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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入《禁止为军事或任何其他敌对目的使用改变环境的技术的公约》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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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入《禁止为军事或任何其他敌对目的使用改变环境的技术的公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入《禁止为军事或任何其他敌对目的使用改变环境的技术的公约》的决定

(2005年4月27日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批准加入于1976年12月10日经第3
1届联合国大会通过的《禁止为军事或任何其他敌对目的使用改变环境的技术的公约》。


禁止为军事或任何其他敌对目的使用改变环境的技术的公约



本公约各缔约国,

  从巩固和平的利益出发,并希望在制止军备竞赛,在严格有效的国际监督下实现全面彻底裁军和挽救人类免受使用新的战争手段的危险等方面作出贡献,

  决心继续谈判以期在裁军方面采取进一步措施取得有效的进展,

  承认科学技术的发展可在改变环境方面开辟新的可能性,

  回顾一九七二年六月十六日在斯德哥尔摩通过的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宣言,

  认识到为和平目的使用改变环境的技术可改善人类和自然之间的相互关系,并有助于保护和改善环境以造福现在一代和今后世世代代,

  但是,承认为了军事或任何其他敌对目的使用这种技术,可以产生对人类福利极为有害的影响,

  愿意有效禁止为军事或任何其他敌对目的使用改变环境的技术,以便消除使用这种技术给人类带来的危险,并申明愿为达到这一目的而进行工作,

  也愿意根据联合国宪章的宗旨与原则对加强各国之间的信任和进一步改善国际局势作出贡献,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1.本公约各缔约国保证不为军事或任何其他敌对目的使用具有广泛、持久或严重影响的改变环境的技术作为摧毁、破坏或伤害任何一个缔约国的手段。

  2.本公约各缔约国保证不帮助、怂恿或引诱任何国家、国家集团或国际组织从事违反本条第1款的活动。

  第二条

  第一条所使用的“改变环境的技术”一词是指通过蓄意操纵自然过程改变地球(包括其生物群、岩石圈、水气层和大气层)或外层空间的动态、组成或结构的技术。

  第三条

  1.本公约各项条款不应妨碍为了和平目的而使用改变环境的技术,也不应影响有关这种使用的公认原则和国际法中适用的规则。

  2.本公约缔约国保证促进关于使用改变环境的技术于和平目的的科技资料的最大可能的交换,并有权参加这种交换。有此能力的缔约国应适当地考虑到世界发展中地区的需要,单独地或同其他国家或各国际组织一起对保护、改善以及和平利用环境方面进行国际经济和科学合作作出贡献。

  第四条

  本公约各缔约国按照其宪法程序保证采取它认为必要的任何措施,禁止并防止在其管辖或控制下的任何地区从事违反本公约各项条款的任何活动。

  第五条

  1.本公约缔约国保证彼此间进行协商和合作以解决因本公约的目标或因执行本公约各项条款而引起的任何问题。本条所规定的磋商和合作也可根据联合国宪章在联合国范围内通过适当的国际程序进行。这些国际程序可包括适当的国际组织和本条第2款规定的专家协商委员会的服务。

  2.为了本条第1款规定的目的,保管人应在收到本公约任何缔约国的要求后一个月内召开专家协商委员会会议。任何缔约国都可委派一名专家参加这个委员会。委员会的职能和议事规则载于构成本公约组成部分的附件内。委员会应将其调查结果摘要送交保管人,其中应载入在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的所有意见和情况。保管人应将这份摘要散发给所有缔约国。

  3.本公约任何缔约国如有理由认为任何其他缔约国的行动违反本公约各项条款产生的义务时,得向联合国安全理事会提出申诉。该项申诉应包括一切有关情况和证明该项申诉成立而提出的一切证据。

  4.本公约每一缔约国按照联合国宪章各项条款并根据安全理事会收到的申诉,保证与安全理事会合作,就安理会提出的任何调查事项进行调查。安全理事会应将调查结果通知本公约各缔约国。

  5.本公约每一缔约国在经安全理事会断定本公约某缔约国由于本公约遭受违反而受到损害或可能受到损害时,按照联合国宪章的规定保证在该缔约国提出请求时,向它提供援助或支持此种援助。

  第六条

  1.任何缔约国可对本公约提出修正。提出的任何修正案应提交保管人,由他立即散发给所有缔约国。

  2.修正案应于多数缔约国将接受书交存保管人时,对所有接受该修正案的缔约国开始生效。此后,该修正案对于任何其他缔约国应自其交存接受书之日起开始生效。

  第七条

  本公约应无限期有效。

  第八条

  1.在本公约开始生效后五年,保管人应在瑞士日内瓦召开一次本公约缔约国的会议。会议应审议本公约的执行情况,以确保其宗旨和各项条款的执行,特别是应审议第一条第1款的各项规定对消除为军事或任何其他敌对目的使用改变环境的技术的危险的功效。

  2.此后,每次至少相隔五年,当本公约多数缔约国向保管人提出召开上述目标的会议的建议时,得召开这种会议。

  3.如在一次审议会议结束后十年内未再按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召开审议会议,保管人应向本公约所有缔约国征求关于召开这种会议的意见。如有三分之一或十个——以两个数目中较小者为准——缔约国作出肯定的答复,保管人应立即采取步骤召开会议。

  第九条

  1.本公约应公诸所有国家签署。在本公约按照本条第3款生效前未在本公约上签字的任何国家可随时加入本公约。

  2.本公约应经各签字国批准。批准书或加入书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

  3.本公约应按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自二十国政府将批准书交存保管人后开始生效。

  4.对于在本公约生效后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的国家,本公约应自其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之日起开始生效。

  5.保管人应将每次签字的日期、交存每项批准书或加入书的日期、本公约生效和对本公约提出的任何修正案生效的日期以及接到其他通知的情况立即通知所有签字国和加入国。

  6.本公约应由保管人按照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办理登记。

  第十条

  本公约的中文、阿拉伯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六种文本同样有效,并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由其将本公约经正式核正无误的副本分送各签字国和加入国政府。

  下列经本国政府正式授权的签署人谨在一九七七年五月十八日于日内瓦开放签署的本公约上签字,以资证明。

  

  公约附件

  专家协商委员会

  1.专家协商委员会对请求召开委员会会议的缔约国依据本公约第五条第1款所提出的任何问题,应负责作适当的调查并提出专门性意见。

  2.专家协商委员会的工作安排应使它可以履行本附件第1款中所规定的职务。委员会应尽可能以一致意见的方式决定其工作安排的程序问题,否则由出席者投票的多数决定。实质问题不付诸表决。

  3.公约保管人或其代表应担任委员会主席。

  4.每位专家在开会时可由一名或数名顾问协助。

  5.每位专家应有权通过主席请求各国和各国际组织提供该专家认为有助于委员会完成工作的情况和协助。



  有关公约的文件

  对公约的以下理解载于裁军委员会会议向联合国大会第三十一届会议转交的报告中。

  对第一条的理解

  委员会的理解是在本公约中,“广泛”、“持久”和“严重”等应作如下解释:

  (a)“广泛”:指包括几百平方公里大小的地区;

  (b)“持久”:指持续几个月或大约一个季节的时间;

  (c)“严重”:指人命、自然和经济资源或其他财产受到严重或重大破坏或伤害。

  还有一项理解是,上述解释完全是为本公约而定的,而不是意图影响任何其他国际协定中同样或类似各词的解释。

  对第二条的理解

  委员会的理解是下列例子说明了公约第二条所说的使用环境改变技术所可能产生的现象:地震、海啸、一个地区的生态平衡的混乱;气象现象(云、降水、各种类型的气旋和龙卷风暴)的改变;气候形态的改变;海洋潮流的改变;臭氧层状态的改变;和电离层状态的改变。

