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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岩市战时保障物资征用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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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岩市战时保障物资征用暂行规定

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政府


关于《龙岩市战时保障物资征用暂行规定》的通知


龙政综〔2003〕25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委、办、局(行、社、公司),各群团组织,中央、省、市属企、事业单位:
  《龙岩市战时保障物资征用暂行规定》已于2003年6月27日经市政府第十六次市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龙岩市战时保障物资征用暂行规定》


龙岩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七月十四日


                 龙岩市战时保障物资征用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战时军事行动的顺利进行,有效、规范地开展战时国民经济动员物资征用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战时保障物资征用(以下简称物资征用),是指根据征用计划及命令,对作战保障需要的物资进行筹集和分配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保障物资,是指作战行动所需要的重要原材料、能源、设施、设备、工具、零配件、产品以及部队需要的其它特殊物资。
  第三条 物资征用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军地协作、快速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国防动员委员会统一领导全市物资征用工作。各县(市、区)国防动员委员会统一领导本行政辖区内物资征用工作。
  各级国防动员委员会经济动员办公室在战时转换为国民经济动员指挥部,为本级物资征用工作的主管部门。
  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级政府职能部门和军事机关为物资征用工作的执行机构。
  第五条 市国防动员委员会根据国防动员需要,可以依法征用组织和个人的设备设施、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
  第六条 对所有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物资征用条件的物资所有者(管理者),包括对该物资依法享有质押、抵押、留置权利的人[以下简称应征物资所有者(管理者)],负有依法应征的义务,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逃避征用。
  第七条 物资征用,必须由各级国民经济动员指挥部根据上级征用命令或者保障物资需求单位的申请,商同级军地有关部门编制征用计划。
  物资需求的申请单位属于军队的,统一由军分区(人武部)后勤部门向同级国民经济动员指挥部提出;申请单位属于地方的,按行政隶属关系向同级国民经济动员指挥部提出。
  第八条 物资征用计划的主要内容,包括物资名称、规格、数量、质量要求,征用方式、交接方式、集结地点、时限要求,任务区分、协同事项、责任人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九条 物资征用计划,经同级国防动员委员会批准后,由同级人民政府下达或者发布实施,并报上级国防动员委员会及其国民经济动员指挥部备案。
  第十条 物资征用方式,分征购、征用、无偿调用三种。
  征购方式,适用于消耗类的保障物资。
  征用方式,适用于使用后可返还的机械设备、交通工具类的保障物资。
  无偿调用方式,适用于原属国家出资、委托行政部门或企事业单位等管理的保障物资。
  第十一条 政府发布物资征用公告后,应征物资所有者(管理者)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如实向指定的物资征用机构申报登记,接受征用。
  未经当地的物资征用机构同意,应征物资所有者(管理者)不得对应征物资不作登记或者擅自作其他处置。
  第十二条 应征物资所有者(管理者),必须做好征用前的准备工作,保持物资器材设备的完好率。
  第十三条 物资征用机构必须对应征物资逐一登记造册,分类汇总,逐级上报。
  第十四条 物资征用机构应当向应征物资所有者(管理者)出具《应征物资登记证明书》(见式样一),并报同级国民经济动员指挥部备案。
  第十五条 应征物资征用的方案由同级国民经济动员指挥部统一编制,报同级国防动员委员会批准。
  第十六条 保障物资被预编到现役部队或者预备役部队的,该部队对其享有优先征用权。
  第十七条 对确定征用的物资,物资征用机构应当向其所有者(管理者)出具《征用通知书》(见式样二)。
  《征用通知书》除交付物资所有者(管理者)外,同时还要向同级国民经济动员指挥部、同级财政部门、物资接收单位报备和留存。但在紧急情况下,物资征用机构可先征用后补办手续。
  第十八条 应征物资所有者(管理者)接到《征用通知书》后,应将征用物资准时送到指定地点进行交接。
  第十九条 征用物资由各级国民经济动员指挥部统一组织接收,并向应征物资所有者(管理者)出具收据。
  第二十条 军分区(人武部)负责物资集结和运输过程中的安全保障,军地有关部门必须积极配合。
  第二十一条 各级国民经济动员指挥部统一向保障对象移交征用物资,并办理交接手续。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应征物资所有者(管理者)因征用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三条 战争结束后,由各级国民经济动员指挥部组织征用物资的复员工作。
  复员工作的主要内容,包括损耗情况登记、补偿或者赔偿情况的评估、被征用物资的返还及其它善后事宜。
  第二十四条 物资征用工作所需的经费,除上级拨款外,其余由同级财政安排专项经费,主要用于组织实施和损耗补偿等经费的支出。
  第二十五条 保障物资的征用价格、损耗补偿范围和标准,由各级国民经济动员指挥部会同当地物价、财政等部门依法评估确定。
  第二十六条 在物资征用工作过程中,有关人员因公致伤、致残、死亡的,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对在物资征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八条 物资所有者(管理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征用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1、逃避、拒绝应征登记的;
  2、逃避、拒绝征用的;
  3、借征用之名谋取私利的;
  4、不服从组织指挥,给军事行动造成影响的;
  5、其他违反物资征用规定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征用机关和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以权谋私,给征用工作造成损失的,视情节轻重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其它单位和个人利用物资征用,以非法手段谋取利益,影响物资征用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阻挠征用机关和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物资征用演练或配合军事演习开展的物资征用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在本行政辖区内从事战时保障物资征用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国防动员委员会经济动员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龙岩市人民政府
