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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殡葬管理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4:43:53  浏览:95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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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殡葬管理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殡葬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1年11月26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2002年1月14日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公布)



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决定对《杭州市殡葬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四十条。

二、删去第四十一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殡葬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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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假冒他人署名”的定性及法律保护
——透析吴冠中诉上海朵云轩、香港永成古玩拍卖有限公司侵权纠纷案

中山大学法学院 蔡业冰

内容摘要:“假冒他人署名”是侵犯了著作权中的署名权还是侵犯了一般民法上的姓名权这一问题,无论在司法实践中还是理论研究上历来颇受争议。本文旨在通过对吴冠中诉上海朵云轩、香港永成古玩拍卖有限公司侵权纠纷一案深入透视其法理本质和社会影响,并从实践和理论等角度提出一点法律分析,以期解决对“冒名”侵权定性上的分歧。
Abstract:That“forged the author’S signature”infringes the right Of signature Of authors Or the right Of name Of citizen as a general right in civil law is a long-term controversial issue both in theoretical research and judicial act.SO this article discusses some aspects Of this matter through the case On infringement disputes Of Wu Guanzhong versused Shanghai Duoyun Curios Shop and HongKong Yongcheng Curio Auction C0.,LTD.The paper tries to look into this issue concerned law principle substance and public influence.Basing On the legal analysis brought forward respectively in practice and theory,the author expects to show some feasible suggestions to solve the argument Of“false presentation Of the author”.
关键词:假冒他人署名 署名权 姓名权 定性
Key words:forged the author’S signature; the right Of signature Of authors;the right Of name Of citizens;characterization

