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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落实少数民族边远地区孕妇和育龄妇女破伤风类毒素免疫接种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11:01:06  浏览:93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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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落实少数民族边远地区孕妇和育龄妇女破伤风类毒素免疫接种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落实少数民族边远地区孕妇和育龄妇女破伤风类毒素免疫接种的通知
卫生部


新生儿破伤风是严重威胁新生儿健康乃至生命的传染性疾病,是目前我国少数民族边远地区新生儿死亡的重要原因之一。对孕妇、育龄妇女进行破伤风类毒素免疫接种已经被国内外的实践证明是控制新生儿破伤风死亡的有效手段。世界卫生组织已经确定了1990年把新生儿破伤风死
亡率降到1‰以下,到2000年把新生儿破伤风降低为零的目标,并作为实现2000年初级卫生保健的一项重要策略。1987年卫生部、国家民委联合发出《关于在少数民族边远地区对孕妇和育龄妇女进行破伤风类毒素免疫接种的通知》后,宁夏、湖北等省、自治区积极落实《通知
》的各项要求,收到很好的效果。但由于经费及各省有关单位、相互配合、协调不够,还有些省、区尚未实施这项工作。为了进一步落实少数民族边远地区孕妇和育龄妇女破伤风类毒素免疫接种工作,特通知如下:
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统筹规划新生儿破伤风防治工作。实施有计划的预防接种制度,并制订具体规划、目标和实施方案。
二、有关省、自治区卫生厅(局)应积极与有关部门协商,妥善安排好购买破伤风类毒素疫苗经费,以保证落实接种任务。
三、要在新法接生尚未普及、新生儿破伤风高发地区迅速推广破伤风类毒素免疫接种工作。对新生儿破伤风死亡情况不详的地区应组织深入调查,查明情况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建立疫情报告制度。应建立孕妇和育龄妇女破伤风类毒素接种卡片,接种证、接种簿,并
认真填写,妥善保管,做为工作评价依据。
四、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认真组织协调妇幼保健、卫生防疫单位开展破伤风类毒素免疫接种工作,要明确分工,相互配合。各级卫生防疫部门协助妇幼保健部门做好破伤风类毒素免疫接种技术的培训、指导、疫苗的订购并利用冷链设备做好疫苗的运输保存和发放。各级妇幼保健部门负
责实施接种工作。
五、联合国儿童基金会、人口基金会下周期与我合作的“农村基层妇幼卫生”项目县必须开展对孕妇进行破伤风类毒素免疫接种的工作,并应列为项目工作评价指标之一。
六、要与民委、妇联、教育、宣传、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组成儿童计划免疫领导协调小组,互相密切合作,扩大宣传教育,提高孕妇对新法接生和免疫接种的自觉性。普及新法接生和破伤风类毒素免疫接种双管齐下,以有效控制新生儿破伤风的发生和死亡。



1989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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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国有小型商业企业国有民营实施细则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国有小型商业企业国有民营实施细则
甘肃省人民政府



