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3:40:35  浏览:81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


  (1997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预备会议通过)

主席团(157人,按姓名笔划排列)
  丁关根   刀爱民(傣族)      于永波(满族)
  于是之   马万祺   马思忠(回族)      王丙乾
  王汉斌   王光英   王维山(蒙古族)     王朝文(苗族)
  王 群   韦 钰(女,壮族)    毛冬声   毛致用
  亢龙田   方惠坚   尹 俊(白族)
  艾斯海提·克里木拜(哈萨克族)    布 赫(蒙古族)
  卢功勋   卢嘉锡   叶公琦   田纪云   田期玉
  田富达(高山族)     史来贺   生钦·洛桑坚赞(藏族)
  曲格平   朱世保   朱 良   朱森林   乔 石
  任现春(瑶族)      任继愈   全树仁   刘夫生
  刘长瑜(女) 刘方仁   刘华清   刘国光   关山月
  江泽民   阮崇武   孙起孟   孙鸿烈   孙维本
  苏晓云(土家族)     李长春   李先猷(哈尼族)
  李 后   李克强   李泽民   李绍珍(女) 李登海
  李瑞环   李锡铭   李 灏   杨 凤(纳西族)
  杨代蒂(女,彝族)    杨白冰   杨汝岱   杨纪珂
  杨初桂(女,侗族)    杨析综   杨 明(白族)
  杨泰芳   吴仁宝   吴阶平   何竹康   何 康
  余秋里   张万年   张兴让   张克辉   张勃兴
  张彦宁   张健民(满族)      张绪武   张 震
  陆文夫   陆载德   阿木冬·尼牙孜(维吾尔族)
  陈光健   陈作霖   陈明义   陈章良   陈焕友
  陈舜礼   陈慕华(女) 陈邃衡   林兰英(女) 林丽韫(女)
  罗尚才(布依族)     帕巴拉·格列朗杰(藏族) 周正庆
  周 南   周 觉   周冠五   孟连崑   孟富林
  赵东宛   赵志浩   赵梓森   郝诒纯(女) 荣毅仁
  胡锦涛   柳随年   宦爵才郎(藏族)     费子文
  费孝通   贺光辉   热 地(藏族)      耿昭杰
  贾志杰   顾诵芬   顿珠多吉(藏族)
  铁木尔·达瓦买提(维吾尔族)     倪志福   徐采栋
  高德占   高 潮   唐佩珠(女,壮族)    陶大镛
  黄保尧(壮族)      黄 菊   曹龙浩(朝鲜族)
  曹 志   章师明   章瑞英(女) 阎海旺   梁广大
  尉健行   屠由瑞   彭士禄   彭清源   董建华
  惠永正   程思远   程维高   傅全有   傅铁山
  曾庆红   温家宝   谢 军(女) 谢 非   谢铁骊
  蓝丁寿(畲族)      雷洁琼(女) 蔡子民   廖 晖
  滕昭蓉(女,苗族)    滕 藤   颜龙安   薛明伦
  薛 驹   霍英东
秘书长
  田纪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第15号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已经2001年11月2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规章制定程序,保证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质检总局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和解释,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质检总局为管理全国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工作,依据国家有关法律和国务院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按照本规定程序制定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制定规章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及其他上位法;

(二)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证其权利和义务统一;

(三)符合质检总局的职责权限;

(四)体现改革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职能转变;

(五) 从工作实际出发,体现精简、效能、统一的原则;

(六)加强调查论证,充分协商,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条 规章的名称可以称规定、办法、规则、实施细则等,但不得称条例或者通知、通告、公告。

第六条 规章的内容应当用条文表述。条为基本单位,在整部规章中连续编号。条以下可以分款、项、目。款不冠数字,项和目冠以数字。条文较复杂的,可以分章、节。规章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晰,用语准确、简练,条文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第七条 法律、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八条 质检总局规章制定工作由法规司综合协调,归口管理。



第二章 立 项

第九条 根据质检总局的总体工作部署和实际需要,质检总局各司局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结合本司局的职责范围,于每年1月底前提出本年度的规章立项申请。

第十条 立项申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章名称;

(二)规章制定的依据;

(三)制定规章的必要性;

(四)拟解决的主要问题;

(五)拟确立的主要制度;

(六)规章起草负责人;

(七)规章完成时间;

(八)其他需说明的事项。

第十一条 法规司对各司局提出的规章立项申请汇总研究后,拟订质检总局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报质检总局批准后印发执行。年度规章制定计划应当明确规章的名称、起草单位、完成时间等。

第十二条 根据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工作的需要,未列入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而又必须制定的规章,经法规司商有关司局并报质检总局批准后,可作为补充计划执行。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三条 列入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的规章由主管司局负责起草。法规司应当对规章起草工作进行立法指导、协调。

第十四条 起草规章,应当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有关单位、专家及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必要时,经质检总局同意,可以将起草的规章对外公布,征求意见。

第十五条 起草的规章内容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的业务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密切的,起草司局应当主动协调,征求意见。

