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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联合国开发计划署之间的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5:06:45  浏览:97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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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联合国开发计划署之间的协定

中国政府 联合国开发计划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联合国开发计划署之间的协定


(签订日期1979年6月29日 生效日期1979年8月6日)
  鉴于联合国大会设立了联合国开发计划署(以下简称“开发计划署”),以支持和辅助发展中国家自己努力解决其经济发展最重要的问题,并促成其社会进步,提高生活水平;
  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国政府”)有意请求开发计划署援助,以增进其人民的利益;
  为此,中国政府与开发计划署(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本着友好合作精神,订立本协定。

  第一条 本协定的范围
  1.本协定载列开发计划署及其执行机构协助中国政府执行其发展项目,以及开发计划署的这种援助项目在执行时所应遵守的基本条件。本协定适用于开发计划署的所有这种援助,也适用于缔约双方为了规定这种援助的细节,或为了进一步详细规定缔约双方和执行机构按照本协定对这种项目分别承担的责任,而订立的项目文件或其他文件(以下简称“项目文件”)。
  2.开发计划署根据本协定提供的援助,应以中国政府提出并经开发计划署核定的请求为限。此项援助应向中国政府或其指定的实体提供,并应按照开发计划署主管机关各项可以适用的有关决议和决定提供和接受,但须以开发计划署获得必要的资金为条件。

