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暂行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暂行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号
《西藏自治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一九九七年六月十九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江村罗布
一九九七年七月七日
西藏自治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执法、行政执法监督证件的管理,规范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行为,促进依法行政,根据《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证件是指在自治区内适用的行政执法证和行政执法监督证。
行政执法证和行政执法监督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制作。
第三条 行政执法证的发放对象是依法和依法授权行使行政执法权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的人员。
行政执法监督证的发放对象是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行政执法机关法制工作机构从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人员以及特邀行政执法监督人员。
按规定申领、使用由国务院所属部门印制并套印章的行政执法证件的机关,可以不再申领自治区行政执法证。
第四条 行政执法证件的申领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熟练掌握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部门的业务知识;
(三)忠于职守,尽职尽责,秉公执法;
(四)遵纪守法,清正廉洁。
第五条 申领行政执法证,应填写《行政执法证件申请表》,标明执法依据、执法范围、处罚种类、并附持证人员名册等内容。
申领行政执法监督证之应填写《行政执法监督证件申请表》,并附持证人员名册等内容。
第六条 各地(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收到申请表后,应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严格审查,对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明确规定享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和其他组织,不得批准发给行政执法证件;对没有建立健全内部执法程序的,督促其建立、健全和完善。
行政执法证按下列程序发放:
(一)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核发放。
(二)各地(市)行政执法机关和所属县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证,由地(市)法制工作机构审核发放,并将颁证情况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行政执法监督证按下列程序发放:
(一)自治区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及各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监督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核发放。
(二)各地(市)的行政执法监督证由地(市)法制工作机构汇总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核发放。
(三)特邀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的行政执法监督证直接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核发放。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的培训工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
第七条 按规定使用国务院有关部委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将执法依据、处罚种类、证件式样、及持证人数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八条 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执行公务应出示证件,表明身份。国家规定统一着装的,应着装整齐。对不出示证件、着装不整齐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接受处罚、检查,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反映。
第九条 行政执法证、行政执法监督证必须由持证的人员在职权范围内使用,严禁转借、滥用。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的考核实行基本法律、法规知识考核和业务知识考核相结合的办法。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同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人员的基本法律、法规知识培训考核。自治区人民政府各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本系统行政执法人员的业务知识培训考核工作,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派人参加。
经考核合格,按本办法规定发给行政执法证。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证、行政执法监督证如遗失,行政执法机关应及时向其主管部门和所在地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报告,并登报声明作废,经发证机关审核后,予以补发。
行政执法、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调离行政执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岗位或不再直接承担行政执法、行政执法监督任务时,领证机关应收回其执法证件,交还发证机关。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证件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应于每年十二月底以前向审核发证的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报送本部门行政执法证件和年审考核材料,经审核发证的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核合格后予以注册登记。
地(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应于每年十二月底以前将行政执法监督证件和年审考核材料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核注册。特邀行政执法监督证直接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核注册。
未经审核注册的行政执法、行政执法监督证自行失效。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行政执法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应加强对持证人员的监督管理,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违法使用执法证件的检举,及时调查核实,并作出答复。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者行政执法机关法制工作机构暂扣其行政执法证或者行政执法监督。
(一)被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的;
(二)徇私舞弊袒护违法者的;
(三)故意刁难管理相对人的;
(四)利用执法权吃、拿、卡、要的;
(五)故意违反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造成错误裁决的;
(六)超越管理权限执法的;
(七)将行政执法证件交给其他执法人员使用的;
(八)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的应办事项拒绝办理、故意拖延办理,影响生产经营或者生活的;
(九)违反执法程序的。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核发证的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吊销其行政执法证或者行政执法监督证:
(一)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二)被暂扣行政执法证或者行政执法监督证三次以上的;
(三)将行政执法证交给非行政执法人员使用、将行政执法监督证交给非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使用,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期满,仍不改正的;
(五)连续考核二次不合格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不再适宜从事行政执法或者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
第十六条 暂扣行政执法证、行政执法监督证的期限为三十天以下,被暂扣证件的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必须作出书面检查。扣证期间不存从事行政执法或者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或者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对暂扣或者吊销证件有异议的,可以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暂扣、吊销证件的法制工作机构申诉。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暂扣、吊销证件的法制工作机构接到申诉后应当进行复查,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阳江市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阳江市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的通知
(阳府〔2008〕2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阳江市职工生育保险办法》业经市政府五届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劳动保障局反映。
阳江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五月六日
阳江市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生育保险制度,均衡用人单位间生育相关费用的负担,促进妇女平等就业,保障职工在生育期间得到基本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根据《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适用本办法。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参保单位)依照本办法规定为其职工参加生育保险,缴纳生育保险费。
本办法所指的职工是指干部(含聘用干部)、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和临时性用工。
第三条 生育保险工作贯彻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协同推进的原则。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生育保险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各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组织落实工作。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办法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业务。
