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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对外劳务合作归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31:11  浏览:87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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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对外劳务合作归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监察部


关于加强对外劳务合作归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监察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总后经贸局:
我国开展对外劳务合作以来,国务院及有关部门对这项工作做出了一系列规定,提出了明确的要求。但是,1987年以来,一些地方外经贸等主管部门片面强调发挥本地区对外交往和海外关系密切的优势,为本地区公民出国(境)提供劳务开辟渠道,批准了一些单位、企业以“民间

劳务”等名义从事对外劳务合作业务。这种做法虽然对增加本地区对外劳务合作渠道,扩大外派劳务人员规模起到了某些作用,但违背了有关规定精神,出现了不少问题,影响了对外劳务合作的有序、健康发展。为了加强对外劳务合作的归口管理,避免多头对外,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按照国务院对各部委的职能分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归口管理全国对外劳务合作经营权的审批工作。任何部门、单位、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未经外经贸部批准,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不得擅自经营对外劳务合作业务。严禁利用“民间

劳务”等名义擅自经营对外劳务合作业务。
各地外经贸委(厅、局)会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对未经外经贸部批准或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擅自经营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单位、企业,要予以清理,并对违反上述有关规定的,一律予以取缔。
除公民个人出境自谋职业外,无论是通过何种渠道、持何种护照的外派劳务人员(含劳务性质的研修生),都是我国对外劳务合作的组成部分,不得以任何理由(包括持照种类)将其界定为因私劳务或民间劳务,并据此逃避国家对外劳务合作的统一管理。
二、为规范管理,今后对向国(境)外派遣劳务人员统称“对外劳务合作”,不再使用“劳务输出”或其他表述。
三、各级政府主管部门在审批、办理外派劳务人员出国手续时,要严格审核把关。对于没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权的企业所经办的外派劳务人员,审批部门不予批准,外交、公安机关拒发护照、拒办签证。企业在办理外派劳务人员招聘和出国审批手续时,必须向有关主管部门出示由外经

贸部颁发的《外派劳务人员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四、申请发布招收外派劳务人员等有关对外劳务合作的广告,应当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审核手续,取得对外劳务合作广告审核同意文件后,方可发布。办理审核手续时,企业应出示下列证明文件:
(一)由外经贸部颁发的《外派劳务人员许可证》;
(二)由所属部委主管对外劳务合作的司(局)或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审核同意,并加盖审核同意专用章的外派劳务合同。
发布招收外派劳务人员广告的内容应以经审核同意的外派劳务合同的内容为准。
五、对违反本通知规定的单位、个人和领导,要追究其责任。情节严重的要按规定给予常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要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六、请将本通知转发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并认真贯彻执行。




1996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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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管理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管理规定

(2000年12月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河道保护

第三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行洪安全,发挥江河湖泊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河道(包括湖泊、洼淀、人工水道、河道沟叉、行洪区、蓄滞洪区、感潮区、入海河口等)的整治、利用、保护等有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开发利用河道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总体安排,实行统一规划、统筹兼顾、综合整治、合理利用和积极保护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主管机关。

各级河道主管机关按下列分工实施管理:

(一)国界河道、省界河道和跨设区的市的河道,由自治区河道主管机关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设区的市内跨县河道、县界河道,由设区的市的河道主管机关管理。

(三)其他河道由所在地的县级河道主管机关管理。

下级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协同上级河道主管机关做好本辖区河道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河道整治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河道整治规划确定的分期实施方案,制定年度整治计划,所需经费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在年度财政预算中专项安排。

第二章 河道保护

第六条 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含可耕地)、行洪区、感潮区、河口冲积扇、两岸堤防及护堤地。一、二级堤防护堤地为堤防迎、背水坡脚以外20至50米;三、四级堤防护堤地为堤防迎、背水坡脚以外15至30米;四级以下堤防护堤地为堤防迎、背水坡脚以外8至15米。

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按防洪规划确定的河道岸线、治导线或者规划两岸堤防走线之间的行洪区域、堤基地和护堤地确定。无防洪规划的河道,按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之间的行洪河床确定。

根据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土质条件等,河道主管机关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将河道管理范围以外的相连地域30至50米划定为堤防安全保护区。

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管理范围,由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界定,并树立界桩;其他河道的管理范围,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国土资源、交通、建设等有关部门依照前款规定提出,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界定,并树立界桩。

