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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资、合作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企业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0:02:55  浏览:93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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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资、合作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企业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商务部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
第44号




  《中外合资、合作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企业管理暂行规定》经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2004年6月18日局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1月28日起施行。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局长: 徐光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部长: 薄熙来
二○○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中外合资、合作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企业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中国广播电视节目制作产业发展,规范对中外合资、合作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企业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等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经营中外合资、合作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企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中外合资、合作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企业, 是指境外专业广播电视企业(以下简称“外方”)与中国广播电视节目制作机构和境内其他投资者(以下简称“中方”)在中国境内合资、合作设立专门从事或兼营广播电视节目制作发行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
第四条 不得设立外商独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企业。
第五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商务部根据职责分工,共同负责全国合营企业的设立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合营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机构设立

第六条 申请设立合营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制定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业的发展布局规划;
(二)中外合营各方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中,中方应有一家为持有《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或《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的机构。外方应为专业广播电视企业;
(三)合营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 
(四)注册资金不少于200万美元或等值人民币;设立专门制作动画片的合营企业,注册资金不少于100万美元或等值人民币;
(五)法定代表人须由中方委派;
(六)合营企业中的中方一家机构应在合营企业中拥有不低于51%的股份;
(七)申请各方在申请之日前的三年内,无违法违规和其他不良记录;
(八)合营企业须具有独立的企业标志。
第七条 中方可以以现金方式出资,也可以用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或其他物料、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场地使用权等作价出资。外方须以现汇方式出资。
第八条 设立合营企业,由控股的中方向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和商务部提出申请,并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中方向所在地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初审同意后,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自收到全部文件之日起,在2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经批准的,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核发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二)中方持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批准文件经所在地省级商务行政部门报商务部审批。商务部自收到全部文件之日起,在2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经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三)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对取得《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合营企业,核发《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合营)》。
(四)合营企业凭《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合营)》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中央单位及其直属机构直接向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商务部提出申请。
第九条 申请设立合营企业时,投资者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报告应当载明拟设立的合营企业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法定代表人姓名;合作各方的背景概况;合营企业的注册资金;合作各方的出资比例、组织结构;申请设立合营企业的具体理由、优势和发展计划等;
(二)合营企业合同、章程(其中合同中须约定:节目选题、内容应经中方同意);
(三)中方企业的注册登记证明文件和《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或《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
(四)中方资信证明; 
(五)外方的银行资信证明、合法存续证明和外方从事专业广播电视业务的证明;
(六)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管理成员(董事会成员、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
(七)工商行政部门对拟设立的合营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八)合营企业的企业标志样本。
第十条 已设立的合营企业变更股权时,应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规定,并报商务部审批,商务部经商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后,做出是否同意变更的决定。
合营企业法定代表人、地址等发生变更,设立分支机构或终止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业务,报原批准机关办理相应审批、注销等手续。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一条 合营企业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其正当经营活动及其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
第十二条 合营企业可以制作专题、专栏、综艺、动画片等广播电视节目,但不得制作时政新闻和同类的专题、专栏节目。
合营企业制作电视剧须按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有关规定另行申领《电视剧制作许可证》。
第十三条 合营企业每年应当制作不少于节目总量三分之二的中国题材的广播电视节目。国家鼓励聘用中国专业人员参与合营企业的节目制作。
第十四条 合营企业严禁制作、经营含有下列内容的节目: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五条 合营企业应严格按照《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合营)》核准的业务范围开展制作经营活动。《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合营)》有效期限为十年,届满可申请延长。
第十六条 合营企业享有与内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同等的权利和义务。其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视同国产节目,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合营企业与境外其他机构合作制作或吸纳境外其他资金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按国家有关中外合作制作节目规定管理;在国内发行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按有关引进境外节目规定管理。
  第十七条 国家鼓励合营企业向境外发行、销售或代理出口各类国产广播电视节目。
第十八条 合营企业不得委托或租赁给外方、境外机构或在境内的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不得让外方或其他境外机构、境内的其他外商投资企业承包经营。
第十九条 禁止以任何方式涂改、租借、出售和伪造合营企业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合营)》。
第二十条 合营企业应自觉接受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并在每年1月31日前将其前一年度的节目制作、发行业绩向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备案。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及《广播电视管理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与境内机构合资、合作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企业的,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和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4年11月2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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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治原则