第五条 生育保险费的征收、缴纳,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九条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的通知》(粤府〔2001〕1号)规定执行。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及其收益、各项生育保险待遇按国家规定不计征税费。
第七条 生育保险的统筹层次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统筹层次一致。
中央、军队和省属驻本市的单位,按照本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办法参加生育保险。
第八条 各级财政、审计、人事、卫生、物价、税务、工商、计划生育等行政部门及各级总工会、企业工会和妇联组织应协助做好生育保险有关工作。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九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参保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存款利息;
(三)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十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理。
生育保险费由参保单位根据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0.7%按月缴纳。参保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县(市)级政府按照阳江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劳动保障局《关于失业、工伤、医疗、生育市级统筹实施方案的通知》履行相应的职责。
第十二条 生育保险基金必须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或国有控股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并单独设立生育保险基金专户,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截留,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计息办法计息,利息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生育保险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拨付。
第十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按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和《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及省的有关制度执行。
第十五条 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职工工资增长、生育医疗费用水平变化以及生育保险基金支出等情况,需对生育保险费率、待遇支付范围和支付标准作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支付以下生育保险待遇:
(一)参加了生育保险的女职工孕产期、流产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和营养补偿费(以下称生育待遇)。
(二)参加了生育保险的男职工可享受计划生育手术待遇和看护假期津贴。
第十七条 申领生育保险待遇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生育、流产、引产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必须符合国家、省、市人口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二)生育、流产、引产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时其单位按照规定参加了生育保险,为其连续或累计缴纳生育保险费满一年以上,并且继续为该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十八条 参加生育保险的女职工,在符合人口和计划生育政策法规的生育、流产、引产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以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一定的比例由生育保险基金一次性支付生育保险待遇和男配偶假期津贴。其中:
(一)生育待遇(含孕期检查费、营养费):
1、顺产为270%;
2、难产为320%;
3、剖宫产为420%;
(二)计划生育手术待遇:
1、不满4个月流产为50%;
2、引产术为120%(含死胎、死婴),其中怀孕满7个月以上的按顺产待遇支付;
3、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为10%;
4、皮下埋植术为15%;
5、输精管结扎术为30%;
6、输卵管结扎术为50%;
7、输精管复通术为150%;
8、输卵管复通术为180%。
(三)男职工看护假期津贴:
男职工看护假期津贴50%。
多胞胎生育的,每多一孩增付规定标准的50%。
第十九条 职工生育、引产、流产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按照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就医规定到具有助产、计划生育手术资质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进行。
第二十条 申领职工生育保险待遇期限:
女职工生育满三个月,引产、流产、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和男职工假期津贴满一个月起至一年内申办,如因单位欠缴社保费不能及时办理,经批准同意缓缴的,在缴清社保费后的一个月内办理。
逾期申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受理。
第二十一条 职工生育申领。由职工所在单位或职工本人填报《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申领表》,凭下列证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生育保险待遇及男职工看护假期津贴:
(一)参保人本人户籍所在地出具的《计划生育服务证》。
(二)镇一级以上医院出具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或《婴儿死亡、引产、流产证明》。
(三)参保人本人《身份证》、《结婚证》。
(四)医院诊断证明、费用发票、医疗机构电脑打印的住院费用明细清单。
(五)男职工看护假期津贴须提供《独生子女证》(含第一胎为双胞或多胞胎的,可由县级以上计生部门出具证明)。
代为申领的,代领人须提供其本人身份证和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二条 职工由于怀孕、生育而引起的合并症、并发症,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部份,按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参保女职工在异地妊娠、生育、终止妊娠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可以到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异地就医手续。
第二十四条 参保职工在省内跨统筹地区变换工作单位的,应办理生育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转移生育保险缴费年限,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准予转入。
跨省变换工作单位的,转移手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生育保险管理
第二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生育保险的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生育保险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拟定生育保险改革方案和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指导、监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
(三)依法监督各项生育保险政策落实情况;
(四)承办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本级政府交办的有关生育保险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业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生育保险业务流程和生育保险待遇申报、审批、支付办法;
(二)办理参保单位和职工参加生育保险登记;
(三)按照规定负责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支出管理;
(四)按照规定核定和支付职工生育保险待遇;
(五)为参保单位和职工提供生育保险查询服务;
(六)编制生育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
第五章 生育保险监督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审计部门依法定期对生育保险基金进行审计。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应加强对生育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各项生育保险政策的贯彻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参保单位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参加生育保险但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参保单位必须按期缴纳生育保险费,对逾期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按照《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的规定收取滞纳金,滞纳金转入生育保险基金。
参保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的,职工发生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费用,由该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标准向职工支付。
第二十九条 参保单位因破产、解散或其他原因中止缴费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在第一顺序清偿欠缴的生育保险费。
分立、合并后的参保单位应当承担原参保单位欠缴的生育保险费的责任。
第三十条 参保单位或职工,以非法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其改正,追回全部骗取金额;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追回挪用、流失的款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增加或减免参保单位应缴生育保险费、利息或滞纳金的;
(二)无故延期拨付、擅自增加或擅自减发、停发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的生育保险待遇的;
(三)管理不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
(四)截留、侵占、挪用、贪污生育保险基金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职工在产假期间,由用人单位按月支付生育津贴。
生育津贴标准为职工产假前月工资收入。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原《阳江市职工生育保险办法》(阳府〔1997〕8号)、《关于在机关事业单位实施生育保险的通知》(阳府办〔1998〕9号)同时废止。