第七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和土地的利用应当符合江河行洪、输水和航运的要求;属于城市规划区或者村庄集镇规划区的,还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或者村庄集镇建设规划的要求,服从规划管理。滩地的利用,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国土资源、渔业、建设等有关部门制定规划,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在堤防和护堤地内,除不得从事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禁止的活动外,禁止在堤身种植农作物、铲草、建窑、钻探爆破、采石、取土等。

第九条 护堤护岸林木,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林业主管部门统一规划,由河道主管机关组织营造和管理,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支持与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砍伐或者破坏护堤护岸林木。确需采伐的,须经河道主管机关同意后,报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依法办理采伐许可手续,并完成规定的更新补种任务。

第十条 禁止擅自填堵河道。确因建设需要填堵河道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水利规划设计单位进行规划论证,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涉及水产养殖的,还应当征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填堵河道需要实施水系调整的,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经批准填堵河道的,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施工审核手续。

第十一条 确因工程建设需要,在沿河堤防破堤施工或者开缺、凿洞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方可施工。跨汛期的工程施工,建设单位必须落实汛期安全措施。

第十二条 在河道中流放竹木或者进行水产养殖、捕捞作业,不得影响河道行洪、排涝、航运和危及水工程的安全,并服从河道主管机关的安全管理。

在汛期,河道主管机关有权对河道上的竹木和其他漂流物进行紧急处置。

第十三条 设置或者扩大向河道排污的排污口,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之前,应当征得河道主管机关的同意。擅自设置和扩大的,由河道主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其停建、封闭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沿江城市环境保护、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按水系将河道排污、排水情况的有关资料,抄送当地河道主管机关。

第三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十四条 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划的防洪、排涝、防潮、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堤防河岸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道畅通。

第十五条 河道防洪(含排涝、防潮,下同)整治规划,按河道管理权限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计划、交通、建设等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河道防洪整治规划的修改或者调整,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 对淤积严重、影响防洪排涝的河道,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制定河道整治应急方案,并优先安排整治工程。

第十七条 河道主管机关对通航河道进行整治,应当兼顾航运需要,并事先征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航道整治,应当符合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

第十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坑道、取水口、排水(污)口、采砂场、临时仓库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水质要求、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污染江河水质;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经河道主管机关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

前款规定的工程设施建设,需要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以及跨越河道空间或者穿越河床的,建设单位应当经河道主管机关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工程设施竣工验收时,应当有河道主管机关参加;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参加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对依照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建设的工程设施,河道主管机关有权依法检查;河道主管机关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条 沿河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立项或者申请建设许可时,应当将区域内与建设项目相关的河道整治项目纳入建设计划中,并与建设项目同步实施。所需经费,专用岸段由建设单位负责;非专用岸段的经营性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按收益情况合理负担。

第二十一条 河道整治工程,在工程设计中应当考虑有关配套性管护基础设施。工程概预算中必须包含有关配套性管护基础设施的投资。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对有关配套性管护基础设施一并验收,并将有关资料移交工程管理单位。

第二十二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筑临时围堰等工程设施,须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河道主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或者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第二十三条 河道岸线的利用和建设,应当服从河道防洪整治规划和航道整治规划。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利用河道岸线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和有关部门的意见。

河道岸线的界限,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交通、建设等有关部门,按照当地习惯岸线及其演变以及防洪规划确定的治导线提出划定规划岸线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城市、村庄集镇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滩地。沿河城市规划、村庄集镇建设规划的临河界限,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城市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根据下列标准确定:

(一)有堤防的河道,在护堤地以外15至30米;

(二)无堤防的河道,在防洪规划治导线以外30至100米;

(三)已规划展宽的河道,在规划堤防护堤地以外15至30米。

编制沿河城市规划、村庄集镇建设规划时,应当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市、县以河道为边界的,在河道两岸外侧5公里以内,以及跨市、县的河道,未经有关各方达成协议或者上一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禁止单方面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及河道整治工程。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占用河道堤防等水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补偿;因施工原因对河道堤防等水工程设施造成毁损或者造成河道淤积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赔偿或者清淤的责任。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七条 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设立的水利建设基金,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一定数额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治理、维护和建设。

