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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22:12:37  浏览:87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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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商务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第58号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管理办法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0月1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长
商务部部长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长
二○○三年九月四日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管理,维护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保护进出口贸易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贸易的顺利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机构的许可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是指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规定,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许可,接受对外贸易关系人或者国内外检验机构及其他有关单位的委托,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中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以及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外商独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

第四条 中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应当经过国家质检总局的许可,并依法履行工商登记手续后,方可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

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应当经过国家质检总局和商务部的许可,并依法履行工商登记手续后,方可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

未经许可和登记注册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不得承担委托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

第五条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质检总局的有关规定,以第三方的身份独立、公正地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根据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对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实施管理。



第二章 中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设立

第七条 申请设立中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投资者或者投资一方应当是以第三方身份,依法在国内专门从事检验鉴定业务3年以上的独立机构;

(二) 注册资本不少于相当35万美元的人民币;

(三) 具有与从事检验鉴定业务相适应的检测条件和技术资源;具有固定的住所/办公地点、检测场所和相应规模;

(四) 具有符合相关通用要求的质量管理体系;

(五) 从事检验鉴定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取得从业资格,且取得从业资格的人数不少于机构总人数的2/3;

(六)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请设立中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提出申请,经初审合格的,报送国家质检总局批准。

申请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中资检验鉴定机构为国务院有关部门管理的大型企业的,经其主管部门同意后,直接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申请。

第九条 申请设立中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和国家质检总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 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申请文件;

(二)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机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 住所/办公地点、检测场所的使用权或者所有权的证明文件;

(四) 检测条件、技术能力材料;

(五) 质量管理文件;

(六) 以第三方身份依法在国内从事检验鉴定业务3年以上的证明;

(七) 投资各方的资信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八) 从事检验鉴定专业技术人员取得的资格证书复印件;

(九) 法律法规及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审核。

国家质检总局在9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做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经审核许可的签发《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资格证书》,不予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中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申请人凭国家质检总局签发的许可文件及《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资格证书》,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



第三章 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设立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外方投资者应当是在本国独立注册从事检验鉴定业务3年以上的合法机构;

(二)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中方投资者或投资一方应当是以第三方身份,在国内专门从事检验鉴定业务3年以上的独立机构;

(三) 注册资本不少于35万美元;

(四) 具有与从事检验鉴定业务相适应的检测条件和技术资源;具有固定的住所/办公地点、检测场所和跨国经营能力;

(五) 具有符合相关通用要求的质量管理体系;

(六) 从事检验鉴定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取得从业资格,且取得从业资格的人数不少于机构总人数的2/3;

(七)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2003年12月11日前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暂不允许外资控股。2005年12月11日前暂不许可外商独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设立。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中方投资者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和商务主管部门提出设立申请,经初审合格的,报送国家质检总局和商务部。

中方投资者为国务院有关部门管理的大型企业的,经其主管部门同意后,直接向国家质检总局和商务部提出设立申请。

申请设立外商独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应当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和商务主管部门提出设立申请,经初审合格的,报送国家质检总局和商务部。

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应当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和国家质检总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 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申请文件;

(二)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机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 投资各方签署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 检测条件、技术能力材料;

(五) 质量管理文件;

(六) 住所/办公地点、检测场所使用权或者所有权的证明文件;

(七) 投资各方在本国提供检验鉴定业务3年以上当地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证明;

(八) 投资各方的资信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九) 从事检验鉴定的专业技术人员取得的资格证书复印件;

(十)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五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所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审核。

国家质检总局在9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做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设立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申请人凭国家质检总局的许可文件,向商务部提出设立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 国家质检总局对设立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许可文件;

(二) 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申请文件;

(三) 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大型企业的国务院主管部门同意申请设立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意见;

(四) 董事会成员名单及任命书;

(五)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项目建议书;

(六) 投资各方的资信证明、注册登记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七) 投资各方签署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和章程;

