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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机电设备采购招标投标办法(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9:49:14  浏览:83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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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机电设备采购招标投标办法(废止)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机电设备采购招标投标办法
省政府令194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机电设备采购招标投标的管理,维护机电设备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公平竞争,提高投资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的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和其他投资项目所需机电设备的招标投标,均适用本办法。
土木建筑、设备安装和管线敷设等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依照《河北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省机电设备的招标投标工作,由省经济贸易行政部门组织协调,省机电设备招标局具体组织实施,并接受省计划部门的指导。
第四条 进行机电设备招标投标,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采用符合国际惯例的招标投标方式,坚持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信用的原则,不受地区、部门和所有制形式的限制。

第二章 招标范围和方式
第五条 国家机关和国有、集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国有、集体企事业单位投资占主导地位的企业采购下列机电设备,必须实行招标:
(一)项目的机电设备投资总额在四百万元以上或者用汇额在五十万美元以上的机电设备;
(二)单台(套)机电设备投资额在二百万元以上或者用汇额在二十万美元以上的机电设备;
(三)依照国家规定必须经过招标才能进口的机电设备;
(四)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必须实行招标的机电设备。
第六条 采购下列机电设备,不实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的机电设备;
(二)使用过的机电设备;
(三)国内外只有独家企业能够生产的机电设备;
(四)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不实行招标的机电设备。
第七条 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以外的机电设备,提倡和鼓励以招标的方式采购。但是否实行招标,由采购者自行决定。
第八条 进行机电设备招标,可以采用竞争性招标方式或者有限竞争性招标方式,以竞争性招标方式为主。
进行竞争性招标,应当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介向社会发布招标公告;进行有限竞争性招标,必须邀请两个以上的投标人参加投标。

第三章 招 标
第九条 机电设备的招标业务,由依照国家机电设备招标主管部门的规定取得招标资格,并经国家机电设备招标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从事国内、国际机电设备招标业务的专职机构(以下简称招标机构)承担。
招标人可自主选择具备招标资格的招标机构代理招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指定不具备招标资格的机构代理招标。
第十条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必须以招标方式采购机电设备的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和其他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扩大初步设计文件时,必须与招标机构办理招标委托手续,并在机电设备采购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招标。否则,项目审批部门不予批准可行性研究报

告和扩大初步设计文件 ,金融机构不予贷款,机电设备进出口管理机构不予办理机电设备进口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进行机电设备招标时,招标人应当向招标机构提交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其批准文件、扩大初步设计批准文件和资金来源证明。
第十二条 招标机构接受招标委托后,应当与招标人共同确定招标方式、编制招标文件,并共同确定标底。
招标文件的条款应当公平、公正,不得有针对或者排斥部分潜在投标人的内容。
第十三条 招标人和招标机构应当对招标文件的真实性承担责任,并对标底负有保密责任。
第十四条 招标文件售出后因特殊情况确需修改或者说明时,招标机构应当在投标时间截止之日十日前,用书面形式通知招标文件的购买人。该书面通知是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四章 投 标
第十五条 参加机电设备投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并具备招标文件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投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文件的规定向招标机构提交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分为正本、副本,正本作为评标依据。
第十七条 在投标时间截止前,投标人可以对提交的投标文件进行修改,但必须经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代理人签字。
第十八条 招标机构应当依据招标文件审查投标人的资格。发现投标人提交的有关资格证明材料内容虚假,或者实质性内容不完整又未能在规定期限内修改的,有权取消其投标资格。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文件无效:
(一)投标人和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未加盖印章、签字的;
(二)逾期送达的;
(三)未按规定密封的;
(四)内容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

第五章 开标 评标 定标
第二十条 机电设备的开标、评标和定标,由招标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招标机构应当按照招标公告或者招标邀请书确定的时间、地点,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公开开标。
第二十二条 招标机构应当商招标人邀请有关部门和行业的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具体负责评标工作,并在评标后向招标人推荐中标优选方案,由招标人根据中标优选方案确定中标人。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确定中标人后,招标机构应当向中标人和落选投标人分别发出《中标通知书》、《落标通知书》。
第二十四条 机电设备定标后,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按照《中标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地点以及招标文件的要求签订合同。未经招标人同意,中标人不得转让合同。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由省经济贸易行政部门处以设备投资额千分之二的罚款。但罚款数额超过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的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应当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省经济贸易行政部门会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收缴罚款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全额上缴当地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分成。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招标人、投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国务院和国家财政、物价部门、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分别向招标机构缴纳招标、投标保证金和招标、中标服务费。
机电设备招标定标后,招标机构应当自定标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落选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自签订采购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招标人、中标人的招标、投标保证金。
机电设备招标开标后,招标人撤销招标或投标人撤回投标的,招标、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用于赔偿有关当事人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制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7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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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一般刑事犯罪分子判决管制,交机关执行在管制期间的工资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一般刑事犯罪分子判决管制,交机关执行在管制期间的工资问题的复函

1957年5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今年3月5日办研字35号函收到,关于一般刑事犯罪分子判决管制,交机关执行,在管制期间的工资问题,我们同意你院的意见,应当实行同工同酬的原则,给他们以应得的工资。


财政部、信息产业部关于取消市话初装费和邮电附加费等政府性基金项目的通知

财政部 信息产业部


财政部、信息产业部关于取消市话初装费和邮电附加费等政府性基金项目的通知

(二○○一年七月一日)


自八十年代以来,为解决我国邮电通信落后的状况,缓解邮电通信建设资金不足的矛盾,国家先后开征了市话初装费(市话初装基金,下同)、邮电附加费、移动电话入网费等政府性基金项目,专项用于邮电通信事业建设,对于促进我国邮电通信事业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近年来,随着我国电信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和电信资费结构调整步伐的进一步加快,我国电信事业有了长足发展,并已基本能够满足社会需求。为切实减轻社会负担,规范政府收入分配秩序,经国务院批准,决定取消有关政府性基金项目。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自2001年7月1日起,取消市话初装费、移动电话入网费等专项用于邮电通信事业建设的政府性基金。原《邮电部、财政部、国家物价总局关于对市内电话新装用户收取初装费的联合通知》<(1980)邮电字576号、(1980)财企字223号、(1980)价字146号>等有关文件,凡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同时废止。
地方出台的农村电话初装费以及附加在电话上征收的其他政府性基金项目,自2001年7月1日起,也一律取消。
凡在2001年7月1日前已缴纳市话初装费、移动电话入网费、农村电话初装费,但仍未装机、入网的,应全额退还用户已收的市话初装费、移动电话入网费、农村电话初装费。
二、根据《信息产业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电信资费结构性调整的通知》(信部联清<2000>1255号)的规定,现行所有附加在电信业务基本资费上的附加费一律取消。各地区按照《财政部关于征收城市公用事业附加的几项规定》(财预王字<1964>第380号)规定征收的电话附加,以及按照国家规定征收用于邮电通信事业的邮电附加费,应严格按照信部联清<2000>1255号文件规定予以取消,即取消时间最迟不得超过2001年6月1日零时。2001年6月1日零时至本通知发布之日期间,各地已征收的电话附加和邮电附加费,原则上应予以清退。确实清退不了的,分别上交地方同级国库和中央国库。原《邮电部关于邮电附加费问题的通知》(邮部<1992>446号)等有关文件,凡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