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杭州市船舶修造行业管理办法》等12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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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杭州市船舶修造行业管理办法》等12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杭州市船舶修造行业管理办法》等12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市政府令第205号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杭州市船舶修造行业管理办法〉等12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04年7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长
二○○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杭州市船舶修造行业管理办法》等12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经市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对《杭州市船舶修造行业管理办法》等12件市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1、杭州市西湖区和西湖风景名胜区山林火灾处罚暂行条例(杭政〔1986〕24号)
2、杭州市行政划拨的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出租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16号)
3、杭州市除“四害”工作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60号)
4、杭州市船舶修造行业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62号)
5、杭州市烟草专卖管理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68号)
6、杭州市职业介绍机构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73号)
7、杭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86号)
8、杭州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17号)
9、杭州市经济合同监督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18号)
10、杭州市职业病卫生防治办法(市政府令第126号)
11、杭州市机电产品维修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31号)
12、杭州市非机动车、行人和乘车人交通管理处罚规定(市政府令第160号)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水利局关于印发厦门市河道采砂经营权招标投标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水利局
厦门市水利局关于印发厦门市河道采砂经营权招标投标办法的通知
各区水利(农林水利)局:
为加强河道采砂管理秩序,确保河道行洪安全,合理开发利用砂石资源,贯彻落实《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进一步深化行政资源和社会公共资源配置市场改革的实施方案》(厦府[2006]272号)精神,我局制订了《厦门市河道采砂经营权招标投标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厦门市水利局
二OO六年九月二十日
厦门市水利局 2006年9月21日印发
厦门市河道采砂经营权招标投标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采砂管理秩序,确保河道行洪安全,合理开发利用砂石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福建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等,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需要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的经营性河道采砂,有两个以上申请人提出河道采砂申请的,应当通过招标方式取得经营权。
第三条 招标牵头单位:单个可(限)采区年度采砂控制总量在十五万(含十五万)立方米以下的,由河道所在地的区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牵头;其余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牵头。
第四条 对需要实行招标的河段,招标牵头单位在河道所在镇(街道)公告栏或者其他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公告内容包括开采河段、可开采量、作业时间、报名截止日期等。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五日。
第五条 参加投标的单位或个人需提供有效身份证明,到牵头招标单位报名,参加招标所需一切费用自理。
第六条 成立由同级的纪检监察部门、财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安全生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地镇(街道)等单位组成的河道采砂经营权评标监督领导小组(以下简称评标监督小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采砂监督工作。
第七条 标底由各镇(街道)根据本境内实际情况提出建议,由评标监督小组研究确定。
第八条 投标人应在报名时缴纳投标保证金,未中标人在定标后十日内给予退还。
投标保证金为采砂控制总量的市场售价的15%。
第九条 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进行,由招标牵头单位制作招标投标文件,报评标监督小组审定后,公开招标。
招标的全过程接受评标监督小组监督。
第十条 评标按招标者的报价由高到低的顺序选择为原则确定中标人,若第一中标人为违法所得或者非不可抗力原因放弃中标的,由第二位依次递补,同时,没收违法人或弃权人的投标保证金。
第十一条 在确定中标人之日起三日内,招标牵头单位应将中标结果在河道所在镇(街道)政府公告栏或其他媒体上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十日。
第十二条 中标人应在接到招标牵头单位中标通知后七日内持中标河段所在地的镇(街道)证明到招标牵头单位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矿产资源补偿费和履约保证金,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三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十四条 招标牵头单位应在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后七日内,将招标结果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五条 中标人在河道采砂作业期间,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进行采砂时,在醒目位置公示经批准的河道采砂许可证的编号、作业方式、开采范围、开采数量和开采期限、批准机关等相关内容。
(二)按照批准的作业方式、开采范围、开采数量进行作业。
(三)设置牢固的栓船桩,所有船只必须有船锚,妥善管理采砂设备,防止船只冲撞、毁坏桥梁、水闸、水坝等工程。
(四)在汛期,服从防汛抗旱指挥部的统一指挥调度。
(五)按照路政规定运输砂石。
(六)开采完成后,及时清理砂石弃渣。
除上述规定外,中标人还应遵守《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和《福建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扫除文盲暂行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扫除文盲暂行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1月29日福建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速我省扫除文盲工作,提高人民文化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居住在我省的城乡公民,凡年满十二周岁至四十周岁的文盲,除因病残而丧失学习能力者外,均为扫盲对象。
第三条 脱盲标准:城市、工矿区的扫盲对象,应识字二千个,会读、会写、会用、会讲;农村的扫盲对象,应识字一千五百个,能看懂浅易通俗的报刊,能记简单的帐目,能写简单的便条。
第四条 扫除文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扫除文盲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扫除文盲工作可采取业余的、半日制的或全日制的班级、小组及包教等多种形式。
第六条 扫除文盲工作所需教师应就地聘请,能者为师。
普通小学有协助当地政府开展扫除文盲工作的义务。
第七条 扫除文盲工作所需经费在县(市、区)当年教育经费中扫盲业余教育项目开支,在农村,不足部分可由乡(镇)财政补助。
扫除文盲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克扣挪用。
第八条 扫盲对象经考试确认已达到脱盲标准者,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办事处发给脱盲证书。
第九条 达到基本扫除文盲要求的乡(镇)或城市街道,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验收,并定期复查;达到基本扫除文盲要求的县(市、区),由省辖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组织验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并定期复查。
达到基本扫除文盲要求的单位,应继续组织学习,巩固扫除文盲工作的成果。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办事处根据扫盲对象的情况规定脱盲期限。扫盲对象在规定期限内免费参加学习。无故超过规定期限的,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办事处应责成其继续学习,学习费用由本人或家长(监护人)负担。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和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不得在扫盲对象中招干、招工。任何单位属于扫盲对象的职工,不得晋级、转正。
第十二条 在扫除文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定期检查扫除文盲规划的落实情况,对未能按规划完成扫除文盲任务的,要责令期限完成。对失职者,应予严肃处理。
第十四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解释。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1986年7月1日起施行。
1986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