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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农业技术推广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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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农业技术推广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农业技术推广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8月24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第三章 农业技术推广队伍
第四章 农业技术推广管理
第五章 农业技术经营服务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依靠科学技术,振兴我省农业,促进农村商品经济发展,实现农业现代化,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技术,是指种植业的良种推广、耕作栽培、土壤改良培肥、植物保护、农业环境保护等技术。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民自办农业技术服务组织及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应面向农村,服务于农业生产,坚持试验、示范、推广相结合的原则,坚持农民自愿的原则,加速农业科技成果和先进技术的应用。
第五条 省农业行政部门主管全省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市、行署、县(市)农业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省国营农场总局、森林工业总局负责本系统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第六条 农业科研单位和农业院校应积极开展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第二章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第七条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的主体由省、市、行署、县(市区)和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组成。
农业科研单位、农业院校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村农业技术推广小组是农业技术推广体系的组成部分。
第八条 省、市、行署、县(市)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在同级农业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和上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指导下,开展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法规和政策。
(二)负责农业技术推广计划的实施和农业新技术的试验、示范工作。
(三)负责搜集、传递农业科学技术信息,总结推广增产经验。
(四)指导农民建立各种农业技术服务、合作组织,健全农业技术服务体系。
(五)负责农业技术培训、技术宣传、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六)组织管理本系统为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的技术经济实体和农业技术承包工作。
第九条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综合服务站,在乡镇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在县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指导下,开展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其职责是:
(一)制定农业技术推广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农业新技术推广前的试验、示范工作。
(三)为农民提供产前、产中、产后服务。
(四)负责村农业技术服务组织的建设和管理。
(五)负责村农业技术推广小组人员、科技示范户的农业技术培训。
(六)组织农民学习和应用农业科学技术。
第十条 村根据需要和自愿可建立农业技术推广小组,在乡镇农业技术推广综合服务站的指志下,开展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其任务是:
(一)负责新技术示范,种好高产样板田。
(二)向农民传授农业新技术。
(三)对联户农业技术服务组织、科技示范户进行技术指导和技术服务。
第十一条 农民可以自愿兴办各种为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的技术联合体。
第十二条 农业科研单位、农业院校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加强协作,传播科学技术知识,推广科技成果,开展技术咨询,做好基层的农业科学技术指导工作。
农业职业中学应与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密切协作,搞好农业技术教育。
第十三条 农业科研单位、农业院校应把农业生产中的技术难题列为科研课题,与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密切协作,搞好技术攻关,

第三章 农业技术推广队伍
第十四条 农业技术推广队伍由乡镇以上农业技术推广人员、村农业技术推广小组人员组成。
乡镇以上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应主要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第十五条 乡镇以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按省定的编制配齐农业专业技术人员。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可根据工作需要聘用农民技术员,其待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村农业技术推广小组可设置不脱产的技术人员。
村农业技术推广小组的人员应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授予技术职称的农民中择优选用。村内没有授予职称的农民,可从具有初中以上文化,掌握一定农业技术的农民中选用。
第十七条 村农业技术推广小组人员实行岗位目标管理,人员报酬采取有偿服务的办法,谁受益、谁付给报酬;在不增加农民负担的原则下,有条件的村可承包给适量的机动地,或由村办企业利润中解决。
第十八条 各级农业行政部门,应有计划地组织农业技术推广人员专业进修,提高技术素质。省内各农业院校和科研单位应协助承担此项任务。
县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重点做好乡镇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和村农业技术推广小组人员的技术培训,不断提高其业务水平。
第十九条 农业和科技行政部门对各级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考核评定技术职称,符合条件的可聘任技术职务。
农民技术员经过考核评定,符合条件的可按国家有关规定授予相应的职称,并发给证书。

第四章 农业技术推广管理
第二十条 省、市、行署农业行政部门设立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审定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的农业技术推广项目的审定。

市、行署审定的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应报省审定委员会备案。
审定委员会由农业行政、科技行政、农业科研、农业院校等单位的专家组成。
第二十一条 未经审定的农业技术推广项目,不得组织推广。
第二十二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在农业发展基金中安排一定比例,保证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需要。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逐步改善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工作条件和技术服务手段,购置必要的图书资料和仪器设备。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挪用和挤占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房屋、试验地、资金、仪器设备和其它设施。

第二十五条 承包经营土地的农民应接受农业技术指导,参加农业技术培训,掌握农业新技术,提高科学种田水平。

第五章 农业技术经营服务
第二十六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可以开展有利于促进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经营服务活动。
第二十七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可采取无偿或有偿的推广服务形式,开展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第二十八条 县和县以下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开展技术推广或有偿技术服务所需配套的化肥、农药、农膜,由县专营批发部门按计划供应,享受同级批发价或优惠价,由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按当地零售价有偿转让给农民。
第二十九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农业院校和农业技术人员,可以开展多种形式的技术承包,加速农业技术的推广。
农业技术承包应依法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条 农业技术推广人员进行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技术承包等所得的合法收入应予以保护。
第三十一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根据国家规定开展有偿服务,工商、财政、银行、物价、税务、供销等部门应给予支持。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二条 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农业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物质奖励:
(一)推广科技成果,应用效果好,促进农业发展,成绩显著的。
(二)引用农业新技术,推广面积大,取得较高经济、社会效益的。
(三)普及农业科技知识、培养技术推广人才,成绩突出的。
(四)在县、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连续工作三十年的农业科技人员。
第三十三条 凭借职权违反技术规程,干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造成损失的,由责任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盲目推广未经审定的农业技术推广项目,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推广单位赔偿经济损失,对责任者可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由农业行政部门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在农业技术服务和经营服务中,欺骗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由造成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负责赔偿,由农业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平调、挪用和挤占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房屋、实验地、资金、仪器、设备和其它设施的,由农业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可由责任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不履行农业技术承包合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及有关法规处理。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
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在执行中与国家有关规定抵触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0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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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滩水电站广西库区移民安置实施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龙滩水电站广西库区移民安置实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桂政发[2002]42号