  第二条 援助的形式
  1.开发计划署根据本协定向中国政府提供的援助,可以有下列各种形式:
  (a)咨询专家、顾问包括顾问公司或顾问组织的服务;专家、顾问包括顾问公司或顾问组织由开发计划署或有关执行机构选定,并向开发计划署或有关执行机构负责;
  (b)业务专家的服务;业务专家由执行机构选定,以中国政府公务员身份或以中国政府依照本协定第一条第2款指定的实体的职员身份,担任业务、行政或管理性质的职务;
  (c)联合国志愿人员(以下简称“志愿人员”)的服务;
  (d)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中国”)境内不易得到的设备和供应品;
  (e)讨论会、训练方案、示范项目、专家工作组和有关活动;
  (f)奖学金、研究金,或类似的安排;在这些安排之下,由中国政府提名并经有关执行机构批准的人选可以进行学习或接受训练;
  (g)中国政府与开发计划署商定的任何其他援助形式。
  2.中国政府应通过开发计划署派在中国的驻地代表(参看本条第4款〔a〕项),并按照开发计划署规定的申请方式和程序,向开发计划署提出援助的申请。中国政府应向开发计划署提供一切适当的便利和有关的资料,以便审评这项申请,对于投资性的项目,并应表示采取后续行动的意愿。
  3.开发计划署可以在其认为适宜的外界协助之下,直接向中国政府提供援助,或通过在开发计划署援助项目的执行上负有主要责任和为此目的具有独立订约者地位的执行机构,提供这种援助。开发计划署直接向中国政府提供援助时,本协定中所称执行机构,除上下文显示另有所指者外,应视为指开发计划署而言。
  4.(a)开发计划署可以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处,由驻地代表主持,代表开发计划署驻在中国,并作为开发计划署与中国政府之间一切有关开发计划署事务的主要联系渠道。驻地代表代表开发计划署署长,对开发计划署在中国境内执行的计划的各方面,担负全部责任,具有最高权力。对于联合国其他组织驻在中国的代表而言,驻地代表为集体工作的领导人,但应顾及各代表的专长,以及他们与中国政府各有关机关的关系。驻地代表代表开发计划署与中国政府各有关机关,包括中国政府的外援协调机构,保持联系,并应将开发计划署的政策、准则和程序,以及联合国的其他有关计划,通知中国政府。必要时,驻地代表应协助中国政府拟订开发计划署国别计划和项目的申请书,以及有关变更国别计划或项目的建议,确保开发计划署通过各执行机构或该署顾问提供的一切援助取得适当的协调,必要时协助中国政府使开发计划署的活动同在中国境内执行的国家、双边和多边计划取得协调,并执行署长或执行机构委托的其他职务。
  (b)开发计划署驻中国的代表处,由开发计划署斟酌妥善执行职务的需要,设置其他工作人员。开发计划署应将代表处成员及其家属姓名,以及各人身份的变动,随时通知中国政府。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1.中国政府应继续对开发计划署援助的发展项目,以及实现有关项目文件所述的目标负责,并应执行本协定和各项目文件所规定的项目的各部分。开发计划署承诺,依照本协定和项目文件中的工作计划向中国政府提供援助,并协助中国政府实现其投资后续行动的意愿,以配合和辅助中国政府在各项目中所分担的工作,中国政府应将直接负责参加开发计划署各援助项目的中国合作机构通知开发计划署。在不妨碍中国政府对项目所负全面责任的情况下,缔约双方可以商定由一个执行机构与该合作机构协商,并在取得其同意后,承担执行项目的主要责任,为此商定的任何办法,以及如在项目执行期间向中国政府或其指定的实体移交此种责任的任何办法,均应在项目文件所包括的项目工作计划中予以规定。
  2.中国政府应事先履行经双方同意为开发计划署援助某一项目所必需或应有的任何义务,这是开发计划署和执行机构履行它们对该项目的义务的条件。如果未事先履行这类义务而已开始提供援助时,开发计划署可以停止或暂停该项援助,但在停止或暂停援助之前,应先通知中国政府。
  3.中国政府与执行机构之间就执行开发计划署援助项目订立的任何协定,或中国政府与业务专家之间订立的任何协定,均应遵照本协定的规定。
  4.合作机构应斟酌情况,并与执行机构协商,为每一项目指派一名专任经理,以执行合作机构指派的任务。执行机构应斟酌情况,并与中国政府协商,委派一名首席技术顾问或项目协调专员,对执行机构负责,在项目一级监督执行机构在该项目中所分担的工作。他应监督并协调专家们和执行机构的其他工作人员的工作,并负责中国政府对口人员的在职训练。他应负责管理和有效利用开发计划署资助的一切投入,包括对项目提供的设备。
  5.咨询专家、顾问和志愿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与中国政府或其指定的人员或机构密切协商,并应遵守中国政府针对各该人员职务性质和所提供援助而发出的指示,以及开发计划署、有关执行机构和中国政府共同商定的指示。业务专家专对中国政府或指定服务的实体负责,只接受中国政府或指定服务的实体的领导,但不得要求他们执行与其国际身份不相符的或与开发计划署或执行机构的宗旨不相符的职务。中国政府同意每一业务专家开始任用的日期,应与他同有关执行机构所订合同的生效日期一致。
  6.领取研究金的人员应由中国政府提名,并由执行机构选定。此种研究金应按照执行机构的研究金政策和办法管理。
  7.开发计划署资助或提供的技术性和非技术性设备、材料、供应品以及其他财产均属于开发计划署所有,但通常应按照中国政府与开发计划署共同商定的条件,将其所有权转让给中国政府或其指定的实体。
  8.关于各项发明、发现的专利权、版权和其他类似权利:
  (a)凡是明确单纯由于开发计划署根据本协定提供援助而产生的发现或著作,其专利权、版权和其他类似权利,均为开发计划署所有。
  (b)中国政府只须向开发计划署发出通知,即有权在中国境内使用和利用,而免交权益费或任何类似的费用,并可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条件,颁发使用和利用的执照。
  (c)开发计划署只须向中国政府发出通知,并注意到中国政府的意见,即有权颁发在中国境外使用和利用的执照。
  (d)开发计划署应将其根据同别国订立的类似协定而取得的一切发明、发现的专利权、版权和其他类似权利,通知中国政府。
  (e)中国政府根据本协定所享的利益,不得低于任何其他国家根据开发计划署同该国订立的任何类似协定所享的利益。

  第四条 项目的有关资料
  1.中国政府应就开发计划署援助的项目,项目的执行、项目的继续可行性和正确性,以及中国政府依照本协定或项目文件履行义务的情况,向开发计划署提出其所要求的有关报告、地图、帐目、记录、说明、单据和其他资料。
  2.开发计划署保证,依照本协定进行的援助工作,其进度应经常通知中国政府。任何一方有权在任何时候视察开发计划署援助项目的业务进展情况。
  3.中国政府应于一项开发计划署援助项目完成后,经开发计划署要求,向开发计划署提供关于该项目产生的实益以及为进一步实现该项目的而进行的工作的资料,包括为该项目的评价或开发计划署援助工作的评价所需的有关资料,并应为此目的与开发计划署协商和容许开发计划署视察。
  4.中国政府依照本条规定须向开发计划署提出的任何资料或材料,如经有关执行机构要求,中国政府应向执行机构提供。
  5.缔约双方应斟酌情况,就有关开发计划署援助项目的资料或该项目产生的实益的资料的发表问题,进行协商。开发计划署可以向可能的投资者发表有关任何投资性的项目的资料,但须经中国政府同意。

