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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第二次会议议定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25:46  浏览:87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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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第二次会议议定书

中国政府 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第二次会议议定书


(签订日期1978年7月1日 生效日期1978年7月1日)
  根据一九七六年五月三十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规定,由对外经济联络部石林副部长阁下率领的中国政府科技合作代表团和由巴基斯坦政府科学技术部主管辅助秘书尼沙尔·艾汗默德教授、博士阁下率领的巴基斯坦政府科技合作代表团,于一九七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七月一日,在北京举行了第二次会议。
  经过友好协商,双方就第一次会议议定书项目执行情况、一九七八——一九七九年度科技合作项目计划以及下届会议问题,达成协议如下:

 一、第一次会议议定书项目执行情况,见本议定书附件一;

 二、一九七八——一九七九年度中方承担巴方项目共十三项,见本议定书附件二;

 三、一九七八——一九七九年度巴方承担中方项目共六项,见本议定书附件三;

 四、本议定书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如有新的项目提出,经共同商定,可在本年度执行并追列下届会议议定书。
  本议定书所列的项目,必要时可以推迟到下一年度执行;

 五、双方同意,中巴科技合作第三次会议将于一九七九年第三季度在伊斯兰堡举行,具体日期将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附件一、二、三为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
  本议定书于一九七八年七月一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均用中、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件略。

     中 国 政 府             巴基斯坦政府
    科技合作代表团团长          科技合作代表团团长
   对外经济联络部副部长         科学技术部主管辅助秘书
      石   林             尼沙尔·艾汗默德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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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基本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铁道部


铁路基本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1990年12月31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为加强铁路基本建设管理,不断提高建设水平,优质、安全、高效、低耗地完成铁路基本建设任务,特制订本办法。
第2条 铁路基本建设工作必须贯彻执行国家和部颁有关建设方针、政策、法令、标准、规范和各项规定。利用国外贷款项目,还必须执行我国政府对外签订的贷款协议。
第3条 铁路基本建设工作实行统一计划、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管理工作要逐步实现规范化、标准化、现代化。
第4条 本办法适用于铁路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包括基本建设投资和其他款源投资)的基本建设管理。更新改造及小型建设项目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基本建设程序
第5条 铁路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实行两阶段决策,即:项目建议书和设计任务书审批制度。
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和铁路建设的长远规划、中长期计划,经过调查、预测、分析,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深度,编制项目建议书,报国家审批。
根据批准的项目建议书或部下达的计划任务,按规定内容和深度,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经部审查后,据以编制设计任务书,报国家审批。
第6条 根据国家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部下达的计划任务,编制建设项目设计文件。凡列入年度计划的铁路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必须有批准的初步设计(或扩大初步设计)和总概算。
利用国外贷款的建设项目,还应有国家批准的利用国外贷款方案报告。其内容及工作程序,按有关规定办理。
新建与改建铁路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和工业大中型项目,初步设计或扩大初步设计和总概算,以及技术设计和修正总概算,均由部审批。
第7条 扩大初步设计或技术设计经部批准后,即可编制施工图,并进行投资检算。施工图的投资总额必须控制在已批准的总概算(或修正总概算)内,如确需超出,应报原批准单位重新审批。除部指定者外,施工图一般不再审批。施工图交付后,由建设单位主持组织技术交底。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接到施工图后,必须认真了解设计意图并进行现场核对。
第8条 铁路工程实行招标承包制。
铁路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的建设单位由部选定。
建设单位根据国家颁布的招标投标工作条例和部有关规定,组织项目的施工招标,择优选定施工单位。不宜招标的铁路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由部选定施工单位。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必须签订承发包合同,明确双方责任和权益。
第9条 铁路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根据国家批准的文件,铁道部正式通知,并按照国家关于开展基本建设项目开工前审计工作的有关规定,经审计批准后,方可开工(或复工)。
第10条 铁路建设项目已按批准的设计文件全部竣工,或分期分段竣工的工程,已具备投产条件的,都要及时办理竣工验收交接(包括按部规定须办理验收交接的过渡工程)和按部的要求组成固定资产,并及时办理固定资产的移交手续。交付使用时(包括分期分段工程),竣工验收与交付手续均应齐备。
第11条 铁路建设项目交付使用后六个月内,编好竣工决算上报主管部门。交付使用一年后,组织编制项目后评价报告,评价本项目是否达到预期目的和效益。