起草的规章内容涉及质检总局其他司局业务的,起草司局应当与有关司局协商一致。经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上报规章草案送审稿时说明情况。

第十六条 规章草案送审稿内容一般应包括制定目的、法律依据、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具体规范、奖惩办法、实施日期等。

第十七条 起草规章,应当注意与有关规章相衔接。如果原有的规章已被新起草的规章所代替,须在新起草的规章中明确予以废止。

第十八条 起草规章时,应当同时拟写起草说明。规章起草说明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规章的必要性;

(二)起草的基本经过;

(三)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

(四)解决的主要问题;

(五)有关方面的意见;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九条 规章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司局应当将规章草案送审稿及其起草说明、对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和其他有关材料送法规司作审查。有关材料主要包括汇总的意见、调研报告、国内外立法资料等。



第四章 审 查

第二十条 法规司应当从以下方面对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

(二)是否与有关规章协调、衔接;

(三)对各方面意见的处理是否正确、合理;

(四)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等规定的立法技术要求;

(五)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 规章草案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规司应当缓办或退回起草司局:

(一)制定规章条件、时机不成熟或者没有制定规章必要的;

(二)有关司局对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司局未与有关司局协商的;

(三)不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

(四)立法依据不足或者与有关规章相抵触、矛盾的;

(五)主要内容严重脱离实际或者缺乏可操作性的;

(六)在立法技术上存在较大缺陷,需要作全面调整和修改的。

第二十二条 在审查过程中,法规司应当加强与起草司局的沟通,及时将审查意见反馈起草司局。

第二十三条 法规司应当将规章草案送审稿或者其涉及的主要问题发送有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并深入基层进行实际调查研究,听取基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对重要的规章草案送审稿以及涉及的主要问题有意见分歧的规章草案送审稿,法规司可以组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充分听取意见,研究论证。对于不同意见,要进行充分协调,力争达成一致;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要把争议的实质要点及倾向性意见上报质检总局决定。

第二十五条 法规司经认真研究有关方面的意见,并与起草司局充分协商后,对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和对规章草案的说明。

第二十六条 对于已经完成的规章草案及其说明,由法规司提出提请质检总局局务会议审议的建议。



第五章 决定与公布

第二十七条 质检总局规章应当经质检总局局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八条 审议规章草案时,由法规司向会议作说明,也可由起草司局作说明。

第二十九条 法规司应当根据局务会议审议时作出的决定,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后,报请局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三十条 公布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该规章的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局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第三十一条 除特别情况外,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至少30日后施行。

第三十二条 规章公布后,应当及时在国务院公报或者质检总局公报以及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有关报纸上刊登。在国务院公报或者质检总局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章 解释与备案

第三十三条 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第三十四条 对规章的解释由法规司参照规章草案审查程序会商有关司局提出意见,报请质检总局批准后对外公布。

质检总局的规章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五条 规章应当在公布后30日内,由法规司按照有关规定报送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备案。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按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制定规章,完成起草、征求意见、初步审查后,将规章草案送审稿、起草说明及有关材料一并送法规司,由法规司进行审查,办理提请局务会议审议及公布事宜。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委托质检总局代拟的法律、行政法规草案的程序,参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起草、协调工作由法规司负责。

  质检总局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联合制定规章的程序,参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质检总局规章修改、废止的程序,参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编辑出版正式文本、外文译本的质检总局规章汇编,由法规司依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规定由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技术监督局于1988年12月5日发布的《技术监督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和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于1999年7月26日发布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规章制定办法》同时废止。



