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宁夏回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5:35:56  浏览:81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宁夏回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


(2003年4月1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3年4月1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动物防疫工作,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以及动物防疫监督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对动物疫病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领导,将动物疫病预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制定防疫计划和重大动物疫病防治应急预案,并保证动物防疫及动物防疫监督工作所需的经费。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和扑灭工作。乡(镇)动物防疫组织应当做好动物疫病预防工作,并协助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检疫工作。

公安、财政、工商、卫生、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在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一、二、三类动物疫病外,结合自治区实际,规定重点预防的动物疫病。其病种名录由自治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公布。

第六条 动物疫病的预防实行计划免疫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动物疫病强制免疫病种和自治区重点预防的动物疫病的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实施计划和其他疫病预防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单位和个人饲养、经营的动物,应当按照当地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实施计划,接受免疫接种。

对拒绝接受强制免疫的,在发生疫病时,被扑杀或者销毁的动物造成损失的,不予补偿。

第七条 动物免疫实行免疫标识制度。

强制免疫接种由动物防疫员实施。动物实施强制免疫接种后,须对猪、牛、羊等动物佩带免疫标识,并建立免疫档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买卖、涂改、伪造免疫标识;不得收购、屠宰、运输无免疫标识的动物。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适量储备预防、控制、扑灭动物疫病的有关物资,所需药品、生物制品经费及其他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预防动物疫病所需生物制品,由自治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照国家规定统一组织供应。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非经许可不得经营预防用兽用生物制品。

第九条 乡(镇)动物防疫组织可以在农村和规模化养殖场聘用动物防疫员。动物防疫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能条件,经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培训考试合格,取得动物防疫员证书后,方可执行强制免疫任务。

第十条 出入县(市、市辖区)境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货主、承运人在装前卸后,必须对运载工具进行清扫、洗刷,并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指定的单位进行消毒,对清除的污物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运载工具等实施消毒后,出具消毒证明。

运输途中不得宰杀、销售、抛弃染疫和病死及死因不明的动物。患病、死亡的动物及其排泄物、垫料等污物,必须在指定的地点或到达站点卸下,并在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前两款规定的消毒、无害化处理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三章 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第十一条 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情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监测,监测结果应当逐级上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患有疫病或者疑似疫病的动物,应当及时向当地乡(镇)动物防疫组织或者县(市、市辖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迅速进行实地查验,确属疫情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按规定上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

出入境动物检疫机构检出的动物疫病和军队发现现役动物及饲养自用的动物发生疫病时,应当及时通报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必要时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协助控制、扑灭疫病。

第十二条 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或者二、三类动物疫病爆发流行或者发现新的动物疫病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采集病料,调查疫源,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地区,及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启动动物疫病防治应急预案,发布封锁令,对疫点、疫区实行封锁,将疫情逐级上报,并通报毗邻地区及有关部门和单位。

第十三条 对封锁的疫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畜牧兽医、公安、工商、交通、卫生等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疫点出入口设置明显标志,配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根据扑灭动物疫情需要,对出入疫点的人员、运输工具及有关物品采取消毒或其他限制性措施;

(二)禁止动物和动物产品流出疫点,禁止非疫区的动物进入疫点;

(三)对染疫、疑似染疫及易感染的同群动物,进行扑杀;

(四)在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的监督指导下对疫点内扑杀的动物和病死动物进行销毁,对动物排泄物、垫料、受污染的物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动物运载工具、圈舍、场地进行严格消毒;

(五)对疫点内的居民进行人畜共患病检查,发放药品,进行居所及饮用水源消毒。

第十四条 对封锁的疫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畜牧兽医、公安、工商、卫生、交通等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疑似染疫的动物经隔离检查确诊为染疫以及死因不明的动物,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三)、(四)项规定处理;

(二)在出入疫区的交通要道设立防疫消毒站(点),根据扑灭动物疫情的需要,对出入人员、运输工具及有关物品进行消毒;

(三)对易感染的动物进行紧急免疫接种,实行圈养或者指定地点放养,对役用动物限制在疫区内使用;

(四)禁止与疫情有关的动物和动物产品进出疫区;

(五)关闭与疫情有关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交易场所;

(六)对疫区内的居民进行人畜共患病排查,发放药品,进行饮用水源消毒。

第十五条 对受疫病威胁的地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密切监视疫情动态,并采取必要的限制、隔离等预防性措施,防止动物疫病的传入和扩散。