  第五条 中国政府对项目执行的参加和贡献
  1.中国政府依本协定履行其参加和合作执行开发计划署援助项目的义务时,应按照有关项目文件的详细规定,作出下列实际贡献:
  (a)当地的对口专业人员和其他人员的服务,包括业务专家的中国对口人员;
  (b)中国境内可以利用或提供的土地、房舍、训练设施和其他设施;
  (c)中国境内可以利用或提供的设备、材料和供应品。
  2.开发计划署对中国政府的援助包括提供设备时,中国政府应支付此种设备的海关结关费用、自进口港至项目所在地的运费、附带的装卸、堆栈及有关费用、运抵项目所在地后的保险费及其安装费和维修费。
  3.中国政府也应支付学员和领取研究金人员在研究期间的工资。
  4.如经项目文件如此规定,中国政府应按照该项目文件中项目预算的规定,向开发计划署或执行机构直接或间接支付为提供本条第1款中所列各项物品所需的款项,执行机构则应获得必需的物品,并每年向开发计划署报告依本款规定所支付的任何开支。
  5.依照上款规定付给开发计划署的款项,应划入联合国秘书长为此目的指定的帐户,并应按开发计划署适用的财务条例管理。
  6.项目预算中所列中国政府对项目贡献的各项物品的费用,以及中国政府依照本条规定所应支付的任何款项,均应视为根据编制该项目预算时所得最确实资料拟订的估计数。必要时,这些款项应予调整,以反映其后购置上述各项物品的实际费用。
  7.中国政府应斟酌情况在各个项目所在地展示适当的标志,表明该项目为开发计划署和执行机构援助的项目。

  第六条 以当地货币支付的分摊计划费用和其他各项费用
  1.除第五条所述贡献外,中国政府应协助开发计划署的工作,按照有关项目文件规定的数额或开发计划署同中国政府充分协商后,依照其理事机构的有关决定另行决定的数额,参加或安排支付下列当地费用或服务:
  (a)派往中国境内为各项目服务的咨询专家和顾问的生活津贴;
  (b)当地行政和事务人员的服务,包括必需的当地文书人员、口译、笔译人员以及有关的助理人员;
  (c)工作人员在中国境内的公务交通费;
  (d)公务邮电费。
  2.中国政府对各位业务专家,也应比照中国国民担任这种职位时所领薪酬,直接支付薪给、津贴和其他有关报酬。中国政府给予业务专家的事假和病假,应与有关执行机构给予其工作人员的假期相同,并应作出必要安排,准许他根据他在有关执行机构服务所享有的权利,回原籍度假。如中国政府在某种情况下解除业务专家的职务,以致执行机构根据所订合约必须向他支付偿金时,中国政府应分担此种离职偿金的费用,其数额比照同级中国公务员或类似工作人员在同一情况下解除职务时应领的离职偿金。
  3.中国政府承诺实际提供下列当地服务和便利:
  (a)必需的办公室和其他房舍;
  (b)对国际工作人员提供中国公务员可以得到的医疗设施和服务;
  (c)对志愿人员提供有适当家具的简单住所;
  (d)协助国际工作人员寻找适当住房,并比照中国同等级公务员的条件,向业务专家提供住房。
  4.中国政府也应分担开发计划署驻中国代表处的维持费,每年向开发计划署支付缔约双方商定的一整笔数额,充作下列开支:
  (a)一个适当的办事处,连同设备和用品,作为开发计划署设在中国的地方总部;
  (b)当地适当的文书和事务人员,口笔译人员以及有关的助理人员;
  (c)驻地代表及其工作人员在中国境内的公务交通费;
  (d)公务邮电费;
  (e)驻地代表及其工作人员在中国境内出差期间的生活津贴费。
  5.以上第4款所述的各项便利,除(b)、(e)两项外,中国政府可以选择以实物方式提供。
  6.依照本条规定应付的款项,除第2款所述款项外,应按第五条第5款的规定,由中国政府支付,并由开发计划署管理。