  还有一项理解是:因在军事上或任何其他敌对行为中使用环境改变技术而产生的所有上述现象都会导致,或有理由预期会导致广泛、持久、严重的破坏、损害或伤害。因此,将禁止在军事上或在任何其他敌对行为中使用第二条所界定的环境改变技术来产生这些现象作为破坏、损害或伤害另一缔约国的手段。

  此外,还承认上面列出的例子是不完全的。使用第二条所界定的环境改变技术而可能产生的其他现象也可以适当地包括在内。只要这些现象符合第一条的标准,这种现象虽没有在上述例子中列出,并不意味第一条所载的承诺不适用于这些现象。

  对第三条的理解

  委员会的理解是本公约不处理为和平目的改变环境技术的某种使用是否符合各项公认原则和国际法各项适用原则的问题。

  对第八条的理解

  委员会的理解是修正本公约的提案也可以在各缔约国按照第八条的规定举行的任何会议上加以审议。还有一项理解是,准备由会议审议的修正案草案应尽可能在会议开始前九十天提交保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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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则

铁道部


铁路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则

1989年10月1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为了加强集装箱运输管理工作,提高集装箱运输的效率和效益,特制定本规则。
第2条 本规则是铁路内部对集装箱运输作业要求的规定,不作为托运人、收货人与承运人间划分权力、义务和责任的依据。
本规则未列事项应按《铁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则》执行。
第3条 铁路局在不违反本规则的条件下,可制定补充规定,报铁道部备案。

第二章 集装箱办理站
第4条 集装箱办理站(以下简称办理站)的开办与停办,由铁路局根据车站的发到货源、场地、机械和作业人员等条件进行审查,报铁道部批准和公布。
办理自备大型集装箱运输专用线的开办与停办,由铁路局根据专用线的场地、机械、取送车等条件进行审查和批准,报铁道部公布。
第5条 铁路集装箱不在专用线办理运输。特殊情况要办理时,办理站的专用线应经铁路局批准,非办理站的专用线应经铁道部批准。
10吨以下自备集装箱在专用线办理运输及20英尺、40英尺自备集装箱在未公布的车站或专用线临时到达或发送,应经铁路局批准。跨局运输时,应通知对方铁路局,并报铁道部备案。

第三章 集装箱管理
第6条 集装箱运输实行铁道部、铁路局、铁路分局三级管理。
第7条 办理站应设立集装箱车间或在货运车间内设立集装箱办公室等,固定集装箱管理人员,负责车站集装箱运输组织管理工作。
第8条 办理站应根据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站的具体情况,制定车站集装箱管理细则。
第9条 办理站应在车站货运营业室内直接受理托运人递交的集装箱货物运单,在货物运单和领货凭证上加盖“×吨集装箱”戳记。
第10条 办理站对到发和进出站的集装箱及中转、修理等集装箱,必须有准确的记载,保证统计正确,防止集装箱丢失。
集装箱的进出站和5吨以上集装箱的到发按箱号管理。到发的集装箱应使用集装箱箱号卡片(格式一)或集装箱到发登记薄(格式二)进行登记和销号,集装箱箱号卡片销号后顺号装订保存。进出站的铁路集装箱(包括铁路利用的自备集装箱)应使用铁路集装箱出站单进行登记和销号,集装箱落地的按箱填写,原卡车回站的按批填写,铁路集装箱出站单甲乙联合对后顺号装订保存。有条件的车站应使用计算机进行集装箱箱号跟踪管理。
对站外存留的铁路集装箱和周转集装箱应按单位建立铁路集装箱站外存留日况表(格式三)。5吨、10吨集装箱中转站应建立集装箱中转登记簿(格式四)。
办理站还应根据管理需要,建立其它台帐或作业单。
第11条 办理站应每日与站外存箱单位核对铁路集装箱站外存留日况表,整理铁路集装箱出站单,及时催还没有按时送回车站的集装箱。
办理站应定期清查站内、站外的铁路集装箱。发现实际箱数和统计数据不符时,应查明原因。发现集装箱丢失,应及时报告铁路分局和铁路局。
在车站存放的集装箱禁止挪作它用,如有挪用,对挪用者核收规定费率2倍的集装箱留置费。在站外存留的铁路集装箱,应按规定核收集装箱留置费。
第12条 对存留铁路集装箱的集装箱集散站,车站应派货运人员参与对铁路集装箱的管理。专用线办理铁路集装箱,应由车站货运人员按办理站条件对铁路集装箱进行管理。
第13条 使用计算机管理集装箱,应便于货运人员作业,有保证现场作业信息及时正确入机的制度,能随时掌握现场动态和自动生成与现场实际一致的统计报告和台帐。
第14条 集装箱装车和卸车时,应核对箱号,检查箱体和施封情况。
中转站发现中转集装箱施封锁(环)丢失、封印内容不符、施封失效时,应在当时清点箱内货物,补封并编制货运记录;但封印站名相符号码不符时,可不清点箱内货物和补封。发现中转集装箱破损,如不危及货物安全,可继续运送;如不能继续运送,应清点和检查箱内货物,进行换装,补封并编制货运记录。
到站卸车发现集装箱施封锁(环)丢失、封印内容不符、施封失效时,应在当时清点箱内货物并编制货运记录;发现集装箱破损可能危及货物安全时,应编制货运记录并会同收货人检查箱内货物。
第15条 集装箱装车,应填制货车装载清单或集装箱货车装载清单(格式五),记明箱号(自备集装箱应有箱主代号)和对应的施封号。在货运票据封套品名栏内盖“×吨集装箱”戳记,在货物实际重量栏内填记箱数和全车集装箱总重。
第16条 办理站回送铁路空箱时,应填写特殊货车及运送用具回送清单,记明箱号,向指定的车站回送。
铁路集装箱使用汽车搬运,在两个办理站间转移时,到站应将发站填制的铁路集装箱出站单(乙联)汇总后,按日寄交发站。
第17条 铁路利用回空自备集装箱(国际集装箱除外)组织装货时,回空的集装箱和所装货物应为同一到站,分别填制货物运单和货票,并将两份货物运单、货票丁联合订在一起。回空集装箱货物运单和货票的运费栏内注明“铁路利用,免收回空运费”。到站按铁路集装箱交付货物后,再行交付空箱。
第18条 办理站可对同一到站不同收货人的零星小件零担货物组织铁路拼箱运输。1吨集装箱办理站均办理1吨集装箱铁路拼箱到发业务。其它吨位集装箱组织铁路拼箱运输时,应事先征得到站同意。
拼箱运输的货物按零担货物运输条件办理承运和交付。一批货物的重量达到一个集装箱的载重量或体积达到一个集装箱的容积时,应按集装箱运输条件办理。危险货物不组织拼箱运输。
发站在拼箱货物运单、领货凭证及货签上加盖“铁路拼箱”戳记;对拼箱的集装箱施封,按箱填写装箱清单(以货车装载清单代用)二份,一份发站存查、一份随该箱货物的货物运单和货票装入铁路集装箱拼箱货运票据封套(格式六);逐项填记封套各栏,加盖车站站名戳记和经办人章,并将封套封固。
到站应在卸车作业完毕前,将拼箱货物掏出。
第19条 集装箱应固定作业场地,要求硬面平整、排水通畅,须与笨重货物分开堆放。
应根据保证货物安全、便利货运作业和机械作业等条件,固定集装箱在场地的堆放方式,做到集装箱分类分区堆放。
场地内的集装箱必须关闭箱门,码放整齐。
第20条 集装箱装卸和搬运时,应稳起轻放,防止冲撞。5吨以上集装箱应使用集装箱吊具,双层码放时,应对齐角件。
第21条 集装箱发生破损(插破口、撞破口、箱体和箱门变形、箱门丢失)事故时,应编制集装箱破损记录,责任按下列原则划分:
装车站的装车工组在装车时应检查箱体外状,发现破损通知装车货运员。责任列装车站货运。
卸车站的卸车工组在卸车时应检查箱体外状,发现破损通知卸车货运员。除能判明属于行车事故和偷盗造成的破损外,责任列装车站装卸。卸车作业中发生的破损,责任列卸车站装卸。
货场堆放的集装箱发生破损,除能判明责任的外,责任列本站货运。
进站的集装箱发现破损,应向送箱人索赔。
第22条 破损的集装箱和到定修期的集装箱应及时送修,不应继续运用。没有修理点的办理站,应依照调度命令回送修理;在不影响货物安全时,可利用装货至修理工厂所在站。
修理手续按《铁路集装箱修理规则》规定办。

