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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按照“银发〔1995〕237号”文件规定签订建设银行借款合同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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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按照“银发〔1995〕237号”文件规定签订建设银行借款合同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按照“银发〔1995〕237号”文件规定签订建设银行借款合同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设银行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5〕237号)《关于调整贷款利率后有关计息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规定,我行对逾期贷款、挤占挪用贷款的计息办法及未到期的一年期以上各项贷款的结息办法将有所变动。现就各级行在使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
》(参考格式)(以下简称《借款合同》)时须注意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借款合同》(参考格式)第四条“贷款利率和利息”在文字上可不作变动,但在具体执行中按《通知》第二条规定办理。
二、签订借款合同时,按照《通知》第一条规定,对《借款合同》(参考格式)第十三条“违约责任”相关款项作如下变动:
(一)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乙方有权对违约使用部分加收____的利息”改为“乙方有权对违约使用部分在违约使用期间按日利率____计收利息”。
(二)将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乙方有权对逾期贷款加收____的利息”改为“乙方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____计收利息”;第二项“并有权对此种逾期贷款加收____的利息”改为“并有权对此种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____计收利息”。
以上变动部分均须加盖甲乙双方公章。



1995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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朔州市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管理办法

山西省晋江市人民政府


朔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朔州市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管理办法的通知

朔政发〔2010〕83号


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朔州市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朔州市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管理办法

  为规范朔州市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以下简称朔州市地震救援队)管理,建立协调、有序、快捷的地震应急救援机制,有序、高效实施抢险救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军队参加抢险救灾条例》、《山西省地震应急救援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一条 朔州市地震救援队,队长由市地震局局长担任,副队长由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主任、市公安消防支队副支队长、市武警支队副队长、市矿山救护队队长和中煤平朔煤业公司救护队队长担任。
  下设办公室、救援科和地震救援专家组。
  (一)办公室
  主任由市地震局分管应急救援的副局长担任;副主任由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副主任、市公安消防支队参谋长、武警支队参谋长、市矿山救护队副队长和中煤平朔煤业公司救护队副队长担任,成员由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市公安消防支队、市武警支队、市矿山救护队和中煤平朔煤业公司救护队的20人组成。
职责:负责编制救援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制定规章制度;负责做好年度总结和救援行动后的总结;负责承办经费的预决算、装备采购和补充装备等事宜;负责综合协调工作;承办文秘和日常管理工作。
  办公室设在市地震局。
  (二)救援科
  下设五个救援分队,即:公安救援分队、消防救援分队、武警救援分队、矿山救护救援分队、平朔救援分队。
  公安救援分队由市公安局组建,共35人,队长由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主任兼任;
  武警救援分队由市武警支队组建,共60人,队长由市武警支队副队长兼任;
  消防救援分队由市公安消防支队组建,共40人,队长由市公安消防支队副队长兼任;
  矿山救护救援分队由市矿山救护队组建,共40人,队长由市矿山救护队队长兼任;
  平朔救援分队由中煤平朔煤业公司救护队组建,共35人,队长由平朔救护队队长兼任。
  (三)地震救援专家组
  由地震救援、应急处置、建筑结构、地质灾害处置、矿难处置、水工处置、外伤处置、中毒处置、化工处置、灭火处置等十类(每类2名)共20名专家组成。设组长1名、副组长1名,由朔州市地震救援队聘任,任期4年。
  职责:主要负责提出地震救援队救援现场的灾情和安全判定及救援处置方案;为现场指挥员提供科学救援决策建议方案;为现场处置、救援行动和平时学习、培训、演习提供技术指导。
  第二条 朔州市地震救援队的职责
  (一)搜索确定被困、被埋压人员位置,破拆钢筋混凝土或金属结构物,抢救人员生命和财产,控制和消除次生灾害,现场指导其他救援力量和当地群众救援;
  (二)当市内发生5.5级以上破坏性地震灾害,救援队要立即赶赴灾区,迅速开展抢救被埋压人员;抢救国家重要财产,控制和消除严重次生灾害;抢修生命线工程设施、设备,抢修大、中型重要设施,最大限度挽救人民生命,减轻地震造成的经济损失;
  (三)参加市内重大以上其他自然灾害和重大、特大事故等突发事件的抢险救援行动,减少人员和财产损失;
  (四)受市政府命令,支援其他地市抢险救援。
  第三条 朔州市地震救援队遵照“平战结合、平震结合、专兼结合、一队多用、一专多能”的原则。
  朔州市地震救援队所有人员平时原隶属关系不变,工作任务仍以原单位承担任务为主。但每年要保证不少于2个月的地震应急救援学习、培训和演习。
  朔州市地震救援队各分队,平时由原单位管理,市地震局负责综合协调;救援队在救援现场服从救援队现场领导指挥。
  第四条 救援队会议制度。
  参加人员:救援队队长、副队长,办公室主任、副主任,专家组组长。当有重大事项,可邀请市政府主管领导和市政府应急办、财政、卫生、民政、交通、安监、煤管等有关单位领导出席会议。
  职责:负责审议朔州市地震救援队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和年度总结;负责协调市直有关部门(单位)参与朔州市地震救援队的有关事宜;负责协调解决朔州市地震救援队其他重大事宜。
  一般每年举行两次会议,分别在年初和年中举行。年初会审议救援队上年度总结和本年度计划;年中会审议救援队上半年工作汇报和下半年工作计划;遇有重大事宜由救援队办公室报救援队队长批准后,随时举行。每次会后救援队办公室要编发会议纪要。