秦前红


一、法治理论的历史演变
“法治”在《牛津法律大辞典》被看作“一个无比重要的、但未被定义,也不能随便就定义的概念”。“它意指所有的权威机构、立法、行政、司法及其它机构都要服从于某些原则。这些原则一般被看作表达了法律的各种特性。如:正义的基础原则、道德原则、公平和合理诉讼程序的观念,它含有对个人的至高无上的价值观念和尊严的尊重。”“在任何法律制度中,法治的内容是:对立法权的限制:反对滥用行政权力的保护措施:获得法律的忠告、帮助和保护的大量的平等的机会;对个人和团体各种权利和自由的正当保护;以及在法律目前人人平等……它不是强调政府要维护和执行法律及秩序,而是说政府本身要服从法律制度;而不能不顾法律或重新制定适应本身利益的法律。”
《布莱克法律辞典》对“法治”的解释是:“法治是由最高权威认可颁布的并且通常以准则或逻辑命题形式表现出来的、具有普遍适用性的法律原则。”“法治有时被称为法律的最高原则,它要求法官制定判决(决定)时,只能依据现有的原则或法律而不得受随意性的干扰或阻碍。”
德国《布洛克嚎斯百科全书》第15卷认为:"法治国家的要素有如下内容:颁布在法律上限制国家权力(尤其是通过分权)的成文宪法;用基本法规来保障各种不容侵犯的民众权利;法院从法律上保护公民的公共与私人权利不受国家权力的干涉;在因征用、为公献身及渎职而造成损失的情况下,国家有赔偿的义务:法院独立,保障法官的法律地位,局长刑法有追溯效力,最后是行政机关的依法办事原则。"
我们认为关于法治的基本理念是强调平等,反对特权,注重公民权利的保障,反对政府滥用权利。由此,法治应有几个最基本的特征:第一,法治不只是一种制度化模式或社会组织模式,而且也是一种理性精神和文化意识。第二,法治作为特定社会人类的一种基本追求和向往,构成了工业化和民主化的秩序基础。第三,法治的最重要的含义,就是法律在最高的终极的意义上具有规限和裁决人们行为的力量,法律既是公民行为的最终导向,也是司法活动的唯一准绳。
现代意义的法治始源于西方,最早可追溯自古希腊。古希腊人把尊重法律和自由并论为实现他们的政治理想——城邦生活的和谐(“善”)的两个基本政治准则,主张自由就是人只受法律约束,法律比人还要有权力。毕达格拉斯最早提出“人治不如法治”之说。古希腊伟大思想家亚里士多德在其代表作《政治学》中明确主张:法律是有道德的文明的生活的一个必不可少的条件,是导致城邦“善”的一个条件。在此基础上,他认为法治的基本要素在于“法治”应包含两重含义:已成立的法律得到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服从的法律有应该是本身制定得良好的法律。1他认为法治优越于人治,他说:“凡是不凭感情治事的统治者总是比凭感情治事的人们优良,法律正是没有感情的。”因此,“谁说应该由法律来遂行其统治,这就有如说,惟独神祗和理智可以行使统治;至于谁说应该让一个个人来统治,这就是在政治中混入了兽性的因素。”2亚里士多德的法治理论对西方法治传统产生过久远深刻的影响。
罗马人的法治观直接导源于希腊文明,他们不善于思辩,但却精于行动,辉煌的罗马法成为罗马人高耸的纪念碑。西塞罗所谓的“我们是法律的仆人,以便我们可以获得自由”成为一句不朽的名言。
近代意义的法治理论是由英国的哈林顿、洛克、戴雪,法国的卢梭、孟德斯鸠和德国的康德、黑格尔以及美国的潘恩、杰弗逊共同丰富发展的。这其中如洛克、卢梭、孟德斯鸠等人都是从自然法的角度,明确或者隐含地论及法治的思想。但戴雪则是系统地提出并阐释了法治的含义,这就是学界所熟悉的法治三原则:“除非明确违反国家一般法院以惯常方式所确立的法律,任何人不受惩罚,其人身或财产不受侵害”;“任何人不得凌驾于法律之上,且所有人,不论地位条件如何,都要服从国家一般法律,服从一般法院的审判管辖权”;“个人的权利以一般法院提起的特定案件决定之”。3 戴雪的法治三原则对于反对封建特权,保护公民权利和自由具有重要价值,因而对西方乃至非西方国家的法治理论和实践都产生了重大影响。4
现代西方的法治理论则循由两个路径发展:一个路径是继续形式主义法治理论的发展传统,另一种则是企图修补形式主义法治缺陷的实质主义法治理论。前者以英国学者拉兹和美国学者富勒为代表。拉兹认为,法治的字面含义是“法的统治”,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法治是指“人们应该服从法律并受法律的统治”但是在政治和法律理论中,法治应作狭义之理解。即“政府应受法律统治并服从法律。”法治意味着政府的全部行为必须有法律依据,并且能给人们的行为提供有效的指引。拉兹还提出了法治八项原则:(1)法不溯及既往,应公开明确;(2)法律应相对稳定;(3)特别法的制定应受公开、稳定、明确的一般规则指导;(4)保障司法独立;(5)遵守自然正义原则:公开审理、不得以偏见司法;(6)法院应对于其它原则的执行握有审查权,即审查议会和行政立法等;(7)法院应易于接近:省时省钱;(8)预防犯罪的机构在行使裁量权时不得滥用法律。5富勒在论证法的道德基础时,也提出了法治的八项原则。6一般认为富勒尽管关注法的道德性,但他主张的法治原则"并不是道德性质的",而实际上不过还是一种形式法治。后者(既实质法治)开始于德国学者韦伯对资本主义法律合理性的探讨。自韦伯之后,法兰克福学派的代表人物之一纽曼继续了对形式法治转向实质法治的观察,并将韦伯关于现代法发展会出现反形式主义的预见向前推进了一大步。720世纪50年代以后,越来越多的人开始关心实质法治问题。1959年印度德里法学家大会所通过的《德里宣言》就包括实质法治价值取向。如在其关于法治三原则的主张中,第一条就明确提出"法治不仅要保障和促进个人的公民与政治权利,且应确保个人合法期望与尊严得以实现的社会、经济、文化条件。"美国学者德沃金作为当代西方最有影响的学者之一,虽然没有专门论述法治问题,但从他关于权利的论述中,我们可以看到他对形式法治的明确挑战:他主张道德权利,强调个人可以"良心拒绝"和"非暴力反抗"国家不正义的法律;他反对孤立的形式平等,主张给予处于不利地位的群体和个人以更多保护;他要求捍卫体现"公平、正义"要求的法律原则等等,都含有明显的实质法治的精神。8
中国在春秋战国时期也有过法治与人治之争,但在内容上与古希腊的法治大相径庭,从发生学的意义而言,中国古代法家的主张也并演绎出近代和现代的法治理论。从一定意义而言,现代中国的法治理论只是西风东渐的结果。
二、法治原则的宪法形式体现
不论是把法治界定为治国方法、法制的理想状态、法律运行的原则,还是把法治看作是法律制度的价值标准、社会结构状态,那么必须首先建构法律制度这个前提,理所当然地要以宪法作为法治的核心,因此我们可以说宪法存在本身就是实行法治的一个重要标志。
法治原则在不同国家、不同时代、不同民族传统和法律背景之下,有不同的宪法形式体现。