第四章 集装箱运输组织
第23条 办理站应调查货物的流量流向,把适箱货物纳入集装箱运输,按“合理集结、多装直达、均衡运输、减少回空”的原则组织运输。
第24条 集装箱货物应预先受理货物运单,集结后按承运日期表有计划地组织装箱;或按承运日期表受理货物运单并组织装箱。
第25条 铁路局和铁路分局对集装箱的月度货物运输计划应优先安排。各级货运调度对集装箱的日请求车应优先批准、优先配车,在限装时优先保证集装箱装车。
第26条 1吨集装箱按《铁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则》的整零车装运条件组织,按《全路零担车组织计划》的规定中转。
第27条 5吨集装箱按下列条件组织:
1.到达同一到站或同一中转站的集装箱应组织一站集装箱车装运,每车装满6箱。
2.同一径路上的两个到站间距离不超过250公里,且到达第二到站的集装箱不少于4箱时,可组织两站集装箱车装运,每车装满6箱;如第一到站为中转站,第二到站是其中转范围时,可不受距离限制。第一到站卸后,不得增加新到站。
3.发站在同一日内、中转站在同一次作业中,不得向同一卸车站组织两辆以上的两站集装箱车。发站在7日内通过中转组织到同一到站或同一中转站的集装箱不得超过6箱。
5吨集装箱按《5吨集装箱中转组织办法》的规定中转。
铁路局可制定5吨集装箱管内两站集装箱车组织条件和中转集结办法。
第28条 10吨集装箱按下列条件组织:
1.应组织一站集装箱车装运,每车装满4箱(集装箱专用平车装满5箱)。
2.发站在7日内通过中转组织到同一到站或同一中转站的集装箱不得超过4箱。
3.10吨集装箱可与5吨集装箱拼装一站集装箱车,并装满车容。
10吨集装箱按《10吨集装箱中转组织办法》的规定中转。
铁路局可制定10吨集装箱管内中转集结办法。
第29条 20英尺、40英尺集装箱应组织一站集装箱车装运。20英尺集装箱可与5吨、10吨集装箱拼装一站集装箱车。
第30条 集装箱不得与笨重货物、散装货物装入一辆货车内。1吨集装箱可与普零货物混装一车。
1吨集装箱使用棚车装运时,近车门处最外层集装箱应箱门朝里码放,要防止集装箱倒塌,保证到站从两侧车门都便于卸车。使用敞车(侧板不低于1.6米)装运1吨集装箱时,应事先征得到站同意,且只限组织一站直达集装箱车,并应装满车容。
5吨以上集装箱使用敞车装运时,集装箱箱门应朝向相邻集装箱(5吨箱其中一箱可朝向侧板),箱间距离不大于150毫米。使用集装箱专用平车装运时,5吨集装箱和20英尺集装箱箱门应朝向相邻集装箱。两站集装箱车中第二到站的集装箱应装于货车两端,且使第一到站卸后外层集装箱箱门朝向相邻集装箱。
20英尺、40英尺集装箱使用普通平车装运时,应进行加固。
第31条 装运集装箱违反本规则第27至30条规定的,由第一卸车站发现并于卸车之日起次月内填制集装箱不合理组织(装载)通知书(格式七),通知装车站,并按月填制清单报铁路分局,向责任分局清算不合理组织(装载)装卸费用和不合理组织罚款。责任分局应在接到清单之日起两个月内,向对方付款。每月发生款额累计不足100元的不清算。
发生的装卸费用按发现站当日装卸费率计算。
发生不合理组织,按5吨箱每箱100元、10吨以上箱每箱200元计算罚款。
清算的不合理组织(装载)装卸费用,责任分局列非生产性支出,不合理组织罚款从留利中支付。发现分局接到责任分局的清算费用和罚款后,作为营业外收入处理。
1吨集装箱的不合理中转(装载),比照对零担货物运输的规定处理。
第32条 铁道部、铁路局应根据货流情况组织集装箱运输方案。

第五章 调度指挥
第33条 铁路集装箱实行全路统一调度,分级管理。铁道部、铁路局、铁路分局的各级集装箱调度,负责集装箱运输的日常组织指挥工作。
铁路局、铁路分局和集装箱办理站都要顾全大局,严肃纪律,坚决执行上级调度命令。
第34条 集装箱调度的主要职责是:
审批和下达集装箱月度装箱计划,按计划组织装箱和掌握去向,调整集装箱保有量和箱流去向,做好均衡运输;贯彻上级指示,发布调度命令;按时收取和向上级报告有关表报,检查分析运输情况,实施集装箱运输方案;处理集装箱运输中日常发生的问题。
第35条 铁道部确定各铁路局的集装箱保有量,铁路局确定各铁路分局的集装箱保有量,铁路分局确定各办理站的集装箱保有量。
集装箱保有量根据现有集装箱数量、在站平均停时、运量等,按下式确定:
集装箱保有量=铁路集装箱日均发送箱数×平均停时。
集装箱保有量要保持相对平衡。日常运输中出现不平衡时,应进行调整。调整以组织重箱装运为主,空箱回送和停限装为辅。
第36条 集装箱停、限装和铁路集装箱空箱回送,在铁路局、铁路分局管内须铁路局、铁路分局集装箱调度下达调度命令,跨局时须铁道部集装箱调度下达调度命令。回空的铁路集装箱,车站凭集装箱调度命令装车回送。
第37条 各级集装箱调度和办理站应按集装箱月度装箱计划组织集装箱运输。
集装箱月度装箱计划由车站提报,铁路局、铁路分局编制,铁道部审批。月度装箱计划的主要内容是:运用箱数、非运用箱数、在站平均停时、发送箱数、发送吨数、去向、排空和接空箱数等。月度装箱计划应保证年度任务的完成。
集装箱月度装箱计划应与月度货物运输计划相协调。
第38条 根据运输的需要,可备用适当数量状态良好的空集装箱。集装箱备用必须备满24小时,不足24小时解除备用时,自备用时起,仍按运用集装箱计算在站停留时间。集装箱的备用和解除须铁道部集装箱调度下达调度命令。
第39条 各级集装箱调度应掌握车站和集装箱修理工厂每日的集装箱扣修、送修、修竣和在修箱数。
第40条 新造集装箱应经铁道部集装箱调度批准后,投入运用。

