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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卡拉OK进口节目管理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9:51:04  浏览:94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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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卡拉OK进口节目管理问题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卡拉OK进口节目管理问题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于今年四月三十日发布的《关于加强“卡拉OK”娱乐活动管理的通知》(文市发〔90〕48号)中规定:“卡拉OK娱乐活动使用的进口激光视盘,录像伴奏带,必须报送文化部审查批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将本地区使用的卡拉OK激光视盘、录像伴
奏带的目录、型号、出版发行单位逐一报送文化部文化市场管理局,经审查同意后,发出批准目录”。根据这一规定,结合实际情况,现就有关“卡拉OK”进口节目的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为了不影响“卡拉OK”活动的正常开展,各地凡在文市发〔90〕48号文发布前使用的经当地文化主管机关审查批准的进口“卡拉OK”激光视盘、录像伴奏带,暂可继续使用。但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应在今年九月底以前,按要求将片目报送文化部文化市
场管理局审查。文化部发出批准的使用目录后,各地要严格执行。
二、文市发〔90〕48号文发布后进口的“卡拉OK”激光视盘、录像伴奏带,凡未报送文化部审查批准的,均不得在“卡拉OK”娱乐厅投入使用。
三、接此通知后,各地文化主管机关,要对“卡拉OK”活动进行一次彻底地检查,对所使用的片目要造册登记。进口的“卡拉OK”激光视盘、录像伴奏带,凡未经文化部或当地文化主管机关审查批准的,一律封存,停止使用。要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卡拉OK”活动的管理,文化
市场稽查人员要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四、鉴于目前“卡拉OK”活动使用的激光视盘、录像伴奏带大部分是海外进来的,文化部已责成有条件的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国产的激光视盘、录像伴奏带,以改变“卡拉OK”节目结构,逐渐使进口节目同国产节目形成合理的比例。由于“卡拉OK”节目有各种进口渠道,版本较
多,节目庞杂,难于管理,文化部正在考虑建立固定的进口渠道,直接控制和掌握进口节目的数量和艺术质量,以保障“卡拉OK”活动健康发展。



1990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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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一九八六年和一九八七年文化合作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一九八六年和一九八七年文化合作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85年6月29日 生效日期1985年6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为发展和加强两国文化关系,根据一九八三年九月十四日(伊太阳历一三六二年六月二十三日)签订的文化协定,同意签署两国一九八六年和一九八七年文化合作执行计划,内容如下:

             一、文化、艺术

  第一条 双方相互举办电影周,介绍本国的电影作品,并邀请对方参加在本国举办的国际电影节。

  第二条 双方在电影胶片的保护、保管和安全方面相互提供信息和经验,并进行必要的合作。

  第三条 双方互派由三--五人组成的文物保管技术考察组进行考察,为期两周。

  第四条 双方交换博物馆文物保管以及艺术、考古和历史方面的信息和出版物。

  第五条 双方鼓励在两国公民之间开展旅游。

  第六条 双方将为研究互建和扩大使馆文化处进行必要的合作,并为此提供必要的方便。

  第七条 双方互派由艺术方面的负责人和专家组成的五人代表团进行访问,为期十五天。

  第八条 双方互办一个为期十五天的文化艺术展览。

  第九条 双方互办一个儿童绘画艺术展览。

  第十条 伊方将派一位艺术家到中国学习雕塑、绘画和装饰艺术,为期一个月。中方派二位研究东方艺术的教授赴伊朗考察十五天。

  第十一条 双方为两国图书馆交换相互感兴趣的报刊、图书资料提供必要的方便。

  第十二条 双方互派一至三名图书馆管理人员进行访问,为期二至三周。

  第十三条 双方互派小型综合艺术团访问。人数及访问时间由双方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十四条 中国文化部和伊朗伊斯兰指导部互派文化官员(三--五人)进行访问和考察。

               二、体育

  第十五条 双方鼓励参加在对方国家举办的国际和亚洲体育比赛。

  第十六条 双方鼓励参加对方举行的体育学术讨论会。

  第十七条 中国应伊朗邀请,将向伊方提供手球、体操、篮球、乒乓球、排球、游泳和田径教练。经费条件、人数和时间由双方商定。教练必须是高水平的。

  第十八条 除上述项目外,还可根据双方的要求和协议,互派其他项目的教练。

  第十九条 双方将根据对方要求,交流适合不同水平及年龄的有关体育书籍、报刊、科教影片,并为此提供方便。

  第二十条 双方将为两国间交流有关体育最新发展和最新技术的情报与经验提供方便。

  第二十一条 伊方将派五人专家代表团到中国参观体育设施和体育用品工厂,研究和了解体育机构的体制与组织工作。

  第二十二条 双方就国际体育组织有关问题经常交换意见,互相配合和合作。

  第二十三条 双方鼓励互派相互感兴趣的体育项目的代表队进行友好比赛和访问。

            三、新闻、广播、电视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在本国现行法律许可范围内为伊朗伊斯兰共和国通讯社和新华通讯社在两国首都建立分社进行合作,采取必要的措施,并提供必要的方便。