在资本主义国家成立前后,法治原则一般集中体现在政治宣言或者宪法序言之中,另有少量的内容体现在宪法正文里面。这其中最为典型的是法国的《人权与公民权宣言》。当时体现法治原则的内容规定主要有:(1)法律目前人人平等;(2)未经审判不为罪,法律不得溯及既往;(3)未经正当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权利和自由,宪法所未列举的权利应为人民保留;(4)国家机关不得行使法律所未授予的职权;(5)司法独立;(7)宪法是国家的最高法律,任何法律、法令都不得与宪法相抵触;(8)国家机关之间应严格实行分权。
现代资本主义宪法在体现法治原则时,除了因应资本垄断化、全球化的趋势和社会民主化的潮流,在内容上呈现出行政权力不断扩大,公民权利大幅增加,法治标准趋向国际化等特点外。在形式上也颇有创新。概而言之,这些形式大致有三种:第一种形式是在宪法序言中明确宣告为法治国家。如《葡萄牙共和国宪法》宪法序言便说道:“制宪会议庄严宣布:葡萄牙人民决心保卫国家独立,捍卫公民基本权利,确立民主制度的基本原则,确保法治在民主国家中的最高地位。”第二种形式是在宪法正文中明文规定自己是法治国家。如《土耳其共和国宪法》第2 条规定:土耳其共和国是一个民主的、非宗教的、社会的法治国家。《摩纳哥公国宪法》第2条第2款规定:"公国是一个法治国家,尊重自由和基本权利。"第三种形式是虽不直接使用法治字样,但从其它内容或者文字可以推论出该宪法以法治为基本原则。如前联邦德国基本法不仅规定了它要实行三权分立的联邦政体,而且在《基本法》第97章第1节明文规定:"法官应该独立,并仅服从法律。"同时它还规定基本法是具有切实效力的最高法律。9第四种形式是虽不直接宣布实行法治,也不用其它条文间接反映法治精神,而是用“基本原则”为章名或在其它各章中体现了法治的政治体制。10
我国1999年3月15日由九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所通过的宪法修正案,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从而从总体上确立了我国的法治体制。除此以外,现行宪法的其它不少条款也体现了法治的精神,具体内容有:(1)在序言中郑重宣告中国要建设"富强、民主、文明"的国家,要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治。确认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政党、团体、组织和个人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在总纲中明文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2)在"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中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等。(3)在国家机构中规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社会团体、行政机关和个人的干涉。
中国学者一般认为 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宪法和我国宪法在体现法治原则时除了形式的不同外,还有实质的不同,资本主义的法治以维护资本主义的特权为目的,是打着"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旗帜”对广大人民进行“合法侵犯”。社会主义的法治是一种消灭特权的法治,它不但要保护人民免受非法侵犯,更要消除可能出现的以国家、组织名义所进行的合法侵犯。
三、法治原则的适用和有关问题
第一,合理地借鉴人类在建构和发展法治文明中的优秀成果。从发生学的角度而言,法治固然要体现国别性、时代性和阶级性,但它更应体现人类在追求进步和发展过程中的共同智能,因此对那些后法治化的国家来说,如何充分吸取先法治化的国家的经验与教训,是一个极其重要的课题。比如,早期法治都重视法律与政治分离,实行分权;将程序视为法律的中心;强调法律的普遍性、一般性;强调对法律的严格服从与忠诚等。上述这些无疑对培养法律的自治性和独立性,建构法律的形式合理性有极其重要意义,但它的缺陷也是明显的:(1)它的法条主义趋向导致法律思维脱离社会现实;(2)规则的适用排除了对目的、需要、结果的考虑,规则模型带有现代官僚政治的理性气质;(3)程序中心主义加剧了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紧张,导致人们的公正预期受挫,从而使人们对程序正义的公正性产生怀疑。11有鉴于此,后法治国家在追求法律发自治品格时,也应重视规则和政策的内涵价值,从而寻求法律制度自我矫正的机制,发挥法律、道德与政策的共同作用。
第二,重视习惯规则。现代法治发展所面临的共同环境是:国家与社会日益混同,传统意义上的公法与私法界限逐渐模糊,与条文法相对应的“活法”(living law)和"内部规则"(inner law)逐渐复活。这就使我们有必要重新反思和审视立法者的"制法"理性。马克思认为:立法者不是在创造法律,不是在发明法律,而仅仅是在表述法律,他把精神关系的内在规则表现在有意识的现行法律之中。真正的法律规则只能在特定的情景中发现,系统地创造一整套法律规则的任务超出了人类的理性能力。无论是职业法律家的法律还是代议机构的立法,都不能无中生有地创造新的规则,他们只能表述、阐释、澄清或修正既有的规则。12但在重视发现习惯规则的同时,我们也丝毫不可贬低法律制定的作用,毕竟立法不仅象征着人类为解决特定问题所作出的努力,同时立法对补救现有规则之不足,克服习惯规则的凌乱化,并改变或者变通“那些与目前秩序相抵触或经验表明不便利的规定”13都起着重大的作用。
第三,正确处理民主和法治的关系。现代国家在法治化建设的过程中,通常也把民主作为一个极其重要的社会发展目标。这是因为民主在满足社会的合法性诉求,体现正义和公平,制约国家权力和促进公民参与等方面都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民主本身是一个多维度的概念,她既可指一种制度形态和政体形态,又可表征公民享受的权利和自由,还可指一种多数表决为基础的程序操作机制。从功能主义的视角来看,民主并不代表一种绝对的善,她既可发挥正向度的作用,也可发挥副向度的作用。从理论的逻辑而言,民主天然地有产生“多数专制”的倾向,从实证的角度而言,民主曾多次导演“集权专制”和“群众专政”的灾难。因此,我们一方面要扩展民主,并在人民民主的基础上建设法治与宪政,另一方面则要用法治的精神来质疑、否定和矫正民主的缺陷。