百色、河池地区行署,田林、乐业、隆林、南丹、天峨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自治区计委、经贸委、国土资源厅、交通厅、水利厅、林业局、移民局:
为了加强龙滩水电站移民安置实施的管理,确保龙滩水电站建设顺利进行,国家计委、经贸委等部门制定了《龙滩水电站移民安置实施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该《办法》对龙滩水电站移民安置实施工作的目标、任务、管理体制、各部门职责、项目和资金管理等方面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具有较强的操作性。为使《办法》更具有针对性,按照国家计委、经贸委的要求,结合我区的实际情况,自治区组织有关部门对《办法》作了进一步修改。现将修改后的《龙滩水电站广西库区移民安置实施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二○○二年八月九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三章 项目管理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五章 移民监理
第六章 移民安置验收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龙滩水电站移民安置实施工作,妥善安置移民,保证电站建设的顺利进行,依据国家和自治区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等方面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龙滩水电站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龙滩水电站广西境内水库淹没、影响区和施工区征地移民安置实施工作。
第三条 龙滩水电站移民安置(下称移民安置)的实施应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单位、个人之间的关系,保护移民的合法权益,满足水电站建设合理工期的要求。
第四条 移民安置实行开发性移民方针,采取前期补偿、补助与后期生产扶持相结合的办法,逐步使移民的生活水平达到或者超过原有水平,并有利于移民安置区的经济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 移民安置工作实行政府负责,投资包干,业主参与,移民监理的管理体制。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移民安置实施工作;龙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即龙滩水电站的项目法人,以下简称龙滩公司)、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应做好相关配合工作。
第六条 移民安置实施工作包括移民安置实施规划及实施方案编制,农村移民搬迁安置、城(集)镇迁建、专业项目复建、库区防护和库底清理等内容。
第七条 移民安置实施工作应严格按项目进行管理,各移民安置项目的实施管理责任单位应按项目建立资金管理、移民监理和竣工验收制度。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八条 移民安置实施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自治区人民政府对龙滩移民安置实施工作负总责,任务、资金、权利、责任分解落实到地区和自治区有关部门,按分级管理、县为基础的原则开展各项工作。
第九条 自治区库区移民开发局是广西移民安置实施的主管部门,应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等方面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负责做好移民安置实施工作。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按国家审查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及补偿投资概算,与龙滩公司签订移民安置任务及补偿投资包干协议;
(二)组织地区行署及其移民主管部门,履行移民安置任务及投资包干协议,做好移民安置实施工作,按国家审查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及补偿投资完成移民安置任务;
(三)与龙滩公司共同委托有资质的监理单位对移民安置的实施进行综合监理;
(四)商龙滩公司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移民安置实施规划,并组织有关地、县和部门配合设计单位工作;
(五)受自治区人民政府委托,与地区行署和自治区有关部门签订移民安置任务和投资包干责任书,负责指导、协调、检查和监督移民安置工作,及时处理移民安置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六)组织编制移民安置实施年度计划和资金使用年度计划,报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批准,并按要求向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和龙滩公司编报实施进度及资金使用统计报表;
(七)负责移民安置实施的项目管理,主持移民安置项目的设计评审,监督重要、重大移民安置项目的招标工作;
(八)负责移民资金管理,按国家审定的移民补偿投资概算和有关规定,分解、分配移民资金。并对移民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检查,配合国家、自治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移民资金使用的稽查审计;
(九)组织有关部门对移民安置进行检查验收,编制检查验收报告,报国家、自治区有关部门;
(十)配合国家有关部门组织进行的移民安置竣工验收;
(十一)协助办理移民安置用地手续;
(十二)参与移民突发事件的处理。
第十条 自治区交通、水利、林业等有关部门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移民法律、法规、政策和本行业有关规定,负责区属项目的组织实施工作。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与自治区库区移民开发局签订项目任务和投资包干责任书,按签订的项目任务和投资包干责任书的要求,做好项目实施工作;
(二)组织项目实施阶段的设计,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组织招标工作;
(三)负责项目实施和资金使用年度计划的编报工作,按要求填报实施进度统计报表;
  (四)接受移民综合监理,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五)编制项目实施验收报告。
第十一条 地区行署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等方面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批准的移民安置实施规划负责本地区移民安置实施工作,承担本地区移民安置任务和补偿投资双包干责任。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与自治区库区移民开发局签订移民安置任务及投资包干责任书,组织本地区有关部门和县人民政府,按签订的移民安置任务及投资包干责任书的要求,做好移民安置实施工作;
(二)组织有关部门配合设计单位完成本地区移民安置实施规划的编制工作;
(三)具体负责本地区移民安置任务的实施,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批准的移民安置实施规划及概算投资制定本地区的移民安置办法、安置标准及投资标准并严格执行概算。及时向自治区和有关部门反映移民安置中出现的问题,并妥善处理;
(四)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批准的移民安置实施规划组织制定本地区的移民安置实施方案和实施细则,编报本地区移民安置实施年度计划、资金使用年度计划以及实施进度和资金使用的统计报表;
(五)负责本地区移民资金的管理。做好本地区移民资金的使用监督检查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对移民资金使用的审计;
(六)做好本地区项目管理工作,协助、参与重要或重大移民安置项目的设计评审、招标和验收工作;
(七)接受移民综合监理,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八)审核、汇总本地区移民安置检查验收报告;
(九)协助办理移民安置用地手续;
(十)定期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告移民安置实施情况;
(十一)处理移民突发事件;
(十二)完成自治区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二条 有移民安置任务的县人民政府(包括迁入地的县人民政府),在上级政府的领导下,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移民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负责本县移民安置实施工作,承担本县移民安置任务和补偿投资双包干责任。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与地区行署签订移民安置任务及投资包干责任书,组织本县有关部门,按签订的移民安置任务及投资包干责任书的要求,做好移民安置实施工作;
(二)组织本县有关部门配合设计单位完成本县的移民安置实施规划的编制工作;
(三)具体负责本县移民安置任务的实施,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批准的移民安置实施规划及概算投资制定本县的移民安置办法、安置标准及投资标准并严格执行概算;
(四)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批准的移民安置实施规划组织制定本县的移民安置实施方案和实施细则,编报本县移民安置实施年度计划及资金使用年度计划,并组织编制实施进度和资金使用统计报表;
(五)按批准的移民安置实施年度计划,负责完成本县的移民安置实施任务;
(六)做好本县移民安置项目管理工作。负责组织移民安置项目实施阶段的设计,按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组织移民安置项目招标工作;
(七)负责本县移民资金的管理,严格财务管理,管好用好移民资金,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和审计;
(八)接受移民综合监理,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九)负责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移民方针、政策的宣传,做好移民群众思想政治工作,及时妥善处理移民安置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和矛盾,维护施工区、库区和移民安置区的社会稳定;
(十)负责编制本县移民安置的检查验收报告;
(十一)负责办理移民迁建用地、专项设施迁建用地手续;
(十二)负责处理移民突发事件;
(十三)定期向地区行署、自治区移民主管部门报告移民安置实施情况。
第十三条 地、县移民主管部门根据本级政府的授权,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完成移民安置工作。
第十四条 龙滩公司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等方面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参与移民安置实施管理工作,做好相关配合工作。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参与自治区库区移民开发局委托设计单位及时开展移民安置实施规划的编制,参与有关移民安置实施规划的审查工作;
(二)会同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审批移民安置实施年度计划、资金使用年度计划,筹措并及时拨付移民资金;参与监督移民安置计划的执行和移民资金的使用;
(三)与自治区库区移民开发局共同委托有资质的监理单位,对移民安置的实施进行综合监理;
(四)按基本建设程序的要求,对移民安置规划的重大设计变更和补偿投资的调整,及时组织编制专题报告,并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
(五)全过程参与各项移民安置实施工作,参与重要或重大移民安置项目的设计评审和招标工作;
(六)参与移民安置工作的检查和验收。配合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对移民资金使用的审计;
(七)协助办理移民安置用地手续;
(八)参与移民突发事件的处理。
第十五条 设计单位受自治区库区移民开发局的委托,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技术标准,负责移民安置实施的勘测设计工作。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补充完善可研补充设计阶段有关设计工作。编制移民安置实施规划,并负责移民安置实施规划编制工作的技术归口;
(二)协助县级移民主管部门编制移民安置实施年度计划;
(三)按基本建设程序和移民搬迁计划要求,提供设计成果,在库区设立移民安置设计代表机构,委派现场设计代表,并负责技术交底;
(四)参与重要或重大移民安置建设项目的招标工作;
(五)配合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移民安置和移民资金使用进行的检查和审计;
(六)负责设计变更及其核定和补偿概算调整编制工作;
(七)参与移民安置验收工作;
(八)协助有关部门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大条 移民综合监理单位受龙滩公司和自治区库区移民开发局的共同委托,按合同规定执行移民综合监理任务。