第二章 日常协调管理

  第五条 一般情况下不得调用朔州市地震救援队;若有地震应急演练、召开重要会议、重要活动需要调用时,由救援队办公室提出,经救援队队长批准后,方可调用。
  第六条 队员管理。朔州市地震救援队缺编时,要及时调整和补充队员。救援队办公室负责协调组织救援队参加国家或国际救援资格认证组织的考核和评定。
  第七条 参观、学习、培训、训练、演习和考核,由救援队办公室组织、安排,各救援分队组织参加或组织实施。
  第八条 救援装备、设备管理。
  救援装备包括队员的防护、生活装备,搜索、探测、侦检、破拆、顶升、支撑、提升、施救、现场照明、通信、医疗救护、运输等装备、设备及其他辅助器材等。
  (一)凡装配到各救援分队的装备、设备、器材、车辆均应由各分队负责管理、维护、保养和使用,确保正常使用。
  (二)每次救援行动或演习结束后,各分队要向救援队办公室报告装备、设备损耗情况,并提出更新、补充计划。确保装备完好、功能齐全。
  (三)每年由市地震局负责与市财政局协调解决救援队伍日常运行经费,保障各救援队的学习、训练、演习和装备维护、保养。
  (四)每年下半年由救援队办公室提出次年装备采购、更新与补充计划。
  (五)救援行动后的损耗、更新与补充,一般由日常运行经费解决;若有较大损耗,救援队办公室编制损耗、更新与补充计划。
  (六)装备的招标采购按政府采购程序、规定执行。
  (七)每半年救援队办公室要组织1次装备检查,确保装备完好、正常。
  第九条 日常工作协调。由救援队办公室与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市公安消防支队、市矿山救护和平朔煤炭工业公司救护队直接沟通协调。上述各单位要指定专人,负责联系协调。
  第十条 信息报告制度。各救援分队要编制每次学习、培训、训练、演习、救援行动的报告,并在结束后5日内上报救援队办公室。每年的7月底上报半年小结、每年12月底上报年终总结及下年度工作计划;有重大事项及时报告。
  救援队办公室汇总后要向救援队会议报告。办公室负责编制半年、年度总结,上报市政府、市公安局、市公安消防支队、武警支队、市煤炭局和平朔煤炭工业公司。

第三章 救援专业训练
  第十一条 每年开训前由救援队办公室分别向各救援分队下达年度专项训练计划。各救援分队应分别根据年度训练计划,制订半年训练计划和阶段训练计划。
  第十二条 开训时间。各救援分队按照本单位年度开训时间执行。
  第十三条 救援专业训练。市公安局、市公安消防支队、武警支队、市矿山救护队和平朔煤炭工业公司救护队要将各救援分队地震应急专业训练纳入年度训练计划,并分阶段进行。救援队办公室要结合年度训练计划,对救援队进行地震知识、抢险救援技术、方法等业务培训。
  第十四条 训练检查与考核。救援队办公室要会同市公安局、市公安消防支队、武警支队、市矿山救护队和平朔煤炭工业公司救护队分别对各救援分队训练工作不定期进行检查和指导,并进行阶段性训练考核。
  第十五条 考核与奖励。年度训练结束时,由救援队办公室会同对各救援分队进行年度考核验收。根据考核结果,经救援队会议审定,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六条 训练安全。各救援分队按照本部门训练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备 勤