  第二十五条 两国政府为两国通讯社记者、特派记者采访两国官员,提供合法的可能的方便。

  第二十六条 两国政府鼓励两国通讯社进行新闻交换和其他业务方面的合作,并尽早就合作范围和方式进行协商。

  第二十七条 双方鼓励两国广播、电视机构之间的交流与合作,具体事宜由双方有关部门商定。

            四、教育、高等教育

  第二十八条 中方每年向伊方提供八名进修生奖学金名额,伊方每年向中方提供八名奖学金留学生名额。在可能的情况下,可接受对方自费留学生。

  第二十九条 关于教育和高等教育方面交流的具体项目,双方将通过外交途径另行商定。

               五、卫生

  第三十条 双方愿在卫生方面交流经验和进行合作,交流和合作的细节由两国卫生部门商定。

              六、财务规定

  本计划中,有关团、组和人员的交流所需费用,根据下列原则办理:

  第三十一条 派出国负担所派团、组和人员的往返旅费以及行李运输费用。

  第三十二条 接待国负担对方团、组和人员在其境内的交通、食宿费用。

  第三十三条 访问人员如临时生病或发生意外事件,接待国将负责提供免费治疗。

  第三十四条 文艺团体的有关费用按下列原则办理:
  1.派出国负担往返旅费和道具运输费。
  2.接待国负担文艺团体的食、宿费用以及与演出有关的一切费用。必要时,接待国提供一名翻译和向导。
  3.派出国负担举办展览用的各种展品的往返运输费和保险费;接待国负担展品在其境内的运输费和保险费。
  4.派出国负担其奖学金留学生的往返旅费;接待国为奖学金留学生提供住宿和必要的学习条件。奖学金留学生在学习期间的生活费,双方将按各自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七、总则

  第三十五条 派出国必须至少提前一个月将所派团、组和人员的名称、级别、特征、访问计划、团员熟悉外语等情况通知接待国。

  第三十六条 派出国应至少提前十天将所派团、组或人员入境时间和口岸以及航班通知接待国。

  第三十七条 为实施本计划各项条款,双方将通过外交途径就有关具体事宜进行协商。

  第三十八条 本计划不排除双方通过外交途径商定其他新的交流项目。
  本计划于一九八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在北京签字,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波斯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吴 春 德             科 莱 什
    (签字)              (签字)

国管局、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在京中央单位利用划拨土地开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管局、财政部、国土资源部


国管局、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在京中央单位利用划拨土地开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3年9月10日 国管房地[2003]193号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各单位: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国务院关于中央在京党和国家机关使用土地管理问题的批复》(国函[1995]24号)精神,为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监督管理,规范在京中央单位利用划拨土地开发建设工作,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制定了《在京中央单位利用划拨土地开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在京中央单位利用划拨土地开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

在京中央单位利用划拨土地
开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监督管理,规范在京中央单位利用划拨土地开发建设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国务院关于中央在京党和国家机关使用土地管理问题的批复》(国函[1995]2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京中央单位无论自行或与其他单位合作进行开发建设,部分或整体转让其现有划拨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划拨土地”,是指土地使用单位通过划拨方式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北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国有土地。
第四条 对在京中央单位利用划拨土地进行开发建设,按照严格限制、从严管理、公开交易、收益调节的原则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国管局)负责在京中央单位利用划拨土地进行开发建设的监督管理、政策指导和工作协调。
第六条 在京中央单位利用划拨土地进行开发建设,必须以解决本单位生产、科研、办公和住宅困难为前提,有利于本单位的事业发展和长远规划,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开发项目须符合北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在京中央单位土地利用专项规划;
(二)开发项目须报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并列入本年度在京中央单位土地利用计划;
(三)申请使用土地须具有土地使用权且无权属争议;
(四)申请利用的土地,应属于已列入北京市危旧房改造计划的土地、不便整体规划利用的零散用地、污染扰民企业搬迁后调整出的土地,或其他特殊情况用地。
第七条 在京中央单位申请利用划拨土地进行开发建设,需经国管局批准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土地权属证明文件;
(二)开发建设转让意向书或协议书;
(三)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意见书;
(四)项目初步规划设计方案;
(五)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批复;
(六)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文件;
(七)其他相关文件材料。
第八条 在京中央单位利用划拨土地进行开发建设,应采取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的方式进行公开交易。因和其他非经营性项目用地确实不可分割及特殊项目用地,不能进入土地交易市场进行公开交易的,经国管局批准同意后,开发申报单位凭国管局批复到北京市相关职能部门办理开发建设手续。
第九条 开发申报单位按规定向国管局报送开发申请等书面材料,无特殊情况国管局应在2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复。
第十条 在京中央单位利用划拨土地进行开发建设,发生土地使用权转让或土地使用权用途变化并取得收益的,均进行土地资产收益调节。
第十一条 土地资产收益以双方交易总额(交易合同)或房地产评估总值(现状评估值并参考规划评估值)为基数,行政事业单位按20%征收,企业单位按10%征收。
第十二条 土地资产收益由国管局代收,按照财政部收入收缴改革办法规定办理缴库,纳入中央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三条 土地资产收益资金专项用于中央国家机关公务员周转房、中央单位办公和业务用房的购建以及其他建设用地的收购、储备和整理。
第十四条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人民团体、中央管理的企业及在京单位(以上简称:在京中央单位)均执行本暂行办法。
第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由国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