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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关于出具贷款意向书和贷款承诺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6:04:48  浏览:84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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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关于出具贷款意向书和贷款承诺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银行


中国银行关于出具贷款意向书和贷款承诺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沈阳市、长春市、哈尔滨
市、南京市、武汉市、广州市、成都市、西安市、杭州市、济南、浦东分行:
近期,国家在项目立项批准及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阶段,对拟同意贷款的银行,统一要求出具贷款意向书或承诺。为此,总行经过研究,特作如下规定:
一、出具贷款意向书和贷款承诺的权限
(一)在项目建议书批准阶段或之前,各分行可以对符合贷款条件的项目出具贷款意向书,没有权限限制,超分行权限的项目须报总行备案。
(二)项目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阶段,各分行应按批准贷款的权限,对外出具贷款承诺。超分行权限的项目要报总行审批。总行视可研批准权限不同作如下处理:地方批准权限项目由总行授权分行出具贷款承诺;国家批准权限的项目,由总行直接出具贷款承诺。此阶段需出具的贷款承
诺,要完全落实中国银行的贷款条件,否则,不得出具贷款承诺。承诺出具后,应视同发放贷款的条件已具备。
二、出具贷款意向书和贷款承诺前,须落实贷款资金和计划
各行对外出具贷款意向书或贷款承诺前,须按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要求,落实资金和计划。各分行在对外出具贷款意向书时,需要总行协助落实资金和计划的,应向总行上报项目初步审查意见,由总行审查批准。对于资金和计划不落实的项目,各分行不得擅自对外出具贷款意向书。项
目在可研报告批准阶段,应落实资金和计划并按贷款权限批准后,对外出具贷款承诺。
三、贷款承诺中要明确的内容
各行出具的贷款意向书和贷款承诺中应明确:1.承诺贷款的额度;2.承诺的有效期限;3.贷款的有权批准机关;4.项目须符合中国银行的贷款条件;5.其他应明确的内容。另外,在出具贷款意向书时,还要有以下内容:1.项目须经国家有权部门批准;2.须落实中国银行认可的贷款担保
;3.贷款要按权限经报批批准后,方可同意贷款。
四、对出具贷款承诺的要求
各行今后对需要贷款的项目要及早介入、及时审查;对出具贷款意向书和贷款承诺要谨慎处理、严肃对待;对需要出具贷款承诺的项目,要严格审查,不符合中国银行贷款条件的,不得随意对外出具贷款承诺,以免造成中国银行工作的被动。对于违反上述规定擅自对外出具贷款承诺并
给中国银行带来不利影响的,总行将严肃处理。
以上规定,请各行认真执行。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与信贷管理部联系。



1998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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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地图上如何标绘香港、澳门地区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地图上如何标绘香港、澳门地区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中英两国政府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已经签署,并将于今年6月30日以前正式生效。根据联合声明,我国将在1997年7月1日对香港恢复行使主权,香港将成为我国的一个特别行政区。据此,在今后出版的各类设色地图上,香港地区与广东省应设不同颜色,并去掉香港地名后
的“英占”字样,澳门地名注记后的“葡占”字样也同时去掉,在能显示澳门范围的地图上,澳门同广东和香港着不同颜色。
以上请转告有关宣传、测绘、出版部门,一律遵照执行。



1985年5月4日
浅析交通肇事犯罪中的自首情节
——兼与曹勇同志商榷
吕伟男 李孝忠

    
  《法律适用》2000年第3期刊发了曹勇撰写的《简析交通肇事犯罪案件的审理》(以下简称“曹文”),曹文中认为,“虽然道路交通法规中规定了事故发生后,作为驾驶人员的义务应当是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但是,如果事故属于重大事故,其后果达到应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构成犯罪了,那么肇事司机的行为,就应该属于犯罪范围的自首情节了。”对此,笔者不敢苟同。
  我国《刑法》总则第67条规定了自首情节,按照刑法理论,总则中规定的一般性原则对于整个分则有普遍的指导性意义,即使是过失犯罪同样适用,但自首情节对于交通肇事犯罪来说,并不能完全适用,其原因是《刑法》第133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中的第一量刑幅度内已经隐含了自首情节。
  《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的,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从上述法律条文中不难发现,后两个量刑幅度均是以交通肇事后逃逸为条件,之所以第一量刑幅度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这样较低的刑罚,是由于肇事者按照道路交通法规的规定履行了法定义务,即停车、保护现场并迅速向公安机关报告了事故情况。实施了符合《刑法》第67条规定的行为,有真诚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而不存在肇事后逃逸的情节。反之,如果肇事后逃逸,不自首,则应根据造成的实际后果在后两个量刑幅度内考虑刑罚。
  另外,根据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的规定,驾驶人员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要进行符合自首条件的行为,这是对交通人员的特殊要求,是驾驶人员应尽的法定义务。正如紧急避险一样,作为一般主体的公民在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面临现实危险,都可以进行紧急避险。但作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在履行职务时,则不允许行使这一权利。
  曹文中对自首的认定,只具备了形式上的要件,而没有看到这种特殊情况下的实质内容,属于刑法理论上的重复评价,即在一个交通肇事案件中,考虑了两个自首情节,必然导致量刑畸轻的结果。
  那么交通肇事犯罪中是否存在自首情节以及自首情节如何认定呢?笔者以为答案是肯定的,即在第二、第三量刑幅度内存在自首情节。如果构成交通肇事犯罪后,驾驶人员逃逸后又幡然悔悟,及时向公安机关等部门进行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这种情况下应认定自首情节成立。原因是从立法本意上看,第二、第三量刑条款中并未隐含自首情节,如果肇事人员在肇事后,能够及时自首,避免了更大危害后果的发生,比如第二量刑幅度内,逃逸时间短,并未因逃逸行为加重危害后果,及时投案自首,在第二量刑幅度内处以相对较重的刑罚,明显违背了罪刑相适应原则,如果认定自首情节,可以在第二量刑幅度内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对肇事人员来讲也是罚当其罪。
  
  (作者单位:沈阳军区军事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