  第七条 与来自其他方面援助的关系
  缔约一方如从其他方面获得对执行某一项目的援助,缔约双方和执行机构应相互协商,以期有效协调和利用中国政府从各方面得来的援助。中国政府依照本协定负担的义务,不因中国政府与合作执行某一项目的其他实体订立任何安排而改变。

  第八条 援助的利用
  中国政府应尽最大努力对开发计划署提供的援助作最富成效的利用,并应按照援助的原定目的利用这种援助。在不限制上述的一般性准则下,中国政府应采取项目文件内规定的步骤,来达到这个目的。

  第九条 特权和豁免
  1.中国政府对联合国及其机构,包括开发计划署和担任开发计划署执行机构的联合国附属机构,其财产、资金和资产,其官员,包括开发计划署驻中国代表处的驻地代表和其他成员,应给予《联合国特权和豁免公约》所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2.中国政府对担任执行机构的每个专门机构、其财产、资金和资产,其官员,应给予《专门机构特权和豁免公约》,包括该公约对此种专门机构适用的任何附件,所规定的特权和豁免。国际原子能机构(简称“原子能机构”)如担任执行机构,中国政府对原子能机构、其财产、资金和资产,其官员和专家,应给予《原子能机构特权和豁免协定》所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3.开发计划署驻中国代表处的成员应获得代表处有效执行职务所需要的其他特权和豁免。
  4.(a)除缔约双方在特定项目的有关项目文件中另有协议外,中国政府对代表开发计划署、专门机构或原子能机构执行职务,而不属于本条第1款和第2款范围内的一切人员(当地雇用的中国国民不在此列),应参照《联合国特权和豁免公约》第十八节、《专门机构特权和豁免公约》第十九节、《原子能机构特权和豁免协定》第十八节的规定,给予他们为有效执行职务所需要的特权和豁免。
  (b)对本条以上各款所述的特权和豁免公约或协定而言:
  (1)第4款(a)项所述人员持有或控制的与项目有关的一切单据和文件,均应视为属于联合国、有关专门机构或原子能机构的文件;
  (2)上述人员为项目的需要而带入中国,或在中国境内购买或租用的设备、原料和供应品,均应视为联合国、有关专门机构或原子能机构的财产。
  5.本协定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三条所称“执行职务的人员”,包括业务专家、志愿人员、顾问、法人、自然人,以及其雇用人员。其中包括由开发计划署聘请担任执行机构或其他职务,执行或协助执行开发计划署对某项目的援助工作的政府组织、非政府组织、公司、以及其雇用人员。本协定中任何规定均不得解释为限制任何其他文件中给予此种组织、公司或其雇用人员的特权、豁免或便利。

  第十条 执行开发计划署的援助所需的便利
  1.中国政府应采取措施,使各种法规适用于开发计划署、执行机构、其专家,以及代表其执行职务的人员时,能以便利本协定所规定的业务。中国政府并应制订其他必要的规定,使开发计划署的援助得以迅速有效执行。中国政府应特别给予他们下列权利和便利:
  (a)迅速认可代表开发计划署或执行机构执行职务的专家或其他人员;
  (b)迅速免费发给必要的签证、执照和许可证;
  (c)出入工作地点,以及一切必要的通行权;
  (d)在正当执行开发计划署的援助工作所必要的范围内,在中国境内自由通行,以及自由出境入境;
  (e)最有利的法定汇率;
  (f)设备、材料和供应品的进口及以后出口的许可证;
  (g)开发计划署及执行机构的人员和其他代表开发计划署或执行机构执行职务的人员,其私人所有并供其私人使用或消费的财物的进口及以后出口的许可证;
  (h)以上(f)、(g)两项物品迅速通过海关。
  2.中国政府应负责处理第三者对开发计划署、执行机构、其官员,或代表他们执行职务的其他人员提出的要求,并应替他们承担本协定所规定的业务所引起的要求或责任。缔约双方和执行机构如一致认为某项要求或责任是由于上述人员的重大过失或故意失职而造成,则上述规定不予适用。