第六章 统计报告制度
第41条 办理站每日18点应作出集装箱运用报告(货集报-1)逐级上报。铁路局于次日12点前报告铁道部。
办理站于每月3日前将上月集装箱运输情况月报(货集报-2)报告铁路分局,铁路分局于7日前报告铁路局,铁路局于10日前报告铁道部。铁路分局所在地的办理站及指定的办理站的集装箱运输情况月报同时抄报铁道部。
第42条 集装箱运用报告和集装箱运输情况月报按《集装箱运输报告填制说明》(见附件)的要求填制,保证统计数据的正确。
第43条 集装箱运输的主要指标有:
1.集装箱发送箱数及发送吨数;
2.集装箱在站平均停留时间;
3.集装箱门到门运输比重;
4.集装箱发送量占办理站普零发送量的比重。
(附件略)


铁路旅客运输规程

铁道部


铁路旅客运输规程

铁道部1997年12月1日 铁运[1997]10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铁路旅客运输的正常秩序,保护铁路旅客运输合同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铁路旅客和行李、包裹公共运输。
第三条 国家铁路营业站的营业范围和与国家铁路办理直通运输业务的其他铁路营业站的营业范围以《铁路客运运价里程表》为准。其启用、封闭和营业范围的变更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批准,在《铁路旅客运输专栏》上公布。
第四条 铁路站有关营业处所有相应的票价表、运价表、杂费表、时刻表和旅客须知等内容。遇有变动,须于实施前通告。未经通告不得实施。
第五条 下列用于在本规程内的意义:
承运人:与旅客或托运人签有运输合同的铁路运输企业。铁路车站、列车及与运营有关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的行为代表承运人。
旅客:持有铁路有效乘车凭证的人和同行的免费乘车儿童。根据铁路货物运输合同押运货物的人示威旅客。
托运人:委托承运人运输行李或小件货物并与其签有行李包裹运输合同的人。
收货人:凭有效领取凭证领受行李、包裹的人。
等级:同等距离以承运人提供的乘车条件不同确定。
客运纪录:指在旅客或行李、包裹运输过程中因特殊情况,承运人与旅客、托运人、收货人之间需记载某种事项或车站与列车之间办理业务交接的文字凭证。
时间:以北京时间为准,从零时起计算,实行24小时制。
以上、以下、以前、以后、以内、以外:均含本数。
第六条 再不违反本规程原则的前提下,铁路运输企业可根据具体情况制定补充规定在本企业管辖范围内实行并报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章 旅客运输
第一节 铁路旅客运输合同
第七条 铁路旅客运输合同是明确承运人与旅客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起运地承运人依据本规程订立的旅客运输合同对所涉及的承运人具有同等约束力。
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的基本凭证是车票
第八条 铁路旅客运输合同从售出车票时起成立,至按票面规定运输结束旅客出站时止,为合同履行完毕。旅客运输的运送期间自检票进站起至站出站时止计算。
第九条 旅客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是:
权力:
1. 依据车票票面记载的内容乘车;
2. 要求承运人提供与车票等级相适应的服务并保障其旅行安全;
3. 因承运人过错发生身体伤害或物品损失时,有权要求承运人给与赔偿。
义务:
1. 支付运输费用;
2. 遵守国家法令和铁路运输规章制度,听从铁路车站、列车工作人员的引导,按照车站的引导标志进、出站;
3. 爱护铁路设备、设施,维护公共秩序和运输安全。
第十条 承运人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是:
权力:
1. 依照规定收取运输费用;
2. 要求旅客遵守国家法令和铁路规章制度,保证安全;
3. 对损害他人利益和铁路设备、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消除危险和要求赔偿。
义务:
1. 确定旅客运输安全正点;
2. 为旅客提供良好的旅行环境和服务设施,不断提高服务质量,文明礼貌地为旅客服务;
3. 因承运人过错造成旅客人身损害或物品损失时予以赔偿

第二节 车 票
第十一条 车票票面(特殊票种除外)主要应当载明:
1. 发站和到站站名;
2. 座别、卧别;
3. 径路;
4. 票价;
5. 车次;
6. 乘车日期;
7. 有效期。
第十二条 车票中包括客票和附加票两部分。客票部分为软座、硬座。附加票部分为加快票、卧铺票、空调票。
附加票是客票的补充部分,除儿童外,不能单独使用。
第十三条 车票票价为旅客乘车日的适用票价。承运人调整票价时,已售出的车票不再补收或退还票价差额。

第三节 售票与购票
第十四条 车票应在承运人或销售代理人的售票处购买。在有运输能力的情况下,承运人或销售代理人应按购票人的要求发售车票。
承运人可以开办往发票、联程票(指在购票地能过买到 换乘地或返回地带有席位、铺位号的车票)、定期、不定期、储值、定额等多种售票业务,以便于购票人购票使用。
第十五条 发售软座客票时最远至本次列车终点站。旅客在乘车区间中,一段乘坐硬座车,一段乘坐市郊车、棚车时,全程发售硬座客票。其中一段乘坐软座时,另收软座区间的软硬座票价差额。
第十六条 旅客购买加快票必须有软座或硬座客票。发售加快票的到站,必须是所乘快车或特别快车的停车站。发售需要中转换车的加快票的中转站还必须是有同等级别快车始发的车站。
第十七条 旅客购买卧铺票必须有软座或硬座客票,乘坐快车时还应有加快票。卧铺票的到站、座别必须与客票的到站、座别相同。中转换车时,卧铺票只发售到旅客换车站。
购买卧铺票的旅客在中途站上车时,应在买票时说明,售票员应在车票背面注明XX站上车。乘坐其他列车到中途站时,应另行购买发站至中途站的车票。
第十八条 旅客乘坐提供空调的列车时,应购买相应等级的车票或空调票。旅客在全部旅途中分别乘坐空调车和普通车时,可发售全程普通硬座车票,对乘坐空调车区段另行核收空调车与普通车的票价差额。
第十九条 承运人一般不接受儿童单独旅行(乘火车通学的学生和承运人同意在旅途中监护的除外)。随同成年人旅行身高1.1-1.4m的儿童,享受半价客票、加快票和空调票(以下简称儿童票)。超过1.4m时应买全价票。每一成人旅客可免费携带一名身高不足1.1m的儿童,超过一名时,超过的人数应买儿童票。
儿童票的座别应与成人车票相同,其到站不得远于成 人车票的到站。
免费乘车的儿童单独使用卧铺时,应购买全价卧铺票,有空调时还应购买半价空调票。
第二十条 在普通大、专院校,军事院校,中、小学和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就读,没有工资收入的学生、研究生,家庭居住地和学校不在同一城市时,凭附有加盖院校公章的减价优待证的学生(小学生凭书面证明),每年可享受四次家庭至院校(实习地点)之间的半价硬座客票、加快票和空调票(以下简称学生票)。新生凭录取通知书、毕业生凭学校书面证明可买一次学生票。
华侨学生和港澳台学生按照上述规定同样办理。
发售学生票时应以近径路或换乘次数少的列车发售。
下列情况不能发售学生票:
1. 学校所在地有学生父或母其中一方时;
2. 学生因休学、复学、转学、退学时;
3. 学生往返于学校与实习地点时。
第二十一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因伤致残的军人(以下简称伤残军人)凭“革命伤残军人证”享受半价的软座、硬座客票和附加票。
“革命伤残军人证”的式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颁布。现役伤残军人的“革命伤残军人证”由中华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签发;退役伤残军人的“革命伤残军人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签发。
第二十二条 到站台上迎送旅客的人员应买站台票。站台票当日使用一次有效。对经常进站接送旅客的单位,车站可根据需要发售定期站台票。随同成人进站身高不足1.1m的儿童及特殊情况经站台同意进站人员可不买站台票。未经车站同意无站台票进站时,加倍补收站台票款。与特殊情况,站长可决定暂停发售站台票。
第二十三条 20人以上乘车日期、车次、到站、座别相的旅客可做为团体旅客,承运人应优先安排;如填发代用票时除代用票持票本人外,每人另发一张团体旅客证。
第二十四条 在无人售票的乘降所上车的人员,可在列车内的购票,不收手续费。

