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青岛市对外贸易承包经营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1:52:02  浏览:87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青岛市对外贸易承包经营暂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对外贸易承包经营暂行办法
市政府



为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快和深化外贸体制改革的规定》,实行“自负盈亏,放开经营,工贸结合,推行代理制”,全面落实对外贸易承包经营责任制,进一步调动外贸经营企业和出口生产企业扩大出口创汇的积极性,现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将外贸承包办法暂定如下:

一、承包方式
对中央下达给我市的出口承包指标,分别层层承包到外贸经营企业和出口商品生产企业。
1.外贸经营企业(含工贸企业,下同)承包,发包方是市经贸委、财政局。
2.市各局(公司)所属的出口商品生产企业承包,发包方是市经委、经贸委、财政局、各主管局(公司)。
3.各县(市)、区的承包方是经计委、财政局、外贸公司、发包方是市经委、财政局、经贸委。各县(市)、区对市承包之后,再将外贸承包指标分别落实到出口商品生产企业。
4.出口商品生产企业在签订承包合同的同时,要与外贸经营企业签订供销协议,确保双方按时、按质、按量供货和收购。此项供销协议分别做为各自承包合同的附件,同样具有法律效力。
5.出口商品生产企业已实行承包但在承包合同中没有外贸承包指标的,都要加以补充,并与外贸经营企业签订供销协议。

二、承包指标
1.将我市对国家承包的出口收汇、上缴外汇额度和出口收汇基数内人民币补贴等三项基数,层层承包到基层企业。
2.外贸经营企业的承包指标是:出口收汇、上缴外汇额度和出口补贴等三项。其中“补贴”基数,分解为“综合换汇成本”与“亏损总额”。如属盈利企业则为“上缴利润”基数,分解为“综合换汇成本”与“利润总额”。
3.出口商品生产企业和各县(市)、区的承包指标是:供货总额和主要品种、数量、质量、供货时间。
4.各外贸经营企业向市承包的“三项基数”,由市经贸委、市财政局根据国务院的《规定》。以一九八八年批准的出口收汇计划为基础,按照现行外汇分成的有关规定,逐户核定承包出口收汇基数和上缴外汇额度基数,同时要在逐项测算各种商品换汇成本的基础上,逐户合理核定综
合换汇成本和出口补贴基数或上缴利润基数,对核定的亏损企业实行超亏不补,减亏全留或分成。对核定的盈利企业实行上缴利润递增包干,超基数全留或分成,欠收自补。
5.未承担市向中央统一承包任务的外贸企业和经济开发区,由市经贸委和市财政局单独核定承包基数。
6.轻工、服装、工艺三个改革试点行业,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由承包企业单独核算,单独考核,自负盈亏。

三、地方留成外汇的分配
1.市留成外汇进行调剂的人民币收入和市承包出口补贴的年度结余,以及中央财政和外贸下拨的专款,作为市财政支持外贸出口资金使用。
2.超承包基数地方留成的80%外汇额度,除交市10%以外(高亏商品经批准可适当减免),其余70%原则上由市外贸经营企业与出口商品生产企业协商分配,自行调节,自负盈亏。交市的10%由市计委和市财政局统筹安排,调剂使用。

四、奖 罚
1.外贸经营企业如完不成承包的年度出口收汇基数和上交外汇基数,必须以企业留成外汇或以自有资金购买调剂外汇进行抵补,并扣减承包企业经营者当年收入,直至保留其基本工资的一半;企业领导班子其它成员,也要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2.外贸经营企业完成承包的年度出口收汇基数和上交外汇基数,并且达到或低于市核定的换汇成本,可按规定照拨出口补贴和出口奖励金,如超额完成出口收汇基数可按超基数收汇的一定比例或绝对额对职工加发奖金,从企业职工奖励基金中列支,年奖金总额不超过六个月,免征奖
金税。此项奖金按贡献大小进行分配。
3.外贸经营企业均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浮动办法,并将出口收汇列为经济效益的考核指标或挂钩指标。
4.出口商品生产企业完不成出口供货承包基数,视同完不成利润承包基数一样进行扣罚。

五、资金管理
1.外贸经营企业承包后,建立资金分帐管理制度。企业减亏和超收分成的资金,市财政除应按国家政策核定企业生产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和奖励基金的分配比例外,也要核定适当比例的风险基金,由企业逐年提取,专户存储,以丰补欠和补充企业自有流动资金。
2.根据财政部关于划归地方的出口补贴基数列入地方预算,由地方财政统一调度,但不调整地方财政收支基数的规定,市财政要根据市外汇管理局提供上月的分企业的实际收汇数、上缴外汇额度数,通过“外贸企业亏损补贴”科目按月先行退库拨补,按季进行清算,年终根据全市完