为了深化商业企业改革,转换经营机制,增强企业活力,规范国有民营企业的行为,根据《甘肃省人民政府批转省体改委等部门关于国有小型商业企业实行国有民营的意见的通知》(甘政发〔1993〕59号)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范围和形式
第一条 国有民营主要在固定资产少、流动资金少、人员少的亏损或微利的小型国有零售、饮食服务(不包括旅店业)、商办工业企业(门点、柜组、车间)以及食品等行业的购销站组及小型网点实行。个别长期亏损、经营困难的中型企业,职工普遍要求的也可实行。
第二条 国有民营的主要形式是租赁、承包。可以个人承租,也可以一人牵头、若干人合伙承租。无论是一人承租还是合伙承租,必须实行独立核算、照章纳税、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程序及内容
第三条 进行资产评估。由主管部门或出租方会同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企业(门点)进行清产核资,即对企业的固定资产、库存及上柜商品以及债权、债务等逐项核查登记,作出准确的评估,为实行国有民营提供测算依据。
第四条 测定租赁费。租赁费一般应包括固定资产占用费、低值易耗品使用费、修理费、管理费、双退统筹金、待业保险金、职工养老金、福利基金、工会经费、教育经费、劳保基金、企业发展基金等项目。在测算中,要反复研究,准确计算,科学对比,既要执行国家有关职工养老保
险的规定,确保国有资产的完整,又要考虑到承租方的承受能力。对租赁费数额较大,承租方缴纳确有困难的,可酌情减免企业发展基金和管理费。
第五条 抽回商品资金。实行国有民营的企业(门点)所占用的国有商品资金要一律抽回,自筹资金搞经营。原门店的商品(包括上柜和库存)原则上由承租方接收,在清理盘点的基础上,根据进货成本和适销程度,合理地作价转让。商品资金数额小的要在租赁期初一次抽回,对数额
较大一次抽回有困难的,可分期抽回,最长不能超过一个承租期。如承租方不能按期交回商品资金,要承担相应商品货款的银行利息(包括银行加罚息及滞纳金)。企业历年亏损和债务原则上由出租方承担,逐年加以消化。
第六条 缴纳风险抵押金。实行国有民营的企业(门点)必须实行风险抵押制,即由承租方在租赁合同签订之前向出租方交纳一定数额的抵押金进行风险抵押。个人承租的风险抵押金由个人筹措,合伙承租的由承租负责人牵头会同合伙人共同筹措。风险抵押金可以以现金、银行存折、
有价证券抵交。风险抵押金的缴纳数额原则上不低于一个年度的租赁费,对确有困难的可适当减少,最低不能少于一年租赁费的50%。承租负责人和合伙人缴纳风险抵押金应有所区别,负责人缴纳的数额要高于其他合伙人。风险抵押金交出租方管理,按下列规定使用:当承租方不能按时
如数上交租赁费时抵交承租费;当承租方不能按时交回商品资金时用于支付相应的银行利息;当承租方造成国有固定资产的损坏或流失时用于补偿。动用的风险抵押金必须按合同规定及时补齐,合同终止时风险抵押金余额如数退还承租方。
第七条 选聘承租人。确定承租人必须坚持公开招标、平等竞争的原则。承租人的条件:能够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思想品质好;工作责任心强,有一定的管理经验和经营能力;遵纪守法,办事公道;能够坚持正常工作。承租人原则上在企业内部产生,确实没有合适人选的可向社会招聘
。招租方案包括出租企业(门点)注册资金、经营状况、招租条件、租赁费数额以及租赁双方责权利等内容,必须事先与企业职工见面,征求意见。
第八条 妥善安置人员。原企业(门点)人员,原则上由承租方全部接收,对个别原门点安排确有困难的人员,可由出租方另行安置,待业期间,承租方必须承担其生活费;也可由本人自谋出路。承租方要尊重职工的合法权益,不能排挤和随意辞退职工(包括合伙人)。职工若要辞职
必须由本人提交辞职报告,经出租方和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办理相应手续。对严重违纪职工的处理必须经出租方审查同意。国有民营企业不搞停薪留职。
第九条 签订合同。承租人确定后,出租方和承租方要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合同。合同应具备以下内容:(1)明确企业的产权、性质、隶属关系和职工身份;(2)租赁费数额、交付期限和形式;(3)承租方占用商品资金数额、抽回期限和形式;(4)租赁期间固定资产的管
理、维修及保值措施;(5)承租方交纳风险抵押金的数额、使用及偿还的规定;(6)租赁双方的权利和义务;(7)遇到国家重大政策出台和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相应修改合同条款的规定;(8)承租方不得自行转租的规定;(9)合同的变更、终止及合同纠纷处理办法;(10)违
约及处罚办法;(11)租赁期满后对固定资产的完好程度进行审核、鉴定;(12)租赁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条 登记注册。租赁合同签订后,承租方凭合同或出租方出具证明到所在地工商部门按“全民所有制(个人租赁经营)”或“全民所有制(集体租赁经营)”申请登记或变更登记注册,重新领取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按有关规定精神,国有民营企业(门点)申办营业执照时,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给予一次性减免收费的照顾,并不缴纳工商管理费。
第十一条 银行开户。承租方经出租方同意,可将原银行帐户办理变更手续,也可直接申办银行帐户,按贷款管理办法申请所需贷款。
第十二条 缴纳税金。国有民营的企业(门点)一般实行定额纳税,税额由税务部门按企业(门点)实际销售额(营业收入)确定。

租赁双方的权力和义务
第十三条 出租方的权利和义务
权利:(1)监督承租企业(门点)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法经营;(2)维护国有资产的完整;(3)按合同规定及时收缴风险抵押金和租赁费,以及抽回商品资金。
义务:(1)按照有关规定,维护承租方的经营自主权和其它合法权益;(2)积极为承租方提供其所需服务;(3)继续做好少数专营、专卖和计划商品供货。
第十四条 承租方的权利和义务
权利:(1)承租方享有充分的经营自主权;(2)享受国家和省上对国有民营企业的各项扶持政策;(3)享有收益自主分配权。
义务:(1)认真执行国家的政策法规,守法经营,依法纳税;(2)民主理财,合理分配,维护和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3)保证国有资产完好,适时办理财产保险,按时交付承租费;(4)接受出租方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积极参加必要的社会公益活动。