第四节 车票的有效期
第二十五条车票的有效期按下列规定计算:
1 .客票的有效期按里程计算:500km以内为两日,超过500km时,每增加500km增加一日,不足500km的尾数也按一日计算。市郊票的有效期由铁路企业自定。
2 .卧铺票按指定的乘车日期和车次使用有效,其他附加票随同客票使用有效。
3 .各种车票的有效期从指定乘车日起止有效期最后一日的24时止计算。
4 .该签后的客票提前乘车时,有效期从实际乘车日起计算;改晚乘车时,按原定乘车日起计算。
5 .变径后的客票有效期按分歧站以后的里程重新计算。
6 .其他票种按票面规定的时间或要求使用有效。
第二十六条 遇有下列情况可延长车票的有效期:
1 .因列车满员、晚点、停运等原因,使旅客在规定的有效期内不能到达站时,车站可视实际需要延长车票的有效期。延长日数从客票有效期终了的次日起计算。
2 .旅客因病,在客票有效期内,出具医疗单位证明或经车站证明时,可按医疗日数延长有效期,但最多不超过10天;卧铺票不办理延长,可办理退票手续;同行人同样办理。

第五节 检票、验票和收票
第二十七条 车站对进出站的旅客和人员应验票,列车对乘车旅客应验票。对持半票和各种乘车证的旅客须核对相应的证件,经确认无误后打查验标记。
第二十八条 车站(到乘降所下车时为列车)对已使用完毕的的车票应回收。旅客需报销时,应事先声明,站、车将销脚的车票交旅客作为报销凭证。学生票不给报销凭证。
第二十九条 铁路稽查人员凭稽查证件、佩带稽查臂章可以在车内验票。

第六节 乘车条件
第三十条 旅客须按票面载明的日期、车次、席别乘车,并在票面规定有效期内到达到站。旅客如在票面指定的日期、车次于中途站下车时,为乘区间票价不退。旅客可在列车中途停车站下车,也可在车票有效期间恢复旅行,但中途下车后,卧铺票即行失效。中途换车和中途下车旅客继续旅行时,应先行到车站办理车票签证手续。
第三十一条 旅客在乘车途中客票有效期终了,要求继续乘车时,应自有效期终了站或最近前方停车站起,另行补票,核收手续费,定期票可按有效使用止到站。
第三十二条 乘坐卧铺旅客的车票有列车员保管并发给卧铺证,下车以前交换。如在列车开车1h后卧铺仍无人使用时,列车长可将该卧铺另行出售。持票旅客再来卧铺时,应尽量安排同等席别的铺位;没有空位时,应编制客运记录交旅客,由到站退还卧铺票价,核收退票费。卧铺只能由持票本人使用,成人带儿童或两个儿童可共用一个卧铺。
第三十三条 烈性传染病患者、精神病患者或健康状况危及他人安全的旅客,站、车可以不予运送;已购车票按旅客退票的有关规定。

第七节 变更
第三十四条 旅客不能按票面指定的日期、车次乘车时,在不延长客票有效期的前提下,可以办理一次提前或改晚乘车签证手续。办理改晚乘车签证手续时,最迟不超过开车后2h ,团体旅客必须在开车48h以前办理。往返票、联程票、卧铺票不办理改签。
第三十五条 旅客可要求变更高于原票等级的列车或铺位、坐席。办理时核改变更区间的差额
第三十六条 因承运人责任时旅客不能按票面记载的日期、车次、座别、铺位乘车时,站、车应重新妥善安排。重新安排的列车、座席、铺位高于原票等级时,超过部分票剪不予补收。低于原票等级时,应退还票价差额,不收退票费。
第三十七条 旅客在车站和列车内可要求变更一次径路,但须在客票有效期内能够到达到站时方可办理。差额部分(包括列车等级不符的差额)不予退还。
第三十八条 旅客在车票到站前要求越过到站继续乘车时,在由运输能力的情况下列车应予以办理。核收越站区间的票价和手续费。
第三十九条 两名以上旅客共持一张代用票要求办理分票手续时,站、车应予以办理。办理时按分票的张数核收手续费。

第八节 误售、误购、误乘的处理
第四十条 发生车票误售、误购时,在发站应换发新票。在中途站、原票到站或列车内应补收票价时,换发代用票,补收票价差额。应退还票价时,站、车应变至客运记录交旅客,作为乘车至正当到站要求退还票价差额的凭证,并应以最方便的列车将旅客运送至正当到站,均不收取手续费或退票费。
第四十一条 因误售、误购或误乘需送回时,承运人应免费将旅客送回。在免费送回区间,旅客不得中途下车。如中途下车,对往返乘车区间补收票价,核收手续费。
第四十二条 由于误售、误购、误乘或坐过了站在原票有效期不能到达到站时,应根据折返站至正当到站间的里程,重新计算车票有效期。

第九节 丢失车票的处理
第四十三条 旅客丢失车票应另行购票。在列车上应自丢失站起(不能判明时从列车始发站起)补收票价,核收手续费。旅客补票后又找到原票时,列车长应变至客运记录交旅客,作为在到站出站前向到站要求退还后补票价的依据。退票核收退票费。

第十节 不符合乘车条件的处理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时,除按规定补票,核收手续费以外,还必须加收应补票价 50%的票款:
1. 无票乘车时,补收自乘车站(不能判明时自始发站)起至到站止车票票价。持失效车票乘车按去票处理。
2. 持用伪造或涂改的车票乘车时,除按无票处理外并送交公安部门处理。
3. 持站台票上车并在开车20min后仍不声明时,按无票处理。
4. 持用低等级的车票乘坐高等级列车、铺位、座席时,补收所乘区间的票价差额。
5. 旅客持半价票没有规定的减价凭证或不符合减价条件时,补收全价票价与半价票价的差额。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时只补收票价,核收手续费:
1.应买票而未买票的儿童只补收儿童票。身高超过1.4m的儿童使用儿童票乘车时,应补收儿童票价与全价票价的差额。
2.持站台票上车送客未下车但及时声明时,只补收至前方停车站的票款。
3.经站、车同意上车补票的。
4.旅客未按票面制定的日期、车次乘车(含错后乘车2h以内的)但乘坐票价行同的列车时,列车换发代用票;超过2h均按失效处理。
5.旅客所持车票日期、车次相符但未经车站剪口的应补剪;中转换乘或中途下车应签证而未签证的应补签。补剪、补签只喝收手续费,但已使用直到站的车票不再补剪、补签。

第十一节 拒绝运送和运输合同的终止
第四十六条 对无票乘车而又拒绝补票的人,列车长可责令其下车并应编制客运记录郊县、市所在地车站或三等以上车站处理(其到站近于上述到站应交到站处理)。车站对列车移交或本站发现的上述人员应追补应收和加收的票款,核收手续费。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在站内、列车内寻衅滋事、扰乱公共秩序的人,站、车均可拒绝其上车或责令其下车;情节严重的送交公安部门处理;对未使用至到站的票价不予退还,并在票背面作相应的记载,运输合同即行终止。

