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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稽查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3:36:50  浏览:86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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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稽查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印发《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稽查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稽[2010] 4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现将《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稽查工作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一○年一月七日





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稽查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设领域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等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有效查处违法违规行为,规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稽查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稽查工作,是指对住房保障、城乡规划、标准定额、房地产市场、建筑市场、城市建设、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建筑节能、住房公积金、历史文化名城和风景名胜区等方面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取证,核实情况并提出处理建议的活动。

  第三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稽查办公室(以下简称部稽查办)负责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的稽查工作。

  第四条 稽查工作应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客观公正以及重大案件集体研判的原则。

  第五条 部稽查办在稽查工作中,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

  (二)按照规定权限对建设活动进行检查,依法制止违法违规行为;

  (三)查清违法违规事实、分析原因、及时报告稽查情况,提出处理意见、建议;

  (四)督促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落实转发的稽查报告提出的处理意见;

  (五)及时制止稽查工作中发现的有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等违法违规行为,并责成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理;

  (六)接受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对其交送的重要违法违规线索直接进行稽查;

  (七)依法或根据授权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稽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

  稽查人员执行公务应遵守回避原则。

  第七条 稽查工作一般应按照立案前研究分析、立案、稽查、撰写稽查报告、督办、结案和归档等程序开展。

  第八条 部稽查办可通过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举报、直接检查、部有关业务司局以及相关单位移送等途径,发现违法违规线索,认为有必要查处的,报经部领导批准后,开展稽查工作。

  对部领导的批办件应直接稽查,或转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稽查,部稽查办跟踪督办。

  第九条 开展稽查工作前,应分析案情,并与部有关单位沟通情况,制定工作方案,明确稽查重点、时间、地点、方式和程序等。

  对于案情复杂,涉及其他相关部门的,应主动与其沟通协调。也可根据需要确定是否商请有关部门参加或邀请相关专家参与稽查工作,建立联合查处机制。

  第十条 开展稽查工作应当全面调查并收集有关证据等,客观、公正地反映案件情况,分析问题,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一条 稽查人员在稽查工作中,有权采取下列方式或措施:

  (一)约谈被稽查对象,召开与稽查有关的会议,参加被稽查单位与稽查事项有关的会议;向被稽查单位及有关人员调查询问有关情况,并制作调查笔录;

  (二)查阅、复制和摄录与案件有关的资料,要求被稽查单位提供与稽查有关的资料并做出说明;

  (三)踏勘现场,调查、核实情况;

  (四)依法责令违法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对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抽样检查等;

  (五)依法先行登记保存证据;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二条 稽查人员依法履行稽查职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与稽查事项有关的文件、合同、协议、报表等资料。不得拒绝、隐匿和伪报。

  第十三条 被稽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稽查人员应当及时报告,并提出处理建议:

  (一)阻挠稽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或拖延向稽查人员提供与稽查工作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三)销毁、隐匿、涂改有关文件、资料或提供虚假资料的;

  (四)阻碍稽查人员进入现场调查取证、封存有关证据、物件的;

  (五)其他妨碍稽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十四条 稽查工作结束后,一般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稽查报告(附必要的稽查取证材料)。稽查报告一般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调查核实情况(包括存在问题和发现的其他情况)、调查结论和处理建议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等方面内容。

  第十五条 重大案件的稽查报告应集体研判。

  第十六条 稽查报告以部办公厅函转发给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稽查报告转发给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后,部稽查办应要求其做好处理意见的落实工作,按照规定的时间回复处理结果。

  第十八条 部稽查办转由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查办的案件,原则上要求在收到转办函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回复调查处理意见。特殊情况可提前或适当延长。

  第十九条 对于稽查报告中有明确处理意见的案件,应将督办情况和处理意见落实情况报部领导批准后,方可结案。

  第二十条 结案后,稽查人员应将稽查的线索、立案材料、取证材料、凭证、稽查报告、督办结果等材料,根据档案管理规定,分类整理、立卷、归档和保存。

  第二十一条 对被稽查对象的处罚和处分,实行分工负责制度和处罚结果报告制度。

  法律、法规规定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做出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决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实施。

  法律、法规规定由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有关部门做出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决定的,由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有关部门实施,并将处理结果报告上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涉及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职责的问题,移交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处理。

  第二十二条 稽查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被稽查单位的重大违法违规问题隐匿不报的;

  (二)与被稽查单位串通编造虚假稽查报告的;

  (三)违法干预被稽查单位日常业务活动和经营管理活动,致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四)其他影响稽查工作和公正执法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稽查人员在履行职责中,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处理。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区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稽查工作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建设部发布的有关文件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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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卫生部关于对冻猪肉储存期限问题的联合通知