  第十一条 暂停或停止援助
  1.如有任何情况发生,经开发计划署断定为阻碍或足以阻碍任何项目的顺利完成或项目目标的实现,开发计划署与中国政府协商后,可以书面通知中国政府和有关执行机构,暂停对该项目的援助。开发计划署可以在这项或随后的另一项书面通知中,说明在什么条件之下,开发计划署才愿意恢复对这个项目的援助。在中国政府接受此种条件,并由开发计划署以书面通知中国政府和执行机构,表示愿意恢复援助以前,此种暂停应继续有效。
  2.本条第1款所述的任何情况,如于开发计划署向中国政府和执行机构送达关于此种情况和暂停援助的通知后十四天仍继续存在,则开发计划署可于这种情况继续存在期间,随时以书面通知中国政府和执行机构,停止对该项目的援助。
  3.本条的规定不妨碍开发计划署在此种情况下根据法律一般原则或其他规定所具有的任何其他权利或补救办法。

  第十二条 争端的解决
  1.开发计划署同中国政府之间发生由于本协定而引起的或与本协定有关的任何争端,不能以谈判或其他商定的方式解决时,如经任何一方要求,即应提交仲裁。每一方应指定一个仲裁人,再由如此指定的两个仲裁人共同指定第三个仲裁人担任主席。如果任何一方未在提出仲裁要求后三十天内指定仲裁人,或未在指定两个仲裁人后十五天内指定第三个仲裁人,则任何一方可以请求联合国秘书长指定一个仲裁人。仲裁程序应由仲裁人共同制定。仲裁费用应由仲裁人商定,由缔约双方负担。仲裁裁决书应载明裁决所根据的理由,缔约双方应接受裁决,作为争端的最后解决。
  2.中国政府同业务专家之间发生由于他担任中国政府职务的条件而引起的或与此种条件有关的任何争端,中国政府或此一业务专家均可提交派遣此一业务专家的执行机构处理。有关执行机构应从中斡旋,协助双方达成解决。争端不能依照上述方式或其他商定的方式解决时,如经任何一方要求,即应比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提交仲裁。

  第十三条 一般规定
  1.本协定须经中国政府批准,应于开发计划署收到中国政府的批准书后生效。在批准以前,本协定应由缔约双方暂时实施,并在依照本条第3款规定终止以前,继续有效。
  2.本协定可由缔约双方的书面协议予以修改。本协定中未予规定的任何有关事项,缔约双方应依照联合国有关机构的有关决议和决定加以解决。缔约一方对缔约对方根据本款规定提出的任何建议,应给予充分的同情的考虑。
  3.缔约一方可随时书面通知缔约对方终止本协定,并于接到这种通知之日起六十天后终止。
  4.缔约双方依照本协定第四条(关于项目的资料)和第八条(关于援助的利用)所负的义务,应于本协定期满或终止后继续存在。中国政府依照本协定第九条(关于特权和豁免)、第十条(关于执行项目的便利)和第十二条(关于争端的解决)所负的义务,应于本协定期满或终止后继续存在,但其存在期间应以开发计划署和执行机构的人员、资金和财产,以及根据本协定代表开发计划署或执行机构执行职务的人员,可以有条不紊地撤离为限。
  为此,下列经联合国开发计划署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各自正式委派的代表,一九七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代表双方,于纽约,在本协定上签字。本协定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经中国政府一九七九年八月六日批准,本协定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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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试行办法》的通知