第十二节 退票
第四十八条 旅客要求退票时,按下列规定办理,核收退票费:
1. 在发站开车前,特殊情况也可以在开车后2h内,退还全部票价。团体旅客期许在开车48h以前办理。
2.在购票地退还联程票和往返票时,必须于折返地或换乘地的列车开车前5天办理。在折返地或换乘地退还还未使用部分车票时,按本条第1项办理。
3. 旅客开始旅行后比不能退票。但如因伤、病不能继续旅行时,经站、车证实,可退还已收票价与已乘区间票价差额。已乘区间不足起码里程时,按起码里程计算;同行人同样办理。
4.退还带有“行”字戳记的车票时,应先办理行李变更手续。
5.站台票收出不退。市郊票、定期票、定额票的退票办法由铁路运输企业自定。必要时,铁路运输企业可以临时调整退票办法。
第四十九条 因承运人责任致使旅客退票时按下列规定办理,不收退票费:
1.在发站,退还全部票价。
2.在中途站,退还已收票价与已乘区间票价差额,已乘区间不足起码里程时,退还全部票价。
3.在到站,退还已收票价与已使用部分票价差额。未使用部分不足起码里程按起码里程计算。
4.空调列车因空调设备故障在运行过程中不能修复时,应退还未使用区间的空调票价。
第五十条 发生线路中断旅客要求退票时,在发站(包括中断运输站返回发站的)退还全部票价,在中途站退还已收票价与已乘区间票价差额,不收退票费,但因为涨价收的部分和已使用至到站的车票不退。如线路中断系承运人责任时,按本规程第四十九条处理。

第十三节 携带品
第五十一条 旅客携带品由自己负责看管。每人免费携带品的重量核体积是:儿童(含免费儿童)10kg,外交人员35kg,其他旅客20kg。每件物品外部尺寸长、宽、高之和不超过160cm。杆状物品不超过200cm;重量不超过20kg。残疾人旅行时代步的折叠式轮椅可免费携带并不计入上述范围。
第五十二条 下列物品不得带入车内:
1. 国家禁止或限制运输的物品;
2.法律、法规、规章中规定的危险品、弹药和承运人不能判明性质的化工产品;
3.动物级妨碍公共卫生(包括有恶臭等异味)的物品;
4.能够损坏或污染车辆的物品;
5.规格或重量超过本规程第五十一条规定的物品。
未方便旅客的旅行生活,限量携带下列物品:
1.气体打火机5个,安全火柴20小盒。
2.不超过20ml的指甲油、去光剂、染法剂。不超过100ml的酒精、冷烫精。不超过 600ml的摩丝、发酵、卫生杀虫剂、空气清新剂。
3.军人、武警、公安人员、民兵、猎人凭法律规规定的持枪证明佩带的枪支子弹。
4.初生雏20只。

第五十三条 旅客违章携带物品按下列规定处理:
1.在发站禁止进站上车;
2.在车内或下车站,对超过免费重量的物品,其超重部分应补收四类包裹运费。对不可分拆的整件超重、超大物品,按该件全部重量补收上车站至下车站四类包裹运费。
3.发现危险品或国家禁止、限制运输的物品,按该件全部重量加倍补收乘车站至下车站四类包裹运费。危险物品交前方停车站处理,必要时移交公安部门处理。对有必要就地销毁的危险品应就地销毁,使之不能为害并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没收危险品时,应向被没收人出具书面证明。
4.如旅客超重、超大的物品价值低于运费时,可按物品价值的50%核收运费。
5.补收运费时,不得超过本次列车的始发和重点站。
第五十四条 车站开展携带品搬运、暂存服务业务时,可核收搬运、暂存费。

第十四节 旅客遗失物品的处理
第五十五条 对旅客的遗失物品应设法归还原主。如旅客已经下车,应编制客运记录,注明品名、件数等移交下车站。不能判明时,移交列车重点站。
第五十六条 客流量较大的车站应设失物招领处。失物招领处对旅客遗失物品应妥善保管,正确交付。遗失物品需通过铁路向失主所在站转送时,物品在5kg以内的免费转送,超过5kg时,到站按品类补收运费;但对第五十二条中所猎物贫瘠食品不办理转送。

第三章 行李、包裹运输

第一节 行李、包裹运输合同

第五十七条 铁路行李包裹运输合同时至承运人于托运人、收货人之间明确行李、包裹运输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行李、包裹运输合同的基本凭证是行李票、包裹票。

第五十八条 行李票、包裹票主要应当载明:
1.发站和到站;
2.托运人、收货人的姓名、地址、联系电话、邮政编码;
3.行李和包裹的品名、办庄、件数、重量;
4.运费;
5.声明价格;
6.承运日期、晕倒期限、承运站站名戳及经办人员名章。
第五十九条 行李、包裹运输合同自承运人接受行李、包裹并填发行李票、包裹票时起成立,到行李、包裹运至到站交付给收货人至履行完毕。
第六十一条 托运人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权利:
1.要求承运人将行李、包裹按期、完好的运至目的地;
2.行李、包裹灭失、损坏、变质、污染时要求赔偿。
义务:
1.缴纳运输费用,完整、准确填写托运单,遵守国家有关法令及铁路规章制度,维护铁路运输安全;
2.因自身过错给承运人或其他托运人、收货人造成损失时应付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承运人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权利:
1.按规定收取运输费用,要求托运的物品符合国家政策法令和铁路规章制度。对托运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对不符和运输条件的物品拒绝承运。
2.因托运人、收货人的责任给他人或承运人造成损失时向责任人要求赔偿。
义务:
1.为托运人提供方便、快捷的运输条件,将行李、包裹安全、及时、准确运送到目的地;
2.行李、包裹从承运后至交付前,发生灭失、损坏、变质、污染时,负赔偿责任。

第二节 行李的范围
第六十二条 行李是指旅客自用的被褥、衣服、个人阅读的书籍、残疾人车和其他旅行必需品。
第六十三条 行李中不得夹带货币、证券、珍贵文物、金银珠宝、档案材料等贵重物品和国家禁止、限制运输物品、危险品。
第六十四条 行李每件的最大重量为50kg。体积以适于装入行李车为限,但最小不得不小于0.01(m3)。行李应随旅客所乘列车运送或提前运送。

第三节 包裹的范围
第六十五条 包裹是指适合在旅客列车行李车内运输的小件货物。包裹分为四类:
一类包裹:自发刊日起5日以内的报纸;中央、省级政府宣传用非卖品;新闻图片和中、小学生课本。
二类包裹:抢险救灾物资,书刊,鲜或冻鱼介类、肉、蛋、奶类、果蔬类。
三类包裹:不属于已、二、四类包裹的物品。
四类包裹:
1. 一级运输包装的放射性同位素、油样箱、摩托车;
2.计算机、录像机、影碟机、音响;
3.服装;
4.泡沫塑料及其制品;
5.超过包裹规定重量的物品;
6.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制定的其他需要特殊运输条件的物品。、包裹每件体积、重量的物品。
第六十六条 运输四类包裹中5、6乡品名的物品时,应经调度命令或上级书面运输命令批准。铁路运输企业可制定管内包裹运输的范围。
第六十七条 不能按包裹运输的物品:
1.尸体、尸骨、骨灰、灵柩及易于污染、损坏车辆的物品;
2.蛇、猛兽和每头超过20kg的活动物(警犬和运输命令制定运输的动物除外);
3.国务院及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办法的有关危险品管理规定中规定的危险品、弹药以及承运人不明性质的化工产品;
4.国家禁止运输的物品和不适于装入行李车的物品。