商业部、卫生部


商业部、卫生部关于对冻猪肉储存期限问题的联合通知
商业部、卫生部



商业部在《商业部门冷库管理办法》中曾规定冻猪肉在摄氏零下十八度条件下,保存十个月的期限,这是商业部门为保证肉品质量促使企业搞好经营管理的一个警戒期限。冻猪肉保存期限的长短,对其质量的好坏有一定的影响,但还要看储存管理的条件,储存管理好的,虽然时间长一
些,肉品质量仍能保证;反之,如果储存管理得不好,即使时间不到规定的期限,肉品的质量也难以保证。为此,对超过保存期的冻猪肉的处理,提出以下意见:
一、商业部门要认真做好冻猪肉在保管过程中的预测预报工作,切实贯彻先进先出的原则,加速肉品周转,防止冻猪肉超过保存期。
二、对超过保存期的冻猪肉要认真进行检验,凡是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可以鲜销;对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不能鲜销,要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1984年1月31日

安徽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
 

(1990年5月19日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4号)




  第一条 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护其在劳动和工作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一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的女职工(含合同工以及在一个单位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临时工)。


  第三条 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不得拒绝招收女职工,也不得随意提高招收条件。招收女职工的条件,由劳动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确定,其它单位无权擅自规定。


  第四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劳动部《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第三条所确定的禁忌从事的作业。


  第五条 从事高空、低温、冷水、野外流动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劳动强度劳动的女职工,月经期间应暂时调作其他工作或给予经期假一至二天,对长久站立、行走劳动的女职工,因月经过多或痛经不能坚持劳动的女职工,也应酌情给予照顾。


  第六条 持有准生证、已婚待育、妊娠和哺乳期的女职工,其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按劳动部《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第五、六、七条规定执行。


  第七条 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女职工,凡从事连续作业工种的,每天应给予工间休息两次,每次三十分钟,并相应减少一小时劳动定额。


  第八条 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应算作劳动时间,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单位,应扣除或减少相应的劳动定额。


  第九条 女职工产假按《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符合晚育要求的女职工,可按有关规定增加产假。女教师在寒、暑假期间生产的,其产假可适当延长。
  女职工怀孕三个月内流产的,持本单位医疗、保健机构和县级医疗、保健机构证明,给予产假二十至三十天,三个月以上七个月以下流产的,给予产假四十二天,七个月以上按正常产假处理。


  第十条 女职工有流产先兆,根据本单位医疗、保健机构和县级医疗、保健机构证明,需保胎三个月以上的,其休息期间的工资可按基本工资的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发给(不低于基本生活费);有习惯性流产史的,其休息期间的工资按基本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


  第十一条 女职工产假期满上班工作,应经一至二周后恢复其原劳动定额。由于身体原因不能按期恢复工作的,经本单位医疗、保健机构和县级医疗、保健机构证明,其超过产假期限的待遇,按病假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女职工产后哺乳时间按《规定》第九条执行。


  第十三条 女职工怀孕期间和哺乳期内,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加班加点;女职工怀孕七个月以上和哺乳期内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


  第十四条 女职工人数占职工总数四分之一以上的企业,可适当增加预备定员。预备定员首先在本企业、行业和地区内调剂解决;经调剂后仍不足的,各级劳动部门在国家下达的劳动计划内帮助解决。


  第十五条 女职工经期假、怀孕晚期工休假、流产假、产假期间,所在单位不得降低其基本工资,不得扣发其国家规定的各种政策性补贴。


  第十六条 最大班女职工有一百人以上的单位,应就近设置卫生冲洗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妇幼保健设施。不满三百人的单位,应设简易温水箱及冲洗器。流动、分散单位可发放单人自用冲洗器具。


  第十七条 有条件的企业每月可给女职工发放一定的经期卫生用品,但不得任意扩大发放范围和提高发放标准。此项费用,从企业福利基金中开支。离、退休女职工不比照执行。


  第十八条 怀孕七个月以上和哺乳期的女职工经单位批准,可休长假一年。长假期间(产假、计划生育假除外)的工资不得低于本人基本工资的百分之八十(不低于基本生活费)。


  第十九条 各单位应与有关医疗机构配合,每两年对女职工进行一次妇女病检查,建立女职工健康档案。检查费由所在单位承担,在企业福利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条 各单位应确定专人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并根据女职工的生理特点和职业特点,对女职工进行安全卫生知识方面的教育。


  第二十一条 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权益受到侵害时,按照《规定》第十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女职工违反《婚姻法》或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级劳动部门负责对《规定》和本办法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和本办法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安徽省劳动保护监察暂行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
  各级工会、妇联和卫生部门,有权对本办法的执行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 有条件的县(市)应积极推行社会生养基金统筹。


  第二十五条 使用期限不超过一年的临时工,除产假、先兆流产保胎休息及妇科治疗,由使用单位按国务院《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及有关规定办理外,其他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