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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0:38:09  浏览:90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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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管理办法》的通知

农业部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印发《国家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管理办法》的通知

农机发[200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机管理局(办公室、中心)、财政厅(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的有关规定,农业部、财政部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制定了《国家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管理办法》

                      农 业 部

                      财 政 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五年八月一日

  附件:

  国家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先进适用农业机械的推广使用,保护农业机械使用者、生产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部会同财政部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根据促进农业结构调整、保护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推广农业新技术和优化农机装备结构的原则,确定、公布《国家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并定期进行调整。

  第三条 适于全国推广的农机产品列入《目录》。省级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和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参照《目录》,结合本地农业生产和农机化发展的需要对《目录》进行必要的调整补充,形成省级人民政府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

  第四条 列入《目录》的农机产品应当符合国家颁布的相关标准和行业技术规范,通过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的试验鉴定。

  第五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国家促进农业机械化的财政补贴、金融扶持等优惠政策支持。

  第六条 《目录》的制定、公布和调整,应当公开、公正、科学、高效,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二章 目录的内容和形式

  第七条 《目录》每三年公布一次,期间如有调整,按年度以农业部公告的形式公布。

  第八条 列入《目录》中的农业机械分成农用动力、耕耘和整地、种植和施肥、田间管理和植保、收获、脱粒清选烘干和贮存、农产品初加工、排灌、畜牧、其他机械等十类。

  第九条 列入《目录》中的产品信息应包括产品名称、牌号、型号,主要性能指标、适用范围以及生产企业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三章 目录的提出与审定

  第十条 生产企业每年9月30日前自愿向注册地所属或一个主销省(区、市)的省级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产品列入《目录》的申请,并提供以下资料:

  ①申报书;②营业执照复印件;③农业机械试验鉴定证书及鉴定报告复印件。

  第十一条 农业部在中国农业信息网、中国农业机械化信息网上公告各省(区、市)负责受理申请的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受理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邮编、联系人等情况。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企业的申报,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进行审核,并审议产品推广应用和投诉情况后,对企业申报的产品逐个提出是否推荐的建议,于每年10月20日前将企业申报材料连同各省(区、市)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上报农业部。

  第十三条 农业部委托农业部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总站会同农业部农业机械化技术开发推广总站,对各省(区、市)上报的产品进行汇总和初审,于每年11月20日前提出《目录》草案或调整建议。

  初审的主要内容为:①申报材料是否符合要求,特别是农业机械试验鉴定证书是否真实有效;②是否有集中的产品质量和售后服务等方面的投诉;③产品推广应用范围是否适当等。

  第十四条 农业部组织专家组,对《目录》草案或调整建议进行综合审议,于11月底前形成《目录》或调整建议公示稿。审议的主要内容是:

  ①产品的先进性;②产品的适用性及范围;③产品的安全性和可靠性;④产品的生产、销售情况及价格;⑤其它相关情况。

  第十五条 《目录》审查专家组由农业机械管理、生产、推广、鉴定、科研、销售等方面的专家和农业专家组成。

  第十六条 农业部通过中国农业信息网、中国农业机械化信息网对《目录》或调整建议公示稿进行公示,时间为10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 农业部整理公示结果,对其中争议较大,社会反映问题较多的企业或产品,进行调查核实,对《目录》或调整建议做必要的修改后,送财政部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签。

  第四章 目录的公布与调整

  第十八条 《目录》由农业部会同财政部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三年期前一年的12月底联合公布。农业部在征求财政部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意见后,于三年期间每年的12月底公布《目录》调整公告。《目录》和调整公告以文本形式公布,并在三个部委网站上予以公开。

  第十九条 《目录》的调整包括增补、变更和取消等情形。

  第二十条 《目录》公布后,依企业申请按本办法规定增补产品。

  第二十一条 列入《目录》产品的商标、企业名称、地址等产品相关信息发生改变的,其生产企业应当凭相关证明文件向农业机械试验鉴定证书发放单位申请变更后再申请《目录》变更。

  第二十二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取消:

  (一)在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或市场质量监督检查中不合格的;

  (二) 在省级以上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质量调查中发现企业有生产条件改变、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或质量隐患、不履行服务承诺等情形的;