1 (参见)亚里士多德:《政治学》(中译本),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167——168页。
2(古希腊) 亚里士多德:《政治学》(中译本),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169页。
3 Dicey A V.Introduction to the Law of the Constitution.London:Macmillan and co,Limited,183—201。
4 戴雪倡导一种议会至上、法律主治的英国式法治模式,但很多学者认为这种模式不仅有局限于英国经验的缺憾,而且也 太追求形式意义上的法治,不能解决确保法律是“良法”的问题。
5 See:Raz J.The Authority of law:Essays on Law and Morality. Clarendon Press,1979.214—219。
6 富勒的八项原则是:(1)法应具备一般性;(2)法应公布;(3)法不应溯及既往;(4)法应明确;(5)法不应自相矛盾;(6)法不应要求不可能实现之事;(7)法应稳定;(8)官方行动应与宣布的法律保持一致。
7 See:Neumann F . hTe Rule of Law:Political and the Legal System in Modern Society.Berg Publishers Ltd ,1986.275,266—285。
8 (参见)[美]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信春鹰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200页、270页、256页。
9 参见张千帆著:《西方宪政体系》(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61—162页。
10 参见李龙著:《宪法基础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01页。
11 参见[美]诺内特、塞尔兹尼克著,张志铭译:《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迈向回应性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61——68页。
12 参见赵世义:《为私法正名》,载于《中国法学》2002年第4期。
13 [美]詹姆斯·高德利:《法国民法典的奥秘》,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5卷,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554页。