内 部 分 配
第十五条 自国有民营合同签订之日起,职工工资、奖金和待业职工生活费由承租方负责发放。职工原工资级别和承租期间国家规定增加的工资级别记入档案,作为合同解除后的工资级别依据。
第十六条 国有民营企业(门点)的职工收入分配应当坚持劳酬挂钩的原则,做到分配公开。一人牵头、合伙承租的,由牵头人与合伙者协商分配方式和办法。承租人不得隐瞒收入,减少职工的应得收入,即使在企业经营状况不好或出现亏损的情况下,也要保证职工基本生活费的发放


管 理 工 作
第十七条 出租方应及时向承租方传达上级有关政策精神,组织有关政策法规的学习和贯彻;帮助承租方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规章制度;监督和引导承租方不经营假冒伪劣商品,维护国有商业信誉;提供信息服务,进行业务技术培训,提高经营和服务水平;教育承租方执行国家现
行的劳保福利规定,关心职工生活。
第十八条 商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国有民营企业的协调、监督、管理、服务工作,注意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不断完善配套措施,促进国有民营改革顺利、健康发展。

租赁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第十九条 需要变更合同的某些条款时,必须经租赁双方协商一致,并签订相应的合同变更协议。租赁期间,双方发生纠纷时,由当地商业主管部门进行调解,调解无效时提交有关部门仲裁。
第二十条 合同终止时,由租赁双方共同对合同执行情况进行全面检查,作出相应结论。新增固定资产原则上由承租方作价转给出租方,其价格应以成本价为基础,适当折旧后确定。出租方不接受时,可由承租方自行处理。

其 他
第二十一条 实行国有民营企业(门点)要认真贯彻执行《统计法》,按商业主管部门的规定,按时填报有关的统计报表。
第二十二条 国有商业归口管理的集体企业也可参照此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甘肃省商业厅负责解释。



1994年4月25日

关于发布《甘肃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公费安装住宅电话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共甘肃省委办公厅 等


关于发布《甘肃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公费安装住宅电话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共甘肃省委办公厅/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通知
各地、市、自治州委,各行政公署、自治州、市人民政府,省直各部门:
《甘肃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公费安装住宅电话暂行规定》已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公费住宅电话管理,保证工作需要,堵塞漏洞,减少浪费,节约开支,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直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事业单位凡属财政供给经费的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住宅电话安装的范围:
(一)省直行政事业单位现职正处级以上干部,确因工作需要,可公款安装一部住宅电话,夫妻双方均为正处级以上干部的,只限一方安装电话,原则上由职务较高的一方负责安装,如夫妻双方职务相同,由男方单位负责安装(正处级以上的虚职领导干部及相应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在此
规定范围,不可比照执行)。
(二)省公安厅、安全厅主要科室负责人及其它单位个别特殊情况,确系工作需要公费安装住宅电话的,须报经省财政厅批准。
第四条 已故领导干部的住宅电话,从其工资停发之月起,月租费自理。在其配偶亦故世后,若子女继续使用电话,须向单位交纳电话初装费。
第五条 对符合公费安装住宅电话条件的领导干部住宅电话,自本规定执行之日起,一律改为私人电话,实行电话费定额补贴的管理办法。即将原开户在各单位的领导干部住宅电话,过户给电话用户,并按规定标准发放电话费补贴,由电话用户同电信局直接结算电话费,超出限额的,
费用自理。
第六条 公费住宅电话开支定额标准:
(一)正副省级干部及省委、省政府、省人大、省政协副秘书长以上干部,电话月租费实报实销。
(二)现职厅(局)级干部,电话月租费标准为60元。
(三)现职正处级以及因工作需要安装住宅电话的其他人员,电话月租费标准为40元。
(四)离退休干部,凡其在职期间符合公费安装住宅电话范围,并已安装了住宅电话的,其电话月租费标准等同于在职相应职级的领导干部。
第七条 公费安装住宅电话是工作的需要,不是一种政治生活待遇。省直各单位,要结合自己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对公费安装电话的人员逐个核定,真正做到公正合理,保证工作,节约经费,群众满意。
第八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由省纪检委,审计局监督检查。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1995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