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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局征收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滞纳金、罚款收入应列入国税局计划收入范围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4:53:00  浏览:91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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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局征收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滞纳金、罚款收入应列入国税局计划收入范围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局征收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滞纳金、罚款收入应列入国税局计划收入范围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哈尔滨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国家税务局征收的滞纳金、罚款收入属于地方级部分应列为国税局计划收入范围的请示》(哈国税计字〔1996〕第41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税收征管范围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6〕4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税收征管范围后有关税收计划、会计、统计处理事项的》(国税发〔1996〕50号)的有关规定,按照征管(不含代征)与
考核相一致的原则,国税局负责征收的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滞纳金、罚款收入应由国税局负责统计和计划考核。对其他各税加收的滞纳金和罚款收入亦应按照上述文件规定办理。
特此批复。




1996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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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作为道德义务论
——以“见危不救”为视角

南京大学法学院 陈克军


道德义务能否成为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的来源,是刑法学界乃至法学界长期以来争论不休的问题。这一问题的解决,目前尚无把握,但不作为义务扩大趋势已甚明显。在刑法中规定“见危不救”罪的国家在不断增多。本文试图论述不作为道德义务来源及其分歧,不作为道德义务刑法评价的法理根据以及如何具体从刑法上评价不作为的道德义务。
[主题词]不作为 道德义务 见死不救
一、 不作为义务学说
英国学者J•••C•史密斯和B•霍根在论述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时,认为作为义务包括A、保护生命的义务,即基于家庭、业务和其他的亲近关系所产生的义务;B、合同义务。[1]
我国台湾现行刑法规定:“对于一定结果之发生,法律上有防止之义务,能防止而不防止者与因积极行为发生结果者同。因自己行为致有发生一定结果之危险者,负防止其发生之义务。”因此,我国台湾刑法上的不作为犯义务有A、法律规定的义务;B、先行行为所引起的义务。
德国刑法典第13条第一款规定“不防止属于刑法构成要件的结果发生的人,只有当其依法必须保证该结果不发生的义务,且当其不作为与因作为而使法定构成要件的实现相当时,才依法受处罚。”
日本刑法也规定了不作为义务的三个来源,特别是将一般日常生活习惯上或一般道义上的要求即条理也包括在不作为法律义务。[2]
法国刑法典223-6规定:“任何人能够立即采取行动阻止侵犯他人人身之重罪或轻罪发生,且这样做对其本人或第三人并无危险,而故意放弃采取此种行动者,处5年监禁并科50万法郎罚金。任何人对处于危险中的他人,能够个人采取行动,或者能唤起抢救行动,且对其本人或第三人均无危险,而故意放弃给予救助的,处5年监禁并科50万法郎罚金。”
我国现行刑法并没有对不作为犯的义务根据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刑法理论界主要观点并不统一。高铭暄教授的“三要素说”,认为不作为犯的义务来源于法律上明文规定、职务和业务要求的作为义务、先前行为引起的义务。陈兴良教授的“四要素说”,在三要素说的基础上加进了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马克昌教授的“五要素说”,认为不作为犯的义务根据来源于法律明文规定、职务和业务上要求的作为义务、自愿承担的某种特定义务、在特殊情况下,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要求履行的特定义务。