(八)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七条 商务部对所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并于90个工作日内做出同意或者不予同意的决定,同意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申请人凭商务部颁发的许可文件及相关资料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第十九条 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领取《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后,方可在批准的范围内接受委托开展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发生合并、分立或转让股权等重大事项的,应当按照本办法重新提出申请。

第二十一条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涉及《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资格证书》事项变更的,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申请换发资格证书;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破产、解散和关闭的,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办理注销资格证书手续。

第二十二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负责对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必要时,可会同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它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对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监督管理包括日常检查和年度审查等方式,检查和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 机构的设立、变更事项的报批手续;

(二) 资本金或者出资额;

(三) 业务经营状况;

(四) 检测条件和技术能力;

(五) 管理和内部控制;

(六) 从业人员资格;

(七) 是否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开展业务活动。

第二十四条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资格证书》有效期3年。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应当在证书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向国家质检总局换发证书。

第二十五条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应当在每年5月30日前如实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和国家质检总局提供上一年度的业务报告、财务报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年检情况报告,年审报告以及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等资料。报送的资料应当真实、完整、准确。

经审核合格的,由国家质检总局在其机构资格证书副本上加盖年审专用章。

第二十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和直属检验检疫局对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中从事检验鉴定业务的人员实行考核和资格审查(具体办法另行制定)。从事检验鉴定业务的人员发生变动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应当在变动后1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备案。取得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得在其它检验鉴定机构兼职执业。

第二十七条 国家质检总局和直属检验检疫局在对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对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管理文件的建立及执行情况、检验鉴定工作质量实施检查;可以对其检验鉴定的商品实施抽查检验;可以查阅和复制当事人有关资料,被检查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必须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出具的检验鉴定证书应当由取得从业资格的人员签字,结果应当真实、客观、公正。对经举报、投诉或者其它途径发现涉嫌违法违规行为的,检验检疫机构可以进行调查,并可以对其检验鉴定结果进行复查。

第二十九条 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机构人员对履行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许可及监督管理职责时知悉的商业及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条 国家质检总局及检验检疫机构人员不得滥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三十一条 国家质检总局及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建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监督管理信息通报制度。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由直属检验检疫局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发生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质检总局视情节轻重责令改正、暂停或者取消其从业资格。

(一) 取得《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后,1年内未开展相关业务的;

(二) 提供虚假的有关年度文件和资料的;

(三) 出具虚假的检验结果和证明或者提供的报告有重大失误的;

(四) 机构有关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手续的;

(五) 违反其它检验鉴定管理规定,扰乱检验鉴定秩序的;

(六) 未经许可,擅自超出许可范围经营的;

(七) 未经许可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八) 以合作、委托、转让等方式将其空白检验鉴定证书或者报告交由其它检验鉴定机构或者人员使用以及将相关业务交由未经国家质检总局许可设立的检验鉴定机构或者人员承担的;

(九) 其它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有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中国其它地区投资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参照本办法对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审批按照设立程序办理。

