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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白俄罗斯共和国建交协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2:04:12  浏览:85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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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白俄罗斯共和国建交协议

中国 白俄罗斯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白俄罗斯共和国建交协议


(签订日期1992年1月20日 生效日期1992年1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白俄罗斯共和国根据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以及发展中国人民和白俄罗斯人民之间关系的愿望,达成了以下协议:

  第一条 双方同意,在相互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原则基础上,发展两国之间的友好合作关系。

  第二条 双方同意,一九六一年四月十八日维也纳公约关于外交关系的规定将适用于中国和白俄罗斯之间的外交关系。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维也纳公约关于领事关系的规定将适用于两国之间的领事关系。

  第三条 中国方面重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中国方面坚决反对旨在制造“两个中国”、“一中一台”、“一国两府”、或“台湾独立”的任何企图和行动。
  白俄罗斯共和国支持中国的这一立场。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支持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旨在维护民族独立、主权,通过谈判和平解决民族区域问题和发展经济所做的努力。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白俄罗斯共和国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建立大使级外交关系。

  第六条 两国政府同意,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根据国际惯例,互相为对方在其外交代表履行职务方面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七条 本协议一经签订即开始生效。
  本协议一九九二年一月二十日签订于北京,一式两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字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田曾佩              克拉夫琴科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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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现发布《北京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管理,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是指本市城镇职工根据国家和市人民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的规定,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含标准价优惠办法,下同)购买的公有住房。
本办法所称已购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指导价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包括本市城镇职工按照高于国家和市人民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的成本价的价格购买的安居工程住房和集资合作建设的住房。
本市城镇职工根据国家和市人民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的规定,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的安居工程住房和集资合作建设的住房,应当视为已购公有住房。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进入市场出售的管理。
对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职工以及中央在京企业事业单位职工进入市场出售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本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是本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管理工作。
本市计划、财政、税务、物价、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依法做好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已经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可以进入市场出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不得进入市场出售:
(一)以低于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的价格购买并且没有按照规定补足房屋价款的;
(二)已经被列入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三)所有权共有的房屋,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出售的;
(四)有所有权纠纷的;
(五)已经抵押并且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转让的;
(六)上市出售后形成新的住房困难的;
(七)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八)被依法查封或者被依法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屋权属转让的;
(九)法律、法规以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不得出售的情形。
第六条 房屋所有权人要求进入市场出售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申请表;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
(三)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
(四)房屋所有权共有的,其他房屋共有人同意出售的书面意见;
(五)已购公有住房的房屋所有权人与房屋原所有权单位对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另有约定的,应当提供房屋原所有权单位同意出售的书面意见;
(六)市房屋土地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应当自受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进入市场交易,买卖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签订后30日内到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房屋转让和变更登记手续,并按照规定缴纳房屋转让手续费和房屋变更登记费。
买卖双方当事人在办理房屋转让和变更登记手续时,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提供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同意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批准书、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书以及买卖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等材料。
第九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应当依法纳税,由办理房屋转让和变更登记手续的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代收代缴。
第十条 本市东城、西城、崇文、宣武、朝阳、海淀、丰台、石景山等城近郊八区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房屋买受人应当按照房屋所在地标定地价的10%缴纳土地出让金或者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房屋所在地没有标定地价的,按照房屋买卖成交价格的3%缴
纳土地出让金或者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
本市远郊区、县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应当缴纳的土地出让金或者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的具体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应当缴纳的土地出让金或者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由办理房屋转让和变更登记手续的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代收代缴,并按照规定上缴中央财政或者市财政,或者返还房屋原所有权单位。
第十一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收益分配的具体办法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根据国家和市人民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的规定,本市城镇职工按照标准价购买、拥有部分所有权的已购公有住房,可以直接上市出售,其收入在按照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和收益后,由城镇职工与房屋原所有权单位按照房屋所有权比例分成。房屋原所有权单位撤销的
,其应当所得的部分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代收后,纳入市住房基金专户管理。
根据国家和市人民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的规定,本市城镇职工按照标准价购买、拥有部分所有权的已购公有住房,也可以在按照成本价补足房屋价款以及利息,取得房屋所有权后上市出售。
第十三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进入市场的买卖成交价格由买卖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
办理房屋转让和变更登记手续时,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应当对买卖双方当事人申报的买卖成交价格进行核实。申报的买卖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届时正常市场价格水平的,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应当进行现场勘察和评估,并按照评估的价格计算应当缴纳的税费。
买卖双方当事人对评估价格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评估价格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房屋土地管理局申请复核,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十四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前后一年内该户家庭按照市场价格购买住房的,可以视同房屋所有权交换。
第十五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房屋的维修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不得再按照国家和市人民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的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房屋转让和变更登记手续。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七)、(八)项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给予警告,并视情节轻重,可以对房屋出卖人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责令当事人退回购买的房屋或者按照同类房屋的商品房价格补足房屋价款,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0月7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通知
1991年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已于1990年12月28日公布施行。为了正确执行这个《决定》,特作如下通知:
一、对在《决定》公布施行后发生的案件,依照《决定》的规定办理。
二、对在《决定》公布施行前发生、公布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依照刑法第九条规定的原则办理。
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淫秽物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处罚的犯罪行为,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均不再以投机倒把罪论处,应依照《决定》第二条中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在《决定》公布施行前发生的、已由人民法院依照当时的法律规定作出了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的案件,不再变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