第三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12条 铁道部建设司是负责全国铁路基本建设工作的职能司。
第13条 部属各单位应加强基本建设管理工作。各总公司负责所属单位的基本建设管理工作。
各铁路局基本建设处是本局建设、设计、施工单位的归口管理机构,负责本局基本建设管理工作。
第14条 建设单位对建设项目实施阶段负全面责任。
建设单位的主要职责:
1、贯彻执行国家和部颁有关建设方针、政策、法规、标准。
2、按批准的设计和总概算,控制建设规模和标准,对建设项目的投资使用、工期和质量全面向部负责。
3、负责与设计单位签订勘测设计合同。按部变更设计办法,办理变更设计和费用处理。
4、组织施工招标,与施工单位签订承发包合同。负责完成承发包合同中规定发包方承担的工作。
5、组织施工图技术交底。负责审批建设项目中单项工程、单位工程开工(或复工)报告。
6、对利用国外贷款的建设项目,参与利用外资方案报告的编制,必要时参加贷款协议谈判;负责组织编制外资部分器材分批采购和分配计划;组织设计单位编制招标书技术文件;按时提供外资方需要的项目进展情况。
7、负责工程施工的征地拆迁和主要物资申请数量的审核,及施工前期的有关准备工作。负责项目实施的各项组织协调工作。
8、负责验工计价,办理工程价款的拨付与结算。
9、组织或参加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工作;组织办理组成固定资产和移交工作;组织工程总结及后评价工作。
10、其他应由建设单位承担的事项。

第四章 设计管理
第15条 铁路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的设计和总概算,是安排建设项目、组织施工、控制投资的依据。铁路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的设计单位由部选定。对适合进行设计招标的新开项目,应积极推行设计招标或方案竞赛。
设计单位按设计任务书规定的内容与要求,编制设计文件和总概算报部审批。其中利用国外贷款的建设项目,两阶段设计的总概算或三阶段设计的修正总概算应按内、外资分别编列。设计文件的质量由设计单位负责。
设计文件及其总概算一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更改。如需变更,应按变更设计有关规定报批。
两阶段扩大初步设计和总概算以及三阶段技术设计和修正总概算,未经批准的建设项目,不能交付施工图。
施工图依据经部批准的扩大初步设计和总概算或技术设计和修正总概算编制。
第16条 在施工过程中,设计单位应派人常驻现场配合施工,了解设计文件执行情况,按规定处理变更设计工作。
变更设计应严格按部颁铁路建设工程变更设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17条 勘测设计单位应认真贯彻国家有关方针、政策,严格把关,精心设计,认真实行技术经济责任制,充分发挥勘测设计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行全面质量管理,促进技术进步,开展创优活动,确保设计质量。

第五章 施工招标投标管理、监督和仲裁
第18条 铁路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的管理、监督部门是铁道部建设司。
招标投标管理和监督部门的主要职责:
1、贯彻国家和部颁招标投标工作及经济合同的有关条例、规定。
2、监督、指导招标投标工作。
3、对违反招标投标条例、规定或有损国家利益的决标提出处理意见。
4、公布材料价差系数和调整办法。
第19条 项目施工招标由部授权建设单位负责实施。项目标底、评标过程、招标结果、施工单位的选定等资料均应报部核查备案,接受部的监督。对违反招标投标有关规定的,部有权否定或纠正。
第20条 招标单位与中标单位应按规定签订承发包合同,如发生争议或纠纷,签约双方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协调解决,协调无效时报部建设司组织仲裁。

第六章 质量监督
第21条 铁路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均实行质量监督制。铁道部对全国铁路工程建设行使政府监督职权。各铁路工程质量监督站,是由部授权的铁路工程质量监督实施机构,对铁路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按照权限范围实施监督,业务上受铁道部建设监理总站监督和指导。
第22条 建设单位必须在项目开工前,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资料送质量监督站办理委托监督手续。由建设单位自行组织监督的大中型建设项目,应按规定设置专门机构,实施监督,把好质量关。
第23条 在一部分建设项目中,试行施工监理,总结经验后逐步推广。

第七章 施工管理
第24条 施工单位要以安全、质量、工期、效益为中心,全面加强施工管理,优化施工组织设计,严格履行承发包合同,完成合同中规定承包方承担的工作,保证工程质量,按时交工投产,发挥投资效益。
施工中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如违反施工承发包合同,或其他原因造成损失时,应承担经济责任。
第25条 施工单位要加强企业管理和基础工作,建立并完善安全、质量控制和保证体系,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和现代化科学管理,推行新技术、新工艺,安全、优质、高效、低耗完成施工任务。
第26条 施工单位应努力深化管理体制改革和企业内部经营机制的配套改革,不断提高企业素质、经营意识和管理水平。