外国检验鉴定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应当经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后,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外国检验鉴定机构和境内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办事机构,一律不得在境内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颁布之前已经批准成立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应当在本办法颁布之日3个月内向国家质检总局申请重新核发《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逾期不办的,不得从事与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有关的业务。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商务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1996年10月22日发布的《设立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公司的审批规定》及原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外经贸部1995年10月9日发布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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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图书报刊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图书报刊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一、为加强图书报刊市场的管理,更好地适应特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央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二、凡在本市范围从事图书报刊发行、销售、出租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规定,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注重社会效益,讲求职业道德,遵纪守法,自觉接受市各级文化管理部门和公安、工商、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三、凡申请经营图书报刊销售或出租的个体私营书店(摊)均须提交营业申请表,报区(县)文化管理部门批准,并领取图书报刊经营许可证后,由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四、销售、出租图书、报刊等出版物必须定点亮证营业,不得妨碍交通或影响市容,不准随意流动或摆设临时摊点。如遇有转业、停业、合并、出让以及更换负责人、营业地点等事项,均应事先报请区(县)文化管理部门同意,持批件到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对无
证经营者一律予以取缔。
五、个体书报刊(摊)店一律不准经营图书、期刊(包括挂历、书册、明信片)的批发业务,只能按有关规定开展零售业务。
六、图书、报刊的批发业务,只能由厦门市新华书店、厦门市外文书店、厦门对外图书交流中心、厦门市邮电局以及国家正式出版单位的发行机构经营。集体书店经营批发(指对国营书店、出版社、期刊社批进书刊进行转批的二级批发)业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有能够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的主管部门;
2、有足够的流动资金。流动资金额须与其经营规模、发行范围相适应,一般应在10万元以上;
3、有与开展批发业务相适应的一定数量的发行专业骨干人员。专业骨干人员须具有高中或中专以上学历,并取得初级以上技术职称或从事书刊发行工作3年以上,其他从业人员也须具备初中或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4、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需的设备(包括仓储设备和交通运输工具等);
5、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
具备以上条件经营批发业务的集体书店,必须经厦门市文化局新闻出版处审核,报省新闻出版局批准,发给书刊批发许可证,再向所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集体书店跨区开办分店或代办店其申报、审核手续与在当地新开办书店相同。
七、各批发单位必须按规定从合法渠道进货。除新华书店和邮电局按统一征订目录进货的图书报刊外,其他单位从外地购进社科类、文艺类及有关性知识方面的书刊,进货前均须向市文化局新闻出版处报送征订书目,并在进货后及时报送样本,以备查验。个体书店、书摊只能从本市有
批发业务的单位进货,不得擅自从外地进货,否则一律按违禁书刊予以没收处理。
八、所有图书、报刊经营者,一律不得销售、出租如下书刊:
1、非国家出版单位正式发行的出版物;
2、反动、淫秽、色情、宣扬封建迷信、凶杀暴力的出版物,以及夹杂了淫秽、色情内容、低级庸俗、有害青少年的图书报刊;
3、各类非法走私进口的港、澳、台出版物(含书报刊、画册、年历挂历等)。
九、个体书报刊店(摊)不得销售中小学课本和大中专教材。
十、经国家审批同意进口的各类境外书报刊,只能由国家指定的经营单位销售,个体书报刊店(摊)一律不得销售。
十一、限内部发行的图书报刊(如人体艺术画册、性知识书刊等)只能由出版单位和新华书店按规定对象在内部发行,严禁公开陈列销售或出租,也不准公开作广告。
十二、图书、报刊经营者应严格按书刊定价出售,不准加价或强行搭售书刊。图书出租收费要合理,不准随意抬高价格,违者将按物价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十三、为加强图书报刊市场管理,所有集体、个体书店每月须据实向区(县)文化主管部门报送当月进货报表(含进货目录、出版单位、数量、金额),并按时交纳管理费。管理费应用于图书报刊市场的管理。
十四、凡违反本规定者,由各级文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如下处罚:
1、警告;
2、罚款(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3、没收出版物和全部非法收入;
4、责令停业整顿;
5、吊销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对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进行处理。
十五、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1990年1月31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2009年国家税务局系统政府采购工作要点》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2009年国家税务局系统政府采购工作要点》的通知

国税函〔2009〕1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为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按照全国税务工作会议要求,不断深化国家税务局系统政府采购制度改革,切实做好2009年国家税务局系统政府采购工作,现将《2009年国家税务局系统政府采购工作要点》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三月九日 
    
  2009年国家税务局系统政府采购工作要点

  2009年国家税务局系统政府采购工作的总体要求是:认真贯彻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全国税务工作会议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围绕新时期税收工作主题,以"服务税收科学发展、构建和谐政府采购"为中心任务,坚持依法采购,严格目录执行,强化政府采购政策功能的落实;坚持依预算依计划采购,规范工作流程,增强风险防范意识,强化政府采购专人专岗等组织体系建设;坚持严格程序采购,积极探索和完善适合国税系统特点的采购工作模式,强化政府采购制度体系建设,不断扩大政府集中采购规模,积极推动国税系统政府采购工作全面深入发展。