一、案件综述及其法理辨析
1993年10月27日,被告上海朵云轩、拍卖有限公司联合在香港拍卖出售了一副《毛泽东肖像》,落款为“吴冠中画于工艺美院一九六二年”。拍卖前,吴曾通过有关单位转告上海朵云轩这幅画系假冒其署名的伪作。但是上海朵云轩在接到通知和书面函件后仍与拍卖公司联合拍卖,甚至出具专家鉴定意见称该画系吴冠中作品,致使该伪作以高价竞买成交。吴冠中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著作权,使其声誉和真作的出售均受到了不应有的损害,遂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署名权受到法律的保护,同时法律禁止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朵云轩和香港永成在经协议联合主办的拍卖活动中公开拍卖了假冒吴冠中亲笔署名的美术作品,共同构成了对其著作权的侵害。
本案的性质涉及到美术作品假冒署名的行为在法律上如何认定的问题。理论上对此类行为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被侵权的权利是应以著作权还是以姓名权为对象从而关系到适用何种法律规定这一点上。
著作权法上的署名权和一般民法上的姓名权都是人身权的重要内容,都是基于权利人的姓名而给予相应的法律保护,署名权是姓名权与著作者身份相结合而产生的权利。在著作权的诸多侵权行为中,最常见的莫过于侵犯作者署名权的行为,同时由于侵犯作者的署名权存在着复杂多样的表现方式,所以在法律实践中,对法官为案件准确定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因此,笔者认为,探讨“假冒他人署名”是侵犯作者的署名权还是姓名权将为著作权法的准确适用提供借鉴作用。
二、关于“假冒他人署名”的定性之争
对于本案的定性问题,从不同的思维角度出发存在着两种针锋相对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在美术作品上冒用他人的姓名,应认定为侵犯了人身权中的姓名权。理由是:首先,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为作品,离开了作品对作者著作权的保护就等于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因为“真作”并不与被诉侵权的“伪作”同时存在。其次,从我国《著作权法》 的条文看,第47条规定明确保护的是作品本身,制裁的只是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行为;同时,未经他人许可而使用他人的名字,构成对姓名权的侵犯也符合一般的法律规定。从上述消极地排斥了著作权侵权的基础和积极地引用法律条文来看,比较有利于对类似行为作出司法上的处理。①
另一种观点以《著作权法》为依据,认为在美术作品上冒用他人姓名构成对他人著作权的侵犯,一方面于法有据,我国《著作权法》第47条明确将制作、出售假冒他人姓名的作品的行为定性为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列举性规定之一;另一方面,在本案中原告以画作享誉于世,对其署名的冒用构成对于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利的侵犯,署名权本身即包括了自己利用、 许可他人使用、禁止他人非法使用等几项内容,所以本案对美术作品之署名假冒的问题,以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定性比较合理。
这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是基于对署名权所涉及调整范围的不同界定,同时也是对假冒署名造成的社会影响及法律保护力度的不同理解而形成的。笔者认为后者的观点无论在对署名权的全面理解或对于著作权法立法宗旨的体现方面,还是在对被侵权人的法律保护和依据法律适用规则等方面均优于前者。
三、“假冒他人署名”性质之我见
(一)打破习惯思维定势
署名权是作者在自己创作的作品及其复印件上标记姓名的权利,也称作姓名表示权。署名反映了作者和作品之间的内在联系,表示署名人是作品的创作者②。可见,署名权作为著作人身权的一项内容,与要求确认自己为作者的身份是紧密相联而不可分割的。而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99条第一款的规定,姓名权是指公民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的权利。著作人身权实质上是人身权利在著作权法律关系中的具体反映,它独立于著作财产权而存在。署名权与姓名权同属人身权,两者的根本区别在于后者的客体是权利主体特定的人格和身份,而前者的客体则是作者人格具体表现的、客观存在的作品。一般人身权与权利主体的人身是密切结合、不可分割的,离开了权利人的人身,就没有生命、健康、自由和荣誉,而著作人身权与权利主体的人身是相互分离的。作品虽来自作者的大脑的思维活动,但作品一旦被创作完成即与作者的人身分离而独立存在。③根据普遍性蕴藏于特殊性之中的哲学原理,署名权与姓名权分别作为上述两种人身权保护的具体权利,也具有相应的特征区别。因此,其重要区别也是在于主体覆盖面的范围不同,署名权仅对创作作品的作者提供人格利益的保护,与现实作品有着密切的联系,换句话说,作者必须通过作品的直接保护而间接受到保护。但对于本案而言,“假冒他人署名”由于其具有特殊性,所以不应拘泥于作品的是否存在作为讨论的基点,而只有跳出这一习惯思维模式才能在更广阔的理论空间中寻找到解决问题的方法。
(二)寻找法律渊源支持
署名权作为一项精神权利(英美法系国家所称),在探讨其性质时,我们不妨从精神权利的历史渊源中寻找其根源。精神权利概念来自法国,法国1957年《版权法》第六条将精神权利定义为:“作者应享受对其姓名、作者身份和作品得到尊重的权利。此种权利是永久的,不得转让的,不能凭时效消灭的。”主要的立法宗旨为保护作者的声誉。④
1971年伯尔尼公约所说的署名权就包括了:“作者有权禁止他人在并非其作品上署其名(即禁止‘冒名’)”,这是对“署名权”从禁止他人不正当地署名角度去行使的。这一规定已经得到多国版权法的吸纳,“有些不保护精神权利的国家,如澳大利亚、新西兰等,均把反‘冒名’作为版权法的一项规定。我国从《大清著作权律》到今天台湾省的‘版权法’,都有禁止‘冒名’的规定。”⑤更有日本版权法学家尾中普子对于日本版权法的一段讲解为证:“关于第121条的典型情况是将别人的姓名作为作者姓名用于自己的作品上,即在自己的作品买不出去时,用有名的作家的姓名发表。”⑥
按照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对伯尔尼公约的解释,郑成思教授将署名权归纳为正反两方面的意思,从正面讲,作者有权(以任何善意方式)在自己的作品上署名,以表明自己的作者身份;从反面讲,作者有权禁止在并非自己的作品上署自己的名字。⑦可见,“假冒他人署名”无论在国际条约以及各国的法律规范体系中,还是在学理研究领域中都有较为明确的规定,并普遍地将其作为著作精神权利保护的一项重要内容。
(三)透视社会兼谈分析
根据本案实际,探究《著作权法》的立法本意,笔者认为,我国《著作权法》关于制裁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行为是为了加强对美术作品的市场管理和画家姓名权的保护,加大打击制作、销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力度。美术作品由于其本身的价值与作者的知名度有着非常密切的联系,同样一件作品,署上著名画家的姓名就可能由一文不值变为价值连城,所以美术作品尤其容易被人假冒。在美术作品这样一项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上,凝聚了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属性,从人身权这方面看,在美术作品的“智力成果”身份中形成了双重保护即对作品基于“智力创造”的保护和对作者基于“作品”的保护,一部作品上所蕴涵的是作者同作品结合点上的权利内容。从本案原告作为有一定知名度的画家这种身份来看,其美术作品受到的保护已不单纯作为普通作者的智力成果的性质带来的,在很大程度上形成的是一种名人效应,即“美术作品——作者——美术作品”的连锁式反应,可以说,知名人士的著作权由于以往的著作而形成权利,著作则因人的“声誉”而成为更丰富的权利的基础。因此,对名作者姓名在非作者作品上的盗用,实际上是借名人的影响和效应扩大宣传或谋取利益,不仅损害了被冒作者的声誉,还给冒名者带来不合理的经济收入,同时可能影响被冒作者本应取得的收入。故郑成思教授认为,冒他人之名发表非他人的作品是与版权中的精神权利及经济权利都密切相关的,应当列入版权法管辖范围。
笔者认为,我国《著作权法》关于“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行为应包括作者已经完成创作的作品和作者未曾创作过的作品。本案中假冒他人姓名的行为,由于对象是美术作品,基于知识产权的属性,对其署名权的保护事实上涉及到对作者的姓名权和名誉权的内容,这也是为什么在对其定性上存在分歧的原因之一。一部“伪作”牵涉到对“真作”署名的利用,会挤占“真作”享有的权利空间,不在乎“真作”存在与否,无形中都会造成一种真与伪的对比,同时也会对名作者以后的创作空间和自由带来一定的限制,对于未曾涉“伪”的作者尤其是“名人”本身,其社会声誉在一定程度上会受到影响,不仅对其名誉权造成侵犯,而且在一定程度上也误导了消费者,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依法律保护论优劣
此外,“冒用”姓名又会与法律赋予每个公民的姓名权造成部分调整范围的重叠,造成法学理论中所称的法条竟合现象。但姓名权由于是在一般民法规定中作为调整平等主体间关系的最基本准则,涉及面广,相应地因面散保护力度就弱了很多。而知识产权法对于人身属性权利的保护是在民法基本原理上针对专门领域设计的,集中了保护和打击的力度。在司法 实践中由于著作权与其他民事权利有许多相似之处,因此,著作权关系总是置于民法范围内加以调整。但是,由于著作权的特殊性质(人格属性等),权利客体(作品)的非财产性以及一系列调整著作权的法律规范自成一体的特点,决定了只用普通法(民法)予以保护是不充分的,故必须通过专门的法律——《著作权法》来为权利人提供特别的保护。因此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对本案两被告定为侵害著作权从理论上和操作上都能兼顾。

