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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第二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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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第二次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第二次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7月18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1995年11月2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第一次修正 1997年9月22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禁止假冒伪劣商品的生产与流通,保障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生产、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由市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组织实施。
各级卫生、医药、文化、出版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履行职责。
第四条 禁止生产、销售下列假冒伪劣商品:
(一)冒充注册商标或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
(二)伪造或冒用商品产地、厂名、厂址的;
(三)失效、变质的;
(四)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标准要求的;
(五)伪造或冒用名优标志、认证标志、采用国际标准标志、免检标志的;
(六)伪造或冒用生产许可证、许可证编号的;
(七)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或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八)国家明令淘汰的;
(九)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准生产、销售的。
第五条 禁止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者提供场地、设备及其他方便条件。
禁止传授制造假冒伪劣商品的方法。
禁止伪造、篡改或冒用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检验结论以及其他质量证明。
第六条 禁止储存、运输假冒伪劣商品。
第七条 禁止使用假冒伪劣商品从事服务性经营。

第二章 生产者的责任
第八条 商品生产者应按产品标准组织生产。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对国家实行生产(制造)许可证制度的产品,凡未取得生产(制造)许可证或许可证已失效的,一律禁止生产。
第十条 产品出厂,必须具有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签证的产品检验合格证。未经检验的产品,不得出厂。
按照国家规定可作“处理品”、“次品”、“等外品”的,应在产品的显著部位相应地标明“处理品”、“次品”或“等外品”字样。
第十一条 产品或其包装上的标识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标准编号和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的,应予以标明;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在明显的位置标明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
(五)实行生产(制造)许可证制度的产品,必须在产品的包装或说明书上标明许可证编号和有效期;
(六)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有警示标志和中文使用说明书。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产品合格证、说明书、名优标志、认证标志、采用国际标准标志、免检标志等,应符合国家规定并与产品的实际质量相符。

第三章 销售者的责任
第十二条 销售者应严格执行进货质量验收制度,购进的商品必须有合格证明,如发现商品质量与合格证不相符的,应进行抽样检验或委托法定检验机构检验,经检验合格后,方准出售;发现假冒伪劣商品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检举。
销售者要定期对未出售的商品进行检查,发现商品有质量问题应按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销售者销售的商品,其标识必须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
第十四条 对国家实行生产(制造)许可证制度的产品,凡未取得生产(制造)许可证而生产(制造)的产品,销售者不得销售。
第十五条 有质量保证期的商品,在质量保证期内,非因用户、消费者使用或保管不当而出现质量问题的,销售者应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对商品负责包修、包换、包退。
因产品质量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财产损失、人身损害时,销售者应先承担责任,赔偿实际经济损失。属于供方或储运方责任的,由销售者向有关责任方索赔。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六条 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必须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有计划地对产品进行抽查,定期对重点产品进行检验,对经检查证明有质量问题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依法予以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必须依法对市场和商标、广告进行严格管理。
第十七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和法定检测机构需增加必要的仪器、设备所需经费,报同级政府批准,财政拨款。
第十八条 对质量稳定的产品,实行质量监督产品免检制度。免检产品质量考核条件由市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负责考核。经考核合格并取得免检产品证书的产品,在有效期内免予检验,企业可在产品或其包装上使用免检标志。
第十九条 生产、销售者必须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样品和有关书证、物证,不得拒绝或隐瞒,不得提供伪证,不得转移财物或毁灭证据。
第二十条 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其他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袒护、包庇、纵容生产或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依法行使职权时,有关当事人必须予以协助。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拒绝或阻挠。
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有两人以上参加,并出示证件。
第二十二条 经县级以上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法律、法规授权的其他部门批准,对有严重质量问题或有严重假冒伪劣嫌疑的商品、有关物品和凭据,可先行登记保存,必要时可按规定通知银行冻结其相应的银行存款,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
第二十三条 登记保存商品、有关物品和凭据时,应作出书面决定并送达当事人,同时列具清单,并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
第二十四条 对登记保存的商品、有关物品和凭据,应自登记保存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办案需延长期限的,应当在期满前,经上一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因案情复杂,需再延长期限的,应报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应向社会公开举报机构、举报电话和设立举报箱,接受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举报。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应当为其保密。对举报有功人员,受理部门应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 对查实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情节严重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新闻单位有责任对产品质量进行社会舆论监督,宣传产品质量的有关法律、法规,揭露产品生产、销售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二)、第(五)项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标准要求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标准要求的产品的,没收违法销售的产
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六)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七)项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七)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八)项规定,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八)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九)项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经查实运输或者储存的是假冒伪劣商品的,可登记保存,并依法追究生产者、销售者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依照本条例有关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处罚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之一的,按照国家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之一的,责令改正。其中,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或第(六)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可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赔偿损失,可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被处罚者,应当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交纳罚款。逾期不交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罚款金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其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
处罚的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处罚,不免除当事人的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袒护、纵容、包庇生产或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检举人、证人打击报复,或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不适用于建设工程,但用于建设工程中的建筑材料、装饰材料,以及在建筑物内使用的能保持其原有特性和用途的商品,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的决定