从以上的各国刑法的规定来看,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的主要分歧就是道德义务能否成为不作为犯的义务来源,即道德义务能否成为惩罚犯罪的义务根据之一。日本刑法和法国刑法中道德义务可以成为某些特殊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来源。
挪威、瑞典法律规定,任何有责任能力的成年人在下列情况下具有营救危难的法律义务:⑴他认识到他人处于危难境地;⑵营救他人对自己并没有危险。
这代表着一种趋势即不作为义务范围扩大的趋势。社会发展要求社会成员之间加强合作。
法国法学家罗尔塞尔也认为:“能而不予阻止者,有罪”。1913年德多雷卡提出出:在自己能够支配的范围内,存在某种危险状态,并且只有自己才能消除这种危险状态的时候,不管该种危险状态是如何发生的,行为人都有消除这种状态的义务。
我国著名刑法学者马克昌在他著作《犯罪通论》中认为,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应成为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来源。
不道德行为人的法律责任问题,美国学者称其为卑劣的撒马利人(S.)。法国、德国、葡萄牙、奥地利等国都规定了救助义务。德国刑法323条规定不进行救助罪:“意外事故、公共危险或困难发生时,根据行为人当时情况救助有可能,尤其对自己无重大危险且又不违背其他重要义务而不进行救助的,处1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刑”。 。
1980年美国佛蒙特州制定《帮助临险者责任法》:“当人们知道他人面临严重的人身危险时,而且没有相同地位的人可帮助而不具危险,或没有特定义务人对此负责,此时应给予帮助,除非已有别人给予帮助或关心,否则,处以100美元以下罚款。”
纵观现代各国刑法的发展趋势,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来源在不断扩大。不作为义务的形式论正在向实质论迈进。牧野英一就指出,同作为的违法性一样,不作为的违法性问题也得从违反公序良俗中去寻找,即使依据法令的各条款的解释仍不能判定作为义务的时候,应依据法律全体的精神及至事物的性质来把握。[3]江家义男认为,不真正不作为犯的成立,必须是该不作为同作为产生的法益侵害具有同等的反社会性。[4]
我国学者周光权也认为,“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已经突破了作为义务的形式四分法约束,而形成了对作为义务的实质解释思路,即从维护社会共同体的内部秩序出发,将结果防止的法义务视为从刑法的保护义务中演绎出来的东西。”
事实上,一种法律的公正,同时也应当具有道德上与政治上的公正性。就刑事立法而言,刑事制裁的范围之界定是否公正,不仅取决于刑法,而且,还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道德传统与政治的构造。[5]
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是受时代思想和历史背景所影响的不断变化的相对性概念,在不同的时代和不同的地域,其内容或许是不同的。但是趋势十分明显,就是,道德义务成为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渐渐地引起刑法界的重视并在一些国家已纳入实在法的范畴,开始调整人们的行为。法律、法治并不是道德无涉的,相反,有其必然的道德基础。[6]
二、 不作为道德义务的根据
(一)法理根据
正义是首要的美德,正义是分配基本权利、义务和调节相互竞争的要求的原则,是最高的指导理想。正义在一个社会中所扮演的角色就是使这个社会道德化,至少是不违反道德。因此,道德义务通过法律的规定而成为不作为犯的义务来源是普遍社会正义的要求,特别是某些严重危害社会的暴力犯罪,也是秩序价值目标的要求。根据罗尔斯的正义理论,社会基本结构的正义是社会的首要正义,最大的均等自由、正义的不平等主张和公平的机会均等主张表明自由只能为自由的缘故受到限制。
“刑法是通过限制自由的手段来保护自由的,二者之间始终存在一个平衡问题,故刑法的处罚必须合理,否则便与刑法宗旨相矛盾。”[7]自由有积极和消极之分。只有当我们相信他人不会威胁我们的自由,国家只是在特定的、可以预见的、并且是为了我们更大自由的情形下限制我们的自由时,我们才享有充分的自由。法律限制自由是因为存在着与自由的价值同等或比自由的价值更高的价值。道德义务作为不作为犯的义务来源,表面上看来,可能限制了某些人的自由,但是,从正在面临危险的受害者和整个社会秩序来说,对自由的限制是合理的。根据“米尔原则”,社会干预个人自由的唯一目的是自我保护。只有为了阻止对别人和公共利益的伤害,法律对社会成员的限制才是可以证成的,才是合理的。
刑法乃以刑罚作为规范社会共同生活秩序之最后手段。若以刑法之外的法律效果,亦能有效防止不法行为时,则应该避免使用刑罚,惟有在以其他法律效果未能有效防止不法行为时,始得以刑罚作为该行为的法律效果,此即刑法之最后手段性。[8]当代各国刑法规范的规定不可说不周密,但是暴力犯罪现象有增无减,当然导致的原因很多很复杂,然而不可忽视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社会成员对此种犯罪现象的冷漠和无视,实际上是纵容犯罪。为了更有效地防卫社会,保障自由,立法者应该反思这一现象背后的法理,在立法上实现不作为犯作为义务的形式论到实质论的突破,确定在某些符合构成要件的情况下不作为行为的道德义务应当负刑罚责任。
无论是从防卫社会还从保障“危者”人权的角度,刑法规定“见危不救”者的作为道德义务是合法理的,也公平正义的。“见危不救”者个人的“自由”当然在这里不是可以无谓地牺牲,社会和“危者”应该有义务保障他的自由。这样形成的社会关系互动模式,协调了个人和社会及他人的利益矛盾,更好地维护了社会的安定。一定意义上,法律规范始终在推动道德建设的进程。
