中间被指定的人来专门加以行使,并且要按照社会所一致同意的或他们为此目的而授权的代表所一致同意的规定来行使。这样便达成了—个契约,社会公众从政府的保护那里获得了和平、安定、幸福及财产,他们所要做的便是限制自己的自由来回报受益的义务(如出庭作证是不经济的,那么证人要做的就是忽略这是种违背自愿的想法,接受这种义务,因为他受到了公权力带来的利益—— 尽快捉拿凶手,恢复社会秩序),如果他们中的一些人按照一定的规则进行了这种契约合作的事业,并因此限制了自己的自由,那么这些在需要时会对自己做出限制的人,有权要求那些从他们的服从中受益的人做出类似的服从⑸。卢梭也认为,在社会契约中,每个人都放弃天然自由,而获取契约自由;在参与政治的过程中,只有每个人同等地放弃全部天然自由,转让给整个集体,人类才能得到平等的契约自由。

  以社会契约论为基础,证人出庭作证实际上是其按照一定的规则履行了作证义务(即证人契约义务),那么在其需他人作证时,即有权要求他人做出类似行动——作证。人天然具有自私性,他虽然能够因一个强制性的权威来执行法律,但仍希望自己能够置身事外。只要有利可图,或者避免自身利益损失,他总是想违反法律,除非他预见到将因此而受到惩罚,否则不会放弃。证人出庭作证成为一种义务,与其享受安稳的社会环境权利相对应,从而成为一种必要。

  二、出声有保护——完善证人出庭作证的人权保护

  (一)建立证人出庭作证经济补偿制

  证人出庭作证难免有经济损失,根据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的原理,证人履行了出庭作证义务,当然享有其应当享有的权利。在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大多有证人出庭作证经济补偿的法律规定。如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香港高等法院条例》第34条规定,按察司受理的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按察司应依法下令核准费用,给予所有的出庭作证人作为他们失事费时之费用及补偿。

  此前的中国诉讼法对证人出庭作证的费用补偿问题没有作出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已规定给出庭证人予以经济补偿,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5年7月10日印发的《关于改进民事审判方式的若干意见》第43条规定:证人在人民法院决定的出庭日期出庭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的工资、奖金,先由举证人如实支付,胜诉的一方当事人支付给证人的费用,有权要求故意侵权或故意违约的对方当事人负担,人民法院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从事承包经营或个体经营的证人的误工费应参照其当月日平均收入或者其他从事同行业的人同期实际收入的平均值计算。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采纳了上述意见精神,其第63条规定,“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这个规定的出台有利于进一步解决证人出庭的后顾之忧,也是构建合理完善的证人保护制度的起点。但本项规定中未明确补偿金支付的方式,考虑到证人与个案的偶然性联系及可操作性,笔者建议以现金支付为宜。

  (二)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基本方式

  证人出庭作证,可以采取与其他当事人相同的方式即公开参与庭审、接受双方质询等,也可以根据不同案件、不同证人的具体情况采取特别的方式。例如我国香港地区的证人保护制度对特殊群体就有如下特别规定:儿童证人、弱智证人或者“处于恐惧中的证人”享有不被被告人看见的权利。在通常情况下,证人必须面对法庭作证,这意味着他将与被告人面对面接触。但是为了更好地保护特殊证人不受精神上的胁迫并且避免以后潜在的危险,香港法律采用了一种十分“人性化”的手段,来保护证人。其采用将证人放置于闭路电视证人室的做法,在此情形下,证人可以看见庭审,而被告人则看不见证人。与这些证人处于一室的,通常只有法庭传达员一人。在特殊情况下(比如弱智证人),法庭可以准许为其提供特别帮助的人在场。但是不得作任何引导证人的发言。除此之外,这些证人作证过程还可以被制作成录像带当庭播放,从而免除这部分人的当庭露面的义务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