青岛市职工待业保险暂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职工待业保险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劳动制度,保障待业职工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均须按本办法参加职工待业保险;
(一)国有企业;
(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
(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以及港、澳、台商投资企业(以下统称外商投资企业);
(四)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
(五)招收劳动合同制职工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六)其他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的单位。

第三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职工,在社会待业期间,享受待业保险待遇:
(一)依法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职工;
(二)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被撤销、解散企业的职工或者停产整顿的企业被精简的职工;
(四)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五)企业按规定辞退、除名、开除的职工。
第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职工不享受待业保险待遇:
(一)连续工作不满六个月的;
(二)考入大、中专学校离职学习的;
(三)自动离职的;
(四)单位不按规定缴纳职工待业保险费的;
(五)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作、轮换制工人。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青岛市劳动局和各区(市)劳动局是职工待业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
青岛市和各区(市)劳动服务公司是辖区内职工待业保险机构,按权限分工具体负责职工待业保险工作。

第六条 职工待业保险机构职责是:
(一)负责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收缴、管理和发放。
(二)负责待业职工的登记、建档、建卡。
(三)负责待业职工的就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四)组织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扶持、指导生产自救和自谋职业。
(五)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各街道劳动服务公司和乡镇劳动管理站,应配备专职人员负责职工待业保险工作。
职工待业保险机构和各街道劳动服务公司和乡镇劳动管理站从事职工待业保险工作的经费,从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费中列支。