(1997年5月30日广东省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2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7年10月8日公布实行)

决定
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审议了广州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广州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修正草案)》,决定对《广州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禁止假冒伪劣商品的生产与流通,保障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二、第三条修改为:“本条例由市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组织实施。
各级卫生、医药、文化、出版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履行职责。”
三、第四条修改为:“禁止生产、销售下列假冒伪劣商品:
(一)冒充注册商标或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
(二)伪造或冒用商品产地、厂名、厂址的;
(三)失效、变质的;
(四)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标准要求的;
(五)伪造或冒用名优标志、认证标志、采用国际标准标志、免检标志的;
(六)伪造或冒用生产许可证、许可证编号的;
(七)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或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八)国家明令淘汰的;
(九)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准生产、销售的。”
四、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者提供场地、设备及其他方便条件。”
五、增加一条为第六条:“禁止储存、运输假冒伪劣商品。”
六、第六条修改为第七条。
七、第七条修改为第八条:“商品生产者应按产品标准组织生产。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八、第八条修改为第九条:“对国家实行生产(制造)许可证制度的产品,凡未取得生产(制造)许可证或许可证已失效的,一律禁止生产。”
九、第九条修改为第十条。
十、第十条修改为第十一条,其中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在明显的位置标明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
十一、第十一条修改为第十二条。
十二、第十二条修改为第十三条:“销售者销售的商品,其标识必须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
十三、增加一条为第十四条:“对国家实行生产(制造)许可证制度的产品,凡未取得生产(制造)许可证而生产(制造)的产品,销售者不得销售。”
十四、第十三条修改为第十五条。
十五、第十四条修改为第十六条。
十六、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第十七条。
十七、删除第十五条。
十八、第十六条修改为第十八条:“对质量稳定的产品,实行质量监督产品免检制度。免检产品质量考核条件由市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负责考核。经考核合格并取得免检产品证书的产品,在有效期内免予检验,企业可在产品或其包装上使用免检标志。”
十九、第十七条修改为第十九条。
二十、第十八条修改为第二十条。
二十一、第十九修改为第二十一条,其第一款修改为:“行政执法人员在依法行使职权时,有关当事人必须予以协助。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拒绝或阻挠。”
二十二、第二十条修改为第二十二条:“经县级以上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法律、法规授权的其他部门批准,对有严重质量问题或有严重假冒伪劣嫌疑的商品、有关物品和凭据,可先行登记保存,必要时可按规定通知银行冻结其相应的银行存款,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作
出处理。”
二十三、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第二十三条:“登记保存商品、有关物品和凭据时,应作出书面决定并送达当事人,同时列具清单,并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
二十四、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第二十四条:“对登记保存的商品、有关物品和凭据,应自登记保存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办案需延长期限的,应当在期满前,经上一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因案情复杂,需再延长期限的,应报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二十五、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第二十五条。
二十六、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第二十六条。
二十七、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第二十七条。
二十八、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第二十八条。
二十九、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二)、第(五)项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标准要求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
安全标准要求的产品的,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六)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七)项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七)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八)项规定,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八)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九)项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三十、删除第二十九条。
三十一、增加一条为第三十条:“经查实运输或者储存的是假冒伪劣商品的,可登记保存,并依法追究生产者、销售者的责任。”
三十二、第三十条修改为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依照本条例有关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处罚规定处理。”
三十三、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三十四、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之一的,按照国家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三十五、第三十三条删除。
三十六、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之一的,责令改正。其中,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或第(六)项规定的,情节严重,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可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三十七、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赔偿损失,可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八、删除第三十六条。
三十九、删除第三十七条。
四十、第三十八条修改为第三十六条:“被处罚者,应当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交纳罚款。逾期不交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罚款金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四十一、第三十九条修改为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其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
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十二、第四十条修改为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规定的处罚,不免除当事人的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三、第四十一条修改为第三十九条:“袒护、纵容、包庇生产或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四、第四十二条修改为第四十条:“对检举人、证人打击报复,或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五、第四十三条修改为第四十一条。
四十六、第四十四条修改为第四十二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广州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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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药工业企业质量管理奖评审制度(试行)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药工业企业质量管理奖评审制度(试行)