第八章 物资设备供应
第27条 铁路建设工程项目所需国家统配、部管物资设备的申请、定货、计划管理,按照国家和部颁有关规定办理。申请与分配渠道由部与该项目的建设单位或主管部门商定。物资部门按照签订的供货合同,按时、保质、保量组织供应,并由供料单位提供技术证件。要认真做好积压物资的处理工作。
第28条 用料单位对所供物资按合同检查验收。发现问题,及时通知供料单位,供料单位应认真进行处理。主要材料及设备应严格按照设计要求订货,监察工程师要认真监督,如有变动,应经设计单位对性能、规格审查签认合格后,方能使用。
第29条 利用国外贷款工程项目外资部分的物资采购,应按贷款协议规定的程序和限额,由部主管外资单位归口,统一安排。具体工作由部主管外资单位与物资单位分别办理。
第30条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的物资部门应加强物资设备管理,认真贯彻国家物资工作的方针、政策,健全必要的管理制度,严格物资计划申请与核算制度,做好订货、催交、供应、调剂工作,积极开辟料源,保证工程需要。国家与部分配的统配物资,不得挪用于计划外项目;利用国外贷款项目分配的物质,原则上应专料专用,未经批准不得任意挪作他用。严格定额管理,加强验收、仓储、转运等工作。施工单位要坚持按工号、按定额领发料制度,做到工完料清。大力开展节约代用工作,节奖超罚,及时做好物资供应与消耗的统计和核销工作,提高供应效益与质量。

第九章 建设资金管理
第31条 根据建设总进度的要求,安排分年投资计划,并保证连续建设所需的资金。铁路建设工程价款与材料周转资金,应按部颁铁路基本建设工程验工计价办法的规定办理验工计价,价款拨付按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有关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办法及部有关规定办理。利用国外贷款项目验工计价时,应附价款中外资含量的测算资料,测算办法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32条 利用国外贷款项目的材料和设备的进口价与国拨价之间的价差,以及外汇差价,施工期间单独核算,竣工后按国家规定与总概算一并列入投资规模。
第33条 预备费的使用必须符合铁路工程概算编制办法的规定,违反规定滥用预备费的,一经发现,除由使用单位承担责任外,所用款额必须如数追回。

第十章 竣工验收及投产
第34条 铁路基本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严格按照部有关规定办理。竣工验收的组织,根据工程规模大小,复杂程度,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分别办理。铁路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由铁道部或委托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按国家规定需报请国家验收的项目,由铁道部向国家计委提出报告,申请国家验收;增建二线及既有线改造项目分区段、分区间、分站由建设单位组织验收交接,项目全部竣工后,按权限划分,办理全部竣工验收交接工作。
第35条 凡铁路建设项目已经按部规定组织验收,验收委员会确认合格的,接管单位必须按规定日期接管使用,凡是经复验合格并已投产使用的工程项目,必须及时办理固定资产交接手续,以发挥投资效益。逾期接管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接管单位承担。
第36条 新建铁路大中型项目,未正式交付运营以前,如确因运输需要,并经检查确认已经具备运输条件,经部批准后,可由施工单位组织临管运输。临管运输期间应抓紧工程配套完善,达到验收标准后,即应组织验收,交付正式运营。
第37条 工程初验前,受委托的项目质量监督机构应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质量评定书。建设单位接到工程质量评定书并审查认可后,方可向部申请初验。

第十一章 资质管理
第38条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资质管理工作由铁道部建设司负责。按照国家和部的规定提出资质申报,取得资质等级证书后,方能承担相应的任务。
第39条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严格按批准的资质等级及营业范围承担任务,不得无证或越级承担任务。
第40条 持证的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不得出卖或出借资质证书;不得以其他形式利用资质证书获取非法收入。
第41条 施工单位承揽的工程任务不准转包。如需分包,须由建设单位审查分包单位资质。未经建设单位同意私自分包工程的,不予验工计价。