第三章 项目管理

第十七条 移民安置的实施必须实行项目管理,即依据国家批准的移民安置实施规划和补偿投资对移民安置项目实行任务、进度、质量、资金的管理。
第十八条 移民安置项目按隶属关系可分为区属和县属项目,区属项目包括等级公路复建、水文水位站迁建、大地坐标点、水准点恢复测设、文物抢救、挖掘和迁移、国营雅长林场淹没处理等,以上未提及的项目为县属项目。按补偿投资概算科目可分为农村移民安置、城(集)镇迁建、专业项目复建、库区防护工程和库底清理等项目。
为便于实施管理,将移民安置项目分类如下:
(一)移民安置工程项项目:指水利设施、等级公路、大型桥梁、车渡、货运码头、机耕道、防护工程、移民村庄及集镇基础设施、小水电站、10kV以上输(变)电及电信设施等建设项目;
(二)移民安置生产项目:指农村移民安置项目中用于安置移民的种植业、养殖业及二、三产业的项目;
(三)移民补偿项目:指将概算项目中的补偿资金直接拨付或兑现给移民户和单位,并由其自行复建或掌握使用的项目。如房屋、附属设施、零星果树、搬迁运输、副业设施、工矿企业等项目;
(四)其他项目:指上述三类管理项目以外的其他项目。
移民安置项目的实施应根据项目的隶属关系、建设规模和重要性分级分类进行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移民主管部门分别为本行政区内移民安置项目管理的责任单位。凡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法律、法规规定必须招标的项目,要按有关规定招标。因项目的特殊情况,项目管理的责任单位可以依据有关规定委托项目的建设单位,并与之签订质量、进度、资金承包合同。
第二十条 设计管理。
(一)移民安置实施规划由受委托的设计单位在地方政府的配合下,依据国家审批的《龙滩水电站可行性研究补充报告水库淹没处理规划设计专题报告》,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移民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规定编制。
移民安置实施规划报告由受委托的设计单位编写,经自治区审查并按自治区审查意见修改后提交国家有关部门审查,同时抄报龙滩公司。各类专题报告由自治区库区移民开发局组织有关部门审查。
国家审查批准的移民安置实施规划在实施中如需作重大变更,应专题逐级报审。
(二)移民安置工程项目实施阶段的设计,由项目管理责任单位或受其委托的建设单位进行单项设计委托和管理;移民安置生产项目,需要作单项设计的由县人民政府进行设计管理。
(三)设计的调整和变更。
经国家批准的移民安置项目,不得自行增减、调整规模和标准或变更设计。在项目实施中,因特殊原因且有正当理由,确需增减、调整建设规模和标准或变更设计的,可由项目管理责任单位委托设计单位提出专题报告,由设计单位核定,经移民综合监理单位审核,报自治区库区移民开发局商龙滩公司按规定审批。
(四)设计代表制度。
承担移民安置实施规划编制的设计单位,应分别在有移民安置任务的县设立设计代表机构并派驻现场设计代表。根据移民安置项目建设实施进度,按基本建设程序要求,及时提供满足要求的设计成果,配合地区行署、县人民政府及其移民主管部门做好移民安置实施的有关工作。
承担移民安置项目设计的单位,应按基本建设程序的要求,派出项目建设的设计代表,协助项目管理责任单位或建设单位完成项目建设。
第二十一条 地、县移民主管部门应根据移民安置实施规划和建设工期要求,在设计单位配合下,编制移民安置项目的实施年度计划和资金使用计划,并应在上年度依照下列程序编报:
(一)县级移民主管部门应将所属移民安置项目的年度计划,经移民综合监理签署意见和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后,10月底前报地区移民主管部门,地区移民主管部门将所编制的本地区年度计划,经移民综合监理单位签署意见和地区行署同意后,于11月15日前报自治区库区移民开发局;
(二)区属移民安置项目按隶属关系将所属移民安置项目年度计划经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按规定时间报自治区库区移民开发局;
(三)自治区库区移民开发局在11月底前将审核汇总后的移民安置项目年度实施计划报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同时送龙滩公司;
(四)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商龙滩公司在12月底前组织审定并批复自治区库区移民开发局。自治区库区移民开发局于次年元月初下达年度计划。
未列入批准的年度计划的项目不能实施。
移民安置必须严格执行批准的年度计划,不得任意变更。当年度计划由于各种原因无法实施而需要调整变更时,应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专题报告,说明原因并提出变更计划,逐级上报至自治区库区移民开发局,并抄送龙滩公司和移民综合监理单位。综合监理单位应对项目变更计划提出审核意见,提交自治区库区移民开发局和龙滩公司。变更计划由自治区库区移民开发局南龙滩公司并报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审批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 组织实施。
(一)移民搬迁。由地区行署按自治区批准的移民安置实施方案和年度计划统一布置。移民户的搬迁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负责办理具体搬迁手续,并按计划要求,组织、协助、督促搬迁对象迁往安置地点。企事业单位的搬迁按隶属关系,由当地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二)移民安置工程项目。由项目管理责任单位依据国家审定的建设方案和投资限额,按国家基本建设程序、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和批准的年度计划组织实施。项目建设中应实行项目管理责任单位或受其委托的建设单位负责制、招投标承包制和建设监理制;由项目管理责任单位或受委托的建设单位与工程实施单位签订承包合同,并委托有资质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建设监理。工程实施单位应按照移民主管部门和监理的要求填报月、季和年度项目建设进度统计报表,经监理单位签字后逐级上报。