第三章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八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单位缴纳的待业保险费;
(二)待业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待业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地方财政补贴。

第九条 单位须按下列标准缴纳职工待业保险费:
(一)国有企业、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
(二)外商投资企业按全部中方职工实得工资总额的1%缴纳;
(三)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按本单位劳动合同制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
(四)其他单位按已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确定劳动关系的职工的工资总额的1%缴纳。
企业缴纳的职工待业保险费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缴纳的职工待业保险费从自有资金中列支;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缴纳的职工待业保险费分别从行政费或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条 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职工待业保险费,以上年度劳动工资统计报表中全部职工的工资总额为基数计算,由其所在区(市)职工待业保险机构委托银行于每季度的第二个月代为扣缴,转入“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专户”。
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职工待业保险费,以上年度统计上报的合同制职工的工资总额为基数计算,由其所在区(市)职工待业保险机构委托银行于每年十一月份一次性扣缴,转入“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专户”。
单位应于每年的第一个月到所在区(市)职工待业保险机构核定上年度实际应缴职工待业保险费数额,多退少补。
企业在办理营业登记手续时,应同时办理职工待业保险登记手续。第13
第十一条 在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以下简称市内五区)内的职工待业保险费由市职工待业保险机构统筹,单位所在区的职工待业保险机构负责收取,待业职工户口所在区职工待业保险机构支付使用。各区每季度将收取的职工待业保险费的70%交市待业保险机构;其
余部分按预算用于支付职工待业保险的各项待遇费用,年终将剩余部分上缴市职工待业保险机构。各区留用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不够使用时,由市待业保险机构负责调剂;经调剂仍有缺口的,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财政补贴。
在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和高科技工业园内的职工待业保险费,由单位所在区(市)职工待业保险机构收取、管理和使用。各区(市)和高科技工业园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当年不够使用时,可先使用历年结余;仍有缺口的,报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由同级财政补贴。

第十二条 待业保险基金年终结余(不包括按规定提取的各项费用),除留有适当的待业保险备用金外,其余部分转财政专户代存,具体办法由青岛市劳动局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和按规定提取的各项费用不计征税、费。

第十四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职工待业保险机构应加强基金管理,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严格财经纪律。青岛市和各区(市)劳动局应按照统筹范围,按年度编制待业保险基金收支预算、决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决算,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并且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加强对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收支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待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十六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
(一)待业职工的待业救济金;
(二)待业职工在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间的医疗费、丧葬补助费及其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
(三)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用和生产自救费;
(四)待业保险管理费;
(五)按有关规定为解决待业职工生活困难和帮助其再就业确需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十七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范围的待业职工,在办理待业登记后的次月,按以下标准发给待业救济金:
(一)连续工作时间满六个月不满二年的,最多发给六个月的待业救济金,每月标准为85元;
(二)连续工作时间满二年不满五年的,最多发给十二个月的待业救济金,每月标准为90元;
(三)连续工作时间满五年不满十年的,最多发给十八个月的待业救济金,每月标准为95元;
(四)连续工作时间十年以上的,最多发给二十四个月的待业救济金,每月标准为105元。
待业救济金发放期限,应扣除企业已按规定发给待业职工生活补助费的月份。
青岛市劳动局可根据城镇居民生活费用增长情况适当调整救济金的发放标准。

第十八条 待业职工在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间家庭确有特殊困难,无法维持基本生活的,由本人申请,经区(市)职工待业保险机构核实,市职工待业保险机构批准,可给予不定期特殊困难补助。

第十九条 待业职工的医疗费随待业救济金按月发放,标准为每人每月5元,不享受待业救济时即行停止。患严重疾病(不包括因打架斗殴、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而致伤致病的)、在所在区(市)职工待业保险机构同意的医院住院治疗,其医疗费个人负担确有困难的,可酌情给予不超过
医疗费70%的补助。

第二十条 凡属本办法第三条所列范围的待业职工,在待业期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和距法定退休年龄五年以内、符合退休条件且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统筹的,由社会养老保险部门办理退休手续并负责管理和发放养老保险金,停发待业救济金。