1990年3月17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前言
为在全国中药工业企业推行全面质量管理,贯彻落实“质量第一”的方针,积极发展优质产品,表彰在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企业,特制定本制度。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暂定每年评选1次局级质量管理奖企业,每年从获得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质量管理奖企业中择优向国家技术监督局和全国质量管理协会推荐参加国家质量管理奖评选。

一、获奖条件
第一条 质量管理奖企业必须具备下列各项条件:
1.在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曾获得原国家经委优秀质量管理小组的企业。
2.被列为原国家经委推行全面质量管理计划内并经验收合格的企业。
3.至少有1种产品获国家金(银)质奖的企业。
4.计量管理达到二级以上。
5.近两年(24个月)无重大质量、人身伤亡、火灾、爆炸、失盗等事故。
6.根据《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药工业企业质量管理奖评审条件(试行)》逐条检查、打分,总分在900分以上的企业。
评分办法:实际得分=每条规定标准分×得分系数。
得分系数分5个等级,分别为0,0.2,0.5,0.8,1.0,每个系数的含义如下:
1.0:按规定要求内容做得很好。
0.8:做得较好,但有的地方需要改进。
0.5:按规定要求内容,勉强合格。
0.2:刚刚开始做。
0:尚未动手做。
例如:该条标准分为4,得分系数为0.5,实际得分为4×0.5=2,然后,把各条实际得分进行汇总。

二、评选审批
第二条 申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质量管理奖,先由企业申报。申报企业必须首先进行自我诊断、检查。申报时需附自我诊断、检查报告,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主管专业公司审查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根据《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药工业企业质量管理奖评审条件(试行)》对推荐企业进行检查、评分,在总分900分以上的企业中,推选出1个最好的企业,附检查、评分报告,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质量司。
第三条 凡申报企业必须提供3份完整的资料,即:
1.本企业实行全面质量管理提高产品质量的经验总结;
2.不断保证和提高质量的整套规章制度的目录清单;
3.近、中期提高质量的规划。
同时填写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质量管理奖申报表。
第四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组织有关专家对申报企业进行现场检查,并广泛征求意见。
第五条 质量管理奖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质量奖审定委员会审定。
第六条 质量管理奖是质量管理方面的最高奖励。评选时,要坚持高标准、严要求、宁缺勿滥的原则,严禁弄虚作假,违者取消评选资格。

三、奖 励
第七条 荣获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质量管理奖的企业,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授予质量管理奖奖牌,建议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给予奖励。