  第十七条 朔州市地震救援队装备(设备)是地震救援的专用装备(设备),以朔州市地震救援队名义参加地震和其它重大自然灾害及重大事故等突发事件救援时方可使用,严禁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 各救援分队要加强装备、设备、器材的维护和保养,确保装备、设备、器材完好能用,时刻处于战备状态。各种装备、设备、器材必须每月至少检查或运行一次,发现问题要及时修复,确保功能正常。
  第十九条 加强地震救援专业训练,对装备(设备)性能熟悉掌握,做到操作准确、动作规范、快速高效,提高紧急救援能力。

第五章 紧急调动

  第二十条 调用朔州市地震救援队。
  当市内发生5.0级以上地震灾害事件,由市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派遣参加抗震救灾;当市内发生其他重大以上自然灾害或重大、特大突发事件,由市政府派遣参加抢险救援;当市外发生7级以上特大地震灾害时,根据省地震局或市政府的命令支援抗震救灾;当市外发生其他特大突发事件时,根据市政府的命令支援抢险救援。
  救援队办公室在接到市政府、市抗震救灾指挥部、省地震局的调用命令后,立即向各救援分队传达命令;各救援分队迅速启动、集结。
  第二十一条 朔州市地震救援队启动条件和程序。
  (一)市内抢险救援行动启动条件和程序
  1.市内发生5.0—5.9级破坏性地震,朔州市地震救援队立即启动,救援队办公室按市抗震救灾指挥部命令分别调各救援分队部分队伍赶赴地震灾区开展救援工作,视震情、灾情决定是否增派兵力。
  2.市内发生6.0级以上破坏性地震,朔州市地震救援队立即全部启动,全体先行赶赴地震灾区,市地震救援队根据市抗震救灾指挥部命令在指定灾区集结,并实施紧急救援。
  3.当市内发生重大以上其他自然灾害或重大、特大事故等突发事件,造成建筑物、构筑物严重倒塌、人员被埋压或受困时,救援队办公室根据市政府调用命令调派各救援分队;被调派救援分队接到命令后,立即行动赶赴现场救援。
  (二)支援市外抢险救援行动启动条件和程序
  1.当市外发生7.0级以上特大地震灾害,灾区政府提出请求或省地震局要求,市政府批准支援后,救援队办公室分别向各救援分队下达支援命令;被调派救援分队立即出队支援灾区抗震救灾。
  2.当市外发生特大突发事件时,市政府根据受灾政府的请求,市政府向各救援分队下达支援命令;各救援分队立即出队支援灾区抢险救援。
  第二十二条 调动程序。接到市政府或市抗震救灾指挥部调用命令后,市救援队办公室分别向各救援分队和地震救援专家组下达市政府命令,各救援分队和地震救援专家组立即出动。
  第二十三条 集结。朔州市地震救援队成员一接到调用命令,迅速做好出发准备。
  救援专家组成员和调用的战备车辆到市地震应急指挥中心(市地震局)集结。
  各救援分队迅速到各救援分队指定地点集结。
  第二十四条 朔州市地震救援队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救援准备,并做好战前动员,及时向市抗震救灾指挥部或市政府报告准备情况,由地震救援队队长或副队长下达出发命令。
  第二十五条 出动准备时限。朔州市地震救援队接到命令后,应在1小时内完成各项准备。
  市内救援到达时限,从出发到开展救援行动的时限一般应控制在2小时之内。
  市外救援出发时限,从接到命令到出发应控制在2小时之内。
  第二十六条 朔州市地震救援队全部在指定地点集结后,由地震救援队长统一编队、作战前动员,并下达抢险救援任务。
  第二十七条 在灾区或事故现场完成抢险救援任务后,各救援队向队长报告完成情况,并申请撤离,批准后,组织撤回。
  第二十八条 救援行动结束后,各救援分队要进行总结,救援队办公室进行汇总,编制救援总结报告并提出表彰奖励建议上报市政府、市抗震救灾指挥部。