(三)移民安置生产项目。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审定的移民安置实施规划及实施方案,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移民户实施;其中集中连片的种植业、养殖业和规模较大的二、三产业可参照移民安置工程项目进行实施管理,其余项目由县级移民主管部门组织村集体经济组织或移民户进行开发,并监督其按计划完成。
所有的移民安置生产项目应按审批的移民安置实施规划中确定的安置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分配和落实至移民户。
(四)移民补偿项目。由项目管理责任单位按项目的隶属关系将国家审定的补偿标准、数量和资金进行公示、公告,并与补偿对象签订协议,兑现或拨付资金,按协议规定实施。
(五)其他项目。由县级人民政府按国家有关规定和自治区库区移民开发局的安排,负责组织完成。
(六)移民安置项目中凡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必须招标的项目,要按有关规定进行招投标。
第二十三条 跨县搬迁安置的移民,应在地区行署的统一组织、协调下,由迁出地县人民政府组织搬迁,并与迁入地县人民政府办理移交手续,协助迁入地县人民政府按批准的移民安置实施规划和年度计划的要求,组织移民安置工程项目、生产项目和补偿项目的实施。
第二十四条 对自谋职业、投亲靠友安置的移民,在落实生产生活出路的基础上,由移民提出申请,经取得迁入地县人民政府同意,由迁出地的县人民政府与移民和其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三方签订协议,并公证后,办理有关手续,由迁入地人民政府负责安排其生产生活。
第二十五条 地区行署、县人民政府根据移民安置实施规划和项目实施的年度计划,对本行政区内的项目建设实施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根据需要不定期开展专项检查监督,提出监督和检查报告,报上级人民政府和移民综合监理单位备案。移民综合监理单位按合同要求定期提交综合监理报告。项目管理责任单位对不符合项目实施要求的,应及时组织整改。
第二十六条 验收和移交。
(一)移民安置工程项目实施完成后,由项目实施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做好验收的各种准备,提供验收所需的有关数据和资料,对其实施情况进行全面总结,编写自验报告,提出验收申请,监理单位(包括移民综合监理单位)、设计单位也相应提交监理工作报告和设计工作报告。
项目管理责任单位或受委托的建设单位应组织有关单位、人员组成验收小组,根据批准的设计文件和有关验收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由项日管理责任单位按规定办理移交手续。验收报告应抄送移民综合监理单位备案。
(二)移民安置生产项目,由地区行署组织验收。有单项设计的项目,参照移民安置工程项目的要求进行验收;其余的由地区行署按照批准的移民安置实施规划或实施方案的要求组织验收。
(三)移民补偿项目,县属项目由地区行署组织验收,区属项目由自治区库区移民开发局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四)其他项目,由自治区库区移民开发局按有关规定组织验收。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七条 移民资金是指国家审定的水库淹没处理补偿投资和施工区征地移民补偿投资。内容包括:
(一)农村移民补偿费;
(二)集镇迁建补偿费;
(三)专业项目复建补偿费;
(四)防护工程费;
(五)库底清理费;
(六)其他费用(含勘测规划设计费、实施管理费、技术培训费、监理费);
(七)预备费;
(八)有关税费;
(九)利息(上述费用在拨付、周转中所发生的银行存款利息)。
第二十八条 移民资金实行自治区、地区、县三级包干责任制,地区行署、县人民政府及其移民主管部门按签订的移民安置任务和投资包干协议或责任书的要求管好、用好移民资金,发挥其效益,保证移民安置工作任务的落实和完成。
第二十九条 移民资金的使用必须依据国家审定的水库淹没处理补偿投资和施工区征地移民补偿投资概算及移民安置规划,实行专款专用,不得侵占和挪用。地区行署、县人民政府应加强领导,定期检查督促和审计,确保移民经费的合理规范使用。
第三十条 龙滩公司根据签订的移民安置任务和补偿投资包干协议,按照批准的资金使用年度计划和移民安置项目实施进度,按期、足额向自治区库区移民开发局拨付。自治区库区移民开发局按季度向龙滩公司报送移民资金使用统计报表。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库区移民开发局按照国家审定的水库淹没和施工区实物指标、移民安置实施规划和补偿投资概算,编制移民资金分解分配方案,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下达到地区行署和区属有关主管部门。地区行署及区属有关主管部门按此编制相应的分解分配方案并按批准下达的移民资金分解分配额实行包干。
第三十二条 移民资金必须按项目计划安排使用。没有项目计划,不能使用移民资金。
第三十三条 农村移民补偿资金的管理。
(一)农村移民补偿资金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移民安置项目实施年度计划负责安排使用。
(二)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下达的资金分解分配方案,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据审定的本县淹没影响实物指标、移民安置实施规划、方案以及补偿标准,将资金分解到水库淹没涉及的村民小组、移民户及移民安置项目上,分别建立帐户,并向移民张榜公布。对移民户补偿资金应制发补偿手册,接受群众监督。