2003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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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禁止赌博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禁止赌博条例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1月30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禁止赌博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以赌博为业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赌博或为赌博提供条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处理。
第三条 凡用任何方式,以财物为注争输赢的,均为赌博行为;凡为赌博提供场所、赌资、赌具、交通、通讯工具的或为赌博放哨、通风报信、护场等,均为赌博提供条件的行为。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查禁赌博应当贯彻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严格执法和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查禁赌博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落实查禁赌博工作的综合治理责任制。
公安机关是查处赌博的主管机关。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对本单位、本辖区的赌博活动应当及时制止,并积极支持、协助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六条 公民不得参与赌博活动,并有权制止、检举、控告赌博违法犯罪行为。
鼓励和支持各种群众性的禁赌活动。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开设赌博场所,不得为赌博提供条件。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带有赌博性质的场所和经营活动,不得颁发有关证照。对开设具有赌博性质的场所一律予以取缔。
第八条 赌博构成犯罪的,各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应当严格履行各自的职责,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组织、胁迫、诱骗、教唆他人赌博的;
(二)多次赌博的;
(三)赌博数额巨大的;
(四)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或经处罚后再次赌博的;
(五)在公共场所赌博的;
(六)国家工作人员赌博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不予处罚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
(一)初次参加赌博,且个人参赌数额较小的;
(二)被胁迫、诱骗、教唆参加赌博的;
(三)主动坦白交代赌博行为,确有悔改表现的;
(四)检举揭发他人赌博违法犯罪活动,有立功表现的。
第十一条 未成年人有赌博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其监护人或者有关单位加强管理和教育。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以下罚款:
(一)个人参赌在三十元以上不满一百元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个人参赌在一百元以上不满五百元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个人参赌在五百元以上不满一千元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为赌博提供场所、赌资、赌具、交通、通讯工具的或为赌博放哨、通风报信、护场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情节较重,教唆、诱骗、胁迫他人赌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实行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主管负责人,发现本单位有赌博活动不制止、不报告的,视情节轻重可以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连续多次发生赌博活动的,对其主管负责人由有关部门给予严重警告以上行政处分,有关部门取消或者不得授予综合治理、精神文明等先进单位荣誉称号。
第十五条 旅游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交通运输业等单位,对发生在本单位的赌博,不采取措施制止、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公安机关可责令其限期整顿、停业整顿、吊销《公共场所治安合格证》。经整顿仍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主管负责人和
直接责任人,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参与赌博的,除按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从重处罚外,有关部门应当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国家工作人员参与赌博的,公安机关查处后应通知其所在单位。
第十七条 拒绝、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查禁赌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冒充公安人员查处赌博,或以抓赌为名敲诈勒索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查获的赌博财物、非法所得和赌具,一律予以没收。
第十九条 执法人员查处赌博案件,应当依照下列规定:
(一)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二)逐项清查参赌的财物,并出具票据;
(三)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
(四)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其他程序。
第二十条 赌博形成的债权、债务,一律无效。
第二十一条 被处罚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处罚人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查禁赌博执法行为应当加强执法监督检查。上级公安机关对下级公安机关办理的赌博案件可以依照规定进行查询,发现处罚错误的,应当责令其依法予以纠正,或者直接予以撤销、变更;对重大赌博案件可以直接组织查处。造成错案的,对办案单位和有关责任
人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三条 公安人员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应当严格遵纪守法,秉公办案。
公安人员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对带有赌博性质的场所和经营活动颁发证照的;
(二)截留、挪用、私分或变相私分赌资、罚没财物和赌具的;
(三)与参赌人员互相勾结、支持、纵容赌博的;
(四)为参赌人员通风报信、包庇赌博的;
(五)打骂、侮辱、体罚当事人的;
(六)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对在查禁赌博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 家庭成员、亲属之间娱乐中带有少量财物输赢的活动,不以赌博追究。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1986年1月25日河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禁止赌博条例》同时废止。