四、结语
本案于1996年结案,所适用的是未经修改的著作权法,其所涉及的客体——美术作品在法律关系上有较明晰的条文可查,最终以被告侵犯原告著作权判令其承担侵权责任依法有据,但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却没有对作品的内涵作进一步的细化。所以在涉及到其他一些智力创造成果出现类似的情况时是否可以“一刀切”,这就存在着一个法律适用的“灰色地带”问题。因此,笔者建议应在更广阔的法律空间内用更明确的条文对此类行为予以规范,这也是知识产权法适应社会经济生活发展的需要。


【参考文献】

1、陶希晋总编 刘春茂主编 《中国民法法 知识产权》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陈旭主编 《知识产权案例精选》1999年第一版 法律出版社
3、王蒿山主审、李冬梅等编著 《知识产权法学》2000年第一版 吉林人民出版社
4、郑成思著 《知识产权法》第二版 法律出版社
5、李颖怡主编 《知识产权法》2002年第一版 中山大学出版社
6、冯晓青著 《试论著作权中的署名权•知识产权》 1993年第一版


①崔卓兰主编 《国内经典案例解析》 2001年第一版 吉林人民出版社 P467
②王景琦著 《知识产权》 1999年第一版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P170
③史文清、梅慎实著 《著作权诸问题研究》 1992年第一版 复旦大学出版社P101-102