四、附 则
第八条 荣获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质量管理奖的企业,要随时接受有关上级机关的检查。如发现不符合获奖条件者,限期改进直至撤销称号。


淮南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淮南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市人民政府令第127号



《 淮南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0年12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曹 勇

二O一一年一月五日



淮南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优化政务发展环境,提高工作效率,节约资金,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招投标交易服务中心进行的招标、投标、拍卖、竞价等(以下统称招投标)各类交易活动及对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按照政府引导市场、市场公开交易、交易规范运作、运作统一监管的要求,建立公正开放、竞争有序、服务到位、监管有力的招标投标统一市场。

第四条 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局负责对各类交易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制定相关管理规则,监督交易行为,受理投诉和举报,依法查处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市招投标交易服务中心作为全市统一的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负责具体交易的操作,依法取得相应的资格后,作为依法应当实行公开招标项目的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事宜。

第五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包括开发区、实验区、山南新区)的下列招投标活动,必须在市招投标交易服务中心进行:

(一)依法必须招标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选定以及与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和材料等的采购,建设工程项目的分包活动;

(二)市政府本级各类集中采购项目,市辖区公开招标的政府采购项目,药品集中采购项目的供应商的选定;

(三)国有、集体产权、股权转让;

(四)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和工业用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挂牌,矿产资源勘探、开采权的出让;

(五)大型户外商业广告经营权、路桥冠名权、特种行业经营权、城市占道经营权的出让;

(六)公共债权、银行抵押权的转让,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罚没财物的拍卖,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破产财产的拍卖,车辆号牌拍卖;

(七)机关、事业单位的房屋租赁;

(八)全部使用财政性资金或者以财政性资金为主的项目规划编制以及工程咨询、评估、招标代理等中介服务机构的招标选定;

(九)农业综合开发、科技创新、高新技术产业化等财政性资金项目的项目单位的选定;采用融资方式工程建设项目的项目单位的选定;

(十)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或者以国有资金为主的限额以下小型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选定以及与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和材料等的采购;

(十一)其他依法必须招标的国有资产和社会公共资源交易事项。

前款所称招投标活动包括交易方式核准、信息发布、报名受理、资格审查、交易文件发布(售)、评标委员会组建、开标、评标等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

第六条 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局应当建立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相关各方及从业人员信用管理及披露制度。

第七条 应当招标投标的公共资源项目,政府各职能部门应当在项目立项批准、土地出让方案批复、政府采购预算实施计划批复、国有(集体)产权转让行为批准的同时,将批复的有关文件抄送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局。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交易。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或以国有资金为主的项目,招标人要求变更招标采购方式的,必须履行报批手续。

第九条 公开招标的信息除按国家和省规定在媒体发布外,还应同时在市招投标统一市场网站发布。

招标人在两个以上媒体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内容应当相同。

第十条 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局负责管理评标专家库。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产生。依法应当实行公开招标项目的招标人代表要求参加评标委员会的,应经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局认可。

第十一条 依法应当实行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实行有效最低价中标,出让项目和租赁类项目实行有效最高价中标。

第十二条 评标结果应当在市招投标统一市场网站进行公示。招标人须按照评标委员会出具的评标报告中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排序确定中标人,并按规定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合同的订立及变更应当在5日内报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十三条 中标人在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前应向招标人出具金融机构提供的履约保函、低价风险保函或者履约保证金等。

第十四条 政府采购合同履约后,财政部门根据市招投标交易服务中心出具的支付通知,办理财政性资金支付手续。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应当进入市招投标交易服务中心交易而未进入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行政许可、资金拨付、产权过户和使用等手续。

第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招标投标、政府采购、产权交易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局负责实施。

第十七条 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局、市招投标交易服务中心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招投标活动中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招标人,包括建设项目交易中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政府采购交易活动中的采购人、土地交易活动中的土地出让人、产权交易活动中的产权转让人。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