(二)社会根据
道德义务应成为不作为犯的义务来源,理由在于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共道德是防犯社会犯罪的根本前提。
社会公德,即社会的公共道德。道德对人的约束是通过社会的评价、舆论的力量作用于个人内心的道德观念而起作用的,如果一个人的道德观念和社会公德要求的内容相去甚远,格格不入,那么一切通过正当的社会评价和舆论所施加的道德约束对他的行为失去作用。因此,只有使个人的道德观念与社会公德相一致,才有可能使个人的行为既置于法律的约束之下,又置于道德规范的约束之下。而只有当人们普遍接受道德规范的约束的时候,才能形成良好的社会风气。
公共秩序,即社会秩序,具体是指工作、生产、教学科研、生活秩序。公共秩序是人们在社会共同生活中形成的稳定有序的状态。公共秩序的建立是法律长期调整的结果,它需要一切参与者共同遵守相同的行为规则。[9]而公共秩序的遵守极易受到人们的忽视,甚至经常出现“观看”暴力犯罪的怪现象。因此对不遵守道德义务的行为,必须给予适当的教育、,处分,甚至刑罚。
从行为法学的观点来看,对个体行为的控制,一方面需运用合法行为的激励模式,同时,由于存在着违法激励模式与合法行为激励模式的冲突,还必须运用违法行为的惩罚模式,阻却违法激励模式。[10]其中一个重要的阻却即是对不作为道德义务的否定性法律评价,从而形成社会的法律评价标准,法律确认的一定价值标准一旦受到法律的强化,转化为法的精神和理想,它就“可以在一个社会的千百万人之间形成结合纽带和社会团结。[11]
犯罪界定中的社会政治因素。犯罪是由刑法规定的,但在这种规定的背后,潜藏着社会政治对其深刻的影响。从社会学角度分析,社会生产力是制定犯罪的终极标准,社会贯注的发展变化必然引起犯罪界定的变化;而犯罪的确定更是离不开国家的标定,国家刑事政策的变化直接导致犯罪界定的变化。处于转型期的中国,各种犯罪现象十分复杂,防卫社会和保障人权的任务繁重,中国刑法的现代化和国际化要求中国刑事立法确认不作为犯的道德义务,规定“紧急救助”条款。根据马斯洛的人类动机理论,“如果生理需要相对充分地得到了满足,接着就会出现一整套新的需要,我们可以把他们大致归为安全需要,即安全、稳定、依赖、免受恐吓、焦躁和混乱的折磨、对体制、秩序、法律和界限的需要、对于保护者实力的要求等”[12]
从根本了来说,犯罪成因有三大因素:生理、心理和社会因素。然而,最复杂的要数社会因素了。在社会因素中,社会良好道德风尚的形成,有赖于道德认知、道德情感和道德意志的培养。那么如何培养这些道德素养,除了道德说教外,重要的莫过于把社会成员共同认可的道德义务上升为准法律义务。这样做,既可以避免道德义务无限扩大的危险,同时也可以使不道德行为有所顾忌和收敛。
(三)经济根据
根据刑法功利论理论,刑罚的功利根据是社会效益观念的体现,源于社会生存、道德规范、法律规范和经济因素,刑法的功利以预防犯罪为内容,功利对刑罚的总的规定是最大效益性。效益性主要表现为真效性、有利性、节俭性和经济性。真效性是指刑罚的积极效果必须大于消极效果。有利性是指刑法所剥夺的权益的质量必须小于所保护的权益的质和量。节俭性是当预防犯罪的效果相同或相似时,应该选择代价较小的刑罚。经济性是刑罚的运用应考虑经济投入的大小。
刑法限制“见危不救”者自由的充分根据在于,通过对其自由的限制,保障“危者”更大的自由(即生命权利)和社会秩序(即社会自由),因此从经济效益的角度分析,刑法规定作为的道德义务具有效益性。当然在制度设计上,应该针对“见危不救”者可能的损害和伤害,给予一定的保护和保障。
三、 违反道德义务构成不作为犯罪的要件
(一)刑法保护的法益即人身面临着现实的、紧迫的严重的危险。刑法所保护的利益和价值面临的危险必须是现实存在的,而不能是虚拟的;必须是紧迫的,而不能是尚未到来的;必须是对“危者”生命构成严重危胁。
(二)履行保护义务的社会期待性。刑法保护“危者”的同时,也得考虑社会对保护者的合理社会期待性,即社会期待保护者能够合情合理地处理自己面临的保护义务。
(三)行为人不作为对结果的发生具有绝对的支配作用。行为人在面临“危者”遭受暴力危险时,不存在其他的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若存在其他的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的话,则行为人不具有作为义务。也就是说,在当时情况下,只有行为人能够实施保护行为,其他任何人都不具备这个条件,对其他人没有期待可能性。
四、 不作为道德义务的刑法评价
刑法规定不作为道德义务为犯罪,本文是指“见危不救”罪,而不是成立相对作为犯罪人成立的本罪。对不作为道德义务的刑法评价应该坚持正面与负面评价相结合的原则。一方面,对负有作为道德义务的作为,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必要的时候,国家也应该成立社会见义勇为奖励基金,并从就业、生活、子女扶养等实在的方面解决“见危救助者”的后顾之忧。另一方面,对不作为道德义务的犯罪人,应该减轻处罚,同时,也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而是另外成立“见危不救”犯罪。
《民法通则》109条规定“因防止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这虽然是民法对侵权行为人的处罚原则,刑法可以从中得到有益的启示。
此外国外的立法例值得我们去学习。《英国刑法》第62页“容易救助”这样解释道:许多法院处理过“浅水池”案件。任何人在对其没有任何人身危险的情况下,不采取措施救助他人,使他人免于死亡或伤害,都构成犯罪。如果被害人死亡,他并不必须构成杀人罪。