东莞市扶助残疾人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莞市扶助残疾人办法
东府〔2007〕4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扶助残疾人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一月十二日
东莞市扶助残疾人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平等、充分地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户籍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的残疾人,按照本办法享受有关待遇。

第三条 东莞市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市残联)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市残联做好扶助残疾人的各项工作。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落实扶助残疾人的各项措施。

第四条 残疾人的基本生活保障措施:

(一)困难残疾人申办《残疾人证》,经市残联委托的医院鉴定符合残疾标准的,免收残疾鉴定费;符合婚姻条件的残疾人办理婚姻登记,免收婚姻登记证工本费。

(二)民政部门应将符合低保条件的残疾人及其家庭,及时纳入城乡低保范围,优先安排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抚(赡)养人、无生活来源的“三无”残疾人进敬老院或福利院。

(三)困难残疾人申请安装有线电视、宽带网、电话等,凡安装地点与户口所在地一致的,凭《残疾人证》优先安装并免收初装费。

(四)对困难(一至四级)残疾人实行专项补助。一级残疾人每人每月补助200元;二级残疾人每人每月补助150元;三、四级残疾人每人每月补助100元,补助经费由市、镇(街)按5:5的比例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分担。

(五)独生子女家庭因父母或子(女)意外致残造成困难的,由市残联确定其残疾类别和等级,对肢体一级、听力一级、精神一级、言语一级、盲一级和二级、智力一级和二级伤残的,一次性补助2500元;对肢体二级、听力二级、精神二级、言语二级、低视力一级、智力三级伤残的,一次性补助1500元;对肢体三级、听力三级、精神三级、言语三级、低视力二级、智力四级伤残的,一次性补助1000元。所需经费由所在镇(街)财政解决。

第五条 残疾人康复救助措施:

(一)施行白内障复明手术的困难残疾人,住院医疗费用扣除社保支付部分后,持有《广东省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保障证》的,剩余费用全部由政府承担,无《广东省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保障证》的,政府承担70%。所需费用由所在镇(街)财政解决。

(二)精神病患者凭市残联核发的《低保低收入优惠卡》在市残联指定的精神病专科门诊或当地医院精防科就诊和领取药物的,每人每月可免费领取100元药物,所需费用经相关医疗机构登记,镇(街)残联核实并统一结算后,由市、镇(街)财政按5:5的比例分担。

需住院治疗的困难精神病患者,由家属或者监护人向所在地村(社区)委员会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报镇(街)残联批准,送往专科医院治疗,其住院医疗费用扣除社保支付部分后由市、镇(街)财政按5:5的比例分担。

(三)对困难肢体残疾人安装假肢、矫形器、配备轮椅(机动轮椅车),困难听力残疾人配备助听器,困难盲人配备盲杖、盲人语音导向无线电接收器、助视器等给予资助,所需费用分别由市、镇(街)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和资助对象按5∶4∶1的比例分担。

第六条 建立残疾人教育救助机制:

(一)困难残疾儿童在康复机构接受学前教育康复的,免收保教费;接受康复训练的聋儿、脑瘫儿和智障儿等困难残疾儿童,免收康复费;

残疾儿童学习期间,由其监护人向市残联申请,经批准后,按每人每月400元的标准给予生活费补助。

上述费用从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支付。

(二)对在特殊教育学校就读的学生,实行免费义务教育,免收杂费、管理费;对在普通学校就读(含高中阶段)的残疾学生和困难残疾人家庭子女免学费、书本费、杂费。

(三)对考取全日制中专(普通高中、职业高中)、全日制高等专科学校(含3+2的大专)、全日制高等本科院校或获得硕士、博士学位的困难残疾人,分别给予2000元、4000元、6000元、10000元、15000元的一次性资助。

困难残疾人通过自学考试或成人教育获得中专学历的奖励1000元、大专学历的奖励2000元、获得本科学历的奖励3000元。

上述资助或奖励由残疾人学生凭入学通知书、毕业证书或学位证书于当年到市残联申请领取,所需经费由市财政解决。

第七条 残疾人应于每年6月30日前向户籍所在镇(街)残联提出下一年的扶助申请,镇(街)残联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者家庭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对不符合受助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作出书面说明。镇(街)残联应当将批准扶助的名单在申请人所在社区(村)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5日。