海南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2号


(2001年3月19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95次常务会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事业单位登记行为,维护良好的社会和经济秩序,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是指以社会公益为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经济监督事务和法律服务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第三条 本省事业单位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本办法办理登记或者备案。
第四条 本省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是本级人民政府的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构),负责本级国家机关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事业单位的法人登记管理。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也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机构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具体事务。
第五条 事业单位经登记管理机构核准登记或者备案,领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第六条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是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的合法凭证。未按规定领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不得以事业单位法人名义开展任何活动。
第七条 事业单位法人不得同时具有其他类型法人的法人资格。已办理其他法人登记的事业单位,原则上先注销其他法人资格,方可申请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
事业单位从事经营活动,应当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登记。
事业单位依法举办营利性经营组织,应当依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二章 设立登记
第八条 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宗旨、业务范围、经费来源(开办资金)、法定代表人和分支机构等。
第九条 事业单位法人名称,应当与其业务属性和服务范围相一致,并不得与已依法登记或者注销时间不满3年的事业单位名称相同或者相近似。
事业单位法人名称使用汉字,事业单位法人的外文名称应当报登记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条 一个事业单位使用一个名称,单位印章、银行账户等使用的名称应当与核准登记的名称相符。
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名称受国家法律保护,享有专用权。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
(一)表示该单位所在地域,或者举办单位,或者单独字号的字样;
(二)表示该单位业务属性、服务范围的字样;
(三)表示该单位属于事业单位的机构字样。
市、县、自治县所属事业单位,其名称在市、县、自治县域名后使用“海南”或“海南省”字样的,应当由市、县、自治县登记管理机构报省登记管理机构核准。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住所是事业单位办事机构所在地。经登记管理机构登记的住所只能有一处。
事业单位住所应当按照所在市、县、自治县、乡(镇)、街道门牌号码等详细地址登记。
第十三条 申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批准机关批准设立的文件;
(三)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或者财政部门出具的有关文件;
(四)申请登记的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包括举办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任职文件、身份证复印件);
(五)登记管理机构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四条 不同层级或者同一层级、不同行政区域的单位联合举办的事业单位,由申请登记的事业单位所在地的登记管理机构登记。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分支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可以作为独立的法人单位办理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
第十六条 因合并、分设而新设立的事业单位,应当办理设立登记。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应当自批准设立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登记管理机构申请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
本办法施行前设立、尚未进行登记的事业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向登记管理机构补办登记。
登记管理机构在收到申请登记单位提交的符合规定的全部文件后,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凭《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号以及依法申办其他事项,并将印章印模、银行账号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报登记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符合《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事业单位,依照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办理备案。
本办法施行前设立、符合备案条件尚未进行备案的事业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向登记管理机构补办备案。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办理备案,应当向登记管理机构提交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文件。已经取得相应的执业许可证书的事业单位还应当提交执业许可证明文件。
登记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全部有效的备案文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给备案的事业单位核发《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第三章 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需要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登记管理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未经核准变更登记,事业单位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
第二十二条 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报经审批的变更事项的批准文件;
(三)登记管理机构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应当自变更事项被有关部门批准或者变更决议作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申请变更登记。登记管理机构在收到符合规定的变更登记的全部文件后,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办结变更登记。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经核准变更名称的,应当将新印章印模报登记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五条 经核准备案的事业单位,其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参照本章的规定办理变更备案。

第四章 注销登记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登记管理机构申请注销登记:
(一)被依法责令解散或者撤销的;
(二)根据章程自行解散或者举办单位决定解散的;
(三)因合并、分立解散的;
(四)因资不抵债,宣告解散的;
(五)经批准机关批准,改变为非事业单位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申请注销登记的。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法人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向举办单位报告,由举办单位指导,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法人应当自清算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向登记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事业单位法人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有关机关确认的清理债权、债务完毕并且完税的清算报告;
(三)《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
(四)与注销原因相对应的有关文件:
1、责令解散或者撤销的文件,
2、举办单位批准解散的文件或者举办单位决定解散的文件,
3、合并或者分立的证明文件,
4、经举办单位审核同意,有关机关或者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资产、债务证明文件,
5、批准机关批准改变单位性质的文件,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五)登记管理机构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九条 经登记管理机构核准注销登记后,事业单位终止。
登记管理机构应当收缴被注销事业单位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及印章,并通知开户银行及其有关单位。
第三十条 备案的事业单位,被撤销、合并、解散或者改变为非事业单位的,应当参照本章的规定办理注销备案。

第五章 公告和证书管理
第三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构对已办理登记或者办理登记后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以及注销登记事项的事业单位,应当通过公开发行的报刊或者其他形式向社会发布公告。未经登记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发布事业单位登记公告。
第三十二条 公告内容应当包括:事项、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开办资金、业务范围、住所、登记号。
公告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
第三十三条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本应当悬挂在事业单位主要办公场所的醒目位置。
事业单位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向登记管理机构申请核发若干证书副本。
第三十四条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其副本,除登记管理机构及司法机关依法可以收缴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留。
第三十五条 如遗失《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应当在登记管理机构指定的报刊上声明作废后申请补领。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损毁、出租、出借、转让或者出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伪造或者涂改的证书无效。
第三十七条 经核准备案的事业单位,依照本章规定予以公告。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事业单位应当自核准登记的下一年度起,每年3月31日前向登记管理机构报送经举办单位审核同意的、上一年度的有关登记(备案)事项执行情况的年度报告及有关材料,接受年度审查。
第三十九条 年度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按照登记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开展活动的情况,年度资金平衡表。
第四十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度审查为不合格:
(一)核准登记(备案)满6个月未开展业务活动或者失去继续开展业务活动能力的;
(二)擅自改变登记事项的;
(三)在年度审查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四)超越宗旨和业务范围开展活动的;
(五)在业务活动中出现严重经济问题、已经资不抵债或者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四十一条 事业单位年度报告经审查通过后,登记管理机构在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上加盖年度报告合格专用章。
事业单位不按规定期限报送年度报告或者年度报告经审查不合格的,登记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补报或者限期改正。逾期不补报或者不改正的,登记管理机构不得在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上加盖年度报告合格专用章。未加盖年度报告合格专用章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失去效力。
第四十二条 事业单位应当接受登记管理机构的监督,并按要求向登记管理机构提供有关文件、印件、账册、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四十三条 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以事业单位法人名义开展活动,或者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登记管理机构依法撤销登记(备案),收缴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印章。
第四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事业单位登记(备案)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批准设立的未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的过渡办法,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另行制定。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