(三)对移民户补偿资金,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据国家审定的标准和数量与移民户签订安置协议,按搬迁安置进度兑现资金,保证移民户能如期搬迁,做到移民生产生活安置真正落实。
(四)县级人民政府根据移民安置实施规划和年度计划,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用于移民安置生产项目;没有移民生产安置人口的村民小组,其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可由其提出生产开发项目使用计划并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后,由村民小组掌握使用。
(五)对经批准自谋职业、投亲靠友安置的移民,其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支付和使用,按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六)与移民生产安置无关的项目不得使用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七)农村移民安置基础设施补偿费由县级人民政府按项目实施年度计划使用。
第三十四条 集镇迁建补偿资金的管理。
(一)移民户和单位的补偿项目资金,由县级人民政府与补偿对象签订协议,分别建立补偿帐户,并张榜公布。对移民户补偿资金应制发补偿手册,接受群众监督。根据项目实施年度计划的安排,按协议兑现资金。
(二)集镇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资金,由县人民政府按照实施年度计划,依照签订的合同拨付资金,项目竣工后,应及时办理工程审计结算。
第三十五条 工矿企业、专业项目复建补偿费的管理,由自治区库区移民开发局、地区行署、县人民政府根据项目实施年度计划的安排,按与项目权属单位、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签订的责任书或复建合同拨付资金,工程竣工后,应及时办理工程审计结算。
第三十六条 防护工程项目资金的管理,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据项目实施年度计划的安排,按签订的防护工程建设合同拨付资金。工程竣工后,应及时办理工程审计结算。
第三十七条 库底清理费的管理,按国家审定的移民安置实施规划分配并由地、县及区属有关主管部门负责包干使用,按照年度计划用于库底清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 其他费用的管理。
(一)勘测规划设计费:专项用于龙滩水电站移民安置实施规划的编制,由自治区库区移民开发局统一掌握,商龙滩公司,按年度计划使用。
(二)实施管理费:由自治区、地、县三级移民主管部门用于其办公生活用房、设备购置、办公、福利、差旅等管理费用,按年度计划使用。自治区、地、县三级移民主管部门按12%、18%、70%比例分配。
(三)技术培训费:用于提高农村移民生产技能、文化素质和移民干部管理水平的培训及相应设施的配置,由自治区库区移民开发局统筹安排使用。
(四)监理费:用于移民综合监理工作,由龙滩公司商自治区库区移民开发局,按监理合同的规定拨付。
第三十九条 预备费的管理。
(一)基本预备费主要用于解决水库移民安置实施不可预见而又必须解决的问题;
(二)基本预备费的使用,由县级人民政府或项目责任单位提出专题报告,经设计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查,签署意见,逐级上报,由自治区库区移民开发局及龙滩公司共同组织有关单位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安排使用。
第四十条 其他有关税费的管理,根据国家审定的耕地占用税、森林植被恢复费、耕地开垦费的额度,按自治区有关规定使用。
第四十一条 移民(项目)包干资金的节余及银行存款利息的管理。
(一)移民项目的费用采取超支不补、节余留用的原则管理。对移民搬迁、安置项目通过优化规划设计方案和加强管理等措施在包干经费以内节余的资金,归项目责任单位管理使用,主要用于其他移民安置项目包干经费的调剂。
(二)移民资金在银行存款所产生的利息,可用于调剂弥补其他项目经费的不足和奖励完成该项目任务成绩突出的有关单位及人员,具体使用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十二条 因国家政策调整、物价上涨和重大设计变更等因素导致补偿投资概算需要调整时,经自治区库区移民开发局请示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后,提出概算调整要求。由龙滩公司按国家审批程序上报审批。
第四十三条 财务管理。
(一)地区行署、县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财务工作的领导,在移民主管部门内设置专门的财务部门,配备专职财会人员,建立健全财会制度和会计监督。
(二)各级人民政府和移民主管部门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财经纪律和财务制度,建立健全移民经费拨付程序,严格按计划、程序和制度拨款、用款。
(三)财会人员要依法建帐,加强会计核算。根据会计制度和龙滩公司要求,按时编报财务报告。
(四)各级领导要支持移民主管部门会计人员的工作。移民主管部门的主要领导要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会计人员有权拒绝拨付非移民项目和支付违规、违纪资金。
第四十四条 自治区将移民经费的使用纳入重点审计对象,由政府审计部门对移民经费使用情况和会计报告进行专门的审计。各级移民主管部门应按审计意见及时进行整改,并将整改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审计部门、上级移民主管部门,并送龙滩公司和移民综合监理单位。
第四十五条 龙滩公司对移民经费使用情况有知情权,对发现的问题特别是重大问题应及时通报自治区库区移民开发局。