第十六条 为了控制、扑灭重大动物疫情,疫情发生地有关部门依法设立的检查站,应当配合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执行动物防疫监督检查任务;必要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可以在主要道路、车站、机场等设立临时性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

第十七条 被封锁疫区内的动物疫病完全扑灭后,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所发疫病经过一个潜伏期以上的检测,未再发现染病动物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检查确认后,报原发布封锁令的人民政府发布解除封锁令,并通报毗邻地区及有关部门和单位。

第十八条 流动放牧或在运输途中发现动物疫病时,动物所有人或者知情人应当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并按本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发生人畜共患疫病时,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互相通报疫情,并按照各自职责及时采取措施,控制、扑灭疫病。

第二十条 疫点、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有关对染疫、疑似染疫、病死动物及易感染的同群动物进行扑杀、销毁或做无害化处理的决定,不得拒绝、阻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扑灭疫病中扑杀或者销毁的动物及动物产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适当补偿。

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检疫规程依法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并对检疫结果负责。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动物检疫员。动物检疫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能条件,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动物检疫员证书后,持证上岗。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乡镇动物防疫组织中聘用符合规定条件的专业兽医人员,作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派驻乡镇的动物检疫员,代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执行规定范围内的检疫任务。

第二十二条 动物凭检疫合格证明出售、屠宰、运输、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动物产品凭检疫合格证明、验讫印章或者检疫标志出售、运输及贮藏。

第二十三条 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实行报检制度。

饲养、经营动物及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在出售和运输动物、动物产品前,应当按照规定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其设立的检疫报检点申报检疫。动物检疫员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到约定地点进行检疫。

动物、动物产品出县(市、市辖区)境前,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产地检疫,并出具出县境检疫合格证明。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对猪、牛、羊等动物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个人自宰自用的猪、牛、羊等动物,在屠宰前应当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立的检疫报检点申报检疫。

第二十五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对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盖验讫印章或者加封检疫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买卖、涂改、伪造检疫证明、验讫印章和检疫标志。

第二十六条 从自治区境外引进种用、乳用动物及精液、胚胎、种蛋的,应当先向输入地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办理审批手续,并经输出地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种用、乳用动物引进后,应当在输入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下,隔离观察,确认健康的,方可投入生产使用。

第五章 动物防疫监督

第二十七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对动物防疫工作进行监督。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动物防疫监督员。动物防疫监督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能条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相应资格后,方可从事动物防疫监督工作。

第二十八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执行监督任务时,可以对动物、动物产品采样、留验、抽检,可以查阅、复制、拍摄、摘录相关资料;对没有检疫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进行补检或者重检;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病死及死因不明的动物和染疫、腐败变质或者有病理变化的动物产品进行隔离、封存和处理。

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第二十九条 种畜禽场、动物养殖场、屠宰厂、肉类加工厂、动物产品冷藏库及其他定点屠宰场(点)等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场所,应当符合国家动物防疫条件审核办法的规定,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动物防疫合格证》,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

第三十条 保存、使用、运输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和动物病料从事科学研究、教学、疫病诊治、兽用生物制品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防止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设施和措施,符合动物防疫规定;

(二)用于科研、教学和生物制品生产等的实验动物应当严格管理,防止动物疫病传播;

(三)对实验后的动物、物品和场所等应当进行严格消毒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可以确定具备规定条件、具有动物防疫和诊疗质量技术鉴定资格的单位,对动物进行防疫和诊疗质量技术鉴定,出具技术鉴定报告。

第三十二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符合动物诊疗条件的设施、设备、场所,并取得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动物诊疗许可证》。

凡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第三十三条 依法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动物防疫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发现患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必须扑杀的动物疫病或者其他动物疫情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不得擅自进行治疗;

(三)发生紧急动物疫情时,服从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调配,参加动物疫病防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经销预防用兽用生物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及预防用兽用生物制品,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代作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对饲养、经营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的强制免疫计划和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免疫接种和消毒的;

(二)对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清洗消毒的;

(三)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的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的尸体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瞒报、谎报、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和个人拒绝或者逃避对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对未出售的动物、动物产品依法补检。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货主在动物检疫员监督下作防疫消毒和其他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转让、买卖、涂改、伪造检疫证明、验讫印章和检疫标志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验讫印章和检疫标志;转让、买卖、涂改检疫证明、验讫印章和检疫标志的,并处二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五千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伪造检疫证明、验讫印章和检疫标志的,并处一万元至三万元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三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进行生产、经营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传播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务,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隐瞒或者故意延误疫情的;