第二十一条 待业职工在待业期间死亡的,(因打架斗殴、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而死亡除外),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参照本市在职职工现行社会保险规定一次性发给。
青岛市劳动局可根据本市在职职工社会保险规定适当调整待业职工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发放标准。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待业职工,停止享受待业救济待遇:
(一)已重新就业(包括自谋职业)的;
(二)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的;
(三)待业期间升学、参军或出国定居的;
(四)待业期间被判刑或劳动教养的;
(五)在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间办理退休手续的。
待业职工在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间,从事临时性工作有经济收入的,停发待业救济金;停止临时性工作时,恢复领取待业救济金,但领取待业救济金的时间前后相加不得超出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期限。

第二十三条 市内五区和其他区(市)分别按当年收取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总额的8%提取管理费,用于待业保险机构人员经费、业务开支及其他必需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 待业职工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在保证职工待业保险待遇支出的前提下,按不超出当年收缴待业保险基金总额的30%提取,实行专帐管理、专项审批、专款专用。

第二十五条 待业保险基金在首先保证待业职工待业保险待遇、转业训练费、生产自救费的前提下,可根据收支情况用于:
(一)企业关停整顿期间和因资产经营方式改革等原因发生组织结构调整,组织职工开展生产自救以及为安置富余职工兴办生产、生活服务项目的资金确有困难的,由具有代偿能力的单位担保,并经市职工待业保险机构批准,可适当给予借款扶持。
(二)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企业,因发生亏损承担厂内待业职工基本生活费确有困难的,经市职工待业保险机构审查核实后,可给予适当补助,但补助数额不得超过基本生活费的40%,期限不超过3个月。
(三)待业职工在待业期间自愿组织起来就业或自谋职业(包括从事个体经营),可一次领取应享受的待业救济金和医疗费;资金确有困难的,取得经济担保后,经市职工待业保险机构批准,可适当给予借款扶持。

第五章 待业职工管理和重新就业

第二十六条 职工离开企业在社会待业后,原用工单位应在十日内将有关证件和本人档案材料送单位所在区(市)职工待业保险机构;对经审查符合规定的,由原用工单位通知职工本人在十五日内到户口所在区(市)职工待业保险机构办理待业登记,领取《待业职工保险手册》,到街
道劳动服务公司、乡镇劳动管理站领取待业救济金。
待业职工无正当理由逾期两个月不办理待业登记手续或办理待业登记手续后无正当理由连续两个月不领取待业救济金的,作自动放弃处理。

第二十七条 职工本人对造成待业的事由有异议的,暂不予登记。经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仲裁或法院判决后,属于应享受待业保险待遇的,按规定予以登记。

第二十八条 待业职工户口迁出本市和在市内五区与各区、市及各区、市之间迁移的,应办理职工待业保险基金转移手续。凭迁出地待业保险机构证明,换领《待业职工保险手册》。

第二十九条 待业职工由其户口所在街道或乡镇负责管理。各级职工待业保险机构应根据社会需求及时提供就业信息,组织开展转业训练,为待业职工再就业创造条件,提供服务。待业职工应服从管理,积极参加转业训练和就业指导。

第三十条 待业职工重新就业后(包括自谋职业)及升学、参军、出国定居的,区(市)职工待业保险机构应将《待业职工保险手册》收回。

第三十一条 为保障待业职工基本生活,对就业特别困难的待业职工,职工待业保险机构应积极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生产自救。各级待业保险机构建立的待业职工生产自救基地,在税收、贷款等方面享受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待遇。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职工待业保险机构对逾期不缴纳待业保险费的单位,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未缴数额3‰的滞纳金(从单位自有资金中列支),纳入待业保险基金。

第三十三条 对以非法手段领取待业救济金和其他待业保险费用的,由职工待业保险机构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挪用待业保险基金的单位的主管领导及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职工待业保险机构违反规定拖欠支付待业救济金和其他待业保险费用的,由青岛市或各区(市)劳动局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至本办法公布之日期间的职工待业保险费缴纳标准按《山东省职工待业保险办法》的规定执行。青岛市人民政府一九八七年七月十四日发布的《青岛市关于〈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1993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