  (三)经省级以上消费者协会和农机产品质量投诉监督机构报告,有在使用中出现重大质量事故,使用者集中投诉率高等情形的;

  (四)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

  第二十三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 因质量问题出现人身伤亡事故,或试验鉴定证书失效的,由农业部调查核实后立即通告取消。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农业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列入《目录》的产品实施检查,发现与《目录》不符的,责令整改,属于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所列情形的,取消列入《目录》的资格。

  第二十五条 伪造、假冒《目录》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规行为,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从事农机试验鉴定、《目录》审查及检查监督等工作的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农业机械生产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会同财政部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联合发布,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依照本办法,制定省级人民政府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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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地方不再上缴中央级外商投资企业场地使用费收入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地方不再上缴中央级外商投资企业场地使用费收入的通知

财企[2008]29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中央财政集中的外商投资企业场地使用费收入作为外商投资环境建设补助资金,专项用于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的补偿、安置、拆迁以及为改善外商投资环境相关的公共设施建设支出。根据财政部地方专款预算清理的相关规定,中央财政不再集中中央级外商投资企业场地使用费收入,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央级外商投资企业场地使用费收入是指中央部门所属企业及中央管理企业与外商合营举办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缴纳的场地使用费,中央部门所属企业及中央管理企业与地方企业共同举办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缴纳的场地使用费分成部分。

  二、自2009年起,中央部门所属企业及中央管理企业与外商合营举办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缴纳的场地使用费,中央部门所属企业及中央管理企业与地方企业共同举办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缴纳的场地使用费分成部分,中央财政不再集中,由地方财政部门依法收取、安排使用,中央财政不再安排外商投资环境建设补助资金。

  三、外商投资企业是否缴纳场地使用费,应依据《财政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场地使用费征收问题的意见》(财企[2008]166号)的相关规定执行。应缴纳场地使用费的,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场地使用费征收管理,确保财政收入的及时、足额入库。

  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外商投资企业场地使用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财办企[2001]211号)、《财政部关于印发〈外商投资环境建设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企[2002]174号)及《财政部关于修订〈外商投资环境建设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企[2003]263号)同时废止。

财 政 部
二○○八年十一月十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关于各国驻华使馆人员的未成年随任子女申办“居留证”的规定

外交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关于各国驻华使馆人员的未成年随任子女申办“居留证”的规定

  第一条 与各国驻华使馆人员共同生活并单独持有护照的未满18周岁随任子女(不包括在华留学生和已婚者),均须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签发的“居留证”并于外出时随身携带,遇军警卡哨及有关部门查询时,应出示证件。

  第二条 上述人员抵达北京后,有关使馆应在一周内照会外交部礼宾司(附中文译文),为他们申请办理“居留证”,照会中应写明申请证件人父母的姓名、职务及相应身份证号,并随照附送他们的护照,一寸正面免冠、彩色、光面证件照片两张。

  第三条 “居留证”须由持证人或其监护人妥为保管。证件如遗失或损坏,有关使馆应立即照会外交部礼宾司说明情况,并附送持证人一寸证件照片两张,申请补发或更换。属遗失的,还应附送公安部门的报失证明原件;属损坏的,须将原“居留证”退回外交部礼宾司。

  第四条 “居留证”的有效期限最长为三年。如持证人随父母在华任期超过三年,则需在证件有效期满前一个月由使馆照会外交部礼宾司为其申请办理延期手续,随照需附上原居留证和一寸证件照片两张,礼宾司将为持证人换发有效期为一年的新的“居留证”。持证人回国时,使馆应在持证人离开中国后三日内照会外交部礼宾司,并随照退回其“居留证”,以便注销。

  第五条 外交部礼宾司办理或延期“居留证”需十五个工作日,补发或换发 “居留证”需一个月。

  第六条 本规定适用范围以外的使馆其他人员仍按二00一年一月一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关于各国驻华使馆人员申请办理‘外交身份证’、‘身份证’和‘居留登记’的规定”申办相应证件。

  第七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人员的未满18周岁随任子女。

  第八条 本规定自二00三年五月一日起实施,如此前所发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