第四节 行李、包裹的托运与承运
第六十八条 旅客在乘车区间内凭有效客票每张克托运一次行李,残疾人车不限次数。
第六十九条 托运下列物品时,托运人应提供规定部门签发的运输证明:
1.金银珠宝、珍贵文物、货币、证券、枪支;
2.警犬和国家法律保护的动物;
3.省级以上政府宣传用非卖品;
4.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免检物品;
5.国家限制运输的物品;
6.承运人认为应提供证明的其他物品。托运动、植物时应有丁、植物检疫部门的检疫证明。托运放射性物品、油样箱时,应按照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的规定提出剂量证明书、油样箱使用证。

第五节 保价运输
第七十条 行李、包裹分为保价运输和不保价运输,托运人可选择其中一种运输方式。
第七十一条 按保价运输时,可分件声明价格,也可按一批全部件数声明价格。按一批办理时,不得只保其中一部分。
第七十二条 按保价运输的行李、包裹核收保价费。一段按行李、一段按包裹托运时,全程按行李核收保价费。保价的行李、包裹发生运输变更时,保价费不补不退。因承运人责任造成的取消托运时,保价费全部退还。
第七十三条 承运人对岸保价运输的行李、包裹可以检查其声明价格与实际价格是否相符;与拒绝检查,承运人可以拒绝按保价运输承运。

第六节 包装和货签
第七十四条 行李、包裹的包装必须完整牢固,适合运输。其包装的材料和方法应符合国家或运输行业规定的包装标准。
第七十五条 承运后、交付前包装破损、松散时,承运人应负责及时整修并承担整修费用。
第七十六条 行李、包裹每件的两端应各有一个铁路货签。货签上的内容应清楚、准确病与托运单上相应的内容一致。
第七十七条 托运易碎品、流质物品或以及运输包装的放射性同位素时,应在保装表面明显出贴上“小心轻放”、“向上”、“一级放射性物品”等相应的安全标志。

第七节 包裹的押运和带运
第七十八条 托运金银珠宝、货币证券、文物、枪支、中途需饲养的动物等必须派人押运。押运人应购买车票并对所押物品的安全负责。承运人应为押运人购票提供方便。
车站行李员对已经办理承运的包裹应通知押运人装车日期和车次。
列车行李员应对押运人进行登记并告之安全等注意事项。
第七十九条 带运包裹是指旅客将按包裹办理的贵重品、重要文件、尖端保密产品带入包房自行看管和装卸的物品。带运包裹的重量每个包房不得超过100kg并应保证车内秩序和安全。对占用的包房铺位应按占用数量购买车票。所带物品影响其他旅客时,应单独占用包房病按包房的铺位数购买车票。

第八节 运到期限
第八十条 行李、包裹的运到期限以运输里程计算。从承运日起,行李600km以内为三日,超过600km时,每增加600km增加一日,不足600km也按一日计算。包裹400km以内为三日,超过400km时,每增加400km增加一日,不足400km也按一日计算。快运包裹按承诺的运到期限计算。由于不可抗力等非承运人责任发生的停留时间加算在运到期限内。
第八十一条 行李、包裹超过规定的运到期限运到时,承运人应按逾期日数及所收运费的百分比向收货人支付违约金。一批中的行李、包裹部分逾期时,按逾期部分运费比例支付。违约金最高不超过运费的30%。行李、包裹变更运输时,逾期运到违约金不予支付。收货人要求支付违约金时,凭行李票、包裹票在行李包裹到达日期10日以内提出。
第八十二条 收货人要求将逾期运到的行李运至新到站时,可凭新车票办理,不再支付运费,承运人也不再支付违约金。
第八十三条 行李、包裹超过运到期限30天以上仍未到达时,收货人可以认为行李包裹以灭失而向承运人提出赔偿。

第九节 到达保管、通知和查询
第八十四条 行李从运到日起、包裹从发出通知日起,承运人免费保管3天,逾期到达的行李包裹免费保管10天。因事故和不可抗力等原因而延长车票有效期的行李按车票延长日数增加免费保管日数。超过免费保管期限时,按日核收保管费。
第八十五条 包裹到达后,承运人应及时通知收货人领取。通知时间最晚不得超过包裹到达次日的12点。
第八十六条 收货人询问行李、包裹是否到达时,承运人应及时予以查找。对逾期未到的行李、包裹应及时做查询纪录。

第十节 装卸、交付和转运
第八十七条 将行李、包裹从行李房的收货地点至装上行李车,或从行李车卸下至规定的缴付地点,各位一次作业。有发站或到站分别收取装费或卸费。
第八十八条 收货人凭行李、包裹领取凭证领取行李、包裹。如将领取凭证丢失,必须提出本人身份证、物品清单和担保人的担保书,承运人对上述单、证和担保人的担保资格认可后,有收货人签收办理缴付。如在收货人声明领取凭证丢失前行李、包裹已被冒领,承运人不承担责任。
第八十九条 经当事人双方约定,包裹也可使用领取凭证的传真件领取,约定内容应记载在包裹票记事栏内。收货人要求凭印鉴领取包裹时,应与承运人签订协议并将印鉴式样备案。经约定凭传真件或凭印鉴领取时,收货人不得在凭领取证领取。
第九十条 收货人领取行李、包裹时,如发现有短少或异状应在领货时及时提出。承运人必须认真检查。检查发现有损失时,应编制事故记录交收货人作为要求赔偿的依据。
第九十一条 旅客如继续旅行,要求将行李继续运至新到站时,可凭新车票及原行李票重新办理托运。

第十一节 变更运输
第九十二条 托运人在办理托运手续后,可按如下规定办理一次行李、包裹变更手续(鲜活包裹不办理变更),核收变更手续费:
1.在发站装车前取消托运时,退还全部运费;
2.装运后要求运回站回发站或变更站的(行李只办理运回发站或中止旅行站),补收或退还已收运费与实际运送区间里程通算的运费差额.
3.旅客在发站停止旅行,要求仍将行李运至到站时,按包裹收费,应补收发站至到站的包裹与行李运费的差额.
第九十三条 办理变更运输后产生的杂费按实际产生的核收.如已收运费低于已产生的杂费时,则不补收杂费也不退还运费.但因误售误购客票产生的行李变更时,不收变更手续费.

第十二节 品名不符及无票运输的处理

第九十四条 发现品名不符时,在发站,应补收已收运费与正当运费的差额;在到站、加收应收运费与以收运费的差额;在到站,加收应收运费与以收运费差额两倍的运费。如将国家禁止、限制运输的物品和危险品伪报其他品名托运时,在发站取消托运,在中途站停止运送(在列车上发现危险品交前方停车站),均通知有关部门和托运人处理,已收运费不退,安四类包裹另行补收运输区段的运费及保管费。
第九十五条 发现无票运输的物品,按实际运送区间加倍补收四类包裹运费。

第十三节 无法交付物品的处理
第九十六条 对无法交付的行李、包裹和旅客的遗失物品、暂存物品,承运人应登记造册,妥善保管,不得动用。枪支弹药、机要文件以及国家法令规定不能买卖的物品应及时交有关部门处理。容易变质的物品应及时处理。
第九十七条 行李从运到日起,承运人对90天内仍无人领取的物品应在车站进行通告。通告90天以后仍无人领取时,应保上一级主管部门批准后予以变卖。
第九十八条 对变卖所得款项,扣除所发生的保管费、变卖手续费等费用的剩余款项,旅客、托运人、收货人180天以内来领取时,承运人凭旅客、托运人、收货人出具的物品所有权的书面证明办理退款手续。不来领取时,上缴国库。属于事故行李、包裹的变卖款拨归承运人收入。