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


《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已经2009年9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九年十月十八日



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职工基本医疗,建立和完善多层次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坚持基本医疗保险的筹资标准和保障水平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实行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和人员,应当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一)各类企业(包括在城镇注册和经营的乡镇企业);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
(四)个体经济组织及其从业人员(8人以上);
(五)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外来务工人员;
(六)灵活就业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单位和人员。驻呼和浩特市的中直企业、自治区区属企业和呼和浩特铁路局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统一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四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和旗县分级管理,三年内逐步过渡到市级统筹。
第五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包括统账结合医疗保险、住院统筹医疗保险和门诊统筹医疗保险。
第六条 为了解决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城镇职工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应当参加城镇职工大额医疗保险。
第七条 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政策。参保企业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可以为职工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列支的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由参保企业自行管理。
第八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是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本办法实施。财政、税务、卫生、药品监督和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工作。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筹集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申报手续,同时提供营业执照或者批准成立的文件、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开户银行账号、参保人员名册及电子文档。参保单位依法终止或者基本医疗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终止或者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注销或者变更手续。
第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每年核定一次,年度内不做调整。初次参保人员以本人上月工资收入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费率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作适当调整。
第十一条 职工上年度工资收入低于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80%的,以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80%作为缴费基数;高于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以上部分,不作为缴费基数。
第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应当在每月15日前缴纳,也可按季度、年度预缴。
第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按照下列标准共同缴纳:
(一)参保单位以上年度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按6%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单位参保人员以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为基数,按2%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工资中代扣代缴。
(三)个体参保人员以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80%为基数,按8%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也可以按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80%为基数,按45%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但不设立个人账户。
第十四条 参保单位发生合并、分立、转让、租赁、承包的,接收或者继承单位必须优先清偿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利息。参保企业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优先清偿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并在清算资产时以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80%为基数,按规定比例为在职职工留足一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五条 个体参保人员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同时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医疗保险缴费补贴政策。
第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不能减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缴或者少缴。

