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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地下铁道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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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地下铁道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


  《广州市地下铁道管理规定》已经1997年5月28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6月28日起施行。

                              市长 林树森
                          一九九七年六月十六日

             广州市地下铁道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地下铁道(以下简称“地铁”)的管理,保障地铁正常的运行秩序,保护地铁设施的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铁设施是指地铁运行需要的一切设备及其配套的所有建(构)筑物。
  本规定所称的地铁安全保护区是指地铁工程结构周边外侧5米、地面线路路堤或路堑水沟外侧3米、高架线路及车辆段建设范围外侧3米范围内的区域。
  本规定所称地铁安全控制区是指地铁车站隧道构筑物、地面线路和高架线路外侧30米以及地铁车辆段、控制中心、变电站征地红线范围外侧20米范围内的区域。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地铁运营和地铁设施保护的管理。
  凡进入地铁车站、搭乘地铁和在地铁安全、保护控制区域内从事任何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广州市地下铁道总公司(以下简称“地铁总公司”)负责地铁的运营和设施保护。
  本市城市规划、城市建设、城市管理、公安、工商、卫生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实施本规定。

第二章 乘务管理





  第五条 地铁总公司应安全、准时地运送乘客,向乘客提供优质服务。


  第六条 乘客搭乘地铁,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照章购票,进、出站出示车票,并接受地铁站务人员的查验;
  (二)经检票后有序地进入站台,在安全线内候车,车停稳后按先下后上的顺序登车;
  (三)车到终点后,全部下车,不得在车厢内逗留;
  (四)每位乘客可携带重量30公斤、长度1.6米、体积0.1立方米以下的物品乘车。超过以下重量、长度、体积之一的物品,不得携带进站乘车。


  第七条 禁止携带以下物品进站乘车:
  (一)禽畜、宠物等影响列车卫生的物品;
  (二)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
  (三)影响乘客人身安全的农具、锐利物品以及枪械弹药和管制刀具。持有有效证件并执行公务的国家安全、军务、警务和海关等特种人员可照章携带。


  第八条 衣履不整者、酗酒后无人陪同者、无人监护的精神病患者以及无成人带领的学龄前儿童,不得进入车站乘车。


  第九条 乘客搭乘地铁,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伪造车票;
  (二)在车站及列车内吸烟、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乱扔果皮纸屑等杂物;
  (三)擅自在车站或列车内张贴、涂写、娱乐等;
  (四)在车站或列车内追逐、打闹和在车站内无故滞留;
  (五)擅自在车站或列车内兜售物品;
  (六)在车站或列车内滋事斗殴。


  第十条 凡需在地铁车站内进行商业活动以及利用地铁车站、出入口、列车等从事广告宣传或其它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须与地铁总公司签订场地、设施使用协议。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十一条 地铁总公司必须加强对地铁的管理和保护,定期检查、及时维修地铁运营设施,确保地铁运营设施的完好、正常使用和列车的正常运行,保障乘客安全。


  第十二条 地铁站务人员应协助公安人员对乘客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对在车站或列车内寻衅滋事、扰乱秩序、影响乘客安全乘车和顺利出入车站的行为进行制止。


  第十三条 电力、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保证地铁用电、用水的正常供应。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阻碍地铁列车的运行。
  列车在正常运行中,乘客不得按压、扭动贴有明显标志的任何安全装置。


  第十五条 列车在运行途中因技术故障不能继续运行时,乘客应听从地铁站务人员的指挥,不得擅自打开车门、车窗强行下车。


  第十六条 如在车站或列车内发生火警、毒气泄漏等紧急情况,乘客应迅速报警,进行自救,听从指挥尽快疏散和撤离事故现场。


  第十七条 如在地铁车站、列车、隧道、地面轨道发生人员伤亡事故,地铁站务人员与地铁公安人员应及时采取紧急处理措施,迅速恢复列车运行。人员伤亡事故的处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设施保护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危及地铁设施安全和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移动、损毁地铁通讯、信号设施及其它设施;
  (二)占用地铁专用通讯频率;
  (三)损毁、移动、涂污地铁车站和列车内的导向牌、标识、示意图、时间表、价目表、广告灯箱、墙壁、地板等设施、装置和装饰;
  (四)向地铁列车、机车、维修工程车及其它行车设备、通讯线路、变电站、通风亭投掷物品;
  (五)破坏、盗窃、盗用地铁设施或利用技术手段危害地铁设施安全;
  (六)在地铁出入口、通风亭周围5米范围内建设任何建筑物、构筑物和堆物物品;20米范围内设置垃圾收集站或三类以下(含三类)的厕所;30米范围内排放易燃易爆等有毒有害气体、液体以及超过污染排放标准的烟尘、粉尘、污水、固体废弃物;
  (七)在地铁出入口、风亭上涂抹、刻划、乱贴乱挂或擅自搭挂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灯箱等;
  (八)在地铁的地面线路上铺设平交道口和人行道;
  (九)在地铁地面线路弯道内侧,修建影响视线的建筑物或种植影响视线的树木;
  (十)在地铁安全保护区范围内建造、拆除建筑物及构筑物,从事爆破、打桩、顶进、抽水、钻探作业,铺设管道,增加载荷量或减少载荷量等活动;
  (十一)在地铁安全控制区范围内从事修建塘堰、开挖河道水渠、采石挖砂、打井取水等影响地铁路基稳定或危害地铁桥梁、隧道安全的活动;
  (十二)其它危及地铁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如确需在地铁控制区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必须征得地铁总公司同意,经有关部门批准,并对地铁设施采取妥善的保护措施后,方可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广州地铁建设监理总部选择监理单位进行监理和监控:
  (一)从事挖掘、爆破、打桩、顶进、抽水(降水)和钻探作业;
  (二)大面积堆放物品以及从事增加载荷量的其它活动,或大面积取土以及从事减少载荷量的其它活动;
  (三)架设电力、通讯线路,埋设电缆、管道设施,穿凿通过地铁路基的地下坑道。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拆除和搬迁地铁设施。如确因工程建设需要移动、拆除和搬迁地铁设施的,须事先向地铁总公司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同意后,方可进行,并承担有关费用。