第四章 特定运输

第一节 包车
第九十九条 反要求单独使用加挂车辆或加开专用列车时,均按保车办理。包车人应先向承运人提出全程路程单。
第一百条 经协商同意,包车人应与承运人签订包车合同。包车合同主要载明:
1.包车人、承运人的名称、地址、联系人姓名、电话;
2.报用车辆种类、数量;
3.发站和到站站名;
4.时间;
5.包车运输费用;
6.违约责任;
7.双方商定的其他事项。 签订包车合同的同时,包车人应交付定金。

第一百零一条 包车人改变或取消用车计划时,应向承运人交付延期使用费或停止使用费;应包用车辆自其他站向用车站调运车辆产生空驶时,还应交付空驶费。承运人违约时应双倍返还定金。包车人在中途站、折返站要求停留时,应缴付停留费。请求延长使用时,有中途变更站报请上一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和核收运输费用。缩短使用时,已收费用不退。
第二节 租车及自备车辆的挂运与行使
第一百零二条 向承运人租用车辆时,租用单位应与承运人签定租车合同.租车合同主要载明:
1.承租人和承运人名称、地址、联系人姓名、电话;
2.租用车辆种类、数量;
3.租用的时间和区间;
4.租车费用;
5.违约责任;
6.双方商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零三条 企业自备车辆或租用车利用铁路动力、线路运行时,应向承运人提出书面要求,经协商同意并对机车车辆的技术状态检查合格后才能办理,核收挂运费或行驶费。长期挂运或行驶时,承运人应与企业或承租人签定合同。

第三节 过轨运输
第一百零四条 国家铁路运输企业与其他铁路运输企业办理直通旅客运输业务时为过轨运输。办理过轨运输应报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 运输事故的处理

第一节 线路中断对旅客的安排
第一百零五条 线路中断,列车不能继续运行时,应妥善安排被阻旅客。车站应将停办营业和恢复营业的信息及时向旅客公告。
第一百零六条 线路中断,旅客可以要求在原地等候通车,返回发站、中途站退票或按照承运人的安排绕道旅行。
第一百零七条 停止运行站或列车应在旅客车票背面注明原因、日期、返回xx站并加盖站名章或列车长名章,作为旅客免费返回发站、中途站办理退票、换车或延长有效期的凭证。
第一百零八条 旅客持票等候通车后继续旅行时,可凭原票在通车10日内恢复旅行。车站应根据旅客候车日数延长车票有效期。卧铺票应办理退票。
第一百零九条 铁路组织原列车绕道运输时,旅客原票不补不退,但中途下车即行失效。旅客自行绕道按变径办理。线路中断后,旅客买票绕道乘车时,按实际径路计算票价。

第二节 线路中断对行李、包裹的安排
第一百零一十条 对发站已承运的行李、包裹应妥善保管,铁路组织绕道运输时,运费不补不退。对滞留中途站的鲜活包裹应及时变卖处理。
第一百零一十一条 收货人在中途站要求领取时,应退还已收运费与发站至领取站应运费的差额。不足起码运费按起码运费核收。对要求运回发站取消托运的,退还全部运费。
第一百零一十二条 旅客在发站或中途站停止旅行,而托运的行李已运至到站,要求将行李回发站或中途站,运费不补不退。如要求将行李仍运至到站时,补行李和包裹运费的差额。

第三节 现场处理
第一百零一十三条 发生旅客人身伤害或疾病时,车站或列车应会同公安人员勘察现场,收集旁证、物证,调查事故发生原因,编制客运记录或旅客伤亡事故记录并积极采取抢救措施, 按照旅客人身伤害或疾病处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节 赔偿责任和免费范围

第一百零一十四条 在运送期间因承运人过错给旅客造成身体损害或随身携带品损失时,身体损害赔偿金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40000元,随身携带品赔偿金的最高限额800元。经承运人证明事故是由承运人和旅客或托运人的共同过错所至,应根据各自过错的程度分别承担责任。
第一百零一十五条 行李、包裹事故赔偿标准为:按保价运输的物品全部灭失时按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不超过声明价格。部分损失时,按损失部分所占的比例赔偿。分件保价的物品按所灭失该件的实际损失赔偿,最高不超过该件的声明价格。未按保价运输的物品按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连同包装重量每千克不超过15元。如由于承运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不受上述赔偿限额的限制,按实际损失赔偿。
第一百零一十六条 行李、包裹全部或部分灭失时,退还全部或部分运费。
第一百零一十七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的旅客身体损害承运人不承担责任:
1.不可力抗;
2.疾病及旅客自身的过错。
第一百零一十八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的行李、包裹损失承运人不承担责任:
1.物品本身的自然属性或合理损耗;
2.包装方法或容器不良,从外部观察不能发现或无规定的安全标志时;
3.托运人自己押运、带运的包裹(因铁路责任除外);
4.托运人、收货人违反铁路规章或其他自身的过错。

第五节 事故赔偿、索赔时效及纠纷处理
第一百零一十九条 发生旅客伤害事故时,旅客可向事故发生站或处理站请求赔偿。
第一百零二十条 如旅客伤害系承运人过错所至,承运人除按运输责任支付赔偿金外,同时应按《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支付保险金。如伤害不属承运人过错,但属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承保范围时,则承运人应当支付保险金。旅客因病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由旅客自己承担。无票人员在铁路发生伤害时,按路外伤亡有关规定处理。
第一百零二十一条 因第三人责任造成旅客伤害时,应由第三人负责。第三人不明确或无赔偿能力,旅客要求承运人代为先行赔偿时,承运人应当先行代为赔偿。承运人代为赔偿后即取得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
第一百零二十二条 发生行李、包裹事故时,车站应会同有关人员编制行李、包裹事故记录交收货人作为请求赔偿的依据。事故赔偿一般应在到站办理,特殊情况也可由发站办理。
第一百零二十三条 发生事故,收获人要求赔偿时,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并应附下列文字材料:
1.行李票或包裹票;
2.行李、包裹事故记录;
3.证明物品内容和价格的凭证。
第一百零二十四条 丢失的行李、包裹找到后,承运人应迅速通知托运人或收货人领取,撤消一切赔偿手续,收回全部赔款。如托运人或收货人不同意领取时,按无法交付物品处理。如发现有欺诈行为不肯退回赔款时,可通过行政或法律手段追索。
第一百零二十五条 暂存物品发生丢失、损坏时,应参照行李、包裹事故赔偿有关规定办理。赔偿款额协商确定。
第一百零二十六条 承运人与旅客、托运人、收货人因合同纠纷产生索赔或互相间要求办理退补费用的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从下列日期起计算:
1.身体损害和随身携带品损失时,为发生事故的次日;  
2.行李、包裹全部损失时为运到期终了的次日;部分损失实施为交付的次日;
3.给铁路造成损失时,为发生事故的次日;
4.多收或少收运输费用时,为核收该项费用的次日。
责任方自接到赔偿要求书的次日起,一般应于30天内向赔偿要求人做出答复并尽快办理赔偿。多收或少收应于
30日内退休完毕。
第一百二十七条 因发生旅客身体损害、携带品损失或行李包裹事故,运输合同当事人诉诸法律时,一般由事故
处理站代表铁路运输企业起诉或应诉。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百二十八条 本规程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负责修改、解释。
第一百二十九条 本规程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铁道部1991年4月2日发布的《铁路旅客及行李包裹运输规程》
(铁运[1991]57号)届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