(二)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检疫证明、加盖验讫印章和检疫标志的,或者出具虚假诊断、监测报告的;

(三)违反规定多收取费用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前款中的违法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条例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生皮、原毛、精液、胚胎、种蛋以及未经加工的胴体、脂、脏器、血液、绒、骨、角、头、蹄等。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重申严格执行中外合资、合作建设旅游饭店审批程序的通知

国家计委、国家旅游局等


关于重申严格执行中外合资、合作建设旅游饭店审批程序的通知
国家计委、国家旅游局等



关于中外合资、合作建设旅游饭店审批程序问题,一九八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国务院关于使用国际商业贷款自建旅游饭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86〕101号文件)中作了明确规定:从现在起,除已批准立项并签订了合同的合资、合作项目外,在北京、上海、广州等城市,
一般不再批准中外合资或合作建设饭店、公寓、写字楼(含老饭店改造),今后凡需建设合资合作饭店,需征求经贸部、国家旅游局的意见,报国家计委审批。一九八八年七月国务院办公厅以国办发〔1988〕32号文件转发了国家计委和国家旅游局关于重申严格执行101号文件的请

示。同年九月,国务院发布的《楼堂馆所建设管理暂行条例》对旅游饭店的审批权限也作了明确规定。二年来,多数地区和部门能够认真执行上述文件的有关规定,基本上控制上合资合作饭店的过快发展,但也有一些地区和部门没有执行文件规定,越权自行批准了一批合资、合作饭店的项
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甚至签订了合同。据统计,自一九八七年一月至一九八九年九月,全国批准了一百九十九个中外合资、合作旅游饭店的合同,其中多数是违反审批程序擅自批准的,而且过多地集中在旅游热点城市和地区,使这些城市和地区出现了饭店档次偏高,饭店发展速度过

快等问题。有令不行,有禁不止,是造成这些问题的主要原因。
为了切实有效地执行国务院文件,制止擅自批准建设中外合资、合作旅游饭店的行为,现通知如下:
一、凡在国发〔1986〕101号文件下达以后,国办〔1988〕32号文件下达以前(即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至一九八八年九月一日),未按文件规定程序申报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而自行批准的合资、合作饭店项目(包括批准合同的),或者虽在101号文件以前已批准立项
,但未签合同(包括草签合同)的合资、合作饭店项目,均需按照国家有关文件规定报送国家旅游局、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查后报国家计委批准,再由海关办理减免税手续。越权审批单位应同时作出书面检查,并负责处理对外造成的不良影响。
二、凡在国发〔1986〕101号文件下达以后,按规定已由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合同,执行中更换合资或合作对象的在建饭店项目,如果投资总额超过原批准概算的15%,建设规模、档次及主要合同条款发生变化的,需要重新送国家旅游局、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查后报国家计委审批
,其余情况报经贸部门审核。
三、对在国务院一九八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发布的《楼堂馆所建设管理暂行条例》以后未按文件规定程序申报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自行批准的合资、合作饭店、公寓、写字楼(含老饭店改造)项目,一律不予补办立项手续,海关不予备案,对饭店建设进口的货物也不予减免税。所造成
的经济损失及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由项目批准单位负责,有关单位要负责做好对外善后工作。
四、今后外商独资建造旅游饭店、公寓、写字楼,应比照中外合资、合作建造这些项目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五、对违反项目审批程序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以及今后擅自批准建设中外合资、合作、独资饭店项目的单位和负责人,要追究其行政责任。



1990年4月13日

青岛市期货市场管理暂行办法(1998年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期货市场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青岛市人民政府


(1994年12月6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发布 根据1998年8月24日发布的青政发〔1998〕137号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规范本市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及经纪人的组织和行为,保护投资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期货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期货交易所是指为标准化期货合约的交易提供场所、设施,履行相关职责,依法设立并实行自律管理的会员制法人;期货经纪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的为期货交易当事人提供代理期货买卖业务的企业法人;期货经纪人是指依法取得期货经纪资格,受聘期经纪公司为期
货交易当事人代理期货交易业务的人员。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青岛市证券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证管委)是本市期货市场的监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对期货市场实行统一领导、规划、协调和管理。
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金融管理机构按其职责负责期货市场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青岛市期货行业协会是本市期货行业的自律性社团组织,在本行业内开展自我教育、自我管理活动,维护协会成员合法权益。