国有资产管理局 财政部 劳动部


关于颁发《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试行办法》的通知
1994年12月31日,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财政厅(局)、劳动厅(局),国务院各部门:
为了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完整和不断增值,提高国有资产的运营效益,根据《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和国务院国办发〔1994〕31号文关于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职能的要求,我们制订了《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试行办法》,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随时报告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附件: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完整和不断增值,提高国有资产的运营效益,增加资本积累,发展国有经济,根据《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各种形式的投资以及投资收益形成的,或者依法认定取得的国家所有者权益,具体包括资本金、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和未分配利润等。用公式表示为:
国有资产(国家所有者收益)=国家资本+专用拨款及各项建设基金形成的资本公积+(资本公积-专用拨款及各项建设基金形成的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国家资本÷实收资本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有资产保值,是指企业在考核期内期末国家所有者权益等于期初国家所有者权益。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有资产增值,是指企业在考核期内期末国家所有者权益大于期初国家所有者权益。
第五条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以考核期企业财务报告中的所有者权益价值为依据,暂不考虑货币时间价值以及物价变动因素的影响。
第六条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为: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期末国家所有者权益÷期初国家所有者权益)×100%
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等于100%,为国有资产保值;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大于100%为国有资产增值。
亏损企业暂用减亏额作为保值增值指标。
第七条 为了准确考核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国家在考核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同时,还应参考国有资产的经营效益指标。具体包括:
净资产收益率=(税后净利÷所有者权益)×100%
总资产收益率=(税后净利÷资产总额)×100%
成本费用利润率=(利润总额÷成本费用总额)×100%
第八条 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一般以年度作为考核期。由于特殊原因需要缩短或延长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决定。
第九条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考核值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定,会同财政部门下达。
第十条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考核值按下列程序核定:企业提出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考核值申报方案和达到考核标准的具体实施方案,连同必要的说明材料,在考核年度开始之后两个月内报送国务院授权的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监督机构对企业提出的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值申报方案以及具体实施方案进行审查汇总后,在一个月内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定。
第十一条 考核年度终了,企业按照批准的保值增值指标考核值和具体实施方案对实际执行情况和结果进行检查、总结,总结分析报告连同财务报告及时报送监督机构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监督机构对企业总结分析报告及监事会提交的工作报告汇总后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
第十二条 企业总结分析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考核期扣除客观因素后,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的完成情况及因素分析;
二、具体客观因素;
三、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和问题;
四、进一步做好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工作的措施、意见;
五、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考核情况表(另行下发)。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二条中所称的客观因素主要包括:
一、在考核期内因国家对企业的各种投资增加的资本金;
二、在考核期内因国家专项拨款、各项建设基金增加的资本公积金;
三、在考核期内企业由于国家对企业实行先征收后返还办法增加的资本金或资本公积金;
四、在考核期内企业按国家规定进行资产重估、评估增加或减少的资本公积金;
五、在考核期内企业按国家规定进行清产核资增加或减少的所有者权益;
六、在考核期内企业接受捐赠增加的资本公积金;
七、在考核期内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其他增加或减少所有者权益的因素。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从总体上对企业或监督机构监管范围内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进行检查、监督。必要时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机构,对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考核值和保值增值实施方案的完成情况进行抽查。国家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定期向社会公布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
第十五条 厂长(经理)作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承担经营责任,并与其个人收入挂钩。
一、完成核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和其他有关指标考核值的厂长(经理),可按《国有企业厂长(经理)奖惩办法》和国家关于国有企业经营者年薪制的规定,取得基本收入,并视保值增值指标及有关考核指标的完成情况获取风险收入;没有完成核定的保值增值及有关考核指标考核值的,不得获取风险收入,并适当扣减基本收入。
二、对连续超额完成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考核值的厂长(经理),可适当增加其风险收入。对无特殊原因连续二年未完成核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考核值的企业厂长(经理),按有关规定予以经济和行政处罚。具体奖惩办法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有企业厂长(经理)奖惩办法》和国有企业经营者年薪制办法另行作出具体规定。
三、由于经营管理不善和决策失误或其他主观原因,使企业国有资产遭受损失的,依情节轻重和损失大小按有关规定对企业厂长(经理)和责任人予以核减基本收入、免职,并追究其经济、行政直至法律责任。
四、企业在上报保值增值指标完成情况时,有弄虚作假行为的,要追究厂长(经理)和责任者的经济、行政直至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工业、交通运输业、邮电通讯业、金融保险业、商品流通业、旅游饮服业、农业、林业等各类行业中的国有企业,包括国有独资公司。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地区具体情况依照本办法制定补充规定,并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颁布前有关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和考核办法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1986年7月5日经长春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4月5日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的决定》修正 2003年6月27日经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通过,2003年7月31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2003年8月21日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应当全面贯彻党的干部路线,坚持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方针,坚持德才兼备和注重实绩的原则,依照法律程序进行。

第三条 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前,不得到职、离职,不得对外公布。任职、免职时间以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的时间为准。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市人大)闭会期间有关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的人事任免事项。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五条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代理人选。

决定市人大常委会代理主任人选,由市人大常委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决定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代理人选,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在其副职领导人员中提名,如果副职中没有合适人选,可以另外提出人选,先任命为副职,再决定代理职务;决定代理检察长,须报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六条 根据市长的提名,决定副市长的个别任免。

第七条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补充任命市人大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市人大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必须在本届市人大代表中提名。

第八条 根据市长的提名,决定任免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主任。

第九条 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及派出的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第十条 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及派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批准任免、批准罢免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职务。