成上缴中央外汇的情况,与中央财政单独结算后,多退少补。

六、有关政策和措施
1.只要产品在国际市场上有销路,换汇成本合算,有对外经营能力的生产企业、群体和企业集团,经批准可自营出口业务,其他企业可由外贸部门代理出口或利用市外贸部门的名义和帐户直接对外谈判成交,并相应承担出口收汇、上缴外汇任务。市外贸和有关部门都应给予积极支持
和配合。市外贸部门可根据有关规定提取一定比例的手续费。

2.市重点出口商品生产企业的领导同志可选派到市外贸专业公司挂职,直接参与外贸经营工作。一些出口产品占比重较大的生产企业,也可选派一部分懂外销业务、熟悉商品情况的人员到外贸经营企业,与外贸企业经营人员一起安排组织生产、出国考察、推销产品、谈判成交。到外
贸部门挂职和工作的同志,关系不转,待遇随原单位不变。
3.凡外地企业委托我市外贸经营企业出口产品,其创外汇分成由双方商定,给予优惠照顾。
4.建立市场外汇调剂市场。企业自有外汇,可到外汇调剂市场进行调剂,调剂所得的人民币,可按有关规定支配使用。



1988年3月24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平市属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程序的通知

福建省南平市人民政府


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平市属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程序的通知
南政〔2005〕综240号
[ 2005-11-25 15:22:42 ]


市直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市属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有效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切实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现将《南平市属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程序》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事业单位的改制工作参照执行。