第二十八条 各级河道主管机关应当按照每年洪、枯来水变化及砂、石运移规律,制定河道采砂规划和计划,划定禁采区和可采区。

在河道管理范围可采区内采砂、取土、淘金,须先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后,按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并向河道主管机关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在防洪保护区范围内,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收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具体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水利建设基金、河道采砂管理费和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上述费用征收和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和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擅自移动或者拆除防汛、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通讯照明等设施的,河道主管机关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河道主管机关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非管理人员擅自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的;

(二)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干扰河道管理单位的正常工作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擅自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或者种植高秆作物和林木(堤防防护林除外)的,或者在堤防和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活动的,河道主管机关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未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或者未经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河道主管机关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的;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的;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活动的,河道主管机关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在堤身种植农作物、铲草、建窑、钻探爆破、采石、取土的,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同意且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采伐护堤护岸林木的,河道主管机关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警告、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填堵河道的;

(二)建设单位未向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经审核同意,擅自在沿河堤防破堤施工或者开缺、凿洞的;

(三)未经有关各方面达成协议或者上一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单方面在市、县的边界河道两岸外侧5公里以内以及跨市、县的河道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及河道整治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在河道中流放竹木或者进行水产养殖、捕捞作业,影响河道行洪、排涝、航运和危及水工程安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河道主管机关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或者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参加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就投入使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河道主管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植(作)物种质资源管理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植(作)物种质资源管理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计划地搜集、保存、研究和利用植(作)物种质资源,根据《河北省农作物种子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一切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科研与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植(作)物种质资源的管理范围包括:粮、棉、油、菜、林木、果、桑、饲草、牧草、花卉、药材等各种植(作)物的改良品种和地方品种,以及近缘野生品种和半野生品种的种子、苗木和其它繁殖材料。
第四条 全省粮、棉、油、菜、果、桑等植(作)物种质资源的保存,研究规划、协调,重点课题进展情况的汇总上报,国外引种和对外交换的归口管理,以及植(作)物种质资源的档案管理与资料交流,由省农林科学院负责。林木种质资源的规划、研究和保存以及交流等工作,由省
林科所负责。饲草、牧草、花卉、药材等种质资源的研究、保存和管理,由省有关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负责。

第二章 搜集和交换
第五条 省植(作)物种质资源主管部门,要有计划、有步骤地对重点地区、重点植(作)物种质资源和近缘野生植物进行考察、搜集,并开展对外交流工作。
第六条 各地主管部门,负责本地植(作)物种质资源的考察和搜集工作。
第七条 国外植(作)物种质资源,由各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和需要,统一组织出国考察搜集,或通过其它途径搜集。
第八条 向国外提供植(作)物种质资源和资料,其中农作物部分应以《中国农作物品种资源对外交换目录》为限,由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省农林科学院转呈中国农林科学院审批或备案。其它植(作)物种质资源和资料,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凡从国外引进种质资源,必须报省主管部门统一登记、编目、译名,并由省主管部门组织或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单位进行隔离试种、鉴定和繁殖。
第十条 凡从国外引种或对外提供种质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检疫条例》的有关规定,向当地动植物检疫部门履行审批手续。

第三章 保存和保护
第十一条 省农林科学院粮油作物所负责全省植(作)物种质种子资源的保存。
第十二条 无性繁殖和多年生植(作)物的资源材料,应设立专用种质贮存库或种质资源圃,妥为保存。
第十三条 对特殊植(作)物种质资源类型,由当地有关部门进行特殊管理,以保持种质原有特性和生育环境。

第四章 鉴定和利用
第十四条 各主管部门应制定植(作)物种质资源鉴定评价的计划、方案和统一的试验方法、记载标准,组织有关科研、教学单位进行种质资源遗传育种、植保、生理、生化等多专业的研究,并及时汇总研究结果,积极进行交流。
第十五条 植(作)物种质资源研究单位,在对植(作)物特性鉴定的基础上,应发掘优异种质,采取多种途径,积极创造新的种质材料,为培育植(作)物新品种打基础。
第十六条 稀有珍贵的植(作)物种质资源的种子、苗木、芽片、标本、资料,特有植(作)物的科研规划、资源目录等,属于科技保密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泄露。

第五章 奖惩
第十七条 对在植(作)物种质资源搜集、保存、保护、鉴定和利用、创新等研究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根据其成果的科学价值和经济价值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凡失密、泄密或损坏种质资源以及破坏保护区生态环境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制裁。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省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省农林科学院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实施。



1987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