第三章 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的建立和管理
第十七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构成。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分别核算,不得相互挤占。
(一)按照统账结合参保的单位参保人员,其本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划入个人账户;参保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分为两部分,一部分用于建立统筹基金,另一部分按规定比例划入个人账户。
(二)按照统账结合参保的个体参保人员,其所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除按规定比例划入个人账户外,其余部分划入统筹基金。
(三)按照住院统筹参保的个体参保人员,其所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划入统筹基金,不设个人账户。
第十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由以下几部分构成:
(一)参保单位和个体参保人员按规定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扣除划入个人账户后的剩余部分;
(二)个体参保人员缴纳的住院统筹医疗保险费;
(三)滞纳金、利息;
(四)财政补贴和其他资金。
第十九条 统筹基金主要用于支付参保患者住院或者紧急抢救所产生的医疗费和经批准的特殊慢性病门诊医疗费及门诊统筹医疗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检查、治疗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超出规定范围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条 按照统账结合参保的人员,根据不同年龄段确定个人账户划入比例:
(一)参保单位缴费部分划入个人账户的比例为,45周岁以下(含45周岁)的,以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为基数,按1%的比例划入个人账户;45周岁以上至退休的,以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为基数,按12%的比例划入个人账户。
(二)个体参保人员以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80%为基数,45周岁以下(含45周岁)的,按3%的比例划入个人账户;45周岁以上至退休的,按32%的比例划入个人账户。
(三)退休人员以本人上年度退休金或养老金为基数,按34%的比例划入个人账户。按参保人员实足年龄自动调整个人账户比例。
第二十一条 个人账户主要用于支付:
(一)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发生的医疗费和持门诊外配处方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产生的药费;
(二)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
(三)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由本人负担的医疗费;
(四)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
第二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个人账户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纳入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挤占挪用。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当年筹集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3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存入财政专户的积累资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个人账户的本金和利息为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依法继承,但不得提取现金和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 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负责对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有权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运营情况实施监督,也有权向参保单位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本人的个人账户资金收支情况。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因工伤、职业病、生育支出的医疗费不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仍按原资金渠道解决。参保人员因车祸、酗酒、打架等非自然疾病产生的医疗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达到以下规定年限的,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一)2004年12月31日前参保的人员,连续缴费年限不低于12年;
(二)2005年1月1日至本办法实施前参保的人员,连续缴费年限不低于15年;
(三)本办法实施之后参保的人员,连续缴费年限不低于20年。
第二十九条 复转军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军龄视同缴费年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军龄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最低缴费年限标准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办理退休手续的参保人员,其本人连续缴费年限未达到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最低缴费年限的,按照下列标准一次性缴足所余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一)单位参保人员退休,以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80%为基数,按6%由参保单位一次性缴足所余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个体参保人员退休,以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80%为基数,按6%由本人一次性缴足所余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三十一条 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参保人员,应当在解除劳动关系后6个月内办理医疗保险接续手续,其参保缴费年限可以连续计算。逾期未办理的,视为重新参保。
第三十二条 初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体参保人员和重新参保人员,设立6个月等待期。自参保或重新参保之日起,连续缴费满6个月后方可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等待期内不划分个人账户。参保人员在本市范围内流动就业的,不设等待期,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三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支付比例和最高支付限额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
(一)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一年内首次住院治疗的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为:三级甲等医院为500元,三级乙等医院为300元,二级甲等及以下医院为150元;以后每次住院起付标准在首次住院起付标准的基础上降低20%。
(二)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一个年度内支付的医疗费用最高限额为11万元。11万元以上部分由大额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12万元。
(三)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部分,按照下表所列比例支付,其余部分由参保人员个人支付。

住院医疗费用
在职人员统筹基金支付比例%
退休人员统筹基金支付比例%

三甲
三乙
其他
三甲
三乙
其他

起付标准以上—20000元
85
87
90
87
90
95

20001以上—50000元
82
85
87
85
87
90

50001元以上
85
87
90
87
90
95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支付比例、最高支付限额,随职工年平均工资变化和基金结余情况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四条参保人员住院治疗期间,按医嘱使用《药品目录》所列乙类药品和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经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其费用先由个人支付10%,其余部分由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按规定比例支付。参保人员在抢救期间,可按医嘱先行使用血液制品、蛋白类制品,但应当在5日内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补办核准手续。其费用先由个人支付20%,其余部分由统筹基金和个人按规定比例支付。一次性特殊医用材料实行限价管理。参保人员住院治疗期间使用的一次性特殊医用材料其费用先由个人支付10%,其余部分由统筹基金和个人按规定比例支付。费用在3000元以上的,应当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

第三十五条 参保人员因技术、设备条件所限,诊断不明或治疗确有困难需转往市内其他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由原医疗机构出具转院意见,转院前后发生的医疗费用按一次住院费用结算。参保人员因内蒙古医院、内蒙古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和内蒙古中蒙医院的医疗技术、设备条件所限,诊断不明或治疗确有困难需转往外地医院治疗的,须由上述医院出具转院意见,经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转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的县级以上公立医院。所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凭医疗保险证历、社会保障卡、转院审批表、病历资料或复印件、费用汇总明细、诊断证明、医疗费用结算单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销。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在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基础上降低10%。