              第五章 移民监理

第四十六条 移民安置实行移民监理制度,对移民安置实施的全过程进行综合监理,对各类移民工程的实施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建设监理。
第四十七条 移民综合监理的主要任务是:依照国家审定的移民安置实施规划,对移民安置实施的总体进度、投资和综合质量进行监督与控制;做好移民安置的合同与信息管理;协调有关各方的关系。
第四十八条 自治区库区移民开发局与龙滩公司共同委托有资质的单位根据国家审定的移民安置实施规划、移民安置任务及投资包干协议进行移民综合监理。
第四十九条 移民综合监理委托合同签订后,由自治区库区移民开发局和龙滩公司联合发文将综合监理任务书送达库区地区行署、县人民政府及其移民主管部门和设计单位。地区行署及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移民主管部门和设计单位应积极配合监理单位开展综合监理工作,并及时向监理单位提供有关资料。
第五十条 移民综合监理单位应根据监理任务和监理合同的要求,配备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监理员及工作人员组成的监理机构,进驻现场监理点,履行职责。
第五十一条 移民综合监理主要工作内容。
(一)编制移民综合监理规划、制订综合监理工作细则;
(二)参与审核移民安置实施设计成果、移民安置规划设计变更和水库淹没处理补偿投资概算调整;
(三)按照批准的工程建设进度计划和移民安置进度计划,根据移民安置的实施情况,审核移民安置实施项目的年度计划和相应的资金使用年度计划,签署监理意见,提交给自治区库区移民开发局和龙滩公司;
(四)对移民安置项目的实施及资金的拨付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对移民资金拨付和使用报表签署监理意见;
(五)对移民安置实施的整体质量作出评价;
(六)建立定期报告制度,依照监理合同的规定,定期向自治区库区移民开发局和龙滩公司提交监理报告,同时抄送地区行署、县人民政府及其移民主管部门和设计单位;
(七)参与移民安置项目验收、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并签署监理意见;
(八)协调移民安置实施中有关各方关系;
(九)参与移民安置项目的招标工作。
第五十二条 移民安置中的移民安置工程项目,应由项目管理责任单位或受委托的建设单位委托有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单项工程建设监理。
单项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应根据有关规定开展移民项目单项工程监理工作,并定期向委托单位和移民综合监理单位提交监理报告。