第十二章 奖励与处罚
第42条 凡特别重要的项目,部有提前工期要求者,经部批准可实行提前竣工奖。奖金来源,应严格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从提前竣工所节约的投资中提取。没有节约投资的,不能实行提前竣工奖。提前竣工奖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报部审查批准。
第43条 按照国家和部规定,实行优秀工程勘察奖、优秀工程设计奖和优质工程奖。
第44条 由于提出合理化建议、采用新技术节约投资者,可按合理化建议奖励办法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45条 凡由于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任何一方的原因造成工程项目质量不合格或质量事故的,应按国家和部有关规定给以处罚,其损失及罚款不能列入工程成本,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46条 以往铁路基本建设管理方面的有关规定、办法与本办法相悖者,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中未提及的问题,仍按原有规定办理。
第47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由铁道部建设司负责解释。


营利性治沙管理办法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令

第 11 号





  《营利性治沙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5月31日国家林业局第二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周生贤
                      二○○四年七月一日



营利性治沙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营利性治沙管理活动,保障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以下简称防沙治沙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全国防沙治沙规划确定范围内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适用本办法。

  营利性治沙活动是指不具有沙化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在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以获取一定经济收益为目的,采取各种措施对沙化土地进行治理的治沙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受理申请和检查验收等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从事营利性治理国家所有的沙化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法律授权管理该沙化土地的主管部门或者该沙化土地的使用权人签订治理协议,依法取得该沙化土地的土地使用权。

  从事营利性治理集体所有、尚未承包到户的沙化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该集体经济组织签订治理协议,依法取得该沙化土地的土地使用权。

  从事营利性治理集体所有、但已承包到户的沙化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该土地的承包人签订治理协议,依法取得该沙化土地的土地使用权。

  第五条 营利性治沙涉及的沙化土地在县级行政区域范围内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申请;跨县(市)、设区的市、自治州行政区域范围的,由其共同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申请。

  第六条 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防沙治沙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提供有关材料,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治理申请,并填写治理申请表。其中有关治理协议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治理单位名称或者个人姓名、协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拟治理沙化土地的四至界限、面积、治理期限、违约责任等。

  第七条 防沙治沙法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应当包括:被治理的沙化土地的现状,治理后该土地的利用方向,治理项目的投资概算及资金来源等。

  第八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治理申请和有关文件后7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治理申请和有关文件符合本办法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受理;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或者要求补充有关材料。

  第九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决定受理的申请,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治理方案进行技术论证,并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组织工作人员对提出营利性治沙活动申请涉及的沙化土地以及提交的有关文件内容进行实地核实和调查。

  核实和调查的工作人员应当不少于2人。

  第十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决定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防沙治沙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予以公示,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公示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申请单位名称或者个人姓名;

  (二)治理的沙化土地范围、四至以及面积;

  (三)治理的沙化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情况,以及发放有关权属证书情况;

  (四)治理方案的主要内容。

  第十一条 有以下情况之一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不予公示,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治理地点不符合国家和当地防沙治沙规划的;

  (二)未取得治理范围内土地使用权的;

  (三)资金没有保障的;

  (四)治理方案未通过专家技术论证的。

  第十二条 从事营利性治沙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公示的治理方案进行治理。

  第十三条 需要变更原治理方案的,应当向原公示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变更治理方案的书面申请。

  第十四条 变更治理方案的书面申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原书面公示文件;

  (二)原治理方案;

  (三)治理方案变更的具体内容和理由。

  变更的治理方案中规定的治理技术指标应当优于原治理方案规定的治理技术指标。

  第十五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变更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做出同意变更或者不同意变更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提出变更的申请人。

  未经原批准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公示的治理方案。

  第十六条 从事营利性治沙的单位和个人可以要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指导。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从事营利性治沙的单位和个人的要求,在下列方面给予指导:

  (一)有关防沙治沙工作的政策和法规咨询;

  (二)编制治理方案;

  (三)编制年度作业设计;

  (四)提供相关的技术培训。

  第十七条 从事营利性治沙的单位和个人在完成治理方案规定的治理任务后,应当向原公示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并填写营利性治沙验收申请表。

  第十八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验收申请后30个工作日内,应当按照治理方案确定的各项技术指标组织检查验收。

  对验收合格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给治理合格证明文件;对验收不合格的,从事营利性治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继续治理。

  对验收合格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从事营利性治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治理合格证明文件,依法申请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

  第十九条 从事营利性治沙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依照防沙治沙法的规定,享受资金补助、财政贴息以及税费减免等政策优惠。

  第二十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防沙治沙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中不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或者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继续治理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依照防沙治沙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受理申请和检查验收的,可以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治理申请表和营利性治沙验收表的格式由国家林业局规定,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印制。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于2004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