二○○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南平市属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程序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国资委《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3〕96号)、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产权制度改革大力发展非公有制经济的实施意见》(南政〔2004〕综130号)精神,为进一步规范市属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结合近年来我市国有企业改革的实践,本着有利于我市经济发展、有利于社会协调和稳定、有利于公平、公开、公正的精神,制定我市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程序:
一、企业改制行为的确认
企业改制可采取重组、联合、兼并、租赁、承包经营、合资、转让国有产权、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等多种形式进行。
企业改制需提出申请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企业基本情况,改制原因和形式,国有资产处置方式,人员安置方式等。
市政府国资委所出资企业(以下简称所出资企业)提出的改制申请,由市政府国资委审核,报市政府批准;所出资企业其他子企业的改制申请,由所出资企业审核,报市政府国资委批准;市直有关部门管理的企业单位的改制申请,由其主管部门审核,报市政府国资委审批。其中,重要子企业改制为非国有控股企业或国有资产完全退出的,报市政府审批。
改制行为一经批准后,必须成立改制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由企业主管部门牵头,市财政、国资、劳动保障(人事)、国土、建设、地税、工会等有关部门组成。
二、改制企业的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
企业改制行为一经确认后,改制企业必须在改制工作领导小组的指导下开展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和产权界定等工作。
清产核资:改制企业必须对企业各类资产、负债进行全面认真的清查,做到账、卡、物、现金等齐全、准确、一致。要按照“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核实和界定国有资本金及其权益。企业改制中涉及资产损失认定与处理的,必须按有关规定履行报批程序。改制企业法定代表人和财务负责人对清产核资结果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清产核资结果报市政府国资委备案。
财务审计:改制企业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向会计师事务所或政府审计部门提供有关财务会计资料和文件,不得妨碍其办理业务。任何人不得授意、指使、强令改制企业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提供虚假资料文件或违法办理会计事项。企业前三个完整会计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未经审计的,应一并进行审计。凡改制为国有股不绝对控股的企业,还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对企业法定代表人进行离任审计,不得以财务审计代替离任审计。
资产评估:改制企业资产评估应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规定执行。向非国有投资者转让国有产权的,由直接持有该国有产权的单位决定聘请资产评估机构。资产评估结果按有关规定报市政府国资委备案。
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等中介机构的选择,在市政府国资委公布的符合要求的中介机构中选择。同一企业的财务审计和评估必须委托不同的中介机构进行。
向本企业经营管理者转让国有产权的,其经营管理者不得参与财务审计、离任审计、清产核资、资产评估等重大事项。
三、改制方案的制定和论证
改制企业根据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和产权界定的结果制定改制方案。向本企业经营管理者转让国有产(股)权的,改制方案应由改制企业国有产权持有单位或其委托的中介机构制定。
改制方案主要包括:企业基本情况,改制的原因和形式,股权设置意见,国有资产处置意见,债权债务处置意见,职工安置方案,改制后企业的管理体制和发展规划,改制工作的组织领导和时间安排,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等。
企业改制方案制定后应提交有关部门论证,重点论证改制方案中的股权设置、国有资产处置、债权债务处置、职工安置等方案。主持论证的单位应将论证意见(以会议纪要形式)及时反馈给企业,企业根据论证意见修改完善改制方案。所出资企业的改制方案,由市政府国资委牵头组织论证;所出资企业其他子企业的改制方案,由所出资企业牵头组织论证;市直有关部门管理的企业改制方案,由其主管部门牵头组织论证。
四、改制方案的审议
改制企业应将论证修改后的改制方案提交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听取职工群众的意见。职工安置方案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后方可实施。
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职工安置方案的日期,为计算职工工龄、计发经济补偿金的截止日期(即改制基准日)。
五、改制方案的批准
企业需将经职代会或职工大会审议的改制方案报送市政府或市政府国资委批准,改制方案未经批准不得实施。所出资企业及其重要子企业的改制方案,由所出资企业报市政府国资委审核,市政府审批;所出资企业其他子企业的改制方案,由所出资企业审核,市政府国资委审批;市直有关部门管理的企业改制方案,由其主管部门审核,报市政府国资委审批。
所出资企业的子企业以及市直部门管理的企业改制为非国有控股企业,市政府国资委认为企业改制方案需报市政府批准的,由市政府国资委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市政府批准。
企业改制涉及财政、劳动保障等事项的,需预先报财政、劳动保障等部门审核或批准。其中,职工安置方案需报市劳动保障局、财政局批准。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审批事项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报政府有关部门审批。
改制方案的报批,应报送以下材料:改制申请报告,改制方案,改制企业的董事会或总经理办公会议的决议,职代会(职工大会)审议形成的决议,清产核资、审计、评估报告,国有产权转让批复文件,财政、劳动保障部门审核通过的职工安置方案,有关单位或部门的审核意见等。
前述各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上报材料后,应依法及时作出书面决定。
六、改制企业的资产转让及资产处置
改制企业的资产转让及处理按照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国务院国资委《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4〕268号)和南平市国资委《关于加强市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及交易管理的通知》(南国资委〔2004〕17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七、改制企业办理有关手续
企业凭有关批复文件和产权交易证明等材料,到相关部门办理职工劳动关系变更登记、国有资产变动产权登记或注销产权登记、房屋土地等资产权属变更登记、工商登记等手续。
八、申报材料的份数及格式
改制方案由市政府国资委审核或批准的,需一式两份报送市政府国资委。所报材料中至少有一份为原件。申请人申报的材料须用标准A4纸,并装订成册。
九、企业改制的监督与违法违规的查处
企业改制工作要严格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意见的通知》和本通知规定执行。对于利用改制之机转移、侵占、侵吞国有资产,隐匿资产、提供虚假会计资料造成国有资产流失,营私舞弊、与买方串通低价转让国有产权,严重失职、违规操作、损害国家和群众利益的各种行为,监察机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要依法认真调查处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要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赔偿责任;构成违纪的,要按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要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追究其刑事责任。
十、本程序实施前有关企业改制工作的规章制度与本程序不一致的,依照本程序的规定执行。
十一、本工作程序由市政府国资委负责解释。
十二、本工作程序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浙江省体育竞赛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体育竞赛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 第239号


  《浙江省体育竞赛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10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吕祖善

二○○七年九月十九日

  

浙江省体育竞赛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体育竞赛管理,保障体育竞赛活动安全有序开展,促进体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体育竞赛,是指以国际体育组织和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以及省人民政府确认公布的体育运动项目为内容的竞赛和表演活动。

  本办法所称举办单位,是指发起、组织体育竞赛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办面向社会的体育竞赛,适用本办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举办本单位、本系统内的体育竞赛,可以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举办体育竞赛,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公正和诚信的原则,坚持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有利于公众的身心健康。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体育竞赛管理工作的领导和协调,督促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对体育竞赛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以下简称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竞赛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体育竞赛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体育竞赛。

  体育竞赛管理实行政府监管和行业自律相结合的原则,逐步实行体育竞赛行业自律为主的管理。

  第二章举办条件和程序

  第八条体育竞赛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制度。

  举办全省性体育竞赛以及本省承办全国性和国际性体育竞赛,应当报经省体育行政部门批准。

  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授权或者委托举办跨行政区域的体育竞赛,举办单位应当报经上一级体育行政部门批准;举办本行政区域的体育竞赛,举办单位应当报经本级体育行政部门批准。

  除举办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体育竞赛外,举办危险性大的体育竞赛经营活动,举办单位应当将有关材料报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举办体育竞赛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举办体育竞赛的职能或者业务范围;

  (二)具有与举办体育竞赛相适应的经费;