第六章 后勤保障

  第二十九条 加强救援现场后勤管理,提高自我保障能力。
  (一)朔州市地震救援队参加抢险救援时,需携带的食品、饮用水等生活用品和医疗急救和防疫的药品、器材的数量按下列要求执行:市内一般地震灾害或市内重大其他突发事件的,不少于3天的储备;市内重大地震灾害或特大其他突发事件的,不少于7天的储备;市内特大地震灾害和支援兄弟地市的,不少于10天的储备;并尽可能携带野战炊事装备。当储备不足时请求当地政府指挥部给予保障;
  (二)要携带与人数相当的帐篷、卧具、防潮、防雨具、照明、发电、充电等保障性器材装备;
  第三十条 地震灾害紧急救援工作所需经费,应当按照《突发事件应对法》规定,由市政府统一解决。在执行抢险救援任务期间的所有开支,各救援分队由本部门先垫支,救援队办公室、专家组由市地震局先垫支,各队在撤回后的十天向救援队办公室编报开支报告,装备、设备和器材损耗情况、维修、补充报告,救援队办公室编制汇总报告,由市地震局申报专项经费,经市政府批准后,安排解决。
  第三十一条 朔州市地震救援队办公室要及时与灾区政府指挥部保持联系,争取协助,确保救援队现场安全和后勤供给。
第七章 其 他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朔州市地震救援队各分队应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制度。








海南省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5号)


《海南省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12年11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1月27日





海南省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


(2012年11月27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查处违法建筑,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查处违法建筑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违法建筑是指违反城乡规划管理的违法建筑,包括城镇违法建筑和乡村违法建筑。

城镇违法建筑是指城市、镇、特定地区规划区范围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

乡村违法建筑是指乡、村庄规划区范围内依法应当取得而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查处违反城乡规划管理的违法建筑工作。

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查处违法建筑工作,建立健全查处违法建筑工作责任制和行政问责制。

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以下统称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查处城镇违法建筑。

国土、公安、建设、住房、水务、文体、园林绿化、卫生、食品药品监督、工商、消防以及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查处违法建筑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查处乡村违法建筑。

第五条 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乡规划编制工作,提高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乡、村庄规划的覆盖率,建立健全城乡规划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制。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城乡规划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遵守城乡规划的意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规定,服从城乡规划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并就发现的城镇违法建筑向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举报。

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应当对举报及时调查处理,在受理举报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反馈举报人,并在处理结束后七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举报人。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城镇违法建筑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电子邮箱和统一的举报电话。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对举报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查处违法建筑地段责任制和日常巡查制度,实行网格化监控管理,及时发现和调查处理违法建筑。

第八条 对正在建设的城镇违法建筑,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应当立即书面责令当事人停止建设,并通知供水、供电企业停止提供服务。当事人不停止建设的,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查封施工现场。

第九条 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发现已经建成的城镇违法建筑,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改正后处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逾期不改正或者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城镇违法建筑,能够拆除的,应当责令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城镇违法建筑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将逾期未拆除的情况报告城镇违法建筑所在地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责成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实施强制拆除。

对城镇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前,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制定工作方案、应急预案,并确定公安机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等单位的职责。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发现正在建设或者已经建成的乡村违法建筑后,应当立即书面责令正在建设的违法建筑停止建设,并作出如下处理:

(一)未取得规划许可但符合乡、村庄规划的,责令补办有关规划手续;不符合乡、村庄规划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限期拆除;

(二)已经取得规划许可,但违反规划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限期拆除。

乡村违法建设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拆除,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责成规划、国土、公安等部门协助,当地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配合。

本规定实施前,在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上已经建成乡村基础设施、公益设施以及农民个人在原有宅基地上已经建成村民住宅,按照规定应当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临时乡村规划许可而未取得的,但符合乡、村庄规划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管理以及其他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可以责令限期改正,完善有关行政管理手续。