第十一条 受理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大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辞职请求,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报市人大备案。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十二条 决定撤销个别副市长的职务;决定撤换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须报请省高级人民法院报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决定撤销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的职务;决定撤销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主任的职务;决定撤销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的职务及派出的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的职务,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及派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批准撤换县(市)、区人民法院院长职务。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十三条 凡依法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请机关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将人事任免案报送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案如果涉及到同一人选或者同一职位有任有免时,提请人或者提请机关应当同时分别提出免职议案和任职议案。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应当附有《干部任免审批表》。其中,任命的应当附有考核材料。按规定进行公示的,还应当附有公示的情况;请求辞职的应当附本人辞职申请;撤销、批准罢免职务的,应当附有调查和结论材料。

第十四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参加市有关部门组织的法律知识考试,取得法律知识学习合格证书。未取得法律知识学习合格证书的,市人大常委会一般不接受提请。

个别未取得法律知识学习合格证书又确因工作需要提请任命的,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后,可以先依法履行任命程序,限期六个月内取得法律知识学习合格证书。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人事任免案,直接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市长提请任免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任免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及派出的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及派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批准任免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批准撤换县(市)、区人民法院院长,撤销、批准罢免上述人员职务的,其人事任免案由提请机关报市人大常委会,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六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任免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派出的人民法院其他审判人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及派出的人民检察院其他检察人员、撤销上述人员职务的,其人事任免案由提请机关报市人大常委会,交由市人大人事代表选举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报告,再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市人大人事代表选举委员会在审议前,应当听取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及其他方面的意见。审议时,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应当到会介绍有关情况,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七条 依照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须由提请人或者提请人委托的人员到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作说明。

依照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由市人大人事代表选举委员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由市人大人事代表选举委员会负责人在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上代作说明,提出审议意见的报告。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对拟任命的人选有不同意见时,提请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认为人选不宜改变的,应当作出说明;提请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认为人选可以改变的,可以重新提名,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同意后,再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案,提请人或者提请人委托的人员应当到会作说明。会议一般采取分组审议,也可以在全体会议上审议。分组审议时,提请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案时,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如提出需要查清的重要问题,提请机关应当尽快调查核实作出报告;如果会议期间不能查清,可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暂不交付表决。待提请机关调查核实后,提出书面报告,再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交下一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人事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请人或者提请机关要求撤回的,应当提交书面报告,说明理由,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条 提请决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主任和任命的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及派出的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及派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应当到会作供职发言。因特殊情况不能到会作供职发言的,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后,可作书面发言。不作供职发言的,市人大常委会不予审议。

市人大换届后,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提请任命的新一届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主任中,继续担任原部门职务的可以不再作供职发言。

第二十一条 决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主任,任命的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及派出的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及派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任命后3个月内将任期内的工作目标和实现工作目标的主要措施报送市人大常委会。

第二十二条 市人大换届后,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原职务没有变动的不再重新任命,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 新一届市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依法选举产生后,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主任。未提请重新任命的,其原任职务自行终止。

第二十四条 市人大换届后,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及派出的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及派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原职务没有变动的,不再重新任命。

第二十五条 对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命而未获得通过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请人或者提请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在另一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提请任命。经两次提请未获得通过的,不得再提请任命其担任同一职务。

第二十六条 经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颁发任命书,任命书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署名。其中:经市人大常委会决定的代理人选,补充任命的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委员不发任命书。

第二十七条 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机构名称改变而工作性质和范围没有变动的,不再重新办理任命手续,由提请机关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八条 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机构撤销或者合并不再担任原职务和在职期间去世的,不再办理免职手续,由提请机关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九条 经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凡受党纪、政纪处分的,由提请机关在其处分决定下达后10日内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三十条 依法选举或者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作调动或者离(退)休的,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后再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其代表资格被原选举单位罢免的,所担任的市人大常委会和市人大专门委员会的职务相应终止,由市人大常委会公告。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迁出或者调出本市的,其市人大代表资格自行终止,所担任的市人大常委会和市人大专门委员会职务也相应终止,由市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三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通过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后,由市人大常委会在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告,并自通过之日起3日内发文通知有关机关。

第四章 表决方式

第三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案的表决,采取无记名投票或者按表决器的方式进行。

接受辞职的,采取按表决器或者举手的方式表决。其他人事任免案的表决,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

第三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国家机关同一职务的人员任免表决时,应当先进行免职表决,后进行任职表决。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人事任免案进行表决时,可以赞成,也可以反对或者弃权。

第三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案的表决,由市人大常委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赞成通过。表决结果由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2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