  (三)具有与竞赛规模相适应的赛事组织机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四)具有竞赛项目规定的竞赛规程、组织实施方案;

  (五)具有与竞赛规模相适应的符合安全、卫生、消防要求的场地、器材和设施设备;

  (六)符合体育行业协会的有关规定和标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申请举办体育竞赛的单位,应当向体育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体育竞赛申请表;

  (二)举办单位的有关证明材料;

  (三)体育竞赛规程、组织实施方案;

  (四)体育竞赛安全工作方案、医疗卫生保障措施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五)法定机构出具的有关场所、设施、设备等安全检验、检测报告;

  (六)举办单位之间签订的书面协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举办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体育竞赛,举办单位应当在体育竞赛举行60日前向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体育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书面答复。

  第十二条举办本办法第八条第四款规定的体育竞赛,举办单位应当在体育竞赛举行20日前将第十条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的相关材料报送体育行政部门备案;体育行政部门可以就备案事项提出当场更正或者限期补正等要求。

  第十三条举办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事项和条件举办体育竞赛,不得擅自变更、取消。因特殊原因确需变更、取消的,举办单位应当征得原批准机关的同意。

  因特殊原因确需变更或者取消已备案的事项和内容的,举办单位应当在体育竞赛举行5日前向体育行政部门办理相关变更、取消手续。

  变更或者取消体育竞赛影响社会公众利益的,举办单位应当在体育竞赛举行3日前如实向社会发布公告,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四条体育竞赛的名称应当与其等级和规模相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体育行政部门、体育总会、体育协会组织举办的体育竞赛,可以冠以同级行政区域名或者同类名称。

  总工会、妇联、共青团、残联等团体和组织在其职能范围内举办的体育竞赛,可以冠以同级行政区域名或者同类名称。

  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举办的体育竞赛不得单独使用行政区域名或者同类名称,但与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组织合作举办的,可以使用相应的行政区域名或者同类名称。

  第十五条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体育竞赛信息公开制度,及时准确向社会提供体育竞赛的相关信息,积极推行电子政务,方便申请举办体育竞赛的单位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申请、报送备案材料,提高办事效率。

  第三章体育竞赛管理和监督

  第十六条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体育竞赛的监督管理,对举办单位的主体资格、举办条件、举办程序及遵守有关体育竞赛的法律、法规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对综合性、危险性大的体育竞赛实行督察员制度。督察员由体育行政部门选派,负责对体育竞赛中的赛风、赛纪和裁判员执法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举办单位应当自觉接受体育行政部门的监督,不得拒绝或者阻碍体育行政执法人员、督察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十七条体育竞赛的安全管理实行政府监管、举办单位负责的原则。举办单位对体育竞赛的安全工作全面负责,体育、公安、消防、卫生等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体育竞赛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体育竞赛使用的场地、设施、器材和用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和质量标准。

  体育竞赛举行前,举办单位应当对活动场所各项安全设施进行全面检查。

  体育竞赛举行期间,举办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安全工作方案,落实安全保卫措施,确保参加活动人员的安全。

  大型体育竞赛举办单位应当按照公安部门核准的安全容量印制、发放、出售门票。

  第十八条举办单位应当落实医疗卫生保障措施,对危险性大或者其他对身体有特殊要求的体育竞赛,举办单位应当告知参赛者赛前进行身体检查。参赛者应当按规定做好赛前身体检查和检测,并向举办单位提交健康证明。

  提倡举办单位和参赛者投保与体育竞赛安全有关的险种。

  体育竞赛中严禁使用禁用的药物和方法。

  第十九条举办体育竞赛,举办单位应当选派和聘请经体育行政部门依法注册的裁判员担任裁判工作。

  第二十条参加体育竞赛的教练员、运动员、裁判员,应当遵守国家和省对体育竞赛的有关规定,遵守体育道德,不得弄虚作假、徇私舞弊。

  第二十一条体育竞赛的举办单位、参赛者和观众应当遵守体育竞赛管理秩序,自觉接受安全检查,服从现场管理,爱护体育设施,遵守社会公德,不得扰乱和破坏体育竞赛秩序和社会治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体育竞赛进行赌博活动。

  第二十二条未经举办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体育竞赛举办场所内使用带有广告性质的横幅、标语或者旗帜等物品。

  第二十三条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裁决、标准、器材等公正性争议、纠纷的,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举办体育竞赛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四款规定,未将有关材料报送备案而举办体育竞赛经营活动的,由体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办理变更、取消、公告手续的,由体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冠以行政区域名或者同类名称举办体育活动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选派或者聘请未经体育行政部门依法注册的人员担任裁判工作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扰乱和破坏体育竞赛秩序和社会治安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体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不予同意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同意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批准、同意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