查处乡村违法建筑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查封施工现场应当在现场公告查封决定。

实施查封施工现场时,应当通知当事人清理有关工具、物品。当事人拒不清理的,可以一并查封,并制作财物清单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当事人不签字的,可以由违法建筑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确认。公安机关、街道办事处以及供水、供电企业应当对查封施工现场工作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十三条 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在现场公告强制拆除决定,告知实施强制拆除的时间、相关依据、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等。当事人是公民的,通知本人到场;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通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到场。当事人拒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机关应当通知当事人清理有关物品,当事人拒不清理的,应当制作财物清单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当事人不签字的,可以由违法建筑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确认。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机关应当将财物运送到指定场所,交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的,依法办理提存。

实施强制拆除应当制作笔录并摄制录像。

第十四条 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处理正在建设的城镇违法建筑,应当自发现或者受理举报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特别重大或者复杂的,经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最长不得超过六十个工作日。

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处理已经建成的城镇违法建筑,应当自发现或者受理举报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特别重大或者复杂的,经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最长不得超过九十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下列部门和单位应当协助防止和查处城镇违法建筑:

(一)建设主管部门对未依法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

(二)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办理房屋初始登记手续时,对无法提供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件的,不得核发房屋所有权证书;

(三)工商、卫生、食品药品监督、文体、公安、消防等主管部门核发有关证照时,对无法提供有关建筑物、构筑物合法证明的,不得核发有关证照;

(四)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在本区域内发现城镇违法建筑的,应当及时向当地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报告并予以配合;

(五)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城镇违法建筑执法现场出现的有关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六条 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本行政区域内查处城镇违法建筑的信息共享机制,利用网格化管理信息系统、卫星遥感监测、电子政务网络、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等技术手段和信息资源,建立查处违法建筑信息平台,实现信息互通和数据共享。

第十七条 省和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查处违法建筑工作的绩效考评,对下级人民政府不履行查处违法建筑属地管理职责或者组织查处违法建筑不力的进行督办督察,并对政府主要负责人予以问责。

对经督办督察后未能及时组织整改情节严重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对其政府分管领导、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未履行查处城镇违法建筑相关职责情形的,由相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接到举报后不受理、登记、处理,或者不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举报人的;

(二)泄露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举报人信息的;

(三)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在责任地段内,不履行日常巡查职责,未能及时发现违法建筑,或者发现后不报告、不制止的;

(四)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对正在建设的违法建筑应当依法处理而不处理的;

(五)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对应当依法拆除、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的违法建筑不予拆除、没收,或者以罚款代替拆除、没收的;

(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在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过程中不履行配合义务,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未按照规定的时限处理违法建筑的。

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还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情形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依照本规定负有协助查处职责的部门和单位不支持、不配合,导致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无法或者难以查处违法建筑的,负有查处职责机关的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减轻或者免于处分。

第十九条 公安、建设、工商、卫生、食品药品监督、文体、房管、消防等负有协助查处违法建筑职责的部门不履行协助查处职责或者协助查处不力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供水、供电企业违反本规定对违法建筑提供服务的,由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责令停止服务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拒不停止服务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阻碍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隐藏、转移、变卖、损毁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查封的财物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城镇违法建筑,包括: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已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文件,且建设内容符合或者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后符合审查文件要求的;

(二)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进行建设,但是可以通过改建或者部分拆除达到与许可证要求一致的。

第二十三条 违法建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规定第九条所称不能拆除的城镇违法建筑:

(一)部分拆除影响建筑物、构筑物主体结构安全或者整体拆除影响相邻建筑物、构筑物主体结构安全的;

(二)现有拆除技术条件和地理环境无法实施拆除的;

(三)拆除将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在认定不能拆除的城镇违法建筑时,应当会同土地、住房等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论证;案情重大、复杂的,还应当征求该城镇违法建筑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存在违反城乡规划事实的建筑物、构筑物单体造价。

已经完成竣工结算的违法建筑,建设工程造价应当以竣工结算价计算;尚未完成竣工结算的违法建筑,可以根据工程已完工部分的施工合同价计算;未依法签订施工合同或者当事人提供的施工合同价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应当委托有资质的造价咨询机构评估确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违法收入,按照违法建筑查处时当地相当等级商品房价格确定,商品房价格由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不能以商品房价格计算的,按照违法建筑工程造价确定。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3 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