第三十六条 长期异地居住的退休人员和参保单位分支机构驻外在一年以上的参保人员,由本人选择当地两所不同等级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作为其就医的定点医院,并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所发生的医疗费,持有关凭证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报销手续。住院医疗费支付比例按本市住院标准执行。需要转院治疗的,医疗费用报销标准按转外地医院住院标准执行。

第三十七条 参保人员因公出差或探亲期间患急病,应当到县级以上公立医院就诊,方可凭相关凭证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报销手续。医疗费报销标准按转外地医院住院标准执行。

第三十八条 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从欠费的当月起停止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和划分个人账户;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在3个月内补缴的,从补缴次月起恢复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补划个人账户,欠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凭有关凭证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报销手续。欠费超过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按规定补缴欠费后,补划个人账户,缴费年限连续计算,欠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五章 特殊慢性病门诊治疗管理

第三十九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特殊慢性病门诊治疗病种准入制。参保人员申请特殊慢性病门诊治疗待遇,应当符合规定的病种范围。

第四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特殊慢性病门诊治疗病种分为甲、乙两类。对患有甲类特殊慢性病申请门诊治疗的参保人员实行不定期鉴定。对患有乙类特殊慢性病申请门诊治疗的参保人员实行定期鉴定。

第四十一条 参保人员初次申请特殊慢性病门诊治疗待遇,须持三级以上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病情诊断书、病历复印件及相关检查化验结果,并由定点医疗机构执业医师填写《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特殊慢性病门诊治疗申请表》,经定点医疗机构医保科初审后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参保人员同时患有两种或两种以上特殊慢性病的,以鉴定为支付标准高的病种予以确认。

第四十二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受理参保人员申报材料后,应当组织临床医学专家对参保人员申报的材料统一进行鉴定,对符合条件的,发放《特殊慢性病门诊治疗手册》。已经审定的特殊慢性病门诊治疗参保患者,两年内不再重新鉴定。

第四十三条 甲类部分特殊慢性病门诊治疗和乙类特殊慢性病门诊治疗按病种实行限额支付管理。乙类特殊慢性病门诊治疗参保人员,根据确认的病种,门诊医疗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标准限额以下,统筹基金按规定比例支付。参保人员特殊慢性病门诊医疗费和因病住院治疗费用以及门诊统筹医疗费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11万元。

第六章 基本医疗保险服务

第四十四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对提出申请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进行资格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资格证书,并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实行年检。

第四十五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就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药费结算办法以及药费审核与控制办法等内容签订管理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

第四十六条 参保人员可选择任何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也可持定点医疗机构出据的外配处方在任何定点零售药店购药。

第四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当使用符合金保工程建设规范和医疗保险核心平台标准的医疗保险计算机管理系统。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参保单位、参保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对参保人员停止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追回损失。

(一)将非基本医疗保险人员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的;

(二)少报职工工资总额、少缴或不按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

(三)将已丧失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患病人员,以新建劳动关系为由挂靠用人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骗取医疗保险待遇的;

(四)伪造、涂改医疗文书、单据等有关凭证或通过不正当手段伪造各种假单据、假证明,涂改单据虚报冒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五)将社会保障卡及就诊、住院、转院手续转送他人使用或用他人的证、卡冒名就医诊治的;(六)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有关制度和规定的。

第四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追回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骗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取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未按规定查验身份证明和社会保障卡导致他人冒名住院的;

(二)经核实无病历记载或病历记载与发生的医疗费用不符的;

(三)采取虚记费用、串换药名或诊疗项目、伪造证明或凭据等手段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四)医患勾结伪造病历,冒名住院,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五)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第五十条 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其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骗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取消定点零售药店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不按处方规定配(售)药品或超剂量配(售)药品,擅自更改外配处方的;

(二)违反药品价格政策,弄虚作假,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三)为参保人员套取个人账户现金的;

(四)用参保人员个人账户支付使用范围外的其他费用的;

(五)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在审核参保人数、征缴医疗保险费、审核医疗费及结算费用时徇私舞弊、私自挪用医疗保险基金的;

(二)工作失职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三)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收受贿赂谋取私利的;

(四)无故拖欠参保人员和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医疗费用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离休干部、老红军和文革中致残人员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资金确有困难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第五十三条 1-6级的革命伤残军人按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在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支付比例的基础上,由民政部门给予救助。

第五十四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相关配套政策,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各旗县应当根据本办法及时调整基本医疗保险政策。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呼和浩特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1999年12月2日公布的《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和2002年3月1日公布的《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补充规定》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有关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各项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