申请者对结果有异议或者公众对受助对象有异议的,可向镇(街)残联或直接向市残联申请复核。

没有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镇(街)残联应于当年9月30日前将受助对象名单上报市残联。

第八条 帮助残疾人就业:

(一)劳动部门应将残疾人就业工作纳入全社会就业工作安排计划,提供就业指导和帮助,督促各用人单位依法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二)残联应免费为残疾人提供职业技能培训、推荐就业或集中安排就业等服务。

(三)福利企业对持有《残疾人证》的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应予以接纳,安排其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

民政部门应加强对福利企业的管理和指导;税务部门应按国家政策对福利企业实行税收优惠;劳动、工会、残联等单位要积极配合,共同维护在福利企业就业的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四)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各类经济组织,应当按不低于上一年度平均在岗职工人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对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比例的单位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统一由财政部门代扣、地税部门代征。

用人单位应当与残疾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对合同到期的残疾职工应优先续签合同,解除或终止与残疾职工劳动关系的,应提前30天报市、镇(街)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备案。

第九条 鼓励、扶持残疾人自谋职业:

(一)本市残疾人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的,可凭《残疾人证》,并由所在村(社区)委员会或镇街残联开具的证明,确属残疾人本人持牌经营的,工商部门免收个体工商户管理费或市场管理费;外地残疾人在本市从事个体工商业的,凭《残疾人证》并由经营所在地镇(街)残联出具证明,工商部门减半收取个体工商户管理费或市场管理费。

(二)税务部门对残疾人本人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及附加;对残疾人个人从事加工、修理、修配免征增值税。

残疾人的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可按应纳税额减征50%的个人所得税。

残疾人从事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个人举办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所得,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万元以下(含3万元)的,按应纳税额减征100%个人所得税;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5万元(含5万元)的,按应纳税额减征50%的个人所得税。

残疾人个人利用自有房屋直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按规定纳税确有困难的,可向房产所在地地税机关申请,经批准可减免房产税;残疾人个人在征税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自有用地,按规定纳税确有困难的,可向土地所在地地税机关申请,由其按规定权限审批后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各镇(街)及有关部门应在停车场、报刊亭、各集贸市场等服务行业中安排一定数量的残疾人岗位,并免收其摊位管理费和卫生费。

第十条 文化、体育、旅游等有关部门对残疾人参与社会有关活动给予优惠。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可免费进入政府投资建设的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美术馆、展览馆、体育场(馆)、文化馆(室、中心)、电影院、科技活动中心、公共图书馆、公园、动物园、旅游风景区等公共场所,并允许其携带辅助工具。

对盲人、智力残疾人、双下肢残疾人和其他重度残疾人,允许一名陪护人员免费进入上述公共场所。

第十一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重度残疾人搭乘出租车或其他有关车辆参与社会活动的,在特殊情况下可允许其在禁停区域内上下车或在禁行区内行驶。

作为代步工具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可免费停放公用停车场。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统一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市残联配合其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公安户籍管理部门对本市残疾人的配偶及其子女属农村或者异地户口按规定申请迁入的,凭其《残疾人证》优先办理落户手续。

第十三条 对困难残疾人实行法律援助。法院根据残疾人申请,酌情减免其诉讼费用;律师事务所和法律服务所对残疾人酌情减免咨询费、代书、代理和辩护费;公证处对符合受理条件且行动不便的残疾人实行上门公证,并酌情减免收费。

第十四条 大力推进无障碍设施建设。规划、建设等部门要严格执行《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对新建的城市主干道、大中型公众建筑物、住宅楼、住宅小区、商场、公园、公厕等,要推行无障碍设施建设;对上述已建造但没有无障碍设施的工程要根据规划,逐步进行改造。有关部门要加强无障碍设施的维护管理。

第十五条 每年“全国助残日”、“国际聋人节”、“国际盲人节”、“国际残疾人日”,残疾人所在单位应给相应类别的残疾人放假一天。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困难残疾人是指纳入低保对象或由于特殊原因造成生活困难的残疾人。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2年2月1日。本市以往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