第二章 期货交易所
第六条 设立期货交易所,必须按规定经市证管委初审同意后报中国证监会审批。未经批准,任何机构不得使用“期货交易所”或其他类似名称。
第七条 设立期货交易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办公和服务条件及固定的交易场所;
(二)具有与交易规模相适应的通讯、信息传播设施;
(三)上市品种可确定统一质量,易于储运,有远期合约和众多交易者,并经过有关部门的论证;
(四)有相应数量的具有专业知识的期货交易从业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请设立期货交易所,应当向市证管委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交易所章程和主要业务规则;
(三)发起人名称、地址、资信证明;
(四)场地、设施设备及资金情况证明;
(五)拟聘任管理人员的情况证明;
(六)上市品种论证书;
(七)交易所会员的加入申请书;
(八)其他文件。
第九条 期货交易所业务规则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基本原则;
(二)交易地点与时间;
(三)交易品种、质量、数量和计价标准;
(四)标准合约格式、具体内容;
(五)交易秩序内容及指令种类;
(六)保证金和交易手续费的规定;
(七)交易者和出市代表规则;
(八)交易监督员和交易主持人规则;
(九)结算与交割事项;
(十)违约处理;
(十一)交易中止的规定;
(十二)合约交易的暂停、恢复和取消规则;
(十三)期货交易所的休市和关闭规则;
(十四)其他事项。
第十条 期货交易所下列事项的变更或修改,须经市证管委审查同意,其中(一)、(二)、(三)项变更,须经市证管委审查同意后,按规定程序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一)改变工增减上市品种;
(二)变更法定代表人;
(三)变更交易所名称、地址、注册资金;
(四)修改交易所章程、交易业务规则。
第十一条 期货交易所因下列事项而终止:
(一)章程规定的期限届满;
(二)不能维持交易所正常运作;
(三)会员(股东)大会决定解散;
(四)批准机关决定撤销;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由。
期货交易所终止,由市证管委组织成立清算委员会,按规定进行资产清算,并在原登记注册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根据期货交易有关法规和期货交易所有关制度,期货交易所对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可以接收为期货交易所会员(以下简称会员):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交易品种相适应的注册资金和经营能力;
(三)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
(四)其出市代表具有良好的业务素质,无刑事处罚记录;
(五)承认期货交易所章程,按规定缴纳保证金。
第十三条 因有严重违法经营活动而受过处罚或曾被期货交易所除名的单位,从受处罚或被除名之日起3年内不得申请会员资格。
第十四条 期货交易所接收会员应报市证管委备案。
第十五条 期货交易所必须建立和健全大户申报制度、涨跌停板制度等管理制度,加强对会员和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建立监事会和各种专业委员会,监督检查期货交易运行情况,防止不规范期货交易;根据交易品种和市场情况决定每日价格动支幅度和投机合约最大交易量;完善结算
保证体系,建立风险基金,保证交易顺利进行。
第十六条 期货交易所向会员收取的保证金和从会员交易手续费中提取的风险基金等,应在银行设专用帐户,严格按规定使用。
第十七条 会员之间、会员与客户之间因期货交易而产生的纠纷,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 期货经纪公司
第十八条 设立期货经纪公司须按规定经市证管委审查并报中国证监会批准后,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
第十九条 设立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完善的通讯设施;
(三)注册资金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
(四)有完善的组织机构和健全的财会制度;
(五)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其中专职期货经纪人不得少于20人;
(六)法定代表人及其他管理人员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专业管理能力;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申请设立期货经纪公司,应向市证管委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论证报告;
(三)发起人名册和出资协议;
(四)章程草案、业务规则、内部管理制度;
(五)验资证明及资本金入帐原始凭证;
(六)主要出资人法律证明文件及最近3年的年度财务报表;
(七)拟任职的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合法资格证明及公司所聘期货经纪人资格证明;
(八)经营场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
(九)通讯设施和专用设备自有证明或租用协议;
(十)风险说明书及客户委托书样本。
实行股份制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交有关文件。
从事期货业务涉及金融等国家专项规定的,应当提交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二十一条 已经设立的期货经纪公司增设分支期货业务机构,按设立新的期货经纪公司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期货经纪公司从事境外期货业务,必须符合规定条件,并向市证管委提交有关文件和资料,经初审同意后,转报中国证监会审批;未取得中国证监会颁发的境外期货业务许可证,不得从事境外期货业务。
第二十三条 期货经纪公司与客户之间发生期货交易经济纠纷,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对期货经纪公司实行年检制。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按规定向市证管委报送业务报表,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二个月内提交营业报告书和由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负债、损益和其他有关的财务报告。