               第六章 移民安置验收

第五十三条 移民安置验收是指在移民安置项目单项验收的基础上,根据主体工程建设进度和水库下闸蓄水的要求,依据国家审定的移民安置实施规划和移民项目的设计,对移民安置的实施进行阶段验收和移民竣工验收。
第五十四条 移民安置验收分为三个阶段:
(一)截流前的移民安置验收;
(二)水库蓄水前的移民安置验收;
(三)移民安置专项验收。
第五十五条 移民安置验收的组织程序。
(一)截流前的移民安置验收和水库蓄水前的移民安置验收由自治区库区移民开发局会同龙滩公司组织进行。自治区库区移民开发局和龙滩公司协商确定验收时间后,由自治区库区移民开发局向地区行署、县人民政府下达本阶段移民安置验收的有关任务;地区行署、县人民政府组织本行政区有关实施单位,对本阶段应完成的移民安置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自验,提出阶段自验报告和验收申请报自治区库区移民开发局;移民综合监理单位根据验收申请提出监理意见报自治区库区移民开发局和龙滩公司;自治区库区移民开发局分别召开有龙滩公司、设计单位、移民综合监理等单位参加的验收会议,检查移民安置的进度、质量和资金使用情况,对移民安置的实施情况作出评价,提出验收意见,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龙滩公司。
(二)移民安置专项验收。龙滩公司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水电站工程竣工验收期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移民安置验收申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在收到验收申请后,指定验收负责单位,并向其下达移民安置验收任务。由该单位负责组织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移民主管部门完成移民安置验收工作,提出移民安置验收报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交工程验收委员会备案,同时抄送龙滩公司。
移民安置验收合格后,电站建设期的移民安置实施工作即告结束,移民安置工作转入后期扶持阶段。
第五十六条 各有关单位应根据不同阶段验收的需要,由移民安置项目责任单位做好验收资料准备工作。
验收资料一般应包括:
(一)移民安置实施规划、实施方案和国家及自治区有关批复文件;
(二)移民安置实施报告(包括农村移民安置实施、集镇迁建实施、各专业项目复建实施、防护工程实施等内容);
(三)设计工作报告;
(四)移民安置综合监理报告;
(五)审计报告;
(六)单项工程验收报告;
(七)实施单位自验报告;
(八)库底清理报告;
(九)其他有关资料,包括批准的移民安置项目的设计文件、实施年度计划、竣工验收报告、监理报告、财务决算报告等。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十七条 对按计划完成满足主体工程阶段性目标的移民安置实施任务的有关部门,由龙滩公司按完成的移民安置投资的1‰进行奖励,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八条 侵占、挪用移民经费,要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无正当理由拖延移民安置的实施,擅自变更移民安置规划设计方案、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移民安置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干扰和阻碍工程施工和移民安置进程,致使电站建设和移民工作及移民生产生活不能正常进行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在移民安置工作中,违反国家法津、法规造成后果的,要追究责任单位领导和当事责任人的责任,并依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库区移民开发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进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进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
福建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监督管理,保证进出口商品质量,维护对外贸易有关各方合法权益和国家信誉,促进生产和对外贸易的发展,为国家经济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以下简称《商检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
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商检条例实施细则》)的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福建省一切进出口商品的质量、重量、数量、包装,检验组织机构,检验人员和设备,检验制度,检验标准,检验方法,质量管理,理赔和索赔工作都必须按本办法实施监督管理。所有生产、经营、运输、仓储和检验进出口商品的单位均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福建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是统一监督管理福建省(厦门经济特区除外)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主管机关。泉州商检局和漳州商检局是福建商检局的派出机构,分别监督管理泉州市、漳州市和龙岩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福州、莆田、三明市及建阳、宁德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
验工作,由福建商检局监督管理。
上述商检机构以下统称商检局。
凡在福建省范围内生产加工出口商品的厂、矿企业,经营进出口商品的单位,进口商品的订货、收货、用货及其代理接运货部门,进出口商品的仓储、运输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检验和质量管理工作均应接受商检局的监督管理。商检人员在执行监督管理任务时,有关单位应无偿提供
所需的资料及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四条 进出口药品检验、食品卫生检验及检疫、动植物检疫(出口动物产品的检疫除外)、计量器具检定、进出口锅炉及压力容器的安全监督检验、船舶(包括海上平台)、主要船用设备及材料、集装箱的船舶规范等检验,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进口商品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一切进口商品的订货、收货、用货或其代理接运部门,在货抵口岸时必须及时向商检局报验或申报。
第六条 一切进口商品都必须在规定的限期内进行检验。未经检验的,不准安装投产,不准销售,不准使用。经销部门必须凭地、市一级以上的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进货。标准化质量监督机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市场销售的进口商品可随时抽查或抽检。凡发现未经检验的,不准销售

第七条 商检局对重点的进口成套设备派员驻厂监督检查。对未经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的设备、材料视情况签发“不准安装使用通知书”。在通知书撤销后,方准安装使用。
第八条 进口机动车辆的单位,在货到后应及时向商检局办理登记、检验,凭商检局签发的进口机动车辆检验证明向公安交通监理部门申领牌照,并于质量保证期满前一个月向商检局提供使用检验报告。逾期不报告者,公安交通监理部门注销牌照,不准行驶。
第九条 进口订货单位在对外签订合同时,对商品的技术规范、质量标准、重量、数量、包装及检验索赔条款要订得具体、明确,具有约束力。经检验须办理对外索赔的,必须报商检局立案。对商检局出具的各种对外索赔证书,要及时办理对外提赔,并将索赔结果及时送商检局结案。


第十条 利用外资进口技术设备和材料的,商检局应根据有关规定加强检验和监督。
第十一条 进口家用电器的散装件,由收货或用货部门及时向商检局申报。凡具有自检能力,并经商检局认可的,可自行检验,没有自检能力的,由商检局安排检验。经检验合格的,需将检验结果单报商检局,经商检局核签后,收货、用货部门方可进行装配。