1996年11月30日

云南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52号


  《云南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已经1997年12月2日省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云南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组织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实施,财政、劳动、人事、税务、统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配合。
  县以上残疾人联合会所设立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在同级劳动、人事部门指导下,负责残疾人能力评估、就业推荐和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等就业服务工作,并配合劳动部门做好残疾人就业登记、职业培训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省有城镇常住户口,符合国务院规定的残疾标准,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符合法定就业年龄,具有一定劳动能力,自愿劳动就业的残疾人。


  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残疾人在职职工的比例不得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按此比例计算,在残疾人较为集中的市、县不足1人或者在其他市、县达到0.5人以上但不足1人的用人单位,应当安排1名残疾人。残疾人较为集中的市、县的具体范围,由省残疾人联合会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安排1名盲人或者重度残疾人就业按安排2名残疾人计算。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可以由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推荐或者经职业介绍机构、人才交流机构中介,也可以通过国家招考程序招收或者自行向社会招收。


  第五条 符合报考国家公务员条件和招考单位岗位要求的残疾人,招考单位不得拒绝报名。经考试、考察合格的,招考单位应当优先录用。
  各类院校国家计划内招收的残疾人毕业生符合用人单位条件的,用人单位不得拒绝接收。


  第六条 已在岗就业的残疾人,经所在市、县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核实,计入用人单位安排比例。
  因工致残的在职职工,符合国家残疾评定标准并持有残疾人证的,计入用人单位安排比例。
  用人单位安排农村残疾人就业的,计入用人单位安排比例。


  第七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当根据其残疾情况,安排适宜的工种和岗位,并加强对残疾职工的职业技术培训。在招用、聘用、转正、定级、晋升、职称评定、休息休假、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生活福利、安全卫生和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方面,残疾职工应当与其他职工享受同等待遇。


  第八条 企业招用残疾人就业时应当与其订立劳动合同,明确劳动关系,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手续。


  第九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在本规定第四条所指的其他市、县按规定的比例计算未达到0.5人的用人单位除外),在每年第1季度末按照年度差额(指年度实际安排残疾人的差额)人数和上年度所在市、县统计部门公布的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在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时,应当同时向当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报送本单位下年度录用残疾职工的计划。


  第十条 需按规定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用人单位,应当按市、县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会同同级地方税务机关通知的期限办理缴款手续。逾期缴款的,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地方税务机关代收,具体办法由省残疾人联合会会同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减免、列支、使用和管理,依照财政部发布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对在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予以奖励。


  第十三条 对虚报残疾职工情况的用人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其补报残疾职工情况,补交应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及滞纳金。
  对拒交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及滞纳金的用人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交纳;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