第四章 交易原则和交易规则
第二十五条 期货交易必须依法进行,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十六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遵守以下规则、规定:
(一)期货交易必须在交易所内以公开竞价的方式进行;
(二)非交易所会员不得直接进入期货交易所进行交易;
(三)对期货合约的履行承担相关责任;
(四)及时公布成交量、最高价与最低价、开盘价与收盘价等期货交易信息;
(五)按照章程和核定的经营范围组织期货交易活动;
(六)每日的期货交易业务记录、会计凭证及其他重要资料必须完整保存5年以上。
(七)禁止发布市场预测信息,严禁内部工作人员泄露交易秘密,不得允许会员透支进行期货交易。
第二十七条 期货交易所会员必须遵守以下规则:
(一)进行代理业务,必须如实记录客户指令,及时指示其出市代表执行,完整保存每日的交易记录及其他有关资料;
(二)会员自营业务帐户与代理业务帐户必须分设,进行期货交易时,必须遵循客户优先的原则;
(三)会员不得向他人泄露客户指令内容,也不得将客户指令以外的内容告知其出市代表;
(四)会员出市代表只能接受派出会员单位的指令,在交易所内进行期货交易。
(五)以某一品种的单边持仓量不得超过该品种市场总持仓量的15%。
第二十八条 期货经纪公司必须遵守以下规则:
(一)提供客观、准确、及时、高效的服务;
(二)在指定的金融机构开设客户保证金专用帐户,与自有资金分离储存;
(三)如实记录并及时执行客户指令;
(四)每日的交易记录、会计凭证及其它重要资料完整保存5年以上;
(五)为客户保守商业秘密;
(六)在营业场所备置供客户阅读的公开说明书、风险说明书;
(七)登记注册后60日内向指定的金融机构缴存规定数额或比例的营业保证金;
(八)不得制造和提供虚假信息,强制或诱导客户做某一方向的交易;
(九)不得通过合谋,集中资金优势,联手买卖,操纵价格;
(十)不得在市场内进行配对交易;
(十一)不得为客户透支进行期货交易;
(十二)聘用和解聘期货经纪人应报市证管委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五章 期货经纪人
第二十九条 期货经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备相应的业务知识和工作经验;
(三)未受过刑事处罚,无经济违法纪录;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的公民经考试合格,按规定取得《期货经纪人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期货交易业务。
第三十条 期货经纪人由期货经纪公司自行选择招聘。
第三十一条 期货经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交资格确认的虚假材料;
(二)与客户私下约定分享赢利或共担风险损失;
(三)利用客户帐户或以客户名义为自己从事交易;
(四)伪造假名进行交易;
(五)夸大宣传或故意提供虚假信息,诱导或误导客户交易;
(六)为未开户的当事人代理交易;
(七)泄露客户的委托事项或与之有关的信息;
(八)不按客户委托事项和要求进行交易;
(九)接受客户全权委托代理交易;
(十)同时受聘2家以上期货经营机构;
(十一)其他违约、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 市证管委对期货经纪人实行年检制度,对期货经纪人资格进行验证,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三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在解聘期货经纪人后10内到市证管委办理期货经纪人注销手续。
第三十四条 期货经纪人与期货经纪公司之间、期货经纪人相互之间发生纠纷,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违反设立审批及登记注册规定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关于登记管理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违反期货交易规则的,由市证管委、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金融管理机构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给客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市证管委会同市有关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对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和直接责任人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 期货经纪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有关规定的,市证管委和市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有关规定经予期货经纪人警告、1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给客户造成经济损失的,期货经纪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期货兼营机构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青岛市证券管理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证券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8月24日 青政发〔1998〕13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决定对《青岛市期货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行政处罚等有关内容作如下修改:
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期货经纪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有关规定的,市证管委和市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有关规定经予期货经纪人警告、1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给客户造成经济损失的,期货经纪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94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