第三章 出口商品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所有生产、加工出口商品的企业均须向商检局登记,填报商检局印发的“生产出口商品厂(矿)企业登记表”,经商检局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施行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所有生产、加工、储存出口食品的厂、库,要按《出口食品卫生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向商检局申请注册,经商检局考核合格发给注册证书和批准编号后,才准生产、加工和储存出口食品。
第十四条 一切出口商品都必须按规定经过检验。未经检验和检验不合格的,不准收购,不准出口。
凡列入《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商品种类表》的出口商品,海关凭商检局签发的合格证书或放行单验放,或者凭商检局在“出口货物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验放。
未列入上述《种类表》的出口商品,出口经营单位应将出口计划抄报商检局,并严格按合同规定组织出口,工厂应随附出厂合格单,出口单位应做好验收记录,商检局视情况施行监督检查或抽查。
第十五条 生产、加工出口商品的厂、矿企业,必须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具备相应的检验机构、检验人员和检测仪器设备。对出口产品的原辅材料、零部件、半成品及成品应有健全的检验制度和完整的原始记录。严格按标准和工艺规程进行生产。不合格产品不得签发厂检合格证。


第十六条 商检局对主要的以及数量大、质量不稳定的出口商品,应加强检验和监督管理,并会同有关部门对生产、加工企业进行检查、指导,及时通报情况。
对年出口创汇在一百万美元以上或能发展成为出口骨干的商品的生产、加工企业实行出口质量许可证制度,由商检局会同工业主管部门进行考核,符合生产出口商品质量要求的,商检局发给“出口质量许可证”。
已取得“出口质量许可证”的企业,经商检局监督性抽查,凡质量下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应限期改进,在限期内仍未达到要求的,吊销其“出口质量许可证”。
第十七条 经营出口商品单位在对外签订合同时,有关质量、数量、重量、包装条款必须订得明确,并与生产加工企业做好衔接工作。凭样成交的,应向生产加工单位提供买卖双方确认的成交样品。如需商检证书的应将买卖双方签封的成交样品送商检局作为检验出证的依据。
出口商品的经营单位应配备质量验收人员,建立健全进货验收制度,认真做好商品的质量、数量、重量、包装验收工作,不合格产品不收购、不入库、不出口。

第四章 仓储、运输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储存或中转进出口商品的仓库、场所要符合储存条件。商品须按包装唛头、标志和分清批次的要求,合理堆垛,科学管理,保证进出口商品在仓储期间的质量、卫生、安全。
建立严格的进仓验收制度和出仓核查制度。
第十九条 装运出口粮油食品、冷冻品、易腐食品等的冷冻船舱和集装箱,承运人或其代理部门在装货前必须向商检局报验,经检查发给合格证书后,港务、外运等有关部门才可准予装运。
第二十条 装盛出口危险货物(不包括高压气体和放射性物质)的包装用品,须向商检局报验,经商检局性能鉴定和使用鉴定合格并发给证书后,港务、外运等有关部门才可准予装运出口。
第二十一条 装卸运输:承担进出口商品的装卸部门要严格做到轻装轻卸,堆叠要合理,保护进出口商品质量和包装的完整。
承运进出口商品的车、船、飞机等运载工具,必须清洁、卫生、安全、无虫害,不得污染或损坏进出口商品。

第五章 监督管理工作组织
第二十二条 福建商检局负责我省进出口商品检验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协调工业主管部门、进出口经营单位、工商、标准、计量、质量管理等部门组成的进出口商品监督、管理检验网络;负责监督检查有关进出口商品的质量,交流质量监督管理经验,考察先进的监督管理体系
,表彰先进的质量管理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三条 经商检局认证并承担指定的进出口商品检验任务的专业检验机构、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厂矿企业,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二十四条 生产出口商品的厂、矿企业应设立厂部直接领导的质量监督机构,配备质量监督员并经商检局考核认可,接受商检局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章 奖 惩
第二十五条 对重视进出口商品的质量管理工作,认真执行国家、省有关规定,为我省对外贸易做出显著成绩和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单位或个人,由商检局或其主管部门予以表扬或奖励。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商检条例》及《商检条例实施细则》、《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办法》(闽政[1985]10号)、《福建省引进技术设备检验工作的试行办法》(闽政[1984]95号)及本办法而造成出口产品质量事故,重大理赔案件,进
口商品丧失索赔权利,影响国家经济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商检局可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处以罚款。罚款办法按《商检条例实施细则》第六章第三十九、四十、四十一条和省财政厅、福建商检局《对违反<商检条例实施细则>罚款的执行办法》([85]闽检业联字第052号)的规
定办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除国家规定列入《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商品种类表》外,授权福建商检局制定《福建省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种类表》内的商品可根据对外贸易发展需要进行调整),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地方法定检验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厦门经济特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由厦门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监督管理,其监督管理办法由厦门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另行制定,在其办法未实施之前,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授权福建商检局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福建省实施检验进出口商品种类表
一、出口
1.松节油
2.冰片、松油醇、柏木油、松油、天然香料类
3.纸张
4.麻类(包括麻袋)
5.锡锭
6.锑锭
7.金属铜
8.金属铝
9.金属硅
10.钨酸
11.汽车配件
二、进口
1.增塑剂
2.树脂
3.水泥
4.胶合板
5.人造皮革
6.玻璃
7.塑料制品
8.石油(原油、成品油)



1986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