  一、坚持依法采购,严格政府集中采购目录执行

  认真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中央预算单位2009-2010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以下简称《目录》),按照税务总局关于贯彻执行《中央预算单位2009-2010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研究制定本部门的落实方案,坚持实行总局和省局两级集中采购,对于政府集中采购目录项目不得越权委托社会中介机构采购,不得越权下放集中采购权限;严格执行公开招标标准,合理确定分散采购限额标准;加强对分散采购项目的规范管理,依法强化和扩大政府采购管理范围,稳步提高集中采购规模,切实做到应采尽采。

  二、强化组织体系建设,有效实施政府采购岗位责任制

  各级国税机关要严格按照2008年国家税务局系统机构改革方案,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政府采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210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国家税务局系统政府采购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592号)要求,严格按照税务总局关于"单独设立政府采购管理机构或归口财务部门管理"的有关规定,继续加强本部门政府采购专人专岗、重点工作环节 "四个相分离"等强化制约和规范化管理的要求,健全岗位责任制,加强和完善组织体系建设,逐步使"多头采购、多头管理"等现象得到有效抑制。

  各省国税局在机构改革中,应着力抓好政府采购岗位责任制的落实工作,按照四个政府采购岗位的要求,积极充实政府采购人员力量,理顺岗位职责,做到专人专岗;地市国税局应当按照税务总局关于政府采购岗位责任制度规定和实际工作需要,配备1-2名政府采购专职工作人员,确保岗位职责和采购环节之间的相互协作配合和有效制约,确保《政府采购法》的深入贯彻。

  三、深化整改落实,积极探索政府采购专项检查制度

  按照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整改阶段要求,继续加强政府采购专项检查整改措施的落实工作。各级国税部门要结合2008年中央四部委在全国开展的政府采购执法专项检查中发现的主要问题和制定的整改措施,积极开展专项检查"回头看"活动,结合政府采购工作中的重点、难点和热点问题,结合部门工作实际,深入调查研究,提出有效解决办法,确保问题的妥善解决和整改措施的有效落实。

  各级国税部门要注意认真总结依法采购的工作经验,注重分析专项检查中的实质性问题,注重规范工作流程,完善制度建设,注重实效,加强对《政府采购法》执行中容易出现的问题和解决措施的调查研究,积极探索国税系统政府采购工作的规律,积极探索和建立适合国税系统特点的专项检查制度,促进专项检查工作经常化和制度化。税务总局将适时对专项检查"回头看"活动,进行抽查和经验交流。

  四、完善协议供货制度,不断提高政府采购质量和效率

  2009年在实行现有协议供货的基础上,税务总局集中采购中心将根据项目特点和系统采购需要,积极研究扩大协议供货范围,进一步加强对协议供货软件的升级、完善,以及培训和推广力度,充分发挥协议供货软件的作用,努力提高协议供货采购的工作质量和效率。

  各级国税部门要认真执行《国家税务局系统协议供货管理办法》和计算机、汽车、办公用品等各类协议供货的有关操作规定,结合项目实际,有效掌握二次竞价、二次竞标等各种方法,注重在工作中提高和充分发挥政府采购"三公"原则、竞争理念以及价格竞争机制的作用,确保采购人利益和国家利益的有效维护。

  五、规范采购程序,做好重大采购项目的组织实施

  各级国税机关应严格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采购程序,认真组织金税三期等重大项目采购实施工作,注重结合部门工作实际和项目需求,妥善做好法定程序和内部操作层面间的有效衔接,确保采购程序、采购行为合法、合理,确保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有效贯彻和落实。

  认真做好地震灾区重建、中央扩大内需重大决策等涉及有关政府采购政策的落实,以及相关采购项目的组织实施工作;积极做好金税三期工程建设、12366纳税服务热线等重大项目的招标采购工作。