  第二十一条 凡损坏地铁设施的,要及时向地铁总公司报告,同时积极采取保护和补救措施,并承担修复费用和赔偿经济损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无票乘车或越段乘车的,由地铁总公司根据运营管理规定进行补票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关票务、乘务、安全、设施保护等条款的,地铁总公司有权制止其行为,要求责任人限期修复所损坏的设施,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关卫生、商贸、城市建设管理等条款,扰乱地铁正常运行秩序或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城监支队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并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或立案移送职能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扰乱正常公共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地铁站务管理人员和其它有关部门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属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乘客对地铁站务管理人员和其它有关部门管理人员不履行职责的行为,有权监督和举报。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地铁总公司可依照本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7年6月2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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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社团管理司关于能源行业全国性社会团体复查登记有关问题的复函

民政部社团管理司


民政部社团管理司关于能源行业全国性社会团体复查登记有关问题的复函
民政部社团管理司



能源部人事劳动司:
你司(90)人组便字第48号函收悉。关于煤炭行业、石油天然气行业、核工业行业等全国性社会团体复查登记的问题,现答复如下:
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部门系指政府的职能部门。按国务院“三定”方案的规定,能源部是国务院统管全国能源工业的职能部门。由其归口管理的能源方面的几大公司,虽然在人、财、物等方面实行计划单列,并负有对本公司范围的管理职能
,但它不是政府职能部门,不能代表政府对社会团体行使职权。因此,我们认为只有能源部才能作为能源工业类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这类社会团体的清理整顿和复查登记及今后的业务指导和日常管理等方面工作。



1990年11月6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


(1995年2月2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权,保证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督促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进行监督,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进行监督,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实施法律监
督。
第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是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被监督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接受监督。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施监督的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并接受其监督。
第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的范围和内容:
(一)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本级人民政府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和常务委员会决定部分变更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情况;
(三)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使职权的情况;
(四)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处理议案和办理、答复代表建议、批评、意见的情况;
(五)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案件的处理情况;
(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履行职责的情况;
(七)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选举、任免或者罢免、撤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工作中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的情况;
(八)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和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是否同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
(九)根据宪法、法律规定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应当由常务委员会进行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现下一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责成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纠正。
第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施监督的方式是:听取和审议报告,视察、调查,执法检查,听取述职,组织评议,审查规范性文件,受理申诉、控告和检举,进行询问、质询,组织特定问题调查,撤销或建议罢免职务,以及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有计划地吸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或者执行法律、法规情况的报告。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及其部分变更的报告;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前听取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
划、财政预算编制情况的报告。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前款所列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八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必须实事求是,认真负责。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报告时,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应当始终列席会议,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报告不满意的,由报告机关就不满意的主要问题在本次或者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上重新报告。
第九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听取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有关部门的专题汇报。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委员会受主任会议委托,可以听取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所属部门的专题汇报。
第十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有关部门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报告、汇报后所提的意见,应认真办理,并报告办理结果。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发布的同时应当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前条所列的规范性文件和决议、决定,发现同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不适当的,可以根据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个别内容违反宪法、法律、法规或者不适当的,责成制定机关限期纠正,并将结果报本级或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主要内容违反宪法、法律、法规或者不适当的,作出决定,予以撤销。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定期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代表视察或者检查法律、法规和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对视察或检查中发现的违反法律、法规和决议、决定的行为,常务委员会有权责成有关机关进行查处。有关机关应当将处
理结果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代表,评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所属部门的工作。
评议时,可以对全面工作进行评议,也可就某些方面的工作进行评议。被评议单位的负责人应当就评议的内容如实汇报,认真听取意见。对评议中提出的批评、意见、建议应当作出答复,并将改正情况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有计划地吸取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述职。述职人员应当就任职期间履行职责的情况如实汇报。
常务委员会对述职人员的述职应当进行评议,并将评议意见向有关机关和组织通报。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答复。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质询案,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受质询机关应当重新答复;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可以对质询的问题进行调查,并可根据调查结果作出相应决定。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公民和组织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应当区别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转交有关机关处理和答复;
(二)责成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调查处理,并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结果;
(三)组织调查,依法作出决定。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就下列问题进行调查:
(一)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严重违反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行为;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和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违法、失职、渎职的行为;
(三)公民和组织申诉、控告、检举的重大问题;
(四)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重大问题;
(五)需要调查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十九条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成员,由主任会议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业人员参加调查工作。
调查委员会有权调阅同调查问题有关的证据材料,询问有关人员。有关的组织和公民,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情况。
调查结束后,调查委员会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常务委员会应当进行审议并作出相应的决定。
第二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被监督的机关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违反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
(二)不如实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的;
(三)阻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代表视察、检查、调查的;
(四)拒绝质询、述职、评议的;
(五)失职、渎职和滥用职权的;
(六)对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和重要意见不认真办理的;
(七)其他对抗依法监督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前条所列情况之一的,视情节作出如下处理:
(一)给予批评教育或者通报批评;
(二)责成有关机关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三)属于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可以撤销其职务;
(四)属于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案。
第二十二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的监督工作,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执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地区工作委员会审查批准本地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和决算。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