  六、加强实施计划管理,细化信息统计分析利用

  根据《目录》项目调整要求,税务总局将适时调整和修改国家税务局系统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报表和编报软件,统一项目,统一口径,统一格式。各级国税部门要提高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报表质量,加强政府采购实施计划的管理和执行力度;要严格按照财政部政府采购信息统计报表编报要求和税务总局的相关规定,认真做好信息统计报表的编报汇总工作,严禁漏统漏报、重复统计等现象的发生;要继续加强实施计划和信息统计比对分析,以及信息统计数据的分析利用工作,为本部门和系统政府采购科学分析和科学决策提供有效数据,切实做好政府采购实施计划和信息统计等基础管理工作。

  七、严格进口产品审批,加大节能环保政策落实

  坚持政府采购服务国家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大局,贯彻落实政府采购节能环保政策,严格执行进口产品采购审批管理规定。各级国税部门凡采购进口产品,应按规定及时提交进口产品申请表及相关材料,协助税务总局做好政府采购进口产品专家论证,并认真按照财政部和税务总局批复意见组织实施采购。未经财政部批准,不得采购进口产品。

  各级国税部门要认真落实政府采购促进节能、环保等政策规定,加大强制采购节能产品和优先采购环保产品的工作力度。

  八、坚持制度体系建设,强化政府采购基础管理

  继续加强和完善政府采购制度体系建设。各级国税部门要在政府采购执法专项检查的基础上,进一步建立健全本部门政府采购领导小组会议、采购工作组会议,以及项目开标、评标工作、合同执行、档案管理等各项工作管理制度。加强对《政府采购法》及相关配套规章制度的业务学习,正确理解并注意做好现有管理和工作制度与政府采购法律法规之间的有效衔接,确保各项管理和工作制度合法有效。

  九、扩大宣传培训,加强对系统工作调研和业务指导

  认真落实税务总局2008年第57次局领导专题会议精神,将《政府采购法》作为国税系统司处级领导干部任职培训普法必备课程,积极宣传和普及政府采购法律知识。税务总局今年将加大政府采购培训工作力度,继续举办省国税局政府采购业务培训和协议供货软件推广培训班,利用专题培训、以会代训等多种形式,认真做好税务总局机关和系统国税局各级领导干部的政府采购法律、业务知识培训,切实提高各级领导和全体干部的政府采购工作水平。

  各级国税部门要加大对本系统政府采购工作的调查研究、业务指导和业务培训等工作力度,积极研究和摸索分层次、分类别、分专题的培训模式,进一步全面提升政府采购工作人员的综合业务素质,加强对系统政府采购业务的指导和管理工作,努力提高各级国税部门政府采购政策执行能力和工作水平。

  十、加强政府采购风险防范,促进政府采购廉政建设

  积极探索和加大政府采购源头管理,注重政府采购风险防范;加强程序管理,注意总结工作规律,提升和规范项目及工作操作流程;加强制度管理,注重不断完善和细化部门政府采购制度体系建设。积极探索政府采购风险防范的管理模式和工作手段,加强政府采购社会综合性监督管理,强化部门职责监督管理,以及重点采购环节的相互制约和监督管理;积极探索和建立政府采购风险应急预案管理,努力防范,有效规避,积极应对政府采购工作中可能出现的各种质疑、投诉、检查以及流标、废标等工作风险,实现政府采购风险防范与廉政建设的有机结合,有效从源头,从管理等各个环节加强政府采购廉政建设。

  各级国税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全国税务系统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会议精神,全面推进反腐倡廉和政风行风建设。切实落实“一岗两责”制度,做到反腐倡廉工作和采购业务工作同时布置、同时计划、狠抓落实。国税系统各级政府采购工作人员要强化风险防范意识,加强廉洁自律,恪守政府采购职业道德,严格"四个执行",不断完善政府采购运行机制和政府采购监督制约体系建设,增强政府采购工作中的拒腐防变能力,努力建设一支顾全大局、服务中心、政治合格、业务娴熟、作风优良、高效廉洁的政府采购专业队伍,为国家税收事业贡献力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